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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徐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右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徐美娟基於意圖損害呂芳仁債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邀同不知情之繼承人徐美蘭、徐李芍、徐聖瑋(法定代理人張麗蘋)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聲請人甲○○及徐美娟應得之遺產處分於徐李芍、徐聖瑋名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辦理分割繼承完畢,致呂芳仁無法執行等語。惟查徐美娟、徐美蘭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均不在國內,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可稽,則聲請人甲○○焉可能如原確定判決所指,與徐美娟基於意圖損害呂芳仁債權之犯意聯絡,於該日邀同不知情之繼承人徐美蘭、徐李芍、徐聖瑋(法定代理人張麗蘋)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聲請人甲○○及徐美娟應得之遺產處分於徐李芍、徐聖瑋名下?是前揭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為確實之新證據,該證據可證明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聲請人甲○○與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所簽訂。

(二)原確定判決未採酌證人陳千枝、張麗蘋、徐寶桂之證詞,且漏未審酌徐丕墩、徐丕河、徐忠雄、徐天成、徐聖瑋之戶口名簿、徐丕墩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徐李芍之殘障手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五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致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徐丕墩戶口名簿、徐丕墩病歷資料、徐丕河戶口名簿、徐忠雄戶口名簿、徐天成戶口名簿、徐聖瑋戶口名簿、徐李芍之殘障手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二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一第六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二號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五號刑事判決為憑。

(三)因此,本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有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並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惟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以徐美娟、徐美蘭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均不在國內,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為判決確定後發見之確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惟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填載日期,證人陳千枝證稱:「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徐智枰來公司簽的,其他人都是帶回去簽,簽完才送給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一第六號偵查卷㈡第三三頁)、「協議書之:::日期係其所填載,因為要等稅單下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九二頁),證人張麗蘋證稱:「(你知道簽協議書時有無同日時間簽?)沒有,是陸陸續續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可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簽立,該日期係代書陳千枝於事後填載。則徐美娟及徐美蘭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不在國內,然於該日之前即得簽立協議書,再交由代書陳千枝持以辦理分割處分。又其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之前簽立,並非表示如聲請人所指,上開協議書係於被繼承人即其父徐丕墩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死亡之後,即遵照徐丕墩生前之意旨訂定,而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訂立。是徐美娟、徐美蘭之出入境紀錄雖可證明其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不在國內,但尚不能執以認定其等未於聲請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為上開協議書。依照前述說明,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自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二)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未採酌證人陳千枝、張麗蘋、徐寶桂之證詞,且漏未審酌徐丕墩、徐丕河、徐忠雄、徐天成、徐聖偉之戶口名簿、徐丕墩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徐李芍之殘障手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五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致認定事實顯然錯誤等情。惟原確定判決已將何以認定聲請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呂芳仁之債權,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處分遺產,致債權人無法執行之理由論斷綦詳。聲請人之母徐李芍雖於被訴損害債權案件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八十三年間即已書具,而判決無罪確定。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徐李芍於偵查中陳述並未見過分割協議書,亦不知分割遺產之事,代書陳千枝於八十三年間雖已開始辦理遺產繼承,但當時並不需要遺產分配內容等情,認徐李芍對於遺產分割之事並不知情,證人陳千枝、張麗蘋、徐寶桂之證詞均不足採,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於聲請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書具,對於前開徐李芍案件之判斷結果捨棄不用。又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綜合調查之結果為斟酌取捨,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上開個案之見解,並不拘束其他案件之認定。而聲請人所主張漏未審酌之前開各重要證據,均係判決前已經提出,經原法院捨棄不採,雖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逐一載敘,但尚不得以其他個案據為結論相反之認定,即指係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職權認定多所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據以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