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起訴理由並未就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被侵害著作權種類、名稱及數量詳為調查,扣案卡匣總數雖有四百八十四個,惟涉有侵害著作權者究有多少,並不明確。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無非以告訴人等所有之視聽著作受我國著作權保護為據,並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資料為憑。惟查本件告訴人皆為日本法人,而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外國人之著作權係採互惠保護原則,日本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保護之條約或協定。㈢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不因註冊或登記而當然取得著作權,依八十七年修正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皆以著作權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我國著作權向採創作保護主義。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與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與否,不應以其曾否向內政部為著作權登記為斷,而應就個別著作是否已依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權為斷,前開系爭各電腦程式未依當時著作權法發行,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㈣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已依法享有著作權,惟其須證實確已在我國首次發行,或三十天內發行之事實,至於其發行條件,須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進口」尚非等於「散布」,且系爭軟體在臺灣之散布程度並不普遍,不但大部分未在我國發行,且數量些微,未達散布重製物之程度,原判決未查明是否符合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㈤告訴人及檢察官未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但書舉證,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國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告訴人只謂日本國著作權法第六條亦有相同規定,綜觀全卷,無相關證據證明,系爭遊戲軟體仍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按我國著作權法係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同法第四條,改採互惠主義時,始併於同法第三條第十二款增訂「發行」之定義為:「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此前就何謂「發行」既未明定,前述增訂條款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則「打磚塊(ALLEY WAY)」、「超級瑪莉樂園」(SUPER MARIO LAND )、「棒球比賽」(BASSBALL)、「網球」(TENNIS)、「俄羅斯方塊」(TETRIS)、「高爾夫球」(GOLF)、「瑪莉醫生」(DR.M ARIO,GAME BOYE專用)等七種由任天堂公司創作之電腦遊戲程式,既分別於七十八、九年間先後在我國發行,並皆經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核准註冊登記,自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就所謂「發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已不以兼在中華民國境內重製為必要。而日本國與我國就著作權之保護,雖無條約或協定之互惠關係,然日本國昭和四十五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號改正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著作物符合以下各款規定的受本法保護:⑴日本國民(根據本國法令設立的法人及包括在國內有主要事務所的法人,以下同)的著作物;⑵最初在國內發行的著作物(包括最初在本法規定以外地方進行發行的,從該發行日三十日以內在日本國內發行的作品);⑶前二項所揭示的以外,根據條約本國負有保護義務的著作物」,其第二款就凡符合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內、外國人著作均予保護,所規定之保護要件與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按係第一款之誤寫)前段相當,且無互惠之限制,顯見該國就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故關於日本人之著作,如符合「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一九○三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二六六號函釋意旨參照)。再者,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要件,重在首次或同步發行之事實,若外國人著作之重製物,先於全球各地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或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初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且其舖售層次達於多數之零售或出租據點,已足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能在坊間通路上輕易購買或租得,即足以滿足公眾合理之需要,否則如無視其市場規模、產品生命週期、產銷策略及消費者接受程度,謂其概應以舖售或銷出達一定之數量為斷,其著作權之保護勢將與市場供需脫節,殊非立法本意,則任天堂公司委託我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製之「口袋怪獸」金、銀版電腦遊戲卡匣,依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所示,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舖售各五個到一百個不等至今日書局等全省二十三個零售據點,揆諸前述,即已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伊所販賣之遊戲卡匣為重製之著作物,且扣案之搖桿等物品與真品外表相似,伊亦不知為仿冒品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之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代表人之代理人陳和貴律師、曾曉茜律師、高志明律師,暨任天堂公司代表人之代理人廖國昌律師、嚴立媛及江貞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載明於扣押物品清單之遙桿二十三支、有遊戲卡匣及進貨單一百零一張扣案,暨照片二十七幀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搖桿上印有「PS設計圖」及「 PLAYSTATION」字樣,八位元卡匣、單卡及合卡之包裝紙盒、卡匣、收容盒、標帖或說明書上分別標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NINTENDO」、「GAMBOY」、「日圖」、「薩爾達傳說」、「DONKEY KONG」、「超級瑪莉」、「SUPER MERIO」、「瑪莉MARIO」、「MAR IOBROS」、「POCKET MONSTER 」、「瑪莉醫生圖」、「瑪莉跳躍圖」,亦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並記明筆錄,且攝有照片十六幀附卷可佐,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以伊並不知所販售之物品為重製物及仿冒品等語置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據以論罪科刑,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二號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所述各項,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理由,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聲請再審,已有未合,且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亦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