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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乙○○受 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自訴受判決人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十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0號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自訴人乙○○獲利。受判決人甲○○侵占聲請人之股票款、獲利款、利息款達六年之久,利息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而受判決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開庭時,在庭外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提存六萬一千元等語,足證其係在同年月十五日侵占案開庭後,始行提存部分獲利款,以示其有意交出侵占款。惟侵占罪係即成犯,並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或承認賠償而解免刑責。受判決人連續侵占股票款、獲利款及利息款,應論以連續犯。又受判決人為聲請人處理股票交易,意圖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且受判決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拒絕出庭應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得予拘提。原確定判決未予拘提而為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係指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揆諸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最高均為「五年」有期徒刑。參照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於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有關背信等罪,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時間,即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0號判決,以聲請人自訴受判決人之犯罪事實,前經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由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並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公告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卷可參。茲聲請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再行提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洵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件聲請人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提出之上述事由,核與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又本院前開判決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並於同年八月八日送達聲請人及被告而確定,業據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向本院遞狀,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此有再審狀所蓋具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期間之限制。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