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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乙○○受 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侵占聲請人即自訴人乙○○之正豐股票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及正豐股票獲利款、利息款六年之久,已構成連續侵佔。又被告以高興昌股票價位一百六十七元、高興昌股票價位一百六十二元、正豐股票價位一百十七點五元及利息給付合計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偽造成正豐股票價位一百四十五元,足以構成偽造文書罪。(二)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開庭後,被告表示願意返還侵占款,惟僅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提存六萬一千元,足證被告蓄意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三)被告為聲請人處理股票,意圖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於審判中拒絕出庭應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拘提被告到庭訊問,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此相同再審原因,前經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七號,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亦顯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