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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一號

聲 請 人 乙○○○即受判決人聲請人即受 甲○○判決人配偶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第八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卅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三四三、一○

二九二、一○四○○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除後述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另案確定判決)為由提出聲請部分之外,所具其餘聲請原因,俱係影印受判決人前此聲請本院再審時之書狀,據以重覆提出聲請,凡此聲請事項,業經本院認無理由,分別裁定駁回在案。以上俱經調取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十九號、第六一三號聲請再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必須該證據在原訴

訟程序進行當時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O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參照)。至於判決確定之後,法院就其他訴訟案件所為之判決,乃係個別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無論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在事實認定上彼此均互不拘束,自不得引用其他案件之判決理由,資為訴訟判斷之證據方法。聲請意旨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另案訴訟就楊裕灝、曹清和、劉先桐三人被訴犯罪部分諭知免訴,主張依該另案判決理由,足認受判決人就本件訴訟亦應同獲免訴判決,據此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顯屬誤解,應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不應准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