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乙○○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O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參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乙○○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向新加坡商新加坡發展銀行附屬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公司)購買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股票六八二五張之買受人為甲○○,自訴人黃蘭鑑夫妻並未參與合買,係甲○○購得上述股票後,再將其中一部分股票二千五百張轉賣予自訴人黃蘭鑑夫妻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茲證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致生影響其判決者,茲分述如下:①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由與其合作股票投資之阮大仁介紹向新加坡商公司交涉、接洽,至同年三月間開始洽定以乙○○名義購冠德公司股票六八二五張,即六百八十二萬五千股,但因該公司負責人劉容西出國,至同年四月十四日補簽約日為四月三日之書面合約,同日付清價金,後辦理繳納證券交易稅及股票交割手續,並有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及其轉讓登記表可證,且經證人劉容西、阮大仁供明在卷,足見向新加坡商公司購買冠德公司股票者,僅為甲○○及阮大仁所購,自訴人等人未參與購買,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明確物證及人證,均漏未審酌,自有未洽。②次按自訴人陳淑貞夫妻亦自承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給付一千張,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元合計三千八百萬元之一成訂金共三百八十萬元予聲請人,而聲請人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將應由買方陳淑貞夫妻代徵之證券交易稅額,即總價九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千分之三稅率計算為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依陳淑貞指示轉帳存入其存款帳戶,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稅額繳款書在卷,由上開證據,足見甲○○出售冠德公司股票予自訴人無疑。否則,若是雙方既共同向上述新加坡商公司合買冠德公司股票,則依上述既由新加坡商公司負擔證券交易稅,聲請人自無需再重複負擔繳納證券交易稅,且觀甲○○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簽立書面契約同時,一次支付全部價金予新加坡商公司,並無支付訂金之情形,則與一般市面上購買未上市股票需支付一成訂金之慣例不同,而自訴人是依市面上慣例支付一成訂金予聲請人,顯見二者是買賣關係,絕非一同向新加坡商公司合買,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於法自有未合。③再查證人何國生證稱:「我自己有買冠德公司股票,在八十六年四月以前以四十元買的,甲○○說可配股二塊多,我請甲○○賣一些給我,黃蘭鑑說他太太已買一千張,當天是談要再找林先生買一些,我不知道甲○○他們(指甲○○夫妻)向誰買。」等情,並提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匯款四十萬元予乙○○之存摺及匯款條為憑,足見黃蘭鑑夫妻是已明確地表明欲向甲○○購買冠德公司股票,而證人何國生不知情,由何國生之證詞,在在顯示,黃蘭鑑夫妻並無與甲○○共同向他人合買該支股票,且證人是向甲○○購買的,而非向林、黃二人購買之事實,至為明灼。竟憑空推論所謂「當天想再向被告林先生買一些,究係還想再合買更多;還是覺得合買的不夠,另外想再向被告甲○○買,以證人所見聞亦無從明瞭其間真意;況無論意指為何,自訴人黃蘭鑑想要合買還是再買」云云,為據而認定非聲請人轉賣予自訴人乙節,是屬違誤,不能成立。④又查證人阮大仁作證,雖對於其介紹買賣冠德公司股票有無拿佣金乙節,避而不答,但其答稱有拿到一部分技術評估費用代價,八十九年冬天甲○○與他結算,他有看到一筆很大的數字,大概二億多,包括八千萬在內。足見阮大仁之證詞,已足認定甲○○向新加坡商公司購買冠德公司股票,除做帳交付八千九百八十一萬餘元,另有支付大筆費用予阮大仁,雖聲請人供稱為佣金,與阮大仁認稱是技術評估費用,二者名稱不同,但均為購買該支股票而支出之成本,實質並無不同,尤見聲請人既有支出上述大筆評估費用。而聲請人從未告知自訴人,自訴人完全不知情,足見二者間並無合買關係,否則聲請人焉有不告知之理?然原確定判決即率爾推論證人支付阮大仁之費用,即不能做為購買冠德公司股票之支出成本,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至於阮大仁另供稱合夥部分尚未分到錢及與甲○○尚有其他投資,惟顯然均與上述購買冠德公司股票而額外支出評估費用無關,至為明灼。⑤又觀之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之辯護意旨續狀附表所載,編號一、四、六、十二、十三等五張支票,均由阮大仁提示兌領,另編號七亦經阮大仁交由盧美吟小姐提示兌領,業據證人盧美吟供證屬實,以上六張共計金額七千一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元,足見與上述阮大仁供述有獲得一部分之評估費用相符,尤見上開金額係為聲請人購買該支股票而額外支出之費用,是為成本,原確定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尚有違誤。另觀之編號二、三、五、十八、十四等五張支票,係由聲請人不認識之第三人祝光智、祝光慧及曹朱靆芬等三人兌領之,準此,上述三人為何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何在,必須查證是由阮大仁或劉容西等相關享有分配佣金(或者評估費用)之人士所交付之,進而查明上述相關享有分配佣金之人士,是基於何種關係向被告收受上述相關支票,始能查明上述五張支票是否為購買股票額外支出之佣金或評估費用,準此,原確定判決對上述證人未予詳加調查,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⑥再依證人阮大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所立具之同意書內載明:「同意在合作投資冠德公司股票價金中匯入美國美金一百餘九萬三千五百元,並購買元太科技公司股票八十萬股。」足見,被告甲○○有替證人阮大仁支出上述二筆資金甚明,至於同意書雖未載明由支付阮大仁之評估費用(或佣金)支付之,然該同意書是阮大仁所立具,被告並無注意且無刻意要求文義,況被告與阮大仁向新加坡商公司購買股票之價金八千九百餘萬元必須支付予該外商,不可能從此價金中撥出支付上述二筆資金,顯然是指隱藏性價金而言,即上述所謂支出之佣金或評估費用,至為灼然。原審對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竟率爾未詳為審酌,率爾認定同意書不足採,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謬誤。⑦復觀之附卷之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第六五頁至六六頁載明─林:「我講給你聽,我們買冠德啊!他們在、我不是跟你講他們去洗錢嘛!你知道我總共給他們洗了多少?你知道嗎?光那個時候,因為他要我匯錢出去的時候,就是再三天就是我們四月份的時候,有那個洗錢條款那個要通過立法了嘛!那時候美金是二十七點八元,我記得很清楚,總共我們帳面上,光洗美金,台幣不算噢!美金就幫他洗掉四百五十萬美金,洗到新加坡去,這個帳是沒有入到公司的喔!等於私人賺的喔!台幣還不算,好幾千萬台幣不算,他為什麼要賣我,因為就是他要洗錢嘛!那不是更離譜!」、明:「四百五十萬,一億多!」、林:「對啊!一億多啊!我們買六千八百多張,我們要配合他洗出去的等於,我記得當時他們私底下他們拿去分的,就是因為他這個公司算是國際性的,那這邊的負責人是臺灣一個新加坡籍的,啊!等於就是說他當時投資的時候,他本錢是十七塊多,然後他做一個報表,說這個東西不能再放長期了,我們要˙˙˙因為他每年結帳下來就是說他有賺,比如說他有買一些上市的都賺到了嘛!那因為係上市的話,他變成說他個人要賺就不方便了,那他等於是他作出來的帳是十三點二元,等於他公司做這一筆六000多張,其實虧掉二百萬,可是呢!他私人口袋裡面去的呢?就是總共就是有差不多欸一億,我記得大概算一億四,反正不知道差幾百萬一億五千萬啦!私人賺的喔!」、明:「你就公開匯啊!」、林:「公開匯啊!作回去公司的帳只有一億多啊!所以給他們私人的,比繳回去公司的錢還多,好像多一、兩仟萬我記得是這樣子!」、明:「啊你哪可以匯那麼多錢?」、林:「可以啊!我們可以匯啊!我們用人頭匯啊!一個人五百萬美金哪!兩個人頭我們四百五十萬美金一個人就可以匯了啊!我們還是分兩個、兩個人人頭,給他匯進去匯到新加坡去,然後新加坡又轉很多手,他怕人家查啊!所以我現在給你講就是說,這上市公司跟創投我告訴你,就算和通哪一筆不拿佣金的啊!他們這些經理級的,哪一個不拿佣金的啊!你看那個陳泰銘在香港買飛機、私人飛機。」、黃:「辜廉松還不是一樣!」、明:「對呀!」、黃:「他利用中國信託的名字,他飛機˙˙˙還不是讓他起飛!」足見被告向新加坡商公司購買冠德公司股票之帳面價格雖是十三塊二,惟僅是作帳之價格而已,實際上另有支付大筆佣金,即美金四百五十萬元,以匯率二七點八計,為一億二仟伍十萬元;另加上幾仟萬台幣,共達近一億伍仟萬元。惟查原確定判決竟未詳為審酌之,竟推論被告先前否認譯文之可信性,而不採信,未免偏頗武斷。蓋查被告從未主張上述之譯文不可信,被告僅認為自訴人最早所提出之所有譯文版本多種且不同,且對合買部分之譯文有不實或誘導訊問而已,並沒有否認被告與自訴人之電話內容,且所有譯文業經原審重新調查且經自訴人及被告認同無訛,故有關上段譯文亦為雙方無意見且未經更改之譯文,則被告不可能否認它的真實性,原確定判決卻昧於事實,故意曲解被告先前有否認上述譯文之可信性,進而推論上開足以認定被告有支付大筆佣金事實之譯文不足採,顯然對此重要證據故意漏未審酌至為明灼。至於原確定判決指摘被告何未提早告知自訴人支付大筆佣金乙節,乃係被告是出售股票予自訴人,而非與之合買,自無告之必要,今提出此主張是在佐證轉賣而非合買,否則,若合買,怎不會告知他有支出價金以外之大額成本,尤見沒有告知支付大筆佣金之成本,是屬轉賣而非合買甚明。原確定判決卻認為何以不早向自訴人說明成本結構如何,卻坐待自訴人無端產生誤會等情云云,因而認為被告所辯支出額外佣金等費用,不足採信,自有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⑧另查上述附表編號九、十、十一等三張台支係被告甲○○代替阮大仁支付予精業公司,因阮大仁曾以被告乙○○名義自行向該精業公司購買元太科技公司股票八百張,即八十萬股,每股四十八元計,共00000000元,觀之阮大仁立具之同意書第二項所載即可證明,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因被告甲○○欲以乙○○名義購買二百張,合計共買一仟張,其中被告所購買之二百張部份,是在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己辦理交割,因而扣除代徵之證券交易稅二八八00外,餘額0000000元,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購買同額之台支一張交付之,有台支申請書代收憑條一張可稽。而阮大仁八百張部份,因非被告所有,並無交給被告辦理交割,故被告未代徵扣除證券交易稅,被告乃支付與八百張價金同額之上述三張台支交由阮大仁自行支付價金。況觀之精業公司所提出之這筆股票辦理交割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有三張,即分三筆辦理交割,除四月二十八日之第二筆為被告購買二百張外,其餘其中一筆四月二十五日為交割二百張,另一筆四月三十日為交割六百張,即為阮大仁所購買之八百張,惟觀之編號九、十台支之發票日為四月二十五日,經鈞院函查得知於四月二十六日已為精業公司提示兌領,則依理第一筆四月二十五日辦理交割應為三百張,始與金額符合,不可能僅先辦二百張交割,餘一百張延至同年月三十日才一併交割,顯見購買股票者必與精業有密切關係,絕非被告,被告與精業不熟,絕對是一手交貨一手付款,此觀之第二筆四月二十八日由被告自己辦理二百張交割即明。然原確定判決竟未傳訊實際股票交易之當事人即精業公司負責人黃宗仁及阮大仁查證,僅傳訊精業公司財務部門經理賴建華查明,而賴建華非實際買賣股票當事人,是精業公司之財務部承辦人,僅能就外觀之行為而為說明,實際交易情形如何,無從知悉,亦無法說明何以被告所稱伊購買之二百張之交割手續,何以另與八百張之交割手續辦理不同,足見證人賴建華無法證明被告辯稱有關系爭三張台支是支付佣金乙節是為不實,自有傳訊實際交易當事人黃宗仁及阮大仁查明必要,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傳訊,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⑨復查原確定判決,認為自訴人與被告是向新加坡商公司合買冠德公司股票,然何以自己未出名,而直接以被告乙○○名義購買之,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謊稱東訊公司(持有冠德公司股票計八百八十七萬股)有優先購買權,上開股票買賣消息不可對外透漏,且所有股票之過戶,均須先以乙○○之名義行之,以免過戶與太多持股人,消息易洩露。在甲○○、乙○○表明稅金均由黃宗仁負擔之情形下,黃蘭鑑等人乃同意以此方式完成股票轉讓之手續,」云云為其依據,惟依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對自訴人為上述之供述,而是自訴人片面羅織之指控而已;又公司發行股票,從未有公司發行具有上述優先購買權之股票,而冠德公司本身根本不可能發行上述具有優先購買權之股票,而自訴人是從事未上市上櫃之股票買賣盤商多年,均知上情,上揭供述,是屬自訴人捏造,根本不存在,彰彰甚明;且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原本就是由出
賣人負擔,買受人無庸負責,倘縱然供述出售該支股票之人為黃宗仁,而非新加坡商公司,其證券交易稅本就由黃宗仁負擔,而自訴人是盤商,沒有不知之理,故根本不可能發生被告供述證券交易稅由出賣人黃宗仁負擔,本無庸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買受人即自訴人卻甘冒風險而同意股票過戶予他人即被告乙○○之理,足見自訴人此部份憑空指控,亦全然不實。原確定判決對上述自訴人憑空指控之事實,必本應查明是否被告有對自訴人所為上開不實之供述,且更必要向東訊公司或冠德公司查明東訊公司是否真有上述優先購買權之股票,以明自訴人之上述指控是否真實,以求發見真實,然原確定判決憑空採信自訴人之不實且不存在之上開指控,並未向上開公司詳查為調查,以究明實情如何,是有重要證據未審酌之違誤。㈡再查依原審被告辯護人黃照銘律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表所載編號二、三、五、八、十四等五張支票,係由被告不認識之人祝光智及祝光慧及曹朱靆芬等三人兌領之,金額共計00000000元,業經原審調查屬實,上開三位證人雖均經原審傳訊之,但卻未到庭,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與事實認定無影響。惟查在原審傳訊三位證人未到庭後,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證人即新加坡商公司負責人劉容西曾帶證人祝光慧至被告另一辯護人謝宜伶律師處,請教可否不出庭,若出庭時,上開由證人劉容西交給祝光慧姐妹之四張支票(編號二、三、五、十四)是否能講不是他交給祝氏姐妹等情,尤見上述四張由被告交付佣金予阮大仁之支票是經由新加坡商公司負責人劉容西轉交予祝氏姐妹使用,而劉容西持有系爭四張支票,亦絕對經由阮大仁轉交甚明,此傳訊上述證人劉容西、謝宜伶律師、祝光慧及阮大仁查證即可證明,足見,被告辯稱支付上述支票,是另支付佣金等情,自可採信。準此,上開發見之新證據,是屬有利於被告無罪判決之證據。又查證人曹朱靆芬是阮大仁太太之姨媽,是阮大仁經由曹朱靆芬將系爭票款轉交予阮大仁之太太,此向阮大仁及曹朱靆芬二人查明,即可證明,尤見系爭該張支票亦是支付予阮大仁之佣金甚明,由此可見上述二項新證據,是屬發見之新證據,且足以判斷劉容西及阮大仁是否有拿佣金之情事,若查明該二人有拿佣金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有支付佣金之事實,尚可採信,則足以認為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合買,而是轉賣,自無詐欺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乙○○隱瞞渠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新加坡商公司購買冠德光電公司之股票計六百八十二萬五千股,每股之價格係十三點二元,竟對自訴人黃蘭鑑、陳淑貞夫妻佯稱欲與黃蘭鑑、陳淑貞共同合買,每股三十八元,另加給中間人每股一元之佣金表明本身亦無大筆資金,雙方遂同意由黃蘭鑑、陳淑貞及其等家人陳煥江、黃琇瑩、黃淑瑩、陳志明、陳志坤等人共同出資合購二千五百張(一張為一千股)冠德公司股票,以一股三十九元計價,總計九千七百五十萬元,黃蘭鑑、陳淑貞夫妻等人並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予乙○○,扣除每股十三點二元成本,被告二人共計詐得六千四百五十萬元。
至於聲請人所述有關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其中聲請再審意旨理由㈠之①、②所述,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等在與新加坡商公司以每股十三點二元商購股票時,即同時以一股三十九元之價格向自訴人陳淑貞游說購買,渠等利用自訴人等與之合購股票繳納股款之機會,隱瞞價格,藉口先過戶給被告乙○○,再行過戶給自訴人,以掩飾詐財之實質(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第三十六頁)。是聲請人等提出相關物證及人證,謂向新加坡商公司購買系爭股票者,僅為被告甲○○及證人阮大仁所購;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稅額繳款書及被告甲○○係一次支付全部價金予新加坡商公司等情,謂被告甲○○與自訴人陳淑貞二者是買賣關係,自無可採,且就其形式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判決,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前述聲請理由㈠之③至㈠之⑧共六點所述,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查:⒈證人何國生之證詞,並無從查知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冠德公司股票是否合買(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⒉被告所辯曾支付阮大仁近一億六千萬元之佣金,不過係被告事後以與阮大仁頻仍之資金往來情形,加以拼湊以圖卸責(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十六頁)。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甲○○與黃世明之對話譯文,係稱分二個人頭匯款四百五十萬美金至新加坡,作為佣金,與其在確定判決案件中所辯交付阮大仁佣金及所提以新臺幣支付佣金等情迴異(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⒋甲○○提出之阮大仁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書立之同意書,內容載明:同意在合作投資冠德公司股票價金中匯入美國公司美金一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元,並購買元太科技公司股票八十萬股。惟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⒌甲○○、乙○○提出之支票及匯款流向,計有阮大仁、信邦集團(良澤、冠磊、泰誼公司)、精業公司、盧美吟、祝光智、祝光慧及曹朱靆芬,與證人阮大仁所稱總共找了大約接近十個人評估顯不相符,況經到庭證人證述部分,多為私人投資或調度資金,可見所辯並不足採。證人祝光智、祝光慧、曹朱靆芬雖未到庭,然對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十五頁)。⒍有關由精業公司兌領之三張支票,證人即精業公司財務部門經理賴建華證稱:精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售元太科技股票二百張給乙○○,一股四十八元,全部成交總價九百六十萬元(扣掉交易稅二萬八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售乙○○同樣股數二百張,單價亦為一股四十八元。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又出售六百張給乙○○,單價也是四十八元,共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被告提出之支票三張,是乙○○向精業公司買元太科技未上市股票所存入等情。而被告甲○○對於此三張支票流向,初推說尚未向銀行查明,除前述依阮大仁指示交付王俊鏘部分以外,其餘聽阮大仁說匯到國外去,但其不知道是匯到那一國。而自訴人經查證後指稱其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九百六十萬元支票係購買元太科技股票之價金後,被告甲○○竟提出另紙台支九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之申請證明,所謂此始為購買元太科技公司股票之價金云云。然嗣經證人賴建華證述情形如上,此三張支票及被告甲○○提出之台支,均為被告乙○○名義向精業公司購買元太科技公司股票之價金(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是原確定判決就:①證人何國生之證詞、②被告所辯另有支付大筆費用予阮大仁、③是否傳訊祝光智、祝光慧及曹朱靆芬、④證人阮大仁所立具之同意書、⑤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錄音譯文及⑥精業公司兌領之三張支票等事實,已詳加認定,並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指駁認定之依據,當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聲請人等據之為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合法之職權行使及已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重行爭執,當與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理由㈠之⑨所述,有關東訊公司是否有優先購買權等
情,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亦非屬原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聲請人等據之提出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另聲請再審意旨理由有關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部分:劉容西與祝光慧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曾至被告另一辯護人謝宜伶律師處,請教可否不出庭一節。劉容西如何交付支票予祝光慧姊妹,與聲請人是否隱瞞價格詐騙自訴人無關,就其形式觀察,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要不得據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