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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受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以下簡稱五峰景德會)之聘請擔任「五峰寺」住持,為五峰景德會處理有關「五峰寺」管理之事務,竟意圖損害五峰景德會之利益,先於七十二年間,未經五峰景德會同意,在五峰景德會與宋寬城等人所共有之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竹林禪苑供己修行,並於七十六年間,供黃茂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居住;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位於內大坪小段三六-五四地號土地上為五峰景德會所有之「五峰寺」提出告訴(按應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五峰寺」建物及寺內法物為其所有,致生損害於五峰景德會之利益。案經五峰景德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背信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五峰景德會之指訴;㈡被告向對五峰景德會所提起之確認五峰寺建物及寺內法物為其所有之訴,業經本院判決敗訴(嗣敗訴確定);㈢五峰景德會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㈣「竹林禪苑」非一般之工寮等為其論據。公訴人循告訴人五峰景德會之請求提起上訴時補稱:本件被告受告訴人聘僱擔任所屬五峰寺住持,竟意圖將該寺及寺內法物據為己有,而否認五峰寺為告訴人所有,向新竹地方法院訴請確認五峰寺及寺內法物為其所有之民事訴訟,犯行甚為明確,原審以被告就五峰寺有所增建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似就法律規定犯罪要件,未經仔細推敲致有所誤會,因而誤判。又被告歷任告訴人董事會董事,就告訴人之財團法人組織、決策情況及董事會職權等知之甚詳,其明知告訴人事務無論輕重,均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經董事會決議,任何個人均不得私自處分告訴人財產,其竟以曾任告訴人第一屆董事會董事長之林李靜妹(上訴書誤載為林李靜)同意其在該地興建工寮為由辯解,實屬自欺欺人。證人林李靜妹雖附合其說而為不實之證詞,原非可信,然縱認確有其事,亦不外其等二人是否共犯之問題,原審未經詳細調查,徒以林李靜妹同意被告興建工寮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亦屬有違,難令人甘服等詞。告訴人並主張五峰景德會第

二、三屆召開之歷次董監事會議,從未有同意被告在系爭三六-八一號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物之紀錄。況⑴被告除曾受聘擔任五峰寺住持外,並歷任五峰景德會第

三、五屆董事會之董事,就告訴人屬財團法人組織,任何事務均經董事會合議並作成紀錄陳報縣府備查,非個人得私自決定,被告竟以曾獲林李靜妹個人同意,作為有權在三六-八一號土地上興建工寮之理由,實屬荒謬。⑵竹林禪苑係建於七十四年,當時被告身兼五峰景德會董事會之董事,豈有不知財團法人財產不得私相授受之理,其次五峰景德會成立財團法人以來,董事會均有正式紀錄陳報縣政府備查,然截至目前,未發現有任何載明同意被告使用三六-八一號土地之紀錄。⑶被告與林李靜妹間私相授受而使用三六-八一土地之行為,應屬兩人共犯之問題,以共犯為同意被告興建工寮為由,認被告無不法意圖,本末到置。⑷檢察官起訴被告擅在三六-八一號土地興建竹林禪苑之行為涉嫌背信。惟被告受聘為住持,其職務因僅及五峰寺寺廟及法物之管理,而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係五峰景德會自行依董事會決議管理,並未委任被告管理,被告擅自占有該土地,應構成刑法之竊佔罪。⑸縱認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李靜妹個人同意,非與被告共同犯罪,並得擴張解釋為個人同意之效力及於告訴人。惟被告違反林李靜妹之同意,濫用權利將之作為修行之竹林禪苑,並提供與案外人黃茂憲使用,係屬背信罪嫌中,對權利濫用之違背職務行為,有不法所有並損害告訴人權益之事實至明:1、林李靜妹為附合被告卸責之詞,於偵查中證稱:「有同意他蓋工寮」,再問:「為何同意他蓋工寮﹖」答謂:「因為要建五峰寺,一定要先有一個開端」,被告為配合其供詞,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鈞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五峰寺的地點是三六-八一地號....」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答辯狀中改稱「竹林禪苑所在,非五峰景德會欲興建五峰寺之所在,黃茂憲住居該處,實乃為照顧附近桂竹園」,陳詞相互矛盾。2、被告濫將工寮交由第三人使用,自屬逾越權限之背信行為,被告雖辯稱可將竹林禪苑所在之建物返還予告訴人,惟仍占用迄今。3、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四號判決可參。被告將工寮交黃茂憲使用,自有礙告訴人之利益。4、被告所陳告訴人同意興建教學院之桂林園,其地號為三六-八0號與竹林禪苑坐落三六-八一號及以七十四年興建之竹林禪苑係七十六年董事會為成立佛教學院而同意其興建,並不可採。5、五峰景德會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討論事項第四案之全文為:「㈣五峰寺建請改建應討論案。決議⑴、按照五峰寺住持甲○○法師之建築計劃藍圖,須用十四甲土地,本會原則上同意五峰寺規劃使用,但一切建設計劃均需經本會董事會通過後始得進行。⑵、五峰寺規劃使用之土地以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等,仍歸屬本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所有。⑶五峰寺之建設、人事、財務以及日常一切寺務等均由五峰寺主持負責處理。」由上決議,可知下列事實,證明被告確有背信行為。㈠所稱五峰寺「改建」案,足證原來即有五峰寺存在,被告所辯:「由上

開決議可知,至七十七年止,五峰寺仍計劃興建中,被告自行興建之建物非五峰寺...」云云,曲解上開紀錄。況五峰寺坐落於三六-五四、三六-二一一地號業經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否認實不足採。㈡五峰寺一切建設計劃、使用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等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否認其曾就任為五峰寺住持,且運用信徒捐贈資金擴建且一再認為係屬其個人私產,其企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可見一斑。㈢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乃不爭之事實,此會議紀錄、聘書、五峰景德會函、新竹縣政府函、被告身分證、名片、勞工保險卡、電話簿在卷足稽,被告所辯其係因委任關係有爭議始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實在。其次對照告訴人選任被告為五峰寺住持之董監紀錄,載明開會地點為五峰寺,被告於開會數日後將戶籍遷至五峰寺內,被告所辯其接任時,五峰寺僅殘存「工寮之殘餘部分」云云,係卸責之詞。㈣縱如原審所認,被告如係因所有權歸屬陷於不明不安之狀態,而有確認所有權之必要,稚被告就任前之五峰寺建物所有權顯非屬被告所有,而被告一併訴請確認為其所有,實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㈤被告起訴請求確定所有權之法物,確實包括五峰景德會於六十三年及七十二年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時即已存在之法物。其事實如下。1、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附表中第二欄即被告請求確認其所有之法物包括編號㈡佛桌三座、編號㈥千手觀音菩薩、編號㈧五方佛像及編號香爐三座等,均係五峰寺六十三、七十二年辦理寺廟登記時即已存在之法物。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2、被告將五峰寺釋迦牟尼玉佛、神桌、木魚、磬、天公爐等先行藏匿距五峰寺約三百公尺外之地藏王寶殿,且於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民事訴訟庭訊時誤導審判長謂:(你去時法物有存在?)有存在,但壞掉很多,本件系爭法物已不存在..,」云云,被告先行藏匿法物,再謊稱法物已不存在之作為,均證被告有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之背信犯行,被告辯以確認法物不包括五峰景德會於六十三年及七十二年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時即已存在之法物,實為卸責之詞。綜上述觀之,被告受聘為五峰寺住持,利用信徒捐贈之資金增建五峰寺,原為受任職務之內容,被告竟認為信徒捐贈,為其私人所有,將信徒捐贈所得私有化,適可證明其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及行為,難謂無背信行為等詞。

四、訊之被告甲○○雖坦承五峰景德會於前揭時間有要聘任伊當「五峰寺」之住持,但否認有前揭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受聘擔任將來要在前揭三六-八一地號土地建造之新五峰寺住持,五峰景德會是要授權伊蓋新五峰寺當初聘用伊當住持的,伊迄今仍未上任;至於其所興建者係工寮,該建物係經告訴人原代表人林李靜妹之同意所興建,而在前開三六-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係一不堪使用之建物,係其個人集資鳩工興建,在該建物內之法器,係其使用其信徒所捐助之款項所購買,告訴人所稱之五峰寺坐落在同所三六-八三地號現改為玉皇宮,真正五峰寺根本未興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竹林禪苑所在之前揭三六-八一地號土地,非五峰景德會欲興建五峰寺之所在,而其上興建鐵皮屋工寮,亦是做為建寺期間居住使用,該工寮為被告在七十二年即已興建完成,興建之初,既是經告訴人第一屆董事長林李靜妹所同意,興建工寮行為實無損害告訴人權益可言。㈡有關黃茂憲住居工寮之行為,因黃茂憲與第三屆董事長有熟認,雲遊至該地,因工寮乏人看管及附近桂竹園需人照料,黃茂憲遂住下,是以告訴人遲遲未能決定「五峰寺」究竟要蓋在何處?被告從未居住該工寮,附近桂竹園又乏人照料,黃茂憲之居住行為,又豈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未限制黃茂憲居住其內,何來損害五峰景德會權益?㈢被告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純為權利行使行為,並無背信可言。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提起確認系爭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二一一地號上之建物及其內之法物為被告所有,其間雖有「工寮殘留部分之建物」,惟當時被告前往時斷垣殘壁,屋頂漏水,根本無法居住,是被告自行僱工加以重建,告訴人所指之建物根本不存在。經被告加以整建,逐漸才會有今日之規模,而其中之法物、菩薩均係被告之其他地方弟子捐贈或購買,而該地被告其實並非將之闢為寺廟,純為個人修道之處所,告訴人之董事會改選,見被告興建之場所頗具規模,意圖染指,經常糾眾騷擾,被告為謀對於所有權歸屬之確定。才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由以下幾點可以證明被告並無不法之意圖,被告之行為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該當:⒈系爭被告所興建之建物並非「五峰寺」,告訴人聘被告為五峰寺之住持,但五峰寺根本未興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所提:依卷附之五峰景德會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第四案決議:「按照五峰寺住持甲○○法師之建築計劃藍圖,須用十四甲土地,本會原則上同意五峰寺規劃使用,但一切建設計劃均需經本會董事會通過後始得進行。...」等情。由上開決議可知,至七十七年止,五峰寺仍計劃興建中,被告自行興建之建物非五峰寺,且被告所興建之位置亦不是在十四甲土地上,故被告自行興建之建物非五峰寺,被告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言。⒉如果被告所興建之建物是屬五峰寺,屬告訴人所有,為何自七十二年以來,在其財產清冊上均未記載?⒊被告之所以提起民事訴訟,乃係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建物及法物是否基於委任關係而有爭執,才加以確認其所有權歸屬,與背信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別。⒋被告所確認之法物,確認之標的並不包含五峰景德會於六十三、七十二年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之法物,被告實無不法之意圖,或意圖損害五峰景德會之利益等詞。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要件。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係分二部分(一)於七十二年間,未經五峰景德會同意,在五峰景德會與宋寬城等人所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竹林禪寺」供己修行,並於七十六年間,供黃茂憲居住;(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位於內大坪小段三六-五四地號土地上為五峰景德會所有之「五峰寺」,訴請確認「五峰寺」建物及寺內法物為其所有。茲分二部分敘述之。

六、關於第一部分:

(一)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經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部分應為無罪時,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涉及時效完成者,固應在主文分別諭知。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七十二年間」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三六-八一地號上興建竹林禪苑。經查上開三六-八一地號興建工寮改為竹林禪苑是否涉及竊佔部分,檢察官在起訴中附予指明與竊佔要件不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案起訴書)。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在七十六年時有與黃茂憲去五峰景德會與宋寬城等人所共有○○○鄉○○段大坪小段三六之八一地號土地內造鐵架石棉瓦房屋?)是七十二年間由第三屆的董事長林李靜妹同意我在該處蓋工寮。(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所述係經同意興建之時間,其於本院前審雖亦稱七十二年間經同意,於另案民事訴訟,亦稱七十二年間起建造,惟據證人即蓋竹林禪苑之工人陳火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是伊蓋的,但當時未掛竹林禪苑之牌匾,蓋的時間是七十四年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證人黃茂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七十四年到竹林禪苑,當時沒有竹林禪苑之牌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告訴人之告訴狀則稱: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與黃茂憲(告訴狀誤載為黃明憲)擅自佔據該土地,在其上建築鐵架造石棉瓦房屋三棟等情;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補陳告訴理由狀,陳明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七十二年擅自興建等詞,係檢察官未深究筆錄之記載而筆誤所致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八十四頁)。查竹林禪苑掛上匾額係在七十六年,此由該匾額載有丁卯年甚明(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則依被告所稱係於七十二年經同意建造,七十四年建造完成,七十六年間掛上竹林禪苑牌匾。

公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公訴,並未逾追訴權時效,法院應為實體判決,合予敘明。

(二)、於六十三年間有「五峰寺」並聘有住持陳綢妹,且向主管之新竹縣政府辦理

變更登記在案,有卷附之新竹縣政府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府民行字第七四八七號函、五峰景德會六十三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土地所有人楊慶祥等人獻地同意書、臺灣省新竹縣寺廟登記表及住持聘書等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六至五十四頁)。而被告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受五峰景德會之聘任,擔任「五峰寺」住持,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於受聘後即將戶籍遷入並居住其內,又參加五峰景德會為其辦理之勞工保險,並自行印製「五指山五峰寺住持釋界雲」名片,對外發放,且在電話號碼簿上以「五峰寺甲○○」名義刊登電話號碼等情,有聘書一紙、被告身分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五峰景德會函、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函、賴冬香辭職書、被告之名片、勞工保險卡、電話簿節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伊迄未上任五峰寺住持乙節,尚非可採。

(三)、被告受五峰景德會之聘任,負責管理及經營五峰寺,係依據五峰景德會七十

二年四月十七日之七十二年度董監事會議紀錄而受聘,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頁)。依該會議紀錄記載:「㈡五峰寺目前之建築基地案。李(增豐)董事提議:由本會(指五峰景德會)放棄原由楊慶祥先生所提供之舊五峰寺基地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全權委託黃(福來)董事,向楊慶祥先生接洽再提供新的使用同意書洽五峰寺住持會宗法師(指被告)。決議: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全權委託黃(福來)董事與楊慶祥先生交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另五峰寺由會宗法師自己成立管理委員會,獨立經營不受財團法人之控制。」之記載。再參酌證人即該會議之記錄蔡希舜所證:「原本楊慶祥先生已有提供乙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五峰景德會,而五峰寺使用之土地係楊慶祥先生的,後來有位會宗法師要來接掌五峰寺,但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開給五峰景德會的,所以才開會決議,若再由楊先生開一張同意書給會宗法師,則原先那張就必須放棄掉,不能同時開兩份同意書給兩個當事人,因此才必須放棄前面的同意書,再開一張同意書給會宗法師,此係董事會應會宗法師之要求開會同意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李增豐偽造文書案之刑事判決理由),則被告辯稱伊被授權建造新五峰寺之部分,則可採信。

(四)、就前揭地段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上掛有「竹林禪苑」匾額之建物,係被告所

興建,雖為被告所供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可參,並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然查當時擔任五峰景德會董事長(民事部分其係法定代理人)之林李靜妹於該建物興建時,曾同意被告在該土地上興建工寮,業經證人林李靜妹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證人林李靜妹當時擔任告訴人五峰景德會董事長,其所為之證述當為可採信。當時五峰景德會之董事長既曾同意被告在該地興建工寮,其同意之效力自應及於五峰景德會,不因五峰景德會董事長變更而受影響。告訴人指被告曾為告訴人之董事應知林李靜妹無同意之權及林李靜妹附合被告之說而為不實之證詞云云,尚非可採。

(五)、觀之卷附前揭竹林禪苑之照片,被告所興建之「竹林禪苑」之構造主體係鐵

架建造,並以石棉瓦圍於四周及屋頂,是被告所辯該建物原係供工寮使用,實屬可信。而五峰景德會之董事長林李靜妹既同意被告在前開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寮,則被告自有權在該土地興建上開以鐵架建造之臨時建物,該一行為尚非背信。被告受五峰景德會之委任管理「五峰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前揭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之管理,係被告亦受五峰景德會之委任,而為管理事務之一部分,五峰景德會亦指訴稱未委任被告管理該土地(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四頁),已難認屬委任事務範圍。被告確有於該土地上興建前揭掛有「竹林禪苑」匾額之建物,並於其後將該建物供黃茂憲居住,為其所承認,洵可認定。惟被告係出家之僧人,被授權建造新五峰寺,此亦據告訴人陳明,被告在前揭三六-八一地號建造臨時建物,並供修行之用,尚難認被告有背信之故意。被告經同意興建該工寮後,將之改裝為「竹林禪苑」,並供同修黃茂憲居住,係供修行之用,以其出家僧人之身分而言,亦難認係背信。

七、關於第二部分:

被告就前揭三六-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內之法物,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行為部分,公訴人未具體指明建物之範圍及法物之種類及數量。查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三六之五四地號土地,為地主提供與原告作為修持佛法使用,原告即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起自行出資鳩工興建,建物完成,其門牌為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八鄰六股十一號,前開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所有權應屬原告原始取得。至於附表所示之法物( 按指後附附表「被告請求確認者」之部分) 是原告個人所有,其所有權屬原告,當無疑義。長久以來均無爭執,‧‧‧‧,系爭法物及建物均為原告個人所有,為原告胼手胝足,出資購買而得,且建物所在地,為原告修持佛法所在,與被告( 指本案告訴人 )完全無關,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為地主捐贈原告個人所有。興建過程分二部分,方丈室等小部分為訴外人林李靜妹個人出資興建,嗣贈與原告,且當時該部分已破舊,原告除加整建外,另新建廚房及正殿前半部,原告自係分別繼受與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原告嗣後修建之系爭建物面積達八百九十二平方公尺,與原有建物之二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相較,該舊有部分已為系爭建物之部分,縱該部分非原告所有,亦因添附而由原告取得。被告所稱欲建之五峰寺係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八鄰六股十一之二號,與系爭建物所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八鄰六股十一號不同,故不論原告是否接受聘任為其所建五峰寺之住持,被告之五峰寺既未興建,即無就原告修持所在之系爭建物主張所有權之餘地」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案嗣經本院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當時董事長林李靜妹及董事多人為被上訴人籌募興建,並非任一董事私人財產,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已可認定」。「就上訴人(指本案被告)提供建材之建材而言,已因整建與舊有建物混合成為一體,無從再予分離,就整體使用而言,更無另外之通道,需以舊有建物之通道為進出之通道,並不能成為一單可獨立使用之建物,應無庸置疑。」「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諸該寺廟。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均為寺廟,其財產係由住持募化所積而來者,應為寺廟財產,非住持所私有,若有處分或變更,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道教寺廟財產來源不明者,應視為寺廟財產,若師故無徒可傳,應由其所屬教會徵集當地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院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參照)。且,該地若無所屬之教會,應由該管官署徵集當地宗教相同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於未選定以前由該管官署暫行代為管理,不得由該師之在家親屬承繼或遺贈他人,又寺廟財產除按其情形得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十條所定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外,不得逕由本地方提為辦學等事之用。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七二四號解釋可參。本件系爭舊有之建物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及董事為被上訴人建造,依法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自無歸屬任何個人所有之可能。而關於附合增建之建物,係由動產附合於原有建物而成,且為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亦由原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再查,附表所示第二項至第五項之法器,現雖存放在離系爭建物約三百公尺外之另所「地藏王寶殿」,然原均係被上訴人所屬五峰寺「法王寶殿」內之法器,經上訴人移置在現址「地藏王寶殿」,其餘之法器則仍放置於「法王寶殿」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擔任五峰寺之住持,管理五峰寺則於其管理五峰寺期間為五峰寺取得之法器、財產,依前揭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自仍應歸屬五峰寺所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委任上訴人處理有關五峰寺之相關業務,則上訴人因擔任五峰寺住持而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均應交付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其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茲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委任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相關物品之交付及權利之移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部分,即屬無據」。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判決,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主張前開建物部分,原一小部分係於被告就任五峰寺住持前即存在,其他部分則為被告集資鳩工興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告訴人亦不否認,而該部分之原始建物之面積為零點零二四五公頃,於被告就任五峰寺住持後鳩工興建之面積總計為零點一一三七公頃之事實,經該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原已存在之部分是否有不法之利益意圖?被告辯以其前往時已成斷垣殘壁無法居住,乃自行僱工重建(牆面未完全拆除)等語。被告認原建物已不堪使用,乃重建而否認該部分之建物即係五峰景德會所屬之五峰寺建物,雖該原始建物係五峰景德會所有,且交給被告經營,不論該建物是否名為五峰寺,應可認五峰景德會委任被告管理之事務。惟被告所增建部分為八九二平方公尺,而經重建原始建物僅二四五平方公尺,有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增建之部分達原始建物三倍餘,被告認該增建建物後之建物全部為其所有,惟告訴人主張係其所有,因之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各有其起訴狀、告訴狀在卷可稽,如被告確知上開建物非其所有而有背信之犯意,被告尚不致先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所有權之誰屬,由上觀之,尚難認被告有背信之故意。至該建物內之法物係被告使用信徒所捐贈之資金所購買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五峰景德會亦未主張曾提供資金供被告經營前揭五峰寺,被告所供述前揭鳩工興建前開建物及購買法器之資金係信徒所捐贈之事實,為可採信。然信徒所捐贈之資金,究係捐贈給被告個人或係捐贈給五峰景德會由被告以受任人之資格收受因有爭執,而對五峰景德會提起前揭確認訴訟時,五峰景德會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尚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受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受任人,然受任人所得之物品,是否係基於委任關係有爭執時,當事人自得訴請法院判決確認,由法院判決確認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歸屬,是以委任關係當事人若對該有爭執之物品,請求法院確認受任人有所有權,其目的在確認委任關係當事人間權利之歸屬,被告重建部分因認原建物已不存在,增建部分其為出

資起造人,為其購置之法物,告訴人竟出而爭執所有權,被告請求法院公斷才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認該民事起訴之行為與前揭刑法所定背信之要件中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相符。至於被告對五峰景德會提起之確認五峰寺建物及寺內法物為其所有之訴,被告於另案民事庭法官履勘五峰寺現場前夕,將五峰寺入口圍牆上「五峰寺」三字塗銷,或將五峰寺之部分法物放置他處,實因被告主觀上認該等建物為其所有,告訴人所述原有部分法物,被告主觀上並無為五峰景德會保管該等物品之意思,主觀上既乏不法利益或所有之意圖,亦難認係背信行為。告訴人指為侵占,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背信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五峰景德會之請求,仍執前詞以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