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二號),經抗告後,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