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 護 人 戴森雄
楊晶勻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委託甲○○(業代書)、丙○○(業土地仲介)向祭祀公業台北縣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第
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地號等土地,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由甲○○代理林氏天上聖母,偕同乙○○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以該林氏天上聖母派下員林萬來等人為出賣人,乙○○為承買人,辦理公證事宜。嗣因甲○○未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乙○○遂於八十年間,持上開公證書及與林氏天上聖母派下員林萬來等人之買賣契約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林萬來應將台北縣○○鄉○○○○○段一九二、一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同段一九九-一地號之補償費領取權利亦應讓與乙○○,並獲勝訴判決。詎甲○○、丙○○為阻止讓乙○○獲得勝訴判決,竟分別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虛構事實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乙○○為取得不合法當事人之地位,而擅自強取丙○○及林試林港子孫(即林氏天上聖母之派下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一份,影印後變更契約書之立買賣契約人買主為乙○○及賣主為林試林港子孫,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藉以誣告乙○○;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九五六號處分不起訴。丙○○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同一手法,具狀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乙○○偽造變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嗣該案八十二年偵字第九四六九號經檢察官以告訴被告,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予以簽結)。
二、案經乙○○向原審提起自訴。理 由
一、自訴人乙○○於原審判決後未就被告誣告部分提起上訴(見聲明上訴狀及原審代理人王聰明律師之陳述均表明誣告部分不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均誤列自訴人亦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未到庭,惟其選任辯護人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丙○○向林萬來等人買受後,再轉賣予自訴人乙○○,且林萬來等人與自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自訴人亦未曾委託被告購地,自訴人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顯有變造之可能,被告二人出此懷疑,乃分別具狀告訴,無誣告之意圖及行為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解。
三、惟查:㈠右開分別誣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及原審中指訴甚詳,且被告甲○
○、丙○○先後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或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有被告甲○○之告發狀、被告丙○○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稿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九四六九號卷宗屬實。
㈡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確係自
訴人委託被告二人向林試林港子孫(林氏天上聖母)購買,有委託書、收據及原審法院公證處七十八(一)年度公字第二二六七號公證書及公證請求書各乙份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三頁、第四頁),被告甲○○於原審亦自承該委託書及收據係伊所書寫(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而該委託書載明「茲委託柯代書辦理蘆洲鄉和尚洲南港子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等三筆土地向林試、林港之繼承人辦理承買手續,今乙○○先生同意委託柯代書以每坪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購買土地....以上委託事項由乙○○為買主...另外補貼新台幣五百萬元為介紹費..。」;被告甲○○書立之收據亦載明「茲收到新台幣二千萬元正,言明幫乙○○簽訂購○○○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等三筆土地...。」;前開公證書亦記載所有派下員為出賣人(被告甲○○為出賣人之代理人)、自訴人為承買人,顯見自訴人委託被告等向林試、林港子孫買受前開土地。參以被告丙○○向林試林港子孫購買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南港子段第二0九號土地,及同段第二0九-一、二0九-二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價金僅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元),再轉賣與自訴人時即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轉讓)乙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被告甲○○係土地代書,自對買賣土地需訂立契約知之甚稔,而上開台北縣○○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價值新台幣數千萬元,倘係被告丙○○賣與自訴人,為何卻不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況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亦供稱:應乙○○之要求,為了保障確實有買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事後才辦的,找各房本人出來辦的,契約上之簽章均是本人簽名蓋章等語屬實,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足證台北縣○○鄉○○○○○段第一
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確係自訴人直接向林試林港子孫所購買。㈢被告甲○○於原審供稱:買賣契約係伊交給乙○○,並由伊代理出賣人與乙○○
到法院公證等語(見原卷第七十七頁),則被告甲○○既偕自訴人至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足見本件公證確具公信力及真實性,並為兩造(即自訴人與林試林港子孫)之真意。可見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真,而非變造或偽造,始有法院公證,殊無可能成立買賣契約作假,以後辦理公證又成真,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依自訴人所提出契約書):契約上之簽章均是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見自証五筆錄影本);被告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號詐欺案件亦供謂「(買賣契約是)賣主(祭祀公業)及乙○○」,由被告甲○○親立委託書及收據自承收到自訴人鉅額價金並載明自訴人為買主。而兩造所提契約比對並不相同(契約書附於原審之自證二十與追加自訴狀證六),被告二人指自訴人變造買受人部分其餘均同,然二份契約之標示簽名蓋章、文字位置均不符,足徵自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根本非影印自被告呈庭契約之版本,可證自訴人無變造契約犯行,所持有之契約影本確係被告所交付者。
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九月四日審理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
時,法院問以自訴人乙○○台北縣○○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號土地,同段第二0九-一、二0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向何人買?土地何人的?答稱:土地係天上聖母祭祀公業林試,向被告甲○○買,契約也是向她訂;又詰以土地為林氏子孫,為何向上訴人丙○○購買土地?如何購買土地?答稱:據說他向林試買的,讓給我,是我太太親戚認識被告甲○○介紹買賣的,我願交尾款請求被告甲○○將過戶資料給我(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但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此部分係誤載,或自訴人不明瞭問題之真意而為不實之回答等語。經查: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確係自訴人委託被告甲○○、丙○○向林試林港子孫(林氏天上聖母)購買,已如前述,而同段第二0九-一、二0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係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林試子孫購買,於同年五月二日讓售予自訴人。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觀之即明(見原審卷第五頁),而自訴人因購地與被告二人間發生民、刑事糾紛,其中自訴人有關「第一
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部分,多次均陳稱係自訴人委託被告甲○○、丙○○向林試林港子孫購買,且法官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審理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之該次訊問,其訊問之問題為:「台北縣○○鄉○○○○○段第一九
九、一九九-一、一九二號土地,同段第二0九-一、二0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向何人買?土地何人的?」,其問題內容除「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號土地」外,尚包含「第二0九-一、二0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而「第二0九-一、二0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確係自訴人向被告丙○○所購買,亦如前述,自訴人所稱其因一時不明瞭問題之真意而為不一致之回答,並非不可能,究不能以自訴人於多次訊問中一次不一致之陳述,即否定自訴人多次之陳述,進而推翻前開委託書、公證書等之真正。
㈤證人林東清於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固作證時證稱:土
地賣給被告甲○○,有訂契約(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證人林萬生於000年0月000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固亦證稱:土地賣給被告甲○○,不認識自訴人,是十幾個人一起與呂(雪美)談的,錢是上訴人甲○○付的(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證人林義夫於本院更一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雖亦證稱:前開土地賣給上訴人姓柯的。惟查:證人林東清、林萬生、林義夫均為林試林港子孫,為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該三筆土地係自訴人委託被告甲○○、丙○○向林試林港子孫購買,已如前述,按一般常情,自訴人既委託被告甲○○等全權處理,則有關簽約及買賣之事項,自全由被告甲○○處理,證人林東清、林萬生、林義夫所接觸者僅為被告二人。則證人林東清三人所言係與被告甲○○等簽約及買賣土地,則為當然之結果,況該公證書明確載明出賣人為林試、林港之繼承人,買受人為自訴人,苟證人林東清等未出賣土地予自訴人,又豈會委託被告甲○○持往公證,而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自訴人於前開被告偽造文書審理時固亦稱:當時向被告甲○○買土地(見一審卷第一五0頁),但其接著又稱:「呂說賣主全權委託她賣給我」(見同上筆錄),是自訴人之真意應係委託被告甲○○購買土地,亦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證人葉廣濟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十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固證稱:被告丙○○告訴我有土地要賣,要幫他找買主,我便介紹自訴人與他認識,買蘆洲鄉林氏祭祀公業的土地,後來他二人談的,談好打契約,我有看到,價格他二人談的,我不清楚,自訴人有開支票給被告丙○○我有看到,這是第一批的我為介紹人,另一筆是我介紹被告丙○○轉讓給自訴人,我介紹自訴人向被告丙○○買土地共有二次,是不同地段土地(見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十三號民事案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四頁),但查:證人葉廣濟此部分之證言,不僅與前述被告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號詐欺案件供稱「(買賣契約是)賣主(祭祀公業)及乙○○」不符,且證人葉廣濟既為介紹人,有關土地買賣價格之重要因素,又證稱不清楚,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㈥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訴訟案卷,將卷內自訴人之
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本六份(十二紙)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案送鑑之丙○○與林試繼承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六份(十二紙),其上部分手寫字跡為複寫紙所複寫,且依契約內容第十一條所裁:「本契約書...壹式複寫兩份各執乙份為據」,故研判送鑑之買賣契約書應尚有一份原本。本案囑託鑑定丙○○、乙○○與林試繼承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十二紙有無自原本影印偽、變造乙節請將買賣雙方各持之契約書原本併送鑑析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陸(二)字第九00七九八0三號函附卷足稽。兩造未能另行提出原本併送鑑定,因自訴人在民事訴訟案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真正,如前所述,自無待送鑑定之必定。又被告聲請傳喚全體出賣人,除證人林東清、林萬生、林義夫如前述作證外,出賣人之一林起嘴已死亡,其餘之人因自訴人係委託被告二人購地,並未直接與出賣人洽談,自無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明知自訴人係買受人,並無偽造、變造文書,竟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訴請檢察官偵辦。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無非為被告二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五、原審關於誣告部分,援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核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均否認誣告犯行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