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九0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小郭」)曾犯有賭博、妨害自由、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重傷未遂等罪,最後一次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犯重傷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假釋縮短刑期期滿(未構成累犯)。其原任臺北市○○○路○段卅三號地下一樓「金色年代酒店」副總經理,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出境香港轉赴大陸地區等地經商,為參加其妹即將於同年十月廿六日舉行之訂婚儀式,特於同年十月廿二日下午六時許,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同日晚七時許,丁○○與家人在臺北市○○路「雞家莊餐廳」用餐後,即於同日晚十一時許,與跟隨多年之「小弟」(俗稱:「細漢仔」,閩南語發音)甲○○、周世民(綽號:「阿明」,起訴書誤載為周世明,通緝中),及友人費翔、乙○○(綽號:「小巴」)、綽號「大頭」及「膽膽」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七人,同至臺北市○○路○段廿七號十六樓「鑽石年代KTV酒店」飲酒作樂,於翌日(廿三日)凌晨一時許,一行人再轉赴「金色年代酒店」,在該酒店A2包廂內繼續飲酒。適有曾在該酒店因簽帳問題與丁○○發生不快之王致中,亦與友人劉岡青、董克誠、李安民、楊光男、楊德盷等六人甫自臺北市○○○路○段廿三號地下室「花后酒店」飲酒結帳後,於同日(廿三日)凌晨零時許,先抵「金色年代酒店」並在A1包廂中飲酒作樂。席間,丁○○為與多日不見之酒店老同事及老顧客打招呼,曾在酒店各包廂中穿梭敬酒,在酒店男廁如廁便溺時巧遇王致中,王致中竟以手搭在丁○○肩上便溺,似有輕薄之意,丁○○心生不悅但隱忍不發。其後,丁○○轉至A1包廂中敬酒時,原在該酒店V10包廂中,與郝志翔等十餘名友人飲酒之丙○○(綽號:「阿彬」)、張忠信亦進入A1包廂,向在坐之王致中、李安明等人敬酒,丁○○在丙○○為其介紹張忠信之際,表示其認識張忠信已十年時,瞧見王致中竟坐在一旁冷笑,又是一副不屑的表情,丁○○表面上隱忍下來,但於返抵A2包廂後,丁○○自認平白遭受王致中兩度奚落(漏氣),舊怨新仇交織下,頓萌殺意,眼見時已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酒店即將打烊),王致中等人即將結帳離去,遂命仍在A2包廂內逗留之周世民、甲○○二人共同將王致中殺死,並且當場將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一支軍用九0手槍及其內子彈一發(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與周世民行兇之用。周世民、甲○○二人奉命後,即基於與丁○○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由周世民無故持有該支九0手槍,先後尾隨已經結帳但猶以右手拉著乙○○左手欲再轉赴其他場所飲酒之王致中走至地面一樓,及見王致中步出酒店大門之際,周世民上前逼近乙○○後方,甲○○亦上前靠近乙○○左後方,由周世民在王致中右後方,近距離舉槍自王致中右耳後(乳突部)射擊一槍,經大腦由左太陽穴(顳部)射出,以致王致中因頭部槍彈貫穿傷當場死亡,周世民、甲○○二人得手後,即自該酒店旁(臺北市○○○路○段卅三巷)巷道中逃逸(周世民業經原審發佈通緝,甲○○業經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許,成年男子朱偉志(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攜帶前揭九0手槍(扣案槍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途經臺北市○○街廿八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並扣押有上開九0手槍乙支(扣於朱偉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區中山分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共同殺人犯行,辯稱:伊係金色年代副總經理,有赴大陸經商,為了參加妹妹訂婚典禮回台,王致中在八十年或七十九年時因簽帳曾與伊有過爭執,但為伊好友,並無其他仇怨,案發當晚伊未在厠所中遇見王致中,王致中之死與伊無關,扣案九0手槍亦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按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平白遭受王致中兩度奚落,頓萌生殺意,遂命周世民、甲○○共同將王致中殺死,並當場將九○手槍及子彈交與周世民行兇之用,嗣周世民、甲○○果奉命持上開槍枝擊殺王致中云云為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惟查:被告為參加其妹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舉行之訂婚儀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搭機返抵桃園中正機場,同日晚七時許,被告與家人在台北市○○路「雞家莊餐廳」用餐後,另於同日晚十一時許,與友人甲○○、周世民、費翔、乙○○等多人至「鑽石年代KTV酒店」飲酒,於翌日(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一行人再轉赴「金色年代酒店」,因該酒店為被告之兄所開設,且被告亦曾擔任該店之副總經理,當被告遇見多日未見之老同事,老顧客,均親切地打招呼,並在各包廂中穿梭敬酒,被告亦曾與張忠信等人進入A1王致中所在之包廂內敬酒,當時氣氛十分融洽,此有金色年代酒店服務生陳秋雯於警訊中證稱:「他們在一起談得很愉快,並未有任何爭執」,張玉敏亦稱:「現場他們聊天氣氛很好,未發現有爭吵」,另證人費翔又稱:「甲○○、丁○○也在場,當日氣氛很好,沒感覺怎樣」,足見被告至A1包廂與王致中多人敬酒時,雙方並無不睦,雖證人丙○○曾稱丁○○自稱和張忠信認識有十年了,而王致中在一旁笑笑,一副不屑的樣子云云,但其亦稱:「丁○○當時也沒有什麼反應」,是王致中是否有一旁冷笑不屑的樣子乃丙○○個人之看法,否則同包廂之人為何未有相同之看法,況丙○○亦稱被告並沒有什麼反應,故實
難以丙○○之個人說詞,遽認被告有何隱忍不滿情緒之情節,再者,丙○○之證詞又與上所引證人陳秋雯、張玉敏、費翔、乙○○之證詞相違背,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再查原審判決又以甲○○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在廁所中與王致中有
糾紛,亦因而引起被告不悅云云,然查甲○○雖曾在警訊時供稱:「被告在洗手間遭王致中奚落(漏氣)」,但其於偵查中即稱:「我沒有看到王致中在金色年代與被告有糾紛,但﹃事先﹄聽他們說第一次被告上廁所時碰到王致中,王致中用不禮貌的方式拍被告一下...」,另其於原審亦稱:「(王致中如何與丁○○結怨?)我跟丁○○在一起喝酒,事後我是聽費翔、乙○○、周世民等人在台北小城,在鄧育屏談天的時候說」,由甲○○之供詞可知,如廁時所發生之事情係甲○○事後聽聞得來,亦非其親眼所見,況被告當晚根本未如廁,自不會在上廁所時與王致中發生爭執,是甲○○「聽說」被告在如廁時遭王致中奚落一事,根本係莫虛有之事,故實難以無中生有之事,認定係被告殺人之動機,另證人戊○○雖證稱當天與丁○○一起上廁所,並看到丁○○與王致中講話,丁○○好像叫王致中到另一家酒店喝酒云云,然查當日被告並未上廁所,被告與戊○○係於A1包廂外遇到王致中,王致中即邀請被告至另家酒店喝酒,並非如戊○○所稱被告係在廁所遇見王致中,況若如戊○○所稱被告有請王致中到另家酒店喝酒之情事,則更足見被告與王致中並無間隙,否則被告焉會請王致中至別家酒店喝酒是戊○○所言顯有瑕疵,並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復觀
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證稱:「本來是約在鑽石酒店見面,後來在鑽石年代樓下遇到再一起到金色年代酒店;在金色年代A2包廂內,我始終和丁○○在一起, 他去別處敬酒,我也一起去,丁○○去上廁所,我也和他一起去,在廁所中,丁
○○有和王致中講話,王有靠過去和郭講話,至於有無搭肩,我不清楚,他們二人講話約講十個字左右,丁○○好像是要王致中到另一家酒店「巨鎮」喝酒,我沒有看到什麼人交槍予周世民,也沒有看到丁○○交槍予周世民,可見證人戊○○僅證稱王致中與丁○○曾同上廁所,但並未證稱王致中曾以手搭丁○○肩膀,有輕薄之意,其反而係證稱:「有無搭肩我不清楚」等語,應不足以證明有無搭
肩,有無輕薄之事實,故有無搭肩,輕薄之犯意,本應以積極之證據認定之,方符證據法則,既然證人戊○○係證稱我不清楚,就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但原審之理由欄卻違反邏輯推理,逕謂「亦不足證明王致中未以手搭被告肩膀,有輕薄之情」,此已有違證據法則,況若如戊○○所稱被告有請王致中到另家酒店喝酒之情事,則更足見被告與王致中並無間隙,否則被告焉會請王致中至別家酒店喝酒,更足認被告並無受輕薄之意,次查王致中確曾在數年前因至被告之兄經營之酒店飲酒欲簽帳數萬元,因被告不准而有發生過爭執,但事後雙方誤會早已冰釋且成為好友,之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即長年在大陸、日本經商,實不可能再與王致中另有紛爭,況案發當日,被告與王致中相處愉快,有上開陳秋雯等證人之證詞可證,是被告顯無任何殺害王致中之理由,又查甲○○於警訊中稱:「小郭回到A1包廂就叫阿明與我將王致中打死,並交一把手槍給阿明」,然其嗣後稱:「(警局有承認殺王致中)警察說要咬丁○○出來,(槍)是交給周世民,但是我沒親眼看到,但是是周世民告訴我的」,甲○○又稱:「只有警訊不實在,我沒看到丁○○拿槍給周世民」、「郭與王致中如何衝突,我沒看到,我沒有看到郭交槍給周世民,我在筆錄會那樣說是事後在台北小城周世民跟我說的」,「案發以後我才看到槍」,且費翔亦稱「當時我沒有目睹這段過程(交槍)」,由上可知甲○○之供詞前後不一,惟除於警訊外,甲○○均一致供稱未親眼看見被告交槍給周世民,再參諸在場費翔之證詞可知,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交槍予周世民之行為,故實難認定周世民槍殺王致中之槍係被告所交付。末查,被告並無足夠之理由欲致王致中於死,除甲○○前後不一之供詞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九十手槍予周世民並令其殺王致中之事實,被告長年在外與周世民及甲○○之關係早已清淡,其二人亦非被告之小弟,茍其二人真為被告
之小弟,基於江湖道義,彼等逃亡期間之生活費被告理應照料,然事實上彼等逃亡之生活費用,均係由費翔支付,此有費翔證稱:「我有給甲○○五萬元」,而非由被告或被告之家屬支付,足見被告並未命周世民、甲○○殺害王致中,否則被告焉會於搭機返日後,毫不擔心被逮捕,又在數月之後自動返台,況被告果真要殺王致中,應會找殺手尋覓酒店以外之地點槍殺王致中,斷不至於在其兄所經營酒店大門口槍殺王致中,使其兄酒店營業受窘,由此在在顯示被告與王致中被槍殺之案件無涉,又茍被告真要殺王致中,斷不致於在自己之兄所經營酒店大門口槍殺王致中,也應找殺手尋覓酒店以外之地點槍殺王致中始符常理,原審僅憑被告出境,即謂被告畏罪情虛,但被告自動返台又作何解釋若被告畏罪情虛又為何會自動返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王致中確遭扣案九0手槍(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近距離自中右耳後(乳突部)射擊一槍,子彈經大腦由左太陽穴(顳部)射出,致因頭部槍彈貫穿傷當場死亡之虞,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四二四一二號函附卷可稽。
(二)、又王致中被槍殺致死,確係朱偉志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在台北市
○○街廿八號前為警查扣之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所射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3、刑鑑字第四二四一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該槍枝經鑑驗結果,認係匈牙利制FEG九MM半自動手槍,無槍號,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七三二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而該槍枝及致王致中死亡之子彈,既具有致人於死之殺傷力,自可作為偷襲、暗殺、挾制等軍事上特種用途之軍用槍彈(參考聯勤總司令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五
()製佳字第0九二0九號函)。又朱偉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亦經調取原審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六八一號朱偉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二宗(含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三六一號偵查卷)可考(影印卷在本院卷內)。
(三)、次查,被告丁○○確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三日凌晨在「金色年代酒店」兩度受
到王致中奚落(漏氣),指示周世民、甲○○二人持九0手槍(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射殺王致中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王致中遭人持槍射殺之事,當時伊在場,所以知道該事,並供稱:「是綽號『小郭』叫我與『阿明』尾隨王致中,並囑咐射殺王致中。
」、「『小郭』與王致中平時就處得不好,案發當天我及綽號『阿明』、『小郭』、『小巴』、『大頭』及費翔在金色年代餐廳喝酒,我們是在A1(按為A2之誤如後述)包廂,而王致中及友人在A2(按為A1之誤如後述)包廂喝酒,因王致中在洗手間及『小郭』到A2(按為A1之誤如後述)包廂向王致中敬酒時,兩度遭王致中奚落(漏氣)致引起『小郭』不滿,『小郭』回到A1(按為A2之誤如後述)包廂就叫『阿明』與我去將王致中打死,並交一把手槍給『阿明』,事情是這樣引起的。」、「『小郭』叫我與『阿明』去將王致中打死,我本來不想去,後來『小郭』又對我喊一聲叫我上去看看,我就和『阿明』離開A1(按為A2之誤如後述)包廂,當時王致中及友人亦離開A2(按為A1之誤如後述)包廂往一樓走,我與『阿明』即尾隨在後,於王致中走到金色年代餐廳門口打開車門欲離去時,『阿明』即持槍由後射擊王致中頭部一槍,王致中即中槍倒地,我與『阿明』隨即往金色年代餐廳旁即台北市○○○路○段○○○巷逃逸」、「阿明持小郭交給他的九0手槍,只對王致中頭部射擊一發」、「小郭真實姓名為丁○○。」並指認被告照片影本即所稱之「小郭」。又稱:「阿明真實姓名是周世民」,並指認周世民口卡片影本為「阿明」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筆錄)。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之初,提示警訊筆錄訊以「警訊所言實在否?」,甲○○答稱:「實在」。又質以「何時受何人指示持槍槍殺(筆錄誤書為槍奪)王致中」時,答稱「是綽號『小郭』之丁○○在當日晚上於金色年代A1包廂內持九0手槍一把給綽號『阿民』之周世民,叫他把王致中打死,周世民此時即走出包廂外,從地下室上去一樓::,我上去正好看到『阿民』持槍朝王致中頭部開了一槍::,我即與他搭計程車跑掉。」檢察官又訊以「當時如何與王致中起衝突?」,甲○○答稱:「當天晚上小郭與王致中在不同包廂喝酒,在上廁所時相遇,小郭不高興王某搭他肩膀,後來小郭又至王某包廂敬酒時,王某好像又講奚落他的話,又因為以前他二人有過節,所以小郭才要我陪周世民上去,由周世民開槍殺王致中」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筆錄)。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時,甲○○亦供稱「丁○○叫我和周世民上去,周世民就走出去,丁○○叫我跟著,我就上去。看到死者在門口,周世民就用槍打他」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正面筆錄)等語。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既稱警訊之供述實在,又指係被告持槍交付周世民指示射殺王致中,所供述之內容與其警訊筆錄之記載相符,且於第一審初訊時仍堅稱當時伊與周世民等在地下樓喝酒,被告與王致中口角後,被告叫周世民拿槍打王致中,被告交槍給周世民,伊有看到,周世民上去後,被告也叫伊上樓去看....等語(第一審卷第九頁正面)。又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前審提出自撰之答辯狀內仍明確表示「萌殺意指示殺人,係丁○○命周世民所為,並將做案槍枝交周世民,此可由警訊筆錄內證實....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筆錄)。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訊中供證情節相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四)、再者,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後來我和張忠信回到A1(包廂)後,
丁○○進來敬酒,坐在我旁邊,張忠信和王致中坐在一起。談話中丁○○在我幫他介紹張忠信時,丁○○自稱和張忠信認識有十年了,而王致中則在一旁笑笑,一副不屑的表情」等語;證人李安明證稱「丁○○向張忠信敬酒時稱與張忠信認識有十年了時,王致中在一旁冷笑有點不屑的樣子」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正面、第五十九頁筆錄)。證人劉岡青於警訊時亦證稱:「約一年多前,聽說丁○○曾被王致中羞辱,可能是這種原因引起仇殺」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筆錄)。其等就王致中於是日凌晨在「金色年代酒店」A1包廂內,於丙○○介紹張忠信予被告丁○○時,王致中如何在旁冷笑表情不屑等情形,業均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是甲○○前開所稱被告因遭王致中二度奚落,因不滿而萌殺機一節,非屬全然無據。
(五)、復查,參以當時在一起喝酒之證人費翔亦稱:王致中與被告處不來,宿怨很
深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筆錄);又稱甲○○有說被告叫伊跟著周世民上去一起教訓王致中(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反面筆錄)。而甲○○於被告回國時曾去接機,並自稱可說是被告之小弟,一直跟被告在一起(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二頁正面、第二九八頁反面筆錄)。被告亦陳稱自七十六年間就認識甲○○,而且很照顧他。甲○○跟費翔等人以前都在伊之公司做事(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三頁正面、第三00頁正面)等情。足見甲○○與被告關係密切,茍非真實,甲○○豈能虛構事實而為前開前後若合符節之供述,而故意構陷被告入罪。至被告丁○○所辯伊與王致中係好友,並無其他仇怨乙節,惟其既自稱係為參加其妹即將於同年月廿六日舉行之訂婚儀式而於同年月廿二日返國,且本件槍擊命案發生當時丁○○本人亦在「金色年代酒店」內飲酒,若丁○○確係王致中好友且無仇怨,理應主動前往救護王致中,但丁○○卻於同年月廿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命案發生後立即離去,並於廿三日當日立即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七月廿日境信昌字第一四二八號函及所附被告丁○○入出境電腦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畏罪情虛。
(六)、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
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嗣共同被告甲○○雖改稱:「未見到丁○○交付一支九0手槍指示周世民槍殺王致中,...丁○○只是叫我跟周世民上去看看」云云,及其以前之供述是聽別人講的云云。茲甲○○上開警訊時之自白既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訊中供證情節相符,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係屬虛偽或其更易後之供述與事實更為相符,揆諸前說明,本無捨其上開自白不採,逕採信其翻異所言之理,其嗣後雖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並稱其以前之供述是聽別人講的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
(七)、末查,被告丁○○雖又稱伊當晚未在廁所內遇見死者王致中乙節,惟本院前
審質之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在金色年代A2包廂內,我始終和丁○○在一起,他去別處敬酒,我也一起去。丁○○上廁所,我也和他一起去」、「在廁所中,丁○○有和王致中講話,王致中有靠過去和丁○○講話,至於有無搭肩,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雖於本院調查時,證人戊○○、乙○○均翻異前詞,二人到庭證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你們有沒有再金色年代酒店裡面看到被告?)有。(到金色年代的時候有沒有看到王致中?)有。(有沒有人陪被告去別的房間敬酒?)沒有。(被告有沒有跟你們提起他跟王致中有任何不愉快的事情發生?)沒有。(有沒有別人提起過?)沒有。(你們有沒有人陪被告去洗手間?)沒有。(被告有沒有在洗手間跟別人發生什麼事?)沒有。(你們有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有交待甲○○任何事情?)沒有」等語。證人乙○○又稱:「(在那裡看到?)我是從鑽石年代吃飯之後才去金色年代。(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告跟王致中之間有沒有講話?)我沒有注意到。(當王致中被開槍射殺的時候,::在王致中的那裡?)我在王致中的右手邊。是從背後開槍,我聽到槍聲後回頭,看到安民跟甲○○從巷子裡逃走,槍在安民手上」等語;證人戊○○陳稱:「(在那裡看到?)我是在鑽石年代樓下碰到被告,他說要轉到金色年代。(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告跟王致中之間有沒有講話?)我沒有注意到,打招呼應該有。(當王致中被開槍射殺的時候,::在王致中的那裡?)我在包廂內,我不知道。(當時有沒有看到他們在走道上爭執?)沒有」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調查筆錄)。二人所陳與前開彼二人之證詞不符,要之均為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是被告丁○○所辯伊未在廁所上遇到王致中乙節,不足採信。至證人戊○○所稱在廁所內王致中有靠過去和被告丁○○講話,至於有無搭肩,伊不清楚等情,亦不足證明王致中未以手搭丁○○肩膀,有輕薄被告丁○○之情形。
(八)、同案被告甲○○雖證稱渠等與被告丁○○係在A1包廂,而王致中及友人在
A2包廂喝酒,惟經證人劉岡青、丙○○、楊光男等人所述王致中及友人確係於A1包廂喝酒,被告丁○○係在A2包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辯護人所陳亦非可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以手槍射擊人之頭部要害,足以置人於死,乃被告丁○○提供扣案九0手槍(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其內子彈一發,交由被告周世民與甲○○下手槍殺被害人王致中,被告丁○○與甲○○、周世民有殺人犯意甚明,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惟該子彈可供軍用,已如前述,且供自己犯罪之用,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適用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被告丁○○與周世民、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同時持有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重論以無故持有手槍罪;此與上開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丁○○就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教唆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未經起訴之非法持有彈藥部分與殺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加審理。
五、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丁○○與甲○○、周世民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㈡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教唆殺人罪,而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殺人罪,並未說明變更法條之理由;㈢另對未經起訴之非法持有彈藥部分,亦未說明併予審判之理由,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及僅因細故即動手殺人惡性非輕,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七年。至被告丁○○提供扣案九0手槍一支(扣案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扣於朱偉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中,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