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李寬(一審訴訟中亡故,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係祭祀公業李旺房之派下,係爭房屋原係李旺房產,僅暫時信託與李四海,李四海死亡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即應終止信託契約,並返還房產,詎料自訴人李劉梅等竟就系爭房產辦理繼承登記,而拒不返還,被告為維護其母親(李寬,已亡)之正當權利故委男被告占用系爭房產,係出於護產之意圖而無獲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惟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其主要係依據祭祀公業李德茂管委會第一屆二十五次會議記錄而認定有第七房媽福房之存在,故而認系爭登記於李四海名下之房產原屬媽福房而非李旺房,且認定被告就信託契約無法舉證兩點,而使被告獲罪。而今被告所繫另件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五號敬股之刑事案件,蒙該件承辦法官調閱「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之卷宗資料(證一:九十年九月二十曰通知速閱祭祀公業全卷通知書),發現有利於被告之新證據,自新證據觀之則不待調查即可證原審所具認事適法之基礎顯然有誤,而足以動搖原審之判決。其中最重要者即有確實事證指出根本無七大房,李媽福房之存在,自始僅六大房爾,而所謂第七房乃自訴人所虛構捏造以圖篡公業資產爾,另則被告終於尋獲得證明系爭房產係李旺房與李四海間之信託關係(該信託係因李旺派下有爭執,暫時以李四海名義登記為信託關係),故此原所認之基礎已經不存,被告顯然應獲無罪之判決。爰一一說明如後:
1、「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卷宗資料內之事證明確顯示無第七房存在:
(1)按,另件所謂之「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卷宗資料內,編有李四海具名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複書,內載﹁查本祭祀公業祖產上地... 確係啟釵公傳下「部分」子孫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李來發等「六」位出資置產」(證二:「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之卷宗資料內原始左下角頁碼0六0至0六一︶,顯然承認僅有六大房,李四海從未言及有七大房之事,更可證被告所指系爭公業僅有六大房為鐵之事實。
(2)再,同見另案所謂之「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之卷宗資料所編除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具答辯狀(2)所列證四之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原始規約書(見同卷原始頁碼第九頁)外,尚有「祭祀公業李德茂沿革」內載「至遷台第四代旺、永傳、永樹、朝枝、紫貴、來發等商籌為紀念先祖啟釵……以共同出資置產此產永遠奉祀祖先,經定稱為「祭祀公業李德茂」(證三:同卷原始頁碼三二三):以及「祭祀公業李德茂切結書(一)【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一日】「載明」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全部確係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李來發等「六」位共同置產登記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所有無訛」(證四:「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之卷宗資料內原始頁碼三0三):同書且有﹁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李仍鴻等人全體對於左列事切結保證與事實無訛,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僅具切結書為憑」(同見證四)
(3)另,同卷中另有李四海具名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申覆書所載「祖產屬於遷台四世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李來發等『六』位籌募基金設置... 復查李旺之次男李清泉生前幼時曾過房李媽福,李清泉繼承之祀業確係李旺之遺產,又李媽福非置產人,申覆人李四海等繼承之房分與李媽福絲毫無關,故李啟明派下(即異議人)李仍洲等人要求列予。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二節,殊無理由。」(證五:「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之卷宗資料內原始左下角頁碼0六八)觀之:顯見根本僅六大房存在,而李媽福非置產人,當不可能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故李四海自承公業房分自始與李媽福無涉,從而被告所稱僅六大房無七大房等語,自屬真切,此為顯然之事爾。
(4)基上,前揭所學之「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之卷宗資料皆為李四海(自訴人之被繼承人)具名所書,且其內容顯然載明僅六大房爾,故根本無第七房李媽福房之存在。
2、又既然無媽福房存在,則自訴人主張係爭房產為媽福房所分者,即屬無稽,顯係自訴人為謀奪李旺房財產而捏造媽福房之存在。被告今並查獲系爭房地應歸屬李旺派下之諸新事證(1)提出承諾書(證六)、(2)分配清冊部分影本三份(證七)、(3)吳石登存證信函(證八)、(4)吳石登配偶李瓊玉存證信函(證九)、(5)提出吳石登聲請假處分之裁定(證十),故事實顯然係李四海勾結吳石登代書,先將李清泉子孫列入李旺─次男派下(七十一年元月十五日北市民三字六八零號民政局公告通過刊載),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簽立承諾書將李旺房分得祀產之百分之十為酬庸,而就公業上地七十四年二次征收補償費、七十五年出售房屋祖產款,吳石登並發存證信函向李四海等人催討。
3、而合併觀察上揭,更證明系爭房屋因李旺房派下之爭執,以李四海名義信託登記,而後自訴人等再將僅有血緣關係根本無就公業出資之李媽福一支捏造為有出資之一房,遲至八十九年,訴訟進行中方將李清泉自李旺房改入嗣李媽福房(此可見另件所查之「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之卷宗資料內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李德茂繼承變動系統表「【原始頁不詳,手編頁第34至38頁】其中。「李清泉房之系統更正表」【證十一:手編頁38頁】,借而謀奪李旺房之財產。
4、凡此諸點,疑雲重重,且更加突顯本係六大房之事實,以及十八年後忽然竄出第七房李媽福房之突兀,顯見李媽福房根本係自訴人謀奪李旺房資產伙同管理人李雲輝所提造者,而後相關文件揭可能涉及偽造文書之罪賣爾!
5、基上,則公業實際並無媽福房,李四海其自書之卷證資料亦顯然自承僅六大房爾,如欲主張所謂漏列云云,實屬無稽。而係爭房產原屬李旺房,不過係因李旺房派下就系爭房產有爭執,而以信託關係暫時登記於李四海名下,詎料渠竟捏造李媽福房存在之虛偽事實以僧奪系爭房產,此情,就另件所謂之「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卷宗資料內之事證所示,已經係昭然若揭之事爾:故此被告卻係認為基於護產之心而為佔用系爭房屋之舉,故此不無所謂竊佔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與該罪即屬有間。
6、而以上新證據資料多屬經公務員核備以公文書公告(主要係民政局),應屬公文書,則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則可認定為真正,故此有形式上之確信力,應屬待調查即可認有動搖原審判決之效力,故有確實性:又該等證據早於審判時就已經存再,僅末發現,故屬於存在於當時發現於之後之新證據,有新規(穎)性,應符合再審之要件。
7、本件聲請人所學之新證據,不經調查程序,即足以明瞭其為真實,且就其形式觀察,亦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有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
三、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李四海所有,李四海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系爭房屋由自訴人等繼承,乃趁自訴人等不知情之際,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私下更換門鎖打開鐵門進佔系爭房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甲○○以其母李寬名義而自為代理人於同日具委託書一份,委託非親非故在附近設攤之羅文雄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復於同月二十五日具保證書給羅文雄稱: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李旺派下子孫分得所有,被李四海登記私人名義下,現依法律途徑訴訟中,其間委託羅文雄先生全權代為管理等詞,羅文雄已知系爭房屋並非登記甲○○之名義,乃為貪圖每月免於數萬元租金之利益,仍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進佔系爭房屋,並於粉刷裝修後供己開設飲食店,嗣經自訴人發覺予以勸阻,羅文雄仍置之不理繼續佔用,而與甲○○共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等情。案經自訴人李劉梅、李玉娥、李玉美、李玉珠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本院確定判決承辦法官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確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李旺派下員,系爭房屋確係祭祀公業李德茂信託登記李四海名下之房屋,而自訴人主張係分配於所謂派下員「媽福房」,然依李四海造報之公業系統表,派下員並無「媽福房」,顯見該系爭房屋係分配予祭祀公業李德茂另一派下員「李旺房」,故該系爭房屋顯非自訴人李劉梅、李玉娥、李玉美、李玉珠等人得主張繼承李四海之遺產,但該四人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伊始基於護產之立場以「李旺房派下員李寬」繼承人之身分,委託羅文雄占用該系爭房屋,用以排除李劉梅等人侵占公業財產云云。但本院確定判決承辦法官查:
(一)台北市○○路○段○○號(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七十九之二十七號)房屋,自始即以李四海為起造人,並自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即登記李四海名義所有,而李四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其妻李劉梅、女李玉娥、李玉美及李玉珠等人繼承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改編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徵。
(二)依七十五年八月三日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五次委員會議紀錄上載:以七房份分配,公開抽籤,做籤七枝,由李媽福、李旺、李來發三房份按順序抽配,餘四枝籤,係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四房份,惟同李序混後代,擬另行協商,委建商代售或按房別分配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附抽籤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系爭房屋係因上開會議抽籤結果,由李媽福房受分配,而由其派下李四海為起造人並登記其名義,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信託登記李四海名下之房屋,對所謂「信託登記」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任何信託契約以明,顯屬無稽。
(三)查祭祀公業李德茂七十五年間提供土地與人合建所分得房屋,其中二十四戶分配予派下員,李旺亦已分得相當於其可分得房價,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同市路段十八號一樓、同市路段七十六巷二弄四十二號五樓之房屋三戶,而李寬可分得之部分,亦以買賣為由登記予李寬指定之名義人即其子陳錫明、甲○○、陳錫元、陳錫欽及李寬本人各五十分之三。次按,依祭祀公業李德茂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公告之派下系統表,固僅記載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費、李來發等六房,惟查:該祭祀公業實際上有七大房,因當時提出登記時,漏載「媽福房」及李清泉出嗣「媽福房」之事實,而依李寬在另民事案所提出之「李氏大宗譜」與李四海等在另民事案所提出之族譜相同,其上既有記載李清泉出嗣「媽福」之事實,足見祭祀公業李德茂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之系統表未記載李清泉出嗣「媽福」係屬錯誤;次查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第六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按本族列為系統之派下員推選管理人三人必應以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本會委員係以房別產生」,是李媽福顯屬該公業之派下,否則李媽福房派下員李四海何以能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擔任該公業管理人?李媽福另一派下員李雲騰又何以能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再查,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歷年分配財產均按七大房分配,且其分配之比例為李媽福、李旺、李來發之三房各四十分之五,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四房各分得四十分之六點二五等事實,有前揭李寬提出之李氏大宗譜可稽,復有李四海在另民事案所提出之同意書、提領分配清冊及領收證可參。而祭祀公業李德茂所另提出之「領收證」內容係李清泉之子李太平、李萬昌向「紫貴」房李臣祈之次子李玉盤清償李清泉之欠款,故「紫貴」房已將祭祀公業李德茂「媽福」房應得之租谷權利返還「媽福」,如「媽福」房對公業之建立無出資,何來分配公業租谷之權?又祭祀公業日據時期租谷之「田租分配單」內載受分配人「李興來」為李太平之子(即李清泉之孫),是李媽福確有分配公業收租之權利,足徵李媽福房確係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員。再者,參諸祭祀公業李德茂若僅六大房,而無李媽福一房,各房派下員權之比例必大於現行比例,直接影響各房之權利,各房派下員豈有不異議之理,然歷年來公業財產之分配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均由七大房共同為之,無論李媽福派下員其他派下均無人以派下權受侵害而有異詞,公業各房派下員亦向來無人否認「媽福房」,足見李媽福房應屬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一支,允無疑義;並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亦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迭以李媽福房非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李德茂派下只有六大房等陳詞,而指摘自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四海不應分得系爭房屋,要無可取。此外,被告甲○○另案提出告訴指自訴人等涉嫌偽變造田租分配單及偽造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委員會議紀錄表、建物分配權利登記名冊,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三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亦見被告甲○○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何況,被告甲○○之母李寬雖主張所屬「李旺」房受分配額為四分之一,並稱李旺係長房且較富投資較多,應分得四分之一,然查依派下系統表則媽福係李序景之長子,「李旺」係三子,且永傳等與李旺係堂兄弟,故「李旺」尚非長房,且所謂較富投資較多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僅係依七十四年第二次土地征收補償費、八十一年土地征收補償費、七十五年出售房屋款李旺之派下員李張否、李青桔、李仍鴻、李林綿、李扁、李四海、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所分配額合計占分配總額約四分之一云云,然查李寬所稱四分之一分配額係參諸祭祀公業李德茂依七大房所為之分配,即將李旺房之分配額再加上李媽福─李清泉房之後代子孫李扁、李四海、李世清、李雲騰、李國雄等分配額,故認係四分之一,則李寬係誤將李媽福房後代子孫之分配額予以併計,故所主張四分之一分配額顯無可採,因之李寬雖以其子甲○○為訴訟代理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另門牌號碼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建物,原係應分配於李旺房下所有,而李寬有其中四分之一之派下權,因請求李四海應就前揭二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寬,但亦因前述之理由而歷經三審駁回其訴敗訴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民事判決書三份均存卷可憑。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後,明知已經敗訴確定,其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實體上之理由得以主張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乃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在無任何權源下,罔顧法律秩序,私自更換門鎖進佔系爭房屋,自有竊佔之惡意。
(五)末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登記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有明定。茲被告甲○○既未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其母李寬曾訴請李四海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四分之一持分,經判決敗訴確定,被告甲○○在未能依法塗銷李四海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以前,其罔顧不動產之登記效力,恣意排除自訴人之合法權利,以自力進佔自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尚非法律之所容許,其與羅文雄二人竊佔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均屬諉卸之詞,要非可取,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羅文雄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詳研求,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自訴人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四、觀之本件聲請意旨所稱於本件再審聲請人經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無非係以:「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乃係依據祭祀公業李德茂管委會第一屆二十五次會議記錄而認定有第七房媽福房之存在,故而認系爭登記於李四海名下之房產原屬媽福房而非李旺房,且認定被告就信託契約無法舉證兩點,而使被告獲罪。而今被告所繫另件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五號敬股之刑事案件,蒙該件承辦法官調閱「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之卷宗資料,發現有利於被告之新證據,自新證據觀之則不待調查即可證原審所具認事適法之基礎顯然有誤,而足以動搖原審之判決,其中最重要者即有確實事證指出根本無七大房,李媽福房之存在,自始僅六大房爾,而所謂第七房乃自訴人所虛構捏造以圖篡公業資產爾,另則被告終於尋獲得證明系爭房產係李旺房與李四海間之信託關係(該信託係因李旺派下有爭執,暫時以李四海名義登記為信託關係),故此原所認之基礎已經不存,被告顯然應獲無罪之判決。」為其聲請本件再審之主要論據,然查本件再審聲請狀中所載稱之:「1、「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卷宗資料內之事證明確顯示無第七房存在、2、又既然無媽福房存在,則自訴人主張係爭房產為媽福房所分者,即屬無稽,顯係自訴人為謀奪李旺房財產而捏造媽福房之存在、3、系爭房屋因李旺房派下之爭執,以李四海名義信託登記,而後自訴人等再將僅有血緣關係根本無就公業出資之李媽福一支捏造為有出資之一房,遲至八十九年,訴訟進行中方將李清泉自李旺房改入嗣李媽福房,借而謀奪李旺房之財產、4、李媽福房根本係自訴人謀奪李旺房資產伙同管理人李雲輝所提造、5、公業實際並無媽福房,李四海其自書之卷證資料亦顯然自承僅六大房爾,如欲主張所謂漏列云云,實屬無稽。」等聲請再審之論點或理由,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分別以:「(二)依七十五年八月三日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五次委員會議紀錄上載:以七房份分配,公開抽籤,做籤七枝,由李媽福、李旺、李來發三房份按順序抽配,餘四枝籤,係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四房份,惟同李序混後代,擬另行協商,委建商代售或按房別分配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附抽籤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系爭房屋係因上開會議抽籤結果,由李媽福房受分配,而由其派下李四海為起造人並登記其名義,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信託登記李四海名下之房屋,對所謂「信託登記」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任何信託契約以明,顯屬無稽。、(三)查祭祀公業李德茂七十五年間提供土地與人合建所分得房屋,其中二十四戶分配予派下員,李旺亦已分得相當於其可分得房價,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同市路段十八號一樓、同市路段七十六巷二弄四十二號五樓之房屋三戶,而李寬可分得之部分,亦以買賣為由登記予李寬指定之名義人即其子陳錫明、甲○○、陳錫元、陳錫欽及李寬本人各五十分之三。次按,依祭祀公業李德茂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公告之派下系統表,固僅記載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費、李來發等六房,惟查:該祭祀公業實際上有七大房,因當時提出登記時,漏載「媽福房」及李清泉出嗣「媽福房」之事實,而依李寬在另民事案所提出之「李氏大宗譜」與李四海等在另民事案所提出之族譜相同,其上既有記載李清泉出嗣「媽福」之事實,足見祭祀公業李德茂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之系統表未記載李清泉出嗣「媽福」係屬錯誤;次查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第六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按本族列為系統之派下員推選管理人三人必應以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本會委員係以房別產生」,是李媽福顯屬該公業之派下,否則李媽福房派下員李四海何以能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擔任該公業管理人?李媽福另一派下員李雲騰又何以能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再查,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歷年分配財產均按七大房分配,且其分配之比例為李媽福、李旺、李來發之三房各四十分之五,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四房各分得四十分之六點二五等事實,有前揭李寬提出之李氏大宗譜可稽,復有李四海在另民事案所提出之同意書、提領分配清冊及領收證可參。而祭祀公業李德茂所另提出之「領收證」內容係李清泉之子李太平、李萬昌向「紫貴」房李臣祈之次子李玉盤清償李清泉之欠款,故「紫貴」房已將祭祀公業李德茂「媽福」房應得之租谷權利返還「媽福」,如「媽福」房對公業之建立無出資,何來分配公業租谷之權?又祭祀公業日據時期租谷之「田租分配單」內載受分配人「李興來」為李太平之子(即李清泉之孫),是李媽福確有分配公業收租之權利,足徵李媽福房確係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員。再者,參諸祭祀公業李德茂若僅六大房,而無李媽福一房,各房派下員權之比例必大於現行比例,直接影響各房之權利,各房派下員豈有不異議之理,然歷年來公業財產之分配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均由七大房共同為之,無論李媽福派下員其他派下均無人以派下權受侵害而有異詞,公業各房派下員亦向來無人否認「媽福房」,足見李媽福房應屬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一支,允無疑義;並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亦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迭以李媽福房非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李德茂派下只有六大房等陳詞,而指摘自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四海不應分得系爭房屋,要無可取。此外,被告甲○○另案提出告訴指自訴人等涉嫌偽變造田租分配單及偽造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委員會議紀錄表、建物分配權利登記名冊,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三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亦見被告甲○○之主張委無可採。」等語逐一詳細加以批駁論究,此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即此,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因既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時已經捨棄不採,衡情即非該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條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者,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登記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有明定。茲本件聲請人甲○○既未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其母李寬曾訴請李四海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四分之一持分,經判決敗訴確定,本件聲請人在未能依法塗銷李四海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以前,其罔顧不動產之登記效力及七十五年八月三日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五次委員會議,公開抽籤分配之結果,徒憑己意,恣意排除自訴人之合法權利,以自力進佔自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即非法律之所容許。縱其所提出之再審意旨所稱之「祭祀公業李旺房之派下,根本無七大房李媽福房之存在,自始僅六大房爾,而所謂第七房乃自訴人所虛構捏造以圖篡公業資產」云云屬實,亦應另尋正當合法途徑訴請歸還該房產,方為正辦。本件聲請人不此之圖,罔視法律規定,非法侵入自訴人管領中之前揭房產,並擅自更換門鎖進佔該房產,其犯行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本院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並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條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之要件有所未洽。從而,聲請人之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