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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軍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第二審判決(九十年法仁判字第0九七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訴字第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乙○○均原於陸軍裝步第一七八旅步二營第一連服役(二人均係陸軍第一八四六梯義務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入伍,九十年二月七日停役),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向乙○○提議共同竊取他人機車,俾便行搶財物並隱匿犯行,乙○○應允附合。二人遂利用休假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先在台北縣蘆洲市○巷道內(地址不詳),由乙○○把風,甲○○以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支,竊得停放於巷道旁之黑色迪爵(起訴書誤載為迪奧)一二五CC重型機車乙輛(車號及車主均不詳),旋於當日凌晨四時許,由乙○○騎乘上開贓車,搭載甲○○找尋下手目標,迨行經台北縣○○鎮○○路○○○巷○○弄路口,適有呂莧穎乘坐友人機車行經該地,甲○○見有機可趁,即指示乙○○加速接近後,由甲○○自後方強取呂莧穎所有之黑色手提皮包乙只(內有皮夾乙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各乙張、國際牌GD九0行動電話乙具等物),得手後加速逃逸,甲○○將現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以二千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賴皇宇,其餘贓物與上開贓車則棄置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附近,乙○○並未分得分文等情。因認上訴人等牽連犯有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後段盜取財物罪及同

法第八十三條搶奪財物罪,應依共同搶奪財物罪處斷,並維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佈,同法第七十九條並規定自同年十月二日施行,其中關於舊法規定盜取財物罪及搶奪財物罪,均在修正範圍,乃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違誤,自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