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並無(一)、與國防醫學院勤務隊隊長乙○少校聯合欺侮新進人員,(二)、與乙○少校聯合謊報招生經費、團體獎金,
(三)、每週上班不超過三天,在國防醫學院內對女性雇員、女學生毛手毛腳、口出穢言,(四)、與乙○合謀圖利廠商,索扣伙食費,(五)對部屬考績不公等事實,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構前揭事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
五、六月間,以「李亦棋」名義之匿名信函,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國防醫學院調查結果惟均與事實不符而結案,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被告丙○○雖坦承以李亦棋名義之匿名信函,向國防部檢舉前揭事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檢舉內容為真實。伊係至國防醫學院院內、聽聞他人談論告訴人甲○○有與國防醫學院勤務隊隊長乙○少校聯合欺侮新進人員、謊報經費、未準時上下班、對女性毛手毛腳、圖利廠商及對部屬考績不公等事實,覺得看不過去,才主動提出檢舉,並非虛捏事實誣陷告訴人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為要件,若告訴人輕信傳說懷疑或誤會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所告不實,因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自明。經查:
(1)國防醫學院監察官吳楚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呈之簽呈上亦載明:經查卜員(即告訴人)辦理護理在職進修班不良情事如后:「學院代辦護理在職進修班八十二學年度招生作業誤餐費申領(九、十月份)利用職權指示雇員己○○小姐浮報人員名冊,溢領該案作業費;卜員擅將科內同仁誤餐費及團體獎金納編科費由其管制運用(未經開會表決);例假日值班人員誤餐費預算編列一萬三千元予以規避,另案簽發個人獎金,年度核發四萬五千元;協助辦理業管單位團體獎金簽擬由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計五次,獎勵單位及標準均無依據,僅由計畫科承辦單位任意為之;八十二學年兼職人員任務編組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簽奉准計教育長謝時軍等十八員,業經國防部核定員額為十三員,計畫科未依任務提案檢討修訂擅予刪減,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簽請核發前教務處長羅新生等十三員兼職人員交通費等情,並簽請擬辦之事由有:卜員於科長任內辦理護理在職進修班衍生不良情事部分涉嫌違犯偽造文書及圖利他人,建請國防部軍法局偵處等情;而該院院長之批示則為:「‧‧‧三、本院院長於二月二十七日下午親自約談卜員,剴切說明。四、所簽有關卜員涉嫌偽造文書及圖利他人一節,報部鑒核處理」,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三頁)。足證被告匿名信函所指非出於虛構。
(2)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所呈之申訴狀上記載告訴人之不良行為有:向外宣稱戊○○不辦公文,只好將公文交給王炳龍、唐惠湖﹔未準時上班,中午外出喝酒,至下午三、四時始到辦公室,處長無法找到人﹔值班(護理在職進修)依規定需從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在上午十一時到院後中午即離開下午未返校查課﹔向戊○○說不要到長官面前說他如何?如何?人外有人,天外有天,他一樣可以找人告訴院長修理戊○○﹔莒光日未到課情形(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七頁)證人戊○○於原審亦稱:伊在申訴書上所載之內容,均屬事實,後來因為院長約談伊,為了單位的和諧,伊才決定撤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背面)。又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甲○○有時確有比較晚上班,但因經過時間過久,且經常換長官,所以記不太清楚。是由證人戊○○之申訴書及己○○之證言可知,被告所檢舉告訴人有欺侮新進人員﹔每週上班不超過三天等情形,並非全然出於虛構。
(3)證人唐惠湖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檢舉函內所載之事實大部份是渠對被告說的,也有的是科裡的人在說,渠都有聽過,不是被告自己捏造的等語;又供稱:八十三年初被告回母校準備考研究所時,伊曾在被告面前提及告訴人之不良行為,渠常跟被告發牢騷,受到委曲,如科長(指告訴人)曾叫渠代值日,作戊○○少校的事,拿收據作帳,渠很怕告訴人喝酒返回辦公室之時,當時除了伊以外,還有其他科裡的軍官及其他工作人員,都會提到,一人一句,有人提個頭就愈講愈多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復對法官交付其閱覽被告之匿名信函內容後結證稱:「這些話大部分是我跟他說的,也有是科裡的人在說,我都有聽過,不是被告自己捏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堪認被告於上開匿名信函內所指情事,係屬聽聞他人之說詞,而非被告自己憑空虛構。
(4)證人庚○○、己○○、丁○○等人於原審均具結證稱:其等與告訴人有共事過,聽說告訴人對女學員有輕佻拉扯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至二六0頁),證人庚○○等三人雖另證稱:並未親見告訴人有此行為云云,但其等均曾聽聞告訴人有此情事。又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訊問渠對於伊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審所言有何意見時雖稱:伊當時未說這麼多話,法官也未問伊這麼多話,法官只問伊與甲○○的關係,伊當初所言與在本院之證言相同,其當初並沒有答稱伊有聽說過甲○○有對女學員輕佻拉扯之事。按證人庚○○於本院雖供稱其對於原審筆錄所載與其當初證言不同等語,然證人所言與筆錄不符,應以筆錄為準,且原審筆錄若是僅有一、二個字錯誤或有可能,若如證人庚○○所言,原審法官沒有問伊這麼多問題,伊也沒有答這麼多,似乎不可能。故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言顯不可採。又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其有聽過傳言卜慶光對院內女雇員、學生毛手毛腳,但伊未實際看過等語。又被告亦供明:伊係聽聞告訴人在國防醫學院內對女性雇員、女學生毛手毛腳、口出穢言等語,縱不能證明確有其事,但既有前述多人聽聞,被告據其聽聞而為申告,應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縱不能證明確有其事,究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5)有關被告於檢舉函稱伙食帳作假究係指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時稱:具領伙食費時要由具領人在下面簽名或蓋章,但當時的具領單上都沒有具領人簽名或蓋章。辯護人並隨即補充:被告當時寫檢舉函之目的是想請上級查明甲○○是否有指示不知情的己○○浮報加班費或誤餐費。又證人己○○於國防醫學院監察官調查時陳稱:甲○○於科長任內曾於辦公室對全科同仁指示團體獎金及個人誤餐費均納入科費統籌運用,但未經全科同仁表示可否。甲○○於八十二年十一、二月間,指示伊說護理在職進修班的錢已經撥下來了,趕快報誤餐費。因為在八十二年九月間,科裡人事異動,辦了一次迎新送舊餐會,當時科費僅餘一萬多,而當天消費達二萬餘元,不足款項由卜中校代墊,該筆誤餐費申領後是歸還卜中校當時的墊付款,如有餘額,再納入科費管制使用等語;並稱:「(問:妳是否知道八十二年九、十月份申請護理在職進修班工作人員誤餐費人員並未於上述時間對該項工作執行而延誤用餐?)答:前科長卜中校指示申報。因八十二年五、六月份辦理該班招生報名時經費不足,工作人員均未申領誤餐費,故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申領九、十月份誤餐費(含考核科工作同仁。)」此有國防醫學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司瑜字第三一四六號函說明二─(2)所附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一八九頁);其於原審調查時結稱:國防部曾向其電詢值班費有士兵反應沒有領到,伊答稱值班費是乙○領走。勤務隊之士兵值班費、誤餐費及獎金是吳基來領或派士兵來領。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之內容均係實在之事(按即前開筆錄);又結證稱:「(問:筆錄上所載甲○○於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指示我護理進修班的錢已撥下來趕快報誤餐費(是)何意(思)?)答:這是在此之前我們有迎新會之花費,由甲○○墊,所以他指示趕快報誤餐費,把錢還給他。他催了我好多次。我問他如何報,他說全部的人都報上去,撥下來的錢當公款,不是照實際之誤餐狀況來報的。(問:上級所發下來之誤餐費並不是要完全報完,而是依照實際狀況來報領?)答:應是這樣。但那一次是卜科長指示我這樣做的。」等語(同上卷第二五九、二六0頁)。又其對本院調查時所訊問:「八十二年九、十月間護理在職進修班是否沒有加班、誤餐等情形,而甲○○是否指示你浮報加班費、誤餐費?」乙節,答稱:「招生是從五月就開始辦了,卜慶光說是經費沒有下所以才沒有發,經費是到十一月才發下來,所以他指示我辦理,我並沒有去查到底有哪些人加班、加班多久等,我是照科長交辦的處理。至於他們有無為此事加班我就不清楚了」﹔又稱加班費確實是卜慶光指示伊報的,例如甲○○是在十一月時指示伊報九月份的加班費,所以伊不知道到底是何人加班?加班多久?因是科長甲○○叫伊辦理,伊也沒有權限去查明實情為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張榮喜、張秋風於國防醫學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曾出過計畫科公差(試卷彌封包裝)二次,任務完成後,沒有支領執行該項工作之金錢;證人蔡孟恂結稱:伊不知道八十二年九、十月間曾申報護理在職進修班工作之誤餐費,而申領單上之私章是己○○小姐要其等蓋即蓋用,但在八十二年九、十月間,未曾因該項工作加班至晚上九時許等語;證人戊○○亦稱:伊不曾注意八十二年九、十月間申請誤餐費之事,但伊未曾因該項工作而加班等語;證人唐惠湖則稱:八十二年九、十月間未曾申請參加護理在職進修班工作誤餐費申領,亦未領等情,亦有國防醫學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司瑜字第三一四六號函所附說明二─(1)及說明二─
(2)所附筆錄可考(見同上卷第一八五、一九一、一九八頁)。承上所述,告訴人甲○○確有指示不知情之己○○未按實情申報具領誤餐費之情形。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張秋風與張榮喜是去支援計劃科的,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之間他們的行蹤伊沒有辦法掌握,他們有無領加班費伊不清楚。伊的班兵是到處去支援,他們於早餐後到各科室去支援,到晚上才回伊隊上,所以他們在其他科室有無領加班費伊無從得知,雖證人吳基另證稱當初係伊簽名具領加班費,由伊代領回來交給伊的財務士官長,這筆錢後來經全隊官兵同意拿去做運動服等語。足見證人乙○對於張秋風、張榮喜是否有領加班費一事亦不知情。參互前開證人之供詞以觀,可見被告所稱:告訴人謊報費用支出等情事,尚難謂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顯見告訴人欺侮新進人員、謊報招生經費、團體獎金及誤餐費、對女雇員、學生毛手毛腳、口出穢言等事,並非空穴來風,則被告聽信此各部分他人傳言,當係誤信,但各該部分並非被告憑空捏造,又考績之評定,本屬上級長官之職權,被告徒憑己意,指告訴人考績不公,尚不足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被告之控訴檢舉,自不構成誣告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意旨,仍謂:「被告誣指告訴人(一)與國防醫學院勤務隊隊長乙○少校聯合欺侮新進人員﹔(二)與乙○合謀圖利廠商索扣伙食費﹔(三)對部屬考績等事項,向國防部誣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有關告訴人於本院前審中另具狀略謂:被告除本件第一封檢舉函申告告訴人外,尚有第二封、第三封及第四封檢舉函,檢舉告訴人邀有關人員至花中花酒店招女陪酒、介紹藥商至國防醫學院檢驗藥品,從中收取傭金及經常找該學院勤務隊某隊員修理私人轎車,更換車件,從未付分文,另涉誣告罪,請一併調查審理云云(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九號卷第七七至八十頁)。經查關於檢舉告訴人邀有關人員至花中花酒店招女陪酒部分。經查係一署名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者所檢舉(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被告否認該函為其所寫,且該函件經鑑定結果,並非被告筆跡,此有憲兵司法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83)鑑驗字第四九三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此部份難認定係被告所為。且此部份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檢察官起訴之本件事實部分既不構成誣告罪,已如前述,則縱該未起訴部分應構成誣告罪,因不生審判不可分問題,本院自無從依法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陳 炳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