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年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三八一號、偵緝字第三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有下列有利於被告且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錯誤認定事實,爰依法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九行引述證人黃鴻圖於第一審之證述:「伊與詹金
道的兒子詹世界(應係詹世宗之誤,後更名為甲○○)是朋友,在八十三間到詹世界家中而認識詹金道...」,以認定黃鴻圖係聲請人牽線與詹金道認識,再據而影射黃鴻圖與告訴人簽約乃因聲請人之安排,故聲請人有積極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惟查,上開所謂「詹世界係詹世宗之誤後更名為甲○○」云云,係原確定判決書自行附註,並非證人黃鴻圖之原意。事實上,聲請人更名前固為詹世宗,但詹世界確係另有其人,伊為詹金道之長子即聲請人之兄,此由戶籍謄本及其上記載之詹世界年籍與聲請人不同,即可證明黃鴻圖所稱之詹世界確非聲請人,足認原確定判決確實誤認犯罪事實。況黃鴻圖在第一審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證述為「(問:認不認識詹金道、甲○○、施能達?)答:簽約時才認識的,與詹金道認識比較久,認識時間太久不記得,是在台北與詹金道的兒子詹世界是朋友而認識的,在八十三年間認識,我有去過詹世界家一趟而認識詹金道的」,由上開證人黃鴻圖之庭訊筆錄可知,其亦明確供稱認識詹金道較久,係簽約時才認識聲請人,且明顯將聲請人與詹世界區隔,足認不可能係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係由聲請人介紹黃鴻圖與詹金道認識。
㈡原確定判決書第四頁第四行稱證人黃鴻圖於第一審之證述為:「第一次簽合建
契約時,詹金道、甲○○、施能達、伊及顏光嵐律師在場,當時詹(指甲○○)有參與協商,大家都在聽,大部分是詹金道在說...」,據以認定聲請人既參與協商,顯與詹金道為詐欺之共犯。惟黃鴻圖在第一審之訊問筆錄,並未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供稱聲請人亦參與協商,其證述之原文為:「(問:第一次簽合建契約時何人在場?)答:詹金道、甲○○、施能達、我還有顏光嵐律師在場。」「(問:第一次訂約時詹金道有無參與協商?)答:有的,大家都在聽,大部分是聽詹金道在說。」,由上可知,證人黃鴻圖並未稱聲請人曾參與協商,原確定判決竟無視於證人訊問筆錄之文義,自行編篡證人供稱「當時詹有參與協商」,並誣指「詹」即指聲請人云云,洵見原確定判決存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而依證人黃鴻圖之證言原意可知,與告訴人為合建之協商者乃詹金道,聲請人在場只有聽根本未表示任何意見,則可能施用詐術之人亦僅有詹金道,聲請人單純在場如何詐騙告訴人?㈢原確定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四行稱後來換約時,係由聲請人代詹金道簽約云云
,據以認定聲請人雖非契約當事人,亦同為詐欺之共犯。惟查,依第一審被證二號所示之合建契約可知,該份換約後之合建契約書只有詹金道當場親自用印之印文,根本沒有詹金道之簽名,曷有原確定判決書所認之聲請人於換約後代詹金道簽約之事?而第一審法院將上開修改之契約書提示與黃鴻圖時,其證稱:「第二份契約是第一份契約影印後來改的。」,意即證人黃鴻圖之鴻建公司退出合建由詹金道接手換約,所使用之換約合建書,係以第一次鴻建公司與告訴人所簽之合建契約為底本,直接將乙方鴻建公司刪除換成詹金道,當場由詹金道親自在合約上用印,變成該被證二之合建契約書,但該契約書上並無詹金道之簽名乃不爭是事實,並無可能係由聲請人代詹金道簽約。至於告訴人指稱聲請人代詹金道簽約之合約書(即第一審,第五九頁),乃第三份之合約書,而該合約書係告訴人認為前開第二次合約書係以第一次之合約書修改,且有部分條款係以手寫寫成,過於凌亂,故要求重新打字作成,並倒填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而打字之後聲請人交予告訴人時,因詹金道未在場,故告訴人要求聲請人代簽而成,但此乃契約成立之後所發生,並非告訴人受詐欺當時所為之簽約行為,實與告訴人是否受詐欺不具關聯性。而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卷之九十年七月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六頁第㈦點所詳述。
㈣原確定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認定,係由聲請人簽發保證履約之支票交予告
訴人收執,嗣後並任其退票云云,據以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查,涉爭保證支票並非聲請人直接交付予告訴人,而係詹金道向聲請人借票,由聲請人簽發指定詹金道為受款人之支票,詹金道收受後再背書交付予告訴人,此有該支票影本可稽,由此可知,聲請人僅係「借票」予詹金道,將保證支票交給告訴人者,乃詹金道並非聲請人,則聲請人當無詐欺告訴人之處,至於為何會由聲請人開立保證支票,乃詹金道接手後向聲請人告稱因伊與他人有糾紛,為交易安全,須借用聲請人之支票及名義辦理登記,聲請人基於父子情誼無法拒絕,並非聲請人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又上開情形,並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六頁第九點所詳述。
㈤與告訴人合建者係詹金道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既非合建契約當事人,顯無可能
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以偽稱合建之方式為詐欺手段。更何況,八十三年案發時,聲請人尚未滿三十歲,告訴人所信賴並以之為交易對象者,分別係黃鴻圖之鴻建公司及詹金道,絕非聲請人,告訴人曷有可能因聲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再涉爭土地雖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但此乃詹金道借用聲請人之名義登記,實際使用土地者乃詹金道,已詳如前述;而以涉爭土地去借抵押借款者,仍係詹金道並非聲請人,業據證人楊禎婉及劉瑞庭到庭證述;甚至,借款之後所得之二千四百萬元,亦均由詹金道使用,聲請人根本分文未得,則聲請人既未分得任何利益,顯然不可能與詹金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本件確定判決據為有罪之依據,業經本院審判法官於該判決理由欄中表明,有該判決書繕本附卷可憑,而稽核證人黃鴻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合建契約是在臺北市○○路○○巷六之一號施能達家中,由施能達簽的,後來不做由詹金道接手。第一次簽合建契約時,詹金道、甲○○、施能達、渠及顏光嵐律師在場。
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訂一份約,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渠與詹金道、甲○○一起去換約訂第二次的約,之所以換約是因伊計算一下認利潤不是很好,伊又有其他的工作來了,就放棄這件合建,而由詹金道去承接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聲請人甲○○始終參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過程,自屬知悉此合建意旨之人。又聲請人甲○○於其父詹金道及告訴人施能達簽署承接合建契約時,當場簽發保證履約支票交予告訴人收執,有聲請人所提附本院之合建契約書(係第二次之換約)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載明,故聲請人辯稱該合建與其無涉云云,已非可採。復參酌合建契約下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係由聲請人出面辦理,亦經楊禎婉之夫劉瑞庭證述明確,嗣後再由自己出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益見其涉案之程度。而本件合建契約雖約定於簽約時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詹金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詹金道負責民間貸款諸事項,然查告訴人同意此條件,顯係基於聲請人等會依契約興建合建之房屋,且聲請人等已提供相對之履約保證支票,其應不致遭受損害為前提。惟聲請人於本院前審理時直承簽合建契約時,詹金道在外面債務很多,怕土地會有糾紛,才用聲請人名義,...詹金道後來被地下錢莊逼債才出國等語明確,顯見詹金道簽約時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履行合建契約。而詹金道竟於簽署合建契約後,旋即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按:核與證人黃鴻圖所稱第二次合建契約之簽約日相同)持合建土地向楊禎婉借款,向楊禎婉之夫劉瑞庭誑稱土地係其所購買,將土地持向楊女抵押借得高額金錢,隨即潛逃無踪,從未籌劃合建相關事宜,並任令履約保證支票退票,均證其原即無履行合建契約之意思,其詐欺意圖甚明(以上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則聲請人先即明知其父詹金道簽約時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履行合建契約,猶以簽發其名義之履約保證支票取信告訴人。復於其等未起步籌劃合建相關事宜(如設計、營建發包等),尚無須大筆資金為用之時,仍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出面辦理合建土地抵押權之設定(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㈢),以令其父將可供抵押借貸之龐大金額一次取去,聲請人顯就本件詐欺之犯行,與其父詹金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屬共同正犯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之論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意旨,其㈠、㈡、㈢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相關引述,雖有誤認或曲解當事人證詞之謬誤,惟此尚不足推翻本院前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至其㈣、㈤,聲請人以其非合建契約當事人,或所簽發支票係客票性質,係單純「借票」予詹金道,置辯其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該等支票簽發之目的既供履約保證,在場之聲請人斷無不知情之理,當時猶以簽發為詹金道詐騙告訴人之用,自屬詐欺之共犯。所辯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再行爭執而已,亦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涉,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而認無再審之理由,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