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劉 遠承 受 人 庚○○○代 理 人 戊○○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被 告 丁○○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香港揚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揚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揚揚公司董事,丙○○之子即被告丁○○為緒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協助丙○○處理兩岸貿易及揚揚公司之業務,被告甲○○為丁○○配偶,為緒亞公司主辦會計兼辦緒亞公司內外行政連絡事務。緣自訴人於七十九至八十年一月間向被告之緒亞公司購買竹木編織機計美金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貨款均已付清,有緒亞公司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收據為憑,被告等明知其事,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自訴人利用緒亞公司已蓋好印章,備作對中國大陸報價議價,於一九九0年九月五日以傳真機傳聯絡後,用DHL寄送至香港之空白信紙,以打字偽造緒亞公司一九九0年九月五日收受貨款之該收據云云,經檢察官以自訴人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被告甲○○又偽造其所謂於前揭時間將空白信紙傳真給自訴人,自訴人收受後於一九九0年九月六日自香港回傳給伊之信函,在該信函上以自訴人其他文件上遺留之署名剪貼偽造自訴人之簽名,持此偽造之傳真信函在此訴訟中主張自訴人有收到其寄來之空白信紙。另被告等唆使或夥同案外人乙○○共同偽造瑜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瑜山公司,乃自訴人負責經營)開具予揚揚公司之報價單(即INVOCE),以自訴人與緒亞公司貿易時所簽之報價單上簽名移植在此報價單上,憑以主張自訴人詐欺其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貨物,此由被告等在香港向自訴人提起貸款求償訴訟時所依據之報價單之簽名足憑,被告等並持此偽造之報價單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自訴人犯詐欺罪嫌(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一號),由同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辦。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上訴二審亦判無罪(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0八八號),嗣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仍判決自訴人無罪(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三人此等行為係共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按自訴人並未收受被告等寄來之空白信紙,遑論簽收該文件並予回傳予甲○○,如有以傳真聯絡寄來空白信紙,被告等應視該傳真文件為至寶,豈可能只留影本,而始終未能提出上開傳真文件之正本,且影本上多處塗改,被告等亦始終不能證明其已以DHL寄出空白信紙,且被告於一九九0年九月十四日新購傳真機,同年九月廿七日即將舊傳真機轉至大陸,自不能再回收使用,故一九九0年九月廿七日前均應使用舊傳真機,但被告偽造自訴人一九九0年九月六日予伊之傳真文件字頭竟與一九九0年九月廿七日前使用之舊傳真機字頭不同,顯見係舊傳真機已不復取得,乃按新傳真機之字頭偽造,由此可見其等憑空捏造。自訴人固有向被告等購買竹蓆編織機十台、竹蓆鋸台二台、鍋爐一台、磨光機一台,然總價款僅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餘元,統一發票JN00000000號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已銀貨兩訖,被告等竟提出同號變造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主張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相當於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貨價,以呼應前揭與乙○○共同偽造之INVOICE,自訴人一向親自委託合祥報關行承辦人己○○、辛○○辦理出口,用印簽名均親自為之,豈會委託乙○○簽名,亦見被告等蓄意誣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因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斷,亦有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辯稱:自訴人在香港多次來電要緒亞公司交付蓋有印章之空白信紙作為向大陸報價之用,伊等即以DHL快遞寄去,事後認有蹊蹺,以傳真文件要求其簽名確定收到,自訴人即在該傳真函上簽名回傳來台,該回傳之簽名並非偽造;且自訴人購買美金八十餘萬元機器,只付一半價金,餘未給付,經被告等至香港提起給付之訴訟,訴訟中其竟利用被告前依言寄去之空白信紙,以打字偽造緒亞公司已收訖價金之收據,伊認自訴人蓄意詐欺,始向檢察官提起其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另INVOICE係自訴人委託合祥報關行之乙○○所簽,該筆買賣自訴人尚未付款,另該統一發票上金額不符係應自訴人出口時要求以少報多,自訴人所稱提現五百萬元至員林交予被告,亦與常情有違,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等語為辯。
四、經查:自訴人負責之揚揚公司確向被告父子媳所經營之緒亞公司購買機器,價金美金八十二萬餘元,被告等主張自訴人尚有一半價金未付,至香港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初審勝訴,上訴後自訴人於訴訟中提出蓋有緒亞公司章載明貨款付清之信紙(原審卷廿八頁原證三)為辯,致被判敗訴,因此回台後被告等則提出自訴人簽收該空白信紙之傳真文件欲證明自訴人曾收空白信紙(原審卷四十五頁原證七),並即控告自訴人犯偽造文書與詐欺罪嫌,經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此有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八七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可證,應可認為實在。自訴人雖認其未收受被告寄來之空白信紙,遑論在傳真函上簽名表示收受該空白信紙再回傳給被告,然甲○○所書確定收到空白信紙之傳真函上自訴人之簽名確為自訴人之筆跡,此為自訴人所承認,固自訴人主張此簽名係被告等自其他交易之簽名剪貼移植而來,惟由何文件剪貼移植?何人剪貼移植?如何剪貼移植?何時地所為?均未見自訴人舉證證實或提供事證憑查。雖此回傳真函上字頭與被告等較早傳真給自訴人之其他文件上字頭不同,可知係不同之傳真機所傳,但被告等一九九○年九月間恰購買一台新傳真機,買新傳真機之統一發票日期係一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原審卷一二七頁),依台灣一般民間商業買賣習慣,有部分交易係交貨當時開立發票,亦有部分交易係收款後他日再交付發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緒亞公司之新傳真機,係先交貨試用一段時間,滿意後再付款,因此銷貨統一發票在收款時才簽發,業經出賣人王文澤於本院結證在卷(上更一卷四六頁),其等使用新傳真機予自訴人字頭自與舊傳真機不同。從而自訴人主張該回傳真函上簽名係被告等偽造云云,即乏確證,而自訴人既有簽名確認收到緒亞公司寄去之蓋有印章空白信紙,被告等懷疑並主張自訴人以該空白信紙擅自偽造收據尚非無據,且自訴人主張於一九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銀行提出現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持往彰化縣員林鎮交予丙○○,微論依揚揚公司帳冊記載之入帳日為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此有梁嘉滿會計師樓證明單可憑(更㈢卷一第一四五頁)不符,且已相距一年有餘?已屬可疑,且新台幣五百萬元,數目可謂龐大,自訴人何以夜間從台北迢迢攜帶至員林,而不怕沿途發生危險?顯違常情。況揚揚公司於一九九○年五月開始成立,為自訴人承受人在本院所供承(更㈢卷二第一五二頁),一九九○年三月間尚未成立,豈有交付新台幣五百萬鉅款之理,自訴人所言,尚與情理不合。自訴人提出之存提款簿亦僅能證明其於一九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有提款新台幣五百萬元,其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均不能證明確有交付被告丙○○。另瑜山公司開給揚揚公司之INOICE上自訴人簽名部分,證人即合祥報關行(後改名為宏祥報關行)職員乙○○已於原審證實係自訴人委託其代簽(原審卷一三四頁),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此次更審中調查時復到庭結證:「...己○○、辛○○都是在本行報關,辛○○已不在那裡,我是那裡的職員,緒亞、瑜山報關都委我簽字,瑜山公司是委託合祥報關,我本於該報關職員來簽名,委託書海關都收去,是海關規定的,台北報關行都是我在審閱,我手上都有留存他們印鑑卡」等語(上訴卷二七一、二七二頁,更㈢卷七十五、七十六頁),該證人於本院前審作證仍指INVOICE正本確由其簽名直接寄國外,自訴人所持者係副本。報關文件不用中文,慣例均委報關行職員簽名直接寄國外,且簽名慣例上不先簽上委託公司名稱(參見更㈠卷
四十四、四十五頁)。證人己○○在本院亦到庭證稱:「伊在合祥報關行即宏祥的前身,伊在基隆只是審核文件,並無接客戶,基隆只是審核文件,其他由台北報關行負責,(若報關文件需要簽名你們如何處理?)負責人的名字我們報關行用打字或寫上去就可以,不需要本人親簽」(參見更㈢卷一八九至一九一頁),亦不能證明乙○○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又出口時應附發票,且自訴人係從事貿易之商人,豈有報關時件件自己到場簽名之理,其既自承委託合祥報關行辦理,乙○○係合祥報關行職員,本於報關行之授權為自訴人簽名,乙○○之證言與被告等所辯相符,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與乙○○如何自其他以前之簽名剪貼移植此簽名,是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偽造INVOICE上簽名即非有據,從而被告等依此報價單主張自訴人尚欠其另筆買賣價金美金十四萬餘元,顯非憑空捏造,縱法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判決自訴人無罪,亦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況自訴人並不否認揚揚公司有收到該批貨物,既有貨物出口,乙○○焉須偽造INVOICE?
五、復查自訴人雖謂揚揚公司曾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但被告丁○○有收受編號一、二、三、六、七、十、十二、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等十筆之貨款,附表編號一部分,不能證明已給付,已如前述。又被告丙○○在另案本院調查時(重上更㈢卷㈠一O六頁)固供稱在香港收受被告二人(指劉遠及庚○○○)交付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號所示之款項,但被告在該案陳稱丙○○向劉遠、庚○○○收受上開款項,係使用於八十年七月間招待日本東神物產有限會社人員赴香港轉往大陸之費用,並非系爭貨款(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O八八號卷㈠一五八至一六二頁影本在本院重上更㈢卷㈡內)並有該會社函二紙及丙○○出具港幣三萬元之收據可憑(同上卷五五至一五七頁影本在本院重上更㈢卷㈡內),經調閱該案卷審查無訛,故此亦不能證明揚揚公司就該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號部分之款項係支付貨款。
六、自訴人指稱緒亞公司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已收清全部貨款,並提出緒亞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自字卷二十八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收據係自訴人稱要對中國大陸公司報價議價,要求緒亞公司寄蓋好印章之空白信紙寄去使用,自訴人竟利用該空白信紙偽造上開收據。被告與自訴人在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尚在香港會算,豈會於七月三十一日開立總收據。並提出自訴人之傳真、DHL收據為證。自訴人雖稱其名義之傳真係偽造,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況自訴人之承受人庚○○○坦承被告丁○○、甲○○於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有在香港九龍亞皆老街八十六號三樓E座會算機器貨款之事(更三卷㈡一五六、一五七頁,更㈢卷㈡一五九頁),當時會帳尚無結果,亦有錄音帶可稽,則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尚且在會帳,且未完成,亞緒公司豈會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前述總收據表明貨款美金八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已收訖?顯違常理,故該收據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十所載付款日期,依序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而揚揚公司帳冊上上開六筆款項入帳日卻一律記載為西元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一般會計制度之經驗法則顯然有違,經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O八八號卷審查無誤(參見該卷㈠九九頁影本在本院重上更㈢卷㈡內)。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亦非明知為虛偽而捏造事實蓄意誣告,何況自訴人是否偽造收據而犯偽造文書罪尚未判決無罪確定,即不能逕認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予以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人所提其他報價單、傳真函、匯款單、輸出許可證、營業人銷售額清單、收費清單、繳納證、發票、香港揚揚公司會計師作成之會計帳冊節本、香港高等法院丙○○證詞影本等,及本院調得之緒亞公司等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均於本件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亦無再予調查緒亞公司各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款申報書與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之必要。
九、自訴人至本院前審再指訴被告等將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變造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呼應前揭INVOICE所示未存在之買賣部分,被告等否認變造,且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與誣告行為,此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鎮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金 額│備 註│├──┼──────┼────────┼────────────────┤│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一││ 一 │ 79.03.28 │ NT$5,000,000 │一O號省合庫松山支庫 ││ │ │ │帳號:43670-7(附件四)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一││ 二 │ 79.08.02 │ NT$ 100,000 │一O號郵局第八十四支 ││ │ │ │帳號:000000-0(附件五)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一││ 三 │ 79.09.21 │ NT$ 170,000 │一O號台北市銀雙園分行 ││ │ │ │帳號:65508-3(附件六) │├──┼──────┼────────┼────────────────┤│ │ │ │香港中國銀行匯款單據 ││ 四 │ 79.10.09 │ US$ 190,000 │(附件二十二) ││ │ │ │ │├──┼──────┼────────┼────────────────┤│ │ │ │香港中國銀行匯款單據 ││ 五 │ 79.10.17 │ US$ 100,000 │(附二十三) ││ │ │ │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一││ 六 │ 79.11.07 │ NT$1,700,000 │一O號台北市銀雙園分行 ││ │ │ │帳號:65508-3(110萬)(附件七) ││ │ │ │郵局第八十四支 ││ │ │ │帳號:000000-0(60萬)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一││ 七 │ 79.11.17 │ NT$ 200,000 │一O號郵局台北五支 ││ │ │ │帳號:000000-0(附件八) │├──┼──────┼────────┼────────────────┤│ │ │ │彰銀中崙分行 ││ 八 │ 80.01.18 │ NT$ 150,000 │帳號:00-00000-0-00 ││ │ │ │票號:TH0000000(附件九) │├──┼──────┼────────┼────────────────┤│ │ │ │彰銀中崙分行 ││ 九 │ 80.01.19 │ NT$ 350,000 │帳號:00-00000-0-00 ││ │ │ │票號:TH0000000(附件十)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一││ 十 │ 80.01.23 │ NT$1,230,000 │一O號 ││ │ │ │郵局第八十四支帳號:000000-0 ││ │ │ │(27萬)(附件十一) ││ │ │ │郵局第八十四支帳號:000000-0 ││ │ │ │(63萬) ││ │ │ │郵局台北五支帳號:000000-0 ││ │ │ │(33萬) │├──┼──────┼────────┼────────────────┤│ │ │ │華僑商業銀行匯款單據 ││十一│ 80.01.29 │ NT$ 100,000 │(附件十二) ││ │ │ │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一││十二│ 80.03.09 │ US$ 5,000 │O九號香港上海商業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附件二) ││ │ │ │應陳之要求要港幣,故經換成港幣,││ │ │ │在深圳交陳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一││十三│ 80.03.19 │ US$ 5,000 │O九號香港上海商業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附件三)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O││十四│ 80.03.19 │ US$ 9,000 │九三號香港恆生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附件一) │├──┼──────┼────────┼────────────────┤│ │ │ │香港匯豐銀行 ││十五│ 80.03.19 │ US$ 1,000 │帳號:000-0-000000(附件十四) ││ │ │ │ │├──┼──────┼────────┼────────────────┤│ │ │ │華僑商業銀行匯款單據 ││十六│ 80.03.25 │ NT$ 200,000 │(附件十三) ││ │ │ │ │├──┼──────┼────────┼────────────────┤│ │ │ │香港上海銀行匯款單據 ││十七│ 80.04.12 │ HK$ 400,000 │(附件十五) ││ │ │ │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二││十八│ 80.06.05 │ US$ 5,000 │六八號香港恆生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附件十七)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二││十九│ 80.06.06 │ HK$ 198,670 │六九號香港上海商業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附件十八)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二││二O│ 80.06.26 │ HK$ 87,770 │六七號香港恆生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附件十六)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三││二一│ 80.07.03 │ HK$ 1,500 │OO號 ││ │ │ │(附件二十) │├──┼──────┼────────┼────────────────┤│ │ │ │香港恆生銀行 ││二二│ 80.07.12 │ HK$ 30,000 │帳號:000-000000-000 ││ │ │ │票號:777411(附件十九) │├──┼──────┼────────┼────────────────┤│ │ │ │一銀忠孝分行 ││二三│ 80.07.13 │ HK$ 48,000 │帳號:062561 ││ │ │ │票號:0000000(附件二十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