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被 告 丙○○ 女 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縣○○鎮○○○段五七二-六、五七二-三、五七○-一(以上三筆為住宅區)、五七二-五、五七○、五六九、五六九-一、五六九-二、五六九-三、五六九-四(以上七筆為行水區)、五七二-一、五七二(以上二筆為保護區)地號等土地十二筆原為林呂寶玉等八人共有,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地主出具同意書分別列明每坪之單價,委由乙○○介紹出售,乙○○乃覓得己○○同意照價買受(總價新台幣八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協議承諾書予呂女為憑。廖某未待與地主訂約及過戶,即將該批土地中位於住宅區之三筆轉讓,由曾香蘭同意以一億零九百四十八萬元之價格承購,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承諾書予廖某為憑,其後該買方推由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諾書一紙,內言「承買人自願歸還出賣人。其任何權利所訂約之該項行水區、保護區之耕地外,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存在及請求補償費用事宜」,「本案承認書係本件賣買成全意旨,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賣買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行水區、保護區)併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乙○○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等語。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甲○○與原地主八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立約價款仍為八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同日並付第一期款(總價之三成),丙○○則任甲○○之代書,知悉本件買賣之始末。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甲○○支付第二期款(總價之四成)時,發現地主尚有同地段五七五地號土地一筆,乃代己○○買受,廖某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丙○○即期支票二張,一為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PQ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者,由林女具據收受,內言該款係作為前述十筆(含五七五地號)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代辦費之先付款,餘款辦妥後結帳,一為同分行PQ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者,亦由林女具據收受,內言該款係代繳五七五地號之七成款。丙○○並為己○○申領該保護區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汐止鎮公所⒈北縣汐建區字第二○八號簡便行文表),並代填寫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以該二文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持向汐止鎮公所申領己○○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收文字號:⒉北縣汐服代收字第四○○六四號)預備作為過戶之用。江、林二人事前明知己○○、乙○○中間轉賣該批土地賺有差價(現金及耕地九筆),惟於此時起意背信,於付尾款當日要求地主加註特約,內言「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並將乙○○交付之上述耕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侵占,拒不交還,二人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另為潘清次申領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自耕能力證明書(收文字號:⒊北縣汐服代收字第四○一一五號),潘清次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獲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甲○○卒將系爭耕地中之六筆過戶為潘某名下,江某並將另三筆住宅區土地售予林鴻道,取得資金支付第二期價款予原地主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等犯行,無非以有同意書、協議承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期支票二張、同日收據二張、系爭十三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廖、潘二人之土地分區證明、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及告訴人指訴綦詳等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買賣過程中,自第一次到第三次付款,從未出現過己○○這個人,當初案外人丁○○、乙○○於八十年底,為地主林呂寶玉等八人仲介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五六九之一、五七0之一、五七二之三、五七二之六、五六九之二、五六九之三、五六九之四、五六九、五七0、五七二、五七二之
一、五七二之五等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對外招攬條件為地主八人共同出售土地,但其中有地主另索暗盤回扣二千萬元及要取回行水區、保護區之土地,因不能讓其他地主知道,乃要求取回時使用他人名義登記,因誤信此係地主要求之暗盤,遂應彼等之要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認書」,同意向地主購得十二筆土地後,將屬於行水區與保護區之土地歸還原地主,並由乙○○指定過戶名義人,再於翌日簽發二千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丁○○、乙○○保管,以便訂立買賣契約後付予地主,彼二人收受前開支票後,即出具「保管切結書」一紙交我收執,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彼二人乃介紹買賣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臨時發現除系爭十二筆土地外,尚有一筆保護區之土地(即七五七地號)漏未列入,地主表示應一併購買,並要求每坪三萬元之價格計價,我亦表同意,嗣因前開七五七號土地並非住宅區,又不在原承認書約定範圍內,地主是否要求取回不明,乃於給付尾款時徵詢各地主意見,因地主均稱未曾要求取回土地,並同意在原契約書蓋章加註「本契約所示之所有不動產統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字樣,於增訂該條款時乙○○及丁○○亦在現場知悉該情事,並未表示異議。我會這麼笨跟一個沒有所有權的人打契約嗎,己○○說拿錢到丙○○家,丙○○家住哪裡他不知道,丙○○家在汐止鎮公所的對面,是汐止市的指標,他樓下是立法委員、縣議員的服務處,他居然會不知道。我係將辦理移轉登記事項委由丙○○代書代辦,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任何事務,無背信可言等,被告丙○○辯稱第二次付款時要清點權狀,我算一算發現多了五七五地號這筆土地,簽約時沒有包括五七五地號之土地,就當場問地主要不要賣,地主說要賣,他們就開始談價錢。不動產分三部分,保護區要自耕農才能登記,簽完約後甲○○沒有告訴我要登記給誰,丁○○、甲○○本來就認識的朋友,甲○○很明顯不能登記農業用地,他到底要找誰為登記名義人,那時沒有告訴我,丁○○、乙○○突然來了,我也沒有事先問他,他們來時我也找不到甲○○,我無法求證,我以為他們事先講好了,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乙○○、丁○○向我表示甲○○同意將五七五地號過戶給己○○,因找不到甲○○,請我代為轉交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土地價金,另紙一萬元之支票則為代辦費,當場我有聯絡甲○○,但是聯絡不上,丁○○在地政事務所上班,又有點認識,且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內容,不疑有他,就代收了。我寫代收時沒
有說收據要給誰,我不認識己○○,此致己○○這些字是後來他們自己加上去的,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己○○。我如果要寫我就用備註就好了,己○○沒有交票給我,他也沒有把錢交給我,可問他票是在哪裡交給我的,他一定不知道在哪裡。我沒有受他的委託,丁○○、乙○○拿收據來,他們當時沒有註明,沒有說要給誰,我很簡單的認定是給他們的,他們交給我,我寫收據給他是理所當然,我只是代收,後續他們要怎麼進行我不知道。事後我向甲○○查證獲悉並無其事,故未續替其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並託案外人戊○代為退還及多次通知呂女未果後,延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不得已以存證信函將之退回,己○○並非系爭土地之原買主,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甲○○情事,己○○只是告訴人乙○○指定過戶耕地的人頭而已,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均係地主直接交付予我,非告訴人交付,自耕能力證明書是他們自己去申請的,不是我幫他們申請的,乙○○拿己○○自耕能力申請書過來,我就幫他寫,我只有代填申請書而已等。查本件臺北縣○○鎮○○○段五七二-六、五七二-三、五七○-一(以上三筆為住宅區)、五七二-五、五七○、五六九、五六九-一、五六九-二、五六九-三、五六九-四(以上七筆為行水區)、五七二-一、五七二(以上二筆為保護區)地號等土地十二筆原為林呂寶玉等八人共有,此有該等土地之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偵續字第十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而該等八名地主復委由告訴人乙○○處理買賣事宜,此亦有該八名地主所書立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從當時之買賣契約書觀之,契約之當事人分為「買方:甲○○;賣方:林呂寶玉等八人」,此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而被告甲○○與林呂寶玉等地主買賣土地,賣方之介紹人係丁○○、乙○○(地主林呂寶玉由錢志銘代理),買方之介紹人為戊○、簡火木等情,亦據證人丁○○、乙○○、戊○、簡火木、林呂寶玉、錢志銘等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以下及第一0七頁以下)。再被告甲○○於事後另購之前開五七五號土地,因非屬住宅區,又不在原承認書約定範圍內,地主是否要求取回不明,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給付尾款時,經詢問各地主均稱未曾要求取回土地後,由原地主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特約事項(二)之方式蓋章加註「本契約所示之所有不動產統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字樣,業據證人錢志銘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且加註前開特約事項時,除地主外,所有介紹人均在場,亦據證人戊○於原審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而介紹人之一即證人簡火木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是直接購買(甲○○與原地主)丁○○跟我講這塊土地要出賣,我就介紹甲○○與他們認識,談好價錢,介紹人就約地主到高的家裏,約定時間簽契約,高先生有說地主要二千萬元的差價,及行水區保護區地主要拿回去,第一次簽合約時,江先生有開二千萬的支票交給丁○○,後來因甲○○說權狀沒拿到,要等到第二次付款拿到權狀才兌現」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四十一頁);且當時該十二筆土地之地主或代理人錢志銘、何施窈窕、何春輝均一致證稱未曾聽聞過告訴人己○○(分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三行、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而被告甲○○與林呂寶玉等地主買賣土地,賣方之介紹人係丁○○、乙○○(地主林呂寶玉由錢志銘代理),買方之介紹人為戊○、簡火木等情,亦據證人丁○○、乙○○、戊○、簡火木、林呂寶玉、錢志銘等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由上事證可知本件之買賣當事人為地主之林呂寶玉等八人及被告甲○○,並非告訴人之己○○,又當時被告甲○○所出具之承認書上之見證人分別為丁○○、戊○及乙○○共三人,其中乙○○為本件告訴人,丁○○復因本案而與被告甲○○有所糾紛,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五一五號影印卷一宗可資佐證,是該二人雖均證稱承認書中所稱之「台端」「出售人」係指告訴人己○○,惟該二人既如前述與被告甲○○間有所糾紛,而其二人之所述與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地主之林呂寶玉等八人及被告甲○○之事證不符,且與該承認書上所載係「原地主出賣人共有人之一」,與告訴人己○○並非原地主共有人之一亦不相合,如依告訴人己○○、乙○○所主張的出售人係己○○,何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己○○,是其二人主張及證人丁○○所稱之台端及出售人為己○○,已無可採,而當時承認書上之另一證人戊○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法官問)認識被告二人否?(證人答)甲○○是在介紹土地時認識,丙○○我不認識。(法官問)認識告訴人二人否?(證人答)不認識。(法官問)這件事情你瞭解否?(證人答)多少知道。(法官問)請詳述經過情形?(證人答)有一個丁○○先生說這土地問問看有沒有人要,有一個姓簡的簡火木跟我搶說不要拿去,他說他有拿給詹裕仁看,簡火木說詹裕仁要買,後來說那是墳墓地不喜歡,後來又找甲○○來買。(法官問)為何變成己○○買去?(證人答)他哪裡有買,是甲○○買去。(法官問)後來?(證人答)農地地主說要拿回去。(法官問)為何要拿回去?(證人答)我不知道。土地有八、九個,不曉得哪一個要回去。(法官問)這土地你有拿到佣金否?(證人答)沒有。(法官問)不是說甲○○有拿出兩千萬元要給介紹人分?(證人答)沒有,車馬費他有拿給我。丁○○他們拿地主的,我拿甲○○這邊的。(法官問)你拿多少?(證人答)當時行情比較好。(法官問)你和誰?(證人答)簡火木。(被告問)不是總共四個人去分?(證人答)他們拿地主的,我們拿甲○○的。(法官問)為何己○○參與這件事情?(證人答)己○○沒有跟地主買地,直接就是甲○○買。‧‧‧‧(法官問)另外有寫收據這事情你知道否?(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地就是甲○○買的,他(己○○)沒有出面買,那有這個事情,我從頭到尾就是介紹甲○○買地,就是甲○○買。(法官問)甲○○有無說要賣給己○○?(證人答)沒有,從頭到尾就是甲○○買的。(法官問)為何會寫這張承認書?(證人答)意思這地要還給地主不要賣他(即被告甲○○)。(法官問)依你所說這台端是否指地主?(證人答)這是丁○○寫的,意思是說農業區姓錢的地主要拿回去,不要賣。(法官問)見證人是丁○○、乙○○、你、簡火木等人?(證人答)是的,有四個人。(法官問)農業區要還給什麼人?(證人答)說是姓錢的人,地主有八、九個人,就說個姓錢的,什麼名字我沒有問,他拿來我就簽了。(法官問)問為何本件跟己○○有關係?(證人答)我也不曉得,甲○○買地,我們跟他(即被告甲○○)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及己○○雖稱告訴人己○○係證人簡火木介紹互相認識云云,惟證人簡火木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不認識己○○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更足以證明本件真正之買主為被告甲○○,而非告訴人己○○,雖起訴書上載明有一位名為「曾香蘭」之人向己○○購買本件土地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中已供稱並沒有曾香蘭之人(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0四頁)。又徵諸倘確係告訴人己○○要購買土地,則以總價金高達八千九百零九萬七百五十元之土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卷第二十三頁之協議承諾書),卻始終未與地主見面洽談,僅憑與仲介人即告訴人乙○○見面即確定買賣,不僅未與原地主訂立任何買賣契約書,亦未付出分文定金或價款,復未表明應於何時日過戶,甚至未給付任何所謂「仲介費」給告訴人乙○○,則告訴人己○○既未與原地主林呂寶玉等八人訂約、支付價金等,其所謂已買賣本件之土地,對原有之地主林呂寶玉等八人並不發生效力,告訴人己○○自稱為本件之地主出售人已難採信,且與該承認書上所載係「原地主出賣人共有人之一」亦不相合,況本件之價金亦係被告甲○○付予地主,此有賣買契約書所載事證,亦為告訴人二人所承認,而所謂要給地主之二千萬元,亦係被告甲○○所給,告訴人乙○○亦自承已從被告甲○○處收受二千萬元之支票,且已兌現(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三字第一0五頁),尤見本件之買主為被告甲○○,告訴人己○○就本件買賣未與原地主有何買賣契約,未付何價款,亦非原地主,其稱其可得其差價,有悖於常情,自無可採,證人丁○○所稱之扣除四百萬元之佣金,告訴人己○○獲得一千六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證人丁○○之證詞),自亦無可採信,且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說有與其他十一人共同合夥要買該筆土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然此之後卻又絲毫未提及此情等,在在均與常理有違,若謂告訴人己○○係實際買受人,其無庸負擔任何責任,不用付出任何金錢(告訴人乙○○於本院亦稱己○○未出半毛錢),且亦不用參與買賣或過戶事宜,竟可平白獲取大筆現金,未免過於匪夷所思。足證當時直接且唯一之買主確為被告甲○○,而與告訴人己○○無涉,己○○並非本件之買主或出售人,且當時被告甲○○所書立承諾書上之「台端」「出售人」,由前揭事證可知係指稱原地主之共有人之一而言,並非指告訴人己○○,再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稱尚未發生糾紛時我聽說過甲○○,代書我不認識。沒有委託被告甲○○等,告訴人己○○既未委託委託被告甲○○,被告甲○○並非為告訴人己○○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甲○○自無何背信之可言,況依告訴人二人之指訴被告甲○○所出具之承認書上之出售人如係告訴人己○○,被告甲○○為買受人,則雙方係屬於對立之當事人,被告甲○○為買受人,並非受出賣人之委託,如其有所約定,亦屬該約定如何履行之問題,乃屬民事糾紛之問題,與刑法上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背信罪規定之要件不合,又關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丙○○所出具之二紙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0號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三頁),首應確定者,乃該二紙收據究係出自何人所寫?經本院訊問證人丁○○,其自承該二張收據確係其於被告丙○○之代書辦公室所書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以下),並當庭書寫內容相同之收據一紙附卷,經以肉眼比對結果,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書寫之字跡確與前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丙○○所出具之二紙收據字跡相同,參以丁○○自承曾任職於地政事務所擔任技士之職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卷第二十頁),是被告丙○○雖擔任代書工作,但既然丁○○曾任職於地政事務所,則該收據二紙先由證人丁○○書寫,再由被告丙○○簽名蓋章,衡情自屬可能,是足認該二紙收據係由證人丁○○所書寫,再由被告丙○○所簽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0號卷第二十二頁),又關於收據中,雖載明「領款人甲○○,代領人丙○○」等字樣,惟被告丙○○係甲○○之代書,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陳述明確,且稱丙○○係簡火木找的,告訴人己○○於本院亦稱尚未發生糾紛時代書我不認識,其委託之代書為丁○○,足見被告丙○○並非告訴人己○○委託之代書,則被告丙○○代甲○○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支票,本即人情之常,並無疑義之處。告訴人乙○○亦稱被告丙○○係代收,則被告丙○○並非受告訴人二人委任之人,再前開偵字第八一三0號卷二十二頁之收據如係要交付予告訴人己○○,則何以不於該收據倒數第二行之「○○○先生收執」之空白內,直接填寫「己○○先生收執」之字樣?足證當時被告丙○○確僅因係被告甲○○之代書而代為收受支票而已,並不知收受支票之對象為何,當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有何背信之犯行。又前開偵字第二十三頁之收據上,證人丁○○已於本院調查中供證全部均係其所書寫,並係分二次書寫完畢等語(分見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四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三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該收據上雖載明「暨上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過戶登記案件(行水區、保護區)各全案共貳件」等字樣,然該收據原本係記載有關被告丙○○領收一萬元為代辦費用之支付與結算,至此書寫格式均依序按行填載。惟其後所填載之內容,不僅字跡明顯變小,又緊鄰隔行,而其所載為代辦書類之交付,與代書費用原屬兩事,又非依原格式順序加註,在當時證人丁○○及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均在現場之情形下,何以不另行書寫或就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過戶登記文件另行書寫一張?況且該收據主要係被告丙○○證明其有收到一萬元之代辦費用,此觀之「新台幣壹萬元整」之字樣係單獨一行,而被告丙○○亦係簽名「領款人」而非「立書人」、「收執人」等類似文字自明。再參以證人丁○○證稱該二紙收據係其至被告丙○○之辦公室所書寫,當時證人丁○○係與告訴人己○○、乙○○一起去的,而一萬元之代辦費用與支票都是告訴人己○○親手交予被告丙○○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以下);惟告訴人己○○卻於本院訊問之同期日稱係拿錢至被告丙○○之家裡云云(見同上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與證人丁○○所述係至被告丙○○之辦公室所交付等情,已不相符,而當本院問及告訴人己○○有關被告丙○○之家裡係在何處時,與被告丙○○(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五樓)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之告訴人己○○(關於告訴人己○○之年籍資料,由本院卷內筆錄可知,係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竟言語吱唔地回答忘記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第八行),倘告訴人己○○確實有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丁○○一起去找被告丙○○,當不可能連被告丙○○家係與其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此點均不曉得,反而言語吱唔地回答忘記了,在在均足證該等「暨上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過戶登記案件(行水區、保護區)各全案共貳件」及「己○○先生存執」等字樣,確實均係事後由證人丁○○所加入。從而,被告丙○○既然僅是單純代被告甲○○收受支票及單純簽立領收一萬元之代辦費用,除自己之簽章外並未書寫任何文件,不僅未受告訴人己○○之委任,主觀上亦無任何不法意圖,而該等收據又非被告甲○○所囑託書立,且並無收得任何乙○○所有之土地權狀等過戶資料,自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又本件土地既係被告甲○○為自己利益所購買,而與告訴人己○○、乙○○無涉,則被告甲○○有無將系爭土地中部分之土地移轉予乙○○所指定之人己○○之問題,係屬民事糾紛,且被告丙○○係甲○○所委任之土地代書,受甲○○委託代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事前於不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己○○錯綜糾葛之情況下,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書立收據二紙代為收取呂女所言五七五地號土地之七成款及十筆土地過戶之代辦費,其僅係代收之性質,惟於詢問被告甲○○查明並無其事後,即未續替己○○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並託證人戊○代為退還乙○○未果後,延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將之退回,且甲○○事後將其中數筆耕地過戶潘清次前,潘清次所領取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雖係其代為填寫,然係由潘清次本人前往辦理乙節,除據被告甲○○供述及證人戊○、潘清次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收據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所負代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任務,既係本諸與被告甲○○之委任關係而來,與告訴人己○○或證人乙○○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其事後基於甲○○之指示所為事務之處理,殊無違背任務可言。再關於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之前三天(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書立之承認書內載:本公司向台端承買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五七二之六號等三筆住宅區...有關行水區七筆...保護區二筆耕地...連同一併列入處理,訂立買賣契約後,承買契約人再行將就上述之行水區及保護區之耕地退還,...原地主出賣人共有人之一,本件買賣承買人自願歸還出賣人。其任何權利所訂約之該項『行水區、保護區』之耕地外..。本案承認書係本件買賣成全意旨,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買賣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行水區、保護區)併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乙○○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等語,其中該承諾書上之「台端」「出售人」,由前開之事證及說明可知,且基於在場可信之見證人戊○之證詞,當時所謂「台端」「出售人」等,所指係當初擔任介紹人之告訴人乙○○向被告甲○○所指稱欲取回部分土地之原地主中之人,又被告甲○○於正式簽約前三天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書立「承認書」?且該承認書已明確記載承買之土地僅限於五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並不包括行水區七筆及保護區二筆土地,惟被告甲○○事後簽約之際詢問地主意見查明實無索取回扣及歸還土地乙事,要求地主於買賣契約中加註不得收回前開耕地之特約,而於書立該特約時,乙○○並在場知悉甲○○與原地主有上開「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之約定等情,已據證人簡火木到庭結證稱:「都有在場,乙○○知道有加這一條附款」,又稱:「地主說全部賣給甲○○,乙○○在場沒有反對」等語(分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四十一頁及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0一頁以下)。參以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臺北七十八支局第五0二號致被告甲○○之存證信函中稱:「依台端(即被告甲○○)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立承認書『本人(即告訴人乙○○」)應得轉售利潤即耕地部分○○○鎮○○○段五六九、五六九-一、五六九-二、五六九-三、五六九-四、五七0、五七二、五七二-一、五七二-五、五七五地號等十筆土地)』,本人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指定己○○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可知承認書中原載明被告甲○○所應交還之土地予原地主中之人,係屬於告訴人乙○○所假藉之藉口欲私自另獲該保護區及行水區之土地,而非原地主真有人要取回部分土地之情事,告訴人己○○僅係告訴人乙○○於事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已。至此,本件事證當已明確,即擔任介紹人之乙○○除仲介費用外,尚欲另得藉口原地主有人要回部分之土地,乃告知買主即被告甲○○,地主中有人除住宅區以外,欲取回其餘之土地,並另外要求二千萬元之回扣,甲○○因為係代建設公司購買土地,所以除住宅區以外之土地對建設公司並無太大意義,乃同意告訴人乙○○之要求簽署「承認書」,同意返還住宅區以外之土地,並給付二千萬元予告訴人乙○○,至此倘無其他因素,本宗買賣本可順利進行,但當被告甲○○與地主訂立契約之際,詢問地主間係何人欲取回住宅區以外之土地時,地主均表示係要全部出賣,並無要取回住宅區以外之土地,故被告甲○○不甘讓乙○○假藉原地主之中有人要取回部分之土地而獲取暴利(依告訴人乙○○之主張因本宗買賣將可獲得傭金及二千萬元與住宅區以外之所有土地),乃要求原地主訂立特約,表明任何人均不得令被告甲○○返還住宅區以外之土地。而告訴人乙○○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二千萬元現金後,發覺被告甲○○竟不願意交付住宅區以外之土地,所以才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甲○○,要求被告甲○○將告訴人乙○○所應得之利潤(即住宅區以外之土地)登記予告訴人乙○○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己○○,被告甲○○不依,方衍生出本件案件。是被告甲○○係與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與己○○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等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地主既與甲○○另立特約承諾將全部土地歸甲○○所有,則甲○○對原地主自無依前開承認書履行原於不知情情況下承諾將耕地九筆悉數歸還過戶於地主中之人之義務。茲告訴人己○○既非所謂之原地主或出賣人,乙○○復為介紹人,於其主張之承認書上雖記載將耕地部分(行水區及保護區)交由乙○○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字樣,依該承認書其僅係見證人,或所謂之出售人之指定人而已,其是否可依該承認書為主張請求,僅係民事之糾紛,被告二人並非受告訴人二人委託之人,從而,被告甲○○並未負有為告訴人己○○或證人乙○○處理事務之責,且與原地主簽約買受者係連同行水區、保護區在內之系爭十二筆土地,以及事後另行購入之五七五地號土地,其事後要求地主再加註特約,或將所購入之土地轉售他人,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背信罪,至於被告甲○○是否應將住宅區以外之土地交付予告訴人乙○○,不過僅為民事糾紛而已,亦與背信罪無涉。被告二人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