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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七)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丙○公設辯護人王永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丙○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辛○○與甲○○(已執行死刑)及綽號「阿興」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四人,因道上兄弟逃亡在外缺錢使用,亟需尋找對象劫財,甲○○前因有房屋準備貸款而由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張憲全(已執行死刑)得知其金主陳震鑾頗有積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謀劫財之犯意,準備前往陳震鑾東路御花園餐廳碰面,瞭解陳震鑾之財產狀況及住處環境,俾便盜取財物,次日山上研商劫財方式。同日下午四時許,張憲全騙取陳震鑾開門,由張憲全介紹辛○○等與陳震鑾認識後,張憲全即藉故先行離去。嗣辛○○等隨綑綁陳震鑾至客房,開始搜尋財物,但因陳震鑾之錢財均存於銀行或放款他人而無所獲,辛○○等人怒而毆擊陳震鑾,並持陳震鑾屋內之水果刀猛刺陳震鑾之左、右小腿,脅迫陳震鑾交出財物,使陳震鑾雙腳共十餘處刀傷。迄同日晚上七時許,張憲全再返回陳震鑾住宅,在客廳觀看搜尋、脅迫交付財物結果。陳震鑾因不堪辛○○等百般凌辱、脅迫刺殺而不能抗拒,只得交出金融卡、支票及密碼,再由辛○○持金融卡外出領款,於同晚九時四十六分,連續三次共領得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返回現場。嗣辛○○等已無錢財可取,竟怒而共謀殺人之犯意,,由「阿興」割斷電話線交付甲○○等勒住陳震鑾頸部,再將陳震鑾之臉部朝下強壓於床,使陳震鑾窒息死亡。嗣辛○○等駕車返回臺北市金帥賓館分贓,辛○○、「阿興」、甲○○、各分得一萬二千元,張憲全分得二千元,因認被告辛○○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犯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張憲全之供述、證人子○○、張智誠、王鐵山、己○○○等證述及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查扣之凶刀、電話線、金融卡提款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一)本件命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彼時伊係在嘉義縣朴子市「上海灘卡拉OK店」任職經理,雖見過甲○○,惟不認識張憲全,不知張憲全是否執業代書,因甲○○與張憲全於七十八年一月底曾至店內消費,甲○○要求簽帳遭拒欲砸店,伊即持開山刀柄毆打甲○○,而張憲全上前勸架,亦遭伊掌摑耳光二、三下,甲○○及張憲全二人離去時,曾揚言將報復,並於所涉盜匪等案(丙○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一號)進行中,聲請「俟辛○○緝獲後再行審理」,彼二人故意挾怨誣攀,妄圖卸責及拖延訴訟,此由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警訊中供稱因被告等犯嫌在本案案發前,犯有他案遭通緝,為籌措逃亡費用,乃逼迫其提供謀財對象,其不得已而向張憲全詢問,因而選定陳震鑾等語,惟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通緝之情事,顯見甲○○之供詞與事實不符;(二)伊任職「上海灘卡拉OK店」期間,每天上班均打卡,不曾請假,並領全勤獎金,自無從於案發時間至臺北犯案;(三)伊有正當職業,並無犯罪動機,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未至「御花園餐廳」,亦未到過「金爺賓館」或「金帥賓館」;(四)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郵務送達伊之傳票,或由鄰人代簽收受,而未通知伊,伊非但未逃匿,且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辦理結婚之況於遭查獲當日,係參加友人酒宴,員警上前盤查時,伊猶自動配合,確不知涉重案遭通緝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係以共犯甲○○、張憲全於警訊時之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但甲○○、張憲全之供述前後歧異:

㈠按「被告(包括具有共犯或其他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同案被告甲○○先稱與被告是從小相識長大的同鄉朋友云云(偵字第二九六號

卷第三頁),但所稱:「志成就是辛○○,男五十二年次……其母黃雪娥……妹黃瓊霞」(同前卷第三頁反面),則與卷附月00日出生,母為「壬○○」(同前卷第二十四頁),兩位妹妹黃卿霞、黃素卿,不相符合。與另案即其被訴案件供稱:「與辛○○是在西門町認識的,他在台北開理髮廳」及「他住嘉義朴子,年紀二十八至三十歲」(七十八年上重訴字一0一號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云云,並不相符。而被告辛○○則稱:伊係七十五年九月一日當兵,在當兵前於嘉義縣朴子鎮一家卡拉OK店認識甲○○;其時(當兵前)已在朴子鎮經營理髮廳,於退伍後仍繼續經營,直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底始結束營業等語(丙○重訴字第二0號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偵緝字卷第三十頁,丙○更㈣卷㈠第三十九頁反面、第七十九頁),與甲○○之前開供述,亦有出入,則甲○○非惟就與被告相識之情形、被告經營之理髮廳所開設之地點、被告之年籍資料等所述前後紛歧,更與被告所陳迥異,其另言被告辛○○之母之姓名,亦與壬○○於丙○更五審到庭否認其有雪娥之名,衡情甲○○若與本案被告熟識,豈有將如何與被告相識、被告之年籍資料等其應確知之資料誤述之理,是其所言尚非無疑,從而同案被告甲○○所指述被告辛○○之自白,前後歧異且與常情相悖,自難執此作為被告涉案之依據。

㈢共犯張憲全先於其被訴案件供稱:「犯案前一天方(啟鈞)叫他們來台北,我

才認識『阿興』、『志成』:::『志成』廿五、六歲」(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四號卷第二五頁),嗣於本案警訊時稱:「以前曾與辛○○見過一次面,但沒交往,也沒有恩怨」(偵字第二九六號卷第六頁),再於其被訴案件稱,原不認識辛○○,僅見過一次,在案發前約半個月,經甲○○介紹的(七十八年上重訴字一0一號卷第一七九頁正、反面),則張憲全就案發前何時認識辛○○,先後陳述不一,且其所言被告之年紀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時年廿三歲),倘本案被告確與張憲全共犯殺害陳震鑾乙案,張憲全至少就案發前何時認識辛○○此重要之點應記憶深刻,其竟反覆不一,啟人疑竇,是其所述,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又共犯張憲全於其被訴案件警訊時稱,「阿德(即甲○○)等人現在都因為涉

案在逃亡,急需路費,又知道我有做地下錢莊生意,認識很多有錢人,經我提議後,我們就以陳震鑾為殺害謀財目標。」(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然關於其所云『志成』涉案逃亡急需路費乙節,經查卷附之嘉義市警察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函文均記載「無『辛○○』於七十八年三月前被通緝之資料」(丙○更二審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三五頁),本案承辦之警員癸○○亦於丙○更四審時稱,無調到辛○○通緝之資料等語(丙○更四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本案被告辛○○於案發前(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確無「涉案逃亡急需路費」之情形,即無張憲全所稱犯罪之動機,從而張憲全所言,實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確有涉案。

㈤證人陳誠堅於共犯張憲全、甲○○被訴案件警訊時證稱:「我和張憲全、『阿

德』、『阿興』都是朋友關係,『阿德』叫甲○○、『阿興』又叫『志成』,陳震鑾是甲○○、張憲全、阿興(志成)等人為了謀財殺害陳震鑾。上列事實是張憲全親自告訴我的。」(七十八年上重訴字一0一號卷第一二九頁、丙○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0號卷第六五頁及反面),其所稱「阿興又叫『志成』,嘉義人」,與共犯甲○○、張憲全之供述均有異(甲○○稱,『阿興』又叫『小黑』;張憲全確認『阿興』另有其人,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而被告辛○○亦否認其綽號為「阿興」,並稱不認識陳誠堅(丙○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證人陳誠堅所認識之友人『志成』並非本案被告辛○○,二者並不一致,證人陳誠堅與本案被告辛○○彼此互不相識。另參諸共犯張憲全於七十八年上重訴字一0一號案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其上載稱,伊於案發後曾至陳誠堅住處躲藏,而陳誠堅之同居人張麗娟曾向伊埋怨,有位叫『志成』者,每日不定時撥電話至上開住居騷擾,並揚言殺害伊等語(上開案卷第一六0頁反面至一六二頁),然如前所述,證人陳誠堅與本案被告辛○○既素不相識,被告辛○○即無從知悉陳誠堅住於何處暨電話號碼,豈有可能撥電話至前開住所並揚言殺害張憲全,益徵與張憲全、甲○○共同犯案,縱有所謂『志成』者,亦絕非本案被告辛○○。

㈥共犯張憲全於警訊時雖供稱:伊等於強劫得手後,係至台北市○○○路與民生

東路口之金帥賓館十一樓分贓云云,但經丙○更一審調查結果,該路口附近除台北市○○○路○○○號十一、十二樓有「金爺賓館」外,並無金帥賓館,金帥賓館係在台北市○○街○○○號七樓(丙○更㈠卷第四十五頁、第一一一頁),而證人即「金爺賓館」之負責人黃添財,亦於丙○更一審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辛○○,且查遍電腦及所有資料,並無辛○○之住宿資料等語;證人即「金帥賓館」之負責人廖慧伶,於丙○更二審調查時,復為如上陳述(丙○更㈠卷第一一九頁、第一四四頁,更㈡卷第七十頁),從而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參與張憲全等人強盜殺人罪之犯行,自不得遽以張憲全錯誤之供述恣意推論被告犯罪。

㈦末查,甲○○於其被訴案件原審審判時稱,其係受「阿興」脅迫始參加強盜殺

人案,張憲全則稱其係受甲○○等四人挾持,並未參與強盜殺人案(七十八年重訴字五四號卷第一一六反頁至一二一頁),而渠等於獲案之初均稱參與之共犯有『志成』,未說出全名。直至渠等於原審宣判為死刑後,甲○○、張憲全方分別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警借訊時,始依承辦警員所提供之照片指認「志成」就是辛○○(七十九年偵字二九六號第三頁至第七頁),甲○○並於其被訴案件在丙○調查時,亦翻異前詞稱其係受志成脅迫參與本案(七十八年上重訴字一0一號卷三十五頁),觀諸渠等指認本案被告辛○○之經過情形,渠等欲推諉於辛○○之舉甚明。再參諸本件被告一再主張案發當時,其正在朴子市上海灘卡拉OK店擔任現場經理,並未離開等語,證人戊○○、庚○○亦均到庭為被告有利之證言(丙○上重訴字卷第五十四頁,更㈠卷第八十七頁),證人即被告之妻乙○○復於丙○更一審及更六審已先後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渠明確證稱: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確曾在上海灘卡拉OK店上班等語(丙○更㈠卷第三十四頁、更㈥卷㈡第三七三頁),足證被告所言,尚非虛妄,應堪徵信;而被告確曾於所任職之前開卡拉OK店之期間內與甲○○、張憲全發生衝突,甲○○於離去時揚言「要討回來」等情,業據證人戊○○、庚○○證述綦詳(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丙○上重訴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丙○更㈠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丙○更㈦卷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所辯稱,甲○○、張憲全因挾怨報復而誣指其參與犯罪等語,亦堪採信。

綜上所述,甲○○、張憲全二人之自白,尚不得遽採為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綜觀證人子○○之歷審證言,其並未親見本案被告辛○○:㈠共犯張憲全於其被訴案件警訊時稱,當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

,張憲全經甲○○以呼叫器通知,再度赴陳宅時,與候在巷口之阿德(甲○○)及綽號不詳之男子會合一同進入陳宅,此時剛好陳某家對面乙對夫婦外出(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九號卷第六頁);其另於丙○審理時具狀稱,甲○○與「小金」在路口等其,「小金」在路口持槍逼其進入陳宅等語(七十八年上重訴字一0一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由此可知,張憲全再度返回陳宅時,應係與甲○○及「小金」共同進入陳宅,絕非所謂「志成」者。

㈡而在樓梯口遇到共犯二人之證人子○○於警訊中證述:「(你於何時在何處遇

到張憲全?)我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分左右,在我們一樓樓梯口遇到張憲全,我和我先生則問張憲全要找那一樓?做何事?他答稱要找二樓陳先生,辦理房屋貸款的事。」、「(相片中的甲○○你也見過?)相片中的甲○○也同時和張憲全在一起,我們都相遇見,但甲○○沒有和我們對話。」、「(你發現有幾個人進入陳震鑾住宅?)我發現有三人想進入陳震鑾住宅。」(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其於另案原審調查時證稱:「我看了連被告(指張憲全)在內共有三個人」(前開確定卷附原審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卷第四四頁反面),均明確指認目睹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證人子○○於丙○前審先後證稱:「(命案現場你有無看到?)沒有。第二天才看到,發生前六點多我與先生去散步時,我有見到辛○○到我們隔壁,我並不確定是不是在庭這位辛○○,是他自己說認得我的。」、「(有無看過被告?)我只看到一個陌生人,我問他找誰,他說找陳先生,我覺得很奇怪,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位被告,是他自己承認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完全照事實說明,」、「(究竟當天遇到多少人?到底有無與在庭之辛○○見過面?)我在樓梯上見到的人是留西裝頭,我當天只有見到一個人沒錯,是後來警方告訴我有三個人參與的。」、「(是誰告訴你有三人參與?)是警方說的,我五年前在庭上有看到被告,不知是不是在庭這位。」(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0號卷,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點多你有無回家?)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七點多我出去碰到一個人說要找陳震鑾。」「(你當天碰到之人是否辛○○?)太久了,如警訊筆錄。」、「(你那天見到人印象如何?)五年了,太久了。」(丙○更(一)卷,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你於一樓樓梯口有遇見張憲全?)當時我不知那人叫張憲全,我和我先生有問他要找那一樓,他說要找二樓的林先生,說是要買房子之事。」、「(當時是否另有一人?)另外一人我沒看到,我是從二樓下來在樓梯口遇到跟我講話的那個人,另一個是搭電梯上來的,於樓梯口我沒看到。」、「(跟你講話的人是否在樓梯口碰到的?)是的,是在樓梯口的彎道。」、「察告訴我有另外有一人,我才想到。」、「(電梯門要關起來時,有無瞄看有幾人?)他那時已經進去了,我沒有瞄看裡面有幾人。」、「(當天你看到的那個人長相、聲調如何?)他個子不高,有點壯,矮胖型的,聲音是臺灣腔調的聲音,我是以國語和他交談的。」、「(那人的身材與被告的身材比較起來如何?)他比這個人矮及瘦一點。」、「(這個人當時你有無看到過(提示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九偵查卷第十四頁照片)?我看到的那個人是一般的西裝頭,不是這種髮型。」(丙○更(二)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跟你在樓梯碰面那個人,你是否有在偵、原審中見過?)沒有。是在警局有見過他照片,且警察告訴我,那個人已承認與我碰過面,且我在警局窗口也看到那個人就是與我在樓梯見過那個人。」、「(你有否看見辛○○?)沒有。」(丙○更(四)卷第一宗,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子○○復於丙○調查時稱,其與被告在同一法庭時,被告未曾說過認識其等語(丙○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綜觀證人子○○於歷審中所言,其並未親見本案被告辛○○,其證言充其極僅能證明張憲全與甲○○及另一不詳姓名者會合,再進入陳震鑾住處大門,誠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證人丁○○之證詞,係聽自傳聞,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㈠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證人丁○○於警訊時問:「你和蔡世(氾)城是否知道甲○○等人犯殺人

強盜案﹖」,固答:「是的」,並稱:「警方所提供之辛○○相片就是這個殺人案的辛○○」云云,惟於原審及丙○前審調查時改稱:「(你認識辛○○?)我認識志成有七年,他綽號叫志成,甲○○我認識,綽號叫阿德,我認識甲○○六、七年,我不認識張憲全,綽號阿興我不認識,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認識阿興他叫張元亨,我當時與蔡汜城同居,甲○○有去過臺中,我聽蔡汜城說辛○○與甲○○感情不好,在案發前二年我就認識辛○○,辛○○與甲○○於七十八年一月間有打過架之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辛○○有因殺人案被通緝,我沒有跟警察說辛○○就是殺人案的辛○○。」(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卷第五六頁);「(你認識辛○○?)認識。」、「(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你有無與辛○○在一起?)沒有。」、「(你知不知道他有無在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到臺北來?)不知。」、「(你知不知道他那天去殺人?)不知。」、「(你認不認識甲○○、張憲全?)我認識甲○○,不認識張憲全。」、「(你是否知甲○○殺陳震鑾?)我是看報紙才知道。」、「(警察是否去找過你,問及甲○○殺人之事?)警察有到過我家,那時我也知甲○○與辛○○不和,不可能在一起,我沒說甲○○殺陳震鑾。」(丙○更㈠卷,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後面這位被告你認識?)認識,很久了。」、「不認識張憲全,我認識甲○○,與他是朋友關係。」、「(如何與辛○○認識?)我是因認識甲○○,再認識另一位朋友,由該朋友再認識他,那位朋友的名字忘了,我是在嘉義與那位朋友認識。在嘉義何地認識已忘了。」、「與辛○○是在朴子『上海灘卡拉OK店』認識辛○○,辛○○那時是那家店的經理。」、「辛○○沒有綽號,我們都叫他辛○○。」、「(你當時認識陳誠堅的人否?)不認識。」、「(你有無到臺北來住過一陣子?)那是讀書時有到過,但我沒有與甲○○他們到過臺北。」、「(辛○○是否有綽號叫阿興?)他沒有綽號。」、「(有位綽號叫阿興的人,你認識否?)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張憲全與甲○○涉嫌殺人案,我有看到報紙後才知道。」、「(甲○○有無與你聯絡過談及此事?)沒有。辛○○在本案本來就沒有涉案。」、「和,所以不可能會涉案。」「(甲○○於事發後都沒有與你聯絡?)是的。他在案發前很久就沒與我聯絡。」「(知道辛○○為何會涉案?)不知道。」「察到我家,警察沒向我說辛○○有殺人,警察只是找我聊聊天而已。」「(經播放錄音帶:)警察那天到我家沒有說要作筆錄,也沒有拿紙叫我簽名。而且警察也只向我說只是聊天而已不是做筆錄,我當時並沒有說辛○○有殺人。」餘在警訊中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丁○○就犯罪經過並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證據,其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至證人張智誠、王鐵山之證詞(見七十八相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五、六頁),僅能證明渠等發現陳震鑾屍體之經過情形,而己○○○為陳震鑾之妻,其證言(同上卷第七頁)僅在確認死者確為陳震鑾,均不得執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又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查扣之凶刀、電話線、金融卡提款紀錄表,亦僅能證明陳震鑾死亡暨甲○○、張憲全等人犯罪,咸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伍、另丙○前審(見丙○八十七年重上更四字第三十九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五0頁)雖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發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稱:㈠其未與甲○○作案;㈡案發時其人在嘉義,未至陳震鑾處;㈢其未提取陳震鑾存款等問題時,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陸㈢字第八八0七二三八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丙○更(四)卷第一五0頁)足憑。然查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固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異言之,測謊之理論係「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致其生理反應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而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其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著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時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之儀器其精密性如何等等,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易言之,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經查本件被告辛○○於遭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達五年七月之久後,接受測謊鑑定,其憤忿之心理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其於實施測謊時之回答雖無情緒波動反應,僅足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其於答覆問題時其回答無情緒波動,然其否認犯罪之回答與事實是否相符,仍自應就其他卷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判斷,自不得援引該鑑定資料遽認被告抗辯屬實與否之唯一依據。再參以依美國學者abrams對測謊相關研究之統計指出,其正確百分比範圍自百分之四十八至百分之九十,平均百分之七十一,錯誤百分比範圍自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二十,平均百分之九點五,其中偽陽性結果(即沒有說謊者經圖譜判讀成說謊者)百分比範圍自0至百分之二十四,平均百分之十,偽陰性反應結果(即說謊者經圖譜判讀成沒有說謊者)百分比範圍自0至百分三十二,平均百分之八,無法確定者範圍自0至百分之三十四,平均百分之十九點七 ,而其信度範圍自百分之七十九至百分之百,平均百分之九十(可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自不能以之為認定事賓之唯一證據,併此敍明。

陸、綜上等情,參互勾稽,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之不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柒、原審未予詳酌而對被告辛○○為科刑之諭知,核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丙○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丙○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