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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報紙刊登「急難救助短期互助會000-0000」之廣告,從事招組互助會借款業務,丁○○因急需用錢乃經由廣告參加甲○○所招組採用外標方式之互助會一會,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廿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雙方約定每十天繳息一次,丁○○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以三千三百元標取會款五萬元,嗣丁○○未按約定清償會款,甲○○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左右前往丁○○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住處索討,惟無結果,甲○○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至丁○○住處催討,雙方在樓下發生爭執,丁○○表示身上無錢,但可陪同甲○○往其二哥處借錢還款,甲○○乃駕車搭載丁○○往其所稱二哥處,車行至台北市外雙溪某地,甲○○察覺丁○○所稱可借款還錢並無其事,憤而出手毆打丁○○,致其鼻樑、上唇、胸、手等處受有瘀傷。甲○○並取走丁○○所持有之發票人為陳富文,面額各為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並限丁○○於次日中午十二時以前還款,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甲○○取得該票據後,隨即將丁○○棄置該地駕車離去,經丁○○於次日還款後,甲○○始返還上開二張本票。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其經告訴人丁○○之電邀前往其住處洽談會款之事,告訴人出示其告訴陳富文詐欺一案之訴訟資料及本票二紙,請其陪同開庭,並稱如自陳富文處索回本票之款項即可還款,惟其並未答應,告訴人乃改稱可載伊至伊二哥處拿錢還款,其遂開車載告訴人前往,惟駛至外雙溪某地,告訴人即稱明日定會還款,不必再去其二哥處,告訴人遂自行下車離去,嗣其在車上發現告訴人將陳富文所簽發之本票失落在車上,次日其再前去告訴人住處收款時,並即交還告訴人該二張本票,其並無告訴人所指稱強押上車、毆打及取走本票等非法討債行為,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所訴內容前後不一,可見其指訴不實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

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告訴人參加互助會之會單、告訴人兌領部分會款四萬元(原審誤載為五萬元)之支票影本、發票人陳富文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及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被告並已自承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確曾至告訴人住處索討會款,及載告訴人上車駛至外雙溪某地等情不諱。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如當夜確有受傷,何以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始驗傷?查告訴人傷在多處,受傷部位遍及鼻樑、上唇、胸、手各處,顯非造假所致,其驗傷係取得證據之方法,尚難因其推遲一、二日前往驗傷而否定其證據力,且被告在警訊中亦自承在車上曾拉告訴人之耳朵,尤足佐證被告確曾對告訴人出手。綜此,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自無可採。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在其住處樓下以腳踢其臀部,惟無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陳富文之本票,告訴人係連同伊與陳富文之訴

訟資料從皮包拿出來,衡情告訴人不可能僅將該二張本票掉落在被告車上,且被告係於次日告訴人清償欠款後始將本票返還告訴人,足見該二張本票係告訴人在被告對之為傷害暴行後,始交付予被告者。被告辯稱該二張本票係告訴人掉於其車上云云,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義務之事之妨害自由罪。起訴事實認被告強押告訴人上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本院認被告不成立此罪,理由詳後敘),並於事實欄敘及被告取告訴人之本票二紙,本院自得就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予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告訴人於警訊中稱有二人),強押丁○○上車,並共同毆打丁○○而取走前開本票。惟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時並未指稱被告等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共同毆打(偵查卷第七、八頁),嗣於第二次警訊及偵審中,始指訴被告有此情事,惟關於其如何被強押上車,由何人強押其上車等重要事實,先後供述並不一致,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證人即告訴人同樓鄰居乙○於本院前審證稱略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只看到一個男的到丁○○住處,出來時看到那個男的與丁○○在口角,丁○○問那個男的你幹什麼,那男子說還錢來,我見是鄰居,所以問是什麼事,丁○○說她被那男子踢屁股,我有叫丁○○叫她先生下來解決,我就離開去買東西。至於踢屁股之事,是丁○○自己說的,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丁○○被押走),我們那裡是眷村改建的大樓,若真有押人之事,喊一下應該會有人聽到等語(本院九十年上更㈡字第二十五號卷第三十八頁)。依乙○之證言觀之,足以證明告訴人所稱其他二人在場,並非實在。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除了住在七樓的乙○看到外,還有一群人在一樓中庭聊天。則被告在人多處敢於公然強押告訴人上車,亦違情理。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要其打電話給二哥還錢,惟查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所稱之二哥(丙○○),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不認識被告,當時告訴人並未打電話借錢等語,若非告訴人稱可同往向二哥借錢,被告應無法知悉丙○○其人,而要告訴人打電話向丙○○借錢還款之理。是被告辯稱並無強押告訴人上車,係告訴人說要找二哥(係告訴人丈夫之結拜二哥)借錢還款,自堪採信。綜此,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強押告訴人上車,尤無不詳姓名之男子二名共犯,檢察官起訴本件有共犯二人,與事實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前開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成立本罪。㈡本案並無其他共犯,原判決認有共犯三人,均非正確。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否認共同以強押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為催討債務對婦女出於毆打強暴手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定本刑五年以下徒刑之罪,經宣告六月以下徒刑者,得宣告易科罰金,爰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