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省丙○○○○桃園分局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受 處分 人 乙○○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受處分人持有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大衛杜夫牌十九包,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裁處罰鍰等語提起抗告。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者由專賣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沒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民國(告人即應就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鎮○○里○鄰○○路○○○號中華便利商店,查獲乙○○所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十九包,乙○○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予單獨宣告沒入等語,並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案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查獲之菸類現由專賣機關保管出具扣押物品表等為證,原審審認無訛,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為沒入之裁定。
三、次按抗告乃抗告權人,不服原審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故所得提起抗告者,必須是針對原裁定之裁處有所不服,始得為之。惟查原審法院針對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省丙○○○○桃園分局之聲請,依法為沒入受處分人乙○○所持有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十九包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原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求為罰鍰之裁定,既未經原審為裁處,即非本院所能審究,然抗告人非不得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以資救濟,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