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杜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盈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等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以從事港幣、美金買賣及外幣支票票貼為主要業務,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以此為營生為常業,該公司並代客戶匯款至國內、外,以賺取外幣出入匯兌差價為利潤,杜盈公司簡稱港幣為「K」、「HK」或「牛」,稱美金為「A」,匯款為「T」或「T、T」,稱支票為票,稱美金、港幣壹萬元為「一件」,每「一件」賺取六點的匯差(每壹萬元港幣約可賺新台幣陸拾元),致杜盈公司每月營業額在新台幣柒、捌仟萬左右,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被告乙○○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犯行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之罪嫌,並認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另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承,並有證人劉治俐及錢振中於北機組中之供證,又有記事本乙本、外匯進出帳一本、顧客名單乙本、香港客戶資料十五張、客戶存款帳乙本、買賣港幣進出帳一本、銀行通匯資料九張、匯款回條二十張、票貼資料三本、銀行存款存摺九本及公司執照資料二張等證據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雖於北機組自白稱:伊曾從事為客戶錢振中、甲○○及朱碧霞等辦理國內外匯款之業務(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四頁);並於原審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所提答辯狀中坦承確有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從事代理部分客戶買賣外匯之業務(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惟查,揆諸被告對上開被訴事實,自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以下均否認其事,並具狀略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伊被帶往北機組,該日適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准貸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簽約撥款之日,伊要求先去辦理撥款手續後再到北機組報到,為該組承辦人員所拒絕,並恐嚇說:「好好想一想,否則後果自己要承擔」等語,伊恐遭收押,貸款借不到錢,欠債不能還,杜盈公司勢必毀滅,不得已隨調查員意思作答云云(本院上更㈡字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再杜盈公司會計劉治俐在北機組雖曾供稱:「本公司除正常營業項目外,另依客戶要求,代辦外匯及支票票貼等業務」(同上偵查卷第八頁);惟嗣於本院前審程序中劉治俐則反供稱:「筆錄是調查人員製好後叫我簽名,說我舅舅(指上訴人)已承認,要我簽名,(簽後)我舅舅就可以回去。我因當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三百萬元貸款要撥下,但必須舅舅本人前去,我才在筆錄上簽名」云云(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三十五頁),是被告在調查局北機組所為之自白,其真實性如何已值得懷疑。
五、再證人錢振中於北機組調查時則證稱:伊係透過杜盈公司從事買賣外幣及支票票貼工作(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並在本院前審問及:「你是否有請被告公司(指杜盈公司)代辦匯兌外幣﹖」時,答以:「我朋友出國去玩,回國後有剩一些美金支票想換(新台幣),我知道謝先生(指上訴人)對這方面比較知道(如何換),我就請他幫忙處理」云云(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十六頁)。是依其證言,並未言及有託上訴人辦理匯兌事宜。另證人朱碧霞對於本院前審問及:「你是否到過被告杜盈公司買賣外匯?」一情時,亦證稱:「沒有外匯買賣」云云等語(同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九頁)。綜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均未提及曾委託被告公司辦理匯兌業務,是顯難依其等之證稱,採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另觀諸本件扣案證物,其中外匯進出帳、香港客戶資料、客戶存款帳、買賣港幣進出帳、票貼資料及銀行存摺,雖可證明杜盈公司有從事外匯買賣及票據貼現業務(被告非法買賣外匯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八號判決確定在案),惟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公司有為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況依該扣案之銀行通匯資料(外放證物袋內),該資料係杜盈公司委託中國通匯銀行匯兌之記錄,顯係杜盈公司受客戶委託代為辦理匯兌手續,而該公司再轉委託中國通匯銀行辦理者。按被告公司既係透過銀行代理客戶辦理匯兌業務,則與上開銀行法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亦難認被告應依該法負本件刑責。
七、又被告曾於本院前審中辯稱:杜盈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巷二樓,但設在該處者尚有「輝安」、「惠安」及「立基」三公司,扣案之「客戶名冊(單)」一本(外放在證物袋內),是其他公司所有(嗣指稱係「立基」公司所有),非為杜盈公司之客戶名冊,亦非該公司所製作,而上開三家公司則沒有登記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第六十七頁反面、本院卷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並於原審中供稱:伊不認識王雅定、甘木容、陳楚光、陳鵬陽、大雅公司江小姐、偉倫公司蘇小姐、陳月花、游雅英、大陸原記商店、林翠雲、吳振揚、陳楚榮、陳婉君、游錦州等情(同上卷第五十九頁及其反面,該王雅定等均係客戶名冊上所列之客戶)。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商業司,並經該司轉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之結果,上開三公司確無任何登記資料,衡諸一般公司應不會將自己公司之名稱明列於客戶名單中,矧之本件扣案之客戶名冊,其中竟包括杜盈公司本身在內(該名冊第七頁第三行),顯違常情,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確切證據證實被告公司確有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參本院卷附之杜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載之營業項目),而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予以刪除)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科以刑責。此外,依上開各點所述,亦難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真實性,是被告之犯罪顯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就上開被訴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