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0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即潘月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欣開」有限公司(下稱「欣開」公司)股東之一,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凱學」有限公司(下稱「凱學」公司)為大宗物資之出口商,因出口事務繁瑣,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將其所有價值共計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二元一角之可轉讓信用狀,委由「欣開」公司代辦出口事務及押匯事宜,而由乙○○負責處理。嗣「欣開」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甚鉅,乙○○遂以所持有由「凱學」公司交付之未到期信用狀,向往來銀行分別辦理押匯或予質押,並提領所有價金,除先後交付「凱學」公司之款項外,餘款美金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四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至八十二年底,連續將該因業務上持有之美金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四分,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參。又業務上之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如委託人等將款項存入受託人所開立之帳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受託人。如受託人到期不還,委託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非欣開公司負責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甲○○,伊係依負責人指示辦理押匯,所經手之款項,均全數存入欣開公司押匯戶頭,欣開公司未能依約給付押匯款予
凱學公司,係因欣開公司遭客戶金盟公司倒閉,自身財務週轉不靈而財務陷於困境,致有積欠部分應返還之押匯款,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係欣開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負責人,押匯餘款未交付予凱學公司為其主要論據,但查:
㈠本件凱學公司確因其公司之信用及財務調度之需要而將其公司之信用狀委由欣開
公司辦理押匯後,再由凱學公司給付傭金予欣開公司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陳家豪所是承,並經證人謝淑惠證明屬實,而欣開公司經由凱學公司以轉讓信用狀方式,成為信用狀所有人後,始向金融機關押匯取款等情,亦據告訴人代理人陳家豪、證人謝淑惠及張永通供證綦詳,且有信用狀轉讓通知書、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及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欣開公司既係受凱學公司之委託而受轉讓信用狀後,再以欣開公司名義辦理押匯,其所取得之匯款,自非為他人而持有之物。姑不論被告是否負責欣開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或欣開公司事後處分前開信用狀押匯款,而未能依約給付匯款,對凱學公司而言,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能指被告有侵占凱學公司押匯款。
㈡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我是負責人,也有去公司上班,行政方面
是我管理,財務是乙○○負責,但事情還是要讓我知道。」、「(問:是否將凱學公司委託欣開公司之押匯錢用到欣開公司債務?)是金盟公司欠我們錢,被他倒債,是乙○○找來的,是互相開票去銀行票貼,我們的票有兌現,金盟的票沒有兌現,被他們倒債,不是乙○○私人利益。」、「(問:欣開公司的支票往來提領都是你及公司會計不是乙○○私自挪用?)我所知乙○○沒有私自挪用公司的錢(見本院上更㈡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更明確證稱:「(乙○○有無侵占?)沒有,她也是被公司害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本院另向泛亞銀行台北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調取欣開公司帳戶中最後十筆之支票提示人無一係被告所提領,此有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0)泛北發字第六九一號函附上開支票十張影本,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上永字第0七五號函附上開十張支票提示人之附表在卷足稽,又欣開公司於泛亞銀行台北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支票明細,經本院向該分行函調其影本,提示人亦無一為被告所提領,此有該行(九一)泛北發字第二六三號函及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未提領欣開公司帳戶內之金額。況欣開公司於泛亞銀行之支票,由凱學公司提領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見凱學公司領取明細表),凱學公司所自製報表僅九百四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其間相差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又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入凱學公司帳五十萬元、七月二十七日匯凱學公司帳十七萬四百元、八月三十一日存入凱學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十一萬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匯入八萬元等亦有送款簿存根、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彰復興字第一五九號函影本等可稽,則其數額已逾告訴人所製作之統計表未結金額一二、五五五、七六五元,告訴人指述被告侵占亦嫌無據,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予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