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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更(一)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更 (一)字第二О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關於誣告部分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被告甲○○誣告等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㈠、公用事證記述林炳雄檢察官審理甲○○申告邱傳褔、邱傳華、黃宗裕、林月枝、王淑村案件如何吃案和濫權不起訴瀆職罪及主動偵辦甲○○誣告等罪具體範罪事證(提出資料頁碼自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一0五頁,包括事證統計表、目錄、附件事證、合作金庫送金簿存根、往來對帳單、支票撤銷付款委託書、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剪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臺南縣警察局簡便行文表、臺灣省警務處簡便行文表、臺北縣警察局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書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書函、邱傳福名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證明案簡復表、經濟部商業司函、存證信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狀、退票理由單、筆錄、合作金庫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臺北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簡復表、B、C、D公用事證、小檔案、E原案偵審更詳細資料、起訴書、不起訴書、上訴書等)。㈡、公用事證記述葉勝利法官判決甲○○無罪,是正確(提出公用事證、判決書、附件事證)。㈢、公用事證係記述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枉法判決甲○○誣告等罪,甲○○委請律師閱卷閱不到,顯有故意隱匿證據之嫌(提出公用事證、判決書、自撰書類等)。㈣、公用事證細記述鐘革檢察官如何違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涉案具體事證(提出答辯書)。㈤、公用事證係記述原案第三審法官違法判決具體事證(提出最高院判決、自撰書類等)、㈥、公用事證係記述甲○○聲請板橋檢察署提出偵訊筆錄,記述甲○○與邱傳福間有以現金交換甲○○同額支票情事,顯係最高法院法官們偽造公文書,且委請律師閱卷閱不到資料,顯有故意湮滅證據(提出板橋地檢署函)、㈦、公用事證係記述板橋檢察署回答甲○○聲請狀資料,但委請律師閱卷閱不到資料,顯有故意湮滅證據(提出板橋地檢署函)。㈧、公用事證係記述甲○○委請律師閱卷閱不到資料,顯有故意湮滅證據(提出板橋地檢署函、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一頁、聲請狀、裁定、最高法院書記廳函、委任狀、閱卷聲請狀、臺北地檢署書記處函、板橋地檢署函、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與第二二0七號卷卷面、一頁判決)。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依第一款部分,由以上公用事證可知最高法院判決記述:「以甲○○曾於偵審中供認借與(註應是換票),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註:應是陸續分批共有二十多張支票)」等與事實不符,係原案第二審、第三審法官偽造。依第二款之理由,原判決憑甲○○申告之被告邱傳福等人虛偽證言,作為判決甲○○誣告之罪,顯有故意嚴重之犯法,詳細請閱公用事證。依第三款聲請再審理由為,甲○○申告邱傳福等人絕無捏造事實申告他人之誣告罪嫌,詳情請閱公用事證。依第五款提起再審理由,由公用事證可知參與判決推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依第六款聲請再審理由為甲○○提出二十多項事證申告邱傳福等五人涉多項罪嫌,但委託律師閱卷閱不到,可為本案發現之確實新證據,更詳資料,請閱公用事證。㈩、由上公用事證可知甲○○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顯有十足理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查:㈠、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㈡、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

㈢、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㈤、「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法院,即原審法院,係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八日判決。而抗告意旨所謂之新證據,即上開鑑測圖,則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鑑測。其鑑測結果,係屬實施鑑測當時存在之現場情形。而非原確定判決判決前所存在之情況,要非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甚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受判決人因對於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判例)。

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四、本件聲請人前後就本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共有:㈠、八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三號。㈡、八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㈢、八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七號。㈣、八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九號。㈤、八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號。㈥、八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0號。㈦、八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㈧、八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㈨、八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㈩、八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八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八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八號。、八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號。、八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五號。、九0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主要各次裁定內容分別為:

㈠、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三號:「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案件,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為偽證、偽造之新證據等情,聲請再審。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除已經證明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始屬相符。經查聲請人於原案偵查、審理中對於曾借與邱傳福廿多張支票,並曾簽發七一七

五三、七一七六五號二張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等附原審卷可稽,但查聲請人所謂:「伊之卅一張支票係被邱傳福所竊取,再轉交乃兄邱傳華向黃宗裕詐款及向黃秀娥詐欺四十萬元.... 」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非憑空杜撰之詞,聲請人所提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其未能提出相當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有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為偽證、偽造之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當,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應予駁回」。

㈡、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案件,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人林月枝、黃宗裕之證言前後不同,同案被告邱傳褔之陳述純屬任意編造,而被告從未承認曾借支票予邱傳褔,如筆錄上有此記載應屬誤寫,且偵查筆錄有將邱傳褔誤載為邱新褔之錯誤為此提起再審等語。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具狀陳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對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於聲請狀內並未表明,惟據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觀之,其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規定(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證言為虛偽、發見新證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三、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證言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該證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之證人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始屬相符;而以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應以該新證據足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者為限。經查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邱傳褔、邱傳華、證人黃宗裕、林月枝之陳述前後矛盾乙事,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之為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其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即林月枝、黃宗裕之證言前不同,邱傳褔之陳述為虛妄等)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其他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查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於原案偵查、審理中對於曾借與邱傳福廿多張支票,並曾簽發七一七五三、七一七六五號二張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等附原審卷可稽,聲請人空言主張該筆錄為虛偽,自非有理由,又查聲請人所謂:「伊之卅一張支票係被邱傳福所竊取,再轉交乃兄邱傳華向黃宗裕詐款及向黃秀娥詐欺四十萬元.... 」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非憑空杜撰之詞,聲請人所提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其又未能提出相當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有所謂原判決所憑筆錄(即證物)為偽造或原判決所憑之其他證言、證物有虛偽之情事,其徒以不可能無故將支票借予邱傳褔為由,主張原判決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並無可取;另該案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即令將邱傳褔誤繕為邱新褔,惟查該案之關係人僅有邱傳褔,並無邱新褔其人,該項筆錄顯然之誤繕,已難認屬得據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且該項誤繕亦不足使被告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亦與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有間,其聲請應予駁回」。

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七號:「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等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罰金七萬五千銀元,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聲請人雖曾與邱傳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之支票無關,邱傳福竊走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竟依誣告罪及違反票據法等罪判處聲請人罪刑,顯有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五、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聲請再審。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據為偽造或變造;亦無法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且無法證明其係被誣告;亦無證據證明參與原判決之審偵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尚難准許。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毌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原確定判決內均已加審酌,而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故其聲請無理由」。

㈣、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九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㈤、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雖曾與邱傳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之支票無關,邱傳福竊走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竟依誣告罪判處聲請人罪刑,顯有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邱傳褔、邱傳華、證人黃宗裕、林月枝之陳述前後矛盾以及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帳號八三六一一)、支票往來對帳單、林月枝等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證物、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另案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亦無證據證明參與原判決之審偵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尚難准許。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毌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聲請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板檢銅忠字第六四六六號(應為六四六六四號)函,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

七、二二九八號起訴書、黃宗裕致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及聲請人致邱傳褔之存證信函等則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者,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㈥、八十六年度聲再㈠字第一0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於再審聲請狀後製作證物資料統計表一份,盧陳所提證據之名稱(詳見前審卷第四十一頁),然查該證物資料僅有名稱,並未附送具體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再審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三、五、六款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㈦、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雖與邱傳福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支票無關,邱傳福竊取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卻仍依誣告罪判處聲請人罪刑,殊有不當,而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及法官則有凟職之罪嫌,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

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該卷證資料無訛,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㈧、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雖與邱傳福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支票無關,邱傳福竊取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卻仍採信邱傳福等人虛偽證言依誣告罪判處聲請人罪刑,殊有不當,而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及法官偽造不實筆錄湮滅事證,枉法濫權則有凟職之罪嫌,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㈨、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查:㈠被告未曾在該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承認曾借予邱傳福二十餘張支票,然判決卻以被告承認借二十餘張支票予邱傳福做為判決被告犯誣告罪之證據;又判決所稱偵審紀錄中關於被告承認簽發71753、71765號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核與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暨原判決均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為被告借款依據,查均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於邱傳福竊取三十一張支票後,即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合作金庫掛失並向各警察局報案,且被告迭於偵審中指訴邱傳福竊取三十一張支票並向他人詐欺,但檢察官並未對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林月枝、王淑青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偽證等行為起訴,又反指被告誣告,檢察官反將被告收押,且法院亦對被告判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邱傳褔、邱傳華、證人黃宗裕、林月枝之陳述前後矛盾以及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帳號八三六一一)、支票往來對帳單、林月枝等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證物、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聲請再審部分,查該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且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案件調卷並以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駁回,並經本院依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㈡聲請人雖指稱遭誣告,且原承辦檢察官法官有濫權並枉法判決情形而為聲請再審理由,然該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案件,以無理由駁回,再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明,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應予駁回」。

㈩、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誣告及違反票據法)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再審理由之一-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甲○○出庭時向原案偵查、審理稱:「邱傳福以現金交換甲○○支票陸續共有二十多張,均兌現,此部份甲○○並無提出告訴邱傳福等人。但原審偵查、審理中卻偽造不實之筆錄(以甲○○曾承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做為判決甲○○誣告(及違反票據法)等罪,由此可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無疑。註: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⒈NO⒉更明」其證物,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再審理由之二-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邱傳福等五人),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邱傳福等五人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提出告訴之被告其罪證確鑿,却未被起訴,原案偵查已涉吃案,縱放、濫權等至明,已向各地監察院及檢察署提出陳訴、告發在案。因此,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憑之證言(邱傳華、邱傳福、黃宗裕之偽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再審理由之三-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由證物(附件事證資料統計表-甲○○提供偵、審庭之證物),已證明甲○○係被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濫權起訴,判決誣告者。㈣再審理由之四-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本案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告訴被告邱傳福等五人涉竊盜、詐欺、偽文、偽券、收贓、偽證等罪嫌,事證確明,但偵查庭並未制作起訴書偵辦,其已涉職務上之吃案、縱放、濫權至明,而偵審更偽造不實之筆錄起訴甲○○誣告罪更是濫權至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及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等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均可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⒉NO⒈更明」。㈤再審理由之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由「公用事證NO⒉NO⒈之事證」即證明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誣告及違反票據法)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再審理由之一-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甲○○出庭時向原案偵查、審理稱:「邱傳福以現金交換甲○○支票陸續共有二十多張,均兌現,此部份甲○○並無提出告訴邱傳福等人。但原審偵查、審理中卻偽造不實之筆錄(以甲○○曾承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做為判決甲○○誣告(及違反票據法)等罪,由此可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無疑。註: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⒈NO⒉更明」其證物,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再審理由之二-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邱傳福等五人),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邱傳福等五人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提出告訴之被告其罪證確鑿,卻未被起訴,原案偵查已涉吃案,縱放、濫權等至明,已向各地監察院及檢察署提出陳訴、告發在案。因此,原案偵查、審理中,所憑之證言(邱傳華、邱傳福、黃宗裕之偽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再審理由之三-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由證物(附件事證資料統計表-甲○○提供偵、審庭之證物),已證明甲○○係被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濫權起訴,判決誣告者。㈣再審理由之四-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本案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告訴被告邱傳福等五人涉竊盜、詐欺、偽文、偽券、收贓、偽證等罪嫌,事證確明,但偵查庭並未制作起訴書偵辦,其已涉職務上之吃案、縱放、濫權至明,而偵審更偽造不實之筆錄起訴甲○○誣告罪更是濫權至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及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等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均可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⒉NO⒈更明」。㈤再審理由之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由「公用事證NO⒉NO⒈之事證」即證明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0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八號:「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誣告部分,業據甲○○於偵審中供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等語,採為判決之依據。惟該偵審筆錄,係偽造不實。㈡原判決以甲○○對曾簽發71753、71765等二張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等語,採為判決之依據。惟該三人之偵審筆錄,亦係偽造不實。㈢原判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等部分資料,做為被告借款之依據。惟查該部分均與事實不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0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五號:「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如下:(一)關於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甲○○誣告部分,業據甲○○於偵、審供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以做為判決甲○○誣告罪理由之一,然以上係偵、審偽造之不實筆錄而作成刑事判決及檢察署處分書,已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3,NO.3-1,NO.4」及其證物。(二)又原判決以甲○○曾簽發七一七五三、七一七六五二張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不諱,核與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做為判決甲○○誣告罪理由之二,然以上係偵、審偽造之不實筆錄,又記載於所掌公文書(刑事判決、處分書),已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3,NO.3-1,NO.4」及其證物。(三)再原判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菶部分資料,做為判決甲○○誣告罪理由之三,然以上均不得做為甲○○已有向其等借款之事證。(四)由上開「公用事證NO.3,NO.3-1,NO.4」等資料,亦可證明原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者,參與原判決等人,已涉犯職務上之罪,不必經審判即可認定。(五)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甲○○乃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此由上開「公用事證NO.3,NO.3-1,」等事證,即足證明甲○○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其法律依據可析分為:(一)前開再審理由(一)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二)前開再審理由(二)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五款規定。(三)前開再審理由(三)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四)前開再審理由(四)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五)前開再審理由(五)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就前開再審理由第(一)、(二)等項;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就前開再審理由第(三)等項;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就前開理由第(五)項,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就前開再審理由第(三)、(四)等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聲再更(一)字第三號裁定就前開再審理由第(三)、(四)等項諸原因事實,為實體上裁定,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詳見附表一及本院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六三號、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第四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第一號、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號裁定書),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書繕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為實體上裁判,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聲請人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四三七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聲請再審,均由本院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詳見附表二),併此敘明。四、至聲請人另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原因,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中所提出之「公用事證NO.3,NO.3-1,」等事證,既均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因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上開聲請十項再審理由,其自陳之法律依據為:

㈠、所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部分(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認最高法院判決記述:「以甲○○曾於偵審中供認借與(註:應是換票),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註:應是陸續分批共有二十多張支票)」等與事實不符,係原案第二審、第三審法官偽造等情,然經逐一核對前開聲請人所提之所謂公用事證等,核其所述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業已詳載:「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案件,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人林月枝、黃宗裕之證言前後不同,同案被告邱傳褔之陳述純屬任意編造,而被告從未承認曾借支票予邱傳褔,如筆錄上有此記載應屬誤寫,且偵查筆錄有將邱傳褔誤載為邱新褔之錯誤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具狀陳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對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於聲請狀內並未表明,惟據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觀之,其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規定(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證言為虛偽、發見新證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三、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證言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該證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之證人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始屬相符;而以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應以該新證據足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者為限。經查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邱傳褔、邱傳華、證人黃宗裕、林月枝之陳述前後矛盾乙事,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之為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其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即林月枝、黃宗裕之證言前不同,邱傳褔之陳述為虛妄等)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其他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查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於原案偵查、審理中對於曾借與邱傳福廿多張支票,並曾簽發七一七五三、七一七六五號二張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等附原審卷可稽,聲請人空言主張該筆錄為虛偽,自非有理由,又查聲請人所謂:「伊之卅一張支票係被邱傳福所竊取,再轉交乃兄邱傳華向黃宗裕詐款及向黃秀娥詐欺四十萬元.... 」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非憑空杜撰之詞,聲請人所提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其又未能提出相當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有所謂原判決所憑筆錄(即證物)為偽造或原判決所憑之其他證言、證物有虛偽之情事,其徒以不可能無故將支票借予邱傳褔為由,主張原判決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並無可取;另該案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即令將邱傳褔誤繕為邱新褔,惟查該案之關係人僅有邱傳褔,並無邱新褔其人,該項筆錄顯然之誤繕,已難認屬得據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且該項誤繕亦不足使被告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亦與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有間,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亦詳載:「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雖曾與邱傳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之支票無關,邱傳福竊走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竟依誣告罪判處聲請人罪刑,顯有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邱傳褔、邱傳華、證人黃宗裕、林月枝之陳述前後矛盾以及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帳號八三六一一)、支票往來對帳單、林月枝等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證物、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另案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亦無證據證明參與原判決之審偵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尚難准許。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毌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聲請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板檢銅忠字第六四六六號函,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起訴書、黃宗裕致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及聲請人致邱傳褔之存證信函等則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者,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其中所提證物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支票往來對帳單、林月枝等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證物、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均本此次提出所稱之公用事證相同。再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裁定,亦詳載聲請人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查:㈠被告未曾在該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承認曾借予邱傳福二十餘張支票,然判決卻以被告承認借二十餘張支票予邱傳福做為判決被告犯誣告罪之證據;又判決所稱偵審紀錄中關於被告承認簽發71753、71765號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核與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暨原判決均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為被告借款依據,查均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於邱傳福竊取三十一張支票後,即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合作金庫掛失並向各警察局報案,且被告迭於偵審中指訴邱傳福竊取三十一張支票並向他人詐欺,但檢察官並未對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林月枝、王淑青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偽證等行為起訴,又反指被告誣告,檢察官反將被告收押,且法院亦對被告判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邱傳褔、邱傳華、證人黃宗裕、林月枝之陳述前後矛盾以及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帳號八三六一一)、支票往來對帳單、林月枝等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證物、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二、六款聲請再審部分,查該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且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案件調卷並以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駁回,並經本院依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㈡聲請人雖指稱遭誣告,且原承辦檢察官法官有濫權並枉法判決情形而為聲請再審理由,然該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案件,以無理由駁回,再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明,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應予駁回」。且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裁定,亦詳載:「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誣告及違反票據法)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再審理由之一-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甲○○出庭時向原案偵查、審理稱:「邱傳福以現金交換甲○○支票陸續共有二十多張,均兌現,此部份甲○○並無提出告訴邱傳福等人。但原審偵查、審理中卻偽造不實之筆錄(以甲○○曾承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做為判決甲○○誣告(及違反票據法)等罪,由此可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無疑。註: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⒈NO⒉更明」其證物,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再審理由之二-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邱傳福等五人),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邱傳福等五人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提出告訴之被告其罪證確鑿,卻未被起訴,原案偵查已涉吃案,縱放、濫權等至明,已向各地監察院及檢察署提出陳訴、告發在案。因此,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憑之證言(邱傳華、邱傳福、黃宗裕之偽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再審理由之三-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由證物(附件事證資料統計表-甲○○提供偵、審庭之證物),已證明甲○○係被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濫權起訴,判決誣告者。㈣再審理由之四-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本案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告訴被告邱傳福等五人涉竊盜、詐欺、偽文、偽券、收贓、偽證等罪嫌,事證確明,但偵查庭並未制作起訴書偵辦,其已涉職務上之吃案、縱放、濫權至明,而偵審更偽造不實之筆錄起訴甲○○誣告罪更是濫權至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

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及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等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均可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⒉NO⒈更明」。㈤再審理由之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由「公用事證NO⒉NO⒈之事證」即證明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裁定,亦詳載:「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誣告及違反票據法)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再審理由之一-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甲○○出庭時向原案偵查、審理稱:「邱傳福以現金交換甲○○支票陸續共有二十多張,均兌現,此部份甲○○並無提出告訴邱傳福等人。但原審偵查、審理中卻偽造不實之筆錄(以甲○○曾承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做為判決甲○○誣告(及違反票據法)等罪,由此可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無疑。註: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⒈NO⒉更明」其證物,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再審理由之二-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邱傳福等五人),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邱傳福等五人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提出告訴之被告其罪證確鑿,卻未被起訴,原案偵查已涉吃案,縱放、濫權等至明,已向各地監察院及檢察署提出陳訴、告發在案。因此,原案偵查、審理中,所憑之證言(邱傳華、邱傳福、黃宗裕之偽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再審理由之三-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由證物(附件事證資料統計表-甲○○提供偵、審庭之證物),已證明甲○○係被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濫權起訴,判決誣告者。㈣再審理由之四-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本案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告訴被告邱傳福等五人涉竊盜、詐欺、偽文、偽券、收贓、偽證等罪嫌,事證確明,但偵查庭並未制作起訴書偵辦,其已涉職務上之吃案、縱放、濫權至明,而偵審更偽造不實之筆錄起訴甲○○誣告罪更是濫權至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及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等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均可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⒉NO⒈更明」。㈤再審理由之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由「公用事證NO⒉

NO ⒈之事證」即證明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0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八號裁定,亦詳載:「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誣告部分,業據甲○○於偵審中供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等語,採為判決之依據。惟該偵審筆錄,係偽造不實。㈡原判決以甲○○對曾簽發71753、71765等二張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等語,採為判決之依據。惟該三人之偵審筆錄,亦係偽造不實。㈢原判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等部分資料,做為被告借款之依據。惟查該部分均與事實不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0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五號亦載明:「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如下:(一)關於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甲○○誣告部分,業據甲○○於偵、審供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以做為判決甲○○誣告罪理由之一,然以上係偵、審偽造之不實筆錄而作成刑事判決及檢察署處分書,已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3,NO.3-1,NO.4」及其證物」,是綜上情形,此部分聲請人係以於本院以其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予駁回。

㈡、所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本院卷第二二九頁),以最高法院判決憑甲○○申告之被告邱傳福等人虛偽證言,作為判決甲○○誣告之罪,顯有故意嚴重之犯法,詳細請閱公用事證等詞,經詳細逐一核對聲請人所提公用事證等資料,其此項同一理由,業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七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等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罰金七萬五千銀元,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聲請人雖曾與邱傳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之支票無關,邱傳福竊走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竟依誣告罪及違反票據法等罪判處聲請人罪刑,顯有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聲請再審。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據為偽造或變造;亦無法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且無法證明其係被誣告;亦無證據證明參與原判決之審偵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尚難准許。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毌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原確定判決內均已加審酌,而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故其聲請無理由」。另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亦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雖曾與邱傳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之支票無關,邱傳福竊走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竟依誣告罪判處聲請人罪刑,顯有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邱傳褔、邱傳華、證人黃宗裕、林月枝之陳述前後矛盾以及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帳號八三六一一)、支票往來對帳單、林月枝等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證物、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另案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亦無證據證明參與原判決之審偵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尚難准許。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毌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聲請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板檢銅忠字第六四六六號函,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起訴書、黃宗裕致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及聲請人致邱傳褔之存證信函等則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者,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雖與邱傳福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支票無關,邱傳福竊取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卻仍依誣告罪判處聲請人罪刑,殊有不當,而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及法官則有凟職之罪嫌,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該卷證資料無訛,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雖與邱傳福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支票無關,邱傳福竊取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卻仍採信邱傳福等人虛偽證言依誣告罪判處聲請人罪刑,殊有不當,而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及法官偽造不實筆錄湮滅事證,枉法濫權則有凟職之罪嫌,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裁定,載平:「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查:㈠被告未曾在該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承認曾借予邱傳福二十餘張支票,然判決卻以被告承認借二十餘張支票予邱傳福做為判決被告犯誣告罪之證據;又判決所稱偵審紀錄中關於被告承認簽發71753、71765號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核與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暨原判決均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為被告借款依據,查均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於邱傳福竊取三十一張支票後,即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合作金庫掛失並向各警察局報案,且被告迭於偵審中指訴邱傳福竊取三十一張支票並向他人詐欺,但檢察官並未對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林月枝、王淑青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偽證等行為起訴,又反指被告誣告,檢察官反將被告收押,且法院亦對被告判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邱傳褔、邱傳華、證人黃宗裕、林月枝之陳述前後矛盾以及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帳號八三六一一)、支票往來對帳單、林月枝等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證物、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聲請再審部分,查該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且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案件調卷並以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駁回,並經本院依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㈡聲請人雖指稱遭誣告,且原承辦檢察官法官有濫權並枉法判決情形而為聲請再審理由,然該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案件,以無理由駁回,再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明,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應予駁回」。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誣告及違反票據法)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再審理由之一-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甲○○出庭時向原案偵查、審理稱:「邱傳福以現金交換甲○○支票陸續共有二十多張,均兌現,此部份甲○○並無提出告訴邱傳福等人。但原審偵查、審理中卻偽造不實之筆錄(以甲○○曾承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做為判決甲○○誣告(及違反票據法)等罪,由此可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無疑。註: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⒈NO⒉更明」其證物,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再審理由之二-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邱傳福等五人),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邱傳福等五人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提出告訴之被告其罪證確鑿,却未被起訴,原案偵查已涉吃案,縱放、濫權等至明,已向各地監察院及檢察署提出陳訴、告發在案。因此,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憑之證言(邱傳華、邱傳福、黃宗裕之偽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再審理由之三-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由證物(附件事證資料統計表-甲○○提供偵、審庭之證物),已證明甲○○係被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濫權起訴,判決誣告者。㈣再審理由之四-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本案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告訴被告邱傳福等五人涉竊盜、詐欺、偽文、偽券、收贓、偽證等罪嫌,事證確明,但偵查庭並未制作起訴書偵辦,其已涉職務上之吃案、縱放、濫權至明,而偵審更偽造不實之筆錄起訴甲○○誣告罪更是濫權至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及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等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均可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⒉NO⒈更明」。㈤再審理由之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由「公用事證NO⒉NO⒈之事證」即證明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誣告及違反票據法)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再審理由之一-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甲○○出庭時向原案偵查、審理稱:「邱傳福以現金交換甲○○支票陸續共有二十多張,均兌現,此部份甲○○並無提出告訴邱傳福等人。但原審偵查、審理中卻偽造不實之筆錄(以甲○○曾承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做為判決甲○○誣告(及違反票據法)等罪,由此可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無疑。註: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⒈NO⒉更明」其證物,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再審理由之二-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邱傳福等五人),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邱傳福等五人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提出告訴之被告其罪證確鑿,卻未被起訴,原案偵查已涉吃案,縱放、濫權等至明,已向各地監察院及檢察署提出陳訴、告發在案。因此,原案偵查、審理中,所憑之證言(邱傳華、邱傳福、黃宗裕之偽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再審理由之三-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由證物(附件事證資料統計表-甲○○提供偵、審庭之證物),已證明甲○○係被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濫權起訴,判決誣告者。㈣再審理由之四-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本案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告訴被告邱傳福等五人涉竊盜、詐欺、偽文、偽券、收贓、偽證等罪嫌,事證確明,但偵查庭並未制作起訴書偵辦,其已涉職務上之吃案、縱放、濫權至明,而偵審更偽造不實之筆錄起訴甲○○誣告罪更是濫權至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及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等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均可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⒉NO⒈更明」。㈤再審理由之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由「公用事證NO⒉NO⒈之事證」即證明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0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八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誣告部分,業據甲○○於偵審中供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等語,採為判決之依據。惟該偵審筆錄,係偽造不實。㈡原判決以甲○○對曾簽發71753、71765等二張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等語,採為判決之依據。惟該三人之偵審筆錄,亦係偽造不實。㈢原判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等部分資料,做為被告借款之依據。惟查該部分均與事實不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0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此部分聲請人係以於本院以其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予駁回。

㈢、所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部分(本院卷第二三0頁),以甲○○申告邱傳福等人絕無捏造事實申告他人之誣告罪嫌,詳情請閱公用事證等詞,經詳細逐一核對聲請人所提公用事證等資料,其所稱同一理由,與本院前揭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七號裁定,所載:「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等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罰金七萬五千銀元,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聲請人雖曾與邱傳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之支票無關,邱傳福竊走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竟依誣告罪及違反票據法等罪判處聲請人罪刑,顯有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聲請再審。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據為偽造或變造;亦無法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且無法證明其係被誣告;亦無證據證明參與原判決之審偵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尚難准許。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毌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原確定判決內均已加審酌,而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故其聲請無理由」。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所載:「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雖曾與邱傳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之支票無關,邱傳福竊走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竟依誣告罪判處聲請人罪刑,顯有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邱傳褔、邱傳華、證人黃宗裕、林月枝之陳述前後矛盾以及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帳號八三六一一)、支票往來對帳單、林月枝等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證物、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另案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亦無證據證明參與原判決之審偵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尚難准許。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毌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聲請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板檢銅忠字第六四六六號函,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起訴書、黃宗裕致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及聲請人致邱傳褔之存證信函等則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者,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所載:「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雖與邱傳福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支票無關,邱傳福竊取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卻仍依誣告罪判處聲請人罪刑,殊有不當,而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及法官則有凟職之罪嫌,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該卷證資料無訛,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裁定所載:「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雖與邱傳福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支票無關,邱傳福竊取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卻仍採信邱傳福等人虛偽證言依誣告罪判處聲請人罪刑,殊有不當,而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及法官偽造不實筆錄湮滅事證,枉法濫權則有凟職之罪嫌,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裁定所載:「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查:㈠被告未曾在該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承認曾借予邱傳福二十餘張支票,然判決卻以被告承認借二十餘張支票予邱傳福做為判決被告犯誣告罪之證據;又判決所稱偵審紀錄中關於被告承認簽發71753、71765號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核與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暨原判決均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為被告借款依據,查均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於邱傳福竊取三十一張支票後,即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合作金庫掛失並向各警察局報案,且被告迭於偵審中指訴邱傳福竊取三十一張支票並向他人詐欺,但檢察官並未對邱傳

福、邱傳華、黃宗裕、林月枝、王淑青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偽證等行為起訴,又反指被告誣告,檢察官反將被告收押,且法院亦對被告判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邱傳褔、邱傳華、證人黃宗裕、林月枝之陳述前後矛盾以及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帳號八三六一一)、支票往來對帳單、林月枝等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證物、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二、六款聲請再審部分,查該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且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案件調卷並以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駁回,並經本院依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㈡聲請人雖指稱遭誣告,且原承辦檢察官法官有濫權並枉法判決情形而為聲請再審理由,然該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案件,以無理由駁回,再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明,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應予駁回」。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所載:「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誣告及違反票據法)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再審理由之一-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甲○○出庭時向原案偵查、審理稱:「邱傳福以現金交換甲○○支票陸續共有二十多張,均兌現,此部份甲○○並無提出告訴邱傳福等人。但原審偵查、審理中卻偽造不實之筆錄(以甲○○曾承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做為判決甲○○誣告(及違反票據法)等罪,由此可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無疑。註: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⒈NO⒉更明」其證物,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再審理由之二-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邱傳福等五人),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邱傳福等五人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提出告訴之被告其罪證確鑿,却未被起訴,原案偵查已涉吃案,縱放、濫權等至明,已向各地監察院及檢察署提出陳訴、告發在案。因此,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憑之證言(邱傳華、邱傳福、黃宗裕之偽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再審理由之三-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由證物(附件事證資料統計表-甲○○提供偵、審庭之證物),已證明甲○○係被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濫權起訴,判決誣告者。㈣再審理由之四-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本案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告訴被告邱傳福等五人涉竊盜、詐欺、偽文、偽券、收贓、偽證等罪嫌,事證確明,但偵查庭並未制作起訴書偵辦,其已涉職務上之吃案、縱放、濫權至明,而偵審更偽造不實之筆錄起訴甲○○誣告罪更是濫權至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及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等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均可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⒉NO⒈更明」。㈤再審理由之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由「公用事證NO⒉NO⒈之事證」即證明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裁定所載:「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誣告及違反票據法)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再審理由之一-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甲○○出庭時向原案偵查、審理稱:「邱傳福以現金交換甲○○支票陸續共有二十多張,均兌現,此部份甲○○並無提出告訴邱傳福等人。但原審偵查、審理中卻偽造不實之筆錄(以甲○○曾承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做為判決甲○○誣告(及違反票據法)等罪,由此可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無疑。註: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⒈NO⒉更明」其證物,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再審理由之二-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邱傳福等五人),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邱傳福等五人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提出告訴之被告其罪證確鑿,卻未被起訴,原案偵查已涉吃案,縱放、濫權等至明,已向各地監察院及檢察署提出陳訴、告發在案。因此,原案偵查、審理中,所憑之證言(邱傳華、邱傳福、黃宗裕之偽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再審理由之三-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由證物(附件事證資料統計表-甲○○提供偵、審庭之證物),已證明甲○○係被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濫權起訴,判決誣告者。㈣再審理由之四-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本案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告訴被告邱傳福等五人涉竊盜、詐欺、偽文、偽券、收贓、偽證等罪嫌,事證確明,但偵查庭並未制作起訴書偵辦,其已涉職務上之吃案、縱放、濫權至明,而偵審更偽造不實之筆錄起訴甲○○誣告罪更是濫權至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及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等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均可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⒉NO⒈更明」。㈤再審理由之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由「公用事證NO⒉NO⒈之事證」即證明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0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八號裁定,所載:「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誣告部分,業據甲○○於偵審中供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等語,採為判決之依據。惟該偵審筆錄,係偽造不實。㈡原判決以甲○○對曾簽發71753、71765等二張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等語,採為判決之依據。惟該三人之偵審筆錄,亦係偽造不實。㈢原判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等部分資料,做為被告借款之依據。惟查該部分均與事實不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0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五號裁定,所載:「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如下:(一)關於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甲○○誣告部分,業據甲○○於偵、審供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以做為判決甲○○誣告罪理由之一,然以上係偵、審偽造之不實筆錄而作成刑事判決及檢察署處分書,已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3,NO.3-1,NO.4」及其證物。(二)又原判決以甲○○曾簽發七一七五三、七一七六五二張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不諱,核與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做為判決甲○○誣告罪理由之二,然以上係偵、審偽造之不實筆錄,又記載於所掌公文書(刑事判決、處分書),已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3,NO.3-1,NO.4」及其證物。(三)再原判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菶部分資料,做為判決甲○○誣告罪理由之三,然以上均不得做為甲○○已有向其等借款之事證。(四)由上開「公用事證NO.3,NO.3-1,NO.4」等資料,亦可證明原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者,參與原判決等人,已涉犯職務上之罪,不必經審判即可認定。(五)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甲○○乃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此由上開「公用事證NO.3,NO.3-1,」等事證,即足證明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其法律依據可析分為:(一)前開再審理由(一)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二)前開再審理由(二)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五款規定。(三)前開再審理由(三)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四)前開再審理由(四)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五)前開再審理由(五)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就前開再審理由第(一)、(二)等項;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就前開再審理由第(三)等項;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就前開理由第(五)項,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就前開再審理由第(三)、(四)等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聲再更(一)字第三號裁定就前開再審理由第(三)、(四)等項諸原因事實,為實體上裁定,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詳見附表一及本院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六三號、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第四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第一號、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號裁定書),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書繕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為實體上裁判,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聲請人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四三七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聲請再審,均由本院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詳見附表二),併此敘明。四、至聲請人另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原因,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中所提出之「公用事證NO.3,NO.3-1,」等事證,既均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因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此部分聲請人係以於本院以其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予駁回。

㈣、所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部分(本院卷第二三一頁),以由公用事證可知參與判決推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等詞,經逐一核對前開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其所稱同一理由,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已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等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罰金七萬五千銀元,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聲請人雖曾與邱傳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之支票無關,邱傳福竊走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竟依誣告罪及違反票據法等罪判處聲請人罪刑,顯有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聲請再審。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據為偽造或變造;亦無法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且無法證明其係被誣告;亦無證據證明參與原判決之審偵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尚難准許。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毌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原確定判決內均已加審酌,而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故其聲請無理由」。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雖曾與邱傳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之支票無關,邱傳福竊走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竟依誣告罪判處聲請人罪刑,顯有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邱傳褔、邱傳華、證人黃宗裕、林月枝之陳述前後矛盾以及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帳號八三六一一)、支票往來對帳單、林月枝等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證物、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另案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亦無證據證明參與原判決之審偵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尚難准許。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毌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聲請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板檢銅忠字第六四六六號(應為六四六六四號)函,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起訴書、黃宗裕致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及聲請人致邱傳褔之存證信函等則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者,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雖與邱傳福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支票無關,邱傳福竊取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卻仍依誣告罪判處聲請人罪刑,殊有不當,而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及法官則有凟職之罪嫌,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該卷證資料無訛,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雖與邱傳福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支票無關,邱傳福竊取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卻仍採信邱傳福等人虛偽證言依誣告罪判處聲請人罪刑,殊有不當,而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及法官偽造不實筆錄湮滅事證,枉法濫權則有凟職之罪嫌,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查:㈠被告未曾在該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承認曾借予邱傳福二十餘張支票,然判決卻以被告承認借二十餘張支票予邱傳福做為判決被告犯誣告罪之證據;又判決所稱偵審紀錄中關於被告承認簽發71753、71765號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核與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暨原判決均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為被告借款依據,查均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於邱傳福竊取三十一張支票後,即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合作金庫掛失並向各警察局報案,且被告迭於偵審中指訴邱傳福竊取三十一張支票並向他人詐欺,但檢察官並未對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林月枝、王淑青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偽證等行為起訴,又反指被告誣告,檢察官反將被告收押,且法院亦對被告判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邱傳褔、邱傳華、證人黃宗裕、林月枝之陳述前後矛盾以及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帳號八三六一一)、支票往來對帳單、林月枝等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證物、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聲請再審部分,查該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且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案件調卷並以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駁回,並經本院依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㈡聲請人雖指稱遭誣告,且原承辦檢察官法官有濫權並枉法判決情形而為聲請再審理由,然該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

一號案件,以無理由駁回,再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明,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應予駁回」。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誣告及違反票據法)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再審理由之一-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甲○○出庭時向原案偵查、審理稱:「邱傳福以現金交換甲○○支票陸續共有二十多張,均兌現,此部份甲○○並無提出告訴邱傳福等人。但原審偵查、審理中卻偽造不實之筆錄(以甲○○曾承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做為判決甲○○誣告(及違反票據法)等罪,由此可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無疑。註: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⒈NO⒉更明」其證物,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再審理由之二-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邱傳福等五人),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邱傳福等五人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提出告訴之被告其罪證確鑿,却未被起訴,原案偵查已涉吃案,縱放、濫權等至明,已向各地監察院及檢察署提出陳訴、告發在案。因此,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憑之證言(邱傳華、邱傳福、黃宗裕之偽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再審理由之三-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由證物(附件事證資料統計表-甲○○提供偵、審庭之證物),已證明甲○○係被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濫權起訴,判決誣告者。㈣再審理由之四-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本案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告訴被告邱傳福等五人涉竊盜、詐欺、偽文、偽券、收贓、偽證等罪嫌,事證確明,但偵查庭並未制作起訴書偵辦,其已涉職務上之吃案、縱放、濫權至明,而偵審更偽造不實之筆錄起訴甲○○誣告罪更是濫權至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及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等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均可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⒉NO⒈更明」。㈤再審理由之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由「公用事證NO⒉NO⒈之事證」即證明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誣告及違反票據法)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再審理由之一-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甲○○出庭時向原案偵查、審理稱:「邱傳福以現金交換甲○○支票陸續共有二十多張,均兌現,此部份甲○○並無提出告訴邱傳福等人。但原審偵查、審理中卻偽造不實之筆錄(以甲○○曾承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做為判決甲○○誣告(及違反票據法)等罪,由此可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無疑。註: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⒈NO⒉更明」其證物,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再審理由之二-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邱傳福等五人),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邱傳福等五人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提出告訴之被告其罪證確鑿,卻未被起訴,原案偵查已涉吃案,縱放、濫權等至明,已向各地監察院及檢察署提出陳訴、告發在案。因此,原案偵查、審理中,所憑之證言(邱傳華、邱傳福、黃宗裕之偽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再審理由之三-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由證物(附件事證資料統計表-甲○○提供偵、審庭之證物),已證明甲○○係被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濫權起訴,判決誣告者。㈣再審理由之四-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本案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告訴被告邱傳福等五人涉竊盜、詐欺、偽文、偽券、收贓、偽證等罪嫌,事證確明,但偵查庭並未制作起訴書偵辦,其已涉職務上之吃案、縱放、濫權至明,而偵審更偽造不實之筆錄起訴甲○○誣告罪更是濫權至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及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等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均可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⒉NO⒈更明」。㈤再審理由之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由「公用事證NO⒉NO⒈之事證」即證明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0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八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誣告部分,業據甲○○於偵審中供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等語,採為判決之依據。惟該偵審筆錄,係偽造不實。㈡原判決以甲○○對曾簽發71753、71765等二張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等語,採為判決之依據。惟該三人之偵審筆錄,亦係偽造不實。㈢原判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等部分資料,做為被告借款之依據。惟查該部分均與事實不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0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五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如下:(一)關於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甲○○誣告部分,業據甲○○於偵、審供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以做為判決甲○○誣告罪理由之一,然以上係偵、審偽造之不實筆錄而作成刑事判決及檢察署處分書,已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3,NO.3-1,NO.4」及其證物。(二)又原判決以甲○○曾簽發七一七五三、七一七六五二張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不諱,核與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做為判決甲○○誣告罪理由之二,然以上係偵、審偽造之不實筆錄,又記載於所掌公文書(刑事判決、處分書),已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3,NO.3-1,NO.4」及其證物。(三)再原判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等部分資料,做為判決甲○○誣告罪理由之三,然以上均不得做為甲○○已有向其等借款之事證。(四)由上開「公用事證NO.3,N

O.3-1,NO.4」等資料,亦可證明原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者,參與原判決等人,已涉犯職務上之罪,不必經審判即可認定。(五)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甲○○乃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此由上開「公用事證NO.3, NO.3-1」等事證, 即足證明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二、 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其法律依據可析分為:(一)前開再審理由(一)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二)前開再審理由(二)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五款規定。(三)前開再審理由(三)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四)前開再審理由(四)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五)前開再審理由(五)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就前開再審理由第(一)、(二)等項;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就前開再審理由第(三)等項;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就前開理由第(五)項,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就前開再審理由第(三)、(四)等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聲再更(一)字第三號裁定就前開再審理由第(三)、(四)等項諸原因事實,為實體上裁定,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詳見附表一及本院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六三號、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第四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第一號、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號裁定書),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書繕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為實體上裁判,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聲請人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四三七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聲請再審,均由本院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詳見附表二),併此敘明。四、至聲請人另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原因,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中所提出之「公用事證NO.3,NO.3-1,」等事證,既均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因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聲請人係以於本院以其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予駁回。

㈤、所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部分(本院卷第二三二頁),以甲○○提出二十多項事證申告邱傳福等五人涉多項罪嫌,但委託律師閱卷閱不到,可為本案發現之確實新證據,更詳資料,請閱公用事證等詞,經逐一核對前開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其所稱同一理由,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已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案件,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人林月枝、黃宗裕之證言前後不同,同案被告邱傳褔之陳述純屬任意編造,而被告從未承認曾借支票予邱傳褔,如筆錄上有此記載應屬誤寫,且偵查筆錄有將邱傳褔誤載為邱新褔之錯誤為此提起再審等語。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具狀陳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對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於聲請狀內並未表明,惟據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觀之,其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規定(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證言為虛偽、發見新證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三、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證言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該證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之證人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始屬相符;而以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應以該新證據足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者為限。經查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邱傳褔、邱傳華、證人黃宗裕、林月枝之陳述前後矛盾乙事,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之為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其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即林月枝、黃宗裕之證言前不同,邱傳褔之陳述為虛妄等)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其他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查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於原案偵查、審理中對於曾借與邱傳福廿多張支票,並曾簽發七一七五三、七一七六五號二張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等附原審卷可稽,聲請人空言主張該筆錄為虛偽,自非有理由,又查聲請人所謂:「伊之卅一張支票係被邱傳福所竊取,再轉交乃兄邱傳華向黃宗裕詐款及向黃秀娥詐欺四十萬元.... 」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非憑空杜撰之詞,聲請人所提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其又未能提出相當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有所謂原判決所憑筆錄(即證物)為偽造或原判決所憑之其他證言、證物有虛偽之情事,其徒以不可能無故將支票借予邱傳褔為由,主張原判決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並無可取;另該案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即令將邱傳褔誤繕為邱新褔,惟查該案之關係人僅有邱傳褔,並無邱新褔其人,該項筆錄顯然之誤繕,已難認屬得據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且該項誤繕亦不足使被告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亦與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有間,其聲請應予駁回」。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七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等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罰金七萬五千銀元,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聲請人雖曾與邱傳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之支票無關,邱傳福竊走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竟依誣告罪及違反票據法等罪判處聲請人罪刑,顯有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五、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聲請再審。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據為偽造或變造;亦無法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且無法證明其係被誣告;亦無證據證明參與原判決之審偵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尚難准許。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毌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原確定判決內均已加審酌,而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故其聲請無理由」。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雖曾與邱傳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之支票無關,邱傳福竊走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竟依誣告罪判處聲請人罪刑,顯有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邱傳褔、邱傳華、證人黃宗裕、林月枝之陳述前後矛盾以及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帳號八三六一一)、支票往來對帳單、林月枝等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證物、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另案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亦無證據證明參與原判決之審偵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尚難准許。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毌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聲請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板檢銅忠字第六四六六號(應為六四六六四號) 函,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起訴書、黃宗裕致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及聲請人致邱傳褔之存證信函等則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者,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板檢銅忠字第六四六六號函於此次聲請再次提出(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八十六年度聲再㈠字第一0號裁定,載明:「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善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於再審聲請狀後製作證物資料統計表一份,盧陳所提證據之名稱(詳見前審卷第四十一頁),然查該證物資料僅有名稱,並未附送具體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再審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三、五、六款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雖與邱傳福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支票無關,邱傳福竊取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卻仍依誣告罪判處聲請人罪刑,殊有不當,而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及法官則有凟職之罪嫌,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該卷證資料無訛,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雖與邱傳福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支票無關,邱傳福竊取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鈞院及最高法院卻仍採信邱傳福等人虛偽證言依誣告罪判處聲請人罪刑,殊有不當,而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及法官偽造不實筆錄湮滅事證,枉法濫權則有凟職之罪嫌,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

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查:㈠被告未曾在該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承認曾借予邱傳福二十餘張支票,然判決卻以被告承認借二十餘張支票予邱傳福做為判決被告犯誣告罪之證據;又判決所稱偵審紀錄中關於被告承認簽發71753、71765號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核與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暨原判決均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為被告借款依據,查均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於邱傳福竊取三十一張支票後,即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合作金庫掛失並向各警察局報案,且被告迭於偵審中指訴邱傳福竊取三十一張支票並向他人詐欺,但檢察官並未對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林月枝、王淑青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偽證等行為起訴,又反指被告誣告,檢察官反將被告收押,且法院亦對被告判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邱傳褔、邱傳華、證人黃宗裕、林月枝之陳述前後矛盾以及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帳號八三六一一)、支票往來對帳單、林月枝等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證物、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聲請再審部分,查該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且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案件調卷並以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駁回,並經本院依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㈡聲請人雖指稱遭誣告,且原承辦檢察官法官有濫權並枉法判決情形而為聲請再審理由,然該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案件,以無理由駁回,再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明,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應予駁回」。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誣告及違反票據法)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再審理由之一-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甲○○出庭時向原案偵查、審理稱:「邱傳福以現金交換甲○○支票陸續共有二十多張,均兌現,此部份甲○○並無提出告訴邱傳福等人。但原審偵查、審理中卻偽造不實之筆錄(以甲○○曾承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做為判決甲○○誣告(及違反票據法)等罪,由此可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無疑。註: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⒈NO⒉更明」其證物,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再審理由之二-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邱傳福等五人),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邱傳福等五人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提出告訴之被告其罪證確鑿,却未被起訴,原案偵查已涉吃案,縱放、濫權等至明,已向各地監察院及檢察署提出陳訴、告發在案。因此,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憑之證言(邱傳華、邱傳福、黃宗裕之偽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再審理由之三-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由證物(附件事證資料統計表-甲○○提供偵、審庭之證物),已證明甲○○係被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濫權起訴,判決誣告者。㈣再審理由之四-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本案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告訴被告邱傳福等五人涉竊盜、詐欺、偽文、偽券、收贓、偽證等罪嫌,事證確明,但偵查庭並未制作起訴書偵辦,其已涉職務上之吃案、縱放、濫權至明,而偵審更偽造不實之筆錄起訴甲○○誣告罪更是濫權至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及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等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均可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⒉NO⒈更明」。㈤再審理由之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由「公用事證NO⒉NO⒈之事證」即證明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誣告及違反票據法)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再審理由之一-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甲○○出庭時向原案偵查、審理稱:「邱傳福以現金交換甲○○支票陸續共有二十多張,均兌現,此部份甲○○並無提出告訴邱傳福等人。但原審偵查、審理中卻偽造不實之筆錄(以甲○○曾承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做為判決甲○○誣告(及違反票據法)等罪,由此可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無疑。註: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⒈NO⒉更明」其證物,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再審理由之二-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邱傳福等五人),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邱傳福等五人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提出告訴之被告其罪證確鑿,卻未被起訴,原案偵查已涉吃案,縱放、濫權等至明,已向各地監察院及檢察署提出陳訴、告發在案。因此,原案偵查、審理中,所憑之證言(邱傳華、邱傳福、黃宗裕之偽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再審理由之三-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由證物(附件事證資料統計表-甲○○提供偵、審庭之證物),已證明甲○○係被原案偵查、審理們所濫權起訴,判決誣告者。㈣再審理由之四-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本案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告訴被告邱傳福等五人涉竊盜、詐欺、偽文、偽券、收贓、偽證等罪嫌,事證確明,但偵查庭並未制作起訴書偵辦,其已涉職務上之吃案、縱放、濫權至明,而偵審更偽造不實之筆錄起訴甲○○誣告罪更是濫權至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及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等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均可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⒉NO⒈更明」。㈤再審理由之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由「公用事證NO⒉NO⒈之事證」即證明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0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八號:「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誣告部分,業據甲○○於偵審中供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等語,採為判決之依據。惟該偵審筆錄,係偽造不實。㈡原判決以甲○○對曾簽發71753、71765等二張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等語,採為判決之依據。惟該三人之偵審筆錄,亦係偽造不實。㈢原判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等部分資料,做為被告借款之依據。惟查該部分均與事實不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

(一)字第一0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五號裁定,載明:「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有聲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如下:(一)關於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甲○○誣告部分,業據甲○○於偵、審供認借與邱傳福二十多張支票,以做為判決甲○○誣告罪理由之一,然以上係偵、審偽造之不實筆錄而作成刑事判決及檢察署處分書,已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3,NO.3-1,NO.4」及其證物。(二)又原判決以甲○○曾簽發七一七五三、七一七六五二張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不諱,核與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做為判決甲○○誣告罪理由之二,然以上係偵、審偽造之不實筆錄,又記載於所掌公文書(刑事判決、處分書),已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3,NO.3-1,

NO.4」及其證物。(三)再原判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等部分資料,做為判決甲○○誣告罪理由之三,然以上均不得做為甲○○已有向其等借款之事證。(四)由上開「公用事證NO.3,NO.3-1,NO.4」等資料,亦可證明原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者,參與原判決等人,已涉犯職務上之罪,不必經審判即可認定。(五)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甲○○乃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此由上開「公用事證NO.3,NO.3-1,」等事證,即足證明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二、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其法律依據可析分為:(一)前開再審理由(一)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二)前開再審理由(二)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五款規定。(三)前開再審理由(三)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四)前開再審理由(四)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五)前開再審理由(五)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案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就前開再審理由第(一)、(二)等項;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就前開再審理由第(三)等項;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就前開理由第(五)項,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就前開再審理由第(三)、(四)等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聲再更(一)字第三號裁定就前開再審理由第(三)、(四)等項諸原因事實,為實體上裁定,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詳見附表一及本院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六三號、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第四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聲再更

(一)第一號、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號裁定書),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書繕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為實體上裁判,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聲請人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四三七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聲請再審,均由本院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詳見附表二),併此敘明。四、至聲請人另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原因,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中所提出之「公用事證NO.3,NO.3-1,」等事證,既均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因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聲請人係以於本院以其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所陳聲請再審理由(票據法與誣告部分),均曾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其仍更以相同之公用事證及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就本件關於誣告部分再審之聲請(票據法部分業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