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一號
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 裁 定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審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抗告,本件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