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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雙勇

鄭明山

周仲榮

葉宜蒼

簡進昇

廖宗明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雙勇、鄭明山、周仲榮、葉宜蒼、簡進昇、廖宗明部分,均撤銷。

鄭雙勇、鄭明山、周仲榮、葉宜蒼、簡進昇、廖宗明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鄭雙勇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鄭明山、葉宜蒼、簡進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周仲榮、廖宗明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鄭雙勇係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註冊登記之我國籍「廣運號」漁船(該船原名文興號,為鄭麗明所有,鄭麗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船長,鄭明山、周仲榮、葉宜蒼、簡進昇、廖宗明係該船船員,彼等六人受綽號「阿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約定以每箱(五百包)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私運逾公告數額即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稅洋煙乙批進口,彼等遂與「阿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鄭雙勇、鄭明山、周仲榮、葉宜蒼、簡進昇、廖宗明六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廣運號」漁船,自臺北縣鼻頭港出海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航至日本國與那國島東方外海約五海浬處,向一艘不知名白色鐵殼船,接運管制物品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 SEVEN牌及DAVIDOFF牌洋菸一批共二百箱後,即行返航欲私運進口至我國領域內之宜蘭縣龜山島北面附近接駁上岸,惟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龜山島東方十七海浬之緝私海域,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現已改編為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花東中隊八一六警艇發現後前往查緝,鄭雙勇等人即調轉船頭往外海逃逸,八一六號警艇船速較慢追趕不及,遂連絡速度較快之第二中隊(蘇澳中隊)七0一警艇追緝,鄭雙勇等人於逃逸途中將私運之洋煙丟棄海中,以逃避查緝,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蘇澳港東方六十一海浬之公海上為七0一號警艇追上查獲,並由八一六警艇沿「廣運號」之逃逸路線,在龜山島東南方四十一海浬處,撈得由鄭雙勇等人自「廣運號」所丟棄之前述未稅洋煙MILD SEVEN三萬二千五百包、DAVIDOFF二萬零五百包查扣,合計完稅價格共七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一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雙勇、鄭明山、周仲榮、葉宜蒼、簡進昇、廖宗明六人,均矢口否認有走私犯行,辯稱彼等於前述時地出海捕魚,並未走私洋菸,警艇在公海上撈獲之洋菸並非彼等所丟棄,又廣運號漁船時速僅二十浬,不可能在警方所指之追緝時間、地點航行該等距離及丟棄洋煙,廣運號之甲板面積至多僅能載運一百十二箱洋煙,無法載運二百箱,況漁船在風浪中高速行駛亦無法丟棄洋煙,被告鄭雙勇、葉宜蒼、周仲榮、鄭明山係遭警員刑求,被告簡進昇、廖宗明聽見他人被刑求,彼等在警訊中之自白不實等語。惟查:

㈠「廣運號」漁船係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註冊之我國籍漁船

,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基港航監字第一九二三五號函及所附之註冊登記簿影本可稽(上更二字卷第一三九頁);而該船因有情報反應涉嫌走私,早經緝私及治安機關多次列為加強監控及注檢對象,亦有安檢情報報告暨評分表、及基隆關區聯合緝私協調小組情報登錄(電傳)紀錄等影本多紙可按(警卷第三十二至四十四頁)。被告鄭雙勇等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廣運號」漁船,自台北縣鼻頭漁港出海,有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警卷第二十七頁)、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四)瑞警檢字第一五六七六號函附之進出港登記簿及該船出海電話通報紀錄影本(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可憑;至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廣運號」在宜蘭縣龜山島東方十七海浬附近為八一六號警艇發現旋即掉頭往外海方向逃逸,經八一六號警艇及七0一號警艇相繼追緝,並在追緝途中撈得「廣運號」丟棄之扣案洋煙共一百零六箱,隨後始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蘇澳港東方六十一海浬處追及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七0一號警艇警員張栢川、莊明財,八一六號警艇警員江青鴻、田永信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綦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卷第二七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並有警方繪製之查緝情形狀況圖、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被告等經查獲後靠岸時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警卷第五頁、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

㈡再被告鄭雙勇、廖宗明鄭明山及周仲榮等經警移送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初訊時,對於走私未稅洋煙之經過分別供稱如下(分見偵字第二五○號卷第一五至第一七頁):

⑴被告鄭雙勇供稱:‧‧‧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有一綽號阿海,

男約三十歲,在前一晚,叫我在一月七日出海去『與那國島』運『二佰箱』未稅洋菸,約定「每運一箱一千五百元」等語。

⑵被告廖宗明供稱:要出港時,船長鄭雙勇沒有跟我們說

運香煙,到了『與那國島』下網時,他才說接駁洋菸,我們從一艘『白色(船)』接駁未稅洋菸,船長在點,運到船上,我們才整理整齊,接運的數量我不清楚等語。

⑶被告鄭明山供稱:(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你與鄭雙勇在『與

那國島」五浬走私未稅洋菸?)有的,運了一百多箱,我是船員,運費「一箱一千五百元」等語。

⑷被告周仲榮供稱:(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在『與那

國島』五海浬接駁洋菸?)有的,接駁『二佰箱』。(保警查緝時你們逃逸,你們將洋菸拋掉?)看到對方船快速駛來,我們跑開,並將洋菸全部拋到海裡。(船長有無約定如何分配利潤?)沒有等語。經核被告鄭雙勇對於渠等當日係與一艘白色船隻接駁等情並未否認,核與被告廖宗明之供稱相符;再被告鄭雙勇與鄭明山均稱每箱之載運費用為一千五百元;又對於載運數量,被告鄭明山與周仲榮均稱係二佰箱;而上開四人亦均同供稱當日係前往與那國島。矧之被告等於該次檢察官初訊中之陳述並無任何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是被告等之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故首應肯認者係被告等確有私運洋菸等情事,而被告鄭雙勇既為船長,則其對於載運之數量、利潤及前往接駁地點、接駁船隻等情應較其他船員知之甚詳,是應以其供述之內容及過程較為可採。況證人廖宗明、鄭明山及周仲榮等三人既均供稱渠等確有前往與那國島接駁洋菸,則被告等確有走私洋菸一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鄭雙勇雖另稱:「這次我們還沒有接運,警員打撈的一百零六箱不是我們的」云云,惟被告既屬該船船長,其極力設詞脫罪恆屬常情,況核其所稱尚未接運等情均核與上開三人之供詞顯不相符,殊難採信。而其餘二名被告簡進昇及葉宜蒼於該次偵訊中雖均否認犯罪,惟依上開所舉事證確已足證被告等之犯行,是其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均非足採。至上開被告等於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警訊筆錄係遭刑求不實云云,惟從未對檢察官偵訊過程之合法性及適當性質疑,足見被告等在偵查中之供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備任意性,且該等自白復與上述事證相符,自可採為罪證。又被告鄭雙勇於偵查中另供稱曾聽到槍聲、有信號彈、誤以為是船上燈光等語(偵字第一二九二號卷第十七頁),核與警員莊明財、張栢川證述追緝時有呼叫、放煙火、及開器警示燈號等情節相符,由此亦可見該等警員證述之追緝經過情形為真實可採。

㈢又本案撈獲之扣案未稅洋菸MILD SEVEN三萬二千五百包,D

AVIDOFF二萬零五百包,其完稅價格每箱五百包依序為五千七百七十三元九角、八千六百零三元六角,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四)基普緝驗字第0七二五九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據此計算其完稅價格總計為七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一角,被告等私運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已超過「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令所定之十萬元限額,亦屬灼然;此外被告等因本案之走私行為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八十四年度一九0號處分書裁罰確定,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五九六五號函及處分書影本可參(上更二字卷第一四一頁),又被告等私運洋煙進口時遭警方發覺之龜山島東方十七海浬處海域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但在我國二十四浬鄰接區域內,亦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一二六號函可憑(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事證已臻明確。

㈣被告等雖辯稱「廣運號」時速僅二十浬,不可能在警方所

指之追緝時間、地點航行該等距離及丟棄洋煙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上訴字卷第五十八頁)、中華海事檢定社出具之相關位置經緯度及距離、海流方向及流速之檢定報告書二份(原審卷第四十頁、上訴字卷第一七0頁)為證,證人即中華海事檢定社負責鑑定之羅守平亦數度到庭證稱檢定書之數據均為真實等語。惟查:

⑴中華海事檢定社所出具之檢定書,其內容係依據被告提

出之航程圖鑑定,業據證人羅守平供明(上訴字卷第一六六頁),上開檢定書內亦均載明係受被告鄭雙勇之委託及提供之相關位置檢視等意旨,且就該第一份檢定書所附海圖(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標定之各點相關位置與被告等自行提出之海圖(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比較,完全相同,可見該檢定書係依照被告提供之資料而為鑑定;而被告等所提之海圖位置與警方繪製之查緝情形狀況圖(警卷第五頁)所標示之私貨丟棄點相關位置有極大之差異,證人張栢川並當庭指明檢定報告所附海圖上標示之龜山島東南方四十一海浬處(即撈獲未稅洋菸處)經緯度不對,應再北一些,在龜山島東方十七海浬與蘇澳港東方六十一海浬之間,亦即在七0一警艇追逐廣運號之路線上等語明確(上訴字第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由此足見該海事檢定社原先之檢定書並非依據正確之資料而為鑑定,該檢定書及羅守平所為之相關證言即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

⑵卷附漁船資料表(警卷第二十六頁)及台北縣政府漁業

執照登記「廣運號」之最大航速固為二十節(一節為一海浬),然查該船建造時係安裝二部柏京斯牌六缸二00馬力柴油機,其後已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換裝為二部底特律牌十二缸五三0馬力柴油機,此有基隆港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基港航技字第二二八三八號函所附之新造小艇製造申請書、一般佈置圖、小艇檢丈及資料維護表、及台北縣政府函、公文勘誤表足憑(上更一字卷第一二二至一三0頁),可見上述漁船資料表及漁業執照登記者僅為該船建造完成時之登記資料,顯然不能據為換裝馬力強大之引擎後船速之依據。又查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北府農三字第九一七0五號函已敘明「(廣運號)該船船型為遊艇型與傳統作業漁船不同,且該船馬力(五三0匹馬力兩部)亦超出一般漁船甚多」(上更一字卷第九十五頁),可見該船船速已超過一般漁船,而本院前審將基隆港務局提供上開有關「廣運號」(原名文興號)之原始設計船圖、建造完成後主要尺度、主機換裝等相關資料囑託國立海洋大學鑑定其船速結果,據該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海漁船字第一六四三號函覆稱「該船船速應超過三十海浬,且綜合各種估算方法可得該船船速介於34.64Kts-38.17Kts之間,此為理論值,一般比實際狀況快2-4kTS,其取決於造船廠之施工品質,若以最差情況4Kts計算,該船船速應為30.16Kts-34.17Kts」(上更一字卷第一四一至一五三頁),再參諸證人即八一六號警艇警員江清鴻證稱在雷達發現「廣運號」時速達三十幾節,時速過快始引起警方注意等情(上更一字卷第一三七頁反面),及證人七0一號警艇警員張栢川證稱「廣運號」時速不止二十海浬,「廣運號」遭查扣後後由其駛回,時速有三十幾節等語(上更一字卷第一四一頁正、反面),該船時速絕非僅二十節,而係可達三十節以上已要無疑義,被告等所辯顯屬無稽。

⑶至台北縣政府所發給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府漁延字

第四四三五號漁業執照,其發照日期係在「廣運號」漁船上開換裝柴油機之後,其機械種類及馬力欄亦記載兩部主機各為「一二缸柴油五三○馬力」,而最高時速則仍記載為「二○‧○○浬」(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八頁)。衡其所載顯與上開本院囑託國立海洋大學鑑定該船船速之結果不符,是為究明該船之實際船速為何,本院特再函詢發照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並經該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覆稱:「經核最高時速屬航政機關檢查權責,漁業執照時速均依小船資料登載,時速方面請逕向航政機關查詢云云」。足認該漁船於換裝二部主機後,其漁業執照上雖仍登載為最高時速二○‧○○浬,惟該資料顯係直接依小船之資料登載,是否係經實際航行測試後所得之結果,容有疑義。況經本院函詢相關之航政單位,並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函覆稱:「該船於引擎換裝為二部底特律牌十二缸五三○馬力柴油機後最高時速為若干海浬部分,應經實際航行測試後方可得知實際速率。」是足認欲知該漁船之最高時速若干,仍須經實際測試結果方可得知,顯難遽依該漁業執照即行認定,應屬確論。是該船之實際船速為何,既經本院前審檢附相關資料函請國立海洋大學依科學方法實際鑑定之,並經綜合估算結果得知該船之實際船速應有時速三十幾節(浬)等情,是依上論述,本院依該實際鑑定結果採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洵屬合理,應無可議。

㈤被告等另辯稱依「廣運號」之實際測量平面圖計算,其最

大容量僅能載運一百十二箱洋煙,不可能載運二百箱云云(平面圖及計算方式見上更一字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七頁),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函詢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有關該船甲板單層鋪放可容納洋菸幾箱?若重疊堆放及船艙空間部分是否可載運二佰箱洋菸等情,雖經該局函覆稱上情並無法僅以書面資料計算,惟依該局提供依據該船原始資料之一般佈置圖及噸位丈量計算表估算,該船除甲板外另有之船艙空間容積為駕駛室(長約三‧一五公尺、寬約二‧五二公尺、高約一‧八五公尺),船員室(長約四‧四○公尺、寬約二‧七五公尺、高約一‧三○公尺),漁貨艙中(長約二‧六七公尺、寬約三‧一○公尺、高約○‧六六公尺),即該船除甲板外尚有諸多空間可供利用,而被告等僅係按照該船甲板空處面積之平面予以計算,而置其他可供利用之空間不論,顯有未當;再依被告等於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七七頁中所附者係以單層鋪放之方式計算,惟依上開基隆港務局函覆內容,該船之船弦高約為○‧九公尺(即九十公分),而依被告於上開計算書中所稱,渠等至煙商處實際測量得該洋菸每箱高度為八台寸(約合二十四公分,一台尺約等於○‧三○三公尺),是依該高度判斷,該洋煙至少可重疊堆放二層,而非僅僅單層舖放而已,是依此計算,以該船載運二佰箱洋菸已綽綽有餘,被告所提之計算方式既就船艙其他空間恝置不論,復只以單層舖放之方式計算,無非係欲圖誤導而已,要無足採。另查該船登記之總噸位為十五‧八二噸,淨噸位為四‧七五噸,而每箱洋煙按照被告所稱重二十三公斤計算,以該船之載重噸位載運二百箱洋煙亦屬有餘。被告等所辯該船無法載運二百箱洋煙云云顯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在風浪中高速行駛無法丟棄洋煙云云,經查扣案之洋煙既係警艇追緝途中在「廣運號」行經之海面撈獲,且該等洋煙均以防水塑膠布捆紮牢固(見警卷第三十一頁下方之照片),被告周仲榮在偵查中復坦承將洋煙丟棄海中不諱,該等扣案洋煙自為被告等於逃逸途中所丟棄無疑,且被告等均為長年討海,久經風浪之人,所辯無法丟棄洋煙云云顯為卸飾之詞,難以憑信。

㈥被告等於警訊中固曾自白前開犯行,惟事後分別以遭警方

刑求或聽聞同案被告遭刑求之哀嚎而心生畏懼等情為辯,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及承辦警員林錫珍、游建輝、王榮明、李明德、陳永發雖分別函覆本院或到庭否認有刑求情事,然被告等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分別經檢察官諭知具保或釋回後,被告鄭雙勇、葉宜蒼、周仲榮、鄭明山四人隨即於翌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因淤傷、挫傷至基隆海軍醫院門診驗傷,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可按(原審卷第三十五之一、三十五之二頁),被告鄭雙勇之妻陳秀菊亦證稱鄭雙勇交保回家時就說胸口痛等語(上更二字卷第一五四頁反面),況且被告鄭雙勇、廖宗明、周仲榮三人警訊筆錄之部分用語語句竟完全相同(警卷第三頁末行、第八頁第三、四行、第二十二頁反面倒數

二、三行),似與常情不盡相符,故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遭刑求情事,然被告等在警訊中所為之自白是否具備充分之任意性,仍非全然無疑,自不得遽資為罪證;惟本案依照前述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故將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排除於證據之外,亦與前開認定無礙,自不能憑此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洋煙屬於行政院發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一款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等私運完稅價格超過公告數額十萬元之洋煙進口,尚未進入國境內即遭發覺而在公海查獲,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該罪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故該罪著手私運之犯罪地點當然起始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凡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自國外地區著手私運進入國境即為既遂,尚未進入國境則為未遂,被告等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洋煙進口之犯意,使用我國籍之「廣運號」漁船自國外載運私貨欲進入國境,雖尚未進入國境即在緝私海域內(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規定緝私範圍在沿岸二十四海浬以內之水域)遭查獲,自屬該罪之未遂犯;被告等六人與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走私犯行尚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未及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六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可議;公訴人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雙勇、鄭明山、周仲榮、葉宜蒼、簡進昇、廖宗明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甘冒不法,走私之洋煙數量非少,及被告鄭雙勇身為船長居於領導地位,情節較重,其餘被告係附隨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鄭雙勇、鄭明山、葉宜蒼、簡進昇(被告周仲榮及廖宗明除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衡酌被告等平日均以捕魚為業,謀生尚屬困難,所為不法,尚有可原等情,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參年及貳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扣案未稅洋菸MILD SEVEN參萬貳仟伍佰包、DAVIDOFF貳萬零伍佰包之洋菸,經警方移送基隆關稅局蘇澳支局後,經交由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另行處分沒入確定,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四年第一九0號處分書敘明,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另聲請利用冬季末來海面風浪尚平穩之際,再度履勘「廣運號」漁船,並試驗究竟該船能否載運二百箱未稅洋煙云云。惟查「廣運號」之船速及能否載運二百箱洋煙等情,依上論述,由卷存事證已足以明確判斷,況經本院向相關機關函詢有關廣運號之現況,嗣經國立基隆海事職業學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函覆以:本校於八十四年九月接交自保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之廣運號漁船,因船況不良漏水沉沒於基隆市正濱漁港,經拖吊上岸,為避免危害港區安全,已於九十年四月報廢並依法公開標售解體。是該船既已不存,亦顯無再行履勘鑑定之可能,核予敘明。

六、被告周仲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1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嫣雯中 華 民 國 9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