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庚○○代 理 人 甲○○被 告 辛○○
丙○○丁○○更名張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丙○○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由丙○○出面向自訴人佯稱購買自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下簡稱系爭土地)五四0、
五六二、五六三、五六七、五六八、一一八六號等土地,與自訴人訂立協議;繼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被告辛○○名義與自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明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七十萬元,並約定由被告辛○○、丙○○代償該土地已有之部分抵押權債務;詎該被告二人除代償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債務外,對於第一順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一千八百萬元則不予理會。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依約將所有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辛○○後,辛○○即將前述第五四0、
五六二、五六三、五六七、五六八號土地移轉與鄭豔芳、陳康惠、謝麗莉,第一一八六號土地則移轉二分之一予戊○○。進而以其他用途騙取自訴人之印章將之列為義務人,並以辛○○為債務人,設定各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鄭豔芳、謝麗莉、陳康惠。又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受自訴人委任,辦理其故父謝達禧系爭一一八六號土地之遺產繼承,經自訴人交與謝達禧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謝匡亮及謝匡益戶籍登記簿謄本、謝月姬授權書等證件,並言明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上開所有權狀等證件應返還予自訴人,詎被告丁○○竟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將之交與辛○○、丙○○。因指被告辛○○、丙○○涉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中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則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指被告辛○○、丙○○涉犯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涉犯背信罪,係以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丁○○立具之收據各一件為論據。訊據被告丙○○、辛○○均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罪行。被告丙○○辯稱:系爭六筆土地價款雙方約定付款方式,係先代自訴人清償自訴人前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後,再行結算,乃因於代自訴人清償該等債務後,因其中第一一八六號土地繼承問題,一時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為使已代為支出之款項有所保障,遂要求自訴人出具設定抵押權書類之文件,供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經自訴人同意交出印鑑等文件,始委由代書丁○○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其已依約清償自訴人前設定之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因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不同意就有繼承糾紛之一一八六地號以外之土地先行清償,致未能依約履行,並非故不踐履契約,後又因自訴人所有之一一八六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事後經查需與自訴人之其他繼承人之其他土地之繼承一併辦理,致過戶手續之辦理拖延時日過久,以致伊資金之調度及週轉失靈等語;被告辛○○辯稱:因係丙○○女友,始代丙○○具名簽約,實際均由丙○○處理,並未參與辦理過戶等相關手續等語。被告丁○○雖未到庭應訊,惟於本院更㈠審辯稱:本件係先受自訴人委託辦理上開第一一八六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再受丙○○委託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係由丙○○、己○○交付,始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再依丙○○委託辦理過戶手續,自無背信罪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方足當之。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虛偽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經有權制作人之事先同意或授權委託,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四、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丙○○、辛○○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支付價金方式,係由被告等先清償自訴人之土地抵押借款及繳交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後,再行結算,自訴人並應先將土地過戶被告等情,有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在卷為據。而被告丙○○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已依約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詳如附表)及繳交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情,為自訴人自承無訛,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為證。雖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未清償,然係因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就本件六筆土地,不同意分筆塗銷抵押權,致未能辦理,已據證人即當時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經理施義雄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顯見被告等於訂約後,確有依約履行無疑。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未依約行事,要非屬實,再系爭土地中第一一八六地號因須辦理繼承,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備齊證件申請,致未能與其他五筆土地一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亦據自訴人供認無訛,並有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各項文件在卷可考。則被告丙○○既已代償系爭土地上之自訴人抵押借款債務及繳交各項稅賦,卻因其中之一一八六號土地未能依約先行移轉所有權,被告等為保障已支出之款項,乃要求自訴人同意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所指定之第三人,自屬情理之常,亦與社會一般土地買賣交易現狀相符。再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第五四0、五六二、五六三、五六七、五六八地號五筆土地移轉與被告辛○○發生原因悉在同年一月十日(即契約日期),登記完畢則在同年三月十七日或三月十八日。而抵押權設定發生原因,均為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並均於同年月十二日登記完畢,已在土地移轉登記日期之前。足見被告丙○○辯稱:為保障支出之款項,始要自訴人於辦理過戶前先行設定抵押權,應屬實情。
(二)雖依卷附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自訴人同意被告等先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已支付之款項。惟證人即本件契約見證人己○○在原審及本院更㈠審時結證約定情形在卷,己○○在原審到庭供稱:約定先過戶再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因自訴人在外有債務,先清償債務對買方沒有保障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 ,在本院更㈠審時證稱:自訴人當時經商不利,以系爭土地對外舉債甚多,被告丙○○買受時要求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前,先設定抵押權用資擔保其債權,並經自訴人同意,辦理抵押權有關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復為自訴人所提供,至於設定抵押權之金額係自訴人與被告丙○○買賣雙方所協議,故所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實際超越買賣價金數額之原因,則不知悉等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九頁)。況另證人乙○○於原審亦供證:當時伊係庚○○債權人,庚○○委託我覓人購買土地,剩餘得款將清償伊等債權人,最後找到丙○○,庚○○有同意先處理二、三、四胎債務,其代表第四胎,簽買賣合約時其有在場,知悉有協議先過戶再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其餘如己○○(在第一審)所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查證人己○○係本件買賣之介紹人,在買賣契約訂立時在場之事實,為自訴人在本院更㈢審時亦自承在案,且其證詞與證人乙○○所供尚無不符,其證詞非不可採。再查即使自訴人於本院更㈠審及更㈢審時亦自承:因負債甚鉅,方起意賣地,而買賣當時復曾約定由買受人代償抵押權,出賣人提供部分擔保,又當時因負債急於還款而以便宜價格賣地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頁背面及本院更㈢卷第七五、七七頁)。依證人己○○、乙○○及自訴人上開所稱,自訴人於訂約時已同意先行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之債權。且被告等辦理該等土地抵押權時,自訴人亦提供自身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亦蓋有自訴人印鑑章,有該印鑑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而自訴人於本院更㈠審坦承:於整個過戶手續中,印鑑都在我手中等語甚明(見本院更㈠卷第四五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自訴人之印章,應係自訴人親自蓋用無疑。則自訴人訂約時既以口頭同意先行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丙○○先行支付之款項,並出具印鑑證明,復親自蓋用印章,供被告丁○○辦理設定手續,顯見被告丙○○辯稱:係經自訴人同意,始辦理抵押權設定,應堪採信。被告丙○○、辛○○自無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犯行。至被告等以上開土地,各設定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鄭豔芳、謝麗莉、陳康惠三人,雖該設定金額高於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之五千一百七十萬元。然該等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抵押債權仍應以實際發生之債權為準,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辛○○、丙○○等主張實際債權總和已高於買賣價金之事實,此部分自不得為被告辛○○、丙○○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係受被告丙○○委託辦理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其中第一一八六地號土地因於買賣時仍登記為自訴人之父名義,始由自訴人先行委託被告丁○○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丙○○一致供認無訛(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
三、四四頁)。又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均證稱:八十三年四月份,我與丙○○去自訴人處拿一一八六號土地權狀,在六月份交給丁○○辦理一一八六號繼承及過戶手續(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正面,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九頁),核與被告丙○○所供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本院上更㈠卷第六九頁)。雖自訴人之弟謝匡亮證稱:父親所有權狀等均置放於田中家裡(指彰化縣○○鎮○○路○段○○○號),因委託丁○○辦理繼承事宜,我哥哥有到田中向我拿一一八六號土地權狀,我有交給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四頁),自訴人亦陳稱:我確實將該權狀交與丁○○(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六頁背面)。然二人所稱,核與
證人己○○證言不符。再查被告丁○○書立收受自訴人交付辦理繼承文件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亦未載有收受該第一一八六號土地權狀之文字。參以自訴人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須先將土地過戶為被告等所有,自應先行交付被告丙○○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狀,以供辦理移轉手續,且自訴人亦在本院更㈢審時自承當時辦理繼承登記即係為了辦理本件買賣之移轉過戶手續一節無誤(見本院更㈢卷第七六頁),顯見該第一一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係自訴人先行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丁○○辦理繼承及過戶手續;自訴人則另行交付辦理繼承手續所需各項文件後,被告丁○○始據以辦理繼承手續,再依被告丙○○委託,辦理移轉登記至灼。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自訴人有阻止或向丁○○聲明辦理繼承完畢,不得辦理過戶手續之情事發生。自訴人指稱將該第一一八六地號土地權狀(因該筆土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交付被告丁○○辦理繼承手續,被告丁○○竟於辦妥繼承登記後,違背任務,將權狀交付被告丙○○、辛○○,要非屬實。總之,自訴人既為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被告予丙○○、辛○○,而先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則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被告丁○○接續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手續,即符合當時買賣契約之約定,尤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情事。
(四)依卷附自訴人與被告辛○○、丙○○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所示,自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辛○○,被告丙○○於登記過戶時可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而被告丁○○受自訴人委任辦理繼承登記,業已辦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丙○○確已履行代為清償自訴人土地債務、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自訴人依約應將系爭第一一八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全部移轉為被告辛○○或丙○○指定之名義人。被告丙○○因而將該第一一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丁○○,並委託被告丁○○辦理登記為被告辛○○及指定名義人戊○○名義,要屬依據契約之行為,符合契約之本旨,自無犯罪可言。又自訴人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自承:系爭第一一八六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文件上之印章係親自蓋用,於辦理繼承、過戶手續期間,印鑑章均自行保管(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五、四五頁)。雖自訴人同時指稱:用印當時之文件內容均屬空白,誤以辦理繼承登記始而蓋印。然依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該契約書係地政機關例稿格式,抬頭明顯記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外放證物袋),自訴人於蓋用印章時,一望即知。且系爭第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繼承登記,同月二十五日辦妥並交付權狀。被告丁○○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辛○○及案外人戊○○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外放證物袋)。則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既已辦妥繼承登記,應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猶誤認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章之理,凡此,益證自訴人係同意將該第一一八六地號土地移轉為被告辛○○及戊○○名義至灼。查自訴人依約本應將系爭第一一八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辛○○或被告丙○○指定之人,而於辦理移轉手續時,復親自於契約書上蓋章,同意移轉登記;被告丁○○受被告丙○○委託辦理該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自不構成背信罪責。
五、雖自訴人指被告張在埕在原審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其自訴謝麗莉、鄭艷芳、陳康惠、李芳郎、許正義、丁○○等人共同侵占及背信案時,自承有提供空白切結書、收據予丁○○,因指被告丙○○、係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查被告丙○○雖在自訴狀中自承提供空白切結書及收據予丁○○等語,惟查被告丙○○因本件買賣向謝麗莉等人借款調度資金而與謝麗莉等人發生糾紛,被告丙○○因而自訴謝麗莉等人背信,被告丙○○在該案指訴之各節,本即以追訴被告為目的,仍應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查被告丙○○在上開案件中所稱提供予丁○○者,係辛○○名義之空白切結書及收據,有該自訴狀在卷,及上開文件之影本附於該案,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上開文件之使用等節與自訴人名義之任何文書無關,參諸該案被告之謝麗莉、鄭艷芳、陳康惠、李芳郎、許正義等人部分,均與一一八六號土地無關係,而係謝麗莉等人承受被告辛○○名義之其中五四0、五
六二、五六三、五六七、五六八等五筆土地所生糾紛、渠等過戶亦非自自訴人名義而為過戶,亦有土地記謄本及土地過戶申請資料可參 (見卷外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被告丙○○因上開再過戶予謝麗莉等人之過程所生之糾紛,均亦核與自訴人名義之文件無關。且查自訴人既依約定辦理抵押以擔保被告丙○○為其清償之鉅額債務,被告丙○○、辛○○因而依契約約定本旨接續辦理過戶手續,但因本件在訂約當時確實未慮及自訴人辦理繼承時,需全部繼承人及繼承之遺產一併辦理,如前所述,則被告丙○○辯稱本件因自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耗日費時致其資金週轉不靈一節尚非不足採取,是亦不能以被告丙○○與謝麗莉等間履行借款契約之糾紛即指被告等係有犯罪。
六、原審依調查結果,認被告等不構成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被告三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丁○○(即張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瑞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表┌───────┬──────────┬─────┬──────────┐│地號 │塗銷日期 │抵押權人 │設定金額 │├───────┼──────────┼─────┼──────────┤│第五四○地號 │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周安弘 │三千六百萬元 ││ ├──────────┼─────┼──────────┤│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王治男 │一千萬元 ││ ├──────────┼─────┼──────────┤│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王素貞 │一千萬元 ││ ├──────────┼─────┼──────────┤│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王玉成 │一千萬元 │├───────┼──────────┼─────┼──────────┤│第五六三地號 │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周安弘 │三千六百萬元 ││ ├──────────┼─────┼──────────┤│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王治男 │一千萬 ││ ├──────────┼─────┼──────────┤│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王素貞 │一千萬 ││ ├──────────┼─────┼──────────┤│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王玉成 │一千萬 │├───────┼──────────┼─────┼──────────┤│第五六七地號 │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周安弘 │三千六百萬元 ││ ├──────────┼─────┼──────────┤│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王治男 │一千萬 ││ ├──────────┼─────┼──────────┤│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王素貞 │一千萬 ││ ├──────────┼─────┼──────────┤│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王玉成 │一千萬 │├───────┼──────────┼─────┼──────────┤│第五六八地號 │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周安弘 │三千六百萬元 ││ ├──────────┼─────┼──────────┤│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王治男 │一千萬 ││ ├──────────┼─────┼──────────┤│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王素貞 │一千萬 ││ ├──────────┼─────┼──────────┤│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王玉成 │一千萬 │├───────┼──────────┼─────┼──────────┤│第一一八六地號│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王治男 │一千萬 ││ ├──────────┼─────┼──────────┤│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王素貞 │一千萬 ││ ├──────────┼─────┼──────────┤│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王玉成 │一千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