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八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
甲○○右聲請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
(一)被告乙○及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1按所謂電燒灼術係利用電燒的熱破壞病變組織,讓健康細胞能重生以達療效,
常用於性病尖頭濕疣(俗稱菜花)及慢性子宮頸發炎的治療。在治療過程當中,病人可能會覺得局部灼熱疼痛或在下背部可能會感到不適,且因係利用電燒的熱破壞病變組織,病人可能會因聞到燒灼時的煙味,而感到焦慮,故為避免病人之疼痛及因疼痛、焦慮而改變姿勢,影響電燒灼術之進行,因此在醫師施行電燒灼術時,除通常施予局部麻醉外,並且由護理等醫療輔助人員抓住患者足部,以完成電燒醫療。而此電燒灼術之進行既需二人協力,始得完成,證人黃玉合稱被告甲○○確實有單獨為病患從事電燒治療,即顯與事實不符。
2且證人黃玉合除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六日、十一日前來安生診所作婦科治療
外(內診、擦藥),亦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九月二日、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接受電燒菜花治療,合計共達四次,則其稱其前往安生診所電燒尖頭濕疣僅三次,亦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抗辯證人黃玉合因年紀尚輕,竟染上性病尖頭濕疣,而感到羞於啟齒,故對治療過程有所匿飾增減等語,洵屬實情。且被告乙○施做電燒灼術時,證人黃玉合已躺在治療檯上,隔一布幔,其根本無法看見被告乙○為治療行為,故其稱被告甲○○確實有單獨為病患從事電燒醫療行為等語,自無足採。
3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人黃玉合之證詞是否真實,亦未確認其所指治療係指電燒
、沖洗或塞藥,且未函詢中華民國婦科醫學會,以明電燒灼術治療之程序是否需有助手協助,即以證人黃玉合、王玉蘭、馬芳華、林月英、王金枝之證詞,及當庭勘驗被告乙○有老花眼,未鑑定被告乙○老花眼度數及可否為醫療行為,即認被告乙○無法施行電燒灼術,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被告乙○詐欺罪部分:1按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特約機構合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約定,在被保險人即病患就醫時,醫事服務機構核對其保險憑證與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應依醫學專業知識及專長予以悉心診治,妥善照顧,並依照醫療法等規定,辦理轉診相關事宜,而醫事服務機構再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健保局申請核付保險醫療給付,亦即醫事服務機構與健保局間之法律關係性質僅屬民事委任契約之一種,而健保局與被保險人間則係按月收取保險費以為對價之保險契約關係,故被告乙○依據雙方契約為持健保卡之被保險人治療後,健保局即有給付醫療費用義務,倘被告乙○確有為病患醫療之行為,而具有療效,即使有未依處方簽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者,或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者,亦僅屬違背兩造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依特約機構合約第十七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健保局即可逕行在其應付被告乙○之醫療費用中抵扣違約罰款,洵無以刑事罪責相繩之理。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
2姑且毋論證人陳馥美是否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進行外痔完全切除術,然證人
陳馥美在健保局查訪時供明:「一個月中有一至二次是和媽媽(王玉蘭)一起去看,以後的次數媽媽代為領藥」等語,證人王玉蘭則稱:「婦科在看病時,曾有一、二次是劉醫師看的,以後都由給女的看的,為其做內診、沖洗、塞藥;內診時如給小姐作治療,則從頭到尾皆是由該小姐作內診,陳馥美是其次女,她的情形是八十六年二月開始時因肝不好,有帶她一到二次去看病,以後則由其看病,順便帶藥回來,在該診所蓋一格,可拿三天份藥,有時會一次給一張健保卡,蓋六格給十八日份藥」、「(請問陳馥美在八十七年五月時有無到安生診所開痔瘡刀作切除及手術換藥?)沒有,今年皆為她拿肝用藥而已」,均足證被告乙○確有親自或指示被告甲○○為證人陳馥美沖洗陰部、塞藥,揆之被告乙○與健保局所簽訂之特約機構合約暨前揭說明,被告乙○申報健保醫療給付,顯屬被告乙○應得之報酬,自無行使詐術可言,健保局依約給付醫療費用自非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物。
3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乙○與健保局所簽訂特約機構合約及證人陳馥美、王玉蘭之前開證詞,亦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上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黃玉合病歷、特約機構合約(見第五八一號本院卷第一四至二一頁)為憑。
二、惟查:
(一)有關聲請意旨(一)部分:1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黃玉合、徐婉菁、王玉蘭、馬芳華、林月英、王金枝之證詞,參以當庭勘驗被告乙○老花眼之事實,認定被告甲○○確實有替黃玉合做
電燒之醫療行為,並就被告甲○○所為因治療檯上有布幕,黃玉合不知誰在做電燒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均已詳述理由。
2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未確認證人黃玉合所指治療係指電燒、沖洗或塞藥
,且未函詢中華民國婦科醫學會,以明電燒灼術治療之程序是否需有助手協助,亦未鑑定被告乙○老花眼度數及可否為醫療行為,即認被告乙○無法施行電燒灼術及證人黃玉合之證詞為真實,應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證人黃玉合已指明:「電燒曾做過三次,因劉醫師眼睛不好,是由女護士為我處理的」(見健保局臺北分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在做電燒時,男的說他老花眼怕看不準,由女的來幫我做電燒,那個女的依醫生指示做動作」(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每次去男的都在,但有時男的會先離開,由女的幫我電」「女的有單獨為我電療」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既由被告甲○○單獨為其做電燒,被告乙○老花眼究係幾度,實無礙於被告甲○○犯行之認定(被告乙○縱經矯治後仍可為電燒灼術,被告甲○○亦非不得進行電燒)。至證人馬芳華、王玉蘭嗣雖於偵審中改稱係由男醫師治療(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原審卷第七一、七二、一七三頁、第一八四七號本院卷第八六頁),然其等上開事後證述何以不可採亦據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又證人黃玉合對於做電燒治療之次數,或許記憶未清,然此既非悖於情理,且不影響被告二人違反醫師法業務犯行之成立。另原確定判決雖未向中華民國婦科醫學會函詢電燒灼術治療是否需有助手協助,惟被告已自承施予局部麻醉,原判決綜合事證,認實際從事電燒之人為被告甲○○,自難據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人黃玉合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
(二)有關聲請意旨(二)部分:證人陳馥美、王玉蘭之證詞是否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綦明。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固指:醫事服務機構與健保局所簽訂之特約機構合約係規範醫事服務機構與健保局間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與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並無相涉。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秘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乙○並未提供病患病歷記載上之治療,而在病歷及健保費用申請書表上為不實之記載,持向中央健保局請領給付,因此犯有詐欺取財罪,其情形與被告乙○所稱確實有為病患提供醫療行為,漏未在病歷記載之情形截然有別,亦與前述判決意旨所稱是否詐欺病患之情形全然無涉。而健保局是否抵扣違約罰款,與刑事罪責之成立亦無關連。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審酌被告乙○與中央健保局間之特約機構合約,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將何以認定被告乙○、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被告乙○填寫不實病歷及醫療費用申報書表,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之理由論斷綦詳。且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綜合調查之結果為斟酌取捨,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聲請人所主張漏未審酌之前開各重要證據,均係判決前已經提出,經原法院捨棄不採,雖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逐一載敘,但尚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職權認定多所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