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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合成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經營租賃小客車靠行生意,而自訴人則開設汽車修理廠,聲請人之小客車長期在自訴人修配廠維修,累計修車費用達一百萬元以上,後來因經營不善而週轉不靈,因此積欠自訴人修車款,陸續向友人陳宗文借票給自訴人付材料費用,也多次償還現金,到最後僅剩二十萬元未償,嗣後自訴人曾至台中縣沙鹿鎮向聲請人收取八萬元,該款係向友人陳文讚借現金交付,自訴人在庭上亦承認此事無訛,足見聲請人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實無詐欺之犯行。聲請人後來一直想辦法將所欠修車款還清,雙方並同意第三人尤仕庭代為清償所欠修車款,業已得知尤仕庭已代為清償修車款七萬元,聲請人確無施詐之情事。聲請人曾具狀請求傳訊該証人陳文讚、尤仕庭,原審非但未為傳訊查明,亦未就聲請人向友人陳文讚借現金八萬元交付之事實予以審酌,難謂允當。又聲請人於原審庭訊後積極與自訴人洽談和解,就以前清償兩筆款項加以確認,並由聲請人再給付十八萬元,以彌補自訴人之損失,立有和解書一紙。聲請人在原審已表示將就此修車費用尾款和解,原審囑事後檢送和解書核辦,經庭訊後積極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聲請人於和解達成後並即檢送該和解書請求原審再開庭審,傳訊自訴人查明上開事實,足証本件乃部分修車費用尾款未清償所生之糾葛,實非故意詐欺情事。原審竟漏未審酌,聲請人實難心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証據漏未審酌」,須該証據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証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証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查本案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遞狀聲請傳訊証人陳文讚、尤仕庭,前審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該當於「重要証據漏未審酌」。退步言之,前審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行,係因其早經公告為永久拒絕往來戶,卻隱瞞此事實,委請自訴人維修車輛,並佯為交付已無擔保能力之票據,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為其修理數十部小客車,累計修理費用達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而聲請人聲請傳訊証人陳文讚係為証明其積欠修車費後,曾向陳文讚借款八萬元清償自訴人;聲請傳訊証人尤仕庭則為証明尤仕庭已代聲請人償還七萬元。是該二証人僅足証明聲請人於積欠車款後,確有積極試圖彌補自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聲請人犯後態度之考量,於其是否有施用詐術圖得不法利益之認定無涉。故該二証人顯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

三、綜上,本件並無「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疏誤,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