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二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乙○○之弟,蔡氏兄弟分住台北市○○街○○○號三樓及四樓,乙○○、甲○○夫婦與丙○○發生糾葛涉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郵遞寄送自訴人甲○○告丙○○傷害等案之刑事判決,詎丙○○竟持「乙○○」之印章在送達證書上蓋章,寫「Z000000000」乙○○之身分證字號及「夫代」等文字,足生損害於乙○○夫婦。案經被害人乙○○、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丙○○所為,犯有刑法二百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代領判決書,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有送達證書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乙○○之印章、及身分證等文件,係伊兄乙○○為辦理伊父死亡時繼承事件所留存備用,由伊姐蔡麗玉提供的,因伊當時要趕上班,無暇細看,誤以為係法院有關繼承之文書,所以持乙○○之印章代領,送達證書及郵局第五一四九一號雙掛號領據上乙○○之身分證字號及「夫代」係郵局人員填註的,嗣於信件領回後,即投遞在乙○○之信箱內」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丙○○係乙○○之弟,蔡氏兄弟分住台北市○○街○○○號三樓及四樓,乙○○,甲○○夫婦及丙○○發生糾葛涉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郵遞寄送自訴人甲○○自訴丙○○傷害等案之刑事判決(查係丙○○因傷害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因恐嚇案經該院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然上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送達被告時因法院之訴訟文件送達通知,均附於公文信封袋內,故其內容為何,被告無從知悉,而郵局人員將被告與兄嫂甲○○之二件郵件係寫於同一紙郵件候投通知單上,且該紙郵件候投通知單係通知被告之通知單,並經證人黃俊昇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有這種(合開一張通知單)情形,同一家族的可能開在一張單子裡」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被告之兄蔡榮藏證稱:「家族印章是放在一起,授權丙○○去領取」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更 (二)字第三七○號卷第四十九頁),參酌告訴人乙○○稱「當初是我們交給他 (蔡健藏)身份證印鑑章、授權我大哥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一五五號卷第七十三頁)及被告姐姐蔡麗玉亦陳稱「一般家裡信件都是我弟弟 (指被告)去領的一般郵局通知均未說明要領取何種文書」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審諸上述等人之證言,足見被告兄弟姐妹等家族早有許諾互為代收信件,而將家族成員之印章,身份證件均集中交由被告統籌領取信件。

(三)證人即本件郵局承辦人員黃俊昇證稱:「因他拿收件人 (指甲○○)先生之印章來領,所以我寫上『夫代』以便存檔備查」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稱:「被告有表示他為乙○○之弟弟‧‧‧領取信件時,他不知道信件之內容,至於領據上寫『夫代』字樣,我們意思是他先生(即乙○○)的章,被告是拿她先生的章去蓋,他說是乙○○之弟,要領她大嫂的信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被告至郵局代領甲○○之信件,除攜帶蔡氏家族之戶口名簿,印章,郵件候投通知單供郵務人員核辦外,並當場表示乙○○係其哥哥,再經郵務人員自行蓋印乙○○圖章,且自行填寫『夫代』及乙○○身份證號碼,自難以被告代領之行為,而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證人即被告姐姐蔡麗玉證稱:「我有看到丙○○將信件投在甲○○家信箱」無誤(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一五五號卷第七十四頁),因係雙掛號信件,甲○○知悉信件係由被告代領,乃向郵局取得上開二紙掛號領據,又因已取得上述判決書,叔嫂二人早已交相惡,甲○○遂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判決書,惟觀其聲請狀內卻表明「聲請人尚未收到前項判決書遺失」云云,既然「未收到判決書」,又何來「遺失」,從而甲○○之指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五)第查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在卷,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自訴人甲○○未聲請上訴,就自訴人而言,並無損害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因家族間之許諾而代領信件,且不知所領信件內容,核其所為,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賽 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