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
楊晶勻魯寶文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五、一三五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趙珮玲」印章一個、印文二枚均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器材,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趙珮玲」印章一個、印文二枚均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止,先後擔任臺北縣瑞芳鎮、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所)主任(八十二年四月由瑞芳鎮戶政事務所主任調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不知奉公守法,而有左列之犯行:
㈠丙○○明知戶政所員工申領加班費應按月依實際加班時數報領,核實後如額發予
加班之人員,竟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戶政所例行幹部會議時,利用其主任之身分,佯以採齊頭式公平發放之名義,裁示每人每月均發加班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於該月員工研討會中公布實施,惟會後未免起爭議,旋復另私下指示該所總務乙○○,對主任、秘書楊九龍、人事管理員丁○○、主計林慧玉及三位股長沈曙、趙濱、黃蘭鵑等幹部,各加發加班費一千元,而連續剋扣戶政所八十二年七月份至八十四年二月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人員按月實際申領加班費逾一千元之部分,及上開幹部(主任除外)按月實際申領加班費逾二千元之部分。又丙○○明知前揭剋扣之款項,並非因其主任職務而持有,為附表一所示人員共有之非公有財物,且該款如何處理,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主任之身分,指示該所總務乙○○除上開按月支付加班費二千元外,於八十二年七月份至八十四年二月份各月核發之加班費中,另按月額外支付其一萬元,共得款二十萬元〔丙○○在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共七個月,每月申報加班費三千零三元,故除每月已領之加班費二千元外,尚有已報核而未領之加班費一千零三元,則此未領之七千零二十一元(即一千零三元乘以七個月),應予扣除〕,而實際圖利得款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另丙○○再將上開餘存之剋扣款項,指示總務乙○○列帳保管(即其所謂「加班費福利金」)(各月餘存入帳之剋扣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需經其核准始得支出,旋承前圖利於己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主任之身分,自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止,以上開加班費福利金支付其私人之早餐、午餐、水果、飲料、國際電話、女兒趙珮玲之勞保費、禮金、奠儀及其私人非因公招待賓客等費用,因而圖得十一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之不法利益(各項費用支出之時間、用途、金額等,詳如附表五所示)。總共圖利三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以下稱第一案)。
㈡丙○○明知依其主任職務毋需每日簽到、退,但因其警察人員身分,出國前均需
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核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虛報出國時間以換取申請得入出境管理局出國核章後,再未經請假出國,致人事管理員丁○○(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依憑所存台北縣政府核備丙○○不實之休假公函及丙○○所稱其於休假期間,並未實際出國情況下,核算丙○○全年不休假日數時,陷於錯誤,於其製作之戶政所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員工因公未休假改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填載丙○○本人八十二年申報未休假日數二十八天〔丙○○於八十二年全年實際出國四次,扣除星期六、日及例假日,計使用上班日數二十一天(詳如附表三、㈠所示),依其全年應休假二十八天,僅得報領不休假加班費七天〕、八十三年申報未休假日數二十一點五天〔丙○○於八十三年全年實際出國三次,扣除星期六、日及例假日,計使用上班日數十七天(詳如附表三、㈡所示),依其全年應休假二十八天,僅得報領不休假加班費十一天〕(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天)之不實事項,丙○○並仍予核章,因而詐領得八十二年度之二十一天不休假加班費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丙○○八十二年度每日不休假改發加班費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點一元)(合計金額不滿一元整數不計,下同);八十三年度之十點五天不休假加班費二萬零五百七十元(丙○○八十三年度每日不休假改發加班費金額為一千九百五十九點一元),二年共詐領不休假加班費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以下稱第二案)。
㈢丙○○明知其女兒趙珮玲並非戶政所之臨時勞工,且機關主管亦不得於該機關內
聘任三親等內之親屬,竟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薪資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利用其主管職務上有僱用臨時雇員權限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冉兆玉,於八十三年二月及三月,先後二次將趙珮玲為該所臨時工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冉兆玉職務上製作八十三年二、三月份臨時僱用工友、技工工資印領清冊上,丙○○並於趙珮玲不知情下,於八十三年三月及四月間,先後二次在前開八十三年二、三月份之印領清冊上持囑不知情乙○○委由不詳刻印者偽造之「趙珮玲」印章,偽造「趙珮玲」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表示業已收訖該薪資之準私文書,並囑出納冉兆玉將領得薪資置於保險櫃,因而共詐取薪資二萬九千一百元(每月月薪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趙珮玲及該所人事資料之正確性。又明知其女兒趙珮玲並非戶政所之臨時勞工,竟親自書寫趙珮玲之年籍、學歷等身分資料便條,指示不知情之該所總務乙○○,將趙珮玲為該所臨時抄錄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由丙○○於前開申報表上核章後,由不知情之乙○○持以行使,寄予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為趙珮玲辦理勞工保險,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勞工保險資料及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勞保給付之正確性。嗣八十三年四月間,經該所主計人員林慧玉發現有異,會同該所人事管理員丁○○辦理後,丙○○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指示乙○○為趙珮玲辦理退保手續,至於所詐取之趙珮玲八十三年二月及三月份之上開薪資則繳回(以下稱第三案)。
㈣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器材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侵占公有器材之行為(以下稱第四案):
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星期日)至戶政所,將總務乙○○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方購得置於其辦公室為其所持有之戶政所公有器材蒸餾水機(價格七千四佰七十元),帶回家中侵占入己使用,易持有為所有,嗣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政風室訪談丙○○時仍未搬回,直至八十四年五月底因總務交接清點公務,始將該蒸餾水機搬回。
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丙○○囑總務乙○○以簽呈自戶政所設備及投資其他項下
之增設廣播系統經費中支出,購置JVCMX-S60型床頭音響一組,名義上為置於丙○○之主任辦公室內休息間,但實際之意則為於購置後侵占攜回家中使用,乃批准乙○○依其意所簽之簽呈,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板橋市○○路正韋音響購置前開音響一組(價格二萬三千一百元),丙○○明知該床頭音響一組為置於其辦公室為其所持有之戶政所公有器材,竟於八十四年農曆春節期間,未知會戶政所總務人員乙○○,私下即將該音響搬回家中,易持有為所有,迄同年五月十二日台北縣政府政風室前往查察後,始於五月十四日將該音響搬回戶政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自八十二年七月份至八十四年二月份,除按月領取加班費二千元外,並自乙○○處受領一萬元;自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止,其私人之早、午餐、水果、國際電話等費用由該所支付;實領核報之不休假加班費;及將該所之前開蒸餾水機、音響搬回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並辯稱:加班費之事全係乙○○導演,為公平起見,開會決議每人每月加班費僅發一千元,並不知乙○○將加班費之餘額納入福利金內,每月支領一萬元,係因有一部汽車提供給該所充當公務之用,故認為可以支領汽油費,至於早、午餐、水果、國際電話等費用,渠以為係從特支費列支,不知係用前開加班費福利金列支。又蒸餾水機買了後,擺了很久不會用,渠想拿去給人家看如何用,後來覺得沒有必要就搬回去;渠固有將該所音響搬回家中,但僅因其子欲購買音響而予試聽,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圖。雖有領該不休假加班費,但出國未必可視為休假,很多人事單位當作事假看待,亦不清楚究為休假抑或事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並未要乙○○為女兒趙珮玲辦理勞保,亦未要求冉兆玉將渠女兒趙珮玲列為臨時僱員,都是乙○○一手導演云云。
二、第一案部分,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止,先後擔任臺北縣瑞芳鎮、
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主任(八十二年四月由瑞芳戶政事務所主任調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主任),業為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第六二九號,第二六頁;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第二0頁背面;更㈠審卷㈠,第三八頁),並經證人丁○○、乙○○、冉兆玉證述無訛,且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函(見更㈡審卷㈡,第三九頁、第一五八頁)、被告任職期間所批示公文資料影本及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四北府人三字第二五六四六七號通知核定被告屆齡退休函影本在卷可稽,則核被告於右揭行為期間,確均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於任職戶政所主任期間,該事務所人員每月所請領之加班費,於核發之後採
齊頭式即每人每月發給一千元,並由乙○○另對被告、秘書楊九龍、人事管理員丁○○、主計林慧玉及三位股長沈曙、趙濱、黃蘭鵑等幹部,各加發加班費一千元,及交付被告「加油費」一萬元後,餘存款項再由乙○○以加班費福利金名義保管,支出時應經被告核可等情,業據證人即戶政所總務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訊時證稱:「(請詳述...板二戶政員工加班費福利金之情事?)八十二年七月份本所開始申請加班費後,主任丙○○即召開幹部會議(參加的有秘書楊九龍、股長趙濱、沈曙、黃蘭鵑、主計林慧玉、出納冉兆玉及本人)指示為求公平起見,加班費每人核發一千元為限,其餘充作員工福利金,由總務代管,且又在研討會中向員工公佈,該日丙○○另喚我到其辦公室內,指示我除了由出納支付每人一千之加班費外,要求我在員工福利金中再提交予主任一萬一千元,股長每人一千元、秘書一千元,主計、人事各一千元,...先由冉兆玉在申領加班費中發予每位員工(含主任、秘書、股長...)一千元,扣除工友清潔費及值日費差額後,再由本人發予主任一萬一千元、秘書、股長、主計、人事每人一千元後,將餘額帳列入本人製作之「加班福利金」帳冊內」、「(丙○○是否在會議中指示每位員工每月加班費發一千元為限?)是。...八十二年七月趙(太和)先在幹部會議提出,接著在員工法令宣導會又提出,是幹部工作會議先做決定再宣導。...(在幹部會議中,趙(太和)之意思為何?每人一千元是他的規定,還是經過大家討論的共同意見?)趙(太和)說為公平起見,因為大家同樣忙,但有些級職低領的較少,所以每人每月領一千元,包括趙(太和)本人,在場的人沒人表示反對。...會議後,趙(太和)在他辦公室及出納及我的辦公室,共二次指示我幹部加班費外給一千,他本人部分另外再加一萬元油費,也是從加班費支出,所以他每月領一萬(誤載為「千」)二千加班費,因為趙(太和)說加班費節餘歸福利金,他有權處理」(以上見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第十頁、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八十二年七月間主任說為公平起見,其餘納入福利金,福利金的動用主任有支配權」、「我們報的加班費實際每人不只一千元,但實際每人一千元,剩下的丙○○說納入福利金內」(以上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九五頁背面)、「我帳本都有陳(呈)主任核閱(見偵字第一一0三五號卷,第四一頁)」、「列入福利金皆須經由主任知悉。...福利金的動用須主任核准,皆是採口頭指示(見更㈠審卷㈠,第一一八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戶政所會計冉兆玉於調查、法院審訊中所稱:「由於戶政事務所工作忙碌,經常加班,以前二戶所之員工加班費均依員工每月實際加班時數核發,主任丙○○接任後規定全所員工不論職務大小(包括主任在內)每人每月發加班費新台幣一千元,餘額作為員工福利金...。(丙○○每月多領一萬一千元加班費、三位股長、秘書、人事每月多領一千元之加班費,渠等在領款時,你是否有親眼目睹?)由於我與總務乙○○同一辦公室,因此總務每月將一萬一千元給主任之加班費及各一千元給股長、秘書、人事之加班費裝入紙袋時,我都有看到」、「加班費名冊是依各股填報之加班員工名冊,再由我填上員工之本俸及加班時數,再算出加班費製作而成,但實際核發是依主任丙○○指示每人每月發一千元,故員工申領之加班費金額與實際核發金額不一樣。...由我這裡發出去之加班費,全所每人每月均為一千元,餘額我則全數交給總務乙○○入帳,我從未私吞或據為己有」(以上見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背面;第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五頁)、「(丙○○每月領一萬一千元的事知道嗎?)知道,每月總務乙○○都會拿給他,我就坐在旁邊(見前審卷㈠,第一六0頁)」、「我們所報的加班費實際上每人不只一千元,但實際上每人僅可領得一千元,剩下的丙○○說要納入福利金」;證人即戶政所人事管理員丁○○於調查中供稱:每月領取二千元,其中一千元為加班費,另一千元是丙○○主任交代特別發予幹部的福利金(見他字第六二九號,第四八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加班請示單一份、附表一所示人員印領清冊各一份(其上均有被告職章核章)、該所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五月福利金帳目明細表一紙在卷暨上載「(加班費)福利金現金帳」之帳冊一本扣案可稽(見外放證物袋)。而訊之被告於台北縣政府政風室約談時亦供承:「(貴所同仁每月加班費時數,金額如何調配請領?)因本所經費有限,戶政事務所工作繁忙,多是櫃檯第一線為民服務,同仁很辛苦,我上任後沿革以前,每人每月一千元,採齊頭式,因每人職等不同,每班加班費不同,故以薪水高低分配加班時數,故每人每月加班費一千元,以致遭人非議,此作法係顧及公平性(偵字第一一0三五號,第九頁)」等語,且於偵、審中蓋不否認其除按月收取均發之加班費一千元外,復自乙○○處受領一萬一千元(加班費一千元、加油費一萬元),均足證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確曾裁示每人每月發給一千元,並指示乙○○另加發被告及前述幹部各一千元,及交付被告「加油費」一萬元後,餘存款項納入前開加班費福利金之行為無訛。被告嗣後雖改辯稱:加班費之事全係乙○○導演,為公平起見,開會決議每人每月加班費僅發一千元,並不知乙○○將加班費之餘額納入福利金內云云,惟戶政所並無該項決議可查,業經向戶政所查明(見更㈡審卷㈡,第一0六頁),且被告既以「例行幹部會議」決定此分發標準〔見被告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他字第六二九號,第二八頁背面)〕觀之,則各幹部依其薪俸、職薪等級,如按月申領加班費通常自較一般員工為多,甚而超過二千元〔加班費印領清冊(外放)參見〕,何以會主動提議降低其加班費而損害己益?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從而,亦可徵被告除員工均發之一千元外,另行囑咐總務乙○○加發各幹部每人一千元,純係避免其幹部因損害過大而引起反彈之舉。綜上,在在證明被告有以其個人「裁示」,剋扣員工加班費之情事。而被告為戶政所主任,加班費需由其以主任職務核章後准予發給,但被告卻裁示剋扣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員工所報加班超逾一千元部分及上開幹部所報加班超逾二千元部分,不依法發給,嗣再以「汽油費」、「加班費福利金」等名義,供被告私人使用,其不法之犯行甚明。
㈢加班費原係依員工所申報之實際加班時數,由會計開立付款憑單向公庫請領,再
由公庫匯入該所零用金專戶,業據證人即戶政所會計林慧玉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甚詳,且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該所編列預算中並無「員工及加班福利金」或「門牌福利金」之項目(見更㈠審卷㈠,第一0五頁),並有該所八十三年八月份之付款憑單一紙在卷可按,該加班費於經會計人員提領並由員工造冊領取後,其性質已非屬公有財物,而該戶政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幹部按每人各領取二千元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人員按每人各領取一千元之賸餘部份,並非由該所出納保管,且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但被告利用其主任身分,指示由總務乙○○以福利金名義保管並依被告指示支出,業分據證人冉兆玉、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該款項性質上應屬附表一所示全體人員所共有之私有財物,但並非被告職務上所持有,亦非其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前述該剋扣之款項,除先期交付被告之「加油費」一萬元外,餘者以加班費福利金名義由乙○○負責收支,然乙○○就該款項之處理,均需經被告核可,除據證人乙○○迭次證述明確,亦核與甲○○所稱:「向乙○○自福利金中領一千元為被告準備早、午餐」等情相同(見他字第六二九號卷,第五一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稱:「(人事加班費及一般員工福利金由何人管理?)乙○○。支出依規定須由我核准(見更㈠審卷㈠,第四0頁背面)」,復有蓋用被告印章之福利金現金帳帳冊及經被告核可之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則該款項係被告利用主任身分指示交由乙○○保管後圖利私人至明。
㈣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份至八十四年二月份,按月在乙○○處領取之「加油費」一
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止早餐、午餐、水果、國際電話、禮金、奠儀及非因公招待賓客等費用,業為被告所是認。而上開部份支出費用之來源,係由被告指示乙○○由其所剋扣之加班費(或稱加班費福利金)列支,業據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原審、本院前審證述甚詳,且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訊時亦稱:「主任丙○○自八十二年上任之後,即要求總務乙○○要伊每天為他(即丙○○)準備早餐及午餐,費用則由乙○○每次給伊一千元,用完再向乙○○領,據乙○○告訴伊,費用由員工福利金中支付,因此伊每次領錢均有蓋章」、「買早餐之事,以前主任並沒有這樣做。而買早餐的費用是伊跟總務拿,是主任口頭指示伊向總務拿的。總務給伊一千元,用完再拿(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等語。至證人甲○○所指「員工福利金」與乙○○所稱「加班費福利金」之名稱雖有所不同,而證人乙○○於原審中亦曾提及「門牌福利金」一詞,然查經本院更㈠審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索取該站人員所查扣「門牌福利金」帳簿核閱結果,其上並無有關被告以該門牌福利金支應右揭款項之記載,是該部分福利金與被告本件行為無關,而依卷附扣案證人乙○○所指「加班費福利金帳簿」記載,其內亦包括證人甲○○所指支付被告早餐、國際電話費等私人帳目之記載,自足徵證人
乙○○、甲○○所指福利金確屬相同無誤,則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份至八十四年二月份,按月在乙○○處領取之「加油費」一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止早餐、水果、國際電話、禮金、奠儀等之費用,確係由乙○○由被告所剋扣之加班費(或稱加班費福利金)列支。至被告雖辯稱:「是汽油費一萬元」、「我原來是認為執行預算節餘下來的錢」、「乙○○拿給我一萬一千元,告訴我這是一萬元汽油費,一千元加班費,那時我有一部汽車給戶政事務所作公務車,她又是專職人員,我就沒想那麼多」、「以為是特支費」云云。然查,被告為資深公務員,在本案前任職瑞芳鎮戶政所主任,行政經驗豐富,並已陳明其知悉加班費應實報實銷(見偵字一三五三二號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五四頁),是其以執行預算節餘為辯,已不可取。再被告提供車輛僅係選舉時將選舉名冊送至選委會時使用,業據證人顏榮一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更㈠審卷㈠,第六八頁),核與本件被告係長期按月支領一萬元之情形有間,被告執上開理由指稱係以汽車供公務使用之汽油費用云云,顯屬不實。且戶政所員工出差均依規定報領旅費〔見更㈡審卷㈡,第一四二頁(戶政所函);更㈡審卷㈠,第一0五至一0七頁、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戶政所旅運費之零用金清單)〕〔被告丙○○所報旅費記錄(見更㈡審卷,第一三一頁)〕,則如何於已報旅費之下,再領取所謂之汽油費。再者,被告亦坦稱:「平常在公務上之汽油費約一、二千,選舉期間較多約三、四千」、「均沒有領據」、「(私車可領汽油費?)沒有預算科目,應不可支」(以上見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第四六頁、第五三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係假汽油費之名義取得剋扣之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依加班費福利金現金帳所載支出細目(如附表五所示),其費用亦包括被告私人「車輛加油費」、「停車費」、「過橋費」、「洗車費」,顯見被告除前開領取一萬元以外,尚領取額外之費用,是被告辯稱所領之一萬元為支付汽油費,顯與事證不合,殊不可採。
㈤被告如附表五所示之私人開銷(已排除如附表六所示非被告丙○○私用部分,詳
後述)(福利金既由所內全體員工加班費剋扣而來,其用途自僅限於有關員工福祉或其決議之事項,關於被告生活上之支應、或因私交所為餽贈、招待,均難認非被告私人開銷),均係由福利金所支付,而該福利金支出情形亦經被告審核,有明細表影本及帳冊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所為誤認係特支費,或稱渠係為公平起見,裁示每人每月加班費僅可領一千元,不知乙○○將餘款納入福利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另辯稱:「渠並未領取特支費」云云,然機關之「特別費」係各機關按員額比例所編列之預算,其用途在於「公務上應酬饋贈及各項活動費慶典等」,此有戶政所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見更㈡審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附卷可稽。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特支費(即指機關「特別費」)只能核銷紅、白帖、獎勵同仁,要『實報實銷』(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而稽核戶政所關於「特別費」支用之情形,則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止,共支付包括戶政所同仁生產獲子賀禮、退休銀盤、奠儀、賀民政局戶政課喬遷禮品、榮調賀儀、住院慰問禮品、結婚賀儀、離職紀念品、秘書退休便餐、熱心服務獎品、編造選冊點心、工作績優獎金、記者節禮品、新居落成賀禮、賀卡、春節工友慰問金、等費用,並無如加班費福利金用以支付戶政所主任之早餐、午餐費、水果費、國際電話等私人費用之情狀,亦有一般行政特別費零用金清單一份(見更㈡審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三八頁)(上有被告丙○○之核章)及加班費福利金現金帳帳冊(外放)在卷為憑,則衡以被告長年擔任主管之經驗,斷無不知上情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私人費用得以「特別費」支付,而可公款私用,顯係故作混淆,圖卸罪責之意甚明。綜前事證,被告對於該加班費福利金為戶政事務所全體人員所共有乙節顯屬明知,其既知悉該福利金與渠經編列預算之特支費無關,其仍利用福利金支付前項雜支,足證其對所使用之加班費福利金確具不法所有意圖。
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政風室訊問時稱:「我上任後沿革以前,每人每月一千元,採齊頭式」等語,足見被告係使用其戶政所主任之身分對需經其核章准許發給之加班費剋扣後,將剋扣之款供其個人私用,而該剋扣之款並非公共財物,為附表一戶政所全體職員所有,如何處分該款被告並無任何權利,被告係對該非其主管或監督之款項,利用其主任身分,指示應交由乙○○交付或保管,並支付其個人之早、午餐費、水果費、私人國際電話費等之支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規定合致。
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而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第二案部分,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報領二十八天因公未休假改發加班費,八十三年報領二十
一點五天,業據丁○○、冉兆玉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明(見他字第六二九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四九頁),惟被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實際出國期間與向縣政府備核以休假出國之期間不一致(詳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戶政所函附之請休假函稿五紙(見更㈡審卷㈡,第四六至四七頁、第五二至五三頁、第五五至五六頁、第五八頁、第六0至六一頁)、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八十二年度請休假函稿影本一紙(同上審卷,第一五九頁)、台北縣政府函附之核准出國函文影本六紙(見原審卷,第四四至五0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乙份(更㈡審卷㈠,第八六至八九頁)及丙○○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同上審卷,第九八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出國得以事假為之,惟依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出國觀光,應以休假、婚假或放假日者為限,其期間不得超過其本人可請休假、婚假或放假之日數,並得與其他出國事由同時辦理。前項以外之事由申請出國,應以利用休假期間為原則。未具休假資格或已無休假者,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故公務員除非特殊原因報准,不得以事假出國觀光,被告為資深公務員,當知此規定,且其於向縣政府所報之出國,均詳載以休假為之,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㈡丙○○明知依其主任職務毋需每日簽到、退,但因其警察人員身分,出國前均需
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核章(軍公教人員出國備查,見卷附入出境許可申請書與護照影本),竟虛報出國時間以換取申請得入出境管理局出國核章後,再未經請假出國,其於八十二年全年實際出國四次,共二十九天,扣除星期六、日與例假日,共使用上班時間二十一天,向縣政府備核以休假出國僅十三天,均未依申報時間出國,全年應休假二十八天,已實際使用上班時間出國二十一天,僅得報領不休假獎金七天;八十三年全年實際出國三次,共二十三天,扣除星期六、日與例假日,共使用上班時間十七天,向縣政府申報以休假出國僅十七天,均未依申報時間出國,全年有休假二十八天,已實際使用上班時間出國十七天,僅得報領不休假獎金十一天,此有前揭請休假函稿、核准出國公函、出入境紀錄等資料可稽。被告明知上情,惟在無其簽到、退紀錄,僅有台北縣政府核備不實休假之公函,他人實無從得知其實際出國使用上班天數,仍不如實陳報,猶在人事管理員丁○○詢問被告出國幾次時,告訴其本人沒有出國,並蓋章領錢等情(見偵字一一0三五號卷,第五一頁),而衡以卷附(外放證物袋)八十二年與八十三年度員工因公未休假改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有被告之私章印文各一枚,並有被告以主任職章核章之印文各一枚,足見被告知悉其報領之未休假改發加班費日數與金額(即八十二年為二十八天,五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八十三年為二十一點五日,共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至八十三年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天,少列零點五天,併此敘明)。按被告利用主任職務上之機會,虛報出國時間以換取申請得入出境管理局出國核章後,再未經請假出國,致人事管理員丁○○依憑所存台北縣政府核備丙○○不實之休假公函及被告所稱其於休假期間,並未實際出國情況下,核算丙○○全年不休假日數時,陷於錯誤,於其製作之戶政所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員工因公未休假改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填載丙○○本人八十二年申報未休假日數二十八天、八十三年申報未休假日數二十一點五天,丙○○並仍予核章,因而溢領八十二年度之二十一天不休假加班費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丙○○八十二年度每日不休假改發加班費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點一元)(合計金額不滿一元整數不計,下同)及八十三年度之十點五天不休假加班費二萬零五百七十元(丙○○八十三年度每日不休假改發加班費金額為一千九百五十九點一元),則被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事,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八十二年與八十三年未休假加班費申請,確係人事丁○○主動填寫,業據丁○○陳明,而不休假加班費之審核發放,人事單位應為未休假天數及職等俸給之審查,正確無誤後方予蓋章核發,有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人二字第二七九0九九號函示在卷(見更㈡審卷㈠,第六七頁),故此部分應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而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第三案部分,經查:㈠第三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分據證人乙○○、冉兆玉、林慧玉、趙珮玲及丁○○
等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書寫趙珮玲年籍、學歷等身分資料之便條紙(見更㈠審卷㈡,第二二頁)、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北府政三字第三六一一二四號函附之戶政所八十三年二月、三月僱用臨時人員名冊、勞保費支出明細表(見更㈠審卷㈠,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第一八七至一九五頁)、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五保承字第一0一九一六八號書函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請表(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及戶政所八十三年二月、三月僱用臨時技工、工友工資印領清冊各一份(見偵字第一一0三五號,第六
二、六三頁)及台北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同上偵卷,第三九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知悉其女趙珮玲辦理勞保一事,且稱係乙○○一手處理云云。惟此與證人乙○○於偵、審中始終堅稱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已然不合。而核考證人乙○○與趙珮玲毫無任何淵源,苟其明知趙珮玲實際並未在該事務所任職之事實,衡諸事理已無甘冒觸法之風險擅自為趙珮玲辦理勞保之必要。又依據合法搜索扣案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八十三年日記簿內容,被告於二月三日記載「新進人員報到上班,人事調整大致就緒,抄錄員也做了妥善的安排,辦事員升戶籍員二名及庶務股長的親戚均已交待人事認真辦理」,亦敘及關於抄錄人員安排事宜,則被告所為不知其女趙珮玲於該事務所任職抄錄員之辯解,核與事理即屬相悖。㈡第查,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丙○○親自到
伊辦公室,對伊與出納冉兆玉交待,並指示要僱用趙珮玲為抄錄工,且親自交付予伊「趙珮玲、山東泰安、000年0月000日生、育達商職畢」之資料,指示伊辦理勞保事宜,伊於當日即辦理完畢,迄出納冉兆玉辦理趙珮玲薪津追繳時,伊始發現趙珮玲未上班,伊隨即辦理趙珮玲之退保手續(見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第九頁背面)等語,並提呈上開書寫趙珮玲年籍、學歷等身分資料之便條紙為證,而訊之被告則竟供稱:渠寫的沒有問題,是因為乙○○要跟我女兒交朋友,才寫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惟便條紙上載乃個人私密性之資料,焉有交識前先予通報之必要?所辯顯不合情理,殊難置信。另證人冉兆玉於政風室訪談及調查局調查時亦證稱:「丙○○於乙○○辦公室告訴伊等,他(即丙○○)女兒趙珮玲要來上班,要乙○○趕快幫她(即趙珮玲)辦勞保加保手續,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即為趙珮玲辦理加保,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中旬編造員工薪資名冊時,就將趙珮玲列入員工薪資名冊中,到三月初發薪水時,因找不到趙珮玲,就將趙珮玲之薪水請主任簽收,薪資名冊係主任拿出趙珮玲之私章蓋的,並指示伊將薪資暫時擺著,伊就將它暫放在辦公室保險櫃中,八十三年三月份之薪資亦同」、「八十三年二月主任告訴伊將其女兒趙珮玲辦理勞保,並說要上班造冊請領薪水,每月薪水為一四五五0元,勞工保險費一0九二元,共造二月、三月,二個月,最後因為主計不願蓋章,故自四月份便不再造冊請領薪水。本案係主任交辦,並沒有報到單」(以上見他字第六二九號卷,第十七頁;見偵字一一三0五號卷,第六十頁背面)等語,再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主任說她(趙珮玲)要來上班,薪水冊是依據勞保而來」、「趙珮玲之薪水伊交付主任,主任說先放在保險庫內」等語無訛,而證人等為趙珮玲辦理勞工保險及將趙珮玲列為該所之臨時僱員,苟僅係乙○○所導演,衡情被告斷無二次於該所員工薪資名冊上偽造趙珮玲之印文,並指示出納冉兆玉將趙珮玲之薪資存於保險庫之理。益見趙珮玲勞保、薪資之報請,均係被告指示乙○○與冉兆玉所為,且被告確已領得趙珮玲之薪水,只是指示冉兆玉置於保險庫而已。至證人冉兆玉雖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曾一度改稱主任未指示,但由其於同日訊問中均以不記得為陳述,足見前開未指示云云,應係當時與被告同庭迴護之詞,而不可採。
㈢再者,趙珮玲並不知悉以其名義參加勞工保險,且印領清冊上「趙珮玲」印文亦
非其所提供,業據證人趙珮玲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證述明確(見上訴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而該「趙珮玲」印章,係乙○○在不知情下委託不詳刻印者所刻,完成後再交付被告持有,業據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更㈠審卷㈠,第一二0頁),足見該印章為偽造,而被告既將趙珮玲之資料指示乙○○辦理趙珮玲勞保,其就偽造印章之事即併有指示甚明。又據證人冉兆玉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薪資名冊上趙珮玲印章如何取得?)當時因趙珮玲薪資發不出去,我找主任,而主任稱先置於保險箱內,該印章應是主任(蓋)的(見更㈠審卷㈠,第一一九頁)等語,雖證人冉兆玉曾於原審證稱:「不知是何人在薪資表上蓋用趙珮玲印章」等語,然查,證人冉兆玉前於調查站初訊時所為證述既與其在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相同,且參之證人乙○○所稱伊將印章交付被告之證述,因認證人冉兆玉所稱係由被告持趙珮玲印章蓋用於薪資印領清冊乙節,方屬實在,益足證丙○○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趙珮玲」薪資之情,並利用不知情之冉兆玉、乙○○為之,而趙珮玲實際既未在該事務所任職,被告利用他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再提出行使,顯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趙珮玲。
㈣另被告雖復辯稱:乙○○因採購鋼筆事被處分,不滿而誣陷等語(原審卷第三三
頁反面),惟查,依卷附依法搜索取得之被告日記所載,鋼筆之事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在前之被告所為加保行為有時間上之差距,已難採信。且依被告於日記所載,證人乙○○為被告處理各種私人事務(諸如:上班時間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為被告掛號公保、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陪被告配眼鏡次日買皮包、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買瓜子、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陪被告至公教福利中心購物),則應無被告所稱之誣陷之理。況證人乙○○亦坦承有採購鋼筆處分情事,然乙○○仍堅稱依被告指示為趙珮玲辦勞保,並提呈被告書寫之「趙珮玲、山東泰安,四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育達商職畢業」之臺北縣政府便條紙為憑,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所陳與事實相符。再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確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月以聘用被告之女趙珮玲為抄錄工名義,為趙珮玲辦理勞工保險,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北府政三字第三六一一二四號函所附該事務所僱用臨時人員名冊、勞保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證人乙○○所陳真實可採。
㈤末查,依卷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上有被告丙○○之私章印文;戶
政所檢呈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二、三月份勞保費支出明細表上,亦有被告丙○○職章核認印文(各一枚),及戶政所八十三年二、三月份臨時僱用工友、技工工資印領清冊上,均有趙珮玲私章印文(各一枚)與被告丙○○職章核准印文(各一枚),足證被告知悉趙珮玲列名為戶政所僱用,並據以申報勞保、薪資等情事。被告雖辯稱:有些東西我都沒有看過,都是乙○○她私自去蓋章的,我有經手過的,我都會簽字云云(更㈡審卷㈡,第三二一頁),惟據證人即戶政所第一股股長趙濱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在板橋第二戶政所,丙○○係長官,據你們所知,他批公文有無特別習慣?)一般公文他都批「太和」二字,『報表類係蓋章不簽名』(見上訴審卷㈠,第一四三頁)等語明確,而核上開資料則均為報表類之公文,自毋庸其親自簽名,故所辯已屬無據。況此類報表屬製表、審核分層負責,呈文主任者非必係證人乙○○,何能由其核蓋被告章戳?故此違背公文處理程序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另觀諸證人林慧玉所稱:「後來做報表時,我發現有一個姓趙的抄錄工,就去人事室查趙珮玲的簽到本,發現趙珮玲並沒有簽到退,簽到本也沒有趙珮玲的欄位,我就請人事查清,並追回趙珮玲領取之薪資」等語(見偵字第一一0三五號卷,第三四頁),核與卷附林慧玉知會人事管理員便條所載(同上偵卷,第三六頁)及與扣案被告所書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日記:「珮玲代名的事,林慧玉堅持追回薪餉,也好,這樣解決也好」內容相符,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陳明:「(趙有女兒在戶政所任職?)有,叫趙珮玲,但實際上她一天都沒去上班,她是丙○○自己晉用」(見偵字第一一0三五號卷,第八十頁背面),以上均足證明被告確指示乙○○辦理趙珮玲之勞保加保手續,及冉兆玉造冊領薪,藉以詐取薪資財物,而被告係戶政所主任,依前開說明,此行為顯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為之。
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而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第四案部分,經查:㈠被告丙○○利用星期假日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戶政所,將指示總務乙○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購得置於其辦公室為其所持有之戶政所公有器材蒸餾水機,帶回家中侵占入己使用,有以下證據為證:⑴上開蒸餾水機確係戶政所以事務費七千四百七十元所購置之公有器材,此有戶政所函附之蒸餾水機之購置簽呈及財產分類明細表(見更㈡審卷㈡,第二四0頁、第二四一頁)在卷為憑;⑵依法搜索取得之日記本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記載:「蒸餾水機淑雲已買來,只好暫時放室內」,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星期日記載:「去辦公室,榮一值日尚未起床,叫了半天才開門,即把蒸餾水機及被單帶回家」;⑵證人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政風室訪談時供稱:「依主任指示購買(蒸餾水機),金額七四七0元,放在主任室,但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政風室至主任室查看,未發現蒸餾水機,不知在何處」(見更㈡審卷㈡,第十四頁背面,乙○○政風室筆錄);⑶證人冉兆玉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戶政所購買置於主任辦公室之蒸餾水機及電視機架(電視機架部份不構成侵占公有器材罪,詳後述)亦無故遺失,由於主任室只有主任有鑰匙,前述之蒸餾水機及電視機架遺失,主任丙○○均無反應,直至八十四年五月底,二戶所總務交接清點公物時,原總務乙○○報告主任之後,蒸餾水機始搬回原地(見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卷,第十四頁)。以上證人所陳與依法搜索(見他字第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扣押證明筆錄)取得之被告日記所載將蒸餾水機搬回家之情相同,被告迄政風室訊問,仍未搬回,直至總務交接清點公物時,原總務乙○○報告被告,被告始搬回(該蒸餾水機相片,見更㈡審卷㈡,第三一0頁),則其易持有為所有,有侵占入己之意甚明。
㈡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丙○○囑總務乙○○以簽呈自戶政所「設備及投資、其
他」項下之增設廣播系統經費中支出二萬三千一百元,購置JVCMX-S60型床頭音響一組,名義上為置於丙○○之主任辦公室室內休息間,但實際之意則為於購置後侵占攜回家中使用,乃批准乙○○依其意所簽之簽呈,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板橋市○○路正韋音響購置前開音響一組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政風室訪談、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原審審訊時供證明確(見偵字第一一0三五號,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三頁、第三0頁背面;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原審卷,第五九頁),並有上開簽呈與其財產分類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更㈡審卷㈡,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則該床頭音響一組為戶政所公有器材甚明。又被告明知該床頭音響一組為戶政所公有器材,竟於八十四年初之農曆春節期間,未知會該戶政所負責管理之總務人員乙○○,即私下將該音響搬回家中,亦分據證人乙○○、冉兆玉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明(見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卷,第九頁、第十四頁),是被告辯稱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將該音響搬回家云云,已非可採。而政風室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對被告訪談時,其先則稱該音響置於主任室,嗣政風室人員要求查看,始改稱兒子結婚欲購音響,帶回家試聽云云(見更㈡審卷㈡,第六頁反面),因之如政風室不訪談並訊及音響,該音響即處於被告家中之狀態未被搬回,且被告係於被發現後始搬回,並非所辯之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主動搬回,是其既係於被動發現後始為搬回之動作,即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上開音響經本院更㈡審現場履勘,體積龐大,占用全部桌面(音響相片,見更㈡審卷㈡,第三一0頁背面),並非手提床頭音響,復非一人之力一次可得輕易攜帶,則被告何需費力將之搬回家中「試聽」,足見其所辯顯不合常理。
㈢又被告雖提出其子趙偉皓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向高峰批發世界購買國際牌音響保
證書影本一份,資為其子確有購買音響計劃之證明(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然查,被告之子趙偉皓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有被告日記本(外放)、結婚證書一紙(原審卷,第一五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被政風室訪談時,該音響仍置於被告家中,故此距被告之子結婚之日已近四月之久,則被告以其子結婚擬購音響而帶回「試聽」(見偵字第一一0三五號,第八頁背面,第九頁;上訴審卷㈠,第六九頁),在時間上已有未合(無試聽長達四月之必要)。且上開所購音響與被告攜回家中之音響為不同型式,被告之子趙偉皓遲於音響送回被告任職處所近二個月後始行購買音響,亦足證被告將該音響帶回家中,與其子購買音響之事無涉。參諸被告於原審曾辯稱:「我搬到我女兒家給她試聽看看(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則究為搬至其新婚兒子處,供其試聽或搬女兒家,所述不一,益難採信。綜上,此項「試聽」之辯解,顯不合常情,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前開屬於戶政事務所公有器材之音響據為己有乙節,自屬已經證明。
㈣依照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篇第四十點規定:各機關財產取得後,應由財產管理
單位妥慎保管。第四十七點規定:各機關對所管理之財產,應按財產之用途分配各單位使用。及第四十八點規定:使用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不用時應繳回財產管理單位,不得私自移轉或借撥。均無得將公有財產私下攜回家中使用之規定。又戶政所購置之音響如依規定辦理驗收完成,應毋需再私下攜回試聽,此有臺北縣政府財政局覆政風室之詢答文件一紙附卷可憑(見更㈡審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原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公有器材攜回家中。則被告猶進以利用星期日或例假日,在無知會管理人員,且使他人無從得知取走公有器材之情況下,逕行搬回家中使用,其違法侵占之意圖甚明。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縱事後被告將侵占之公有器材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而此認定並不違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非主觀上之推測。此亦與借用人將借用物持有延不交還之情形有間。
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而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右揭行為,其中:㈠第一案部分:被告剋扣加班費後,將非其主管或監督之私有財物,利用主任身分
裁示按月領取一萬元、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雜項支出及趙珮玲勞保費用,而圖其私人不法利益總計三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剋扣罪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惟因該加班費福利金非被告職務上所持有,不構成該罪,然其二者間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俱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
㈡第二案與第三案部分:第二案部分,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不休假加班費五萬
九千四百二十二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第三案部分,被告明知趙珮玲未任職臨時抄錄員,而持未經趙珮玲同意而制作之印章,在薪資請領清冊偽造趙珮玲印文,足以表示趙珮玲業已收訖該薪資並詐取趙珮玲薪資每月月薪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二月共二萬九千一百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將偽造印章蓋於印領清冊上,該清冊與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偽造文書論,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刑庭會議)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俱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該所總務乙○○,將趙珮玲為該所臨時抄錄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持寄予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為趙珮玲辦理勞工保險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另偽造「趙珮玲」印章、印文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囑不知情乙○○委託不詳刻印者偽造趙珮玲印章,為間接正犯,其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暨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趙珮玲」印章;偽造「趙珮玲」印文於印領清冊上與以趙珮玲名義辦理勞保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既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第二案與第三案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第四案部分:被告將戶政事務所所有公有器材蒸餾水機、音響一組侵占入己行為
,係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器材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蒸餾水機行為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既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公有器材蒸餾水機、音響,所得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且核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法定刑分別由「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最近一次(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則由「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罰。
㈤被告所犯前開第一案、第二案與第三案、第四案等三罪,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有連續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而詐取財物行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上訴審改判無罪後,檢察官未據上訴而確定)。惟查:㈠第一案部分之加班費福利金係於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人員立據領取並剋扣後,將餘額匯集後由被告指示乙○○保管,核其性質因已領取而非屬公有財物,被告該部分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附表一所示人員,而非臺北縣板橋第二戶政事務所,原審誤認屬公有財物,並以該事務所為犯罪被害人,並致誤引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另被告圖利所得係被告每月領取「汽油費」一萬元,扣除其尚未領取之加班費七千零二十一元,共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暨加班費福利金所支出私人費用(詳如附表五所示)十一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之不法利益,原審此部份金額之認定容有疏誤。㈡第二案部分計算被告實際出國期間應以入出境管理局之電腦資料與被告護照影本為依據,原判決誤以被告向縣政府申報出國之日期計算,其計算方法錯誤,而起訴書將被告於八十三年申報之未休假改發加班費日期誤為二一天(應為二一點五天),原判決未詳核對更正。㈢第二案部分被告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㈣第二案部分原判決誤為被告僅溢領八十二年間之不休假獎金(即不休假加班費)二點五天。㈤第三案部分被告偽以「趙珮玲」名義在薪資清冊上蓋用趙珮玲印文後再交付行使,該部分行為業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事實與被告侵占非公有私人財物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未臻詳實,另原判決將趙佩玲誤為趙珮玲。㈥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如犯罪所得屬金錢而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僅就被告犯罪所得追繳發還,並未同時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諭知,亦有未合。㈥第四案部分被告尚侵占公有器材蒸餾水機,原判決未敘及。㈦侵占電視機櫃部分,尚不成立侵占公有器材罪(詳後述)。以上俱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加班費福利金屬公有財物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尚屬有據外,其餘否認上揭犯罪,則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奉公守法、廉潔以持,反為謀圖私利,以剋扣加班費,再謀動支以供其私用、或將公有器材侵占入己、或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嚴重敗壞公務員之風氣,惡性非輕,且其犯後猶砌詞掩飾其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七年、五年,並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另被告未經趙珮玲之授權,偽造「趙珮玲」印章一個(未扣案),並蓋用於戶政所八十三年二月、二月份工資印領清冊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趙珮玲」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無證據證明其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圖得不法利益三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及詐取財物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均應依法予以追繳,並分別為發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發還,則應就其財產抵償之諭知。至被告所侵占之蒸餾水機、音響部分,業由被告自行歸還該戶政所,該部分爰不另行諭知追繳發還。
八、公訴意旨雖另以:㈠第一案部分: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指示總務
乙○○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按月自員工福利金額外支付渠一萬一千元,至八十四年二月止,除圖得前開論罪科刑之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外,另得款二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公訴人雖認此部份應成立侵占公有財物,惟本院審認之結果,認係觸犯圖利罪,已如前述)。又丙○○另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迄八十四年六月止,由員工福利金(指加班費福利金)列支其私人費用,除圖得前開論罪科刑之十一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不法利益外,另得利約三萬餘元(詳如附表六所示)云云。惟查:⑴一萬一千元部分,其中一千元係加發予各幹部之加班費,業據證人乙○○、冉兆玉陳明在卷,而稽核幹部因薪資級數、薪點較高,故每月核發加班費較一般員工高,通常亦超過二千元(見印領清冊),且既屬幹部一體適用,並在員工法令宣導會後,按月實際剋扣加班費前,即行提出,故應僅屬剋扣加班費之範圍縮小,尚難認有圖利之問題;又按月領一萬元部分,因被告丙○○在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共七個月,每月申報加班費三千零三元,此有加班費印領清冊可稽(外放),故除每月已領之加班費二千元外,尚有已報核而未領之加班費一千零三元,則此未領之七千零二十一元(即一千零三元乘以七個月),應自前揭一萬元部分扣除,而不成立圖利罪。⑵加班費福利金現金帳冊內,如附表六所列之支出細目,係屬慰問戶政所內其他職員、或供職員聚餐、或為所內公務之用,而非被告個人圖得之利益,自不得以圖利罪相繩。
㈡第二案部分: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二年間因出國觀光四次,計使用休假二十日;八
十三年間又因出國觀光三次等事由,計使用休假二十點五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人事管理員丁○○所製作之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員工因公未休假改發加班費印領清冊,填載丙○○本人八十二年申報未休假日數二十八天、八十三年申報未休假日數二十一點五天(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天)係不實事項,仍利用該錯誤,予以核章,除詐得前開論罪科刑之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外,另詐得四千八百四十八元(起訴書認被告共詐領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云云。惟查:被告二年實際共溢領之加班費為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起訴書認係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超過之四千八百四十八元,純係計算實際使用上班日數,未扣除例假日或誤算所致,被告實際並未溢領,即不構成犯罪。
㈢第三案部分: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示乙○○為非該所勞工趙珮玲辦理加入
勞工保險,使戶政所補助趙佩玲勞工保險費一千七百六十四元,而圖利趙佩玲云云,惟查:被告以趙珮玲名義辦理勞保後,固由該事務所補助勞工保險費,然經本院前審傳喚趙珮玲訊問結果,趙珮玲否認曾行使該勞工保險之權利,且經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亦未能證明趙珮玲有使用門診單赴特約醫療院所就診之資料,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保給字第一0一三0三五號函在本院上訴卷內可稽,而該補助款項亦非由趙珮玲所領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趙珮玲因此而獲得其他不正利益,該部分圖利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㈣第四案部分: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復私自將該戶政所所有而由其管理之
電視機櫃,搬至其女兒趙珮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新宅使用,而侵占公有器材云云。惟查:該電視機櫃並未經戶政所財產登錄,業據該戶函覆在卷,則是否確屬機關所有之公有器材,即非無疑,而訊之被告或稱「人家送的」(見更㈡審卷㈡,第三一六頁)、或稱「渠買的」(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云云,雖有齟齬,惟均未指係戶政所出資購置,顯乏積極證據足證該電視櫃所屬,究係公物、他人之物、亦或被告之物。惟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此尚不構成侵占罪。
㈤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揭犯嫌,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揭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釆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人員(不含被告丙○○) │├──┬────────────────────────────────┤│ 一 │秘書楊九龍、人事管理員丁○○、主計林慧玉、股長沈曙、趙濱、黃蘭鵑│├──┼────────────────────────────────┤│ │黃蘭鵑、黃上昭、顏榮一、李振南、乙○○、林慧玉、張淑慧、羅文卿、││ │左美霞、陳麗圭、林先娜、柯麗玲、宋兆芬、林明珠、劉麗麗、何莎白、││ │施美齡、吳如玉、劉素玉、何瑞端、黃素秋、呂其中、沈淑玲、吳貞鋒、││ │曾雅莉、陳怡君、廖秀琴、洪明俊、何美芳、林淑美、湯世邦、張美貞、││ 二 │林雪芬、魏素卿、郭儒茜、李雪滿、麻雅芳、林淑華、盧桂香、楊素惠、││ │吳淑惠、施郁文、王艷枝、魏素梅、冉兆玉、程瑜 、何湘琦、王惠玲、││ │李欲銀、吳淑莉、陳鳳英、鄭淑卿、甲○○、周舜明、呂妙鶯、王冬有、││ │賴雪光、高士峰、黃玉芬、藍葉 、陳麗香、楊杏梅、柯芸芝、林桂蘭、││ │顏采如、范玉琴、吳曉波、吳黃秀卿、葉陳春寶、游連美麗、王李美鳳、│└──┴────────────────────────────────┘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物品、印文 │備 註│├──┼────────────────────┼───────────┤│ 一 │「趙珮玲」印章一顆 │ ││ │ │ │├──┼────────────────────┼───────────┤│ │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僱用臨時技工、│見偵字第一一0三五號卷││ 二 │工友八十三年二月、三月份工資印領清冊上「│,第六二頁、第六三頁 ││ │趙珮玲」之印文各一枚 │ │└──┴────────────────────┴───────────┘附表三:
㈠八十二年度丙○○實際出國時、地與向縣政府核備出國時、地之對照表┌─┬──────┬───┬──────┬───┬───┬──┬────┐│編│實 際 │使用上│向縣政府核 │核備出│實際出│申報│備 註││號│出國期間 │班時間│備出國期間 │國地點│國地點│假別│ │├─┼──────┼───┼──────┼───┼───┼──┼────┤│一│⒈⒉(六)│ 5.5天│⒈⒈(五)│新加坡│大陸 │休假│註㈠ ││ │至⒈⒐(六)│ │至⒈⒊(日)│ │ │ │ │├─┼──────┼───┼──────┼───┼───┼──┼────┤│二│⒌(六)│ 5.5天│⒎⒑(六)│香港 │大陸 │休假│註㈡ ││ │至⒍⒋(五)│ │至⒎⒒(日)│ │ │ │ │├─┼──────┼───┼──────┼───┼───┼──┼────┤│三│⒐⒌(日)│ 5.5天│⒏(四)│港澳 │新加坡│休假│ ││ │至⒐⒓(日)│ │至⒏(日)│ │ │ │ │├─┼──────┼───┼──────┼───┼───┼──┼────┤│四│⒓⒒(六)│ 4.5天│ │ │大陸 │休假│ ││ │至⒓⒗(四)│ │ │ │ │ │ │└─┴──────┴───┴──────┴───┴───┴──┴────┘註:㈠例假日:⒈⒈(五)元旦、⒈⒉(六)彈性放假。
㈡戶政所函報出國期間為⒍(六)下午三時至⒍(日),惟縣府核備出國
期間為⒎⒑(六)下午三時至⒎⒒(日),應以縣府核備者為準(參更㈡審卷,第四六至四七頁、第四八頁)。
㈡八十三年度丙○○實際出國時、地與向縣政府核備出國時、地之對照表┌─┬──────┬───┬──────┬───┬───┬──┬────┐│編│實 際 │使用上│向縣政府核 │核備出│實際出│申報│備 註││號│出國期間 │班時間│備出國期間 │國地點│國地點│假別│ │├─┼──────┼───┼──────┼───┼───┼──┼────┤│一│⒍(三)│ 3.5天│⒉⒐(三)│新加坡│琉球 │休假│註㈠ ││ │至⒎⒉(六)│ │至⒉⒔(日)│ │ │ │ │├─┼──────┼───┼──────┼───┼───┼──┼────┤│二│⒏⒛(六)│ 6天│⒎(五)│香港 │大陸 │休假│ ││ │至⒏(六)│ │至⒎(日)│ │ │ │ │├─┼──────┼───┼──────┼───┼───┼──┼────┤│三│⒐⒙(日)│ 7.5天│⒐⒒(日)│新加坡│歐洲 │休假│註㈡ ││ │至⒐(四)│ │至⒐⒛(二)│ │ │ │ │└─┴──────┴───┴──────┴───┴───┴──┴────┘註:㈠戶政所函報出國期間為⒈⒐(日)至⒈⒔(四),惟縣政府核備出國期間為
⒉⒐(三)至⒉⒔(日),應以縣府核備者為準(參更㈡審卷,第五五至五六頁、第五七頁);又⒉⒐(除夕)至⒉⒔(初四)係農曆過年期間。
㈡例假日:⒐⒛(二)中秋節;⒐(三)教師節附表四:各月餘存入帳之剋扣款項┌──┬────────┬─────────────────┬─────┐│編號│ 所 屬 月 份 │ 加班費福利金(新台幣)│ 備 註 │├──┼────────┼─────────────────┼─────┤│ ⒈ │八十二年 七月 │ 五二、九三六元│ ││ ⒉ │八十二年 八月 │ 一三、二一八元│ ││ ⒊ │八十二年 九月 │ 一八、六四八元│ ││ ⒋ │八十二年 十月 │ 二0、0四六元│ ││ ⒌ │八十二年十一月 │ 一七、0二六元│ ││ ⒍ │八十二年十二月 │ 一九、三0二元│ ││ ⒎ │八十三年 一月 │ 一九、六六五元│ ││ ⒏ │八十三年 二月 │ 一三、一八八元│ ││ ⒐ │八十三年 六月 │ 一三、五二八元│ ││ ⒑ │八十三年 七月 │ 一二、二四六元│ ││ ⒒ │八十三年 八月 │ 一二、八一七元│ ││ ⒓ │八十三年 九月 │ 一二、0六四元│ ││ ⒔ │八十三年 十月 │ 一一、二五三元│ ││ ⒕ │八十三年十一月 │ 一一、六四三元│ ││ ⒖ │八十三年十二月 │ 一二、一八三元│ ││ ⒗ │八十四年 一月 │ 一0、六九五元│ ││ ⒘ │八十四年 二月 │ 一二、七九三元│ │├──┼────────┴─────────────────┴─────┤│合計│ 二八三、二五一元 │└──┴────────────────────────────────┘附表五:加班費福利金現金帳使用細目(被告丙○○私用部分)┌───┬───────────────────┬───────┬───┐│ 日期 │摘要(支出部分) │金額(新台幣)│備 考│├───┼───────────────────┼───────┼───┤│⒏⒑│福利中心(主任辦公室冰箱) │ 二、五三0元│ ││⒏│福利中心(主任辦公室) │ 三、二三0元│ ││⒏│早餐(主任) │ 一、000元│ ││⒐│福利中心(主任辦公室) │ 三、八一六元│ ││⒐│早餐(主任) │ 一、000元│ ││⒒│福利中心(主任辦公室) │ 三、七二五元│ ││⒓⒕│花籃(保一薛鴻復應在特支費支出) │ 八00元│ ││⒓│國外電話費(主任) │ 四八六元│ ││⒓│福利中心(主任辦公室) │ 三、一五0元│ ││⒓│早餐(主任) │ 一、000元│ ││⒓│結婚週年照(主任) │ 二、000元│ ││⒈⒓│身分證車資(領證) │ 一一五元│ ││⒈⒓│早餐、福利中心(主任辦公室) │ 二、六七七元│ ││⒉⒎│福利中心(主任辦公室) │ 一、六三七元│ ││⒊⒈│趙珮玲勞保費(主任女兒) │ 二一0元│ ││⒊⒉│水果、麵(主任) │ 二三0元│ ││⒊⒊│早餐(主任) │ 五00元│ ││⒊⒋│國外電話(主任) │ 三三元│ ││⒊⒋│福利中心(主任辦公室) │ 一、一一六元│ ││⒊⒋│牛肉罐頭(午餐主任) │ 五五元│ ││⒊⒏│瓜子、停車(主任) │ 六四0元│ ││⒊⒖│咖啡(主任非因公招待賓客) │ 三四二元│ ││⒊⒗│水果(主任) │ 五0三元│ ││⒊⒙│咖啡(主任非因公招待用) │ 五00元│ ││⒊│早餐(主任) │ 五00元│ ││⒊│麵(主任午餐) │ 五0元│ ││⒊│水果(主任) │ 三五0元│ ││⒋⒒│水果(主任) │ 二00元│ ││⒋⒖│水果(主任) │ 一00元│ ││⒋│福利中心(午餐、罐頭、飲料) │ 四、三九0元│ ││⒋│國外電話(主任) │ 二四六元│ ││⒋│早餐(主任) │ 一、000元│ ││⒋│水果(主任) │ 二0五元│ ││⒋│主任女兒趙珮玲繳回薪資三月補勞保差額 │ 二一0元│ ││⒌⒉│福利中心(辦公室主任) │ 三、二五0元│ ││⒌⒉│午餐(主任) │ 七00元│ ││⒌⒉│水果(主任) │ 一二0元│ ││⒌⒐│趙孝祖奠儀(應在特支費支出) │ 一、000元│ ││⒌⒐│禮券手續費(郵局掛號郵資) │ 三0元│ ││⒌⒐│瓜子(主任非因公招待用) │ 四八0元│ ││⒌⒐│水果(主任) │ 一四0元│ ││⒌⒓│配主任眼鏡(板橋寶島眼鏡公司) │ 二、0四0元│ ││⒌⒓│加油主任車 │ 三三八元│ ││⒌⒓│車資(停車) │ 一二0元│ ││⒌⒗│水果(主任) │ 一00元│ ││⒌⒘│麵(午餐) │ 一00元│ ││⒌⒙│水果(主任) │ 四五0元│ ││⒌⒚│劉崇光輓聯奠儀(應在特支費支出) │ 一、二00元│ ││⒌⒚│皮包(主任) │ 二、000元│ ││⒌│椅墊7X600(主任) │ 四、二00元│ ││⒌│王恒惠奠儀(應在特支費支出) │ 一、000元│ ││⒌│椅墊(主任) │ 六00元│ ││⒌│趙珮玲勞保費(主任女兒) │ 一、0五六元│ ││⒌│陳尚節奠儀(應在特支費支出) │ 一、0三0元│ ││⒌│隋芹先結婚賀儀(應在特支費支出) │ 二、000元│ ││⒌│主任非因公招待賓客(午餐)京華樓 │ 七六六元│ ││⒍⒍│主任加油 │ 三九五元│ ││⒍⒍│過橋費(主任) │ 四0元│ ││⒍⒍│俞文驊之女結婚(應在特支費支出) │ 二、000元│ ││⒍⒏│水果(主任) │ 三00元│ ││⒍⒕│姜建武長男結婚(應在特支費支出) │ 二、000元│ ││⒍⒕│早餐(主任) │ 一、000元│ ││⒍│國外電話(主任) │ 三一八元│ ││⒍│洗車、停車(主任) │ 二00元│ ││⒎⒌│飲料(主任非因公招待用)主任叫貨 │ 八四0元│ ││⒎⒓│福利中心(罐頭、咖啡) │ 二、九九0元│ ││⒎⒓│洗車票(主任用) │ 一、000元│ ││⒎│水果(主任) │ 二00元│ ││⒎│國外電話(主任) │ 六0元│ ││⒎│水果(主任) │ 二00元│ ││⒏⒉│早餐(主任) │ 一、000元│ ││⒏⒐│義美飲料(主任)叫貨 │ 六六0元│ ││⒏⒑│義美飲料(主任)叫貨 │ 一、三一0元│ ││⒐⒍│水果(主任) │ 二00元│ ││⒐⒎│福利中心(辦公室主任冰箱) │ 二、九八0元│ ││⒐⒐│水果(主任) │ 二00元│ ││⒐⒔│鮮奶(主任早餐) │ 四六0元│ ││⒐│國外電話(主任) │ 五二二元│││⒐│水果(主任) │ 二00元│ ││⒑⒊│修理刮鬍刀(主任) │ 一二0元│ ││⒑⒌│早餐(主任) │ 一、000元│ ││⒑⒌│咖啡壺(主任自行購買) │ 一、八00元│ ││⒑⒍│水果主任 │ 三一0元│ ││⒑⒏│木質私章(木船)主任朋友 │ 三0元│ ││⒑⒒│黑芝麻 │ 一00元│ ││⒑⒒│糖(主任泡咖啡) │ 五0元│ ││⒑⒓│果汁(主任)義美叫貨 │ 一、七0八元│ ││⒑⒖│水餃(山東館主任) │ 一五0元│ ││⒑│牛肉罐頭午餐 │ 一、一0四元│ ││⒑│茶几二個(主任) │ 一、三00元│ ││⒑│水果(主任) │ 一四0元│ ││⒒⒈│電冰箱修理(主任) │ 三、五00元│ ││⒒⒉│早餐(主任) │ 一、000元│ ││⒒⒗│水果(主任)施美黔買 │ 一00元│ ││⒒│水果(主任) │ 二00元│ ││⒒│床單(主任室)市場購買 │ 五00元│ ││⒒│國外電話(主任) │ 五七三元│ ││⒒│水果(主任)施美黔買 │ 一五0元│ ││⒒│早餐(主任) │ 五00元│ ││⒓⒍│福利中心(主任冰箱) │ 二、九00元│ ││⒓⒓│牛肉(主任午餐)菜市場 │ 一、000元│ ││⒓⒖│早餐(主任) │ 五00元│ ││⒓⒖│水果(主任) │ 二00元│ ││⒓│國外電話(十二月)主任 │ 四九六元│ ││⒓│早餐 │ 一、000元│ ││⒈⒙│水果(主任)施美黔買 │ 一六0元│ ││⒈⒚│簽名綢、簽名簿、結婚證書(主任兒子) │ 一、一00元│ ││⒈⒛│結婚證書(主任兒子)不喜歡重新購買 │ 九00元│ ││⒉⒍│國外電話差額(主任) │ 三八元│ ││⒉⒏│早餐(主任) │ 一、000元│ ││⒉⒖│福利中心(主任辦公室) │ 三、五八一元│ ││⒉⒗│逢(主任同學之兄喪輓聯三付)無訃文(應 │ 六00元│ ││ │在特支費支出) │ │ ││⒉⒛│修理主任刮鬍刀(王冬有去) │ 二00元│ ││⒉│逢(主任朋友六付輓聯)逢振玉 │ 一、二00元│ ││⒉│牛肉(午餐)菜市場 │ 一、000元│ ││⒉│門票(重一)淡水 │ 一、000元│ ││⒉│國外電話(主任、秘書) │ 七六二元│ ││(⒊⒎收回秘書國外電話費六0七元,主任實際國外電話費為一五五元) ││⒊⒎│水果(主任)施美黔買 │ 一00元│ ││⒊⒏│飲料(主任) │ 二00元│ ││⒊⒐│早餐(主任) │ 一、000元│ ││⒊⒛│水果(主任)施美黔買 │ 一00元│ ││⒊⒛│國外電話(主任) │ 九九八元│ ││⒋⒖│早餐(主任) │ 一、000元│ ││⒋│牛肉(午餐)菜市場 │ 一、000元│ ││⒋│國外電話(主任) │ 五五三元│ ││⒌⒐│飲料(義美)(主任室) │ 九五四元│ │├───┼───────────────────┴───────┴───┤│合 計│ 一一七、六一一元 │└───┴───────────────────────────────┘附表六:加班費福利金現金帳使用細目(非被告丙○○私用部分)┌───┬───────────────────┬───────┬───┐│ 日期 │摘要(支出部分) │金額(新台幣)│備 考│├───┼───────────────────┼───────┼───┤│⒑⒉│秘書會餐 │ 五、000元│ ││⒑⒉│王冬有油費(送公文) │ 一00元│ ││⒓│選舉留守沈股長、黃股長、工友 │ 四、000元│ ││⒉⒎│春節慰問金(甲○○) │ 六00元│ ││⒉⒏│選舉留守冉、曾、工友 │ 四、000元│ ││⒌⒐│藥(跳蚤)(服務台用) │ 四五0元│ ││⒍│主任生日餐會(可利亞餐廳)全體同仁 │一一、七00元│ ││⒎⒗│選舉留守午餐(水果、滷菜、酒) │ 一、四00元│ ││⒒⒐│原子筆套(桃園學校沒收據)編造選舉名冊│ 七00元│ ││⒈⒌│值日差額 │ 六0元│ ││⒈│春節值日夜慰問金 │ 二、二00元│ ││⒋│三月值日差額(本月無加班費可支付) │ 一四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