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輔 佐 人 申○○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五四九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二七0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三二九五號、三三三五號、偵緝字第二十五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六八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午○○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午○○曾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日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交付保安處分,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就竊盜部分免除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夥同Q○○、癸○○、F○○(以上三人均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巳○○(因殘廢,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審判中)、羅萬鑑(業經本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玖年確定)、未○○、劉復華、李信德(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伍國恆、靳竹生(以上二人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梁珍東(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死刑確定)、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布台新(已死亡,綽號小馬,以下稱「小馬」)、小宋、阿明、阿和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在台灣地區,共同攜帶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牌手槍(槍號0000000號)、中共黑星牌手槍(未扣案槍號不詳)、左輪0‧三八口徑手槍、子彈、藍波刀及開山刀等各式刀械、手套、大型油壓剪刀、螺絲起子、鐵撬、扳手、瓦斯噴霧器等凶器與午○○所有之星光牌呼叫器壹個、STK牌呼叫器壹個、DKI牌行動電話等分別為犯罪與供犯罪聯繫工具,以強暴、脅迫手段,侵入民宅、工廠、公司行號、遊樂場所等地方,綑綁或傷害或殺害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茲分述如後:
㈠午○○夥同Q○○與巳○○、羅萬鑑、綽號「小馬」及「小宋」等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強盜財物。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先由Q○○、巳○○及羅萬鑑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四鄰缺仔十七號丁○○所經營之釣魚池及蘭花園觀察附近之地形及路線。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午○○與Q○○、巳○○、羅萬鑑、「小馬」、「小宋」共乘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丁○○蘭花園附近下車,均以內衣蒙面。午○○、巳○○、「小馬」三人分持開山刀、藍波刀、油壓剪、膠帶、鞋帶等,由丁○○之住宅前門進入屋內,Q○○及羅萬鑑分持開山刀,自後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小宋」負責在外把風、接應。五人進屋後,其中四人持刀抵住丁○○之媳婦謝冬霞,喝令不得叫喊,渠等只要錢財等語,即以膠布貼封其口,以防呼叫,致使不能抗拒;留其中一人看守,其餘之人轉往隔壁臥室制住丁○○之妻李黃貴媖,使用鞋帶綑綁其手腳,以膠帶貼其口,使不能抗拒。丁○○在另一臥室聽到與李黃貴媖同睡之外孫女驚叫聲,打開房門時,蒙面之午○○即持刀砍向其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丁○○掛在牆上長褲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丁○○之子李俊祿聞聲亦自二樓趕至,見狀大呼鄰居報警,並叫其弟放出獒犬,Q○○等見獒犬追來,即相率駕車逃逸;現場遺留渠等所有之藍波刀一把、鞋帶八條。
㈡午○○夥同Q○○、巳○○、F○○、癸○○、「小馬」與綽號「小趙」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計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財物之犯意聯絡,午○○、巳○○提議劫取蘭花,遂由巳○○先將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之黑星手槍(槍號0000000號)、零點三八口徑之左輪手槍(均包含子彈)、手套、內衣、西瓜刀、藍波刀、尖刀、油壓剪、大型螺絲起子、鐵撬、扳手、瓦斯噴霧器等犯罪之兇器或工具,藏在新竹縣峨嵋鄉富興村池塘尾三十五-一號蘇新發之蘭園附近之草叢內,相約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集合,並由F○○、癸○○購買膠布及鞋帶。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五四時許,午○○駕駛巳○○租來之車號00000000號福特一千八百西西天王星自用小客車與F○○約在桃園虎頭山下軍醫院,再由巳○○打電話連繫Q○○前來,由Q○○開租來車載巳○○,F○○則另開紅色喜美車載午○○,一同到中壢外環道接癸○○後,因該租來之車上放有部分作案工具(油壓剪、活動板手等),遂由癸○○一人開該車,F○○則開喜美車載巳○○,Q○○,午○○等人,同往新竹交流道附近小吃店,等候午○○約共同作案之綽號「小馬」與綽號「小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約四點鐘,「小馬」「小趙」二人抵達,七人遂開二車至頭份交流道附近,再由午○○開租來之車號00000000號福特一千八百西西天王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六人(前座三人,後座四人),前往上述蘇新發之蘭園附近小山坡之小路下車,將車停在路旁,鑰匙插在車上,巳○○、癸○○將預藏之工具取出分配,供共同犯罪之用,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之黑星手槍、零點三八口徑之左輪手槍(均包含子彈)則由午○○、「小馬」二人分持,Q○○持西瓜刀、F○○持鐵撬、油壓剪、癸○○持扳手,分別蒙面,由午○○、Q○○在前,戴手套進入蘭園之圍籬,因狗吠,午○○遂以毒餌毒死蘇新發飼養之狗(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再由Q○○爬上隔鄰林松盛住宅前電桿,以西瓜刀砍斷通往蘭園之電話線。嗣蘇新發、R○○○夫婦驚醒,乃打開探照燈欲嚇走歹徒,並按遙控警報器通知警察救援。午○○、Q○○、F○○、小趙等即持鐵撬及其他工具撬開蘭園樓下之大門不銹鋼門,並砸毀電錶開關以切斷電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渠等七人即持手電筒侵入樓下之蘇新發住宅(此部分亦未據告訴),發覺屋內無人,即由一樓邊之山坡轉往二樓蘭室。R○○○見歹徒多人,分持槍、刀闖入,不能抗拒,恐遭殺害,乃躲在蘭室房間床下。蘇新發則攜蘭室外鐵門之鑰匙從室內廚房側窗爬上蘭室屋頂,因蘇新發自屋頂持磚塊擲下,午○○及「小馬」發現後,二人遂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殺害蘇新發之決意(因屬突發事件,而已超越渠七人謀議搶劫蘭花之犯意聯絡),各自舉槍由下往上射擊蘇新發(午○○射擊二發,擊中一發,現場遺留二顆等彈殼,小馬擊中一發,前擊中之二發彈頭留在蘇新發體內),造致蘇新發下顎部下腹部各中彈一處因流血過多,當場死亡。午○○等人於排除被害人抗拒後,即破壞蘭室大門,進入蘭室,以手電筒為照明工具,強劫蘭花裝為二大包。得手後,正擬逃離現場時,循警示前來查看之警方,趕至現場,發現午○○等人開來之小客車車內無人,鑰匙插在車上,乃將警車檔在該車前,適巳○○往停車處跑來,見警方抵達即往山坡下逃逸,警方追捕至附近西瓜園,巳○○持刀砍殺警員,警員D○○先鳴一槍制止無效,遂朝巳○○再開一槍,將之擊倒,此時仍在蘭室拔取蘭花之F○○、午○○、Q○○三人聽見槍聲,遂倉皇外逃,將劫得之蘭花棄於蘭園附近之路上,分頭逃逸,當場為警扣得膠布二捲、手套五雙、鞋帶一捆、內衣六件、西瓜刀、藍波刀、尖刀、大型油剪、大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鐵撬二支、瓦斯噴霧器一個、手提袋一個(手電筒則因被告等持為摸黑下山之工具而未扣案)。與現場遺留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之黑星手槍二顆彈殼。
㈢午○○夥同梁珍東、布台新、李信德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共五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持中共手槍一把、子彈二發及開山刀二把作為犯罪兇器,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南投肉品市場,以強暴、脅迫手段,強行押住被害人劉麗如、酉○○、賴得利等人,致使劉麗如等三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劉麗如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元、劉麗如及吳家珍身分證各一枚,以及劉麗如所經手保管之公款九十萬元,得手逃走時,為恐被追及,另行起意,以普通傷害之意思,由李信德用手槍分別射擊酉○○致其右腰受傷,射擊賴得利致其右手受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攜槍、刀械及贓款逃逸,贓款朋分花用。
㈣午○○夥同靳竹生與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未○○、李信德、伍
國恆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由甲○○選定台南市○○路○段○○巷○○號寶樹珠寶公司(下稱:寶樹公司)為強盜對象並負責銷贓,於事前由午○○、甲○○、李信德等人至寶樹公司前實地勘查地形、路線。謀議既定,午○○、未○○、伍國恆、靳竹生、李信德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先後抵達台南市○○街○號李振智(另案由法院審理中)住處會合,行前由知情基於幫助強盜犯意之李振智提供甲○○放置之藍波刀二把。未○○等人基於共同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由未○○攜帶一支螺絲起子、一支鐵撬,午○○、李信德各持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含子彈),伍國恆、靳竹生各持尖刀一把,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由未○○駕駛以傅國全(另案不起訴處分)名義購買之牌照號碼九三六─二八五一號自小客車抵達寶樹公司前,伺機侵入。未幾適庚○○自外返回,即強押庚○○開門進入寶樹公司,由其中一人持尖刀一把刺殺庚○○背部一刀,致右上背四‧0×0‧五×0‧六公分撕裂傷,伍國恆以尖刀割傷丑○○之左手虎口五×0、二×0‧六公分、左手食指五×0‧二×0‧五公分等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並喝令庚○○及其餘寶樹公司在場之丑○○、壬○○、林裕鳴、G○○○等人趴在地上。庚○○等人見未○○等人多勢眾,且持有手槍刀械,因之不能抗拒,未○○等脅迫壬○○打開二個保險櫃,強取寶樹公司負責人(壬○○)櫃內如附表所示鑽石、珠寶手錶、玉器、飾物一批,並強取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勞力士男錶、紅寶戒指、K金手鍊及行動電話;G○○○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現款、新加坡幣、港幣;未○○等復行上樓搜尋財物,在寶樹公司樓上將在場之杜梅芳、鄭慧玉、辛○○,均將之綑綁,致使不能抗拒,強取鄭慧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勞力士滿天星女錶、鑽戒、紅寶戒、藍寶戒、南洋珠戒、南洋耳環、及現金等物。
㈤午○○夥同未○○、伍國恆、劉復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午○○持中
共黑星手槍(含子彈)、伍國恆持手撬、劉復華分別持起子、未○○持瓦斯焊燒等工具,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侵入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大村農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槍脅迫值日工友P○○不得反抗,再持槍至二樓會議室,脅迫逼問值日人員江泓泉錢放何處,並將江泓泉押至一樓值日室,將P○○、江泓泉捆綁,復以棉被,關上值日室門,由午○○看守,致使P○○、江泓泉二人不能抗拒,其餘三人在農會辦公室翻箱倒櫃搜括財物,並用瓦斯焊燒工具破壞保險箱,迨至同日四時許,因無法破壞保險箱而作罷,僅於撬開總幹事丙○○辦公室後,取得該農會所有郵政禮券面額二萬元、現金二萬元後離去。
㈥午○○夥同梁珍東、布台新、綽號「阿明」、「阿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如
附表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開山刀等作為犯罪兇器或工具,攀越牆垣、破壞門扇或登堂入室(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或綑綁或殺傷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五之所載)。
二、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午○○租屋居住處,經警當場逮獲午○○,並扣得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手槍一支(槍號0000000號),含黑星手槍彈殼一個、中共制式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四顆(鑑定時已試射用罄而不存在)及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棉(麻)口罩一個、棉質白手套二付、大型鐵撬一支、大型魚嘴鉗二支、小型魚嘴鉗一支、鎯頭二支、斜口鉗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雙手扳手二支、大型美工刀二支、及午○○所有供上開犯罪聯絡所用之星光牌呼叫器、STK牌呼叫器各一個、DKI牌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午○○坦承有參與事實欄─㈢、㈣及事實欄─㈥即附表編號㈠、㈡、㈨、之強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之犯行,辯稱:本案其他共犯在伊未到案前,將所有罪責都推到伊身上,其他共犯之供述都不實在;並就事實欄─㈡部分,辯稱:伊雖有駕車載巳○○、Q○○、F○○、癸○○、綽號小馬、小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蘇新發蘭園,伊伊當晚喝酒,是受巳○○之邀開車而去,只知要去偷蘭花,伊在車上睡覺,警察來了才跑掉跳入山溝內,其於被緝獲時所持有之槍枝係於八十一年間即王春茂命案後所交付保管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確有參與前揭事實欄強盜被害人丁○○財物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巳○○
、Q○○,就如何探勘作案地點之地形,如何準備犯罪工具,如何進入被害人之蘭園綑綁被害人謝冬霞、李黃貴媖,被告劫得被害人丁○○之二千元及如何因聞及放出獒犬始逃逸等情節供述綦詳(詳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卷影本第三至八頁、二十五頁、二十六頁、原審卷七十九年度特重訴字第八二二號卷影本第三十八頁反面、三十九頁、四十五頁、六十頁、七十二頁、本院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卷影本第六三頁、六四頁);核與被害人丁○○、謝冬霞、李黃貴媖及證人李俊祿分別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述被害部分之情節相符(詳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卷影本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七頁、原審卷七十九年度特重訴字第八二二號卷影本第六十四頁、六十五頁、七十一頁、八十四頁)。
⒉共犯Q○○在警訊中亦自承與巳○○於案發前,先至現場勘查地形,並供稱:「
我和午○○、羅萬鑑三人也蒙面進去屋內,巳○○告訴我說:房間內的人已綁好,不要讓他跑出來,我就留在房間外看守」等語(詳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卷影本第六頁);其於原審訊問時亦明白供承:「被告午○○確有前去丁○○之釣魚池」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其於本院前審認與被告係好友關係(詳見本院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卷影本第四十二頁)。共犯巳○○於警訊中亦供稱:「午○○離走前砍乙名老人(丁○○)一刀..」等語(詳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卷影本第九頁)。
⒊共犯Q○○參與此案等之犯罪,業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最高法院並於
共犯Q○○被訴之案件中,就如何認定午○○持刀砍向被害人丁○○左手臂,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丁○○掛在牆上長褲內之二千元之情節,已詳為論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二號判決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二號刑事卷影本)。共犯羅萬鎰參與本案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亦就如何認定午○○持刀械分擔行為,已詳為論述,此有本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三0至二三四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九0至一九一頁)附本審卷可考。
⒋被害人李黃貴媖於當時尚且因反抗而被擊傷,亦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八七一號卷影本第十七頁反面),此外,尚有被告午○○與共犯因倉皇逃逸所遺留現場之藍波刀一把、鞋帶八條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卷影本第二頁反面)足資參佐。
⒌依上:被告與共犯Q○○係屬好友,衡情共犯Q○○當無故為攀陷被告之理。再
被告苟未參與本案犯行,何以共犯Q○○、巳○○、羅萬鎰均一致指稱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且共犯巳○○並明確指稱被告離走前持刀砍被害人丁○○一刀,此核與被害人丁○○所述遭砍一刀情節相符。準此,足徵共犯Q○○、巳○○、羅萬鎰前揭指稱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其未參與本案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罪證明確,可以認定。
⒍至被害人丁○○於原審當面與被告對質時,雖陳稱歹徒蒙面,無法指認被告是否
有參與本件犯行;另共犯羅萬鑑否認犯罪,然其亦因涉刑責而有推諉,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Q○○於本院前審改稱被告未參加,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不記得有無參加,與其前供不符,當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⒎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護意旨狀稱:被告是左撇子,使力均用左手,請選任
鑑定人予以鑑定被害人丁○○所受之刀傷是右手砍傷或左手砍傷。惟如上所述,共犯巳○○於警訊中已指明係被告砍被害人丁○○一刀,衡之當日與被告一道前往之共犯尚有不知名綽號「小宋」者,若共犯巳○○就被害人丁○○遭砍傷之部分有意推卸責任,自可將此推說是「小宋」者所砍即可,其何須供稱是被告所砍,由此益徵砍被害人丁○○一刀者,應是被告無疑。況左撇子之人,並非就不能用右手持刀砍人,且本案發生迄今已相距長達十二年之久,衡情被害人丁○○所受之刀傷,實難留下足供鑑定究係左手或右手持刀砍傷之跡。是本院認辯護人聲請為此鑑定,顯無必要。又被害人丁○○曾於原審到庭令指認被告時陳稱當時被蒙面看不到何人砍傷云云,被告請求傳喚被害人丁○○對質,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被查獲時,同時扣得七點六二口徑黑星牌手槍(槍號
0000000號)及其所有供上開犯罪聯絡所用之星光牌呼叫器、STK牌呼叫器各一個、DKI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在卷,並有贓證物品明細表在卷(詳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編號㈠警訊卷)。而該手槍被查獲後,經警送鑑定試射比對結果,其彈殼與本件蘇新發被擊案發後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東警刑字第四六一七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強盜蘭花槍擊蘇新發死亡案之彈殼特徵相吻合(詳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十九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函與附件刑事警察局函與該局鑑驗通知書)。
⒉本件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案發時,經警當場開槍逮捕共犯巳○○,並在現場車
上查扣得共犯F○○之身分證與駕照等證物(見警卷第十二頁),嗣經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在桃園市將共犯F○○逕行拘提到案,共犯F○○隨即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自由意志下書寫午○○有如何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過程,並係由午○○與「小馬」向上開槍之自白書(詳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影本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九頁)。再該自白書係共犯F○○自己願意書寫,並無人脅迫,此業據共犯F○○於本院更㈡審訊問時陳明在卷(詳見該卷第七十七頁)。經核該自白書之內容與F○○於原審訊問時所陳一致(詳見原審七十九年度特重訴字第八二二號卷影本第十一至十三頁)。又共犯F○○亦供證:「午○○是主謀」、「午○○拿黑星手槍,小馬拿左輪手槍」、「午○○事後告訴我,他二人均有開槍」、「午○○告訴我說蘇新發先丟磚塊下來,他才開槍」、「午○○告訴我是他與小馬各一槍」等語(詳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六頁、七十三頁反面、七十四頁,七十九年度特重訴字第八二二號卷影本第六頁反面、八十八頁)。
⒊共犯癸○○供承:「本件是午○○叫我參加的,他說有幾千萬可以賺」、「撬開
門後,七人一起進入拔蘭花」、「午○○、小馬各亮出一支手槍」;另供明:不銹鋼門是午○○、小馬、小趙等以鐵撬撬開各等語在卷(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偵查卷影本第八頁、九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影本第五十九頁)。
⒋共犯Q○○供稱:「蘇新發是午○○及小馬二人開槍打死的」、「手槍是午○○
及小馬拿的。」、「任務是午○○分配的」、「午○○及小馬帶槍」等情在卷(詳見原審七十九年度特重訴字第八二二號卷影本第三十八頁、八十七頁、本院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卷影本第四十三頁筆錄)。
⒌共犯巳○○供述:「人手是由午○○調來的」「往作案地點出發,至該地點附近
不知名地方,由Q○○下車撿斷電話線,小馬取出工具,由癸○○分配工具,我持油壓剪負責破壞鐵門,我並見到小馬持一把左輪手槍,午○○手持黑星手槍」(詳見三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四十四頁)。
⒍證人即警員D○○證稱:今天些許快五點時,蘇新發與警局派出所連線之警報器
響了,我與主管二人開車過來,在峨眉池塘尾路看到有一部車,車上沒人,鑰匙插在車上,我將車擋在該部福特一八00CC天王星四六六─四三0六號車號車前方,我與主管下車看到一個歹徒由蘭房往停車處跑,歹徒看到我們就往左側山坡下跑,我就追下去,並叫他不要跑,他還是往前跑至西瓜園距他五、六公尺處,他回身持刀要砍我,我先對空鳴槍,我看他沒有停止跡象,往前繼續衝過來,我就朝他開一槍,他又跑了二、三步再倒下去,後來我們開車送他去醫院(詳見相驗卷影本第七頁)。
⒎被害人蘇新發被槍擊死亡,係由下往上開槍,下顎部為射入口,貫通氣管延頸右
側游走至腦底板下、左下腹部為射入口,貫穿腸至第十二胸椎,在右顱骨底及腹腔第十二胸椎左側內取出子彈彈頭各一顆,二顆形式各不相同,彈頭一顆為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手槍所擊發,另一顆為左輪0‧三八口徑手槍所擊發,現場查扣二顆彈殼,經送驗結果二顆彈殼,均為同一支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手槍所擊發,此有勘驗筆錄及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參(詳見相驗卷影本第八頁、十七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東警刑字第四八五七號警訊卷影本第十五頁反面)。被害人因遭槍擊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見相驗卷第十頁反面)。
⒏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搜得膠布二捲、手套五雙、鞋帶一捆、各式內衣(套
頭用)六件、西瓜刀一把、藍波刀一把、尖刀一把、油壓剪一支、大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鐵撬二支、瓦斯噴霧器一具、手提袋一個扣案,此有贓證物品清單在卷(見七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反面)。
⒐綜上:依共犯F○○之自白書所載,可見參與本案犯罪之七人係在頭份交流道附
近共乘前揭四六六─四三0六號自用小客車前揭案發現場,而被告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頭份鎮,準此足徵參與本案犯罪之七人中,以被告與本案之案發現場最具地緣關係。再依共犯F○○右揭供稱:「午○○是主謀」;共犯癸○○供稱:「本件是午○○叫我參加的,他說有幾千萬可以賺」;共犯Q○○供稱:「任務是午○○分配的」;共犯巳○○供稱:「人手是由午○○調來的」等語,並參酌本件共犯中尚有綽號「小趙」之不詳姓名者,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應是居於調集人手、分派任務之主謀角色無疑。蓋被告若非居於調集人手、分派任務之主謀角色,共犯F○○等人何以一致為上揭指述,且衡情共犯F○○等人若要推卸自己之責任,逕可指稱綽號「小趙」者為主謀,亦無誣指被告為主謀之必要。又依證人D○○右揭證述,可見當時應係被告與共犯等七人全部進入案發現場作案,車內並無人留下。另依共犯癸○○右揭供稱:「午○○、小馬各亮出一支手槍」;共犯F○○右揭供稱:「午○○拿黑星手槍,小馬拿左輪手槍」;共犯巳○○右揭供稱:「我並見到小馬持一把左輪手槍,午○○手持黑星手槍」等語,並參酌被告遭逮捕時被查獲其持有黑星手槍乙情,可見共犯F○○、巳○○右揭供述,堪信為真。復依共犯F○○右揭供稱:「午○○告訴我說蘇新發先丟磚塊下來,他才開槍」;Q○○供稱:「蘇新發是午○○及小馬二人開槍打死的」等語,並參酌被害人蘇新發被槍擊死亡,係由下往上開槍,下顎部為射入口,貫通氣管延頸右側游走至腦底板下、左下腹部為射入口,貫穿腸至第十二胸椎,在右顱骨底及腹腔第十二胸椎左側內取出子彈彈頭各一顆,二顆形式各不相同,彈頭一顆為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手槍所擊發,另一顆為左輪0‧三八口徑手槍所擊發;且觀被告所持有右開七點六二口徑黑星牌手槍(槍號0000000號),經警送鑑定試射比對結果,其彈殼與被害人蘇新發死亡案之彈殼特徵相吻合,足見共犯F○○、Q○○右揭供述被害人蘇新發是被告及小馬二人開槍打死的乙節,洵屬真實。又依右揭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足見被告應射擊兩發,留下二個彈殼,另「小馬」所持左輪手槍之彈殼,係射擊後仍留於彈倉內不跳出。
⒑至被告辯稱:其所持之該黑星手槍係在八十一年始為布台新所交付云云。惟本案
發當晚被害人蘇新發見歹徒侵入其住宅搶蘭花,乃按警報器報警,經警員C○○、D○○趕來,臨到場時途中曾盤查一人,其臉型與被告不符,是否F○○亦不敢確定,當時歹徒有七人,一人被槍打到(指巳○○),四人提蘭花往後跑,一人抱武器跳到山溝裡,一人被盤查(見本院更㈧一卷第一六五頁、一六六頁),其詳情並經湯、黃二警繕具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更㈥二卷第八六、八七頁),由此可見被告於該時際持槍倉促逃亡,並無將槍交還布台新或他人,而係由被告繼為持有中,迄被緝獲時始為查扣,應無庸疑。況被告於殺害被害人蘇新發後攜該槍逃亡,復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及四月廿二日再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該案為午○○確持中共黑星手槍作案,復據共犯靳竹生、未○○先後供明(詳見偵字第七二0一號卷第四一頁反面、第五四頁、第九二頁、偵字第二七五0號卷第十六頁),準此益徵被告所辯該黑星手槍延在八十一年始為布台新交付云云,顯係被告因見布台新已死亡,就此已無從查證,才託詞稱該中共黑星手槍為布台新在八十一年一月交付云云。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⒒再證人即被告之妻妹徐鳳滿嗣後證稱布台新曾在八十一年春安演習時將手槍交被
告等語(詳見本院更㈥一卷第八四頁),此經核除與前開事證不合外,且其為被告之妻妹與同居人,並於被告通緝被查獲時在場且同為被告(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三○頁),其所陳難免迴護而不足取。再其於警訊與偵查中,已供明被告午○○隨身攜帶該手槍,並未供稱該手槍為布台新在八十一年交付(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㈡第七頁),是其所陳時間,自不可採。
⒓又參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六)字第一四號梁珍東殺
人案件,認定梁東珍與布台新二人,因不滿王春茂、羅金美疑其等有搶劫沙鹿鎮長住宅犯行而欲為舉發,乃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強押王、羅二人到台北市○○區○○路復活山莊,由布台新、梁東珍分持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小黑星手槍,及西班牙製零點三八口徑手槍射殺王春茂、羅金美二人,當場擊斃,經警於現場拾獲該槍之子彈及彈殼等情,因而判處梁東珍死刑確定,有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四號刑事判決附本案卷可稽。而本案射殺被害人蘇新發之子彈其彈頭,復與上開王春茂被槍殺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年九月十日刑大鑑字第一二零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王春茂被槍殺案中口徑七點六二彈頭特徵相吻合。被告又於本院本審中除供明北投命案(即上述王春茂命案)係本案之槍打死無誤(詳見本院更㈧二卷第二四頁),則被告既未參與王春茂命案,何以其持有之槍會又是持去射殺王春茂?此已據被告明確供稱:在其持有該黑星手槍過程中,布台新亦曾拿回去過,又一度交與保管(詳見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一八號卷第二五頁反面、本院更㈧二卷第一三六頁、一三七頁),則該槍枝在被告持有中,復為布台新取回持以作案(王春茂命案)再交與被告保管中為警緝獲扣取,事至明確,時間上亦屬合理,毫無矛盾。
⒔另被告雖辯稱僅搜得內衣(套頭)六件云云。然被告等係七人共犯,業論述於前
,且被告於作案後,經警盤查各自倉惶而逃,亦據共犯F○○自白,且核與證人即司法警察D○○所證相同(見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三頁),被告既倉徨各自逃逸,現場所查扣之內衣與人數不同之情,與被告攜槍而逃當場未被查獲該槍之理相同,仍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⒕被告又辯稱其獨自留在車上假寐,嗣後為警車大燈驚醒,下車逃離時曾與警察照
面云云。惟本院前審與更審調查中依被告之聲請,分別傳訊證人即案發當時據報前往現場圍捕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D○○、主管C○○,先後均證述:「無法證明在蘭園外經盤查或追逐之人即是被告」、「(現場)只有一部車,(車內)沒有人」(詳見本院更㈤字卷第六十六頁以下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同卷第七十八頁以下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更㈥二卷第八二頁反面)。證人即擔任盤查及追逐之警員D○○更證稱:「在現場未見到被告」、「我與主管一起去,看到一輛車在山上,車內沒人,且鑰匙在車上,我把鑰匙拔掉,一下子有人跑過來」(見原審八二二號卷第三十頁、第八四頁反面);而共犯F○○、巳○○、癸○○等人均供稱被告午○○有持槍進入蘭園已如前述,且巳○○復於警訊中供稱:「後來他們六人快速往蘭室住宅侵入,我又回頭去把車子倒好後,再走回蘭室的方向,見附近的狗一直吠叫..就趕快跑,後來我只知道我中槍」等語(見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第五十頁);F○○於警訊中亦稱:「小馬叫小趙回去開車準備接運蘭花」等語(見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午○○辯稱:「於此部分案發時坐在車內休息,未持槍射殺蘇新發」云云,顯係卸責避就之詞,自無足採。
⒖左列各共犯嗣後翻異之供詞或證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共犯癸○○、巳○○、Q○○、F○○於原審、本院前審與更審囑託訊問、本審調查時雖分別翻異前供,並附合被告之辯解:
⑴癸○○陳稱:「午○○當天有喝酒,不知道要去犯案,亦未去蘭園」;或「蘇新
發蘭園搶案後,午○○曾央求我轉告F○○,說『小馬』(布台新)要對他不利,黃因此誤會午○○與布台新共同要對他不利,因此放話說,如果他被逮捕,一定要午○○死得很難看」、「本案當時是留午○○在車上」、「在警局被刑求,因為我講的與F○○講的不一樣,警察叫我講的要跟F○○的自白書一樣」「刑求時現場只有警察在場,沒有其他人」云云(詳見本院更㈥二卷第三八至四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癸○○於原審供稱:在警局之陳述實在(詳見原審特重訴字第八二二號卷影本第二十五頁);並供稱:我問午○○為何開槍,他說有人丟石頭,他就開槍等語(詳見原審特重訴字第八二二號卷影本第二十九頁),是依癸○○於原審之供述,可見癸○○前揭所述警局被刑求云云,顯係虛構之詞。又本案發生後,巳○○既已當場被警逮捕,被告與小馬若要殺掉F○○,顯亦不能達到殺人滅口之目的,準此,亦見癸○○前揭供述「F○○因此誤會午○○與布台新共同要對他不利,因此放話說,如果他被逮捕,一定要午○○死得很難看」云云,顯亦係杜撰之詞。又癸○○於原審既供明被告有開槍,可見其前揭供稱「本案當時是留午○○在車上」,顯係迴護之詞。
⑵Q○○供稱:「不曉得幾人去蘭園,伊係後來才去,因臉矇著,看不出是誰,不
知道誰開槍,事後才知有人帶槍,不清楚午○○有無參加;或稱:「一共有七人去,開二部車,惟午○○在車上留守」、「(問:午○○是否留在車上?)不清楚」、「我有看到小馬有拿槍,要離開時有看到小趙也有拿一把槍,小趙退子彈出來看,他說他有開一槍」云云(見本院更㈥二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Q○○於原審已供明:手槍是午○○和綽號小馬拿的,可見Q○○嗣後所供與原審之供詞不同;況依共犯F○○、巳○○右揭供詞均稱小馬是持左輪手槍,則小趙若有持槍並開槍應係持黑星手槍,然如上所述,被害人蘇新發所受槍擊,其中有二發是黑星手槍之子彈,由此益徵Q○○所供「要離開時有看到小趙也有拿一把槍,小趙退子彈出來看,他說他有開一槍」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又其既稱因臉矇著,看不出是誰,不清楚午○○有無參加,其何以又知午○○在車上留守?可見Q○○此部分之供述,顯有矛盾,亦不足採信。
⑶巳○○稱:「午○○當天有喝酒,在車上不知分擔何事,事後才知有人帶槍」云
云(見本院更㈥一卷第八五至八六頁);在本院前審又稱蘭花送車上時,午○○還在車上云云(詳見本院更㈧一卷第一0五頁反面),核與被告堅稱未見有蘭花上車不符(同詳見本院更㈧卷第一三七頁)。又供稱:「小馬、小趙把槍用鞋帶掛在脖子上」云云(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巳○○於原審已供明:在警局之陳述實在(詳見原審特重訴字第八二二號卷影本第二十五頁),而巳○○於警訊中亦供明:「我並見到小馬持一把左輪手槍,午○○手持黑星手槍」,可見巳○○所供:「小馬、小趙把槍用鞋帶掛在脖子上」云云,亦係迴護之詞。
⑷F○○供稱:「這個案子一共七人去,分乘二部車,只有午○○一人留在車上,
..我在警訊中之自白書不實在,事實上午○○在車上未下來,去之前午○○不知道要去搶蘭園,因他知道路,所以由他開車,..因當時我以為午○○要把我作掉(即殺害),所以拖他下水」、「案發時,我與午○○相處不愉快,才如此說,案發後,聽說午○○要殺我滅口,才反咬他,午○○那天有去,但沒有下車」云云(詳見本院更㈥二卷第七至九頁);「案發後,我打電話給癸○○,癸○○叫我不要到那邊去,說午○○、小馬要把我作掉,要殺人滅口,我被抓之後,就把他們講進去」(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惟如上所述,本案發生後,巳○○既已當場被警逮捕,被告與小馬若要殺掉F○○,顯亦不能達到殺人滅口之目的,準此,亦見黃清河前揭供稱:案發後,聽說午○○要殺我滅口,才反咬他,午○○那天有去,但沒有下車云云,仍屬迴護之詞。
⑸是共犯癸○○等人上開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言,乃事後迴護被告午○○之詞,俱無可採。
⑹又與被告共同搶劫寶樹公司之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陳稱:
「癸○○曾向伊借錢,要做為逃亡費用,並說小馬、小趙出事,他們拿槍殺人」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字第九十五號卷第七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不但語焉不詳,且屬傳聞證據,自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言。
⑺另被告另要求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妻妹徐秋香、徐鳳蓮二人,雖應被告之請,證稱
案發前日至被告家中飲酒,但其二人就如何前去、離開、被告家中人數等情,在隔離訊問下均不相同,(見本院更㈥一卷第一六六頁、一六七頁,本院更㈦卷第一二二號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顯係事後迴護不實之詞,亦不足採信。
⒗被害人蘇新發之妻R○○○雖嗣後曾於審理時,陳稱:「歹徒有爬窗戶的鐵欄杆
上屋頂,開槍打死蘇新發」等語,惟查:R○○○於甫案發之警訊中業已稱:「我沒有看見,也沒有聽見歹徒槍殺蘇新發之槍聲,因當時我很緊張、害怕,且屋外很吵雜,聲音很大,根本聽不到,後來比較安靜,才聽見警察開槍之聲音」等語(見竹東分局偵查卷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該筆錄因係案發時即制作,被害人記憶猶新,所陳應較精確,足見R○○○嗣後於審理中所供歹徒作案之情形,顯有因日久而誇大之情,自應以其在警訊中所述為準。依筆錄記載,死者蘇新發下顎部及下腹部左側各有彈孔一處,解剖後,自其右顱骨底及腹腔取出子彈各一顆(見相驗卷影本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解剖筆錄),則蘇新發所中二槍中,自下顎部擊中之一槍,下顎其子彈停留在右顱骨底部,應係由下朝上射擊所致,併予說明。
⒘有關本案搶劫現場,已有照片影本多幀附卷可稽,依共犯癸○○等人所供搶劫經
過,亦可大致明瞭現場蘭園、住家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調取照片原本,經本院更審中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偵查卷(竹東分局已無前揭蘭園現場照片存檔,有該分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東警刑字第九○九九號函附於本院更㈤卷第三十頁內足憑),經核附於該偵查卷宗(警訊卷內)之照片原本,與本件上開照片影本均無不同,且於調查中提示,被告午○○就調閱之蘭園現場照片原本已陳稱無意見(見本院更㈤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況證人C○○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本案凶宅後面已變為台三線(詳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案發現場之原貌已有改變,是其選任辯護人曾聲請履勘蘭園現場,即核無必要。
⒙綜上所述,並參佐被害人蘇新發於其蘭花被劫取時,遭槍擊斃,業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確,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照片、鑑驗書等資料,可見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迭次坦承於右揭時地夥同梁珍東、布台新、李信德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槍、開山刀強盜劉麗如、酉○○、賴得利等人財物屬實(詳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四頁),核與同案被告布台新於警訊時供承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劉麗如、酉○○、賴得利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在卷(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卷第二十一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二一六五號卷第五至七頁)。此部分被告雖亦有開槍射傷酉○○、賴得利,但係強盜財物後恐被追及且亦未繼續射擊,當係以普通傷害之意思為之,因酉○○、賴得利並未合法告訴,自不在法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㈣關於事實欄─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含在本審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伍國恆、靳竹生、未○○、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情節相符(伍國恆等人供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一宗第八十三至八十八頁、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六十一至七十三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第六十至六十四頁、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第九十二頁),甲○○並供稱:「於案發前約二個月帶同午○○去看現場」(見上開七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靳竹生、未○○且均指認午○○為共犯無誤(見上開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並經被害人丑○○、壬○○、G○○○、鄭慧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白(見上開七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三十頁、第三十三至四十八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已追回之贓證物可資佐證,且庚○○並指稱被午○○殺傷(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二頁反面),鄭慧玉指認靳竹生、李信德將之綑綁劫取財物等情,亦據靳竹生坦承(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是此部分事證極為明確。
㈤關於事實欄─㈤部分: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未○○、伍國恆於警訊供證明確,互核渠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無訛(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復經被害人江泓泉、P○○、丙○○指訴不移,且有千元郵政禮券影本十件及領回各該禮券原件之領據附卷(見同上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卷宗第二、五、七頁)可憑,事證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未○○於本院調查時對於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本案之犯行,雖閃爍其詞(詳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惟觀未○○於本院提出之書狀則稱:其與被告共同參與一─二次竊案或強盜案(詳見本院卷二第三頁),準此,若未○○僅與被告共同參與前揭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則未○○於前揭書狀中逕予載明該次犯行即可,何須以模棱兩可之措詞說一─二次,由此可見未○○於本院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請求再傳訊伍國恆及傳訊劉復華,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關於事實欄-㈥(即附表)部分:
⒈附表編號㈠、㈡、㈨、之四次強盜犯行,迭經被告供承屬實(詳見本院卷二
第四十七頁、四十九頁、五十二頁、五十四頁、五十五頁),核與共犯梁珍東於警訊自白(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卷宗編號㈠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反面、)之情節均相符合,復經被害人許萬興、張和賢、地○○、A○○等人指訴綦詳(詳見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卷宗編號㈠第五十至五十一頁、第六十八頁反面至六十九頁、第八十五頁反面至八十六頁)。梁珍東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經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證有與被告共犯編號㈠、㈡、之犯行,雖其就編號㈨部分證述被告未參與,然與其於警訊之供證不符(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卷宗編號㈠第四十六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有該部分犯行,是梁珍東於囑託訊問中就編號㈨部分所為之證述,尚難憑採。至編號被害人A○○聲請清點財物,雖稱有鋼、銅質代幣五千枚無著,但被告及共犯梁珍東堅決否認有搶代幣,經查該銅質代幣五千枚,數量甚重攜帶不便,且除於西湖渡假村可使用遊樂外,並無其他財產價值,被告所辯未搶此代幣,應屬可採,此事實可由本院逕予認定。
⒉附表編號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不諱(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
事卷宗編號㈠第三頁),核與共犯梁珍東於警訊中自白(同上警訊卷第三十一頁)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N○○指訴綦詳(同上警訊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五十八頁)。其中現金部分為十二萬元乙情,被告與共犯梁珍東之供述與被害人N○○之指述相符。至於支票部分,被告之自白中雖未述及,惟被害人N○○指稱確有被搶走支票,面額不詳等語,而共犯梁珍東亦供認有搶走支票面額一、二百萬元,但已丟棄等語,是此部分之犯行,堪認確有搶走支票,惟面額不能確定,是應以被害人N○○所指面額不詳之支票為可採。是被告審理中之否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附表編號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不諱(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
事卷宗編號㈠第九頁反面),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認被搶無訛(詳見同上警訊卷第一一二頁、一一三頁),復據本院更㈠審調查中當庭勘驗張瑞金手掌有刀砍傷之疤痕約二十公分長,記明筆錄在卷(詳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七頁)。至被害人張瑞金、乙○○因當時被搶,驚駭過度,雖無法指認被告,但其所述被害經過與被告警訊自白情節相符,此部分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聲請再予傳訊被害人乙○○、張瑞金,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附表編號㈤、㈥、㈦、㈧、㈩、、、、、、、、等次犯行部
分,業分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卷宗編號㈠第二頁、第九頁、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六頁、第十九頁反面、偵字第二四三0號卷第八十六頁、九十四頁反面、九十五頁反面、一0一頁、一0二頁、一0三頁反面、一0四頁、一0五頁反面、一0九頁、一一二頁反面),並經共犯梁診東自白在卷(詳見同上警訊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七頁、三十八頁反面、三十九頁正反面、四十一頁、四十二頁反面、四十四頁、四十七頁),復經被害人J○○、李金燦、天○○、林義雄、寅○○、辰○○、H○○、朱助能、戌○○、戊○○、亥○○、子○○、E○○(黃石之子)指述被害經過無訛(詳見同上警訊卷第五十九頁、六十頁反面、六十五頁、六十七頁、七十二頁、七十三頁反面、七十四頁反面、七十七頁、七十八頁、八十三頁反面、九十六頁反面、九十七頁反面、一0六頁反面、一0八頁)。雖梁珍東於前次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編號㈦、中均無綽號「阿山」之人參與云云,因與其於警訊所供不合,且依附表所示,該「阿山」之人亦曾參與多件犯行,因事隔已久,本院認梁珍東就該部分之陳述應以案發後在警訊之自白為可採憑。被告另稱編號、兩次行為時間僅相差一個多小時,似不可能云云,然上開二件犯罪地點分別為台中縣龍井鄉與大雅鄉相距不遠,被告於強盜辰○○全家後,再乘車搶劫H○○父子,時間上並無何衝突之處。至梁珍東於前次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雖證稱被告午○○未為此部分犯行,因與渠等二人警訊時所供及被害人辰○○在原審時所證:「我確定是他(即被告)沒錯,他拿開山刀,梁珍東拿手槍,他未矇面」(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反面)等情不符,尚難憑採。⒌附表編號部分,業據共犯梁珍東於警訊中指稱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詳見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卷宗編號㈠第二十七頁),並經被害人宇○○指稱被告之臉部像桔子皮狀,且指認照片無訛,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詳見同上警訊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三頁)。按被害人宇○○所指被告之臉部像桔子皮狀,核與被告之臉部特徵相符,準此,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⒍附表編號部分,業據共犯梁珍東於警訊中指稱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詳見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卷宗編號㈠第二十七頁反面),並經被害人黃○○指稱被告之臉部像桔子皮狀(詳見同上警訊卷第九十四頁、九十五頁反面)。按被害人黃○○所指被告之臉部像桔子皮狀,核與被告之臉部特徵相符,準此,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⒎綜前所述,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㈥(即附表)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被告持以犯罪之中共黑星手槍壹支(槍號0000000號)及子彈(經鑑驗試
射無餘存),經鑑定結果,係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三一七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可稽。另附表編號所示,梁珍東係持「中共製五四式手槍(槍號00000000號,內有子彈)及開山刀,被告則持上開中共小黑星手槍做為犯罪兇器,而梁珍東所持有之中共製五四式手槍(槍號00000000號),原有子彈六顆(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卷㈠第二十五頁被告警訊筆錄),其中二顆梁珍東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在北投山區試射,其中一顆用於射殺莊敬堂,二顆用於射殺酉○○及賴得利,剩餘一顆於扣案後鑑驗槍支時試射,已無餘存;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六號函足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理由四),再參以左輪手槍乃我國警方前所使用之制式警槍,共犯梁珍東所持中共五四式手槍,為中共制式手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以上之手槍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手槍,子彈屬刑法所定之軍用子彈。而被告犯罪時持有之藍波刀,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列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之前,尚未構成犯罪;至承辦本案刑警孫福佐證稱:查獲被告時他身上未帶槍,布台新供述交槍枝給被告云云,僅陳述其辦案之經過,並未能證明被告犯案時並未持有槍枝,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核被告所為:㈠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惟被告為盜匪
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 (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及附表編號㈤、㈥、㈧、㈩、、、、、號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㈢被告就事實欄-㈡之犯行,其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槍、彈而犯之,併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舊法較有利為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適用前開舊法規定,被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有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其一行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並與其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再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其一行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論科,並與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再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夥同事實欄所示之Q○○等多人犯案,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其中事
實-㈡關於被告午○○與「小馬」槍殺被害人蘇新發部分,因屬突發事件,而已超越原參與搶劫蘭花之七人之犯意聯絡,而僅被告與「小馬」二人間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外,其餘各犯罪事實之各被告間均為各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後多次加重強盜(其中一次係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及多次違反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均時間密接或相距不遠,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經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適用之結果,應從一重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論科。
㈦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各於同一時地搶劫數人財物,係以一合同行為為之,侵害數
法益(其中如附表五編號二十一部分除外),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從一個強盜罪處斷。
㈧起訴書雖僅敘及事實欄-㈡所列強劫而殺害蘇新發部分,然事實欄所載其餘部
分既與該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法院應併予審判(起訴效力所及之各該部分,均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除本判決案由欄所列之案號外,其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係移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偵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四五二四號卷係移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三三三五號偵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係移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偵查)。
㈨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軍用子彈,該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項之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為供自己犯罪而持有各該軍用子彈,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應適用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斷,故此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
㈩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十五日,令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交付保安處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就竊盜部分免除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規定,被告午○○於免除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原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
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因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刪除上開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則僅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就事實欄-㈡之事實,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七人,係意圖搶劫蘭花而侵入蘇新發所有之蘭園,因蘇新發自屋頂持磚塊擲下,被告及「小馬」才基於殺害蘇新發之決意,各自決議舉槍射擊蘇新發,此乃突發事件而已超越其等七人謀議搶劫蘭花之犯意聯絡,原審認Q○○、巳○○、F○○、癸○○及「小趙」等五人,就殺人部分應與被告、「小馬」負共同正犯之責,即有可議。
㈡前揭犯罪事實,被告午○○有以一行為搶劫數人財物,原審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槍礮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罪嫌,原審改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罪,卻未敘明變更起訴法條,又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被告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原審未及變更起訴法條,改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
㈣強盜所得財物尚未追回者,原雖應依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諭知分別發還被害人,
惟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自無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㈤扣案中共製七‧六二MM制式子彈四顆,業於鑑定時試射用罄,既不存在,已無從沒收,原審仍認係違禁物而諭知沒收。
㈥附表編號㈠搶劫張瑞金部分,被告砍殺張瑞金左手並未喪失機能,原審未加調
查,誤為砍殺成殘為重傷害,與事實不符。且附表編號㈦搶劫天○○全家四人部分,原判決漏載被告午○○為犯罪行為人。
㈦附表編號㈡、㈣、㈨、、、、部分之「犯罪方式手段」,僅記載被告
與其他共犯分持手槍(內含子彈)強劫被害人,其各該次強盜行為所持之手槍及子彈,究為何種手槍及子彈,及其殺傷或能否供軍用,均未認定。
㈧事實欄-㈢之搶劫南投縣肉品市場部分,被告等攜帶手槍及子彈,並以子彈射擊酉○○、賴得利二人受傷,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同時持有子彈之犯行。
㈨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未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支㈩事實欄─㈣寶樹珠寶公司部分,係被告午○○刺庚○○背部,原審誤為靳竹生。
附表編號㈠之犯罪時間、財物損失、共犯等記載不明確,被害人應為許萬興(詳該部分所載)。
被告確有犯附表編號㈢之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3),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辦,原審認此部分未構成犯罪,自有未合。
被告未犯附表六之犯行(詳下述),原審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
檢察官就附表七編號㈠至㈤項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有該五次之盜匪罪嫌,聲請
併予審判,原審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述),竟於理由內記載「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顯違反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
,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長期擁槍自重,藉以強盜財物,犯案累累,遇有反抗,隨即開槍殺人,以致被害人蘇新發死亡,犯罪情節重大,長期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陳明其為本件之輔佐人,時間已快達十年之久,這場漫長、磨人的官司打下來,其對被告早日獲得改判的心願,就像大海中的泡沫,如今更九了,如果泡沫的本質等於「夢幻」,那其還要繼續夢下去嗎?本院可理解被告之妻為盡夫妻情義,在這漫長的官司中,奔波於法庭、監所、家庭之間,真是「一人在囚,其十年在途」,是被告之妻所受的煎熬,固令本院深表同情;惟反觀被害人蘇新發之家屬,求以定讞判決以慰亡靈,苦等十二年不可得,其家屬未嘗無「朗朗乾坤,青天何在?」之浩嘆!刑罰之本質固非在報復,惟觀被告之前犯罪雖曾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但確未能矯治被告偏差之處世觀念,復觀被告為本件犯行,其行徑之猖狂,實難再期待監所之教化能導正被告之惡性,是被告若再出監所,顯係社會安全秩序之威脅,是被告罪無可逭,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仍予以宣告極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牌手槍(槍號00000
00號,含彈殼一個)、編號㈡所示左輪零點三八口徑手槍及編號㈢中共制式五四手槍(共犯梁珍東所持有)各一支;另附表五編號第部分之中共黑星手槍(雖未扣案,然確有該槍,業據共犯梁珍東陳明,見本院更㈥第二卷宗第三十三頁),均係違禁物;藍波刀一把,於被告午○○犯後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公告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之刀械,亦屬違禁物;其餘如附表八編號㈤至所示之物(包括星光牌呼叫器壹個、STK牌呼叫器壹個、DKI牌行動電話,被告午○○坦承行為前後以上開呼叫器等聯絡共犯,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午○○所供認(見本院更㈥一卷宗第一五一頁)。至被告另稱為警在其屋內查獲扣得之口罩、手套、鐵撬、魚嘴鉗、螺絲起子等物(即附表八編號十八至廿八),係其妻兄徐光榮前來修理房屋之工具,非其所有云云。然上開證物係被告所有,已據徐光榮陳明(見台中二分局偵查卷㈠第廿二頁),復為被告於警局供明:這些工具都是我作案時所用..用來破壞門窗安全設備之用等語(見台中二分局偵查卷㈡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在本院前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扣案物時,亦陳明無意見(見更二卷第九九頁,更四卷第五八頁反面),則被告此項辯言,則難採信。則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至明確,均應宣告沒收。
五、關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而法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㈠附表六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號移送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其中三件即屬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六編號㈠至㈢之時間、地點,強劫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強盜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梁珍東之供述為唯一論據。然查:被害人K○○、O○○、蘇旭民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則本件究否為被告所為,尚難憑認。
㈡附表七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六八五五
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0一號、六一七六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其中一件即前揭附表編號㈢部分,本件認被告確有為該件犯行,理由如前揭所述),餘六件如附表七,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七編號㈠至㈥之時間、地點,強劫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盜匪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梁珍東之供述為唯一論據。然查:被害人B○○、己○○、N○○、陳義慶、I○○、林建成、卯○○、宙○○、玄○○、L○○於警訊中均未證述被告有參與該犯行;被害人B○○、己○○於警訊時供陳當時歹徒以浴巾等物蒙住臉面,沒有看到歹徒,自無傳喚當庭與被告對質之必要;被害人N○○、I○○經原審傳喚到庭與被告當面對質,無法指認被告有參與犯行,被害人L○○則於警訊指稱歹徒用棉被蓋住其頭部等語在卷,而未能描述歹徒之面貌,則本件究否為被告所為,尚難憑認。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0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略以:被告夥同劉復華、未○○分別持有槍支,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前往苗栗縣西湖渡假村辦公室強劫辦公室內之現金十萬元,因認被告午○○涉有強盜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此部分僅同案被告未○○一人供述,在場之被害人黃金田、M○○固指訴遭人強劫現金,然原審訊之彼二人,被告有無參與本案,並當庭與被告對質,被害人二人均表示無法確認,並供證歹徒聲音與被告聲音不同等語在卷(參原審卷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
㈣綜上所述,依併辦案件之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各該犯行,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然此部分檢察官僅以行政公函聲請併予審判,此項請求非訴訟上之請求,無訴之存在,不能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一:寶樹珠寶公司(即壬○○)被搶物品明細表┌──┬──────────┬─────┬─────┬─────┬───┐│編號│ 品 名 │ 總 數 │ 已追回 │ 未追回 │備 註 │├──┼──────────┼─────┼─────┼─────┼───┤│ ⒈ │勞力士錶 │ 支 │ 6 支 │ 支 │ │├──┼──────────┼─────┼─────┼─────┼───┤│ ⒉ │勞力士錶帶 │ 2 條 │ 2 條 │ │ │├──┼──────────┼─────┼─────┼─────┼───┤│ ⒊ │AD男用錶 │ 4 支 │ │ 4 支 │ │├──┼──────────┼─────┼─────┼─────┼───┤│ ⒋ │伯爵鑽錶 │ 9 支 │ 3 支 │ 6 支 │ │├──┼──────────┼─────┼─────┼─────┼───┤│ ⒌ │名仕鑽石對錶 │ 1 對 │ │ 1 對 │ │├──┼──────────┼─────┼─────┼─────┼───┤│ ⒍ │蕭邦女用鑽錶 │ 4 支 │ 2 支 │ 2 支 │ │├──┼──────────┼─────┼─────┼─────┼───┤│ ⒎ │蕭邦男用鑽錶 │ 5 支 │ 2 支 │ 3 支 │ │├──┼──────────┼─────┼─────┼─────┼───┤│ ⒏ │卡迪亞鑽錶 │ 1 支 │ │ 1 支 │ │├──┼──────────┼─────┼─────┼─────┼───┤│ ⒐ │鑽石錶框 │ 個 │ 個 │ 4 個 │ │├──┼──────────┼─────┼─────┼─────┼───┤│ ⒑ │三.八五克拉圓鑽 │ 1 粒 │ │ 1 粒 │ │├──┼──────────┼─────┼─────┼─────┼───┤│ ⒒ │○.三○克拉圓鑽 │ 粒 │ 粒 │ 粒 │ │├──┼──────────┼─────┼─────┼─────┼───┤│ ⒓ │二.一三克拉心型鑽 │ 1 粒 │ │ 1 粒 │ │├──┼──────────┼─────┼─────┼─────┼───┤│ ⒔ │鑽石手鍊 │ 條 │ 3 條 │ 條 │ │├──┼──────────┼─────┼─────┼─────┼───┤│ ⒕ │紅寶石手鍊 │ 條 │ 9 條 │ 1 條 │ │├──┼──────────┼─────┼─────┼─────┼───┤│ ⒖ │藍寶石手鍊 │ 8 條 │ 7 條 │ 1 條 │ │├──┼──────────┼─────┼─────┼─────┼───┤│ ⒗ │古錢玉手鍊 │ 1 條 │ │ 1 條 │ │├──┼──────────┼─────┼─────┼─────┼───┤│ ⒘ │傳家古玉咀 │ 1 件 │ │ 1 件 │ │├──┼──────────┼─────┼─────┼─────┼───┤│ ⒙ │年年有餘玉咀 │ 1 件 │ │ 1 件 │ │├──┼──────────┼─────┼─────┼─────┼───┤│ ⒚ │長壽果玉咀 │ 1 件 │ │ 1 件 │ │├──┼──────────┼─────┼─────┼─────┼───┤│ ⒛ │方形白金男戒 │ 1 件 │ │ 1 件 │ │├──┼──────────┼─────┼─────┼─────┼───┤│ │二.一三克拉男鑽戒 │ 1 件 │ │ 1 件 │ │├──┼──────────┼─────┼─────┼─────┼───┤│ │六.○克拉紅寶戒 │ 1 件 │ │ 1 件 │ │├──┼──────────┼─────┼─────┼─────┼───┤│ │觀音玉咀 │ 2 件 │ │ 2 件 │ │├──┼──────────┼─────┼─────┼─────┼───┤│ │佛手玉咀 │ 1 件 │ │ 1 件 │ │├──┼──────────┼─────┼─────┼─────┼───┤│ │雕刻玉咀 │ 7 件 │ │ 7 件 │ │├──┼──────────┼─────┼─────┼─────┼───┤│ │紅寶戒指耳勾 │ 1 套 │ │ 1 套 │ │├──┼──────────┼─────┼─────┼─────┼───┤│ │紅寶石耳勾 │ 1 對 │ │ 1 對 │ │├──┼──────────┼─────┼─────┼─────┼───┤│ │紅寶裸石 │ 粒 │ │ 粒 │ │├──┼──────────┼─────┼─────┼─────┼───┤│ │二.六三克拉紅寶咀 │ 1 件 │ │ 1 件 │ │├──┼──────────┼─────┼─────┼─────┼───┤│ │祖母綠戒指 │ 1 件 │ │ 1 件 │ │├──┼──────────┼─────┼─────┼─────┼───┤│ │藍寶石咀子 │ 件 │ 件 │ 1 件 │ │├──┼──────────┼─────┼─────┼─────┼───┤│ │玉別針 │ 7 件 │ 4 件 │ 3 件 │ │├──┼──────────┼─────┼─────┼─────┼───┤│ │古玉手環 │ 1 對 │ │ 1 對 │ │├──┼──────────┼─────┼─────┼─────┼───┤│ │金色南洋珠鍊 │ 1 套 │ │ 1 套 │ │├──┼──────────┼─────┼─────┼─────┼───┤│ │紅寶石咀子 │ 件 │ 件 │ 6 件 │ │├──┼──────────┼─────┼─────┼─────┼───┤│ │鑽石咀子 │ 件 │ 件 │ 7 件 │ │├──┼──────────┼─────┼─────┼─────┼───┤│ │藍寶戒指 │ 168 件 │ 160 件 │ 8 件 │ │├──┼──────────┼─────┼─────┼─────┼───┤│ │紅寶石戒指 │ 212 件 │ 201 件 │ 件 │ │├──┼──────────┼─────┼─────┼─────┼───┤│ │鑽石套鍊 │ 3 套 │ 1 套 │ 2 套 │ │├──┼──────────┼─────┼─────┼─────┼───┤│ │綠寶咀子 │ 5 件 │ 1 件 │ 4 件 │ │├──┼──────────┼─────┼─────┼─────┼───┤│ │藍寶裸石 │ 3 粒 │ 3 粒 │ │ │├──┼──────────┼─────┼─────┼─────┼───┤│ │玉咀子 │ 件 │ 件 │ │ │├──┼──────────┼─────┼─────┼─────┼───┤│ │藍寶耳勾 │ 2 對 │ 2 對 │ │ │├──┼──────────┼─────┼─────┼─────┼───┤│ │鑽石取勾 │ 對 │ 對 │ │ │├──┼──────────┼─────┼─────┼─────┼───┤│ │鑽石別針 │ 件 │ 件 │ │ │├──┼──────────┼─────┼─────┼─────┼───┤│ │紅寶別針 │ 1 件 │ 1 件 │ │ │├──┼──────────┼─────┼─────┼─────┼───┤│ │珠別針 │ 件 │ 件 │ │ │├──┼──────────┼─────┼─────┼─────┼───┤│ │珠咀子 │ 件 │ 件 │ │ │├──┼──────────┼─────┼─────┼─────┼───┤│ │鑽石空台 │ 套 │ 套 │ │ │├──┼──────────┼─────┼─────┼─────┼───┤│ │玉套鍊 │ 4 套 │ 4 套 │ │ │├──┼──────────┼─────┼─────┼─────┼───┤│ │玉戒指 │ 件 │ 件 │ 7 件 │ │├──┼──────────┼─────┼─────┼─────┼───┤│ │紅寶套鍊 │ 1 件 │ 1 件 │ │ │├──┼──────────┼─────┼─────┼─────┼───┤│ │玉石 │ 件 │ 件 │ │ │├──┼──────────┼─────┼─────┼─────┼───┤│ │玉手鍊 │ 件 │ 件 │ │ │├──┼──────────┼─────┼─────┼─────┼───┤│ │養珠 │ 件 │ 件 │ │ │├──┼──────────┼─────┼─────┼─────┼───┤│ │南洋珠 │ 件 │ 件 │ │ │├──┼──────────┼─────┼─────┼─────┼───┤│ │馬眼鑽戒 │ 1 件 │ 1 件 │ │ │├──┼──────────┼─────┼─────┼─────┼───┤│ │玉耳環 │ 8 對 │ 2 對 │ 6 對 │ │├──┼──────────┼─────┼─────┼─────┼───┤│ │皮帶扣 │ 1 個 │ 1 個 │ │ │├──┼──────────┼─────┼─────┼─────┼───┤│ │鎖匙扣 │ 2 個 │ │ 2 個 │ │├──┼──────────┼─────┼─────┼─────┼───┤│ │珠戒指耳環 │ 件 │ 件 │ │ │├──┼──────────┼─────┼─────┼─────┼───┤│ │鑽石戒指 │ 458 件 │ 422 件 │ 件 │ │├──┼──────────┼─────┼─────┼─────┼───┤│ │南洋珠耳勾 │ 1 對 │ 1 對 │ │ │├──┼──────────┼─────┼─────┼─────┼───┤│ │金幣銀幣 │ 4 枚 │ 4 枚 │ │ │├──┼──────────┼─────┼─────┼─────┼───┤│ │鑽石項鍊 │ 件 │ 件 │ 6 件 │ │├──┼──────────┼─────┼─────┼─────┼───┤│ │珠項鍊 │ 3 條 │ 3 條 │ │ │├──┼──────────┼─────┼─────┼─────┼───┤│ │玉珠鍊 │ 1 條 │ 1 條 │ │ │├──┼──────────┼─────┼─────┼─────┼───┤│ │馬鞍玉 │ 5 件 │ 1 件 │ 4 件 │ │├──┼──────────┼─────┼─────┼─────┼───┤│ │玉石印章 │ 5 件 │ 2 件 │ 3 件 │ │├──┼──────────┼─────┼─────┼─────┼───┤│ │蛋白石 │ 1 粒 │ 1 粒 │ │ │├──┼──────────┼─────┼─────┼─────┼───┤│ │手錶皮帶 │ 1 條 │ 1 條 │ │ │├──┼──────────┼─────┼─────┼─────┼───┤│ │鑽石金筆 │ 1 支 │ 1 支 │ │ │├──┼──────────┼─────┼─────┼─────┼───┤│ │鑽石戒指 │ 203 件 │ 件 │ 187 件 │ │├──┼──────────┼─────┼─────┼─────┼───┤│ │紅寶石戒指 │ 件 │ 3 件 │ 件 │ │├──┼──────────┼─────┼─────┼─────┼───┤│ │玉咀 │ 件 │ │ 件 │ │├──┼──────────┼─────┼─────┼─────┼───┤│ │藍寶戒指 │ 件 │ 6 件 │ 件 │ │├──┼──────────┼─────┼─────┼─────┼───┤│ │鑽石別針 │ 件 │ │ 件 │ │├──┼──────────┼─────┼─────┼─────┼───┤│ │玉戒指 │ 件 │ │ 件 │ │├──┼──────────┼─────┼─────┼─────┼───┤│ │鑽石耳扣 │ 件 │ │ 件 │ │├──┼──────────┼─────┼─────┼─────┼───┤│ │鑽石手鍊 │ 件 │ │ 件 │ │└──┴──────────┴─────┴─────┴─────┴───┘附表二:庚○○被搶物品明細表┌──┬──────────┬─────┬─────┬─────┬───┐│編號│ 品 名 │ 總 數 │ 已追回 │ 未追回 │ 備註 │├──┼──────────┼─────┼─────┼─────┼───┤│ ㈠ │勞力士錶 │ 1 支 │ 1 支 │ │ │├──┼──────────┼─────┼─────┼─────┼───┤│ ㈡ │紅寶石戒指 │ 1 件 │ 1 件 │ │ │├──┼──────────┼─────┼─────┼─────┼───┤│ ㈢ │K金手鍊 │ 1 件 │ │ 1 件 │ │├──┼──────────┼─────┼─────┼─────┼───┤│ ㈣ │行動電話 │ 1 支 │ 1 支 │ │ │└──┴──────────┴─────┴─────┴─────┴───┘附表三:G○○○被搶物品明細表┌──┬──────────┬─────┬─────┬─────┬───┐│編號│ 品 名 │ 總 數 │ 已追回 │ 未追回 │ 備註 │├──┼──────────┼─────┼─────┼─────┼───┤│ ㈠ │新台幣 │ 三萬元 │ │ 三萬元 │ │├──┼──────────┼─────┼─────┼─────┼───┤│ ㈡ │新加坡幣 │ 四百元 │ │ 四百元 │ │├──┼──────────┼─────┼─────┼─────┼───┤│ ㈢ │港幣 │ 一千餘元 │ │ 一千餘元 │ │└──┴──────────┴─────┴─────┴─────┴───┘附表四:鄭慧玉被搶物品明細表┌──┬──────────┬─────┬─────┬─────┬───┐│編號│ 品 名 │ 總 數 │ 已追回 │ 未追回 │ 備註 │├──┼──────────┼─────┼─────┼─────┼───┤│ ㈠ │勞力士滿天星女錶 │ 1 支 │ 1 支 │ │ │├──┼──────────┼─────┼─────┼─────┼───┤│ ㈡ │鑽石戒指 │ 1 件 │ 1 件 │ │ │├──┼──────────┼─────┼─────┼─────┼───┤│ ㈢ │紅寶石戒指 │ 1 件 │ 1 件 │ │ │├──┼──────────┼─────┼─────┼─────┼───┤│ ㈣ │藍寶石戒指 │ 1 件 │ 1 件 │ │ │├──┼──────────┼─────┼─────┼─────┼───┤│ ㈤ │南洋珠戒 │ 1 件 │ 1 件 │ │ │├──┼──────────┼─────┼─────┼─────┼───┤│ ㈥ │南洋珠耳環 │ 2 件 │ 2 件 │ │ │├──┼──────────┼─────┼─────┼─────┼───┤│ ㈦ │新台幣 │ 三千元 │ │ 三千元 │ │└──┴──────────┴─────┴─────┴─────┴───┘附表五:
┌──┬──┬───┬───┬────┬───┬────────┬───┐│編號│犯罪│ 犯罪 │被害人│財物損失│ 共犯 │ 犯罪方式手段 │ ││ │時間│ 地點 │ 姓名 │ │ 姓名 │ 及銷贓情形 │ │├──┼──┼───┼───┼────┼───┼────────┼───┤│ ㈠ │年│新竹市│許萬興│①現金:│午○○│午○○等三人共同│臺灣新││ │1月│樹下里│及其母│新台幣二│布台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竹地方││ │日│牛埔南│親、妻│十三萬元│另一不│有,由布台新攜持│法院檢││ │時│路五二│子、長│。 │詳姓名│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察署八││ │分│二號 │子許鈺│②泰幣:│男子 │,餘分持開山刀做│十二年││ │許 │明興實│鴻、孫│約四萬元│ │為犯罪兇器,於上│度偵字││ │ │業股份│子共五│。 │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第二四││ │ │有限公│人 │③美金、│ │點,以強暴脅迫手│六一號││ │ │司 │ │港幣:約│ │段,用繩索綑綁被│偵查卷││ │ │ │ │二萬元。│ │害人許萬福全家五│宗第十││ │ │ │ │④卡迪亞│ │人,致使被害人全│一頁反││ │ │ │ │女用手表│ │家均不能抗拒,翻│面至第││ │ │ │ │壹只。 │ │箱倒櫃,強盜被害│十三頁││ │ │ │ │⑤鑽石戒│ │人許萬福所有如上│。 ││ │ │ │ │指二只:│ │記之財物,得手後│ ││ │ │ │ │約四十萬│ │據為共有,攜械乘│ ││ │ │ │ │元。 │ │坐原犯罪交通工具│ ││ │ │ │ │⑥金飾:│ │之不詳牌照自小客│ ││ │ │ │ │(包括五│ │車逃逸,贓物變賣│ ││ │ │ │ │兩黃金條│ │得款與贓款朋分花│ ││ │ │ │ │塊一個、│ │用。 │ ││ │ │ │ │金元寶每│ │ │ ││ │ │ │ │個重一兩│ │ │ ││ │ │ │ │共三個、│ │ │ ││ │ │ │ │手環項鍊│ │ │ ││ │ │ │ │戒指等)│ │ │ ││ │ │ │ │總計財物│ │ │ ││ │ │ │ │損失約值│ │ │ ││ │ │ │ │新臺幣二│ │ │ ││ │ │ │ │百萬元。│ │ │ ││ │ │ │ │⑦堪農照│ │ │ ││ │ │ │ │相機一部│ │ │ ││ │ │ │ │。 │ │ │ │├──┼──┼───┼───┼────┼───┼────────┼───┤│ ㈡ │年│台中市│張和賢│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 ││ │1月│西屯區│夫婦 │新台幣約│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中清路│ │五萬元。│布台新│有,首由梁珍東偽│ ││ │時│一七六│ │ │綽號「│裝掛號看病,見診│ ││ │分│巷二三│ │ │阿明」│所內人力單薄,便│ ││ │許 │號 │ │ │ │招呼午○○、布台│ ││ │ │和賢內│ │ │ │新分持中共黑星手│ ││ │ │兒耳鼻│ │ │ │槍(內有子彈),│ ││ │ │咽喉科│ │ │ │綽號「阿明」攜持│ ││ │ │診所 │ │ │ │開山刀做為犯罪兇│ ││ │ │ │ │ │ │器,並矇面,於上│ ││ │ │ │ │ │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 │ │ │ │ │點,以強暴脅迫手│ ││ │ │ │ │ │ │段,挾持醫師(即│ ││ │ │ │ │ │ │被害人)張和賢,│ ││ │ │ │ │ │ │並將診所內護士及│ ││ │ │ │ │ │ │被害人之妻集中關│ ││ │ │ │ │ │ │於掛號室內,之後│ ││ │ │ │ │ │ │脅迫張和賢交付財│ ││ │ │ │ │ │ │物,否則予以殺害│ ││ │ │ │ │ │ │,致使張和賢等心│ ││ │ │ │ │ │ │生畏懼不能抗拒,│ ││ │ │ │ │ │ │強盜張和賢所有現│ ││ │ │ │ │ │ │金新台幣約五萬元│ ││ │ │ │ │ │ │,得手後據為共有│ ││ │ │ │ │ │ │,然嫌犯梁珍東等│ ││ │ │ │ │ │ │四人仍嫌少,復將│ ││ │ │ │ │ │ │張和賢欲拖至診所│ ││ │ │ │ │ │ │地下室為張某堅拒│ ││ │ │ │ │ │ │,梁珍東等即將張│ ││ │ │ │ │ │ │某毆打全身成傷,│ ││ │ │ │ │ │ │隨後由診所後邊門│ ││ │ │ │ │ │ │攜持贓款及槍、刀│ ││ │ │ │ │ │ │逃逸,贓款朋分花│ ││ │ │ │ │ │ │用。 │ │├──┼──┼───┼───┼────┼───┼────────┼───┤│ ㈢ │年│彰化縣│N○○│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 ││ │3月│員林鎮│陳慶義│新台幣約│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南平里│ │十二餘萬│布台新│有,分別攜持開山│ ││ │時│惠農路│ │元。 │綽號「│刀,復由梁珍東、│ ││ │分│二五號│ │②支票:│阿和」│午○○分別攜懷中│ ││ │許 │彰化縣│ │面額不詳│ │共黑星手槍(內有│ ││ │ │員林果│ │。 │ │子彈)做為犯罪兇││ │ │菜市場│ │ │ │器,且均戴口罩偽│ ││ │ │股份有│ │ │ │裝,於上記時間侵│ ││ │ │限公司│ │ │ │入上記地點,以以│ ││ │ │ │ │ │ │強暴脅迫手段,將│ ││ │ │ │ │ │ │在值日室內之被害│ ││ │ │ │ │ │ │人N○○以棉被矇│ ││ │ │ │ │ │ │蓋住,復將在辦公│ ││ │ │ │ │ │ │室內之被害人陳慶│ ││ │ │ │ │ │ │義喝令扒下,均喝│ ││ │ │ │ │ │ │令不准動,否則予│ ││ │ │ │ │ │ │以殺害,之後由布│ ││ │ │ │ │ │ │台新及綽號「阿和│ ││ │ │ │ │ │ │」分持開山刀監看│ ││ │ │ │ │ │ │,致被害人均不能│ ││ │ │ │ │ │ │抗拒,再由梁珍東│ ││ │ │ │ │ │ │、午○○下手破壞│ ││ │ │ │ │ │ │保險櫃,強盜被害│ ││ │ │ │ │ │ │人所看守如上記之│ ││ │ │ │ │ │ │財物,得手後據為│ ││ │ │ │ │ │ │共有,攜械逃逸,│ ││ │ │ │ │ │ │贓款朋分花用,贓│ ││ │ │ │ │ │ │物支票則被丟棄。││ │ │ │ │ │ │ │ │├──┼──┼───┼───┼────┼───┼────────┼───┤│ ㈣ │年│豐原市│乙○○│①現金:│午○○│午○○等三人共同│ ││ │7月│豐田里│張瑞金│新台幣約│另二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南陽路│ │十萬元。│不詳姓│有,分持中共黑星│ ││ │時│五十九│ │②金飾:│名男子│手槍(內含子彈)│ ││ │許 │巷三十│ │重約四至│ │、開山刀為犯罪工│ ││ │ │之三號│ │五兩。 │ │具,於上記時間侵│ ││ │ │ │ │總計損失│ │入上記地點,以強│ ││ │ │ │ │約新台幣│ │暴脅迫手段喝令被│ ││ │ │ │ │十五萬元│ │害人不得反抗,否│ ││ │ │ │ │。 │ │則予以殺害,致使│ ││ │ │ │ │ │ │被害人不能抗拒,│ ││ │ │ │ │ │ │翻箱倒櫃,強盜被│ ││ │ │ │ │ │ │害人所有如上記之│ ││ │ │ │ │ │ │財物,得手後據為│ ││ │ │ │ │ │ │共有,旋以傷害之│ ││ │ │ │ │ │ │意思將被害人張瑞│ ││ │ │ │ │ │ │金左手砍殺一刀(│ ││ │ │ │ │ │ │現已縫合,未喪失│ ││ │ │ │ │ │ │機能,此部分未據│ ││ │ │ │ │ │ │合法告訴),而後│ ││ │ │ │ │ │ │攜械逃逸,贓物金│ ││ │ │ │ │ │ │飾變賣得款與贓款│ ││ │ │ │ │ │ │朋分花用。 │ │├──┼──┼───┼───┼────┼───┼────────┼───┤│ ㈤ │年│台中縣│J○○│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7月│清水鎮│林玉美│新台幣五│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下湳里│ │萬元。 │綽號「│有,分持開山刀做│ ││ │時│中山路│ │②金戒指│阿和」│為犯罪兇器,復戴│ ││ │分│五五一│ │:值約新│ │口罩偽裝,於上記│ ││ │許 │之二號│ │台幣三千│ │時間侵入上記地點│ ││ │ │大協紡│ │元。 │ │,以強暴脅迫手段│ ││ │ │織印染│ │ │ │,將被害人林玉美│ ││ │ │公司 │ │ │ │手腳予以綑綁,並│ ││ │ │ │ │ │ │喝令坐於床上,復│ ││ │ │ │ │ │ │至工廠內挾持被害│ ││ │ │ │ │ │ │人J○○至公司辦│ ││ │ │ │ │ │ │公室,共同施以強│ ││ │ │ │ │ │ │暴脅迫交付財物,│ ││ │ │ │ │ │ │否則予以殺害,同│ ││ │ │ │ │ │ │時以開山刀刀柄擊│ ││ │ │ │ │ │ │傷林玉美頭頂部(│ ││ │ │ │ │ │ │傷害未據告訴),│ ││ │ │ │ │ │ │致被害人母子均不│ ││ │ │ │ │ │ │能抗拒,強盜被害│ ││ │ │ │ │ │ │人二人如上所有之│ ││ │ │ │ │ │ │財物,得手後據為│ ││ │ │ │ │ │ │共有,攜械逃逸,│ ││ │ │ │ │ │ │贓物變賣得款與贓│ ││ │ │ │ │ │ │款朋分花用。 │ │├──┼──┼───┼───┼────┼───┼────────┼───┤│ ㈥ │年│彰化縣│李金燦│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7月│員林鎮│黃麗子│新台幣約│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員集路│黃其全│十餘萬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做│ ││ │至│二段三│ │。 │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時│八六巷│ │②金飾:│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間 │四八號│ │約值新台│ │點,以強暴脅迫手│ ││ │ │全通塑│ │幣十餘萬│ │段,將被害人李金│ ││ │ │膠股份│ │元。 │ │燦之妻黃麗子及其│ ││ │ │有限公│ │總計損失│ │孫女、公司員工黃│ ││ │ │司 │ │約新台幣│ │其全等人手腳予以│ ││ │ │ │ │三十萬元│ │綑綁,致使被害人│ ││ │ │ │ │。 │ │不能抗拒,強盜被│ ││ │ │ │ │ │ │害人所有如上記財│ ││ │ │ │ │ │ │物,得手後據為共│ ││ │ │ │ │ │ │有攜械逃逸,贓物│ ││ │ │ │ │ │ │變賣得款與贓款朋│ ││ │ │ │ │ │ │分花用。 │ │├──┼──┼───┼───┼────┼───┼────────┼───┤│ ㈦ │年│彰化縣│天○○│①勞力士│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8月│社頭鄉│全家四│對錶一對│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2日│廣興村│人 │。 │綽號「│有,分持開山刀,│ ││ │時│和興巷│ │②白色勞│阿和」│並由梁珍東身攜中│ ││ │分│十八號│ │力士手錶│綽號「│中共黑星手槍(內│ ││ │許 │銀鈴實│ │一只。 │小山」│有子彈)做為犯罪│ ││ │ │業股份│ │③行動電│ │兇器,復矇面或戴│ ││ │ │有限公│ │話一具。│ │口罩偽裝,於上記│ ││ │ │司 │ │④XO洋│ │時間侵入上記地點│ ││ │ │ │ │酒一瓶。│ │,用強暴脅迫手段│ ││ │ │ │ │⑤V8攝│ │,將被害人天○○│ ││ │ │ │ │影機一具│ │全家四人手腳予以│ ││ │ │ │ │。 │ │綑綁,致被害人均│ ││ │ │ │ │⑥現金:│ │不能抗拒,強盜被│ ││ │ │ │ │新台幣約│ │害人所有如上記之│ ││ │ │ │ │十七萬元│ │財物,得手後據為│ ││ │ │ │ │。 │ │共有,攜械從後面│ ││ │ │ │ │總計損失│ │攀越牆垣逃逸,贓│ ││ │ │ │ │約新台幣│ │物變賣得款與贓款│ ││ │ │ │ │五、六十│ │朋分花用,贓物洋│ ││ │ │ │ │萬元。 │ │酒嫌犯自行飲用掉│ ││ │ │ │ │ │ │。 │ │├──┼──┼───┼───┼────┼───┼────────┼───┤│ ㈧ │年│台中縣│林義雄│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 ││ │8月│大雅鄉│林雪鳳│新台幣約│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中旬│三和村│ │二萬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 ││ │某日│港尾路│ │②玉環一│阿和」│番刀做為犯罪兇器│ ││ │時│六之一│ │只。 │另一不│,復均戴白色口罩│ ││ │許 │號 │ │③鑽石戒│詳姓名│偽裝,於上記時間│ ││ │ │強勝企│ │指一只。│男子 │侵入上記地點,以│ ││ │ │業公司│ │④金飾重│ │強暴脅迫手段喝令│ ││ │ │ │ │約三十兩│ │被害人林義雄夫妻│ ││ │ │ │ │。 │ │交付財物,否則予│ ││ │ │ │ │總計損失│ │以殺害,致使被害│ ││ │ │ │ │約新台幣│ │人心生畏懼不能抗│ ││ │ │ │ │四十萬元│ │拒,翻箱倒櫃,強│ ││ │ │ │ │。 │ │盜被害人所有如上│ ││ │ │ │ │ │ │記之財物,得手後│ ││ │ │ │ │ │ │據為共有,攜械逃│ ││ │ │ │ │ │ │逸,贓物變賣得款│ ││ │ │ │ │ │ │與贓款朋分花用。│ │├──┼──┼───┼───┼────┼───┼────────┼───┤│ ㈨ │年│豐原市│地○○│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 ││ │8月│南陽里│全家七│新台幣約│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南陽路│人 │十八萬元│綽號「│有,由梁珍東攜持│ ││ │時│一號 │ │。 │阿和」│中共黑星手槍(內│ ││ │分│生豐工│ │②金飾 │綽號「│有子彈),餘均分│ ││ │許 │業社 │ │③鑽戒 │阿新」│持開山刀做為犯罪│ ││ │ │ │ │④戒指 │ │兇器,於上記時間│ ││ │ │ │ │⑤勞力士│ │侵入上記地點,以│ ││ │ │ │ │錶。 │ │強暴脅迫手段,將│ ││ │ │ │ │總計損失│ │被害人地○○全家│ ││ │ │ │ │新台幣約│ │七人挾持上二樓後│ ││ │ │ │ │一百萬元│ │將手腳予以綑綁,│ ││ │ │ │ │。 │ │致使被害人不能抗│ ││ │ │ │ │ │ │拒,破壞門鎖、鐵│ ││ │ │ │ │ │ │櫃,翻箱倒櫃以及│ ││ │ │ │ │ │ │搜刮被害人身上,│ ││ │ │ │ │ │ │強盜被害人所有如│ ││ │ │ │ │ │ │上記之財物,得手│ ││ │ │ │ │ │ │後據為共有攜械逃│ ││ │ │ │ │ │ │逸,贓物變賣得款│ ││ │ │ │ │ │ │與贓款朋分花用。│ │├──┼──┼───┼───┼────┼───┼────────┼───┤│ ㈩ │年│台中縣│寅○○│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9月│神岡鄉│林明燦│新台幣六│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新庄村│ │千元。 │綽號「│有,分持開山刀做│ ││ │時│和睦路│ │ │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分│六二六│ │ │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許 │號 │ │ │ │點,以強暴脅迫手│ ││ │ │銓育金│ │ │ │段,將被害人手腳│ ││ │ │屬股份│ │ │ │予以綑綁後再挾持│ ││ │ │有限公│ │ │ │上二樓,由梁珍東│ ││ │ │司 │ │ │ │持開山刀監視,致│ ││ │ │ │ │ │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 │ │ │ │ │ │,翻箱倒櫃並破壞│ ││ │ │ │ │ │ │保險櫃,強盜被害│ ││ │ │ │ │ │ │人所有如上記之財│ ││ │ │ │ │ │ │物,得手後據為共│ ││ │ │ │ │ │ │有,攜械逃逸,贓│ ││ │ │ │ │ │ │款朋分花用。 │ │├──┼──┼───┼───┼────┼───┼────────┼───┤│ │年│台中縣│辰○○│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 ││ │9月│龍井鄉│全家十│新台幣約│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忠和村│人 │五至六萬│綽號「│有,由午○○持中│ ││ │時│工業路│ │元。 │阿和」│共黑星手槍(內有│ ││ │分│一八八│ │②美金:│綽號「│子彈),餘均攜持│ ││ │許 │巷二十│ │約一千元│阿新」│開山刀做為犯罪兇│ ││ │ │九號 │ │。 │ │器,復梁珍東亦身│ ││ │ │敏三企│ │③戒指 │ │懷手槍一支,於上│ ││ │ │業股份│ │總計損失│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 │有限公│ │新台幣約│ │點,以強暴脅迫手│ ││ │ │司 │ │十餘萬元│ │段,將被害人紀敏│ ││ │ │ │ │。 │ │修全家十人挾持上│ ││ │ │ │ │ │ │二樓關在房間內,│ ││ │ │ │ │ │ │脅迫不得聲張,否│ ││ │ │ │ │ │ │則予以殺害,致使│ ││ │ │ │ │ │ │被害人均不能抗拒│ ││ │ │ │ │ │ │,強盜被害人所有│ ││ │ │ │ │ │ │如上記之財物,得│ ││ │ │ │ │ │ │手後據為共有,再│ ││ │ │ │ │ │ │將被害人全家人予│ ││ │ │ │ │ │ │以綑綁,攜械逃逸│ ││ │ │ │ │ │ │,贓物變賣得款與│ ││ │ │ │ │ │ │贓款朋分花用。 │ │├──┼──┼───┼───┼────┼───┼────────┼───┤│ │年│台中縣│H○○│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 ││ │9月│大雅鄉│及其子│新台幣約│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橫山村│ │一萬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 ││ │時│永和路│ │②鑽石戒│阿和」│番刀,復由梁珍東│ ││ │許 │六號 │ │指一只。│另一不│、午○○分懷中共│ ││ │ │ │ │③勞力士│詳姓名│黑星手槍(內有子│ ││ │ │ │ │錶一只。│男子 │彈)做為犯罪兇器│ ││ │ │ │ │④金飾重│ │,於上記時間侵入│ ││ │ │ │ │約十兩。│ │上記地點,以強暴│ ││ │ │ │ │⑤洋酒約│ │脅迫手段,將被害│ ││ │ │ │ │一百瓶。│ │人H○○壓住,之│ ││ │ │ │ │⑥茶壺約│ │後以刀架在H○○│ ││ │ │ │ │二十至三│ │頸部,並用槍抵住│ ││ │ │ │ │十個。 │ │H○○背部,致使│ ││ │ │ │ │總計損失│ │H○○不能抗拒,│ ││ │ │ │ │新台幣約│ │強盜H○○身上現│ ││ │ │ │ │六十萬元│ │金一萬元、勞力士│ ││ │ │ │ │。 │ │錶、鑽石戒指,復│ ││ │ │ │ │ │ │挾持H○○上二樓│ ││ │ │ │ │ │ │關在小孩子臥房內│ ││ │ │ │ │ │ │,再翻箱倒櫃,強│ ││ │ │ │ │ │ │盜被害人H○○所│ ││ │ │ │ │ │ │有如上記之金飾、│ ││ │ │ │ │ │ │洋酒、茶壺等財物│ ││ │ │ │ │ │ │,得手後據為共有│ ││ │ │ │ │ │ │,之後由其中二名│ ││ │ │ │ │ │ │嫌犯挾持H○○之│ ││ │ │ │ │ │ │幼子楊仁劭做為人│ ││ │ │ │ │ │ │質,另二名嫌犯挾│ ││ │ │ │ │ │ │持H○○駕車持上│ ││ │ │ │ │ │ │記贓物勞力士錶,│ ││ │ │ │ │ │ │至台中市水湳中興│ ││ │ │ │ │ │ │當舖,以H○○名│ ││ │ │ │ │ │ │義典當得款新台幣│ ││ │ │ │ │ │ │十八萬元,而後相│ ││ │ │ │ │ │ │互通知逃逸,贓物│ ││ │ │ │ │ │ │變賣得款與贓款朋│ ││ │ │ │ │ │ │分花用。 │ │├──┼──┼───┼───┼────┼───┼────────┼───┤│ │年│台中縣│朱助能│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神岡鄉│全家人│新台幣約│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8日│社口村│ │二萬餘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做│ ││ │時│中山路│ │。 │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許 │九六六│ │②美金 │ │記時間侵入上記工│ ││ │ │號 │ │③首飾 │ │廠,以強暴脅迫手│ ││ │ │新佶木│ │④戒指 │ │段,將被害人朱助│ ││ │ │器工廠│ │總計損失│ │能全家人手腳予以│ ││ │ │ │ │新台幣約│ │綑綁,脅迫交付財│ ││ │ │ │ │十餘萬元│ │物,否則予以殺害│ ││ │ │ │ │。 │ │,致使被害人全家│ ││ │ │ │ │ │ │均不能抗拒,強盜│ ││ │ │ │ │ │ │被害人所有如上記│ ││ │ │ │ │ │ │之財物,得手後據│ ││ │ │ │ │ │ │以共有,攜械逃逸│ ││ │ │ │ │ │ │,贓物變賣得款與│ ││ │ │ │ │ │ │贓款朋分花用。 │ │├──┼──┼───┼───┼────┼───┼────────┼───┤│ │年│台中縣│戌○○│①金戒指│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神岡鄉│全家人│約二十只│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神岡村│ │。 │綽號「│有,梁珍東、綽號│ ││ │時│三民路│ │②現金:│阿和」│「阿和」分持開山│ ││ │分│十二號│ │新台幣約│ │刀,午○○攜持中│ ││ │許 │延泰 │ │二萬餘元│ │共黑星手槍(內有│ ││ │ │藥行 │ │。 │ │子彈)做為犯罪兇│ ││ │ │ │ │③都彭打│ │器,於上記時間侵│ ││ │ │ │ │火機一個│ │入上記地點,以強│ ││ │ │ │ │。 │ │暴脅迫手段,將被│ ││ │ │ │ │④呼叫器│ │害人戌○○全家人│ ││ │ │ │ │一個。 │ │集中在二樓房間內│ ││ │ │ │ │⑤熊膽一│ │,再由梁珍東持刀│ ││ │ │ │ │個。 │ │監視,致使被害人│ ││ │ │ │ │⑥手錶四│ │全家均不能抗拒,│ ││ │ │ │ │只。 │ │翻箱倒櫃,強盜被│ ││ │ │ │ │⑦鑽戒三│ │害人張女所有如上│ ││ │ │ │ │只。 │ │記之財物,得手後│ ││ │ │ │ │⑧金項鍊│ │據為共有,攜械逃│ ││ │ │ │ │三條。 │ │逸,贓物除熊膽一│ ││ │ │ │ │⑨手環三│ │個追回外,餘均變│ ││ │ │ │ │個。 │ │賣得款與贓款朋分│ ││ │ │ │ │總計損失│ │花用。 │ ││ │ │ │ │新台幣約│ │ │ ││ │ │ │ │六十萬元│ │ │ ││ │ │ │ │。 │ │ │ │├──┼──┼───┼───┼────┼───┼────────┼───┤│ │年│台中市│戊○○│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北區中│周月桃│新台幣約│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達里篤│ │五十萬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 ││ │時│行路三│ │。 │小山」│番刀做為犯罪兇器│ ││ │分│二四號│ │②美金:│ │,於上記時間由綽│ ││ │許 │救安診│ │二千元。│ │號「小山」佯裝患│ ││ │ │所 │ │③手鐲 │ │者掛號看病,見裡│ ││ │ │ │ │④項鍊 │ │面只醫師(即被害│ ││ │ │ │ │⑤戒指共│ │人)戊○○一人,│ ││ │ │ │ │重約七兩│ │見有機可乘,即招│ ││ │ │ │ │。 │ │呼梁珍東、午○○│ ││ │ │ │ │⑥洋酒四│ │侵入上記地點,以│ ││ │ │ │ │瓶。 │ │強暴脅迫手段,砍│ ││ │ │ │ │⑦博美犬│ │斷電話線綑綁被害│ ││ │ │ │ │一隻。 │ │人及其臥病在床之│ ││ │ │ │ │總計損失│ │妻周月桃,致使被│ ││ │ │ │ │新台幣約│ │害人均不能抗拒,│ ││ │ │ │ │八十萬元│ │翻箱倒櫃,強盜被│ ││ │ │ │ │。 │ │害人所有如上記之│ ││ │ │ │ │ │ │財物,得手後據為│ ││ │ │ │ │ │ │共有,攜械逃逸,│ ││ │ │ │ │ │ │贓物變賣得款與贓│ ││ │ │ │ │ │ │款朋分花用。 │ │├──┼──┼───┼───┼────┼───┼────────┼───┤│ │年│台中市│亥○○│①現金:│梁珍東│午○○等三人共同│ ││ │月│西屯區│ │新台幣約│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同志巷│ │四千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做│ ││ │或│二之三│ │②純金領│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日│十號 │ │帶夾三個│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時許│慶濱木│ │。 │ │點,以強暴脅迫手│ ││ │ │器股份│ │③新力牌│ │段,用繩子將被害│ ││ │ │有限公│ │電視機一│ │人亥○○四兄妹之│ ││ │ │司 │ │台。 │ │手腳綑綁,致使不│ ││ │ │ │ │④國際牌│ │能抗拒,翻箱倒櫃│ ││ │ │ │ │錄放影機│ │,強盜被害人張明│ ││ │ │ │ │一台。 │ │傑之父親張文益所│ ││ │ │ │ │⑤XO洋│ │有如上記之財物,│ ││ │ │ │ │酒六瓶。│ │得手後據為共有,│ ││ │ │ │ │ │ │攜械乘坐原犯罪交│ ││ │ │ │ │ │ │通工具之不詳牌照│ ││ │ │ │ │ │ │自小客車逃逸,贓│ ││ │ │ │ │ │ │物變賣得款朋分花│ ││ │ │ │ │ │ │用,贓款交由綽號│ ││ │ │ │ │ │ │「阿和」加油用罄│ ││ │ │ │ │ │ │。 │ │├──┼──┼───┼───┼────┼───┼────────┼───┤│ │年│苗栗縣│A○○│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三義鄉│黃福成│新台幣二│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8日│西湖村│ │十七萬元│綽號「│有,由梁珍東持中│ ││ │時│西湖十│ │。 │阿和」│共製五四式手槍(│ ││ │分│一號 │ │ │ │槍號00000000號,│ ││ │許 │西湖渡│ │ │ │內有子彈)及開山│ ││ │ │假村 │ │ │ │刀,午○○持中共│ ││ │ │ │ │ │ │小黑星手槍,綽號│ ││ │ │ │ │ │ │「阿和」持開山刀│ ││ │ │ │ │ │ │做為犯罪兇器,於│ ││ │ │ │ │ │ │上記時間侵入上記│ ││ │ │ │ │ │ │地點西湖渡假村辦│ ││ │ │ │ │ │ │公室內,以強暴脅│ ││ │ │ │ │ │ │迫手段,(嫌犯三│ ││ │ │ │ │ │ │名均矇面),喝令│ ││ │ │ │ │ │ │辦公室內職員二十│ ││ │ │ │ │ │ │餘人不准動,脅迫│ ││ │ │ │ │ │ │被害人A○○交付│ ││ │ │ │ │ │ │財物,並由綽號「│ ││ │ │ │ │ │ │阿和」以開山刀刀│ ││ │ │ │ │ │ │柄擊打經理黃福成│ ││ │ │ │ │ │ │背、頸部成傷(傷│ ││ │ │ │ │ │ │害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致被害人均不能│ ││ │ │ │ │ │ │抗拒,強盜被害人│ ││ │ │ │ │ │ │A○○所有如上記│ ││ │ │ │ │ │ │之財物,得手後據│ ││ │ │ │ │ │ │為共有,被害人陳│ ││ │ │ │ │ │ │英聲趁隙跳窗報警│ ││ │ │ │ │ │ │圍捕,然嫌犯梁珍│ ││ │ │ │ │ │ │東等三人仍攜械逃│ ││ │ │ │ │ │ │逸,贓款朋分花用│ ││ │ │ │ │ │ │。 │ │├──┼──┼───┼───┼────┼───┼────────┼───┤│ │年│台中縣│宇○○│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大雅鄉│全家人│新台幣約│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橫山村│ │十萬元。│綽號「│有,由梁珍東及綽│ ││ │時│振興路│ │②金飾重│小山」│號「小山」攜持開│ ││ │分│三號 │ │約七、八│ │山刀,午○○攜持│ ││ │許 │家源傢│ │兩:值約│ │中共黑星手槍(內│ ││ │ │俱有限│ │新台幣十│ │有子彈)做為犯罪│ ││ │ │公司 │ │萬元。 │ │兇器,於上記時間│ ││ │ │ │ │③高麗人│ │侵入上記地點,以│ ││ │ │ │ │參純精一│ │強暴脅迫手段,將│ ││ │ │ │ │瓶。 │ │被害人宇○○全家│ ││ │ │ │ │ │ │人押上二樓集中在│ ││ │ │ │ │ │ │其弟婦陳美玉房間│ ││ │ │ │ │ │ │內,致使被害人全│ ││ │ │ │ │ │ │家均不能抗拒,翻│ ││ │ │ │ │ │ │箱倒櫃,強盜被害│ ││ │ │ │ │ │ │人宇○○家人所有│ ││ │ │ │ │ │ │如上記之財物,得│ ││ │ │ │ │ │ │手後據為共有,攜│ ││ │ │ │ │ │ │械逃逸,贓物變賣│ ││ │ │ │ │ │ │得款與贓款朋分花│ ││ │ │ │ │ │ │用。 │ │├──┼──┼───┼───┼────┼───┼────────┼───┤│ │年│台中縣│黃○○│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大雅鄉│張清浪│新台幣約│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橫山村│張黃蘭│五萬元。│綽號「│有,由午○○攜持│ ││ │時│振興路│黃秀玲│②港幣:│小山」│中共黑星手槍(內│ ││ │許 │十四號│李陳國│四佰元。│ │有子彈),梁珍東│ ││ │ │麗雅塑│ │③美金:│ │及綽號「小山」分│ ││ │ │膠股份│ │八百元。│ │持開山刀做為犯罪│ ││ │ │有限公│ │④日幣:│ │兇器,於上記時間│ ││ │ │司 │ │四萬元。│ │侵入上記地點,以│ ││ │ │ │ │⑤新力牌│ │強暴脅迫手段,將│ ││ │ │ │ │V8攝影│ │被害人黃○○全家│ ││ │ │ │ │機一台。│ │人集中房內予以綑│ ││ │ │ │ │⑥男用手│ │綁,致使被害人全│ ││ │ │ │ │錶一只。│ │家均不能抗拒,翻│ ││ │ │ │ │⑦小孩金│ │箱倒櫃,強盜被害│ ││ │ │ │ │戒指七只│ │人黃○○等五人所│ ││ │ │ │ │。 │ │有如上記之財物,│ ││ │ │ │ │⑧小孩手│ │得手後據為共有,│ ││ │ │ │ │鐲三對。│ │攜械逃逸,贓物變│ ││ │ │ │ │⑨金戒指│ │賣得款與贓款朋分│ ││ │ │ │ │六只。 │ │花用。 │ ││ │ │ │ │⑩金項鍊│ │ │ ││ │ │ │ │二條。 │ │ │ ││ │ │ │ │⑪金手鐲│ │ │ ││ │ │ │ │二對。 │ │ │ │├──┼──┼───┼───┼────┼───┼────────┼───┤│ │年│彰化縣│子○○│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埤頭鄉│吳榮山│新台幣約│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2日│豐崙村│鍾美玲│五萬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做│ ││ │時│彰水路│ │ │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分│四段六│ │ │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許 │五一號│ │ │ │點,以強暴脅迫手│ ││ │ │啟旺金│ │ │ │段,喝令被害人林│ ││ │ │屬興業│ │ │ │淑桂、吳榮山、鍾│ ││ │ │股份有│ │ │ │美玲等三人不得聲│ ││ │ │限公司│ │ │ │張,否則予以殺害│ ││ │ │埤頭工│ │ │ │,旋挾持上二樓關│ ││ │ │廠 │ │ │ │在廁所內,致使不│ ││ │ │ │ │ │ │能抗拒,翻箱倒櫃│ ││ │ │ │ │ │ │,強盜被害人林淑│ ││ │ │ │ │ │ │桂所有如上記之現│ ││ │ │ │ │ │ │金,得手後據為共│ ││ │ │ │ │ │ │有,之後用手摑打│ ││ │ │ │ │ │ │被害人吳榮山、鍾│ ││ │ │ │ │ │ │美玲耳光未成傷,│ ││ │ │ │ │ │ │而後攜械逃逸,贓│ ││ │ │ │ │ │ │款朋分花用。 │ │├──┼──┼───┼───┼────┼───┼────────┼───┤│ │年│台中縣│黃石 │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大雅鄉│ │新台幣一│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秀山村│ │百餘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做│ ││ │時│秀山路│ │②戒指及│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許 │三之六│ │金飾。 │ │記時間攀越牆垣侵│ ││ │ │號 │ │ │ │入上記地點,再破│ ││ │ │大由工│ │ │ │壞後門侵入房內,│ ││ │ │業有限│ │ │ │見只被害人黃石一│ ││ │ │公司 │ │ │ │人在家,即予以綑│ ││ │ │ │ │ │ │綁,致使被害人黃│ ││ │ │ │ │ │ │石不能抗拒,強盜│ ││ │ │ │ │ │ │被害人所有如上記│ ││ │ │ │ │ │ │之財物,得手後據│ ││ │ │ │ │ │ │為共有,攜械逃逸│ ││ │ │ │ │ │ │,贓物金飾變賣得│ ││ │ │ │ │ │ │款與贓款朋分花用│ ││ │ │ │ │ │ │。 │ │└──┴──┴───┴───┴────┴───┴────────┴───┘附表六:
┌──┬──┬───┬───┬────┬───┬────────┬───┐│編號│犯罪│ 犯罪 │被害人│財物損失│ 共犯 │ 犯罪方式手段 │ ││ │時間│ 地點 │ 姓名 │ │ 姓名 │ 及銷贓情形 │ │├──┼──┼───┼───┼────┼───┼────────┼───┤│ ㈠ │年│台中縣│K○○│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8月│大肚鄉│全家 │新台幣十│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新興村│ │三萬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 ││ │時│新興街│ │②金飾:│阿和」│復由午○○及綽號│ ││ │ │十八巷│ │約值新台│ │「阿和」分持中共│ ││ │ │十五號│ │幣七萬元│ │黑星手槍(內有子│ ││ │ │興晟企│ │。 │ │彈)做為犯罪兇器│ ││ │ │業股份│ │③仿勞力│ │,並戴手套,於上│ ││ │ │有限公│ │士錶一只│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 │司 │ │。 │ │點,以強暴脅迫手│ ││ │ │ │ │④行動電│ │段,將被害人趙茂│ ││ │ │ │ │話一具。│ │謙全家人集中在二│ ││ │ │ │ │⑤外幣 │ │樓小孩子臥房,由│ ││ │ │ │ │總計損失│ │綽號「阿和」,持│ ││ │ │ │ │約新台幣│ │手槍監視,致使被│ ││ │ │ │ │二十餘萬│ │害人均不能抗拒,│ ││ │ │ │ │元。 │ │再由梁珍東、徐財│ ││ │ │ │ │ │ │星二人翻箱倒櫃,│ ││ │ │ │ │ │ │強盜被害人所有如│ ││ │ │ │ │ │ │上記之財物,得手│ ││ │ │ │ │ │ │後據為共有,再由│ ││ │ │ │ │ │ │綽號「阿和」以開│ ││ │ │ │ │ │ │山刀刀柄擊傷被害│ ││ │ │ │ │ │ │人之兄,之後嫌犯│ ││ │ │ │ │ │ │一夥攜械逃逸,贓│ ││ │ │ │ │ │ │物變賣得款與贓款│ ││ │ │ │ │ │ │朋分花用。 │ │├──┼──┼───┼───┼────┼───┼────────┼───┤│ ㈡ │年│彰化縣│O○○│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9月│員林鎮│全家人│新台幣約│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2日│西東里│ │二十餘萬│綽號「│有,由梁珍東攜持│ ││ │時│深圳路│ │元。 │阿和」│中共五四式手槍一│ ││ │分│二五九│ │②望遠鏡│ │支,午○○、綽號│ ││ │許 │號 │ │。 │ │「阿和」分持開山│ ││ │ │ │ │③行動電│ │刀做為犯罪兇器,│ ││ │ │ │ │話。 │ │攀越牆垣侵入上記│ ││ │ │ │ │④照相機│ │地點隱匿於屋旁角│ ││ │ │ │ │。 │ │落,伺機侵入上記│ ││ │ │ │ │⑤珠寶手│ │地點屋內,此時適│ ││ │ │ │ │飾。 │ │有被害人O○○叔│ ││ │ │ │ │⑥鑽石 │ │叔按門鈴,便由徐│ ││ │ │ │ │⑦寶石 │ │財星潛去開門並持│ ││ │ │ │ │總計損失│ │槍予以挾持,再喝│ ││ │ │ │ │新台幣約│ │令被害人賴女之叔│ ││ │ │ │ │一百餘萬│ │叔(經查住在賴女│ ││ │ │ │ │元。 │ │宅隔壁)叫被害人│ ││ │ │ │ │ │ │之家人開門,嫌犯│ ││ │ │ │ │ │ │等三人便於上記時│ ││ │ │ │ │ │ │間侵入上記地點屋│ ││ │ │ │ │ │ │內,復由梁珍東掏│ ││ │ │ │ │ │ │出預懷之手槍控制│ ││ │ │ │ │ │ │被害人賴女全家人│ ││ │ │ │ │ │ │及其叔叔,喝令不│ ││ │ │ │ │ │ │得聲張,否則予以│ ││ │ │ │ │ │ │殺害,致被害人均│ ││ │ │ │ │ │ │不能抗拒,再由徐│ ││ │ │ │ │ │ │財星、綽號「阿和│ ││ │ │ │ │ │ │」,下手強盜被害│ ││ │ │ │ │ │ │人所有如上記之財│ ││ │ │ │ │ │ │物,得手後據為共│ ││ │ │ │ │ │ │有,攜械逃逸,贓│ ││ │ │ │ │ │ │物變賣得款與贓款│ ││ │ │ │ │ │ │朋分花用。 │ │├──┼──┼───┼───┼────┼───┼────────┼───┤│ ㈢ │年│台中市│蘇旭民│①音響 │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北區賴│ │②洋酒二│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明里梅│ │瓶。 │綽號「│有,分持開山刀及│ ││ │時│川東路│ │③撲滿 │小山」│中共黑星手槍(內│ ││ │許 │三段二│ │④茶壺七│ │有子彈)做為犯罪│ ││ │ │巷二十│ │個。 │ │兇器,於上記時間│ ││ │ │一號 │ │總計損失│ │由隔壁建築工地鷹│ ││ │ │ │ │新台幣約│ │架,從三樓侵入上│ ││ │ │ │ │值六萬元│ │記地點,以強暴脅│ ││ │ │ │ │。 │ │迫手段,將被害少│ ││ │ │ │ │ │ │年蘇旭民手腳予以│ ││ │ │ │ │ │ │綑綁,致使被害少│ ││ │ │ │ │ │ │年不能抗拒,強盜│ ││ │ │ │ │ │ │被害少年家人所有│ ││ │ │ │ │ │ │如上記之財物,得│ ││ │ │ │ │ │ │手後據為共有,攜│ ││ │ │ │ │ │ │械逃逸,音響變賣│ ││ │ │ │ │ │ │得款與撲滿內之現│ ││ │ │ │ │ │ │金朋分花用,洋酒│ ││ │ │ │ │ │ │及茶壺則藏匿未扣│ ││ │ │ │ │ │ │案。 │ │└──┴──┴───┴───┴────┴───┴────────┴───┘附表七:
┌──┬──┬───┬───┬────┬───┬────────┬───┐│編號│犯罪│ 犯罪 │被害人│財物損失│ 共犯 │ 犯罪方式手段 │ 備註 ││ │時間│ 地點 │ 姓名 │ │ 姓名 │ 及銷贓情形 │ │├──┼──┼───┼───┼────┼───┼────────┼───┤│ ㈠ │年│台中市│B○○│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未追回││ │1月│西屯區│全家六│新台幣約│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林庴里│人 │八萬元。│布台新│有,分持開山刀做│ ││ │凌晨│安寧路│ │②珠寶:│綽號「│為犯罪兇器,手帶│ ││ │3時│六七之│ │約值新台│阿和」│手套並矇面,於上│ ││ │分│一號 │ │幣十五萬│ │記時間攀爬屋頂侵│ ││ │許 │坤元鞋│ │元。 │ │入上記地點,以強│ ││ │ │業公司│ │③行動電│ │暴脅迫手段,將被│ ││ │ │ │ │話一支:│ │害人B○○全家六│ ││ │ │ │ │約值新台│ │人用窗簾繩子綑綁│ ││ │ │ │ │幣三萬元│ │手腳,致被害人均│ ││ │ │ │ │。 │ │不能抗拒,又作勢│ ││ │ │ │ │ │ │比劃要剁掉被害人│ ││ │ │ │ │ │ │B○○腳筋,脅迫│ ││ │ │ │ │ │ │B○○交付財物,│ ││ │ │ │ │ │ │而強盜被害人所有│ ││ │ │ │ │ │ │如上記之財物,前│ ││ │ │ │ │ │ │後約一小時之久,│ ││ │ │ │ │ │ │得手後據為共有,│ ││ │ │ │ │ │ │攜械逃逸,贓物變│ ││ │ │ │ │ │ │賣得款與贓款朋分│ ││ │ │ │ │ │ │花用,行動電話下│ ││ │ │ │ │ │ │落不明。 │ │├──┼──┼───┼───┼────┼───┼────────┼───┤│ ㈡ │年│台中縣│己○○│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 ││ │3月│龍井鄉│夫妻及│新台幣約│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新東村│小孩等│七、八十│另二名│有,由午○○攜持│ ││ │凌晨│台中港│五人 │萬元。 │不詳姓│中共黑星手槍(內│ ││ │3時│路四二│ │②日幣:│名男子│有子彈),餘均攜│ ││ │許 │巷一六│ │折合新台│ │持開山刀做為犯罪│ ││ │ │五號 │ │幣約八萬│ │兇器,於上記時間│ ││ │ │ │ │元。 │ │攀越牆垣侵入上記│ ││ │ │ │ │③金飾:│ │地點,以強暴脅迫│ ││ │ │ │ │約值新台│ │手段,用浴巾矇住│ ││ │ │ │ │幣五十萬│ │被害人己○○,再│ ││ │ │ │ │元。 │ │用電線、衣褲將被│ ││ │ │ │ │④滿天星│ │害人之妻子及三名│ ││ │ │ │ │手錶一只│ │小孩予以綑綁,並│ ││ │ │ │ │:約值新│ │將被害人己○○夫│ ││ │ │ │ │台幣四十│ │妻毆打成傷(詳附│ ││ │ │ │ │萬元。 │ │診斷書,傷害部分│ ││ │ │ │ │⑤勞力士│ │未據告訴),脅迫│ ││ │ │ │ │手錶一只│ │交付財物,否則予│ ││ │ │ │ │:約值新│ │以殺害,致使被害│ ││ │ │ │ │台幣五萬│ │人不能抗拒,而強│ ││ │ │ │ │元。 │ │盜被害人己○○所│ ││ │ │ │ │ │ │有如上記之財物,│ ││ │ │ │ │ │ │得手後據為共有,│ ││ │ │ │ │ │ │攜械逃逸,贓物變│ ││ │ │ │ │ │ │賣得款與贓款朋分│ ││ │ │ │ │ │ │花用。 │ │├──┼──┼───┼───┼────┼───┼────────┼───┤│ ㈢ │年│台中縣│卯○○│①勞力士│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大雅鄉│江清池│錶二只。│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大雅村│江廖碧│②洋酒八│綽號「│有,由梁珍東、徐│ ││ │時│民生路│月等全│瓶。 │阿和」│財星分持開山刀,│ ││ │分│三一一│家人 │③洋煙 │ │復由午○○身懷中│ ││ │許 │號 │ │④行動電│ │共黑星手槍一支(│ ││ │ │ │ │話一個。│ │內有子彈),交由│ ││ │ │ │ │⑤金戒指│ │綽號「阿和」攜持│ ││ │ │ │ │ 只 │ │做為犯罪兇器,於│ ││ │ │ │ │⑥現金:│ │上記時間侵入上記│ ││ │ │ │ │新台幣約│ │地點,以強暴脅迫│ ││ │ │ │ │七至八仟│ │手段,挾持被害人│ ││ │ │ │ │元。 │ │卯○○全家人,致│ ││ │ │ │ │⑦玉項鍊│ │使被害人全家均不│ ││ │ │ │ │一條。 │ │能抗拒,翻箱倒櫃│ ││ │ │ │ │⑧小鑽戒│ │,強盜被害人紀女│ ││ │ │ │ │二只。 │ │及其公公婆婆江清│ ││ │ │ │ │⑨手鍊一│ │池、江廖碧月所有│ ││ │ │ │ │條。 │ │上記記之財物,得│ ││ │ │ │ │⑩金項鍊│ │手後據為共有,之│ ││ │ │ │ │一條。 │ │後復將被害人紀女│ ││ │ │ │ │總計損失│ │等全家人手腳予以│ ││ │ │ │ │新台幣約│ │綑綁,攜械逃逸,│ ││ │ │ │ │一百餘萬│ │贓物變賣得款與贓│ ││ │ │ │ │元。 │ │款朋分花用。 │ │├──┼──┼───┼───┼────┼───┼────────┼───┤│ ㈣ │年│台中縣│I○○│無財物損│梁珍東│梁珍東等二人共同│ ││ │8月│大雅鄉│林建成│失 │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上楓村│ │ │ │有,分持開山刀,│ ││ │凌晨│德勝路│ │ │ │,復由午○○身懷│ ││ │二至│三十一│ │ │ │中共黑星手槍一支│ ││ │三時│之十號│ │ │ │及攜持起子等做為│ ││ │許 │裕崧工│ │ │ │犯罪兇器及工具,│ ││ │ │業股份│ │ │ │趁被害人I○○不│ ││ │ │有限公│ │ │ │知及公司無人看守│ ││ │ │司 │ │ │ │之際,於上記時間│ ││ │ │ │ │ │ │侵入上記地點,再│ ││ │ │ │ │ │ │破壞門窗侵入公司│ ││ │ │ │ │ │ │辦公室內,復破壞│ ││ │ │ │ │ │ │保險櫃,因觸及保│ ││ │ │ │ │ │ │全系統,被害人林│ ││ │ │ │ │ │ │建成(即新光保全│ ││ │ │ │ │ │ │公司保全人員)接│ ││ │ │ │ │ │ │獲保全公司通知前│ ││ │ │ │ │ │ │往察看,發現梁珍│ ││ │ │ │ │ │ │東、午○○二人潛│ ││ │ │ │ │ │ │入公司辦公室內行│ ││ │ │ │ │ │ │竊,即喝令不要動│ ││ │ │ │ │ │ │,然午○○旋掏出│ ││ │ │ │ │ │ │手槍做勢要槍殺林│ ││ │ │ │ │ │ │建成,梁珍東亦用│ ││ │ │ │ │ │ │腳踢,林建成喉部│ ││ │ │ │ │ │ │受傷,當時無法講│ ││ │ │ │ │ │ │話出聲,並以開山│ ││ │ │ │ │ │ │刀架在林建成頸部│ ││ │ │ │ │ │ │,致林建成不能抗│ ││ │ │ │ │ │ │拒,強盜林建成身│ ││ │ │ │ │ │ │上之汽車鑰匙,之│ ││ │ │ │ │ │ │後對林建成謂:「│ ││ │ │ │ │ │ │會給你丟在汽車旁│ ││ │ │ │ │ │ │,自行去撿起。」│ ││ │ │ │ │ │ │旋攜械逃逸。 │ │├──┼──┼───┼───┼────┼───┼────────┼───┤│ ㈤ │年│台中縣│宙○○│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①音響││ │7月│神岡鄉│新光保│新台幣三│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組機、││ │日│庄前村│全保全│萬元。 │綽號「│有,攜持開山刀及│後段放││ │時│庄前路│人員張│②分離式│阿和」│鐵撬等做為犯罪兇│大機、││ │至│六十七│熒淼 │音響一組│ │器及工具,於上記│環繞機││ │時│號 │ │。 │ │時間攀越牆垣再爬│,因嫌││ │分許│豪峰傢│ │③收音機│ │上屋頂,從三樓毀│犯駕駛││ │ │俱有限│ │一台。 │ │越鋁門窗侵入上記│之車翻││ │ │公司 │ │④卡帶機│ │地點,趁被害人張│車無法││ │ │ │ │一台。 │ │漢墩全家人未在家│動彈,││ │ │ │ │⑤新光保│ │不知之際,翻箱倒│部分贓││ │ │ │ │全公司保│ │櫃,竊取被害人張│物失主││ │ │ │ │全用自小│ │漢墩所有如上記之│自行尋││ │ │ │ │客車(保│ │財物,得手後據為│回。 ││ │ │ │ │全人員張│ │共有,然而因觸動│②牌照││ │ │ │ │熒淼所駕│ │保全系統,新光保│一五四││ │ │ │ │駛)牌照│ │全公司保全人員張│-五六 ││ │ │ │ │一五四- │ │熒淼接獲其公司通│八一號││ │ │ │ │五六八一│ │知前往察看,發現│保全車││ │ │ │ │號一輛。│ │上情,惟嫌犯梁珍│輛棄於││ │ │ │ │ │ │東等三人駕車逃逸│高速公││ │ │ │ │ │ │至同庄前路七十四│路台中││ │ │ │ │ │ │號源豐彫刻社右側│市中清││ │ │ │ │ │ │時,車子翻落水溝│路交流││ │ │ │ │ │ │中無法動彈,被害│道,失││ │ │ │ │ │ │人玄○○再趨前查│主自行││ │ │ │ │ │ │看,然嫌犯梁珍東│尋回。││ │ │ │ │ │ │等三人,復以強暴│③餘未││ │ │ │ │ │ │脅迫手段,以開山│追回。││ │ │ │ │ │ │刀架在被害人張熒│ ││ │ │ │ │ │ │淼頸部,致被害人│ ││ │ │ │ │ │ │玄○○不能抗拒,│ ││ │ │ │ │ │ │強盜被害人玄○○│ ││ │ │ │ │ │ │所駕駛之保全公司│ ││ │ │ │ │ │ │(牌照一五四-五 │ ││ │ │ │ │ │ │六八一號)自小客│ ││ │ │ │ │ │ │車乙輛,並挾持被│ ││ │ │ │ │ │ │害人玄○○,而後│ ││ │ │ │ │ │ │駕駛前記牌照一五│ ││ │ │ │ │ │ │四-五六八一號自 │ ││ │ │ │ │ │ │小客車,至台中市│ ││ │ │ │ │ │ │中清路高速公路交│ ││ │ │ │ │ │ │流道,復拳打腳踢│ ││ │ │ │ │ │ │毆打被害人玄○○│ ││ │ │ │ │ │ │成傷,之後攜持犯│ ││ │ │ │ │ │ │罪兇器、工具及部│ ││ │ │ │ │ │ │分贓物音響、收音│ ││ │ │ │ │ │ │機、卡帶機、贓款│ ││ │ │ │ │ │ │逃逸,贓物變賣得│ ││ │ │ │ │ │ │款與贓款朋分花用│ ││ │ │ │ │ │ │。 │ │├──┼──┼───┼───┼────┼───┼────────┼───┤│ ㈥ │年│彰化市│L○○│現金二十│午○○│午○○等三人共同│ ││ │1月│卦山路│ │六萬元 │伍國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日│八之一│ │ │未○○│所有,分持手槍、│ ││ │時│號八卦│ │ │ │尖刀於上記時間侵│ ││ │許 │山遊樂│ │ │ │入上記地點,以夾│ ││ │ │花園售│ │ │ │克蓋住警衛L○○│ ││ │ │票處辦│ │ │ │頭部,其中一人揚│ ││ │ │公室 │ │ │ │稱不要出聲,否則│ ││ │ │ │ │ │ │會吃子彈,強押劉│ ││ │ │ │ │ │ │福璉到側門辦公室│ ││ │ │ │ │ │ │反綁其手腳,再用│ ││ │ │ │ │ │ │棉被覆蓋守衛楊清│ ││ │ │ │ │ │ │池頭部,致使被害│ ││ │ │ │ │ │ │人不能抗拒,而強│ ││ │ │ │ │ │ │盜上記財物。 │ │└──┴──┴───┴───┴────┴───┴────────┴───┘附表八(宣告沒收之物)┌──┬────────────┬────┬──────────────┐│編號│宣 告 沒 收 物 之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㈠ │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 壹支 │(含彈殼壹個)午○○所持有之││ │牌手槍(槍號一三二○○三│ │手槍,子彈鑑驗試射,已無餘存││ │九號) │ │。 │├──┼────────────┼────┼──────────────┤│ ㈡ │零點叁捌口徑左輪手槍 │ 壹支 │ │├──┼────────────┼────┼──────────────┤│ ㈢ │中共制式五四手槍 │ 壹支 │梁珍東所持有之手槍,子彈鑑驗││ │ │ │試射,已無餘存。 │├──┼────────────┼────┼──────────────┤│ ㈣ │中共黑星牌手槍 │ 壹支 │ │├──┼────────────┼────┼──────────────┤│ ㈤ │膠布 │ 參捲 │ │├──┼────────────┼────┼──────────────┤│ ㈥ │手套 │ 伍雙 │ │├──┼────────────┼────┼──────────────┤│ ㈦ │鞋帶 │壹綑又捌│ ││ │ │條 │ │├──┼────────────┼────┼──────────────┤│ ㈧ │內衣 │ 陸件 │ │├──┼────────────┼────┼──────────────┤│ ㈨ │大型油壓剪 │ 壹支 │ │├──┼────────────┼────┼──────────────┤│ ㈩ │大型螺絲起子 │ 壹支 │ │├──┼────────────┼────┼──────────────┤│ │扳手 │ 壹支 │ │├──┼────────────┼────┼──────────────┤│ │鐵撬 │ 貳支 │ │├──┼────────────┼────┼──────────────┤│ │瓦斯噴霧器 │ 壹具 │ │├──┼────────────┼────┼──────────────┤│ │手提袋 │ 壹個 │ │├──┼────────────┼────┼──────────────┤│ │西瓜刀 │ 壹支 │ │├──┼────────────┼────┼──────────────┤│ │尖刀 │ 壹支 │ │├──┼────────────┼────┼──────────────┤│ │藍波刀 │ 貳支 │ │├──┼────────────┼────┼──────────────┤│ │棉(麻)口罩 │ 壹個 │ │├──┼────────────┼────┼──────────────┤│ │棉質白手套 │ 貳付 │ │├──┼────────────┼────┼──────────────┤│ │大型鐵撬 │ 壹支 │ │├──┼────────────┼────┼──────────────┤│ │大型魚嘴鉗 │ 貳支 │ │├──┼────────────┼────┼──────────────┤│ │小型魚嘴鉗 │ 壹支 │ │├──┼────────────┼────┼──────────────┤│ │鎯頭 │ 貳支 │ │├──┼────────────┼────┼──────────────┤│ │斜口鉗 │ 壹支 │ │├──┼────────────┼────┼──────────────┤│ │尖嘴鉗 │ 壹支 │ │├──┼────────────┼────┼──────────────┤│ │螺絲起子 │ 肆支 │ │├──┼────────────┼────┼──────────────┤│ │雙口扳手 │ 貳支 │ │├──┼────────────┼────┼──────────────┤│ │大型美工刀 │ 貳支 │ │├──┼────────────┼────┼──────────────┤│ │星光牌呼叫器 │ 壹個 │ │├──┼────────────┼────┼──────────────┤│ │STK牌呼叫器 │ 壹個 │ │├──┼────────────┼────┼──────────────┤│ │DKI牌行動電話 │ 壹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