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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644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二號確定判決撤銷聲請人第一審法院無罪之判決,而改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惟上開判決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事實認定諸多違誤,茲具狀聲請再審並臚陳再審理由如後:(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區勞檢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曾派員至立葳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雖發現衝剪機械九台及物料儲存工作二處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而其所指違反法令之衝剪機械並非本案告訴人發生事故之氣壓雙按鈕式沖床,此除台北縣政府之函文及附件圖示外,另偵查中勞檢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所函覆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申訴案檢查結果報告書」,就沖床之安全設備之檢查結果亦載:「(二)申訴事項:沖床安全設備。檢查結果:經查該公司設置十四台沖床其中九台均未設安全護圍,另五台設有雙手按鈕開關,九台未設安全護圍部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另證人即勞檢所承辦人員蘇田村原審到庭於法院訊問其檢查本案機器是否列為不合格時,證稱如果是雙按鈕式的操作方式,是合格的,凡此均足徵系爭機器,依勞檢所之檢查,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標準之情形。(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僱主固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惟就本案發生事故之衝剪機械(沖床),其安全衛生設備則依機械設備標準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但適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是聲請人如依法提供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者,依法即無須加設同法十一條所訂之安全護圍或同法十二條所訂之安全裝置(按:證人蘇田村所言之光電管感應設備即屬此)。本案發生事故之FCP一一0型式可切按開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沖床機台,而該沖床可切按開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亦非法所禁止,證人即北區勞檢所承辦人員蘇田村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如改為腳踏式操作時,現場機器旁有提供夾具使用,即為合格之機器,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遽以認定「若改採腳踏式操作時因欠缺光感應設備而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自生違誤。(三)再就聲請人於意外發生時是否提供專用手工具即夾具以供被害人使用之情,雖證人黃文鳳於第一審法院之法官訊問時先行陳述並未提供,然法官為進一步訊問時,證人黃文鳳及告訴人均更正改稱「(問:當時是否有提供夾具?)證人黃文鳳答:夾具是放在機台二側,隨手可以拿的到。被害人答:夾具放在機台二側,因為無法夾起,所以我就放回去。」是被告甲○○所購買之機器係屬合法之機械,於改腳踏式操作時,亦於二側放置有專用手工具可供使用,於法並無不符,原審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人及被害人之更正陳述漏未審酌,自有違誤。(四)再為證明聲請人所提供之專用手工具可將當時機台衝製之鐵板夾起,聲請人數次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當庭示範,均可使用該夾具將鐵板夾起(註:所謂夾起乃指使用手工具將鐵板夾離沖床滑塊可沖壓之範圍即不會有危險,而非將整塊鐵板弔起),聲請人亦在答辯狀中一再陳明並聲請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調查,然原審法院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既未調查亦漏未審酌,自屬違誤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然而該項證據既須「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既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經查:(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蘇田村、證人黃文鳳之證言,及告訴人歐根樹之指訴,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並非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檢查所)事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檢查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本案之危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勞動檢查所事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檢查結果所指未設安全護圍之衝剪機並非本案發生危險事故之機具,業據第一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該事後之檢查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自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況且原確定判決係將第一審關於聲請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並於理由中已記載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第一句所述),顯然已認為該事後之檢查結果不足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亦非聲請人之犯罪證據,而予以排除,雖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交代說明,亦無漏未審酌之可言。(二)本案發生危險事故之機具係以切換開關之方式將由雙手按鈕式之安全裝置改為腳踏式,使之成為無安全裝置之功用,業據勞動檢查所函敘甚明,此種情形應安置光電感應器始合乎法令規定,亦據證人蘇田村證述明確,雖蘇田村曾證稱「如果是用夾具,依該標準規定可以不安裝光電管設備。」,然其同時亦證稱「但如果是大型鋼板,夾具能否用吸鐵吸起來,有問題。」,「(當天檢查本案機器,是否列為不合格?)如果是雙按鈕的操作方式,是合格的,如果是腳踏式,就不合格。」,及「應該視當場改為腳踏式操作時,有無提供夾具,而不是事後提出夾具。」等語,綜觀蘇田村當日之全部證言內容,顯然並未表示案發時該機具未裝置光電設備設備仍屬合於法令要求,自不能片面摭拾蘇田村之片段證詞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況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引述蘇田村之上開證言(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顯然並無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之可言。(三)證人黃文鳳及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分別供稱並無夾具後,雖又均陳稱夾具是放在機器二側等語,然告訴人已經同時指稱「當時因為在操作電腦測板,有三個溝子,而且很大,夾具根本無法夾起。」,及「夾具..,因為無法夾起來,所以我就放回去。」等語甚明(見聲請人所提再證四號訊問筆錄影本),由此可見被告雖備有夾具,然就案發時之工作內容及操作使用情形以觀,該夾具顯然無法作為適當之操作工具,該夾具既無法夾起操作中電腦測板,被告又未依據實際作業需要提供適合各種情形均能安全使用之夾具,以致告訴人仍須使用雙手工作而發生危險事故,自與聲請人應負之刑責無解;故而證人黃文鳳嗣後雖證稱機具二側有夾具部分之證言,亦顯然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雖未敘明此部分在證據價值上之有關判斷,亦不足據為再審理由。(四)聲請意旨另稱其於審理時曾示範用夾具將鐵板夾起,並聲請法院履勘調查部分,查聲請人即使曾以夾具示範將鐵板夾起,然此均為案發後在審理中所為,並無法證明其事後所用之夾具及鐵板是否確與案發時所備置之夾具及告訴人操作之電腦測板相同,且本案案發時之夾具、電腦測板等物品俱未扣案保存,事後僅能就現有事物依案發當時之情狀模擬而已,並無法真實重新呈現事故發生時之情景,即使就聲請人事後提供之工具操作測試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不採信聲請人於審理中之示範,及不予勘驗調查證據之理由,雖有欠周延,然亦不足執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