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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一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八九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五、第一二九五六號、第一三二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載稱:本件確定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錯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具狀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如下:

(一)本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意旨為:「本件犯罪事實,迭據馮立毅及孟繁傑二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馮立毅、孟繁傑二人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調查處之供詞為實在(見第一二九五六號偵第十三頁、第一三二四三號偵卷第二四頁),事証已臻明確。嗣上訴人於審判中始爭執渠等在調查處之供詞與事實不符,請求勘驗偵訊錄影帶、錄音帶云云,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其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之處。」等語,惟查:1、馮立毅雖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在拍攝縮影期間,由於捷群公司所拍攝之數量與合約上之數量少了很多,而甲○○處長亦知道此事,許處長在驗收前曾指示我:原語句已記不得,但意思是說捷群公司拍攝的數量太少,不敷成本,可以在數量上彌補他的損失,此外捷群公司老板孟繁傑在驗收前亦稱:處長甲○○同意讓我多報一一0捲。」(見偵一二九五六號卷第二頁反面),然被告孟繁傑於調查處則係供稱:「在驗收當日我曾找許處長告知今日將進行驗收,甲○○答應會交代承辦人完全配合我們的需求,方便協助我們驗收,我即轉告馮立毅已向許處長報告過,處長要你完全配合我,給我方便協助驗收。至於我以何種方式混充不足之數量,馮立毅當時並不知道。」(見偵一三二四三號卷第三頁反面),則依孟繁傑所供被告甲○○係同意協助驗收,(按並無具體圖利之指示)核與馮立毅所供被告甲○○指示在數量上彌補損失尚有不符。則參酌馮立毅之驗收結果確有讓捷群公司以子片冒充母片,多報一一0捲之事貴,為馮立毅於偵審中所不否認,且經原審判決確定,從而其既是切身之利害關係人,其片面所供不利於被告甲○○之証詞,既無其他具體確切之証據足以佐證,實不足採為對被告甲○○論處貪污圖利重罪之唯一証據。2、又孟繁傑嗣於檢察官初次偵訊中供稱:「我有跟處長報告今天要驗收,處長答應會儘量協助」「(問:為什麼要甲○○協助方便驗數?)答:是禮貌上的告知,請求協助。」「甲○○在第一期驗收時我沒有無明示或暗示方式,說我有矇混式來驗數收過關」(見偵一三二四三號卷第二十三頁)(按同該次筆錄孟繁傑對其本身之右開犯行仍坦白承認,足見其上開証言應堪以採信),從而縱然甲○○有指示馮立毅協助驗收,既無具體指示如何圖利他人亦不能執此認定其犯行。3、最高法院曾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一號撤銷原判決,其理由略為:「孟繁傑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稱『我曾多次向甲○○處長表示該工程不符成本,在驗收當日我曾找許處長告知今日將進行驗收,甲○○答應會交代承辦人完全配合我們的需求,方便協助我們驗收,我即轉告馮立毅已向許處長報告過,處長要你完全配合我,給我們方便協助驗收』,並於偵查中復稱:(你在調查處所說的話實在?實在)。」則顯然屢次予聲請人即被告有罪判決均以共同被告馮立毅與孟繁傑在調查處之報告為據:而事實上孟繁傑於嗣後均供稱(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筆錄第七頁)調查局的筆錄不正確,不是他當初供證之內容,並請求調錄音帶。4、又依孟繁傑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調查筆錄亦自承:「問:你所承包第一期外交檔案縮影工程驗收時以一百一十捲子片充當母片是經誰同意或授意你如此做並通過驗收?)沒有人同意或授意,是我自己決定如此做。「前後語意矛盾,並與共同被告馮立毅所供不符,原審遽以為認罪基礎。5、綜上,調查處筆錄及偵訊筆錄乃為本案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影響聲請人甚鉅,為何最高法院認定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逕自採用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危害人權甚鉅。本人屢經聲請仍不勘驗調查及偵訊錄影帶、錄音帶,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原審法院均漏未審酌之違法。

(二)聲請人又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訴理由提出:「又被告孟繁傑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調查證據所提─『致外交部檔案資訊處公文檔案資料委託縮影工作報告」書類證物難道是一偽造之文書?且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外交部勘驗時到場人士均有看到上開系爭工作報告,為何外交部函覆無該項報告:而陳英鳳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呈遞陳明狀亦證稱上開工作清冊確係存在之事實,原審未查證,遂以推定採信外交部覆函為證,實違反證據法則。」共同被告孟繁傑亦屢次聲稱有該「移交工作清冊」,而原審於律師見證,當事人堅稱下,卻不至現場調查上開移交工作清冊有無事實,僅以外交部覆函「沒有工作清冊」為立證依據,實亦有發現確實新證據重要證據尚未審酌之違法,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本案原審認定聲請人:「1、被告甲○○部分,除前述有關第一期工程部分外,乃公訴人所指八十二年二月間驗收之第二期工程、護照資料卡縮影工程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難証明,惟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第一期驗收工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2被告孟繁傑就公訴人所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難以証明,公訴人起訴時,誤八十二年二年驗數之第二期工程款部分亦係圖利而認被告孟繁傑所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確論,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第一期工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圖利捷群公司(孟繁傑)之金額依前述為三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六元,而捷群公司僅繳回三十九萬元(與詐領第二期縮影工程費二十六萬六千零十三元合計共繳回六十五萬六千零十三元,此有支票影本及外交部收據各一紙附原審卷可稽,尚有六百九十六元尚未繳回。」實就圖利金額隨意認定,既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孟繁傑就第二期以後之工程事宜並無圖利事實,為何有圖利金額?原審就孟繁傑所返還金額部分均未調查釐清,其有發現確實新證據重要證據尚未審酌之違法,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本院前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八九號)認定:「一、甲○○原係外交部檔案資訊處(以下簡稱檔資處)處長(其職掌為綜理檔資處全處之外交部檔案管理整理,外交史料研究編譯及印行,資訊資料處理管制運用等業務,嗣經改調為簡任秘書),另馮立毅(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則為檔資處第一科(檔案科)科員(其職掌為㈠檔案(檔卷、條約、界圖等)管理,㈡已失時效檔案之處理(監毀與移送),㈢部外人士調卷,㈣協辦「外交年鑑」事務,㈤檔案縮影,㈥檔案設備之購置、維修,㈦檔案資訊系統管理),甲○○、馮立毅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該部公文檔案,護照資料之縮影業務,均有主管之責任,孟繁傑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四,捷群資訊系統公司(以下簡稱捷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緣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檔資處鑒於檔庫容量有限而檔卷不斷增加,且為配合檔案業務年度工作計劃,亟需儘早進行「檔案縮影」,並以電腦檢索查閱以健全檔案管理,就外交部現有歸檔檔卷約十餘萬冊,列「永久保存」類者約六萬餘冊,其中粗估有四萬冊擬予製縮影片,而實施外交檔案縮影業務,並簽由部長核准購置縮影閱讀影印機,費用約新台幣 (下同)八十三萬餘元,另兼採外包人力四至六人(由檔資處當時外包人力中挪調),首期以拍攝七十二萬頁計,人工費用五十餘萬元(按指第一期工程)。該案經外交部總務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與捷群公司簽訂外交部購置檢索閱讀複印機及委託縮攝公文檔案合約書,合約書中並約定縮影軟片委託捷群公司拷貝三百十三捲之複製軟片,每捲八百元,預計為二十五萬零四百元(按實際拍攝部份之數量捲數計算),因該合約書中約定捷群公司需提供工作人員至外交部工作(即外交部所稱之外包人員),甲○○即藉機介紹並無縮影專業技能之案外人陳天富、藍碧環、劉美雪(甲○○之弟媳)、林瑞男至捷群公司參與此項工作,每人每月薪水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一千元不等,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該縮影工程即將驗收之際,孟繁傑明知捷群公司僅拍攝二二八捲縮影軟片,與原預定之三一三捲差距甚大,而該公司為浮報數量,故意以拷貝之子片一一0捲(約三十萬頁)冒充實攝之母片,向外交部稱共拍攝人事處檔卷資料八七五、三五0頁,製成三三八捲縮影軟片,其中並以剪接空白軟片或在縮影軟片後段空白部分以簽字筆(或奇異筆)偽描數百點至上千點檢索點,浮報各捲拍攝數量(以閱讀機檢測各捲軟片時每一檢索點代表一頁實攝資料,故檢索點和即為該捲軟片縮影頁數總和),以此手法虛報之數量約七萬七千餘頁。該公司承包該檔案縮影作業,實際拍攝數量約四十九萬六千餘頁,製成二二八捲軟片,外交部僅需支付縮攝檔案費三九

七、五八四元,複製拷貝片二二八捲,費用一八二、四00元,合計五七九、九八四元,惟外交部實際支付之縮攝檔案費為八二六、四00元,複製拷貝費一四

四、二八0元,合計九七0、六八0元,共溢領三九0、六九六元。因孟繁傑係以三三八捲之數量請款,乃向甲○○要求於驗收時給予配合協助,甲○○即基於圖利捷群公司之犯意,指示馮立毅謂:捷群公司拍攝之數量太少,不敷成本,可以在數量上彌補該公司損失等語,馮立毅明知上情,竟予同意,遂與甲○○共同基於圖利捷群公司之犯意,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驗收時,孟繁傑再次告知馮立毅,謂處長甲○○同意讓伊多報一一0捲等語,馮立毅明知捷群公司實際拍攝之數量請款數量不符,竟於是日會同總務司陳榮堯及會計處李雅玲驗收時,故不言明,遂使陳榮堯在不知之情況下,於外交部購置物品器材驗收單之驗收成果欄上載明合格,外交部遂據以撥款,而使捷群公司順利請款,得有三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六元之不法利益。三、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檔資處原負責檔案縮影文件電腦建檔工作人員鄭秀娟及林沁異動後,接其二人職務之王瓊珠、陳棃影,發現上情,承辦科長邱玉汕遂囑該二人詳對縮影片,並質詢馮立毅,經馮立毅坦承縮影工程驗收時,知悉捷群公司以拷貝片一一0捲混充母片,然係奉甲○○之命驗收,至有關每捲縮影片後段剪接空白軟片或以奇異筆偽描檢索點之事則不知情。另馮立毅、孟繁傑二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而查獲此案。其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為外交部檔資處之處長,本件縮影工程為該檔資處之業務,為被告甲○○所主管,亦據原審向外交部函查明確,有前開外交部函在卷可查。核被告甲○○,關於第一期縮影工程部分,甲○○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共同被告馮立毅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驗收行為後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次修正。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法定刑較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甲○○應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斷。)其認定理由如下:「(一)右開事實,業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馮立毅以及上訴人即被告孟繁傑二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且互核所述相符,並經外交部之承辦人楊高榮、陳榮堯、邱玉汕、郭金榮、鄭秀娟、李雅玲、王瓊珠、陳棃影及捷群公司職員陳文虎分別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外交部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及八月十八日外八三政字第八三三二四七一五號、外八三政字第八三三二一八九一號函及其附件(即本件上揭縮影工程全部卷宗影本)在卷可查。且被告馮立毅業已坦承系爭縮影工程奉處長甲○○之指示捷群公司拍攝之數量太少,不敷成本,可以在數量上彌補該公司損失;另共同被告孟繁傑亦坦承:處長甲○○同意讓其多報一一0捲,而被告甲○○擅自委請捷群公司承包護照資料卡工程之經費則於另行招標之北美司檔案項目,外館護照資料卡建檔項目(第二期工程)下列支,但均遭拒絕等情,足見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而不足採。(二)被告孟繁傑於本院前審另主張,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驗收時,伊曾將一份工作報告交給馮立毅,依上開工作報告,足見捷群公司完成之捲數有三百三十八捲,並提出該工作報告影本一份為證。證人馮立毅於本院前審固證稱,伊有收到該份工作報告,並已存檔云云,惟本院前審函詢外交部,該部稱檔資處無該工作報告之收文紀錄,相關案卷中,亦無該項報告等語,有外交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外 (八七)政字第八七0三0一一八0六號函、外交部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外(八八)政字第八八0一00四四六五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外(八八)政字第八八四二00一八0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三)字第二一號卷三七頁、一六三頁),是此部分被告孟繁傑所供尚難採信。又馮立毅與證人陳榮堯均稱,驗收時係以隨機抽驗方式為之,且馮立毅尚稱如果不知道的人短時間驗不出來(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故雖未能驗出捷群公司有溢報混充,但甲○○、馮立毅二人均知有溢報混充情形,自屬該當於圖利罪構成要件,被告甲○○、孟繁傑所辯,亦無由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前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本院前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已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在案。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設若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於原判決於判決時已經捨棄不採,衡情即非該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條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前確定判決有(一)同案關係人馮立毅、孟繁傑其片面所供不利於再審聲請人甲○○之証詞,既無其他具體確切之証據足以佐證,實不足採為對再審聲請人甲○○論處貪污圖利重罪之唯一証據。本院屢經聲請仍不勘驗調查及偵訊錄影帶、錄音帶,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原審法院均漏未審酌之違法。(二)本院前確定判決於律師見證,當事人堅稱下,卻不至現場調查上開移交工作清冊有無事實,僅以外交部覆函「沒有工作清冊」為立證依據,實亦有發現確實新證據重要證據尚未審酌之違法,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三)本院前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圖利金額隨意認定,既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孟繁傑就第二期以後之工程事宜並無圖利事實,為何有圖利金額?原審就孟繁傑所返還金額部分均未調查釐清,其有發現確實新證據重要證據尚未審酌之違法,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

五、查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加調查,依自由心證判斷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同理,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亦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前確定案件之共同被告馮立毅、孟繁

傑之供詞,證人陳榮堯、李雅玲之證詞,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採擇,乃其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證人楊高榮、陳榮堯、郭金榮、鄭秀娟等人之證詞,雖非直接證據,本院前確定判決本於推理作用,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至傳聞證據之證明力,固較薄弱,但亦非絕對不可採信,雖不足以獨立證明待證事實,惟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仍可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以為取捨。證人邱玉汕所證:據馮立毅口頭告稱,外交檔案縮影計畫僅拍攝二百二十七捲,不足契約規定數量,經奉甲○○指示拷貝一百一十捲子片混充母片進行驗收等語,固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前確定判決並非以其證詞,獨立證明上訴人之圖利行為,尚綜合其他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亦難指為採證違法。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未依當事人之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本件犯罪事實,迭據馮立毅及孟繁傑二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馮立毅、孟繁傑二人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調查處之供詞為實在(見第一二九五六號偵第十三頁、第一三二四三號偵卷第二四頁),事證已臻明確。嗣上訴人於審判中始爭執渠等在調查處之供詞與事實不符,請求勘驗偵訊錄影帶、錄音帶云云,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院前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之處。最高法院基於以上理由,因認再審聲請人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在案,此可參見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一號判決第六頁所載理由足稽。

六、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稱:(一)同案關係人馮立毅、孟繁傑其片面所供不利於再審聲請人甲○○之証詞,既無其他具體確切之証據足以佐證,實不足採為對再審聲請人甲○○論處貪污圖利重罪之唯一証據。本院屢經聲請仍不勘驗調查及偵訊錄影帶、錄音帶,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原審法院均漏未審酌之違法、(二)本院前確定判決於律師見證,當事人堅稱下,卻不至現場調查上開移交工作清冊有無事實,僅以外交部覆函「沒有工作清冊」為立證依據,實亦有發現確實新證據重要證據尚未審酌之違法,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經查此些部份之指摘意見,已經最高法院詳敘捨棄不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衡情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甚明。次查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自可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所謂法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未依當事人之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本院不依照再審聲請人之請求至外交部現場調查上開移交工作清冊有無事實,而以外交部覆函「沒有工作清冊」為立證,乃洵依已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聲請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乃不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何違法之處。且查,縱本院未依請求至外交部現場調查上開移交工作清冊有無事實,有不盡妥適之處,但衡情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顯然認為確實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判決之情形,且非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至明。至再審聲請意旨指稱:「本院前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圖利金額隨意認定,既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孟繁傑就第二期以後之工程事宜並無圖利事實,為何有圖利金額?原審就孟繁傑所返還金額部分均未調查釐清,其有發現確實新證據重要證據尚未審酌之違法,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亦非從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所主張有利判決之「新證據」,或為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法院調查斟酌,或因原法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無須經過調查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者,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均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