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573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七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甲○○受 判決人即 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曾於九十年上更㈠字第六五八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中供稱:照片上打掉之倉庫是自日據時代租地相連下來,不是現在疊的:::。已係供認自白;孝威東路三號後方之系爭雞舍是相連關係,並非附屬或附連之建物。惟由被聲請人重新僱請二位師父,在照片上可見只遺留下些許;原孝威東路三號後方之放釘處用磚相疊,亦相同只一天時間內,輕而易舉已完成獨立之建築,只是與孝威東路三號後方有相連關係之雞舍,足證被聲請人是自白供認目擊證人鍾文傑、黃正慶、林福耀證述屬實,足證係自白供認;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八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判決:甲○○毀損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後方附連主建物而非屬獨立建築之磚造倉庫一間。乃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矛盾,係受判決人憑空捏造之詐騙而陷害得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即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明定請求再審。㈡目擊證人林福耀之左耳完全聽不到而失聰,係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出庭作證之後,其本身表白,聲請人才知悉,因而恍然其曾於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八六號出庭作證,係因此使法官極不耐煩,怠於問案、調查,即判決聲請人有罪之冤情,於十月十三日具狀陳報,並經其同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下班後,前往醫院才取得診斷證明。惟由十月十一日作證當天對於法官問:你在那裡前後一個多小時有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乙○○?(耀)回答:沒有。問:有無看到乙○○的家人父母等?回答:沒有。問:那個時候乙○○的父母還在嗎?回答:我不知道。但判決駁回之理由卻載:然證人林福耀堅稱當時沒有看到乙○○在場,其家人根本不知道我去幫忙,亦沒有看到云云,足證係與卷內之事實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㈢並未依法傳訊當時正在孝威東路一號、三號旁鄰養蝦之目擊證人游浴德,係每日白天均出入經過系爭雞舍數次,為白天親眼目睹聲請人之父正在疊系爭雞舍之目擊證人,因足證係怠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斷章取義之違法云云等理由聲請再審。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係指須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者,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係指: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而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聲請意旨㈠部分,係認本件被聲請人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八六號案件中所稱:「聲請人毀損被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後方附連主建物而非屬獨立建築之磚造房屋一間」等語顯係偽稱,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上開聲請人指稱被聲請人偽稱部分係於他案程序中所為,並非於本案程序中為之,顯與再審須以本案之證據資料為審酌依據之規定不符,況聲請人並未依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聲請人前開指稱確屬虛偽之確定判決憑之,是顯難認其再審聲請合法;又聲請意旨㈡部分,觀諸原判決書第六頁之理由欄所載,顯係根據證人之證言綜合判斷,亦難認有與卷內資料不符等情;再聲請意旨㈢部分,關於證人游浴德無傳訊必要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第六頁之理由欄中敘明無再傳喚必要之理由,亦難認原審有怠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況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㈢部分所述有理,惟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等情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