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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壬○○子○○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李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施文生律師王瀅雅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一九九、三三○○、三六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被告丑○○部分)、第三次發回更審(其餘被告部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壬○○、子○○、己○○、癸○○、戊○○、辛○○、乙○○、丙○○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叄年。

壬○○、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叄年。

己○○、癸○○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中。

二、丑○○原任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會主席,於桃園縣有相當之社會關係及群眾基礎,除參加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外,並圖當選後問鼎縣議會議長職位而於參選期間表態爭取。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投票結果揭曉得悉當選該屆縣議員後,為與尋求蟬連議長之縣議員當選人吳振寰(另案於本院審理中),競選桃園縣縣議會議長職位,竟不思以民主方式爭取支持,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票確定當選議員後,隨即與其暱友甲○○(未據起訴)及議員當選人庚○○(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積極進行議長選舉賄選事項之布署,並由甲○○出面邀集經開票確定當選為桃園縣第十三屆而為有選舉議長投票權之其他縣議員多人,先後集體至國內、國外旅遊,招待食宿,並由甲○○、庚○○在途中負責招呼議員及安排食宿問題,交付不正利益,而丑○○則先後三次私自至住宿飯店拜託出遊之議員請求投票支持。另葉發海、林山峰、林正峰、黃仁杞、曾能芳、李曉鐘、黃智銘、傅登箕、洪坤地、黃金德、卯○○、林清松、庚○○、呂秋葉、許林翠粉、林晉祿、黃仁杼、邱德順(以上十八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己○○、壬○○、戊○○、乙○○、子○○、辛○○、癸○○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開票後已當選為縣議員,為有權投票選舉縣議會正、副議長之人,竟分別接受丑○○招待國內、外旅遊之不正利益,而許以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丑○○為議長。詳情如左:

㈠丑○○為籌劃競選議長,集體出遊,拉人固票,遂與甲○○及庚○○二人,共同

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票確定丑○○當選議員後,即展開拉人行動,邀集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縣議員當選人,以遊覽車搭載,招待集體出遊。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自桃園市○○路四六二之二號嘉年華夜總會出發南下,由庚○○及丑○○服務處之工作人員幫忙招呼,當晚在新竹用餐後,南下投宿台中市○○路○段六三六之二號富王飯店,晚上甲○○招待部分議員至台中遊玩,餘則在飯店打麻將消遣。翌日(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先由癸○○代為結帳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之膳宿雜費後離開富王飯店,轉往基隆市,途中因恐暴露團體行蹤,不敢正式遊玩,僅於中午在台中市用餐,北上時在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稍事休息,以上所有食、宿費用均由癸○○先行代墊(丑○○事後並未將癸○○所墊款項返還)。車經桃園縣新屋交流道時,癸○○有事先行離去後,甲○○乃於遊覽車上將一百萬元交予庚○○,並請庚○○代為支應日後之各項費用,同日晚上六時許抵達基隆,住在由庚○○以中油員工名義預訂之基隆市○○路○○○號華帥飯店,另黃金德、林晉祿、呂邱葉、黃仁杼、許林翠粉、邱德順(以上六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丙○○(詳後述無罪部分)、戊○○、辛○○等縣議員則自行前往,晚間仍招待部分議員分赴當地娛樂場所喝酒娛樂,丑○○則於當晚十二時許至飯店問候縣議員,要求當時在場之縣議員支持渠競選議長,而在場之縣議員亦許以投票支持。迨翌日(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丑○○即行離去,許林翠粉、呂邱葉、吳俊標亦先後離去未住宿,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議員則留宿在上開飯店內。同日上午十時許,由庚○○以前開款項結帳付款四萬七千二百元,即離開基隆,轉往台南。途中在車上用餐,約晚上六時許抵達台南,並以庚○○名義登記投宿於台南市○○路○段○○○號亞帝飯店(癸○○則於二月四日由丑○○服務處之人員在新屋交流道載其至台南亞帝飯店),計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議員住宿於亞帝飯店。當晚,庚○○退還剩餘之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元予甲○○。翌日(二月三日)晚上十時許,丑○○再度至亞帝飯店問候縣議員,並要求在場議員支持渠競選議長,許林翠粉、呂邱葉亦趕到現場參與。期間除招待縣議員至台南安平古堡、高雄佛光山、旗津等地旅遊及飲酒作樂外,丑○○復委由甲○○於當日(二月三日)晚上在台南市某處分別交付乙○○、子○○各二萬元、三萬元之零用金作為部分議員飲酒花用招待不正利益之消費。另癸○○於前揭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至同年月四日間亦在台南某處收受作為飲酒招待不正利益花用之零用金二萬元。

㈡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己○○、壬○○、戊○○、葉發海、林

山峰、林正峰、黃仁杞、曾能芳、李曉鐘、子○○、黃智銘、辛○○、寅○○、洪坤地、黃金德、卯○○、林清松、庚○○、癸○○、黃仁杼、邱德順等人當選為桃園縣第十三屆縣議員後,丑○○復與甲○○及庚○○二人,共同承繼前揭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甫結束在台中、基隆、台南等地之旅遊,預備離開台南市亞帝飯店時,仍由丑○○央請甲○○邀集己○○、壬○○(自行搭車前往)、戊○○、葉發海、林山峰、林正峰、黃仁杞(另行前往)、曾能芳(自行開車前往)、李曉鐘、子○○、黃智銘、辛○○、傅登箕、洪坤地、黃金德、卯○○、林清松、庚○○、癸○○、黃仁杼、邱德順(另行前往)等人,前往台中市旅遊住宿,並續以二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搭載未自備交通工具之議員;庚○○亦受丑○○之託負責招呼議員及安排食宿事宜,北上途中,先在嘉義市某海產店吃午飯,再往北港媽祖廟朝拜,下午六時許到達台中市○○路○段○號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並由庚○○透過不知情之台中市議員張雪惠,以桃園縣議會名義訂房,嗣於翌日(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丑○○到達酒店,問候議員,謀求議員同仁之支持。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續由甲○○結帳付款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結束國內旅遊,讓縣議員返家過年。途中曾至新竹市城隍廟拜拜及吃貢丸等,均由甲○○付款結帳,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抵達桃園市市民代表會,立即由丑○○主持開會,會中仍要求在場之縣議員支持其競選議長,並由卯○○提議出國旅遊,決定由甲○○另行通知出國之時間地點。

㈢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前後,將欲出國旅遊之縣議員名單及護照,持至桃

園市○○路○○○號一樓宏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宏陽旅行社)交予負責人丁○○,委請不知情之丁○○辦理赴印尼峇里島旅遊事宜,不知詳情之丑○○之妻黃子玲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其服務處,交付面額為八十五萬元支票乙紙(發票人為丑○○,付款人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票號九六八四三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墊付如附表一編號五之縣議員及甲○○、丑○○之父母許新益、許林英等親友赴印尼峇里島旅遊之團費(每人團費二萬九千元,其中李曉鐘、莊順興、黃仁杞、謝彩清、子○○、黃智銘、戊○○、黃金德、卯○○、壬○○、林正峰、庚○○之團費分別係自費或向議會申報獲得補助而自行繳付,然丑○○仍招待該等有投票權之人而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支持議長之選舉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縣議員嗣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由丁○○領隊,搭機前往印尼,並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飛抵印尼峇里島,住宿於BINTANG─BALIHOTEL,開始五天峇里島之旅。期間,丑○○之父許新益曾向同行之縣議員要求支持丑○○競選議長。二月二十七日轉抵印尼雅加達,繼續旅遊,返國前夕甲○○透過卯○○向同行之議員宣布回國當晚八時許,在桃園市○○路○○○號丑○○服務處聚會。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丑○○並前往接機。

㈣當選縣議員有權選舉縣議會議長之己○○、壬○○、戊○○、乙○○、子○○、

辛○○、癸○○及葉發海、林山峰、林正峰、黃仁杞、曾能芳、李曉鐘、黃智銘、傅登箕、洪坤地、黃金德、卯○○、林清松、庚○○、呂秋葉、許林翠粉、林晉祿、黃仁杅、邱德順等人,接受丑○○前揭招待國內、外旅遊招待,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選舉丑○○為議長,嗣投票結果,丑○○果因之而順利當選桃園縣第十三屆縣議會議長。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丑○○、己○○、壬○○、子○○、辛○○、戊○○、癸○○、乙○○等人均係桃園縣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候選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票確定當選後於同年二月五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以八三省選一字第二四八號公告當選為桃園縣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之事實,有議員候選人名冊影本、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八三桃選一字第八四七號函檢附之上開公告影本、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當選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一八六、四四頁、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號卷第四頁),是上開被告等人確均係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候選人,於開票後成為議員當選人,並進而經公告確定當選該屆議員無誤。

二、招待國內旅遊部分:㈠參與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旅遊及住宿台中富王飯店部分:

1、訊之被告癸○○、壬○○、己○○對於參與上開部分之國內旅遊、住宿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卯○○、庚○○、寅○○及洪坤地之供述相符。

2、被告子○○矢口否認曾參與此次旅遊。然子○○曾參加上開旅遊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壬○○、同案被告林清松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三三四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卷第八六頁背面),且有台中富王飯店旅客動態表及客房部帳單各一份(均影本)在卷足憑(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三、二○四頁),被告子○○、癸○○、壬○○、己○○參加旅遊之事實明確。

3、被告壬○○嗣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稱係偵查中檢察官要求伊隨便講二、三個,所以才亂講說子○○參加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所辯未參加,應不足採。

㈡參與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旅遊及住宿基隆華帥飯店部分:

1、訊之被告子○○、壬○○、己○○均坦承受邀參與上開行程之旅遊及住宿情事,互核彼等供述大體相符,且有華帥飯店客房記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被告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辛○○辯稱:其身兼農會總幹事,要開會不可能參加此次旅遊云云。惟查,被告辛○○確使用、住宿華帥飯店房間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庚○○供承在卷外(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證人即華帥飯店經理林弘、櫃檯人員陳淑薰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該客房記錄表上除入房時間為下午六時許之部分,係集體到店裡由領隊提供名單辦理登記外,如係個人零星到達則要求個人提供證件加以登記後給予房間鑰匙,並記明入房時間以憑計算使用房間數及結帳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六五至六七頁),參諸客房記錄表,記載被告辛○○入房時間為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且於翌日(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退房等情,足認被告辛○○確有使用上開房間,縱被告辛○○事後有先行離去,亦無礙接受招待住宿之事實,被告辛○○所辯即非可採,其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證人即飛特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明坤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證稱:飛特科技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是我公司開的沒錯,辛○○去買電話時我也在場,但正確時間不記得了,我們的資料存檔時間只有二年,已不存在了,伊記得是白天,不記得是上下午,因為辛○○有出示名片說是縣議員,所以伊記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第十六號卷一第三一○頁),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辛○○曾於當日前往該處購買手機,不能推認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晚間被告辛○○確未住宿基隆華帥飯店,自無從採為對被告辛○○有利之認定。證人許德福、邱婉如於本院前審雖分別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被告辛○○係與謝長勝一起參加新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見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卷三第二四三、二四四頁),與被告辛○○所供當日早上八時多係與謝長勝到新屋農會云云,似相符合,然證人謝長勝於本院前審中訊以「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早上有無和邱(顯國)到新屋農會」時,答稱「是大園農會」(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卷三第十七頁),與被告辛○○所供之「新屋農會」,並不相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縱被告辛○○曾於二月二日上午赴某農會,然亦不能排除其於當日趕往台中接受食宿招待之事實,以上各證人之證詞亦難採為對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3、被告戊○○並不否認曾前往基隆華帥飯店,核與同案被告庚○○偵查中所供相符(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背面),戊○○雖辯稱,當天很晚才去,晚上二、三點,所以沒有接受招待云云。然核諸飯店人員林弘、陳淑薰之前開證述及客房記錄表記載,可知被告戊○○係屬個人零星到達者,其入住之時間為晚上十一時三十分,退房時間則係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被告戊○○確有使用飯店房間之事實,其雖其未與其他議員一同到達登記住宿,亦無礙於其有接受招待住宿之事實。

㈢參與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至二月四日旅遊及住宿台南亞帝大飯店部分:

1、訊之被告子○○、癸○○坦承受邀參與上開行程之旅遊及住宿,互核與同案被告卯○○、庚○○、寅○○、洪坤地彼等供述大體相符,且有亞帝大飯店旅客登記簿、盤上主表、統一發票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第一○一至一○三頁),被告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壬○○矢口否認參與上開旅遊及住宿亞帝飯店,辯稱:我從基隆回來,因身體不適而前往歐陽輝明之診所看病,所以沒有去台南住宿旅遊云云。惟查,被告壬○○於偵查中就其自行前往台南之時間、地點及交通方式,供述明確(見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三一七頁背面),且就診時間非必甚長,縱有就診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其他時段被告壬○○均未參與上開旅遊、住宿之部分行程。被告壬○○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壬○○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戊○○否認有接受招待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就接受同案被告卯○○通知參與,並在南崁交流道上車,先後到達台南亞帝飯店、台中長榮桂冠住宿等情,已供述甚詳(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背面),其事後翻異前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關於零用金部分,被告乙○○、癸○○均矢口否認取得甲○○所給予作為飲酒招待之用之二萬元零用金,被告子○○固坦承有透過被告庚○○取得三萬元,惟辯稱:係私下向庚○○借用的云云。然查被告乙○○、癸○○有取得甲○○所給予之零用金二萬元之事,被告子○○有透過被告庚○○取得三萬元去喝酒情事,業據被告子○○、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子○○供稱:伊在台南喝酒喝了二天,庚○○給伊三萬元,伊用這三萬元付帳等語(見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八三頁),被告乙○○則供稱:甲○○記事簿上記載伊拿零用金二萬元是當時喝酒拿來發給小姐的等語(見第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九二頁背面),核與被告庚○○供述被告子○○透過其取得三萬元去喝酒等情節相符,並有甲○○記載之記事簿扣案可證,參以簿冊記載頗為詳細,其中載明被告庚○○交還餘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子○○三萬元喝酒、林山峰借十萬元、呂邱葉、許林翠粉、乙○○各二萬元零用金等情(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五頁),若被告子○○透過同案被告庚○○所取得之款項確係借款,則甲○○何以不在上開簿冊中記載「借」,而係記載「喝酒」,更足見被告子○○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子○○、乙○○、癸○○確有從甲○○處分別獲得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所應審酌者是甲○○交付此等款項之用意為何?查依據甲○○上開記事簿之記載,僅有少數參與行程之議員自該處取得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款項,若被告丑○○係欲透過甲○○給予賄賂,則至少應對同行程中一同參加之議員均有相同之待遇,何以僅有少數人受有此賄賂?又被告子○○、乙○○及同案被告林清松、洪坤地、傅登箕等人曾於此部分台南行程中一同前往酒店喝酒之事實,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參酌被告子○○、乙○○所述三萬元及二萬元應均係用在大家喝酒、小費上面,同案被告林清松於偵查中亦稱:甲○○曾以新台幣一萬元請服務小姐兌換百元鈔票後交給伊,供作小姐坐檯、唱歌小費之用等情(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足見被告子○○、乙○○及癸○○所取得之款項應係旅遊招待行程中提供議員額外外出遊玩消費之用,非專門給予特定議員之賄賂,亦即應屬於此部分旅遊行程中之一部,為不正利益。

㈣參與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旅遊及住宿台中長榮桂冠酒店部分:

1、訊之被告子○○、癸○○、壬○○等人均坦承受邀參與此次行程之旅遊及住宿,互核彼等供述大體相符,且有長榮桂冠客房記錄表一份及被告壬○○親自簽名之貴賓登記卡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八、六五頁),被告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己○○、辛○○、戊○○均矢口否認參與此次旅遊,被告辛○○辯稱:我身為桃園縣八德鄉農會理事長,每日均處理有關農會事務,實無暇參與云云。

惟查,被告己○○、辛○○、戊○○確有參與二月五日之行程及住宿於長榮桂冠酒店之事實,分別經同案被告庚○○、林清松於偵查中供承明白(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四頁);被告己○○於偵查中更明白供承:「我在台中待了前後二天,中間一天是在基隆,第三天是台中桂花飯店(應係桂冠飯店之誤載)」(見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背面),此外,並有上載被告辛○○、戊○○姓名之長榮桂冠酒店客房記錄表一份及載有被告己○○入住記錄之貴賓登記卡影本在卷可按(見第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六五、六二頁)。又證人即長榮桂冠酒店客務部副理盧志輝於原審中結證稱:「那時我曾問我們櫃臺的,團體的怎麼會這麼多人簽名,我們櫃臺的告訴我,因為他(指同案被告

庚○○)來的時候有打一通電話說他們這一團的貴賓來的時候不一起,時間也不一定,所以會個別來拿鑰匙,他們有來拿鑰匙先給他,所以會出現一張貴賓卡出現二個名字的情形,那時我們有告訴邱先生,如果旅客有更動時,要告訴我們櫃臺,不然電話打進來,我們會找不到旅客」、「(問:你們有無更動接到更動的通知?)以我知道,只有一個叫阿標」(見原審卷五第十頁),核諸上開長榮桂冠酒店客房記錄表確有被告辛○○、戊○○之住房記錄,另前揭卷附之貴賓登記卡亦有己○○簽名領取鑰匙之記錄,益證被告己○○、辛○○、戊○○確有住宿於長榮桂冠酒店之事實應堪認定,渠等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壬○○、子○○、辛○○、乙○○、己○○、戊○○、癸○○等人受被告丑

○○國內旅遊招待之認定:被告壬○○、子○○、辛○○、乙○○、己○○、戊○○、癸○○等參與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後,於尚未宣誓就職暨選舉正副議長前,參與全部或一部之本案國內旅遊或住宿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等人固辯稱:前開旅遊食宿費用等,均大家分擔,未接受招待云云;被告癸○○另辯稱: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台中富王飯店直至翌日回程在台中市用餐等食宿均係由其代墊數萬元,該等數額已經足以抵充國內旅遊之全部開銷,顯未從被告丑○○處收受不正利益,且其代墊之費用純粹係為全體出遊之議員,並非為被告丑○○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上開國內旅遊係同案被告癸○○為競選副議長,而透過甲○○、庚○○所邀集,並由癸○○先行墊付費用,且其於該行程中前往致意,只是為自己參選議長表示請求支持之意,並非由其邀集招待云云。惟查:

1、上開旅遊係被告丑○○為競選議長所召集,食宿旅費均由被告丑○○招待委由甲○○負責統籌支付及透過同案被告庚○○召集議員出遊等情,分別經被告癸○○、同案被告林清松、庚○○、卯○○、林正峰等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卷第四七頁背面、第三三○○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四、八八、一二二、二三三頁背面、第二三八頁),同案被告卯○○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活動相關開支有沒有說到由誰支付、如何支付、由誰先墊?)出去的時候沒有說到錢的事情,沒有說到錢如何處理,沒有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同案被告林正峰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費用均係庚○○代墊,而庚○○與丑○○很好,我們大家都知道丑○○希望我們能支持他選議長等語(第三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二四頁反面、第二二五頁);雖然同案被告林山峰、黃金德曾分別辯稱係由其等自行支付長榮桂冠酒店部分之費用,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認定無證據足證由其二人自行支付住宿費用而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六號判決書第二七、二八頁);另被告庚○○雖曾於偵查中供陳:「第一天在新竹吃飯是由癸○○付的餐費」、「第一天旅遊活動在遊覽車上及新竹晚餐、夜宿台中富王飯店、午餐均由癸○○付費」等語(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二○一頁背面),惟其亦稱「肯定沒有告訴癸○○事後分擔之事」(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癸○○代墊費用部分詳後述);再參諸前開食宿款項計花費若干並無人出面合計且迄無人出面收取,而參與旅遊住宿之人亦不知何人先行支付,渠等如何能分擔費用?況且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前述旅遊費用係丑○○服務處之人員拿一百萬元支付各項消費,並無由議員分擔之情事等語(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偵查中檢察官再訊以:「一百萬元是否丑○○那裡交給你的?」時,被告庚○○亦肯定而明確地答稱:「對」(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一七頁);被告丑○○雖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張兆垣、甲○○、許振現三人所具名之「桃園縣議會新科議員及連任議員聯誼活動經費分攤表」及甲○○所具名之「開支明細」各一紙(見本院卷三被告丑○○上訴理由(二)狀),然此部分證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未提出,其中甲○○一人更於本案訴訟過程數次經傳喚、拘提中均未到庭作證,實難認其等於本案訴訟後甚久始行提出之上開字據確具真實性而可採,況參與旅遊行程之議員事前未提及分擔費用之事,事後亦未有分攤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所辯有分擔一事顯不足採。

2、次查,被告己○○、子○○於偵查中分別供述係因被告丑○○服務處人員通知所以才前往參加國內旅遊部分行程等語(見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六三頁背面、第三一一頁),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中亦供承參加國內旅遊是丑○○的朋友找的,目的是丑○○要參選議長等詞(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二頁背面);被告丑○○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二月三日晚上及二月五日晚上先後親赴基隆市華帥飯店、台南市亞帝飯店及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與出遊之議員會面之事實,則經被告丑○○、庚○○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白。則出遊與被告丑○○競選議長之事苟無關連,被告丑○○何須請其不知詳情之親友及其競選服務處之工作人員先通知當選議員出遊之事,再為參與出遊之議員張羅服務?其又何須在短短五天行程中長途跋涉,橫跨台中、基隆等地與參與出遊之議員會面?綜此,益證同案被告林清松、庚○○、卯○○前開關於係由被告丑○○招待國內旅行程等詞非虛,堪以採信。

3、再者,同案被告庚○○前於偵查時坦承:「因我是連任議員,與其他議員較熟稔,丑○○參選議長期間一旦做成決策大多委請甲○○執行,我擔任角色係協助甲○○招呼、連繫議員,我之所以助其參選議長,係因丑○○係我初中同學,且我亦不滿吳振寰之為人」等語(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背面),就其幫助被告丑○○之理由及與甲○○之間如何分工之情形已陳述明確;參諸被告己○○、壬○○、子○○、辛○○、戊○○、癸○○、同案被告黃智銘、洪坤地、卯○○、黃仁杼、李曉鐘、林山峰、林清松、葉發海、黃金德、曾能芳等人均供稱由庚○○或甲○○負責邀請招呼議員或支付部分食宿旅費等語,而扣案之長榮桂冠酒店之貴賓登記卡上均有被告庚○○或甲○○之簽名,且亞帝飯店盤上主表及旅客登記簿以及富王飯店客房部帳單上均以庚○○之名義登記(見第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一四頁),足認被告庚○○所言非虛,應堪採信。抑且,被告丑○○招待縣議員當選人國內旅遊食、宿、喝酒作樂等,其中庚○○負責部分計支付卅七萬七千三百元(記事簿上載明餘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元),此有檢察官在甲○○位於桃園縣八德鄉之住處搜得扣案之記事簿一本在案足憑,並有富王、亞帝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帳單在卷可稽(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一六八、二○四頁)。被告庚○○更供承丑○○之暱友甲○○交付一百萬元予其代墊食宿等費用,其於二月二日晚上在台南亞帝飯店將剩餘之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元退還給甲○○等情。被告庚○○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改稱:旅遊翌日癸○○有交付一百萬元,並委請其安排以後行程,當初旁邊尚有癸○○之兄張兆垣在場云云,惟被告庚○○於偵查中已前後兩次供稱:「(問:丑○○拿多少錢給你支付旅費?)是他協助競選議長裡面有一個瘦瘦高高的人,約四十歲左右,拿一百萬給我支付旅費,他是丑○○的人」、「(問:此次丑○○招待國內旅遊,你有無向癸○○議員表示旅遊經費由議員分擔?)我肯定沒有,前述旅遊活動丑○○服務處人員拿一百萬元支付各項旅費,並無由議員分擔經費之情事」等語(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衡情,一般被告初次接受偵訊,較少受其他因素影響,又與案發時間相隔較近,所述較易與真實相符,且同案被告庚○○偵查中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顯然大體相符,均如前述,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核屬迴護、飾卸,乃臨訟編造附合,殊難採信。至於同案被告卯○○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因為張兆垣希望他弟弟癸○○選副議長,所以他也有參加該次國內旅遊,甲○○是張兆垣作事業的朋友,旅遊途中有聽說張兆垣交一百萬元給庚○○之事云云,惟其亦稱不知是誰說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因係傳聞證據自無從採信,況證人張兆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

對於付一百萬元之事並不清楚(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二號卷一第一六七頁),足見上開一百萬元並無其他反證可證非甲○○所交付,國內旅遊費用應係由丑○○所支付,而被告庚○○與丑○○間,及丑○○與甲○○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4、關於被告癸○○墊付費用部分。被告癸○○對於墊付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旅遊活動、台中富王飯店住宿及翌日早、午餐之費用乙節並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二○一頁背面),癸○○雖辯稱是代所有議員墊付,並非與被告丑○○有何共同搭配競選正副議長之約定,更無自行招待其他議員之情事,且代墊之費用事後已由議會總務給付云云。惟查:

(1)被告癸○○於本院調查中先稱「那時候我有錢,大家說要我先付,之後再結算,後來我沒有向他們拿」、「我多出的我沒有要回來,我是請大家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七頁),嗣改稱「已由議會總務支付費用」(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前後反覆,已難令人採信,況此次國內旅遊行程之費用事前、事後均無何議員互相分擔之事,已如前述,被告癸○○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癸○○於本院前審訊問中固供稱:「我原本有聯誼的意思,是因我有選副議長的意思...」(見本院第一○三號卷二第一二六頁),同案被告卯○○、李曉鐘、黃婉如亦於同次訊問中亦陳稱有聽及關於癸○○要選副議長之事(見本院第一○三號卷二第二一二、二一三頁),然關於被告癸○○有意競選副議長乙節,於偵查、原審中均未提及,且依前述,同案相關被告所提及者皆係源於被告丑○○要參選議長一事而參與旅遊行程,行程中亦僅有被告丑○○為競選議長前往懇託拜票,況被告癸○○於偵查中已經說明:「桃園縣議員競選期間,我曾尋求吳振寰、丑○○搭配競選議長、副議長,吳振寰表示由黨部提名安排,丑○○則表示到時再說,黃金德認為林傳國是丑○○母舅,故競選副議長沒有可能,我即放棄競選副議長,期間並沒有談到期約賄選事務」(見第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於本院訊問時並稱:「要選副議長是心裡在想,但是沒有講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對照癸○○於偵查中自承參與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中富王飯店、二月四日台南亞帝飯店、二月五日台中長榮桂冠飯店行程亦均係因同案被告庚○○以電話邀約而前往(見第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背面)之事實,可知前開國內旅遊之邀集並非源於被告癸○○要參選副議長。

(3)再者,被告癸○○曾從甲○○處受有二萬元之不正利益,已如前述,同案被告庚○○於原審中亦供稱:「(問:後來六十幾萬交給誰?)本來給癸○○,但癸○○沒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則此次招待旅遊行程之費用若係由被告癸○○所支付,或由其與被告丑○○共同支出,則被告癸○○於同案被告庚○○歸還剩餘款項時為何不予收受,反而在台南旅遊行程中收受甲○○所交付用作飲酒招待之二萬元,甲○○更將此記載於其帳簿上,顯與常情不符,益證此次議員國內旅遊行程招待之費用應非被告癸○○為競選副議長所支付。此外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丑○○與被告癸○○共同搭配競選正副議長而共同發起此次招待議員旅遊行程之活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係基於與被告丑○○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墊付部分費用,是僅能證明被告癸○○知悉該旅遊行程係被告丑○○為參選議長而召集者並參加,而有接受被告丑○○招待之意思,然或基於同事情誼或其他因素,且因同樣身為議員,亦無庸擔心被告丑○○不返還始代為墊付部分款項,至於事後被告丑○○未能及時返還,應是礙於檢調人員在正副議長選舉後不久即展開約談行動,為免引起注意所致,然此尚不影響被告癸○○以受招待之意思而參加旅遊行程之意,更亦不能單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則被告丑○○辯以:上開國內旅遊係同案被告癸○○為競選副議長,而透過甲○○、庚○○所邀集,並由癸○○先行墊付費用,且其於該行程中前往致意,只是為自己參選議長表示請求支持之意,並非由其邀集招待等詞,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被告丑○○又以其與同欲競選議長之吳振寰已經達成所謂二階段選舉,由吳振寰先連任議長,中途辭職後再由被告丑○○遞補,其顯然無招待縣議員當選人之必要云云。然被告丑○○亟欲爭取議長職位已表現於外,為其他議員所明知均如前述,其與吳振寰間縱有所謂二階段選舉之約定,亦無從約束其他議員之投票行為,更不能確保吳振寰在選上議長之後會依約定辭職使被告丑○○遞補當選議長,則就此不確定之事,是否能使被告丑○○安心等待而無招待其他當選議員爭取議長職位之意念,亦有疑義,況吳振寰之後在議長選舉時果未當選,而由被告丑○○當選議長(見第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吳振寰及被告丑○○之新聞稿),是此關於二階段選舉之約定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6、被告丑○○為競選議長而招待被告己○○等人參加國內旅遊行程,受招待者彼此間就被告丑○○積極參選議長一事已有共識,而依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行程中,參加之議員來來往往,被告己○○、癸○○、戊○○、辛○○、乙○○亦供稱,只要有事者即可中途離開,待辦完事後再繼續參加旅遊行程等語,亦即參加旅遊行程之被告等人顯然非僅單純為避免同欲競逐議長職位之吳振寰等其他人情壓力而參加,而係為享受被告丑○○旅遊招待之利益甚明,被告丑○○上開旅遊利益之提供,與被告己○○等人所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亦顯有對價之關係,被告壬○○、子○○、辛○○辯以參與旅遊行程只是為了避免人情壓力,與投票權行使之間並無立於對價關係之詞,亦無從採信。

7、被告己○○、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投票選舉吳振寰為議長云云,惟參諸上開旅遊係由丑○○為競選議長拉人固票所召集為渠等所明知,渠等竟未支付任何費用接受招待,於接受招待時應有允予支持丑○○競選議長之事實,所辯事後投票選舉吳振寰為議長,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己○○、壬○○、子○○、辛○○、戊○○、癸○○、乙○○等人均係桃園縣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參與被告丑○○為競選議長所安排前揭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五日間之全部或一部國內旅遊或住宿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招待國外旅遊部分:㈠訊據被告己○○、辛○○固均坦承有赴國外旅遊,惟被告己○○辯稱:團費係以

現金支付予丁○○,並未接受招待云云;被告辛○○辯稱:桃園縣議會議員出國旅費非必須事前申請,伊於出國前並不知出國補助經費已經用完,返國後因丁○○向議會申請旅費未果始知補助款已用罄,伊隨即於三月十四日將團費交付宏陽旅行社云云;被告丑○○則辯稱:前揭國外旅遊並非伊所招待,其妻交與丁○○之八十五萬元支票係丁○○向其妻黃子玲所借款項,並非支付議員出國團費,況團費一人二萬九千元,怎可能計算出八十五萬元整數之金額,且丁○○事後亦已返還所借款項云云。

㈡經查,同案被告傅登箕、謝彩清、曾能芳、李曉鐘於偵查中均供稱國外旅遊是丁

○○主動打電話問的,團費則是旅行社代墊等語(見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背面、第一三三頁),同案被告莊順興並稱在此之前並不認識丁○○(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另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庚○○則於偵查中供陳:確實團費多少並不清楚,是何人先行代墊亦不知道等語(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四九、五四頁背面),而證人丁○○並非議會人員,如何得知欲參加旅遊之議員及聯絡方式,顯然係有人提供相關資料;再者,旅行社帶團出國目的在賺取利益,自出國前購買機票至出國後相關行程,所費不貲,則暫不問回國後是否果真能從議會處申請得補助(二十名參加之議員中僅被告子○○、戊○○、壬○○及同案被告謝彩清、黃金德、卯○○、林正峰獲得補助),旅行社豈有做賠本生意先代墊所有團員團費,待回國後再一一收取之理。況證人即時任桃園縣議會會計室主任王淑貞於偵查中亦證稱:「旅行社不是我們議會的債權人,應該由議員來申請,如果是由旅行社來申請,應該是透過委託、比價,我們付款是付給議員,不能直接付給旅行社」等語(見第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足證確實有人在議員出國前代墊相關費用。

㈢其次,證人丁○○就此次國外旅遊,如何由甲○○交付議員名單、如何計算最後

確定出團之人數、費用及由被告丑○○之妻黃子玲開立八十五萬元支票以代墊議員團費等情,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背面),並證稱:議員之中如同案被告黃智銘係以開支票付團費,事後再向丑○○要回其個人部分團費之方式掩飾等語(見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被告辛○○及同案被告林清松亦分別於偵查中供稱國外旅遊之由丑○○所招待的(見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三六頁、第三三○○號偵查卷第八二、一三五頁背面),與證人丁○○所述並無不符。又被告丑○○支付八十五萬元之團費係簽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二八一號、票號九六八四三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支票乙紙,以為支付,該支票並存入丁○○之妻陳月鵲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亦經證人陳月鵲證述在卷(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九七頁背面),並有該支票、陳月鵲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入憑條、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印鑑卡、出入帳明細表乙紙在卷可證(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證人丁○○及其妻陳月鵲於偵查之初雖陳稱八十五萬元的款項是丑○○妻黃子玲委託陳月鵲購買手錶之費用云云,丁○○嗣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改稱:該八十五萬元係伊向丑○○之妻黃子玲所借,並非丑○○招待議員出國旅遊之團費云云,前後所述反覆,已難相信。且若該筆款項確係借款,丁○○大可於偵查之初即全盤供出,並無隱瞞必要,其於本院調查時雖稱﹕是因害怕影響旅行社商譽,所以才不敢說是借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然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解釋何以偽稱是買手錶之費用時係稱:因接受訊問前一日看到報紙報導檢調機關追查此事,所以才與其妻說好要偽稱是買手錶的錢等詞(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其顯已明白此八十五萬元用途對於被告丑○○之影響甚大,所辯借款或害怕影響商譽云云,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且丁○○前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明白供稱:出國前甲○○拿了曾能芳、己○○、寅○○等人之護照及一張欲出國議員之名單要伊打電話連絡,並說有問題可到其姊黃子玲處找甲○○等語(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原審卷四第一○八頁),益證該筆款項確係丑○○為競選議長招待議員出國旅遊之用。證人黃子玲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附合丁○○之詞證稱:該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屬借款(見本院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卷五第二五六頁);證人陳志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八二號卷三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均係事後臨訟勾串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丑○○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證人丁○○所簽發之八十五萬元支票影本一紙(見本院卷三被告丑○○上訴理由(二)狀所附),欲證明丁○○事後歸還黃子玲八十五萬元,核僅係為脫免罪責之舉,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㈢次查印尼峇里島之旅,丑○○父母許新益、許林英及甲○○均參加,旅遊期間曾

多次向縣議員當選人,請求支持丑○○競選議長,甲○○更透過被告卯○○宣布返國當晚至丑○○服務處聚會,業據被告卯○○、林清松、己○○、壬○○等於偵訊時供承屬實(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四一、八二、八五頁背面、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八一頁背面、第三三三頁),苟如被告等所辯此次出國旅遊純係議員間聯誼,何以不具議員身分之被告丑○○之至親好友全程陪同旅遊並向出遊之議員請求支持,且於返國後何須親往迎接並召集出國之議員至其服務處集會,是丑○○辯稱此出國旅遊與其無關,孰能置信?此外,復有旅客出入境明細表、團員名單、訂位名單等附卷可參(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八頁、第五五頁)。足認被告己○○、辛○○等人出國旅遊與被告丑○○競選議長有對價關係,而被告丑○○分別對於參加國外旅遊之被告壬○○、子○○、戊○○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以不正利益(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七、㈢部分),並對被告己○○、辛○○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等情已明。

㈣被告己○○雖辯稱其團費已經在回國後以現金支付丁○○,證人丁○○於本院前

審訊問時亦附合其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六號卷一第二五七頁),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供審酌,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係證稱己○○自行將團費送至公司給他乙節(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與被告己○○所供已相歧異,況被告己○○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實際上這筆團費至今尚未支付,因丁○○一直未來收,且我也幾乎忘記了,所以一直未付,而近來因見報章登載檢察官在查此事,我怕牽連,才偽稱已在機場交付團費」等語(見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是證人丁○○事後附合其詞應係臨訟虛擬而不足採,被告己○○上開所辯亦即非可採。

㈤被告辛○○雖辯稱:出國團費係向縣議會申請出國考察補助費,曾要丁○○向縣

議會申請議員出國考察補助費,惟因補助費已用罄,後來就自付團費給丁○○云云。證人丁○○雖於本院前審中亦附和辛○○之詞證稱:回國後,伊就向議會申請這些議員的經費,但伊不知道他們的經費已經用完了,後來就向議員收取,我們還有開收據給議員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二)字第一六號卷一第三五五頁),惟並無提供任何支付團費證明以實其說,況查被告辛○○有關縣議員出國考察補助經費已用罄一節,業經桃園縣議會會計室主任王淑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且有桃園縣議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桃議(十三)總字第○三○六號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二頁),又被告辛○○身為受補助之議員,對渠等補助費之餘額當知之甚稔,豈有誤渠等尚有補助費額之理,況被告辛○○曾於偵查中供承國外旅遊係由被告丑○○所招待一詞(見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三六頁),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㈥宏陽旅行社雖曾製作被告己○○等人名義之繳費收據(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三

八頁至第五十頁),惟上開收據均係案發後由丁○○製作提出附卷,此經同案被告葉發海、林山峰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八二號卷三第一三九頁),考諸證人丁○○上開前後不一,矛盾迭出之證言,上開收據應係臨訟製作,尚非真正,且同案被告葉發海、林山峰、曾能芳、傅登箕、洪坤地、林清松等人因接受被告丑○○國外旅遊招待業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八二號判決),亦可佐證丁○○所提出之收據並非真正,自難執為被告己○○、辛○○等人有利之論據。

㈦再者,丁○○對於八十五萬元係如何計算,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一○三號

偵查卷第一○八頁),雖實際參加行程之人數與金額不相符合,惟同案被告庚○○供稱:當時決議是如果要出國,甲○○會去收護照,吳某再將護照交給丁○○...(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同案被告林清松亦供明:開會時甲○○說出遊的人,會另外再通知...(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互核相符,足見是因參加國外旅遊之人數尚未確定,上開八十五萬元之票款,乃團費之預付,俟人數確定後再核算,從而上開金額與人數縱有不合,乃事理之常,仍難執為被告丑○○有利之論據。另被告丑○○以其妻為黃子玲,與甲○○間並無姊弟關係,甲○○並非伊之妻舅以為抗辯,然甲○○係受被告丑○○之託辦理上開國內、外旅遊,而與被告癸○○之兄張兆垣無關,均如前述,且依常情,好友之間互稱姊弟者亦所在多有,因此被告丑○○此部分辯詞亦無從採信。

㈧末查,同案被告庚○○及接受丑○○旅遊招待之縣議員葉發海、林山峰、林正峰

、黃仁杞、曾能芳、李曉鐘、黃智銘、傅登箕、洪坤地、黃金德、卯○○、林清松、庚○○、呂秋葉、許林翠粉、林晉祿、黃仁杅、邱德順等人,雖均否認犯行

,然庚○○因與被告丑○○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葉發海、林山峰、林正峰、黃仁杞、曾能芳、李曉鐘、黃智銘、傅登箕、洪坤地、黃金德、卯○○、林清松、庚○○、呂秋葉、許林翠粉、林晉祿、黃仁杅、邱德順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可查,被告丑○○、壬○○、子○○、己○○、癸○○、戊○○、辛○○、乙○○否認犯罪,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㈠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庚○○及甲○○等人就所涉投票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己○○、壬○○、子○○、辛○○、戊○○、癸○○、乙○○等七位議員候選人,於參選縣議員選舉成為有權投票選舉議長之人後,接受丑○○之招待參與前開國內旅遊、住宿或國外旅遊等不正利益之事實,已如前述,事證灼然,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辛○○指摘同案被告林清松於調查員制作筆錄時所陳述參與旅遊之議員名字順序相同,顯係調查員濫行填列,否定其真實性云云,惟查,林清松接受訊問時均依調查員所提供之議員名冊供其指認一節,業經林清松於原審訊問中供述明白,且筆錄內容係林清松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等情亦經原審訊問證人即制作筆錄之調查員謝凱勝、吳家隆、陳國強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一頁),並有上開議員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一八六頁),被告辛○○前開抗辯,顯有未洽。至辯護人分別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庚○○二人,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另證人張兆垣則已死亡,均無從於本院調查中再次到庭作證。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錄音帶,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未據回覆,然因本案於該署偵查中偵訊時間不定以及設備關係並未錄音,亦不因此而影響偵查筆錄之真正,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字第四0八號解釋參照)。查縣議會議長之選舉,乃依據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前項選舉投票,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是縣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舉,殆無疑義。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準此,縣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當選縣議員,但選舉揭曉結果,若已當選為縣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論罪部分:㈠被告丑○○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與甲○○及同案被告庚○○共同招待議員

即被告己○○、壬○○、子○○、辛○○、戊○○、癸○○、乙○○及同案被告葉發海、林山峰、曾能芳、李曉鐘、黃智銘、洪坤地、黃金德、卯○○、林清松、庚○○、黃仁杼等有投票選舉議長之權人至台中、基隆、台南等地旅遊或住宿,而約定投票選舉丑○○為議長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子○○、戊○○、壬○○及同案被告李曉鐘、莊順興、黃仁杞、謝彩清、黃智銘、黃金德、卯○○、林正峰參與出國旅遊部分僅被告丑○○單方面之行求,此部分議員與之並無意思合致,且分別經認定不成立犯罪,丑○○所為應係犯同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關於被告丑○○交付被告子○○三萬元、被告乙○○及癸○○各二萬元部分,應屬不正利益,檢察官認此部分係交付賄賂,容有誤會均併敘明。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庚○○及甲○○間,就該部分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未認渠與庚○○、甲○○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招待議員國內、外旅遊及住宿部分,各招待點係同時同地以同一招待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予多數有投票權之議員,僅成立單純之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行賄罪一罪;被告丑○○以一招待國外旅遊之行為,分別對於參與之議員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行賄罪;惟各招待點間,有時間先後之分,受賄之議員亦非全部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行賄罪一罪。

㈡被告己○○、壬○○、子○○、辛○○、戊○○、癸○○、乙○○等人參加桃園

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經開票結果當選縣議員成為有投票權人之後,接受被告丑○○之旅遊或住宿招待,許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丑○○競選議長,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子○○、乙○○及癸○○分別自被告丑○○處收受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金額部分,亦係收受不正利益,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收受賄賂,容有誤會;又被告己○○、壬○○、子○○、辛○○、戊○○、癸○○等六人先後多次接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受賄之決意而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壬○○、子○○、辛○○、戊○○、癸○○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於未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前,分別接受被告丑○○之招待,在台中、基隆、台南等地旅遊之全部或一部,並分別住宿於台中富王飯店、基隆華帥飯店、台中長榮桂冠飯店、台南亞帝飯店等處,及前往印尼峇里島旅遊,另被告乙○○曾於同年二月一日亦前往基隆華帥飯店接受被告丑○○之住宿招待,而均應允投票支持被告丑○○競選議長,且於宣誓就職後投票選舉被告丑○○為議長,因認⑴被告己○○、壬○○、子○○、辛○○、戊○○、癸○○、乙○○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準受賄罪;⑵被告乙○○接受基隆華帥飯店招待行程部分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⑶被告壬○○、子○○、戊○○參與國外旅遊部分行程並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云云。惟查:

㈠按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其約收受賄路或其他不正利益,且須於「為公務員後履行」為其要件;又按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依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嗣已廢止)有關縣市議會職權之規定,除第二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第三十條規定縣市議會之預算審議權、第三十一條規定縣市議員之質詢權、第三十二條規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職務之執行外,其他並無有關縣市議員職權之規定,而第二十九條並未將選舉正、副議長列為縣市議會之職權,雖該條第一項第十款有「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之概括規定,而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規定,旨在明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議員選舉及被選舉為正、副議長之權,自難謂選舉正、副議長亦屬縣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又依上開組織規程第十條之規定,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議員宣誓就職後即席舉行,並由縣市長主持之。則此由受議會監督之縣市政府首長所主持之投票行為程序並非議員之職務上行為更明,否則,豈有由受監督之縣市政府首長主持議員執行職務行為程序之理?是被告己○○等七人選舉正副議長僅係因其等議員之身分而得行使之政治上參政權,尚非屬職務上之行為。其次,刑法上之準受賄罪,須「於為公務員後履行」,始足當之,而依前開規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所謂無記名投票,係指秘密投票而言,立法目的,乃在保障投票權人能免於不當干擾,依此一立法目的,自不容事後對個別之投票情形加以調查,投票權人亦不得任意將投票內容洩漏,以免產生不良影響,則該投票權人於為公務員後是否已依約履行,就理論上而言,亦屬無從認定。從而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正副議長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除觸犯投票受賄罪外,在無確切證據證明已有履行之情形下,實無另論以準受賄罪之餘地(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裁判意旨)。因之,被告壬○○、子○○、辛○○、乙○○雖均坦承於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予被告丑○○,然此選舉係以無記名投票行之,且均非基於為公務員後職務之履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乙○○是否接受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基隆華帥飯店招待部分﹕訊之被告乙

○○堅詞否認參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中所供為唯一之論據。然遍查全卷,同時參與該基隆華帥飯店行程之同案被告,除卯○○該次訊問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人供承曾經在該次行程中見到被告乙○○,且同案被告卯○○於該次訊問還押後翌日之訊問中隨即更改其供詞稱:「我曾說基隆華帥飯店的活動民進黨的八名議員都有到場參加,但事後我仔細回想,並非如此,我可以確定有參加的有許林翠粉、林晉祿、呂秋葉、傅登箕、丙○○、其他李誠誼(應係乙○○之誤)、林長松、吳俊標等三人我不能確定」等語(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四二頁),另查上開基隆華帥飯店之客房記錄表中並無被告乙○○入住之記載,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卯○○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卯○○前後不一之指述為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壬○○、子○○、戊○○固不否認有參與上開國外旅遊行程,且未於出國前

先向議會告知,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接受被告丑○○招待之情,辯稱回國後確有向議會申請補助,並確實已經獲得補助而繳付團費等語。查被告壬○○三人於回國後確實向議會申請補助並獲得補助部分,有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室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三)竹審二字第八三○一九五五號函、桃園縣議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桃議(十三)總字第0306號函及證人即本件案發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任職桃園縣議會會計主任張秋紅於本院前審中所提出被告壬○○等人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付款憑單等在卷(均影本,見本院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卷六第一八

三、一八四頁及外放之議員出國考察資料一袋),其等確已獲得議會補助。又證人張秋紅另證述:依其經驗及向審計部查詢之結果,除組團出國須先向民政廳報備,動用推廣國民外交經費外,個人不需事先申請,且用的是議員個人的十二萬元經費(見本院重訴字第一○三號卷六第一六二頁),則被告壬○○三人辯稱因其等為連任議員,有出國補助,且依慣例不需事先報備申請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丑○○雖事先支付八十五萬元欲墊付所有參加議員之團費,並有對被告壬○○三人行求賄選之意思,惟被告壬○○三人既已申請補助繳付團費,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三人就此部分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與被告丑○○有達成意思之合致,而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亦係桃園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當選人,而依據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十條之規定,選舉縣議會正、副議長乃係渠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竟於未宣示就職前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在基隆市華帥飯店接受被告丑○○招待住宿及期約賄賂每票三百萬元,而允以投票支持被告丑○○競選議長,並於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被告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林清松、庚○○之供詞及華帥飯店客房紀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到達基隆華帥飯店,並由櫃臺處取得房間鑰匙一支,惟堅決否認係接受被告丑○○之招待而前往,更無與被告丑○○期約三百萬元賄賂而允以投票等事,辯稱:因當天下午見桌上放有「新當選議員要相互認識,請於晚上七點到達基隆華帥飯店,彼此相聚認識」之留言而央求綽號小吳之朋友開車赴基隆,然因到達之後等待許久均未見有人打招呼,又掛心當時受傷之女兒李瑤琪,遂於凌晨三時許,拿了三千元之住房費委請小吳代繳後,即自行坐車回家,並未在基隆過夜,亦無聽聞一票三百萬元之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丙○○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當天晚上八時四十八分入住基隆華帥飯店,與其他議員分別在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之間到達之時間,顯有出入,有該飯店之住房紀錄可憑(見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背面),足見被告丙○○並非與其他議員一同到達,而係自行前往,並已登記入住,則被告丙○○所供,當天係伊自行前往之詞,應係真實。

(二)又一同參與該次基隆華帥飯店行程之共同被告許登箕等其他議員於訊問中均未提及曾經在基隆華帥飯店或當地之行程看見被告丙○○,共同被告傅登箕於本院前審中亦稱:「(問:有無參與基隆華帥飯店的活動?)有」、「(問:活動全程有無看到被告丙○○?)沒有」(見本院上重更(二)第十六號卷一第三五四頁);其次,在被告丑○○所主導如犯罪事實欄之國內外旅遊招待行程中,被告丙○○除基隆華帥飯店外,並未參與其他行程,衡情被告丙○○為一新科議員,在確定當選後,與其他議員一同聚會,亦符常理。再者,丙○○之女於此期間內確因病住院,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在卷可按,丙○○以其無心參與丑○○招待之食宿旅遊,應可採信。

被告丙○○辯以其係認該聚會純為新議員間聯誼而前往之詞,即非不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當天離去之時,有交付三千元住房費予其一同前往之朋友小吳代為繳付住房費,惟又稱已經忘記該小吳之真實姓名為何,而無從提出「小吳」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屬實。

(四)綜上,被告丙○○確有領取基隆華帥飯店房間鑰匙之客觀事實,惟以其當時新科議員之身分,受通知後以為係議員間聯誼而自行前往約定之處所,應符常情,況被告丙○○係自行前往,在到達華帥飯店之後,並未遇見其他議員,更未參與其他旅遊活動,在短暫停留後即自行離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該次住宿旅遊行程係由被告丑○○為其競選議長之路所鋪設並且由被告丑○○招待,因之,被告丙○○所辯已繳付住房費部分,雖有疑義,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而認定其犯罪。另關於被告丑○○許以三百萬元賄賂且為被告丙○○所允諾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詳後肆、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叄、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丑○○、己○○、壬○○、子○○、辛○○、戊○○、癸○○、乙○○、丙○○等九位議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㈠被告丑○○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招待議員國內旅遊部分及分別交付二萬元、三萬元不等與被告子○○、乙○○、癸○○與同案被告許林翠粉、呂秋葉部分亦均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不正利益)部分,原判決認不成立犯罪,尚有未洽。㈡被告己○○、壬○○、子○○、辛○○、戊○○、癸○○、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票後已成為桃園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為有選舉正副議長之投票權人,是其等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接受被告丑○○之旅遊或住宿招待,亦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收受不正利益),乃原判決認不成立該罪,亦有失當。㈢被告子○○、乙○○分別接受三萬元、二萬元部分係屬不正利益之收受,原判決認係收受賄路,亦有不當。㈣被告癸○○收受二萬元部分亦成立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收賄罪(收受不正利益),而與其他接受招待部分為單純一罪,惟原判決認不成立犯罪,實有誤會。㈤被告壬○○、子○○、辛○○及乙○○縱坦承確實投票與被告丑○○,亦不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罪,已如前述,然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該罪而與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亦有誤會。㈥被告乙○○並未參與基隆華帥飯店之行程,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犯罪,亦有未洽。㈦被告壬○○、子○○、戊○○等人均係連任議員,議會編有議員出國補助費每人每年十二萬元(個人部分),其等出國旅遊回國後可以報銷且確已報銷,亦如前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均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㈧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未經修正),此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乃原判決以被告丑○○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己○○、壬○○、子○○、辛○○、戊○○、癸○○、乙○○等九位議員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竟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而依刑法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亦有未洽。㈨被告丙○○部分並無證據認定有接受招待之意思而前往基隆華帥飯店,不能證明犯罪,然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成立犯罪,均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被告丑○○、己○○、壬○○、子○○、辛○○、戊○○、癸○○、乙○○等八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丑○○、己○○、壬○○、子○○、辛○○、戊○○、癸○○、乙○○、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戊○○曾於八十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丑○○等八人以賄選方式競選及選舉議長,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之發展,各被告等如下述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次數及介入程度各有不同、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就被告己○○、辛○○、戊○○、癸○○、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丑○○、己○○、壬○○、子○○、辛○○、戊○○、癸○○、乙○○,均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被告丑○○予以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己○○、壬○○、子○○、癸○○、戊○○等人均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辛○○、乙○○均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子○○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徒刑之宣告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等均因選舉議長一時差錯,以致犯法,又當時均係連任桃園縣議員,富有聲譽,經此教訓,今後必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丑○○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在緩刑期中再犯本案之罪;被告己○○又於八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於八十五年間再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於八十六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均不宜宣告緩刑。

肆、檢察官上訴部分:㈠檢察官以原審認己○○、壬○○、子○○、癸○○、戊○○、辛○○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接受被告丑○○招待之行為,因不具投票權人身分而不構成刑法上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實有未妥等情。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並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上。㈡檢察官以被告己○○、子○○等人,於登記為議員候選人之後,登記日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未當選就職議員之前,即接受丑○○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不等之捐款賄賂,預以當選就職之後,投票支持丑○○競選議長,又於當選就職行使議員職權,選舉議長時,履行其約定,故渠等所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須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原審漏未審酌云云。經查上開選罷法規範之對象不包括縣市議長之選舉,徵之該法第二條即明,是各該被告自無該條之適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補正原審疏未裁判之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㈢檢察官以被告己○○、戊○○、癸○○等人接受被告丑○○招待國內外旅遊,依經驗法則,其等接受招待當然視為投票予被告丑○○,原審不查,認無法證明其等果然投票予被告丑○○,而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罪,顯屬率斷云云。然被告等人選舉議長之行為並非職務上之行為,而不該當準受賄罪,已如前壹、七、㈠部分所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㈣檢察官又以被告丑○○既向如附表三所示議員當面宣布三百萬元賄賂,議員亦未反對,更繼續接受招待,當然是默示之期約賄賂,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亦屬不當乙節。惟本院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就已論述甚詳,並無不當,茲引用其所敍理由,各該被告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旅遊時間暨│ 參 與 人 員 ││號│地點(住宿)│ │├─┼─────┼───────────────────────────┤│ │八十三年一│葉發海、林山峰、己○○、壬○○、林正峰、癸○○、曾能芳││一│月三十一日│、李曉鐘、子○○、林清松、庚○○、寅○○、洪坤地、藍勝││ │台中富王飯│民、陳根德(陳根德部分不構成犯罪) ││ │店 │ │├─┼─────┼───────────────────────────┤│ │八十三年二│葉發海、林山峰、己○○、壬○○、林正峰、黃仁杞、曾能芳││二│月一日 │、李曉鐘、子○○、邱德順、辛○○、寅○○、洪坤地、林光││ │基隆華帥飯│華、黃金德、卯○○、林清松、庚○○、丙○○、黃仁杼、林││ │店 │晉祿(僅住宿未參與旅遊)、陳根德(陳根德部分不構成犯罪││ │ │)(呂邱葉、許林翠粉參與會議,未住宿旅遊) │├─┼─────┼───────────────────────────┤│ │八十三年二│葉發海、林山峰、林晉祿、壬○○、林正峰、黃仁杞、曾能芳││三│月二日至二│李曉鐘、寅○○、洪坤地、戊○○、黃金德、卯○○、林清松││ │月四日台南│、庚○○、癸○○、林晉祿、乙○○(接受喝酒招待,未住宿││ │亞帝飯店 │)、子○○、呂邱葉、許林翠粉(上開二人有參與會議) │├─┼─────┼───────────────────────────┤│ │八十三年二│葉發海、林山峰、己○○、壬○○、林正峰、黃仁杼、曾能芳││ │月五日 │、李曉鐘、子○○、黃智銘、辛○○、寅○○、洪坤地、林光││四│台中長榮桂│華、黃金德、卯○○、林清松、庚○○、癸○○、邱德順、黃││ │冠酒店 │仁杞 │├─┼─────┼───────────────────────────┤│ │八十三年二│葉發海、林山峰、己○○、曾能芳、寅○○、洪坤地、林清松││ │月二十三日│、李曉鐘、莊順興、黃仁杞(以上三人費用自付不成立犯罪)││ │至二月二十│、謝彩清、子○○、黃智銘、辛○○、戊○○、黃金德、藍勝││五│八日 │民、壬○○、林正峰、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先行││ │印尼峇里島│返國)(以上十人為連任議員,除辛○○、庚○○補助費用罄││ │旅遊 │,而黃智銘自付團費外,其餘七人回國後團費向議會申報) │└─┴─────┴───────────────────────────┘附表二:

┌────┬────┬────┬────┬────┬────┬─────┐│ │一月三十│二月一日│二月二日│二月五日│二月廿三│ ││ │一日旅遊│旅遊;住│至二月四│旅遊;住│日至二月│ 備註 ││姓 名│;住宿台│宿基隆華│日旅遊;│宿台中長│廿八日國│ ││ │中富王飯│帥飯店 │住宿台南│榮桂冠酒│外旅遊 │ ││ │店 │ │亞帝飯店│店 │ │ │├────┼────┼────┼────┼────┼────┼─────┤│葉發海 │ ☆ │ ☆ │ ☆ │ * │ * │ │├────┼────┼────┼────┼────┼────┼─────┤│林山峰 │ ☆ │ ☆ │ ☆ │ * │ * │ │├────┼────┼────┼────┼────┼────┼─────┤│己○○ │ * │ * │ │ * │ * │ │├────┼────┼────┼────┼────┼────┼─────┤│壬○○ │ * │ * │ * │ * │ ○ │ │├────┼────┼────┼────┼────┼────┼─────┤│林正峰 │ ☆ │ ☆ │ ☆ │ * │ ○ │ │├────┼────┼────┼────┼────┼────┼─────┤│黃仁杞 │ │ * │ * │ * │ 支 │ │├────┼────┼────┼────┼────┼────┼─────┤│曾能芳 │ ☆ │ ☆ │ ☆ │ * │ * │ │├────┼────┼────┼────┼────┼────┼─────┤│李曉鐘 │ ☆ │ ☆ │ ☆ │ * │ 支 │ │├────┼────┼────┼────┼────┼────┼─────┤│子○○ │ * │ * │ * │ * │ ○ │收受三萬元││ │ │ │ │ │ │作為喝酒花││ │ │ │ │ │ │費之不正利││ │ │ │ │ │ │益 │├────┼────┼────┼────┼────┼────┼─────┤│黃智銘 │ │ │ │ * │ 支 │ │├────┼────┼────┼────┼────┼────┼─────┤│辛○○ │ │ * │ │ * │ * │ │├────┼────┼────┼────┼────┼────┼─────┤│寅○○ │ * │ * │ * │ * │ * │ │├────┼────┼────┼────┼────┼────┼─────┤│洪坤地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黃金德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林清松 │ ☆ │ ☆ │ ☆ │ * │ * │ │├────┼────┼────┼────┼────┼────┼─────┤│庚○○ │ * │ * │ * │ * │ * │ │├────┼────┼────┼────┼────┼────┼─────┤│癸○○ │ * │ │ * │ * │ │收受二萬元││ │ │ │ │ │ │作為其他消││ │ │ │ │ │ │費之用之不││ │ │ │ │ │ │正利益 │├────┼────┼────┼────┼────┼────┼─────┤│林晉祿 │ │ * │ * │ │ │ │├────┼────┼────┼────┼────┼────┼─────┤│丙○○ │ │ ☆ │ │ │ │ │├────┼────┼────┼────┼────┼────┼─────┤│呂邱葉 │ │ ▲ │ ▲ │ │ │ │├────┼────┼────┼────┼────┼────┼─────┤│許林翠粉│ │ ▲ │ ▲ │ │ │ │├────┼────┼────┼────┼────┼────┼─────┤│乙○○ │ │ │ * │ │ │收受二萬元││ │ │ │ │ │ │作為喝酒花││ │ │ │ │ │ │費之不正利││ │ │ │ │ │ │益 │├────┼────┼────┼────┼────┼────┼─────┤│黃仁杼 │ │ * │ │ * │ │ │├────┼────┼────┼────┼────┼────┼─────┤│邱德順 │ │ ☆ │ │ * │ │ │├────┼────┼────┼────┼────┼────┼─────┤│陳根德 │ ☆ │ ☆ │ │ │ │ │├────┼────┴────┴────┴────┴────┴─────┤│圖 例 │*:有參與並構成犯罪 ☆:有參與 ○:返國向議會申報 ││ │支:表示出國前開支票付團費並兌現 ▲:僅參與會議未受招待 │└────┴──────────────────────────────┘附表三:

葉發海、林山峰、己○○、壬○○、林正峰、黃仁杞、曾能芳、謝彩清、李曉鐘、子○○、黃智銘、辛○○、寅○○、洪坤地、戊○○、黃金德、卯○○、林清松、庚○○、陳根德、癸○○、莊順興、林晉祿、黃婉如、丙○○、呂邱葉、乙○○、黃仁杼、吳俊標、許林翠粉、邱德順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