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甲○○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因詐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胞兄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因病住入省立新竹醫院治療,甲○○於送醫之前,在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竹林別莊二四0號住處,於整理衣物,以便搭乘救護車赴醫院時,張永平(乙○○之三哥)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一顆(印文為甲○○印)取交乙○○,囑其駕小客車先赴醫院辦理入院事宜。嗣於甲○○於住院治療期間,乙○○因甲○○獨居之竹林別莊住宅無人看管,遂前往該屋,將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稱彰化銀行)股票七0、二三五股、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股票一0四、0九一股、豐原汽車客運公司股票七一、四二三股,花蓮企銀股票五、九一六股、台灣玻璃公司股票九三二股、南亞塑膠公司股票三一二股,暨甲○○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四八-七八地號(旱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四八-九六地號(建地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四八-七六地號(旱地面積三九二平方公尺)、建號三一一門牌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別莊二四0號本國式四層樓房等所有權狀各一張(所有權狀共五張),均取出代為保管。又乙○○以其有銀行保管箱為由,將甲○○所有置於其平日代步交通工具三輪機車座墊下之黃金十五條,每條五台兩等金條悉數代為保管。
二、八十二年十月間,乙○○與丙○○(原名葉秀芳,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改名為丙○○,原為乙○○之配偶,七十五年二月七日與乙○○離婚,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乙○○再度結婚。乙○○與葉秀芳離婚後,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與陳秋月結婚,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與陳秋月離婚。乙○○與葉秀芳離婚後,兩人仍有往來,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始與改名為丙○○之前妻結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普通侵占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左列行為:
㈠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推由丙○○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印文為
甲○○印),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源證券公司),填具甲○○名義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書、印鑑卡、同意書(參加人與客戶)、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分別盜蓋甲○○印鑑章於其上(均蓋有一枚印文),並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於其上(印鑑卡除外,丙○○在其上偽造甲○○署押,詳見附表一所示),以偽造甲○○委託丙○○開戶買賣股票此一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持交豐源證券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亦推由丙○○在豐源證券公司內附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所設之辦事處(以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持其日前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甲○○」印章一顆(印文為甲○○),蓋用於「委託書(開戶用)」、「委託取款委託書」、「客戶印鑑卡」上,其中分別虛載甲○○委託丙○○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股票交割戶,及甲○○委託該銀行就甲○○在豐源證券公司買賣證券之款項代為收取等不實事項,並在「委託書(開戶用)」、「委託取款委託書」、「客戶印鑑卡」上,偽簽甲○○之簽名各一枚(詳附表二所示),偽造完成後,持交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而行使之,而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股票交割戶,亦足以生損害於甲○○。
㈢乙○○、丙○○復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豐源證券公司內,於委託書(共四紙)、合併交割憑單(計三紙)上,盜蓋甲○○之印鑑章(印文為甲○○印),而偽造甲○○名義之委託書、合併交割憑單,並持以行使,將保管之甲○○所有之彰化銀行股票七
0、二三五股出賣,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其中乙○○、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出賣甲○○所有之彰化銀行股票計五萬零二百三十五股,得款七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部分,先撥入以甲○○名義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原有存款八萬餘元,計八百零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乙○○、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印文為甲○○)於取款條上,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條,將其中八百萬元轉存入丙○○在同分行所設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定期存款各二百萬元存款單四張,而加以侵占;其餘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出賣甲○○所有彰化銀行股票二萬股,得款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元部分,先撥入甲○○上開帳戶後,乙○○、丙○○再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印文為甲○○)於取款條上,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條,從中領出四百萬元,並轉入乙○○、丙○○二人之女張彣華設在豐原亞太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加以侵占。
㈣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再由丙○○在台電公司,填具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盜蓋
甲○○之印鑑章(印文為甲○○印)於其上,內載甲○○前述台電公司股票一0四、0九一股全數轉讓予丙○○,而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持向台電公司行使之,將甲○○前開價值二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台電公司股票悉數移轉過戶為丙○○名下,加以侵占,亦足生損害於甲○○。過戶後之股息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九元二角,亦共同侵吞入己。
㈤乙○○保管前開甲○○所有之黃金十五條,每條五台兩,甲○○於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促乙○○返還,詎乙○○拒不返還,竟與丙○○共同加以侵占。
㈥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復由丙○○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理全,在台中縣神岡
鄉呂理全代書事務所內,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份,其內容分別記載甲○○以三百十三萬六千元之價格○○○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以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之價格將同地段一四八-七八、一四八-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丙○○,價金於登記完畢一次付清等不實內容,並盜蓋甲○○之印鑑章(印文為甲○○印)於其上,而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時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盜蓋甲○○之印鑑章(印文為甲○○印),偽造甲○○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並以同一方法偽造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戶政機關請領甲○○之印鑑證明書後,一同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行使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生損害於甲○○。嗣甲○○接獲新竹稅捐稽徵處通知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通知書,經其胞弟張永平向該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其事,乃於同日向該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經該所於翌(二十六)日駁回丙○○移轉登記之聲請,該三筆土地因而未為移轉登記,惟所有權狀仍由乙○○、丙○○二人占有,未返還甲○○。
三、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對於為自訴人保管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股票及黃金條塊等物,並將其中之彰化銀行股票出賣、台電公司股票過戶至被告丙○○名下,及將前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尚未完成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普通侵占犯行,渠二人於本院前審為下列各項辯解:
㈠自訴人生來殘疾,無謀生能力,自訴人與被告乙○○之父張盛亮去世後,自訴
人之日常生活及一切事務,均委由被告乙○○、丙○○夫婦處理,渠等為顧及自訴人殘疾未婚之自卑心理,將己子張文峰過繼予自訴人收養,並將被告乙○○所有坐落豐原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自訴人名下。
㈡關於有價證券等動產部分,自訴人早已交由被告丙○○管理處分,自訴人於七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收養張文峰,於八十年間,自行將張文峰送往美國就學,自訴人為供給張文峰生活教育費用及自己平日生計,於八十二年九月,囑被告丙○○遇有股價高漲時,可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所得價金貼補被告等匯往美國予自訴人之子張文峰,以及支付自訴人平日生活、醫療費用。
㈢至於土地部分,因自訴人已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二人,並交付土地權狀、印
鑑章,由被告二人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行為。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以左列各項置辯:
㈠自訴人與被告乙○○係兄弟,自訴人生病時,因被告乙○○係醫生,即概括授
權被告乙○○處理財物,而將金條、印章、身分證、不動產權狀等交由被告乙○○全權處理。因係兄弟關係,故當初授權未立書面,嗣自訴人稱只交付保管,而非授權處理財物,後又否認委託保管而係被告乙○○竊取,由此足證當初自訴人生病時,自訴人確曾概括授權處理財物,因生病所需支付之醫藥費、生活雜費等,又股票漲跌不定,自訴人要求被告適當處理,以供養子張文峰在美國購買房屋,被告等乃匯寄九百十八萬元予張文峰,並支出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元,此非單純保管問題。
㈡證人張永平、張新平雖稱:其交付印鑑及身分證為辦理住院之用,金塊係在自
訴人機車箱內發現交由被告,且自訴人未承認委託被告乙○○處理事務云云。惟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北三十支郵局第一五二號存證信函表明委託被告乙○○保管處理之股票、金塊、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且住院不需用印鑑章,則自訴人何以將不動產權狀、股票交付被告保管、管理,足證自訴人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確將一切財產證件交付被告,概括授權處理醫療及財物事宜。嗣後自訴人終止信託處理事務,只是單純民事結算還款之問題,不能以自訴人之觀點認為被告代為支用欠妥,數目未合,遽認被告涉嫌侵占。至於自訴人交付之印章、身分證、黃金條塊及其他股票,被告雖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交還自訴人,係單純遲延交還,被告始終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尚難成立侵占罪責。
㈢系爭地號一四八之九六號土地(八十三點一九坪)係由原筆一四八之六四號分
割出來,當時售價每坪二萬七千元,計價二百二十四萬元﹔又畸零地地號一四八之七八號土地(六點三坪),每坪二萬二千元,計價十三萬六千元,並非三筆土地四百多萬元。自訴人對於與被告合夥買地分割之事實自始不否認,只是
價格之爭議,被告以每坪六萬五千元,而自訴人卻稱每坪十萬元,但無實據,茲雙方對於買賣價額之計算互異,其屬民事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問題,自不生侵占問題。至於被告付款二百多萬,另貸款八百多萬,自始皆由被告支付,亦有付款憑證可憑。
二、經查:㈠自訴人與被告乙○○原有兄弟共五人,除大哥早夭外,其餘兄弟依序為:甲○
○(次男,000年0月0日生)、張永平(三男,000年0月000日生)、張新平(四男,000年0月00日生)、乙○○(五男,三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生),另有姊妹張千代(長女,二十六年次,遷居美國)、張信美(次女,000年0月00日生),此為自訴人與被告乙○○所是認。又被告乙○○與原名葉秀芳之被告丙○○於婚後之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生次子張文峰(八十年九月七日遷居美國求學),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給因殘疾而終身未婚之自訴人收養為子;被告乙○○於七十五年二月七日,與被告葉秀芳離婚,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與案外人陳秋月結婚,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與陳秋月離婚,被告乙○○與被告葉秀芳離婚後,仍與葉秀芳來往,葉秀芳則在美國與台灣兩地返往居住,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葉秀芳改名為丙○○,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乙○○破境重圓,再度結婚。以上事實為被告乙○○、丙○○二人所承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自訴人為二等肢殘,惟仍可自己料理本身之起居,外出則以三輪機車代步,有殘障手冊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並經證人張信美證述屬實,且為被告乙○○所承認(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再自訴人因患巴金森症、脊椎分裂併腦脊髓膜膨出、膀胱炎等病,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以救護車送台灣省立新竹醫院住院治療,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轉往台北市新光吳光獅紀念醫院住院繼續治療,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五日、十日、十三日、十九日,接受五次開刀手術,出院後益不良於行而必須輪椅代步,此有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以上各情,合先敍明。
㈡自訴人固生來殘疾,但在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住院前,除行動稍有不便(以三輪
機車代步)外,其餘均與常人無異。由於自訴人父親張盛亮生前憂心自訴人恐無以維生,乃於五十八年間,以自訴人及被告乙○○之名義,在豐原市購買土地,又於六十五年間,再將彰化銀行股票二百股(面額五十元)贈與自訴人。嗣因該銀行申請股票上市,辦理資產重估及增資,自訴人持有之股票,遂由二百股增至七萬餘股。民國七十六年後,台灣股市交易熱絡,自訴人乃委託胞妹張信美在台灣土地銀行出售部分持股,並轉投資購買其他公司之股票、不動產及黃金條塊,且七十七年起,並再由張信美透過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稱群益證券公司)從事股票交易,所得用以支付自訴人生活費用。且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因病入院治療前數十年,或與其母親張劉長妹同住○○鎮○○街○號老家,或獨居芎林鄉竹林別莊二四0號自宅。而被告乙○○於五十九年間,遠赴台中縣豐原市開設診所,被告乙○○與被告丙○○結婚後,兩人均住在豐原市。自訴人長住竹東芎林地區,平日事情,弟妹張永平、張新平、張信美皆予扶持,尤以住新竹市○○路之張永平更是就近照顧多年,遠在台中縣豐原市之被告乙○○、丙○○夫婦並未能照顧自訴人。以上各情業據自訴人及張信美陳稱屬實,並有自訴人在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影本,群益證券公司交易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七頁至七十七頁),依該交易記錄所載,就其交易次數及金額以觀,可知自訴人之獲利尚非不足維生。再依自訴人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之所得結算申報資料(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自訴人於各該年度之所得總額(含利息所得、股利及交易所得),分為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平均每月皆有近三萬四千元之收入,以自訴人未住院前之生活狀況,上開收入已足以負擔一切開銷,又何需被告等資助﹖何況被告丙○○於七十五年二月七日即與被告乙○○離婚,而自訴人仍有母親及弟妹,豈有由被告丙○○處理其日常生活之理﹖故被告等所辯:「自六十七年後,自訴人日常生活及一切事務均委由被告二人處理」部分,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被告等所辯:「被告夫婦為平衡自訴人殘疾且終身未婚之自卑心理,被告
等甚至將自己之親生子張文峰過繼予自訴人收養,並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即坐落豐原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信託登記予自訴人名下,以滿足自訴人在人前係有子、有財之心理」部分,經查:右開豐原市土地本非在本案自訴範圍,原係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兩造父親張盛亮在世時,向他人購買而各登記予被告乙○○及自訴人各持分二分之一,兩造其餘兄弟亦各接受父親贈與,此據自訴人及張信美陳明,且被告等又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購買土地信託於自訴人名下之事實,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亦非可信。㈣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自訴人因病重,呼叫救護車前來載其前往省立新竹醫院救
治,張永平為自訴人整理衣物,以便陪同自訴人上救護車送醫,並將自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順手交予被告乙○○,囑其駕小客車先至醫院辦理入院事宜,此據張永平證述屬實(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一二頁),核與自訴人所訴相符。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亦坦承其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雖其曾辯稱:辦理住院不需身分證及印章云云,然省立新竹醫院之住院保證書上,列有病人及保證人之姓名、年齡、詳細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蓋章等欄,此有該醫院空白保證書一份附卷可憑(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八四頁),是證人張永平認為辦住院手續須用到自訴人之身分證、印章,而將之交予被告乙○○,應可採信。
㈤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推由被告丙○○持自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
印鑑章(印文為甲○○印),在豐源證券公司,填具甲○○名義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書、印鑑卡、同意書(參加人與客戶)、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分別盜蓋自訴人印鑑章於其上,並偽簽自訴人之署押,以偽造自訴人委託被告丙○○開戶買賣股票此一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並持交豐源證券公司而行使之事實,已據自訴人陳明,並為被告等自承在案,且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書、印鑑卡、同意書(參加人與客戶)、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證物袋);又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亦推由被告丙○○,持其日前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甲○○」印章一顆(印文為甲○○),蓋用於「委託書(開戶用)」、「委託取款委託書」、「客戶印鑑卡」上,其中分別虛載自訴人委託被告丙○○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股票交割戶,及自訴人委託該銀行就自訴人在豐源證券公司買賣證券之款項代為收取等不實事項,並在「委託書(開戶用)」、「委託取款委託書」、「客戶印鑑卡」上,偽簽自訴人之簽名各一枚,偽造完成後,持交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而行使之,而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股票交割戶之事實,亦據自訴人指明,被告等亦供承有前開為自訴人開立帳戶之情事,並有「委託書(開戶用)」、「委託取款委託書」、「客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㈥被告二人先後於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時地,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印文為甲○
○印),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委託書、合併交割憑單,將保管之自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股票七0、二三五股出賣,交易所得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亦據自訴人陳明,被告等亦供承有書立委託書、合併交割憑單之情事,並有委託書影本四張、合併交割憑單影本三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證物袋);其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出賣彰化銀行股票計五萬零二百三十五股,得款七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先撥入以自訴人名義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原有存款八萬餘元,計八百零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印文為甲○○)於取款條上,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取款條,將其中八百萬元轉存入被告丙○○在同分行所設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定期存款各二百萬元存款單四張;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出賣彰化銀行股票二萬股,得款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元,先撥入自訴人上開帳戶後,被告等亦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同一方法,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取款條,從中領出四百萬元,轉入被告二人之女張彣華設在豐原亞太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已據自訴人指明,被告等亦供承有提領上開款項轉存入被告丙○○及渠二人之女張彣華帳戶等情(本院上更㈠審卷第二四二頁),並有取款憑條影本二張在卷可查(本院上更㈡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時地,再由被告丙○○,填具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印文為甲○○印)於其上,內載自訴人前述台電公司股票一0四、0九一股全數轉讓予被告丙○○,而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持向台電公司行使之,將自訴人前開價值二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台電公司股票悉數移轉過戶為被告丙○○名下,過戶後之股息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九元二角,亦為被告等取得之事實,亦經自訴人陳明,被告等亦供認有將前開自訴人所有之台電公司股票移轉過戶為被告丙○○名下及收取股息之情事,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亦明,被告等擅自將自訴人所有之前開股票出賣,款項轉入被告丙○○或渠女張彣華帳戶,並將前述台電公司股票悉數移轉過戶為被告丙○○名下,過戶後之股息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九元二角,亦為被告等取得,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等雖辯稱:關於有價證券等動產部分,自訴人早已交由被告丙○○管理處分,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收養張文峰,於八十年間,自行將張文峰送往美國就學,自訴人為供給張文峰生活教育費用及自己平日生計,於八十二年九月,囑被告丙○○遇有股價高漲時,可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所得價金貼補被告等匯往美國予自訴人之子張文峰,以及支付自訴人平日生活、醫療費用。惟查:
⑴自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其事,被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自訴人有授權渠二人處
分自訴人財產之事實,至於自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有交金條、股票、印章、身分證、權狀五張予被告乙○○等情(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亦僅能證明被告等持有該物品而已,並不能據此推論自訴人有授權被告等處分該等財物。
⑵自訴人為支應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囑其胞妹張
信美在「群益證券公司」設立第七三八六-二帳號帳戶,全權代為從事上市公司股票之出賣,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審卷第一八五頁),自訴人如欲出賣彰化商業銀行、台電公司股票,儘可利用早先委託其胞妹張信美在「群益證券公司」設立之上開戶頭,予以出賣,應無再囑託被告等於別家證券公司另行設立戶頭之理。況當時被告二人早已協議離婚,被告丙○○與自訴人無何親屬關係,自訴人自無再另行授權被告丙○○向證券公司申請開設帳戶,代為管理、處分系爭股票之理。
⑶被告丙○○固辯稱:「出售彰化銀行股票所得股款,扣除必要之支出外,另
為自訴人之養子張文峰設立一百萬元之定存,餘款則兌換美金三十四萬元滙給在美國之自訴人養子張文峰,有定存單、張文峰所書立確認書及滙款單可稽」云云。但查:被告二人出賣自訴人所有彰化銀股票之時間,依序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有各該買賣報告書、委託書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但被告等提出之匯款單匯款日期,係在上開股票出賣日期之前之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共計九次,前後時間長達二年餘(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五頁),且受款人為HSIUFANG CHANG(中文譯名似張秀芳,與丙○○改名前之葉「秀芳」同名),而非張文峰,而張文峰出具之確認書上,則又記載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分別收到華南銀行匯出之美金四萬元及三十萬元(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與上開匯款單之日期、金額亦不相同。況被告等所辯將出賣股票所得之款項滙給張文峰一節,其中第一筆至第六筆時間,係在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間(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至二四0頁之賣滙水單),係在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自訴人住進台灣省立新竹醫院之前,更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等出賣股票之前,當時被告等既未持有自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股票,亦未出售該等股票,何來「出賣股票所得款項」可匯﹖更足證被告等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
⑷再被告等擅自將自訴人所有彰化銀行股票出賣,款項轉入被告丙○○或渠女
張彣華帳戶,並將前述台電公司股票悉數移轉過戶為被告丙○○名下,過戶後之股息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九元二角,亦為被告等取得,有如前述,足證被告二人侵占自訴人款項,並非如渠等所辯匯款給張文峰教育費用,以及供給自訴人生活費用。
⑸被告等辯稱:自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住進省立新竹醫院時起至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止,其間所花費之醫藥及生活雜費,均由被告夫婦代為墊付云云。惟查:自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實際支出之醫療及生活雜費,經張信美核算結果,共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四元,而依被告乙○○於原審所供:其所墊付之醫藥等費用近一百餘萬元,並提出醫藥費明細及收據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六頁),依其明細表所列,共達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其中所列送禮費用等與自訴人無關)。但有關自訴人住院期間之醫藥等費用,依張信美所述,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先後三次代理自訴人出賣彰化銀等股票(利用群益證券公司帳戶),得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及殘障醫療補助費支票七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共計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零七元,全部滙寄給被告乙○○,以作為自訴人醫療費用,被告乙○○亦供承確已收到上開款項(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十七頁)。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由自訴人彰化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帳號戶頭提領八萬元,且當時自訴人於台灣中小企業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內,尚有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存款,可供支付自訴人部分醫療費用等開支,但被告乙○○竟擅自將之轉帳供己清償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且未補回,此為被告乙○○所承認(本院更㈠審卷第二二七頁),上述款項總計達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與自訴人住院期間之開銷相差無幾,再加上被告等收取自訴人
所有台電公司股票股利計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九元二角,總數應已超過被告乙○○所謂之墊付款項,則被告等又何必再出售自訴人所有彰化銀行股票達一千餘萬元﹖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等所辯:自訴人將上開有價證券(股票)交予被告,囑渠等遇股價高漲時變賣,所得款項補貼張文峰在美所需教育費用及支付自訴人醫療等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㈦又前述黃金十五條,每條重五台兩,係自訴人住院後,乙○○、張信美等人同
赴自訴人住處,張信美之子在自訴人三輪機車座墊下所發現,因張新平有保險箱,張信美叫張新平代為保管,惟被告乙○○謂其亦有保險箱亦即在豐原市農會租有保管箱,遂將該十五條黃金取去保管一節,亦據張信美、張新平證稱屬實,並為被告乙○○所承認(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被告乙○○既保管自訴人上述物品,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其歸還(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被告等仍置之不理,而有關自訴人所有之股票,其中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早已由被告丙○○持以出賣,另台電公司股票亦已過戶予被告丙○○,被告等並擅自申請將自訴人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詳如後述),綜上各情,被告乙○○已夥同被告丙○○將前開自訴人所有之黃金侵吞入己,至為明顯。
㈧土地部分:
⑴上開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一四八之六四、七六、七八、九六等四筆土地,其買賣移轉登記內容如左:
①一四八之六四地號旱地(面積0‧0六0七公頃、所有權全部)
出賣人:徐能吉買受人:甲○○簽約日期: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日買賣金額:新台幣七二八、四00元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②一四八之七六地號旱地(面積0‧0三九二公頃、所有權全部)
出賣人:鄭智文買受人:甲○○簽約日期: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買賣金額:一、九八0、000元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③一四八之七八地號旱地(面積0‧00二一公頃、所有權全部)
出賣人:徐能吉買受人:甲○○簽約日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
買賣金額:一六八、000元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九日④一四八之九六地號旱地(面積0‧0二七五公頃、所有權全部)
本筆地號,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同地段一四八之六四地號旱地分割而出(按一四八之六四地號旱地,分割前之面積為0‧0六0七公頃,分割後面積為0‧0三三二公頃)以上有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移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五九頁)。
⑵嗣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之㈥所示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理全,
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份,其內容分別記載自訴人以三百十三萬六千元之價格○○○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以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之價格將同地段一四八-七八、一四八-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告丙○○,價金於登記完畢一次付清等不實內容,並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印文為甲○○印)於其上,而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時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印文為甲○○印),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並以同一方法偽造自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戶政機關請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後,一同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行使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丙○○所是認,並經證人呂理全結證屬實(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十五頁),並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須檢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尚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義務人即出賣人之「委託書」 (義務人未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本件被告等所偽造之上開文件,經本院向新竹縣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地政事務所回函表示:「本案經查係因甲○○君之異議予以駁回未完成登記,原登記資料亦由原申請人領回,本所並未留存。」(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致未能調閱,惟依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法規之規定,被告等應同時檢送上開偽造文件,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予敘明。
⑶嗣自訴人接獲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發覺上情後,乃向該地政事務所行文
提出異議予以阻止,被告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始未得逞,亦有自訴申請書、新竹縣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東地所一字第五三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
⑷被告等雖以上開第一四八之九六、七八、七六地號三筆土地,係自訴人出賣予渠等,故渠等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置辯,惟查:
①第一四八之九六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由一四八之六四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自訴人於八十年間,將該筆土地以每坪二萬七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云云,然在八十年間,並無該筆一四八之九六地號存在,自訴人既無法預計何時及是否可能分割,亦不可能預知分割後之地號及坪數,如此情形如何與被告計價買賣﹖②被告於原審辯稱:向自訴人購買一四八之九六地號土地,總價二百二十四
萬元,除於八十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各滙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外,餘款一百二十四萬元,係陸續以現金及銀行轉帳方式支付,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付清。於本院更一審時則辯稱:尾款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其利息總計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係以被告之九張支票付清,並未稱有以現金支付部分尾款(本院更㈠審卷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所稱付款總額,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細觀前開所列九張支票(實則為八張,至於第九張四五四二三四號之支票,則不在被告所言「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前支付)之票面金額,不僅金額參差不一,且尾數多屬零錢而非整數,其非用以支付土地價款,至屬明顯。又八張支票面額合計僅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與一百二十四萬元,亦不相符,若係九張,則共計一百三十萬元零六十九元,又較尾款多六萬餘元。
③再從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證七號」即銀行存款往來帳上所列塗黃色部分之
用以「償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息」之支票多張(原審卷第二0八頁所列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先後入帳之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第二0九頁所列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先後入帳之十萬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元;第二一0頁所列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先後入帳之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七元;第二一二頁所列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入帳之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四元等八張支票),與原審「證四號」所列用以「支付購買自訴人一四八之九六地號土地尾款」之八張支票,依其入帳日期及票面金額詳加以核對,竟然完全相同,即同一張支票款項,被告既稱係用以支付購買自訴人一四八之九六地號土地之尾款,同時被告又稱係自訴人向貸款銀行繳交八百萬元貸款之利息,兩相矛盾。
④一四八之七八地號土地係自一四八之九六分割而出之畸零地,面積僅六‧
三五坪(二十一平方公尺),且係山坡地,其實際上之原所有人為劉衡彰,因無自耕能力,而以有自耕能力之徐能吉為登記名義人,亦由徐能吉出名賣予自訴人,業據劉衡彰、徐能吉分別結證屬實(原審卷一六九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則被告主張以每坪二萬元之價格(較自訴人買入時為低)向自訴人購買一節,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辯稱上開各筆土地係向自訴人購買,惟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可資佐證,亦有違常情,且被告丙○○委託代書呂理全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呂理全聲稱:
「土地是其夫婦自己買的,現在要要回來」等語,亦經呂理全證述屬實(本院上訴卷第八十頁),均足證被告所辯向自訴人購買一四八之九六、一四八之七八地號土地等語,委無可採。
⑤一四八之七六地號土地係自訴人於八十年七月間向案外人鄭智文所購買,
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自訴人名義所有,此據鄭智文結證屬實(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而該筆土地於八十年七月間,自訴人與賣主鄭智文開始商談買賣時,議定總價款為七百七十萬元(每坪六萬五千元),當時被告乙○○提議要求入股二分之一,乃由被告乙○○於八十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各電滙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予自訴人,作為定金,亦據自訴人陳明,嗣並由自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同前地段一四八-六四、一四八-九六地號兩筆土地既其上建號三一一號建物即門牌新竹縣芎林鄉竹林二四0號本國式四層樓房壹棟等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貸得款項八百萬元後,以支付購買該筆土地之價金,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放款收入傳票、貸款借據等影本附卷可憑(本院更㈠審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九頁);嗣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該企銀竹東分行自訴人帳戶內,滙出其中六百七十萬七千七百元作為尾款支付賣主鄭智文,此有自訴人、鄭智文、曾陳炎、鄭忠義等人存摺影本及送款簿存根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六頁)。自訴人同時依被告乙○○之要求,由其以每坪十萬元價格承受購買自訴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此部分經核算結果,被告乙○○應再補貼自訴人差價二百零七萬元(總面積為0‧0三九二公頃即一一八‧五八坪,其二分之一為五九點二九坪,以每坪三萬五千元之差價計算,即為二0七萬元),故雙方約定被告乙○○應於完全向貸款銀行繳清八百萬元借款本息並向自訴人付訖二百零七萬元之差價後,始得向自訴人請求辦理此筆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各情業據自訴人指陳綦詳,核與張新平、張信美於本院更一審;古慶瑞(自訴人及乙○○之叔父)於原審證稱屬實(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原審卷第一0八頁)。被告乙○○既未依約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繳清全部貸款並向自訴人付清買賣差價,按諸常情,自訴人陳稱:在此稱情況下,其不可能同意將此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應可採信。又八十年七月間,自訴人與賣主鄭智文談妥上筆土地之買賣條件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自訴人在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活儲存款帳戶領出一百萬元付給鄭智文,而鄭某於同日收款後,即將之存入其本人在彰化銀行竹東分行綜合存款帳戶,亦據自訴人陳明,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有收到自訴人該一百萬元(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嗣被告乙○○始於八十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各滙款五十萬元計一百萬元予給自訴人(本院上訴字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三頁所附自訴人及鄭智文存摺影本所登載),故被告乙○○所指該兩筆五十萬元之滙款,應係用以支付該筆土地之定金,而非被告所稱用以支付購買一四八之九六地號土地之價金。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自訴人與被告合夥買地分割,雙方僅係價格之爭議
,被告認為每坪六萬五千元,而自訴人卻稱每坪十萬元,此屬民事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問題,不生侵占問題云云。但查:前開一四八-六四地號、一四八-七八地號、一四八-九六地號土地,係自訴人獨自向案外人徐能吉所購買,有如前述,被告等辯稱與自訴人合夥購買云云,自屬無據。至一四八-七六地號土地,被告乙○○固向自訴人買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被告乙○○並未依約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繳清全部貸款並向自訴人付清買賣差價,有如前述,被告等自不能請求自訴人就此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等擅自申請為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於法不合。
綜上,被告等於事實欄二之㈥所示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理全,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並向戶政機關請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後,一同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行使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自訴人接獲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發覺上情後,向該地政事務所行文提出異議予以阻止,被告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未得逞等事實,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渠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自訴人之印章暨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呂理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普通侵占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近,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共謀而共同或推由其中一人實施,既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普通侵占罪部分,雖不具有「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然與具有「持有自訴人之物」此種特定關係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意旨認為被告等除成立前開普通侵占罪外,另犯背信罪,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併此指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乙○○、丙○○無罪,自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乙○○為自訴人之弟,被告丙○○為自訴人之弟妹,猶偽造前開私文書,侵占自訴人之上述財物,被告等犯後於原審將自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黃金條塊十五條(每條重五台兩)返還自訴人,由張信美代為受領(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惟有關出賣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得部分,尚未返還自訴人,嗣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自訴人念及手足情誼,願息訟止爭,不再繼續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因詐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不能為緩刑之宣告。)
五、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甲○○」印文、自訴人署押暨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甲○○」印章一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依卷存上訴人等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其印文之種類計有四種,其中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辦事處之收取款項委託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為「甲○○」三字(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同上辦事處開戶委託書之印文,則係「甲○○」三字及「甲○○印」四字(本院上訴字卷第三十七頁)。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甲○○印」四字(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與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辦事處之開戶委託書之印文相同。至於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書、印鑑卡、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上之印文(原審卷第十七至第二十頁),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印文(原審卷第二十七頁),雖亦為「甲○○印」四字,惟其印文較前者為小。又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出股票委託書及合併交割憑單(原審卷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頁)上之印文,雖亦為「甲○○印」四字,惟較前二者更小,以上各文書上所顯示之印文既有四種,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刻「甲○○」印章一枚,以甲○○之名義偽造文書,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經查: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之前開資料影本,其中有關「甲○○印」四個字之印文,均為自訴人之印鑑章之印文,影印本看來雖有大小不同,惟係部分影印縮小所致,並非有不同之印鑑章,已據自訴人陳明(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並經本院向豐源證券公司、台電公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等相關機關函調相關資料原本核對結果,係同一印鑑章,併此敘明。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有必要,請檢察官擔當訴訟。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表: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
一、丙○○持交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私文書應沒收之甲○○署押(簽名式):㈠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甲○○署押一枚。
㈡委託書上甲○○署押一枚。
㈢同意書(參加人與客戶)甲○○署押一枚㈣委託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上甲○○署押一枚。
二、丙○○持交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偽造私文書上應沒收之甲○○印文及署押:㈠「委託書(開戶用)」上甲○○印文及署押各一枚㈡「委託取款委託書」上甲○○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㈢「客戶印鑑卡」上甲○○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三、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同年二月一日,偽造甲○○名義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條各一紙,提領其存款八百萬元、四百萬元,取款條上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
四、偽造之「甲○○」印章一顆(印文為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