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辛○○癸○○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二、六九一0、七九九一、七0五六、七五九五、一一五0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辛○○、癸○○部分撤銷。
壬○○共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共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共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與癸○○分別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開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核准設立,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嗣因行政區變更,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更正登記地址為此址,下簡稱「開陽公司」)之總經理、財務經理,均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㈠金銀珠寶買賣業務㈡一般什貨買賣業務㈢代理國內廠商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黃金出口除外)㈣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且亦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自七十八年九月初起與亦明知該公司僅上開登記營業項目之該公司負責人孫立銘(業於原審通緝在案)、股票分析師辛○○及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開陽公司成立股友社(嗣以基金名義為之),藉與股市大戶聯手炒作股票為名招攬股友,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為一單位,投資利潤按投資單位不同分別依不同月息計算如下:一至五單位之月息為百分之九(即投資六萬元至三十萬元者,依每人投資金額乘以月息計算,投資利潤為五千四百元至二萬七千元不等,以下計算方式均同。)、六至十單位之月息為百分之十一(投資利潤為三萬九千六百元至六萬六千元不等)、十一至十五單位之月息為百分之十三(投資利潤為八萬五千八百元至十一萬七千元不等)、十六單位以上之月息為百分之十五(投資利潤為十四萬四千元以上)。投資利潤不論股市操作獲利與否,每月固定發放乙次,投資人並得以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該股友社投資之方式來獲取組織獎金(業績獎金),由每個單位六萬元,抽出六千元來,以介紹人之上下線層次,逐層分配,第一層分三千元,第二層分七百元,逐次分配至一百元。壬○○等人即以此高額之投資利潤及組織獎金來吸引社會大眾投入資金,其間由孫立銘負責決策及經營,壬○○坐鎮公司,綜理各項業務,辛○○為股票分析及股票操作,壬○○與辛○○並不定時對投資人召開投資說明會,以操作股票絕對獲利為由,大力鼓吹投資人加入該股友社投資,癸○○則掌管收款,負責將各會計每日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彙整後匯入孫立銘之帳戶,戊○○統籌吸金業務,大量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未○○則擔任總會計業務,負責審核會計作業。嗣於同年十一月間開陽公司即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開陽公司仍以股友社吸收資金,惟因當時政府注意取締地下投資公司,遂改以孫立銘個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嗣後,又因操作股票獲利不如預期,遂於投資人之投資利潤部分稍做調整,在投資單位不變之情況下,月息均調降百分之二(即一至五單位之月息降為百分之七,投資利潤為四千二百元至二萬一千元不等,六至十單位之月息降為百分之九,投資利潤為三萬二千四百元至五萬四千元不等,十一至十五單位之月息降為百分之十一,投資利潤為七萬二千六百元至九萬九千元不等,十六單位以上之月息降為百分之十三,投資利潤為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以上),並改於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時與投資人個別約定投資利潤之計算方式,迄七十九年五月間止,計向投資人庚○○、午○○、乙○○、子○○、丑○○、寅○○、巳○○、顧仰曾、辰○○、卯○○、周先覺、保允平等二千餘名投資人吸收資金約六億餘元,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迨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孫立銘捲走鉅款潛逃國外,並留下公開信聲稱因股市大幅下挫不堪賠累宣告倒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午○○、乙○○、庚○○、丑○○、子○○、保允平、陳德揚、未○○、丙○○、戊○○、羅木綉、楊郭忠、周先覺、黃金標、鄭清江、卯○○等訴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辛○○、癸○○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渠原係開陽公司副總經理,非總經理,也不是該公司的股東,只是受僱人而已,後公司改為股友社時是以月薪五萬元任職孫立銘之私人助理,負責股友社之行政工作,無任何頭銜,每天所收之款是由癸○○統籌整理後交給孫立銘,渠並無接觸任何財物,渠個人也投資三、四百多萬元請孫立銘操作股票,但不知有以六萬元為一單位的制度,僅與孫立銘約定渠投資有獲利時,按七、三分帳而已;被告辛○○辯稱:渠非在開陽公司任職受薪,僅係有時應孫立銘邀請我去當證券分析師,每月領四萬元之顧問酬勞而已,主要工作是分析股票行情,並提供上市公司之營運分析,未參與公司財務管理或代為操作股票,也未鼓吹大眾將資金投入股友社,股友社是投資人個人與孫立銘接洽,多少錢為一單位之事渠不知道,亦無說以每一單位分百分之幾的利息之情,且其個人投資金額數百萬元悉遭孫立銘捲走,本身亦是受害者,並無吸金情事云云;被告癸○○辯稱:開陽公司在做期貨時渠係財務經理,後來股友社時即非任該職,僅是每日負責將會計未○○所交渠之款,於翌日匯到孫立銘的帳戶而北。股友社是孫立銘個人做的,渠亦無參與整個會計流程,從頭到尾會計的帳目,均沒有指示他們如何做,孫立銘吸金渠也沒有參與,那時只是領孫立銘薪水,聽任孫立銘指示辦事而已,渠當初投資三百多萬元,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
㈠開陽公司以成立股友社方式吸收資金操作股票:
⒈開陽公司係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核准設立登記,最初登記公司所在地係臺北市
○○區○○○路○段○○○號十樓,嗣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因行政區變更,公司所在地更正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前審卷(重上更㈦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可稽。
⒉被害人卯○○於警訊中指述:「我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戊○○介紹我加入設於
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開陽股友社為會員,該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遷到南京東路一段九二號七樓。股友社實際負責人為壬○○,有申請開陽實業有限公司,但實際上是吸收投資人現款去操作股票,並以該公司名義跟我們投資人簽約入金,後來改為隱名合夥以逃避法律責任::」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一頁正、反面),被害人周先覺於警訊指述:「開陽股友社在去年(七十八)十一月以前是以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登記,十一月以後因政府注意取締地下投資公司,公司負責人才去註銷公司登記(按:係變更登記公司地址),其他一切作業照舊::」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證人甲○○於本院前審經訊以:「開陽公司、隱名合夥、股友社有何區別?」,答稱:「因怕開陽公司有人會查,改由隱名合夥與我們簽約。」、「七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辛○○開會分析股市,我們認為不錯,就投資,後越做越大,為免調查局調查,關閉開陽,以孫立銘名義成立隱名合夥投資。」、「開陽公司與股友社應該是相同,後因公司改組,投資就變成隱名合夥人」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一一八頁反面,重上更㈣字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證人午○○於本院前審經訊以「加入股友社或開陽公司?」,亦答稱:「這是一回事,都是他們這幾個人。孫立銘是負責人,但我沒見過,(契約)名義上是與孫立銘簽的」等語(見重上更㈣字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共犯戊○○於警訊及本院前審中供述:「公司以做期貨登記營業項目,但實際上吸收投資人的資金作股票。」、「股友社早期憑證是開陽公司,後換為隱名。」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十二頁反面、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共犯未○○於警訊及原審中供述:「我是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到開陽公司上班,我在公司任會計審核工作。」、「公司營業項目向外說吸收投資人游資代為操作股票。」、「開陽公司純粹是吸收資金」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五頁、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徵之共犯戊○○、未○○於前之答辯狀亦稱:「孫立銘於七十八年九月初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開設開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後,由總經理壬○○、股票作手辛○○召開說明會,當場發給其等設計之利潤制度,然後遊說投資人入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開陽公司係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成立,九月間經濟部核准登記,開陽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及誘引大眾投資,投資說明中已有整套炒作股票之投資吸金計劃」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一四五頁)。互核大致相符。
⒊證人楊郭忠於本院前審證稱:「在股友社做過幾個月總務工作,每月領一萬多
元薪水。我先去南京東路三段那邊做了沒幾天就搬來南京東路一段九十二號七樓。」(見重上更㈢字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反面),證人陽月娥證述:「我隸屬開陽公司。開陽公司從事發放投資人利潤,投資人投資股票。」(見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九頁)。復有卷附「開陽公司行政人員上下班時間」表(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十八頁),其上記載楊郭忠為管理部經理,陽月娥為行政助理,二人均係開陽公司員工,其工作範圍亦均包括開陽公司內部所成立之股友社。
⒋再參諸開陽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資本主往來欄,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
九年四月份止,列有「長鴻基金」、損益表上亦列有「長鴻基金獲利」及利潤發放及業務薪支項目(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七頁、一八一頁及證物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卷附開陽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立之隱名合夥「委託契約條款」(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亦載明「甲方(孫立銘)::設長鴻基金,茲商請乙方君參與甲方投資創造利潤以資共享。」。而關於「長鴻基金」之作用,依被告壬○○供稱:「開陽公司『長鴻基金』由孫立銘負責」、「長鴻基金是孫立銘自己訂出的名稱,以便投資人投資,實際上應該是一般股友社的名稱而已。」等語(見重上更㈣卷第一0五頁、重上更㈧卷第二五一頁),被告癸○○供述:「孫立銘以個人名義開設股友社來做,長鴻基金在股友社便利操縱的名義。」等語(見重上更㈣卷第一0五頁)。對照被告壬○○於警訊供述:「(孫立銘股友社係如何對外吸收游資?)七十八年九月間起孫立銘以集資操作股票有厚利可圖,對外吸收游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六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以觀,足徵開陽公司確自七十八年九月起成立股友社,並以長鴻基金操作股票,發放利潤。
⒌而開陽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記載一筆「搬家運費」(證
物卷中第二二一頁),可知開陽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確有搬遷公司所在地。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被告之供述及證物所示,足見開陽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間
起以成立股友社方式,吸收投資人現款操作股票,雖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搬遷公司所在地,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惟仍繼續以股友社方式吸收資金,且開陽公司員工之工作範圍亦包括開陽公司內部所成立之股友社等情堪予確認。
㈡關於被告等人在開陽公司暨股友社之職掌及參與吸金之情形:
⒈被告壬○○部分:
⑴依被害人寅○○於警訊陳述:「公司現場負責人是壬○○,公司一切決定都是
壬○○」(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八頁),被害人庚○○於補充告訴理由狀稱:「開陽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支出傳票等都由壬○○和癸○○簽名認可,故顯然他們是公司核心人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被害人保允平於警訊時指稱:「::該股友社之一切行政業務係由壬○○處理::」、「壬○○也曾在開會時說明股友社操作股票獲利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證人甲○○證稱:「(公司之幹部?)孫立銘很少看見,壬○○是副總::」、「公司運作管理是壬○○,習慣上叫他副總經理,公司文件由他簽字公佈」(見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共犯未○○於警訊、本院前審供稱:「公司現場負責人是壬○○。」、「::孫立銘很少在公司,大小事由壬○○在決定。」、「(如何證明壬○○是實際負責人?)員工薪水、加薪、一般會員車馬費、交際費、福利金支用、損益表審核都由他本人親閱簽過才能正式執行。」、「所有事都問壬○○::傳票為財務經理簽名或壬○○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五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偵查卷㈡第九頁反面、第十頁,上更㈠字卷第三十八頁),共犯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發起人是壬○○,我是經他介紹加入。」、「資金的吸收方式是由前面的人介紹後面的人加入,依此類推。壬○○是吸金之第一線,我是第二線,吸金之說明會是由壬○○及辛○○負責的。」、「在股票說明會,我看到壬○○主辦、介紹,辛○○來作股票分析。介紹股友社之制度是壬○○,辛○○有講過一次。」(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一0四頁,上訴卷第八十四頁,重上更㈤字卷第四十、第四十一頁),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述:「孫立銘很少來公司,均透過我來管理公司,行政方面孫立銘全給我指示::」、「(戊○○說說明會是你們主持的?)我只是開場,以後吸金之業務均未參與。」、「(開陽)公司成立,他(指孫立銘)要我做行政副總::」、「(你有和辛○○召開投資說明會遊說投資人入金?)是股票投資人想瞭解股市行情::孫立銘找我到場招呼一下。」、「(投資人之入金款由癸○○或壬○○在現金收入傳票上簽名?)我到財務部負責清點投資之入金,清點後就簽個字,有時清點後就向孫立銘報告清點後之情形。」、「七十八年九月任職,是孫立銘聘請的,擔副總經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重上更㈠第三十四頁反面、重上更㈤字卷第五十五頁正、反面、第五十六頁、重上更㈦第二十五頁)。雖避重就輕,惟與前開證人及共犯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被告壬○○並提出孫立銘出具之聘用證明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其上記載聘用人為孫立銘,受聘人為壬○○,內容為「茲聘用壬○○君,為本人(孫立銘)股票投資事務助理。聘用期限: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聘用職責:私人助理,處理股務行政,及一般行政事項。待遇:每月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其酬勞」。惟參諸被害人寅○○、庚○○、證人甲○○及共犯未○○、戊○○之上開供述,且被告壬○○亦坦承孫立銘鮮少在公司,公司一切行政、總務事務均由其負責處理及於開陽公司內召開投資說明會時伊亦在場等情,可知被告壬○○確為開陽公司所成立股友社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股票投資事務,主辦投資說明會,其對於股友社成立之宗旨、組織制度及利潤之核發,知之甚稔並居於主導地位。⑵參諸員工每月薪資、加薪、福利金、一般會員車馬費等及現金支出、收入傳票
、開陽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均由被告壬○○簽署、核可(見證物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一六五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八頁、第二00頁至第二0二頁、第二0六頁至第二0九頁),被告壬○○亦不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雖辯稱係孫立銘助理,僅負責股友社行政等語,然於資料送至孫立銘決定之既前要經過伊審核簽名於上,亦足徵被告壬○○在開陽公司暨股友社所擔任之重要總主管地位至明。
⑶依附卷之公司資料第四章員工福利第七點依業務功能設組織,責任額及待遇和
聘用之規定可知,公司之員工依其所任職務均有基本責任額及開戶獎金(見證物卷第二二八頁)。可知開陽公司每位員工均依該基本責任額之規定,均須投資而亦為投資人。被告壬○○既任公司之經理級以上職務,依該表所示之責任額為一0八單位即六百四十八萬元,是以被告壬○○所稱其本人(包括其家屬名義在內)與一般人一樣和孫立銘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而先後亦投資計達四百三十萬元,同遭孫立銘捲款潛逃云云,復有其庭呈之相關憑證在卷足佐,並無解於其共同參與吸金之行為。
⑷開陽公司七十八年九、十、十一、十二月及七十九年一、三、四月份之資產負
債表中之資本往來欄均有「開陽孫所支十二萬零五百元」(見證物卷第一七三、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九、一八一、一八二、一八四),可知孫立銘亦有支領金錢,是被告壬○○所提出孫立銘出具之前開聘用證明更不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綜合上述,被告壬○○與孫立銘對於開陽公司成立股友社吸收資金、投資股票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予認定。
⒉被告辛○○部分:
⑴被害人寅○○於警訊時指稱:「公司負責人是孫立銘,公司的資金由辛○○負
責到股票市場炒作股票,向投資人宣稱穩賺不賠。」(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八頁),被害人卯○○於警訊及原審中陳述:「辛○○為操盤人分析說明操盤獲利能力。」、「本來存了六萬元,後由壬○○開說明會,辛○○講解後,說可賺很多錢,我陸續又存入,共五、六百萬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股友社的制度,那時大家都聽說是辛○○設計的」(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被害人周先覺於警訊中及本院前審中陳述:「我共參加公司開會十次左右,公司是委託一位辛○○之人來負責操作,每次股票操作開會時由辛○○負責報告,都賺大錢,大家都很有信心。」、「(公司幹部有何人?)董事長孫立銘、副總壬○○、財務經理癸○○、分析師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六頁,上更一字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證人甲○○證稱:「七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辛○○開會分析股市,我們認為不錯,就投資::」(重上更㈠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壬○○是現場主持,辛○○是股票分析,癸○○管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證人午○○證述:「由辛○○在說明股票行情,並勸我加入。」(見重上更㈣卷第四十四頁),被告壬○○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公司買賣股票由辛○○操作。由辛○○負責技術分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六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被告癸○○於警訊及原審時亦稱:「投資股票等業務是一名炒作股票之人叫辛○○負責的。」、「(辛○○在公司擔任做手操作股票?)是的。」(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四頁、原審卷第一0三頁),共犯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供述:「操盤人辛○○。」、「吸金之說明會是由壬○○及辛○○負責的。」、「我是(七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去公司的,我是聽了辛○○的說明會才入會的::」、「在股票說明會,我看到壬○○主辦、介紹,辛○○來作股票分析。介紹股友社之制度是壬○○,辛○○有講過一次。辛○○在股票說明會一開始最早的時候,有介紹股票投資制度,介紹公司的職員,主任、副理、經理有不同的獲利、不同的薪水、不同底薪、後來他的制度改來改去。」(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四頁、一一四頁反面,重上更㈤卷第四十、第四十一頁、第五十六頁),共犯未○○於警訊中供述:「辛○○負責向投資人分析解盤,開說明會,鼓勵投資人再入金。公司制度由壬○○和辛○○設計吸收游資的計劃、制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九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辛○○屢在該公司主辦投資說明會之際,向投資人分析股票行情並推介投資,且依同案被告癸○○、壬○○及共犯戊○○之供述,開陽公司股票操作之人確實為被告辛○○。至甲○○嗣於本院結證稱略以從沒有看過股友社的設計資料,不知係何人設定(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等語,核與上開證人供述相悖,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能遽採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⑵共犯未○○於警訊供述:「辛○○有拿了塗掉名字買賣報告書、交易報告書以
及他親筆所寫電腦單給我們會計做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十頁),並有證物卷第二八九頁以下之買賣報告書、交易報告書及電腦單可稽,被告辛○○並坦承該買賣報告書、交易報告書及電腦單上書寫部分為其筆跡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未○○之上開供述屬實,被告辛○○確有拿買賣報告書、交易報告書以及他親筆所寫電腦單給會計做帳,是被告辛○○有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股票之操作,其為開陽公司之股票分析師並操作股票,堪以認定。是被告辛○○所辯:僅做股票分析,未參與操作股票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辭,不足採信。
⒊被告癸○○部分:
⑴被害人卯○○、子○○於警訊指述「被告癸○○為財務經理」(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一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十四頁反面),證人周先覺、甲○○亦於本院前審證述:「被告癸○○為財務經理」(見上更一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反面),共犯未○○於警訊中陳稱:「癸○○是經理,負責向孫立銘請業務獎金和利潤獎金給投資人,及把收取投資人的款項電匯到孫立銘的帳戶內。資金出入及流向都由癸○○經手處理。我提供的經手簽收入金傳票,還有一份每週向孫立銘請款支付傳票以及雜項開銷傳票,但他都用黃國維名字簽在傳票上。」(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共犯戊○○於警訊供稱:「財務經理癸○○。這些錢都由癸○○經手匯入孫立銘之帳戶內。」(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反面),核與被告癸○○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本院前審及答辯狀供述:「投資人於入金後交由會計小姐點收登帳後,投資人即取得孫立銘具名之隱名合夥契約書,每日入金則由會計每日晚上七時彙總製作傳票交由我簽收,現金我均攜回家中,俟翌日早上以電匯方式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分行活儲212230號孫立銘個人帳戶中。在開陽公司任財務經理。開陽公司所有報表是我簽署的。我是負責承上轉下之職務。投資利息是我向孫立銘請領獲利,再存入戊○○帳戶發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六號偵查卷第六頁,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卷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重上更㈣字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是由被告癸○○即開陽公司之財務經理,於股友社負責簽收會計未○○交付之吸金款項,再匯入孫立銘之帳戶,與資金出入及去向都由被告癸○○經手處理等情以觀,其已然對於吸金事宜,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⑵再參諸開陽公司暨股友社之現金收入、支出傳票(見證物卷第三四頁至第一六
一頁、第一八七頁、第二0一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均由癸○○簽名,及部分開陽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收入、支出傳票(見證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六、第二00頁、第二0三頁)係被告癸○○與壬○○共同簽名,被告癸○○亦不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亦足徵被告癸○○在開陽公司暨股友社所擔任之重要財務主管地位。
⑶另依附卷之公司資料第四章員工福利第七點依業務功能設組織,責任額及待遇
和聘用之規定可知,公司之員工依其所任職務均有基本責任額及開戶獎金(見證物卷第二二八頁)。被告癸○○既任開陽公司之財務經理職務,依該規定自有責任額,是以被告癸○○提出之參與投資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十件證明其亦為投資人等情,並無法解其有共同參與吸金行為之責。
㈢關於投資利潤與業績獎金之計算及發放:
⑴被害人子○○稱:「我於七十八年十月開始投資,每股資金新台幣六萬元,每
月領股利五千四百元,每介紹一股每月獎金三千元,我先投資六萬::」(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十四頁),證人甲○○亦稱:「我錢放在股友社由他們操作::我出了六萬元,約定利潤百分之九,如果錢數愈多利潤愈多,最高至百分之十五。」(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反面),二人所稱與卷附開陽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立之隱名合夥「委託契約條款」(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亦載明「甲方(孫立銘)::設長鴻基金,茲商請乙方君參與甲方投資創造利潤以資共享。::三、期限分為每期二個月,單位金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一單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十二、利潤之計算方式如下:(利潤於開戶滿月之隔日領取)每一至五單位抽百分之九,六至十單位抽百分之十一,十一至十五單位抽百分之十三,十六個單位以上抽百分之十五,互核
相符。惟被害人庚○○卻稱:「開陽國際實業公司::對外吸收資金::其營業方式是以每單位由新台幣六萬元至九十六萬元不等為投資額,每月發放獲利由四千二百元至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為利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九頁),被害人卯○○亦稱:「每六萬元為投資單位,一至五單位可領取七分利,六至十單位可領取九分利,十一至十五可領十一分利,十六以上單位可領十三分利,介紹其他人入會投資是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計算傭金,提供每一單位十分利作為傭金,即六萬元中抽取六千元,再層層分下來,第一層得傭金三千,第二層七百、六百、五百、四百、三百、二百、一百、餘此類推。合約內容:每二個月訂一期」(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就投資利潤月息百分比部分所為之供述,與前開證人所述及委託契約書所載略有不同,然依證物卷第四八四頁至第八九八頁內七十九年二月至五月份之利潤發放總表所示,被害人庚○○與卯○○所領之投資利潤分別係「十四萬四千元」及「五千四百元」(第六0九頁、六六0頁、八三五頁,五二九頁、六八七頁、八二四頁),換算其月息分係為「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九」,與前開二人之供述似有未合。另參照被害人寅○○所稱:「開陽證券投資公司吸收投資人稱隱名合夥人,以每單位新台幣六萬元投資每月發放獲利五千四百元,今年二月以後入股每月發放獲利四千二百元,另外每介紹一位投資人每月組織獎金新台幣三千元,每月十五日領取,由公司匯入我的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七頁反面),被害人周先覺於警訊供稱:「以一單位六萬元為基礎,每個月每位會員以投資之單位來抽取紅利,每一至五單位抽百分之九,六至十單位抽百分之十一,十一至十五單位抽百分之十三,十六個單位以上抽百分之十五。到去年十二月以後,因公司股票操作不順,抽成獲利方面各單位減少百分之二。組織獎金,是介紹會員之獎金,由每個單位六萬元,抽六千元出來,以介紹人之層次,逐層分配,第一層分三千元,二層七百元,三層六百元,逐次分配至一百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五頁),共犯戊○○供稱:「(投資)單位分為四種,六萬、三十六萬、六十六萬、九十六萬,月息是以單位等級來計
算,一至五單位是百分之九,六至十單位是百分之十一,十一至十五單位是百分之十三,十六單位以上是百分之十五,每單位以六萬元計。」、「後期則調整為每戶新台幣六萬元,每月月息本金六萬元為百分之七,三十六萬元為百分之九,六十六萬元為百分之十一,九十六萬元為百分之十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等語可知,開陽公司就投資人投資利潤之計算,開始應係以月息「百分之九至百分之十五」加以計算,惟因係每月不問股票有無獲利均固定發放,在股票操作不如預期之情況下,恐難以持續支出如此高額之投資利潤及業績獎金,遂將投資人之投資利潤加以調降,而改以月息「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三」計算。
⑵又依證物卷第四八四頁至第八九八頁內七十九年二月至五月份之利潤發放總表
所示,七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投資人之投資利潤雖有部分係月領「四千二百元至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不等,然亦仍有多數投資人係領「五千四百元至十四萬四千元」不等,換言之,雖有部份投資人之投資利潤是以月息「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三」計算,同時,也有多數人仍以月息「百分之九至百分之十五」計算投資利潤,顯然投資利潤調降之情況,並非係對所有投資人一體適用,再參諸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原來在股友社那邊投資的利潤是如何算?)看大家是怎麼訂立的方式。我們不同的金額有不同的利率算法::」等語(見重上更㈧卷第二四九頁),被告辛○○亦稱:「關於利息的部分::並沒有固定利息,這是股友社的部分,其他人另外有定另外的條件,並不一樣,是由孫立銘跟他們約定的,內容我並不知道。」(見重上更㈧卷第六十六頁),可知投資人投資利潤之計算方式,應係個別與被告等人約定,以致並非人人皆同,亦非彼此互知,是上開證人所為之供述就月息之計算及變動的時間雖略有差異,亦不礙事實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辰○○所稱:「(如何分報酬?)假使有獲利的話就分配利潤,沒有
獲利就沒有。」、「分了幾次(股利),金額不一定,少則幾百元,多則幾千元。」(重上更㈢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證人午○○所稱:「(股友社之分配股利)按投資額來計算,以股票投資結算報告來分配利潤。」(重上更㈢卷第第七十二頁反面),證人楊郭忠所稱:「我投資有領到股利,股利不一定,賺的越多,發放越多。」(重上更㈢卷第第一二0頁反面),證人陽月娥所稱:「股利之計算每月不一定,賺的多就發放的多。」(重上更㈢卷第第一一八頁反面)等語,因與證物卷第四八四頁至第八九八頁內七十九年二月至五月份之利潤發放總表所示每月發放之利潤金額均不相同(第五一八、六
九三、七三五、八九二頁,第五三三頁,第五一五、六一六、八一六頁),可知渠等前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㈣孫立銘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逃亡新加坡(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㈡第二十八頁),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設活儲第二一二二三0號帳戶,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同月十八日猶有提款四百萬及一百萬元之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查上開四百萬元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在取款憑條上固蓋有「孫立銘」印章而提領,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儲取款憑條影本在卷(重上更㈦卷第三十一頁)可稽,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提領;另一百萬元係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依七九北院民執全荒字第七三二號函扣押,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民執洪字第六七五三號執行命令解付債權人顏謝信美,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南京字第00五一五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按(重上更㈦卷第八十四頁),亦與被告等人無關,附此敘明。
㈤另有關於共同基金部分,被告壬○○於原審時即具狀陳稱:「在孫立銘捲逃前之
二週,股友社因部分元老,如卯○○、黃金標、等人因不滿戊○○可坐享可觀之收入,而發起抵制另起爐灶之行為,而在成立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一單位的投資基金。有黃金標任發起及設計推動。」(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共同基金是在股友社之後才成立,那是由我們幾個曾經投資股友社的幾個人另行投資成立的,仍然委託孫立銘操作,希望賺錢能夠買下一家證券公司自己開。」、「(當時名義成立共同基金是如何?)七十九年五月七日由黃金標、楊郭忠等十六位成立,和原來的股友社不一樣::」(重上更㈧卷第八十七、二四七頁),被告辛○○供稱:「(協議書上發起人之一?)黃金標、子○○認錢不能讓公司交孫立銘,要我們成立另一基金。」、「(何人發起?)黃金標、子○○。」、「(共同基金、股有社是不同的事情?)是的,當時黃金標發起,希望能夠賺錢,一人是出一百萬元。當時不只十六個人,這些錢是委託孫立銘去操作股票,我是十六個之一,沒有規定投資多少錢,是大家共同投資,這算是共同基金,是先成立股友社。」(上更㈠卷第一一八頁反面,重上更㈧卷六十五頁),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共同基金)發起人有十六位,每人一百萬元,我也是其中之一。」(重上更㈧卷第九十四頁),依卷附七十九年五月七日由出資發起人楊郭忠、辛○○、壬○○、甲○○、黃國維(係癸○○之別名)、子○○、廖秋惠、黃彥業、保久年、楊秀汝、許靜雅、卯○○、黃金標、辰○○、巳○○、丁○○、顧仰曾、劉桂丹、尤麗勳、乙○○、午○○、己○○、廖繼文、林宜功、王燕青、徐森榮等人簽章書立之「投資協議書」所示,其第一項載明:「立協議書孫立銘等十六人同意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一百萬元共計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整,作為證券投資公司之籌備基金,並為公司立案之發起共同籌劃公司之成立事宜」。及第三項載明:「出資人同意將所募集之基金,依民法規定以隱名合夥人投資方式委請孫立銘代為投資國內股票市場,其所獲之利潤得供作公司籌備期間之開辦費,如有盈餘,俟公司籌組完後均分派予各出資人或轉分派為出資人之股本」等文義以觀(按該投資協議書資料置於偵查卷之證物袋內)。可見投資人係因信賴孫立銘個人之股票操作能力,而成立該共同基金,再將之所募集之資金以民法上隱名合夥人投資委由孫立銘代為投資國內股票市場,並以之為另成立證券投資公司之基金,與前開被告所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等所稱共同基金與股友社並不相同等語應屬可信。而上開投資協議書之真正,復經證人即同為投資發起人之一之甲○○於本院前審證稱:「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投資協議書上發起人之簽名是我親簽::我們另起基金每人出資一百萬元暫存入孫立銘帳戶::
」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一一九頁),此同為投資人之卯○○、子○○、楊郭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復如是供述(見重上更㈢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一0三頁、一二0頁反面),益見上揭「投資協議書」是投資人為成立共同基金為簽訂,雖均交由孫立銘操作,惟與本件股友社並無關連,自無收受存款罪責可言,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壬○○、辛○○、癸○○所辯均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如法人犯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罰行為負責人;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時,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公司法第八條,第十五第一項、第三項條定有明文;被告壬○○、癸○○分別係開陽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經理,均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竟乃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核其等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即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原審漏引)(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雖經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被告等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及修正前(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按公司法同條項經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被告等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被告辛○○雖未具法人(公司)負責人身分,惟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其餘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處斷。被告等違反公司法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癸○○於七十六年間因違反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然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犯罪時間係自七十八年九月間起,原審誤為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二)原審理由欄二內未敘明被告等是否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亦未認定被告等是否犯上開銀行法,(三)被告癸○○所為,理由及論結欄未說明或引用累犯法條,(四)又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經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均有未合。被告等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就被告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偏輕,就被告壬○○、癸○○部分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該等被告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在開陽公司內以股友社方式大量吸收社會游資,投資股市,以高利潤、業績獎金吸引投資大眾,所吸收資金龐大,不到一年即因不堪股市賠累而宣告倒閉,投資人損失慘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介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前開時地,以共同製作不實之電腦交易表欺騙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入金約六億元,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庚○○等固一再指稱被告等以不實之電腦交易表慫恿其等投資,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即證明電腦交易表之內容確有不實),自難僅憑空言率予採信,且衡情股票投資固屬高報酬,惟附隨而來的亦係高度風險,尤以我國目前股市暴漲暴跌,行情不乏一日逆轉之情形為最,是以投資人在為該「項」投資之際當具此一理念,殊不能以日後行情低落致遭血本無歸後,即認有陷於錯誤之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被告等應涉犯詐欺罪嫌云云,非有理由,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章 大 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原條文):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原條文)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