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未經其妹丙○○同意授權,擅自將台北縣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十七之七、三十七之八地號土地上第六層編號A、B、C、D房屋起造人丙○○變更為乙○○名義,足以生損害於丙○○。迨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房屋興建完成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予以竊佔入己,出售得利,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三店建字第一二七七號函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更前後起造人對照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起造人原既為丙○○,嗣如變更為乙○○,應由丙○○本人申請,或經丙○○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與朱點無關,乃被告辯稱係經朱點指示辨理云云,顯係卸責飾詞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係伊受父親朱點之指示,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有關合建事宜,均係依乃父朱點之指示辦理,訂約當時因不知建築法規,未指定起造人,嗣因建商要求指定起造人,伊向父親報告後,伊父親指定伊與胞妹丙○○為起造人,迨七十四年間,伊父親為感念伊祖母養育恩情,欲以「慈暉」為名,開辦幼稚園及養老院,當時因告訴人常居美國,伊長兄又身陷大陸,僅伊隨父親居住在台,伊父親或因此將丙○○名義改為伊名義,嗣伊即完全依照父親之指示辨理,並無偽造私文書或竊佔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前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七之七、三十七之八、三十七之一二
四、三十七之一二五地號土地四筆係被告之父朱點所有,朱點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與黃木發(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朱點提供土地,黃木發出資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樓房四棟,其中A、B、C、D棟第一、六層、地下室全部及B、C棟第二層為朱點分得,餘由黃木發分得,建築起造人名義則由雙方指定,朱點並授權被告為代理人,代理一切合建事項及代簽署該事件之有關文件。嗣朱點分別指定告訴人丙○○為A、B、C、D棟第六層房屋起造人及被告為A、B、C、D棟一層房屋起造人,並交由建商辨理建造執照申請事宜,朱點於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時,意識清晰,且親自在合建契約及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並提供土地過戶所需文件與承辨之土地代書黃志偉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在場之見証人趙友華於偵查中及代書黃志偉於偵查中(七十九年度偵續卷第八十三頁)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見本院更二卷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証述明確,復有黃志偉所書收條一紙(本院重上更㈣第八十九號卷第四十四頁)及合建契約書、授權書、建照執照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在卷可按(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三頁及六十一至六十三頁)。前開授權書上「朱點」之簽名筆跡,與朱點在立法院七十五年會期之簽名筆跡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更㈠卷第一六七頁),雖告訴人指稱朱點於當時已年邁體衰,行動不便,但就整個合建事宜,顯仍親自參與決定,並將土地過戶有關文件交與土地代書辦理,足認被告所辯前開土地於合建之初,均係其父朱點指示伊辦理乙節,難謂不可採信。
(二)被告堅稱前開土地於合建時,因建商要求指定起造人,被告父親朱點乃指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起造人,迨七十四年間,朱點因感念其母養育恩情,欲以「慈暉」為名,開辦幼稚園及養老院,當時因告訴人常居美國,被告長兄朱景瑞又身陷大陸,僅被告隨父親朱點居住在台,朱點或因此將丙○○名義改為被告名義等語,其中關於朱點有意開辦養老院等情,已據證人張元和證稱:「七十四年我在台泥公司任專門委員時,七十四年七月上旬(按朱點係七十四年八月八日過世)朱點住馬偕醫院時,我常利用午休去看他,他說要利用新店七張之房屋作養老院,並要我籌四百萬元協助,但後來他病日益嚴重則未再提,亦未作養老院。」等語,且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曾以前開房屋之一部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二、十四、十四之一號房屋辦理「慈暉托兒所」之立案登記,有臺北縣政府北府社三字第一八七號私立育幼設施立案證書影本在卷為憑,更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三)被告供稱曾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庭呈函件証明朱點確有授權被告變更起造人丙○○名義為乙○○,而告訴人則稱當時並無字條,並指檢察官係提示卷內之授權書令被告辨認云云,雙方各執一詞。惟該偵查筆錄記載檢察官問:「為什麼將丙○○的起造人都變成你的」,被告答:「是我父親生前變更的」。檢察官問:「你有何証明﹖」,被告答:「他有函件給大哥及我,可以証明把丙○○的房子變更為幼稚園、養老院」,檢察官問:「(提示朱點書寫的字條)是否你父親的親筆字﹖」,被告「是我父親的沒錯」(見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卷第一00頁)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已就朱點曾提出函件証明要把丙○○的房子變更為幼稚園、養老院乙節為說明,雖前開筆錄並未記載被告有提出字條一件,亦未載明被告有提出任何證物附卷,且當時檢察官詢問告訴人代理人甲○○律師:「你有何意見?」,王律師答:「據丙○○說浦城街的房子要繼承丙○○才有一份」(第一七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一○○頁),筆錄亦未記載檢察官提示該字條命王律師辨認,另證人甲○○律師經本院傳喚到庭時,亦證稱:「(當時檢察官有提示朱點之字條,請問你是哪一張字條)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是偵字七四二二號第八頁這一張還是有另外的一張)事情經過那麼久,我實在不記得了。(你當時有表示意見稱:據丙○○說浦城街的房子要繼承丙○○才有一份)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致無法查明該庭呈之「函件」內容究係為何,然究不能遽以認定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授權字條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否則如係告訴人所稱當時並無該字條,檢察官係提示卷內之「授權書」令被告辨認云云,何以被告檢察官會問:「(提示朱點書寫的字條)是否你父親的親筆字﹖」,質問朱點書寫的「字條」是否被告父親之親筆,又何以被告會答稱:「他有函件給大哥及我,可以証明把丙○○的房子變更為幼稚園、養老院」等語,直指朱點有「函件」給被告及其大哥,而均非指告訴人所稱之「授權書」。再被告自行提出字條後,檢察官主動提示該字條,並命被告確認,亦非無可能,是前開筆錄記載檢察官問:「(提示朱點書寫的字條)是否你父親的親筆字﹖」,被告答:「是我父親的沒錯」(見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卷第一00頁),亦不足為奇。再本件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僅書寫三行餘,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書寫四行,證據調查難謂詳盡,自不得以該起訴書記載:「被告雖辯稱係其父朱點生前授意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即認定被告當時確未提出經授權之函件,參諸被告於該案起訴前,即已提出前開授權書,而起訴內容未加以審酌,但亦不可認定被告未提出授權書,其理自明。
(四)至被告之大哥朱景瑞對於前開財產非屬無權繼承,與本件涉有利害關係,是其與丙○○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同至地檢署申告,並提出申訴狀,其告訴緣由固與告訴人相同(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卷第一至九頁),而與被告前開供詞不合,但要屬事所當然,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之父朱點於簽約時,並未向建商表明前開分得之十戶房屋應以何人為起造人,前開A、B、C、D棟第六層房屋起造人登記為告訴人名義,另A、B、C、D棟一層房屋起造人登記為被告名義乙節,係由被告轉告等情,亦經証人趙友華於偵查中証稱:「簽合約時,朱點意識清楚」、「合建房屋分配比例與乙○○談」、「朱點應該同意分配條件」等語(見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八十七頁),於原審証稱:「乙○○有參與談合建的事」「簽約時朱點有說以後授權由乙○○處理,當時變更資料是乙○○給我的」等語明確(見重上更㈢字第六二號卷第九四、九五頁),衡情被告如欲造假,自可於當時即將前開第六層編號A、B、C、D房屋起造人登記為自己名義,殊無於事後大費周章,先以告訴人為房屋起造人,嗣後再將房屋起造人告訴人丙○○變更為被告乙○○名義之理,是以被告所辯伊於七十三年底,將前開房屋起造人丙○○變更為乙○○名義,係經其父朱點指示辦理等語,亦非無足取。況朱點係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死亡,有戶籍資料為憑,是在七十四年一月間變更起造人名義時,朱點既仍生存,被告是否可能違逆父意,擅自變更起造人名義,非無足疑。
(六)告訴人自承當時人在國外,自始不知合建之事,亦不知被列名為房屋起造人名義之事,是以朱點是否有意藉合建而為其子女分置產業,亦有可議。況朱點之繼承人有其妻白存貞、長子朱景瑞(身陷大陸)、次子即被告及長女即告訴人,為告訴人所自承,乃朱點當時竟僅列告訴人及被告為前開房屋起造人,且未將告訴人列名之事告知告訴人,足見朱點當時並無分產或將所前開房屋贈與告訴人之打算,是該土地既係朱點所有,嗣因欲開辦幼稚園及托兒所,其子女又僅被告隨其居住在台,乃臨時將前開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告訴人出面申告被告、高平(被告之妻)及黃木發(建商)偽造文書等(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卷第一、二頁),被告及其妻於第一次傳訊時未到庭,嗣被告到庭三次,於前二次到庭時雖供稱不知其父為何變更(同上卷第八十八及九十一頁均反面),於第三次即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開庭時始供稱其父有函件給其大哥及其本人可以證明等語,前後似不一致,惟被告供稱七十四年間,伊父親為感念伊祖母養育恩情,欲以「慈暉」為名,開辦幼稚園及養老院,當時因告訴人常居美國,伊長兄又身陷大陸,僅伊隨父親居住在台,伊父親或因此將丙○○名義改為伊
名義等語,對於乃父何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乙節,亦不無揣測之意,故其原供稱不知為何變更,嗣改以上情置辯,尚非無因,自不足採為斷罪資料。
(八)朱點於致函告訴人之三封信件,固分別載明:「我是個智慧貢獻者,我一生任務即為貢獻智慧。我不要你及你大哥二哥爭風吃醋,我所有一切,即你們之一切。你要有魄力擔任,有我在一切不怕。父手一九八四、十二、四。」、「我以浦城街十三巷十九號一、二兩層樓房為抵押向台北市銀行貸款九十萬元,按你母親兩個哥哥及你平均分配,每人能得二十二萬五千元,此是我給你們的錢,利息由我負擔,將來房子賣了,亦如此分配,你母親所得二十二萬五千元再給你兩個哥哥及你,平均分配每人得七萬五千元,如此每人能得三十萬元,你大哥的及你的共六十萬元由你負責,我將款暫存此間,由你計畫調度,「為模」如果能出外讀書由我負責,我尚有大坪新村房地產,我無農田無工廠無商號,惟有子孫不能忘懷故於子孫之前途不惜一切也。」、「我以浦城街兩層樓作抵,向台北市銀行借款九十萬元。以你母親兩個哥哥及你四人均分。每人得二十二萬五千元。你母親的在平均分配於你們,每人又得七萬五千元。則你兩個哥哥及你每人應得三十萬元。你二哥的三十萬元我已由此付與。你及你大哥的共六十萬元由你處理。除寶寶能帶著于外,你二哥二嫂以多人名義,小額匯款,全匯與你。你可一一登帳並函復,以清手續。此款我專為補助兒童教育。「為模」若能出外求學,寶寶麟麟等在美求學,我均以此款補助。再者我無農田與工廠商號,唯對兒孫女教育必全力以赴。大坪新村房地產,亦如此分配。我無所求,你深知道。在美能開闢運動場,使兒童有地奮發甚好。父手一九八0年十一月三十日」等語,有信函三份在卷為憑,惟其中信函一件(前開第二件)未記載日期,另關於「大坪新村房地產,亦如此分配」之信函,係在六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書,離前開變更房屋起造人名義日期即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時隔已遠,難認期間遺產之分配無變化情事,至關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之信函,亦僅記載:「...我不要你及你大哥二哥爭風吃醋,我所有一切,即你們之一切。你要有魄力擔任,有我在一切不怕。」等語,並未直指有如何分配遺產之事,自均不足認定朱點有將系爭房地按其子女三人平均分配之事實。況朱點之遺產尚有坐落新店市○○○街○○○號二層式獨棟連同土地面積一八九.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坐落台北市○○街○○巷十九之一號二樓及十九之二號三樓房屋連同基地應有持分,前開三戶房屋於朱點過世後,係由朱點之妻白存貞、被告及告訴人三人繼承,嗣後白存貞將其所有三分之一部份以遺贈之方式移轉予告訴人之女兒吳聖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有朱點前開信函所指平均分配與其子女三人之舉,是前開信件內容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證人即負責辦理起造人名義事宜之趙友華於偵查中供稱:指定被告及告訴人丙○○為起造人名義,係朱點之意,至變更係何人要求,記不清楚,嗣改稱:係被告叫其作,有無告訴原因,記不得等語,另檢察官訊問趙友華及黃木發變更有無向朱點求證過,證人黃木發答稱:是被告告訴的,被告有授權書可以決定。他們是一家人沒管到他們私下如何講。證人趙友華答稱,被告如此告訴,其就如此辦(上開偵續字第八十五頁正反面、一六一頁正面、一六二頁正反面、一六三頁正面),證人趙友華於更㈢審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更㈢審卷第九十五頁),是上開證詞固指嗣後變更起造人名義,係由被告告知,建商方面並未向朱點本人求證,惟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經朱點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起造人名義。
(十)上開四筆土地上原本即有三間平房,其中一間為告訴人名義所有,另二間為朱點之妻白存貞所有(均未辨理保存登記),惟土地為朱點所有,而朱點既親自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交與建商興建房屋,並將有關文件交與建商俾憑辦理有關土地過戶手續,合建房屋又須將土地上現有房屋拆除,足認本件以告訴人及白存貞名義所出具之舊有房屋拆除同意書與朱點名義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係朱點提供或授權建商所書具,另上開同意書上之印章,亦應係朱點所刻或授意建商所刻,當無偽造之虞,參諸上開合建契約書業己明定建商因合建之必要,得代刻印章等語自明。至朱點嗣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是否係將該分得之房屋贈與被告而屬被告所有?或該房地仍屬朱點之遺產而應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繼承(朱點於該房屋興建完成前死亡),仍屬另一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究難認被告有竊佔告訴人所有不動產情事。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確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洵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或竊占罪責,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