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為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五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
一、緣聲請人因準誣告案,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惟上開判決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判決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最高法院認「::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案內所存在攸關被告是否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普通誣告罪,而非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重要證據,自有依法調查證據之職責。乃第一審判決對於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法院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均屬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用資糾正。」因最高法院作成前開判決,原審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鈞院聲請再審,惟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九七號裁定駁回。駁回意旨略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一審判決之上訴,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引用原一審判決所記載之內容,但並未以該判決之結果為判斷之基礎,亦即該原審判決僅係本院前開判決引為本院判決之內容,並非本院上開二審以前開原審判決為裁定論斷之依據,而據以認定被告有罪,是上開原審判決縱經非常上訴撤銷,亦與上開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訂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判決前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至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查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新證據編號(一)至(五)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同之證據,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之訴,其編號(七)所列之證據,業經聲請人提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本院以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駁回,均有本院上開二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提出上開六項證據,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即屬不應准許。再聲請人提出之編號(六)部分,依前揭說明亦非所謂之新證據。
(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惟未具體指如原判決所憑之如何證言、鑑定、或通譯經證明其為虛偽者,自不能以其另案告訴黃阿清偽造有價證券,即認係以證明證言係有虛偽。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云云。
二、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左述證據,均為確定判決前法院所未發現,均足以證明黃阿清確涉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聲請人並無誣告黃阿清情事,法院事實認定錯誤,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 鈞院提出左述證據, 鈞院以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再審聲請。惟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係以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新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左述證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 鈞院提出以聲請再審, 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其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因黃阿清(鈞院誤載為黃河清)急需資金周轉而交付以『昆宏』、『美橋』、『僑億』等三家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七張,供黃阿清持向張義秋調現供擔保之用,聲請人明知其情乃申請掛失止付,同時訴請警察機關追究不特定之人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主張黃阿清偽造買賣合約、偽造統一發票及支票云云,縱屬實在,亦僅係黃阿清應負如何刑責,並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惟最高法院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名之認定,上開 鈞院駁回再審之理由即不能成立,上開駁回再審理由係以原判決認定罪名無誤為基礎,此罪名既遭最高法院撤銷,前開駁回之理由即無所附麗,換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如屬實在,並非僅係黃阿清應負如何刑責之問題,而係證明聲請人並無誣告,而應受無罪之判決。 鈞院雖曾考量左述證據,認其不符再審理由,惟其時最高法院尚未廢棄原審及第一審之判決,今最高法院既以廢棄原審及第一審之判決,左述證據即可證明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而應為聲請無罪之判決。左述證據於最高法院廢棄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後,尚未經實體審酌,故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左述證據向 鈞院聲請再審,即不可以左述證據既前經提出,率同一再審原因視之,詎 鈞院除對編號(六)之證據作實體判斷外,其餘編號(一)至編號(五)及編號(七)之證據卻未作實體審酌,上開鈞院所未審酌之證據,聲請人特再提出如左:
(一)立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之報價單此係聲請人向黃阿清購買之唯一一台機器,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也是黃阿清帶張秋義至聲請人之工廠參觀時所見,依報價單所載付款辦法「訂金百分之三十出貨百分之六十尾款百分之十(一個月票期)」,並不詳細,據甲○○稱其當時共簽發不少支票,用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交通銀行新竹分行、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分二三年付清,此自可向前開銀行查證可知,系爭報價單,能證明聲請人主張屬實,黃阿清熟悉上開三銀行支票用印之方式。
(二)黃阿清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此罪責合約書係黃阿清偽造,持向華南銀行票貼融資,其後之立合約書人偽造僑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億公司)負責人陳志成之簽名,偽刻陳志成章與公司章,聲請人係於華南銀行提起民事訴訟時始知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存在。
(三)僑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僑億公司負責人原為陳志成,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變更為陳紫微,此有前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因此於證五之買賣契約簽約日係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其時公司負責人為陳紫微,此為黃阿清所不知,故其偽造契約時,仍以為公司負責人係陳志成,此足以證明黃阿清確實有偽造此買賣合約書,聲請人於八十五年間未向黃阿清購買機器,更遑論交付黃阿清七張支票作為價金。
(四)黃阿清偽造E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此統一發票係黃阿清所偽造,用以持向銀行票貼融資,此欲進一步查證並不困難,只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稅捐機關調查立永豐公司究竟有無申報此項營業所得與發票,蓋聲請人若有購買機器,其一定會申報,因係成本支出,可抵稅,而聲請人並無申報,工廠內根本無此項機器,聲請人未向黃阿清購買此機器。
(五)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之通訊聯絡簿此通訊聯絡簿上之筆跡為聲請人八十三年間之親筆筆跡,又證十二為聲請人之筆跡,證十三為黃阿清偽造支票之影本,比對聲請人筆跡與支票上之阿拉伯數字筆跡(另請比對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告訴狀所附之支票筆跡),阿拉伯數字明顯非聲請人筆跡,蓋從阿拉伯數字「8」支票上之寫法與聲請人之寫法明顯不同,由此可證,系爭七紙支票非聲請人所簽發。
(六)黃阿清偽造之票號HC0000000支票此支票係黃阿清所偽造,為原判決法院所未調查,此支票足以證明黃阿清確涉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前揭新證據,均足以證明黃阿清確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聲請人對黃阿清之指訴並非誣告,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五號確定判決應係誤判。
三、綜上所述,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五號確定判決,實具有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原因。為特檢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狀請 鈞院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以雪沈冤,以維人權。
貳、惟查:
一、聲請人在此之前,曾先後三次向本院提起再審,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第二五三號、第六九七號裁定駁回,其先後三次再審理由,依卷附前開裁定所載分別為:
㈠、第一次聲請再審理由略為:「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本件證人林美桃於偵查中證述:伊與黃阿清及告訴人(指張秋義)曾至開票公司看過,黃阿清說以前有生意往來,...,甲○○帶我們去參觀工廠,有見到立永豐公司的機器等語(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其證詞並未指甲○○有同意提供系爭支票供黃阿清向張秋義借款,其證詞亦足以證明係黃阿清隱瞞實情。又僑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黃阿清所提出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卷之告訴狀(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被害人已具狀告訴,蓋若甲○○有借支票給黃阿清,怎會借二十七張如此之多之空白支票呢?此不合常情,且又未完全按照順序,蓋甲○○為系爭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營運正常,與黃阿清僅有八十三年一次之交易,非親非故,怎可能冒大危險。八十五年間甲○○並未向黃阿清買機器(未成交),此甚易查證,則既未買機器,顯見張秋義之指控不實,甲○○沒有理由給付二十七張支票給黃阿清。且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證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此係黃阿清之前科,依上所載,黃阿清共有四個案件遭檢察官通緝,分別有詐欺案、偽造有價證券案、竊盜案,不同案號,而甲○○部分只提一件告訴,顯見另有其他被害人對黃阿清提出告訴。而檢察官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可知,系爭支票確有遭他人撕竊,從存根聯將之撕竊,而甲○○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所使用支票高達十餘家行庫之支票,平日皆由會計小姐負責簽發,而其自台南黃阿清處返回新竹,即甚少使用之,此可從前開勘驗所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未遭竊之0000000(隔張即遭撕竊)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方使用可知。綜上所述,均為判決之法官所忽略,足見有眾多重要證據確為判決之法官漏未審酌。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美僑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向黃阿清購買之唯一一台機器,價值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也是黃阿清帶張秋義至甲○○之工廠參觀時所見,依報價單所載付款辦法,並不詳細。而買賣合約書係黃阿清所偽造,其持以向華南銀行票貼融資,其後之立合約書人偽造陳志成之簽名,偽刻其章與公司章。僑億公司負責人原為陳志成,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變更為陳紫微,此有前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因此於附件三之買賣契約簽約日係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此時負責人為陳紫微,此為黃阿清所不知,故其偽造契約時,仍以為負責人係陳志成,因之亦足以證明黃阿清確實有偽造此買賣合約書。黃阿清偽造E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此欲進一步查證並不困難,只要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稅捐機關調查立永豐公司究竟有無申報此項營業所得與發票。甲○○於八十三年之通訊聯絡簿,其上之筆跡為甲○○過去八十三年時之親筆筆跡,比對甲○○個人之筆跡與支票上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蓋從阿拉伯數字「8」支票上之寫法與甲○○之寫法明顯不同,請將之送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鑑定,當時共有十三家銀行之支票甲○○使用,平時均有專人在保管,負責簽發,此均非甲○○本人所為,因之,甲○○稱自台南回新竹後,未打開支票本即將之交給會計保管,應係實情,原判決之法官之推論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各節,既漏未審酌未予論列,且又發現有新證據,足認甲○○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提起再審」。
㈡、第二次聲請再審理由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經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有:
①、銀行票貼融資審查辦法。②、銀行票貼融資作業程序。③、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墊付國內票款處理辦法。④、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墊付國內票款處理辦法辦事細則。⑤、黃阿清偽造之ER00000000號統一發票。⑥、黃阿清偽造之買賣合約書。⑦、黃阿清偽造之HC0000000號支票。⑧、黃阿清製作之票據明細表(用以票貼)等新證據,足以證明黃阿清竊取聲請人持有之二十七張支票,其中七張支票持向張耕義調現(即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七張支票),其餘大部分均持往銀行貼現融資,而該二十七張失竊之支票,聲請人均向銀行掛失止付,可知若聲請人有誣告犯行,所涉者不僅該七張支票而已,必包含另二十張支票。詎黃阿清將其餘之二十張支票持向華南銀行票貼融資,為取信銀行,竟偽造統一發票與買賣契約書,蓋美僑公司確未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立永豐公司購買板材製造機乙台,未定有契約書,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就黃阿清之票貼融資案件,竟未確實審查,而發現前開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為偽造者,且若黃阿清未竊取前開支票,何須偽造統一發票、支票明細表與契約,持以理融資?前開新證據如經審酌,自得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㈢、第三次聲請再審理由略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松德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惟查:㈠、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駁回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上訴之判決及該判決所憑之判決即該案之一審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均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三八三號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撤銷上開兩判決,判決理由並載:「::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案內所存在攸關被告是否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普通誣告罪,而非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重要證據,自有依法調查證據之職責。乃第一審判決對於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均屬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用資糾正」。為此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理由聲請准予再審。㈡、關於新證據部分:查原判決未經審理之新證據有:①、立永豐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之報價單,可以證明告訴人黃阿清熟悉聲請人在銀行之支票用印情形。②、黃阿清偽造之買賣契約書。③、僑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紫微,為黃阿清所不知,故其偽造時仍記載前任負責人,可證黃某確有偽造買賣合約。④、黃阿清偽造之ER00000000號發票,可以證明聲請人未向黃阿清購買機器。⑤、聲請人八十二年之通訊聯絡簿,由其上聲請人之筆跡,本案支票係非聲請人簽發。㈥八十五年間聲請人使用支票種類之明細,可以證明聲請人遭黃阿清竊取支票二十七張,係黃阿清通知後才知道。㈦黃阿清偽造之HC0000000號支票,足證黃阿清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㈢、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以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之情形之證明,以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業已提出告訴黃阿清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在案,因黃阿清逃亡大陸未歸,而不能進行,為此依同條第一項第二、第六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第二五三號、第六九七號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分別為:
㈠、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
1、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至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前開聲請意旨㈠部分,均為聲請人對事實之爭辯,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惟既經原確定判決棄置不採,逕為被告論罪科刑,即屬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故為不採,而非漏未審酌。就拿檢察官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勘驗筆錄為例,檢察官係就支票存根聯現狀,勘驗係遭撕毀,且其中撕毀一詞又係引自聲請人所陳述(見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是該勘驗筆錄,係屬無色性,並無任何評價,至所謂遭撕竊,乃聲請人之主觀陳述,為訴訟上攻防之個人判斷,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即認其無證據能力,縱加審酌,亦不影響於確定判決。
2、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始足該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О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О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因黃河清急需資金週轉而交付以「昆宏」、「美僑」及「僑億」等三家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七紙,供黃河清持以向張義秋調現供擔保之用,聲請人明知其情乃申請掛失止付,同時訴請警察機關追究不特定之人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主張黃河清偽造買賣合約,偽造統一發票及支票云云,縱屬實在,亦僅係黃河清應負如何刑責,並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又本件七紙票據,其中金額均打字,發票人均用印,除阿拉伯數字外,並無多少字跡,可供比對,聲請人主張提供通訊聯絡簿供鑑定乃事實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非所謂發現新證據。此外刑案紀錄、通緝資料,均為個人素行之參考,非具體個案之犯罪證據。至民刑訴訟,其程序各有所本,民事裁定並無拘束刑事訴訟之效力,非刑事案件之證據。
3、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㈡、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三號:
1、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聲請者,必該新證據係在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在當時所不及發現,嗣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依該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
2、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提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證據①至④,均係金融業界有關票貼融資之辦法及作業程序,與聲請人是否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無關,已難引為聲請人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得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判決確定後復發現黃阿清有偽造ER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及HC0000000號支票等情,然該ER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及HC0000000號支票是否為黃阿清所偽造者,僅依該證據之本體未經合法調查,尚難遽依聲請人所述即認定即係黃阿清所偽造者,且聲請人指為遭黃阿清竊取之該二十七張支票,係聲請人借予黃阿清使用,並非黃阿清利用聲請人前往黃某所開設之立永豐公司購買機器時,所伺機竊取之物等事證,業據本院於前開確定判決中論述綦詳,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指稱該二十七張支票係黃阿清所偽造者即屬無據;又黃阿清所書之支票明細表,亦載明發票人係美僑公司,依該支票明細表所載,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本件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第六九七號:
1、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0五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一審判決之上訴,雖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三條引用原一審判決所記載之內容,但並未以該判決之結果為判斷之基礎,亦即該原審判決僅係本院前開判決引為本院判決之內容,並非本院上開二審以前開原審判決為裁定論斷之依據,而據以認定被告有罪,是上開原審判決縱經非常上訴撤銷,亦與上開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
2、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四條第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查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新證據編號㈠至㈤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同之證據,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以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其編號㈦所列之證據,業經聲請人提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均有本院上開二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提出上開六項證據,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即屬不應准許。再聲請提出之編號㈥之所謂之支票種類明細,係聲請人自行臚列,不能證明法院判決前聲請人不知其存在,且亦不能據以直接證明黃阿清有竊盜其支票之事實,是其所提出之編號㈥部分,依前揭說明亦非所謂之「新證據」。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惟未具體指如原判決所憑之如何證言、鑑定、或通譯經證明其為虛偽者,自不能以其另案告訴黃阿清偽造有價證券,即認係已證明證言係有虛偽。
3、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三、聲請人雖稱,所提之證據於最高法院廢棄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後,尚未經實體審酌,但查,聲請人前在此之前三次聲請再審,其所陳證據業經審酌並敘明駁回理由,而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要旨所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昆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美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僑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億公司)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三家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均由其自己實際掌控,被告明知卷附七紙支票,係其交由黃阿清調現並未遺失,竟連續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各公司名義負責人柳碧玉、溫陳招治、陳紫微等人向各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申報空白票據遺失,同時訴請警察機關追究不特定之人侵占遺失物罪責,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應負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然查本件偵查中,被告甲○○已陳明「另有案件在偵查中,在台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和股)偵查中」,並有被告以僑億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紫微名義提出告訴黃阿清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為該院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黃阿清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民事裁定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揭支票為黃阿清所竊取偽造,告訴黃阿清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陳明告訴狀附於偵查卷(見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案內所存在攸關被告是否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普通誣告罪,而非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重要證據,自有依法調查證據之職責。乃第一審判決對於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均屬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用資糾正』,可知,本院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是最高法院所撤銷者僅為本院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均撤銷,並非撤銷第一審與本院全部判決,聲請人疏未見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認原有罪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之情,尚有未合。
四、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查:㈠、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
㈡、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
五、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四條第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查聲請人前開所列之證據,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當事人及法院所知,並非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要旨所示,縱未調查,亦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而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亦即最高法院仍認原判決有罪與刑期均尚非不利被告,而非認定應為被告無罪等情形,是聲請人所陳之「證據」,顯非「新證據」,即與再審要件不符。況聲請人前後三次提出相同之證據,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分別以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三五號、第二五三號、第六九七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有本院上開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提出上開六項證據,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即屬不應准許。
參、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