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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二號、八十三年偵續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台北縣三芝鄉鍚板村海尾十四之四號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票據四紙;復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在台北縣淡水鎮義山里下圭柔一一四號之四內,竊取台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六張,得手後,即偽刻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使用於票據背書後,持向周儀翔購買鑽石,嗣經周儀翔提示上開票據,不獲兌現,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而上開票據確係被告二人向周儀翔購買珠寶時所交付之貨款,亦據周儀翔証述明確,且系爭票據若真如被告所辯為珠寶商所交付,依市場交易行情觀之,珠寶交易應屬高級貨品,被告對與其交易之人,應有所認識,被告二人以販賣珠寶營生,更應對購買者之背景有所了解,何以遲未能提供該交付票據之購買商供查證,顯不符常情,再被告乙○○於獲悉該票據由周儀翔提示退票後,經警通知應到案說明時,竟又稱票據於途中遺失,亦與常情有違云云資為論據(見起訴書所載)。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前開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受僱於甲○○在周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兼差賣珠寶,本件是台北分公司之張雅凡小姐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打呼叫器給伊,說有一筆買賣,要伊至台北市某咖啡廳與買主談,伊因認為數目蠻大,乃請甲○○一起,買主是一位李先生,約三十出頭,有提示身分證原本給伊看,身分證上姓名是李金鏘,職業欄並記載是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伊帶樣品給李先生看,甲○○來後,則由甲○○與該買主談,李先生當時說與另一位朋友合夥買,契約是甲○○寫的,言明十一月五日交貨,在國賓飯店一樓咖啡廳交貨,貨款總價為一百二十萬元,李先生並交付十七萬元定金給伊,並約明餘款於交貨當天一次付清,十七萬元伊收到後即繳回台北分公司,後來公司小姐要伊匯給台中總公司。十一月五日當天,李先生與一位自稱好萊禮品百貨行之甘崇霖之人一起來,甲○○並未到,因貨不足,伊當天只帶約五、六十萬元價值的貨,甘先生說現金不夠,只有客票,因其中有一百多萬是十一月五日當天的票,且伊先前已收定金十七萬元,所給付之珠寶數額亦不足,故認為收票應該沒問題,才收下該客票,並將貨交給對方,甘先生說要去日本幾天,希望伊把貨補齊,後來伊將客票繳回台北分公司,公司小姐要伊直接寄回台中總公司,伊才寄給台中之周儀翔,該支票並非伊所竊盜或偽造,其上之背書於伊收受票據當時即已記載完成等語。被告甲○○則辯謂:八十年十一月份左右,乙○○打呼叫器給伊,說李先生有意買珠寶,因乙○○不會寫契約,要伊去幫忙,乙○○當天有帶樣品去,因對方說真正買主未到,所以只簽草約,李先生三十幾歲,中等身材,當天約定於十一月五日交貨,交貨當天伊未去,是乙○○去交貨後,收到附表壹、貳所示之票據,並寄到台中給周儀翔,直到退票後,周儀翔要伊處理,伊才看到該票據,該票據並非伊所竊得,票據背面之背書亦非伊所偽造,伊與乙○○亦是受害人,甘崇霖當時有留電話,伊打該電話並查證結果,該支電話確是甘崇霖的無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全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證據,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法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經查:

(一)告訴人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指稱:伊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公司遺失客票一批,連同附表壹所示之票據計十四張,經伊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依法公示催告,聲請除權判決,惟其中如附表壹所示之票據四張,因有持票人周儀翔出面主張權利,致除權程序終結而未能取回票款。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指稱:伊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遭竊,被竊走一萬元及外幣、金戒指,及公司客戶支票一批,連同附表貳、參所示之支票計三十三張,其中如附表貳所示支票六張,周儀翔持以提示等詞;惟其等並一致表示,並未目擊是何人竊走票據等語。基此,渠等之指訴,已不足認定被告等有行竊告訴人公司如附表壹、貳所示票據。又告訴人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票據多達十四張、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票據亦多達三十三張,且為一次同時遺失,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文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公司遺失之票據僅其中一、二張有禁止背書轉讓等情,執此以觀被告當無僅竊取其中如附表

壹、貳所示票據十張之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認定其等之客票有失竊之事實,而不能徒因周儀翔持有附表壹、貳所示票據係被告乙○○所交付,而遽以推定該票據係被告等自告訴人公司所竊得。

(二)附表壹、貳之票據背面甘崇霖之背書,經與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經本院前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因支票、申請書均為影本,其上筆跡詳細運筆狀況不明,無法鑑定,須蒐集待鑑支票原本,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十日(87)綱得字第0七五二0號鑑驗知書乙份附於本審卷內可按,而待鑑支票原本,已經被告乙○○不慎遺失,業經被告乙○○迭次供陳在卷,則本件筆跡已無從補充資料再送鑑定,本院再就附表壹、貳之票據背面甘崇霖之背書,與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當庭所書寫之筆跡及被告等於本案偵審中筆錄上所為之簽名與答辯狀之筆跡比對,亦未發現有顯然相符之處,此有支票影本八張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筆錄(年偵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五頁及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及答辯狀附卷可稽,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該票據背面告訴人公司之印文及甘崇霖之背書係被告等所偽造。

(三)證人即周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儀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經營公事包與珠寶之生意,伊與甲○○原在八十一年三月間即認識,甲○○說他在台北有一房子,認為伊之靈動力珠寶很新穎,有潛力,要幫伊賣,原本甲○○說要設公司,但因不容易,所以後來要求以伊公司之名印在他的名片上,伊有同意,因甲○○又印目錄,又印名片,伊認為甲○○很有誠意要經營此業務,附表壹、貳所示之票據退票後,經伊通知甲○○,甲○○亦很快出面處理,至於甲○○在台北之聯絡處有那些人,伊不知道,之前甲○○向伊買之珠寶均有付款,原本之合作方式是甲○○向伊買珠寶,再轉賣何人伊則不知,本件買賣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依約定甲○○僅須匯九十萬元給伊即可,其餘是甲○○之利潤,甲○○稱接了本件訂單,並將十七萬元之定金匯給伊,後來說附表壹、貳之票據上有伊之名字,所以要交給伊去提示,才將票寄給伊,伊在十月中旬有交樣品給甲○○,其他的貨在十一月初由甲○○與張雅凡到伊公司取,有些貨因不全,所以伊以其他貨代替,甲○○連同本件買賣共向伊訂約一百四十萬元之貨,退票後,伊有追回一部分貨款,甲○○尚欠伊約五十餘萬元,附表壹、貳之票據均是即期票,並均指定被背書人為伊,伊提示遭退票後,通知甲○○,甲○○於隔日即到公司找伊,表示負責到底,並要還錢給伊,處理至今,尚欠伊五十多萬元等情,其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調查時,猶證述如前;是足證被告甲○○確經周儀翔之授權,以周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售珠寶確有收到前開定金十七萬元現款無訛。準此,苟如被告甲○○有意詐騙周儀翔,何須於取得珠寶樣品後,尚匯現金十七萬元之定金予周儀翔﹖且於票據退票後又何必立即出面處理﹖又被告等若有竊取附表之票據之犯行,衡情亦無以自己之名義持該票據在外行使事後進行追索,以自暴其犯行之理,可徵被告等之上開辯解,應屬非虛,堪予採信。

(四)證人甘崇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從事模板工作,並非好萊禮品百貨行之負責人,住居所不定,伊之身分證曾遺失過三次,均在桃園縣大園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八十一年間則因身分證洗破又換一次,伊之身分證因遺失而被人冒用,已有多起案件經警傳訊,非僅本件等語。經原審法院向桃園縣大園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甘崇霖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確因遺失身分證而補證一次,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又因結婚換證一次,有該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大鄉戶字第一五五九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再向台北縣政府函查「好萊禮品百貨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與申請登記資料,確有該商號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負責人為甘崇霖,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四北府建二字第四九一六八號函附卷可參。另證人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之屋主李松洋、李蔡愛卿夫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上開房屋曾租給好萊禮品百貨行,只做二、三個月就搬空,伊等未見過被告乙○○,乙○○並非向伊等租屋之人等語;再經原審法院提示當庭所影印之甘崇霖身分證影本予李松洋辯認,李松洋明確指證:確係身分證上相片中之人來向伊租房子開設好萊禮品百貨行,當時只有該人一人出面,並無其他之人,足見確有冒用「甘崇霖」名義之人,其並經營名為「好萊」之禮品百貨行甚明;雖被告乙○○指稱:給伊票據之甘崇霖並非到庭作證之人;既有冒名之事,惟要不能即認被告等所辯:附表壹、貳之票據係一自稱「甘崇霖」之人交付作為買珠寶之貨款一節不實而令負右開罪責。

(五)又告訴人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文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伊公司遺失之票據,另有附表參編號一之支票一紙,伊公司去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林利彥出來主張權利,後來淡水分局傳訊林利彥,林利彥稱該支票係一自稱:「李金鏘」之人交付,李金鏘說要向林利彥買房子,並有交付身分證影本給林利彥,該身分證影本有交給淡水分局,分局查出該身分證係偽造的;另如附表參編號二之支票一紙,係何長進說一自稱「甘崇霖」之人向其購物所交付,何長進再將該支票轉給蕭維周,並提出偽造之「李金鏘」身分證影本及背面有李金鏘背書之附表參編號一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經查閱王文賢所提上開資料結果,該份偽造之「李金鏘」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並非被告二人,且與原審法院調取「李金鏘」之口卡片上之相片亦顯不相同;又該偽造之「李金鏘」身分證影本上之職業欄,竟記載「臺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再經將附表貳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臺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附表參編號一即王文賢提出之支票背面之「臺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加以核對結果,其上之印文相同,顯係出自同一手法所偽造;且王文賢提出之上開支票背面,亦有「好萊禮品百貨行」之印文,該印文,與附表壹、貳所示票據背面「好萊禮品百貨行」之印文比對結果亦相同,足證確有他人以「李金鏘」之名義,並冒稱為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持告訴人公司失竊之票據加以行使詐財至明;被告乙○○辯稱:是一自稱李先生之「李金鏘」,以其為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將附表壹、貳所示之票據交給伊作為貨款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其於偵查中雖供稱取得系爭票據時支票後面無松三公司、福竝公司背書印文云云,惟此與前開事實已有不符,經質諸被告乙○○何以為前揭供述時,其覆稱:是口誤,我以為是問我甘崇霖的簽名、背書部分等語(見更二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核諸一般人於檢察官詰問時,不無可能因緊張致誤會檢察官問話之情,其上述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據此區區「沒有」二字,實難遽為被告涉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六)證人李金鏘經原審法院傳訊到庭,經當庭比對其本人與告訴代理人王文賢所提出之上開偽造之「李金鏘」身分證影本,及調取之「李金鏘」之口卡片上之相片結果,其本人與口卡片上之相片相同,而與上開偽造之李金鏘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不同。李金鏘證稱:伊之身分證在七十二年間,於中正紀念堂遺失過一次,遺失約二、三個月後,曾被法院傳喚,說伊在淡水買房子未付款,但實際上伊並未買房子,所以未予理會,亦未去開庭等情。而王文賢亦陳稱:交支票給林利彥之「李金鏘」並非庭上之李金鏘,林利彥在淡水分局時,曾說過交支票給伊之人是上開偽造之李金鏘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上之人等語;益證李金鏘之身分證確經他人偽造後冒用,且該冒用之人並非被告二人至明。

(七)至被告乙○○固曾稱:附表壹、貳所示之票據,於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知伊到案時,曾攜至該分局說明,惟於回程途中,因伊將該票據置於機車前車籃,駕駛中不慎遺失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所供非屬真實,且縱被告係謊報票據遺失,亦不足據此即推定附表壹、貳之票據即為其等所偷竊;況被告等主張係持票之善意第三人,自須持該票據之原本主張權利,故附表壹、貳之票據之遺失,益使被告等於民事上,處於不利之地位;且被告等自始即承認周儀翔持有附表壹、貳之票據係其所交付,並未推諉,故渠等實無再謊報票據遺失之必要;而附表壹、貳所示票據如確係被告等所竊,其等亦無法藉謊報遺失而解免刑責,是苟非該票據確實遺失,其等實無謊報票據遺失之實益,抑有甚者,本案票據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經案外人周儀翔提示,被害人松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始委派該公司總務副理赴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申告周儀翔等人提示其公司失竊支票之事實,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周儀翔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即該院八十一年三七二四號),其時間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法院裁定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二四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此時,松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尚未派員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申告周儀翔提示系爭失竊支票之事實,堪認其時應在被告乙○○攜支票往赴淡水分局說明之前,足見斯時系爭支票尚在被告乙○○等人持有之中,並未失竊,由周儀翔聲請前述本票裁定聲請之事,實無足認定被告乙○○供稱支票遺失云云為虛偽,故公訴人以:被告乙○○於獲悉附表壹、貳所示之票據由周儀翔提示退票後,經警通知應到案說明時,竟又稱支票於途中遺失,與常情有違云云,遽而推定被告等有竊盜等犯行,實嫌無據,再者,被告既經由其自認為合法之管道取得前述支票,其於支票遺失後,適發票人又主張該支票係失竊之物,其為保障其執票人的權益,依法經由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民事訴訟等程序,究明其能否續行主張執票人之權利,此非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解決紛爭之正當態度,豈能以被告循法律途徑,確定其取得之支票執票人權利能否續行主張,即逕認其有使竊贓銷贓合法化之意圖;又被告乙○○就其售賣之珠寶,雖可享有自公司抽成之利潤,惟當其售賣行為造成公司損失時,亦應負賠償之責任,此非但為業界經常發生之事,另觀諸被告乙○○於受騙交付珠寶而取回系爭竊贓票後,曾簽具契約書,允諾賠償周儀翔,有該紙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一五二頁)乙事亦明,從而案外人張雅凡、被告甲○○獲知甘崇霖擬購買本件珠寶時,因見其數量非微,又係第一次交易,認成交機會不大,而將之推介與應聘兼職未久之被告乙○○處理,此亦與情理無違,難認有何顯悖情理之處,至買受人甘崇霖等人交付之票據金額,雖然顯超過其收受珠寶之價值,惟查,珠寶之買賣有別於黃金,黃金變現易折價少,珠寶除非欣賞者視為貴重,不喜歡者,一文不值,珠寶之交易,收足價金不足為奇,一般都是以現金交易,以開票方式支付時,於收受部分貨品後,一次預先支付全數貨款,為珠寶銷售時常見之情形,已經證人周儀翔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陳證在卷(見本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況買受人先交付票據以預付全部貨款,此對出賣人之保障猶大,被告基於本身利益之考量,予以收受,何能謂有違出賣人之交易習慣﹖又豈能以其為圖本身權益之保障,未慮及甘崇霖一次交付全部貨款票據是否可疑,即推論其涉犯本件被訴之犯行﹖。

(八)被告乙○○第一次與自稱李金鏘者見面時,因居中聯絡之張小姐告以交易數量非少,其乃找甲○○幫忙處理,當時甲○○有擬一草約,適正式簽約時,李金鏘始帶同甘崇霖來簽約等情,已經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供稱:草約已不在了,伊所以知悉甘崇霖之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乃因交易很大,且是進口貨,惟其悔約收不到錢,才打電話問李先生要以誰名義簽約,李先生才告訴伊...草約是簽名後交給李先生,只有一份,是說明收到他們多少錢及何時正式簽訂契約,所以他們未簽字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見與被告接觸者,本為自稱「李金鏘」之案外人,被告以李金鏘為連絡對象,而未往赴自稱甘崇霖虛設之好萊禮品百貨行查證,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顯然相悖之處,其獲悉甘崇霖住所及身分證號碼之方式,亦與商界交易常情並無歧異,再者,被告甲○○意欲在台北販售周隆興業有限公司之珠寶,乃與周儀翔接洽,告以擬在台北掛該公司分公司之名義販售,且幫周隆興業有限公司印製了一些目錄,周儀翔始同意其販售,甲○○及其成立之分公司可代周隆興業有限公司找客戶及下訂單,此項買賣,案外人李金鏘曾與周隆興業有限公司人員聯絡,甲○○亦曾打電話告知周儀翔,有人要洽購珠寶之事,因買方約周儀翔在台北見面談生意,周儀翔乃囑甲○○直接與買方談,後來甲○○說買方有下訂單,並說周儀翔的貨不夠要再訂貨,於收到現金及支票時,均交予周儀翔等情,業經證人周儀翔結證在卷(見同上筆錄),足見被告確曾與自稱「李金鏘」、「甘崇霖」者洽談本件珠寶交易,該項交易之進行且經周隆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儀翔授權,則被告乙○○既係周隆興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僱之兼職職員,其代理周隆興業有限公司周儀翔與自稱「甘崇霖」者簽訂買賣契約,核與甲○○與周隆興業有限公司間之約定並無不合,至被告甲○○雖曾供稱:珠寶係伊向周儀翔購買後,再轉售賺取價差等語,然以此詰諸被告甲○○,其復供稱:幫周儀翔轉賣珠寶及買入自己售賣二種情形都有,本件情形是貨由台北出,買方又問有無發票,因只有周儀翔經營之周隆興業有限公司有發票,始以公司名義來賣,由伊抽成等語,再參以證人周儀翔結證:此次售賣之貨物,伊已交付二、三十萬元,其他有部分係甲○○以前向伊購買轉售之貨品等語,益足見被告甲○○與案外人周儀翔合作售賣珠寶之方式,非止於抽成或買斷轉賣一途,有時二種方式均有,據其前揭供述,亦無從認定其辯解為虛偽,更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此次發回意旨質疑周儀翔有無交貨按被告甲○○在本件與冒為甘崇霖、李金鏘以盗贓票據交易珠寶之前,早已向周儀翔買斷五十餘萬珠寶,因此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收受標據,已有部分現貨可交付,嗣後甲○○與周儀翔仍有一百四十餘萬元交易來往已如前述。但所謂一百二十萬元之珠寶,周儀翔於本案發生時尚未交貨。特予指明。尤有進者周儀翔為真正執票人,已與王文賢(本案告訴人之一)成立和解,各得票據金額二分之一,有本院卷附和解書可查,尤證被告與周儀翔係珠寶交易被騙者。

(九)按被告乙○○、甲○○及證人周儀翔就本件售賣珠寶予甘崇霖、李金鏘等人之經過、乙○○曾否與周儀翔為甘崇霖等人洽購珠寶事連絡及劉某究係受僱於甲○○抑或周儀翔等事所為之供述、雖互有些許歧異,被告乙○○對於其曾經手系爭票據究竟幾張,亦有八張或四張之不同供述,然查,渠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歧異,或由於事隔久遠後,記憶逐漸失真或由於未明確供述之故(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受訊問之時間,由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況本件事發迄今,已逾八年,在歷經多年後,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及證人周儀翔,渠等已就其記憶所及,再次供述綦詳(見本院更二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核渠等就主要事實所為之供述亦大致脗合,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及證人周儀翔偵查中之供述,即令因互相歧異,致認難以採信,惟在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被訴之竊盜、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時,仍不得以前項供述之差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十)末按一般商場上之交易,固應對交易之相對人為何人有所認識,惟卻不必然應對相對人之背景有正確之瞭解,蓋若相對人刻意隱瞞或施詐,如非謹慎,亦常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本件被告等已主張其等交易之相對人為自稱「甘崇霖」、「李金鏘」之人,並無如公訴人所指無法提供交付附表壹、貳之票據之人供查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查證結果,確實另有他人冒用「好萊禮品百貨行甘崇霖」、「臺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金鏘」之名義,持告訴人公司失竊之票據在外行使,且受騙被害之人非僅被告二人,俱如前述;而該冒用「甘崇霖」、「李金鏘」名義之人與被告乙○○交易之時,並提示偽造之李金鏘之身分證原本予被告乙○○核對,乙○○因無法辨識該身分證原本是否為偽造,而信以為真,亦無不符常情之處,自不能徒以被告對購買珠寶者之背景不瞭解,而推定其等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本件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理由四所引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基於同一理由,為被告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上訴,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