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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九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無非以受判決人與王大維(已歿)間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確實存在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惟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發現案外人林澤民與林毅間因背信案件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及案外人林澤民、葉志仁與許黃淑亭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鈞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及所提出之鹿港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年調字第二六號調解書,債務人王大維及受判決人甲○○均分別自認:其間雖確有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然其中三千萬元早已清償而歸於消滅;又其餘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債權部分,亦於王大維死亡後,由王大維信託登記於案外人臺灣信託公司名下座落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地,移轉於受判決人甲○○而歸於消滅,足認王大維及受判決人甲○○間上開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乃受判決人甲○○仍據以參與強制執行案款分配,自當受有罪判決云云,並提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刑事案件判決書、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民事事件判決書、鹿港調解委員會八十年調字第二六號調解書等影本各乙份及座落於臺北市○○○路五段二一六號之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書誤植為同法條第三款),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有罪之事實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均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成立,應非屬「新證據」之範疇,聲請人執前開二號判決為「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至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鹿港調解委員會八十年調字第二六號調解書,乃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應堪認係「新證據」。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其新證據本身形式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經查:

(一)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又按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刑事判決書第四頁反面固記載:被告林毅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與王大維、甲○○、葉志仁共同至彰化縣鹿港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因上開土地仍係農地,受自耕農身分及自耕能力證明限制,迄未辦理登記等語;且依鹿港調解委員會八十年調字第二六號調解書之記載,乃約定將座落於臺北縣○里鄉○○段瑪鍊港小段第七六、七七、七八、七八之一等地號四筆土地,讓渡予葉志仁,抵充二千二百萬元債務,餘款則由林毅簽發八百萬元本票交葉志仁及許黃淑亭收執等語。惟查:

1‧前開座落於臺北縣○里鄉○○段瑪鍊港小段第七六、七七、七八、七八之

一等地號四筆土地,用以抵充王大維積欠受判決人甲○○二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乃屬代物清償。然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非僅當事人之合意為已足,尚須現實為他種給付,而本件他種給付既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受判決人甲○○復因無自耕能力證明,因此無法完成過戶登記,自難遽認已成立代物清償,而使王大維積欠受判決人甲○○二千二百萬元之債務歸於消滅。是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書、鹿港調解委員會八十年調字第二六號調解書等證據,雖足以證明王大維及受判決人甲○○間雖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卻無法證明渠等已完成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本院尚無從據此認定王大維積欠受判決人甲○○二千二百萬元之債務,業經代物清償而消滅。因此,聲請人執此為由而聲請再審,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2‧又除前開二千二百萬元之債外,其餘八百萬元部分另由林毅簽發八百萬元

本票交葉志仁及許黃淑亭收執,其目的無非由第三人林毅為王大維代償該八百萬元債務,然受判決人甲○○既無免除王大維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於新債務(八百萬元「票據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自仍不消滅。因此,依鹿港調解委員會八十年調字第二六號調解書之記載,縱能證明林毅確曾簽發八百萬元本票交葉志仁及許黃淑亭收執,僅足以表示新債務(八百萬元「票據債務」)成立,卻無法證明該新債務業經「履行」(即該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業經兌現),非經調查尚無從判斷是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歸於消滅。故聲請人執此為由而聲請再審,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信。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餘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債權部分,於王大維死亡後,由王大維「信託登記」於案外人臺灣信託公司名下座落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地,移轉於受判決人甲○○而歸於消滅等語。惟查,前開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移轉登記於受判決人甲○○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雖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對於前開房地是否確係由王大維「信託登記」於案外人臺灣信託公司名下等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未經調查程序,既無法認定前開房地係由王大維「信託登記」於案外人臺灣信託公司名下者,自不得僅憑受判決人甲○○確有受讓前開房地之事實(其受讓之外觀為「買賣」),率予推斷王大維將「信託登記」之房地讓與受判決人甲○○以抵債,而使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歸於消滅,聲請人執此為由而聲請再審,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查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