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丁○○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第七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暨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丁○○、丙○○部分撤銷。
庚○○、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現登記觀音佛祖管理人)、丁○○、丙○○與己○○(已歿,另結)、曾玉麟(已歿,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七、三六七-一、三六七-二、三六七-三、三六七-四、三六七-五、四0六、四0六-一地號等八筆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五四一、五五七地號,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為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番號),非渠等先父或先祖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購置以奉祀觀音佛祖之產業,竟於得知上開土地所有人登記為「觀音佛祖」名義,管理人為同名之「曾圳」,而土地登記簿上未載明住居所,即認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所載,偽造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人,於日本大正十二年九月購置上開土地並成立觀音佛祖會之置契,且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補繳民國(下同)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之田賦代稅,再製作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俟公告期滿,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庚○○,復於同年八月三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真正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共有人。庚○○等人於得手後,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土地中之三六七、三六七-二、三六七-三、四0六地號等土地出賣與李啟文,現已辦理所有權過戶之中(嗣雙方已解除買賣契約)。案經真正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曾圳之曾孫戊○○及該會會員黃文鶴、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認庚○○、丁○○、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丁○○、丙○○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告訴人戊○○、辛○○、甲○○之指訴,證人楊兩生、許春、傅良平、乙○○之證言,及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招畊地契四張、土地台帳、重測前土地謄本、現行土地謄本、大正二年觀音佛祖開價簿、民國四十二年迄六十七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及收據、退佃書、地主與佃農因耕地放領價款之分配協議書、土地重測結果標示變更通知、告訴人等認為真正管理人曾圳之子孫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其憑證,並以:㈠被告等雖辯稱渠等祖先自唐山來台,世居台北州七星郡松山庄下塔悠四十七番地作田為業云云,惟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丙○○之父曾圳,係住於百十五番地,職業為煉瓦職工,並無財力,且當時年僅二十四歲,豈能先於其他長輩出任管理人;又被告丙○○亦為窯業工廠工人,並入贅陳碧源,亦見經濟並非良好;而被告丁○○之父曾山客及庚○○之祖父曾乞食均係無業,與置契所載均有不符。㈡置契所載「合力聚金購置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番地」云云,惟並無任何買地之字契或資料為憑,且在地號北勢湖之上漏載「北勢湖字」等四字。㈢稱置地為觀音佛祖產業立祠,由爐主輪迴奉祀每年農曆陸月拾玖日舉行祭典並演掌中戲云云,惟事實上並無立祠、祭祀或演戲等情,且系爭土地若確為被告等先祖所購置者,被告等自無放任棄置,未予使用、收益、管理及繳稅之理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丁○○、丙○○等人,均否認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庚○○之祖父曾乞食、丙○○之父曾圳、曾玉麟之父曾載、丁○○之父曾山客及己○○之父曾猛等五人,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共同出資購買,當時除被告曾玉麟已經出生,惟其年紀甚幼(七歲),其餘被告則皆尚未出世,對先人之上開產業均不清楚,迄七十二年間丁○○之父曾山客臨終前,將前述購地置契交與丁○○,丁○○始與其他合資購地者之子孫即庚○○、丙○○、己○○、曾玉麟等人商議,嗣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補繳上開土地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之田賦代金,並制作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內湖區公所申請准予公告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因無人提出異議,乃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上開土地之管理人為庚○○,並因被告之先人並未遺交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等認係遺失,故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同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土地所有權狀請求補發,一切均係依規定處理,並無不法,嗣雖經告訴人等提出異議,主張彼等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真正會員,惟被告等人無從得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之情形,上開置契絕非被告等人所偽造,且被告等人仍確信先人所留之上開置契為真正並非偽造之物等語。
五、本院查: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七、三六七-一、三六七-二、三六七-
三、三六七-四、三六七-五、四0六、四0六-一等八筆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區○○○段北勢湖小段五四一、五五七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編號為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號,且依該台帳之記載,土地所有權原屬日本國庫
所有,由台灣總督管理,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此有各該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六0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二00頁至第二0二頁)。
㈡被告庚○○等人持以行使之大正十二年九月(即民國十二年九月)購置上開土
地並成立觀音佛祖批炤之置契,是否確係該年代所書就?抑係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始偽造?此為本案首應審酌之重點;查被告等與己○○均係民國十二年以後始出生,卷內之年籍表觀之即明,(即已死亡之曾玉麟於民國十二年時亦僅七歲),如該置契係於所記年代(即大正或民國十二年)間即已書就,即顯非當時尚未出生或年僅七歲之被告所能偽造;查系爭置契先從肉眼觀察,其紙張古舊,已不似民國七十九年間之物,嗣經本院更㈠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以X光分析儀、顯微鏡光譜光度儀、紫外光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為:系爭置契之證物紙張浸出液之PH值為8.0,在波長366nm下有中等之螢光反應,依分析結果推測似屬明治晚年以後之物,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綱得字第0一三二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㈦第一五00頁至第一五0二頁);查明治晚年乃民國前(至大正一年始為民國元年),彼時被告等均尚未出生,從而被告等辯稱上開置契乃先人所遺留之真跡,並非被告等偽造,即非無據。
㈢告訴人戊○○、辛○○、甲○○等雖指被告等係根據土地台帳之資料而據以偽
造上開置契云云,惟查:現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未登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情形,且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依規定不得隨便准許人民申請抄錄及發給申請人,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二二三四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查被告等向台北市政府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觀音佛祖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時,內湖區公所為查證前揭置契內容是否屬實,要求提出前揭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資料,被告等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先後二次向台北市政府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所均批示「無此號」,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㈡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經被告檢附內湖區公所要求補送土地台帳原始地籍資料之公文,再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中山地政事務所始函覆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謄本不得發給申請人,惟為配合區公所之公務需要,直接將五四一、五五七地號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函送內湖區公所參考,此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一八五五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上更㈡卷第七十頁),嗣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認為該土地台帳記載該土地原屬國有,管理人為台灣總督府,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與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與前揭置契內容相符,始准受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發給證明,此有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七九)北市湖民字第0二二0二五號函、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七九)北市湖民字第0六0九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㈡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準此,苟被告等早有土地台帳原始資料,又何需多此一舉再為前述之聲請?是被告等辯稱彼等無從得知本件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地號為北勢湖番地五四一、五五七號,豈有可能偽造出符合登記情形之前揭置契,應可採信。
㈣公訴人指被告庚○○等人所偽造之置契,其內容為「大正十二年九月吉置,余
等祖先自唐山來台世居台北州七星郡松山庄下塔悠四十七番地作田為業,勤儉營生迄今業產日興,皆蒙受觀音佛祖之恩賜,今特合力聚金購置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番地為觀音佛祖產業立祠由爐主輪迴奉祀並批明如後:一、批明:立本會定名觀音佛祖批炤。二、批明:每年農曆(誤載為歷)六月十九日舉行祭典並演掌中戲一檯酬謝佛祖批炤。三、批明:其他人眾自備牲品亦得參拜批炤。立會人: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此有該置契原本附卷可按(贓證物清單附於本院更㈣卷㈠第三十頁),依其所載之地號及購地日期,均與前揭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載之內容相符,被告等人既屬無從得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之情形,有如上述,再該置契係明治晚年之物,彼時被告等均尚未出生,亦如前述,則被告等所辯:上開置契非渠等偽造,係被告丁○○之父曾山客臨終前所交付予被告丁○○收執等情,即難遽指為不實。
㈤被告丙○○之父為曾圳,曾玉麟之父為曾載,己○○之父為曾猛,庚○○之祖
父為曾乞食,丁○○之父為曾山客,有彼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九頁),皆係上開置契所載之立會人,被告等人辯稱:渠等於取得上開置契後,因渠等係各該立會人之子孫,主觀上認為係先人產業,乃向稅捐機關申請補稅,並提出應備之文件,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於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始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觀音佛祖會管理人名義由曾圳變更登記為庚○○,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參以卷附之申請案卷影本(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至六十六頁),暨前所述,亦非全然無據。再系爭置契係明治晚年之物,年代久遠彼時被告等均尚未出生,尚難認係被告等所偽造,已如前述,亦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足認係被告等先人所偽造,究能以被告等人執前開置契向有關機關主張權利,即遽認渠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㈥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之記載,前揭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所爭執之土地即為北勢湖
五四一、五五七號,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持以行使之置契,在地號北勢湖之上漏載「北勢湖字」等四字,並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自有未合。至於公訴人指被告等人之祖先並非有資力之人,且對於上開產業棄置不予管理又疏於繳稅等情,係因七、八十年前日據時代之土地價值與現時昂貴之地價有天壤之別,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由該土地於五十九年時之公告地價亦僅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十七元而已(見本院上更㈣卷㈧第六十八頁所附之台北市地價證明書),亦可略知一、二,何況系爭土地毗鄰左右為台北市第一、二公墓,並非市區精華土地,又非供作住宅建築之用,在當時價值甚微,其疏於整理終至荒蕪棄置不用,情理上並非絕不可能,公訴人以此論斷上開置契即係被告等人所偽造,亦難採信。
㈦告訴人戊○○之曾祖父亦名曾圳,此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告訴人戊○○、辛○
○、甲○○等人均主張彼等始為觀音佛祖會之真正會員,並舉證人楊兩生、許春、傅良平、乙○○等人為證,又提出清乾隆四十七年、道光三年、道光十三年及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六年等歷次承接土地與招畊之地契,大正二年觀音佛祖開價簿,民國四十二年至六十七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及收據、退佃書、地主與佃農分配放領價款協議書、土地重測結果標示變更通知及子孫系統表等為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如前述,再證人楊兩生固證稱:「觀音佛祖神明管理人曾圳係伊岳父之祖父,曾圳去世後,民國六十四年以前上開土地係租與許自王及其子許培元,並由許培元代繳稅金,六十四年以後,則由伊代管並代繳稅金」等語,惟查楊兩生之妻名楊叫,係養女,於日據時期除戶遷出與楊兩生結婚(戶籍謄本影本附於上訴卷㈠第二九二頁),楊兩生並非入贅曾家,豈可能曾圳之子孫為其岳父,並由其代管系爭土地,是其證言自不足採;證人許春固證稱:伊祖父許自王及父親許培元係向曾圳之子曾有義承租土地耕作;證人傅良平雖亦證稱:伊與許培元係鄰居,上開土地以前係由許培元耕作,後來才還給戊○○,但證人許春、傅良平二人之證言僅能證明有關耕作之情事,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犯罪之故意;又證人乙○○固亦證稱:系爭土地係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產,原由曾有義之父曾圳管理,日據時代伊祖父擔任該處甲長,當時稅單均送至甲長處分給納稅人,當時稅單送給許自王及許培元,伊曾向曾有義洽買部分土地,但曾明義說上開土地係會產,不同意出售等語。惟查乙○○之父潘阿波、母曹魏尾、祖父潘番,係住居台北州七星郡土林子口字林子口三百七十五番地(戶籍謄本影本附於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二0三頁)怎能至內河地區當甲長,其證言亦不可採信。有關告訴所提出乾隆四十七年八月、業主何宗津(何吳氏)訂立之給佃批契據,其上標的僅有坐落小地名北勢湖東西至踏明留址之記載,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影本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七十二頁);告訴人所提出道光三年十二月,立杜賣根絕契人婁祝,由陳氏賣與卓成源,其所指之地界為坐落「北勢湖山腳」,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或曾圳有關。(影本見同上卷第七三頁);告訴人所提出道光十三年十二月,立杜賣根絕契人卓有生、卓貴生,其承受對象為龍山寺北勢湖觀音媽盟,亦與曾圳無關(影本見同上卷第七四頁);告訴人所提出明治三十六年,未具日之招耕帶借合約,其上並無土地之地號標示,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況該招耕帶借合約業主為黃漳、曾潭、曾英、曾木生、曾怣、曾順合、曾純、曾陳成、曾鄭港、曾中、柳好、柳金枝吳,亦無曾圳名義,其文末固有「大正六年二月十二日:::佛祖管理人曾圳」之記載,惟查系爭土地係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由台灣總督移轉為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前述土地台帳記載甚明,何以大正六年即有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亦非無疑。(影本見同上卷第七十五頁);告訴人提出之放棄耕作願意書,其上未載明放棄之土地地號,又無筆數及面積,亦無地目,究竟放棄之土地係「田」「林」或是「旱」內容空洞(影本見同上卷第二二四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地主與佃農因耕地放領款項之分配協議書」,其記載為佃農許培元(甲方)、曾有義、柳惡為地主(乙方),時間為五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係以耕地征收應領補助地價而為協議分得之成數而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征收之土地係坐落台北縣○○鄉○○○段北勢湖小段,地號為七
四、八0、八一地號三筆田地,與告訴人無渉(影本見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八十二頁),至於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及收據僅能證明代繳納田賦之事實,土地重測結果標示變更通知亦僅能證明有重測之情事,與被告等是否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綜上,有關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暨前述書證,均不能執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㈧最高法院歷次發回之要旨略述如左:
⑴第一次發回意旨(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本件所應審究者,係上開置契是否偽造﹖按日據時期之大正十二年(即公元一九二三年),距今已有七十年,被告等所提出之該置契,其用紙是否為日據時期之紙張﹖有無經茶水浸泡變舊﹖其上墨跡之氧化程度如何﹖文字是否係大正年間所書寫﹖破損部分究係人為造作抑係自然磨損所致﹖均有送請對鑑定仿古作品有專業知識之機構鑑定之必要。
⑵第二次發回意旨(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①本件系爭置契經原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雖認該置契
所使用之紙張依分析結果,推測似屬明治晚年以後之物。然上開鑑定結果亦認置契上每一圖章所蓋印泥有強弱不同之螢光反應,顏色極淺,無傳統印泥不易褪色之特性,五人圖章均為圓形,直徑一‧一公分,印泥顏色極淺,據實驗結果推測似屬打印台系統色素等情,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七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二頁)。是上開鑑定結果,雖可認該置契所用紙張似為明治晚年以後之物,但置契製作之時間則未明確認定。究竟打印台系統何年代始有﹖日本大正十二年是否已有打印台﹖此攸關系爭「置契」是否係「舊紙新作」之偽造文件之事項,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②告訴人戊○○等指稱系爭土地原係因在日據時代未申報異動情形,而登記
為國有,嗣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屬官地民有,於大正四年移轉予台灣總督管理,台灣總督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歸還予觀音佛祖神明會,並於台帳上眉批註明「歸」字,並非被告等所辯係其父祖於大正十二年九月間共同購得,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證(外放);復指稱日本民法於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在台灣施行後,新設立之神明會在日據時代無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之適用,不得以其名義享有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之祖先不可能於大正十二年九月間成立神明會而購買系爭土地並申請登記為神明會所有,而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又指稱觀音佛祖神明會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北勢湖字北勢湖七四、七五、八十、八一番地四筆土地,若上開神明會係被告等父祖所設立,何以上開四筆土地未一併登載於置契﹖且被告等竟不知神明會尚擁有上述四筆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為證(見外放之證據資料卷第四卷之證物第十七、十八)。以上證據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訴,苟屬非虛,如何仍不足以證明系爭「置契」係屬偽造之事實,未詳加審酌說明。
③本院判決以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謄本不得發給申請人,被告等無從得知系
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登記情形,而置契所載之地號及購買日期,與土地台帳所載相符,認被告等不可能偽造出符合登記情形之系爭置契,而據為被告等無罪證據之一。惟查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既存於地政事務所,為現存之資料(本院上訴字卷㈠第四十四頁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如有從地政人員之手洽取,並非不得取得土地台帳上之資料,而據以偽造系爭置契。
④又按偽造文書之目的多在行使,若系爭置契係被告等之先人曾山客等人所
偽造,則何以生前不予行使,竟於臨死前交付丁○○,而不顧忌其子孫可能據以行使以致犯罪﹖是原審採信被告等所為置契為曾山客遺交之物之辯解,亦有可議。
⑶第三次發回意旨(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①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僅記載「置契」所用紙張,「似屬
明治晚年以後之物」,並非表明其確為日據時期明治晚年所生產,而文書制作,原不限於用何種紙張,是尤不能以「置契」所用紙張之出產時間,即認係「置契」之制作時間。該「置契」究竟是否在被告等先人亡故之後作成,攸關其是否為被告等偽造之判斷,應予查明。
②查「置契」僅記載被告等先人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於日據
時期大正十二年九月合資購置上開土地等內容,並非與該等土地所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未記載土地所有權取得之原因,而卷附土地台帳影本,却記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原屬日本國庫,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移轉於觀音佛祖,除眉批「歸○」字外,其「沿革」欄並記載「四年一月八日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十一年二月十日處分...」等字樣,告訴人曾清峰、辛○○、甲○○因而主張該等土地原先因未申報異動被登記為日本國有,嗣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屬官地民有,始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歸還過戶與觀音佛祖等情。如果屬實,則「置契」所載曾圳等人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合資購買該等土地之事實,即與實情不符。
③再查「置契」中關於:曾圳等購買該等土地為觀音佛祖產業,立祠由爐主
輪廻奉祀,批明一:「立本會定名觀音佛祖批炤」等記載之意旨,似表明曾圳等人於大正十二年九月購買該等土地,同時成立觀音佛祖神明會;但告訴人等主張其執有大正六年之契據上,即有「佛祖管理人曾圳」等字樣之記載云云,二者亦有歧異。凡此均足影響於「置契」真偽之判斷,以上各點亦應詳加調查。
④復查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丙○○之父曾圳係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死亡,其時被告丙○○已四十三歲,倘依被告等辯解,上開土地為曾水波之父等人購置成立觀音佛祖神明會,由曾圳為管理人,並如「置契」批明二所載:每年農曆六月十九日舉行祭典並演掌中戲一台,酬謝佛祖批炤等祭祀活動,何以丙○○四十餘年間不知其事,直至民國七十二年丁○○之父曾山客死亡,將「置契」交付丁○○,由丁○○與其他被告商議,方始知悉﹖從而被告等就此所為辯解,是否合於常理﹖⑷第四次發回意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四號)①前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以觀,似僅認系爭「置契」之紙張
為明治晚年以後之物,並未對於系爭「置契」之制作時間作出鑑驗,就系爭「置契」有無以舊紙新作之情形,應加以調查。
②告訴人一再請求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三年度偵
續字第六八號偵查卷內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就告訴人所保有「乾隆四十七年、道光三年、道光拾叁年、明治三十六年(同紙大正六年)」等「一宗契字」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鑑析說明四紙、圖譜五十五紙」等證據資料,與系爭「置契」相比較,以證明系爭「置契」為偽作等情,查調閱上開證據資料及連同系爭「置契」,再送相關專業機關或專門研究之人鑑定系爭「置契」是否舊紙新作,並無「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情形,應予加詳查。
㈨本院就前開最高法院歷次發回意旨,分述如述:
⑴第一次發回意旨所示「被告等所提出之該置契,其用紙是否為日據時期之紙
張﹖」部分,經本院更㈠審將該「置契」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認該置契所使用之紙張依分析結果,推測似屬明治晚年之物,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綱得字第0一三二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查(本院上更㈠卷㈦第一五00頁至第一五0二頁)。至於同次發回意旨所示有關系爭置契「有無經茶水浸泡變舊﹖其上墨跡之氧化程度如何﹖文字是否係大正年間所書寫﹖破損部分究係人為造作抑係自然磨損所致﹖均有送請對鑑定仿古作品有專業知識之機構鑑定之必要。」部分,經本院更㈠審將該「置契」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國立故宮博物院、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鑑定結果,前開受鑑機構函覆以:「保存條件不確定」、「有破壞證物之虞」,或「基於學術立場,對於古文物之研究,質疑辨難,均不渉入法律案件」,或「為學術研究機構,對文件真偽之鑑定並無專業人員」等情,致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三)處發技(二)字第一二二0號函、同年五月十三日(八三)陸(二)字第八三0五二一0四號函、國立故宮博物院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三)台博書字第0六0二號函、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三)歷南字第0六二三0一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二五五頁、本院上更㈠卷㈣第一00三頁、第一00六頁、第一0一二頁),惟該置契所使用之紙張,經鑑定似屬明治晚年之物,有如前述,此部分即無再為深究之必要。⑵第二次發回意旨①所示「究竟打印台系統何年代始有﹖日本大正十二年是否
已有打印台﹖此攸關系爭「置契」是否係「舊紙新作」之偽造文件之事項,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部分,經被告丁○○向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函查結果,該委員會覆示:「經查本會特藏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檔案,其中『大正二年永久追加第一卷』,已發現使用打印台,打印日期章及收發章。」,有臺灣省政府文獻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六文整字第一二一二號書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㈣卷㈧第六十六頁),由此可證日本大正二年之前,台灣已使用打印台,則本件置契製作之日本大正十二年時,已有使用打印台,亦可認定。
⑶第二次發回意旨②前段所示「告訴人戊○○等指稱系爭土地原係因在日據時
代未申報異動情形,而登記為國有,嗣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屬官地民有,於大正四年移轉予台灣總督管理,台灣總督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歸還予觀音佛祖神明會,並於台帳上眉批註明「歸」字,並非被告等所辯係其父祖於大正十二年九月間共同購得,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證(外放)」部分,暨第三次發回意旨②所示「告訴人戊○○、辛○○、甲○○因而主張該等土地原先因未申報異動被登記為日本國有,嗣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屬官地民有,始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歸還過戶與觀音佛祖等情」部分,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眉批固註明「歸」字,惟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上開「土地台帳」影本眉批『「歸』字,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疑係清理資料時之記號,與記載內容及地籍資料無關,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㈣卷㈧第六十七頁),是告訴人等指稱系爭土地原係因在日據時代未申報異動情形,而登記為國有,嗣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屬官地民有,於大正四年移轉予台灣總督管理,台灣總督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歸還予觀音佛祖神明會,並於台帳上眉批註明「歸」字云云,與上開函示相左,且未提出另外之證據以供調查,告訴人等此部分指訴自不足採信。
⑷第二次發回意旨②中段所示「告訴人等指稱日本民法於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
在台灣施行後,新設立之神明會在日據時代無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之適用,不得以其名義享有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之祖先不可能於大正十二年九月間成立神明會而購買系爭土地並申請登記為神明會所有,而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影本為憑」部分,經查:前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內容所示:確曾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由業主台灣總督府變更為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又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非登記冊籍,故其記載無登記之效力,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一八五五號函援引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三三0號函說明在卷可憑(影本附於上訴卷㈢第二十四頁),被告等亦陳稱:被告祖先於大正十二年九月購買系爭土地設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因當時法令規定不能以神明會名義登記所有權,故僅在不具登記效力之土地台帳上登記「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俾資課稅,而未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等情,再由被告先後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在日據時代之登記謄本時,該所均批示「無此號」觀之即明(本院上更㈡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故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與當時法令並無衝突,且與被告提出之「置契」相符。
⑸第二次發回意旨②後段所示「告訴人等指稱觀音佛祖神明會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北勢湖字北勢湖七四、七五、八十、八一番地四筆土地,若上開神明會係被告等父祖所設立,何以上開四筆土地未一併登載於置契﹖且被告等竟不知神明會尚擁有上述四筆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為證」部分,經查:坐落北勢段北勢小段七四、七五、八0、八一等四筆土地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當事人之祖先無關,茲就上開四筆土地權利之移轉流程分述如后:
①第七四地號土地原為『許氏』之祭祀公業(台灣光復初次登記謄本),管
理人(亦即土地權利人)許自王,民國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徵收放領給許培元,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許培元,後於六十四年四月二日許培元以買賣方式移轉予陳萬力所有,六十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由陳萬力移轉予闕春長,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再由闕春長移轉予闕河龍,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闕河龍以買賣方式移轉予闕河生、蔡河塘各二分之一,土地權利與雙方訴訟之當事人無渉。
②第七五地號土地其土地面積為三六六平方公尺,原登記為許自王之觀音佛
祖之權利,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六日由許培元繼承(是繼承不是徵收放領),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賣給陳萬力,現為陳萬力所有,該七五地號土地完全與雙方訴訟當事人之祖先『曾圳』無任何糾葛,觀音佛祖乃許自王之私人王氏家族所奉祀者,故許培元於繼承後可以自由處分,任何人無權干涉。
③第八0地號部分:第一階段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日本明治四十年一
月九日登記為楊阿屋、楊土虱、楊阿乞、楊水來、楊金土;日本明治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郭榮東;日本大正八年五月十五日登記為郭濶毛、郭天賜、郭居敬、郭生財、郭有成、郭丙丁。第二階段為: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為許自王;民國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給許培元,許培元於民國六十三年出賣予陳先進,現在權利人為陳先進,亦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當事人之祖先無關。
④第八一地號部分:第一階段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日本明治四十年五
月十八日登記為何群;日本大正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為何陳深、何阿俊,嗣移轉予何阿恭,又再移轉予何溪泉等三人。第二階段為:台灣光復民國三十五年由許自王登記所有權,民國四十二年政府徵收放領給許培元,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許培元再賣給陳先進,亦非雙方訴訟當事人之祖先權利。
以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足證坐落北勢段北勢小段七四、七五、八
0、八一等四筆土地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當事人之祖先無關,應可認定。⑹第二次發回意旨③所示「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既存於地政事務所,為現存之資
料,如有從地政人員之手洽取,並非不得取得土地台帳上之資料,而據以偽造系爭置契。」部分,經查:現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未登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情形,且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依規定不得隨便准許人民申請抄錄及發給申請人,被告等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有如前述
,至於「從地政人員之手洽取,並非不得取得土地台帳上之資料」等情,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有此部分之事實,自不得以推測之詞遽為認定。
⑺第二次發回意旨④所示「按偽造文書之目的多在行使,若系爭置契係被告等
之先人曾山客等人所偽造,則何以生前不予行使,竟於臨死前交付丁○○,而不顧忌其子孫可能據以行使以致犯罪﹖」部分,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置契係被告等之先人曾山客等人所偽造,自不得推論「被告等先人為何不行使?」或「不顧忌其子孫可能據以行使以致犯罪」等情。
⑻第三次發回意旨①所示「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僅記載『置
契』所用紙張,『似屬明治晚年以後之物』,並非表明其確為日據時期明治晚年所生產,而文書制作,原不限於用何種紙張,是尤不能以『置契』」所用紙張之出產時間,即認係『置契』之制作時間。該『置契』」究竟是否在被告等先人亡故之後作成,攸關其是否為被告等偽造之判斷,應予查明。」部分,暨第四次發回意旨所示「前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以觀,似僅認系爭『置契』之紙張為明治晚年以後之物,並未對於系爭『置契』之制作時間作出鑑驗,就系爭『置契』有無以舊紙新作之情形,應加以調查。」、「告訴人請求就告訴人所保有『乾隆四十七年、道光三年、道光拾叁年、明治三十六年(同紙大正六年)』等『一宗契字』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鑑析說明四紙、圖譜五十五紙』等證據資料,與系爭『置契』相比較,以證明系爭『置契』為偽作等情,查調閱上開證據資料及連同系爭『置契』,再送相關專業機關或專門研究之人鑑定系爭『置契』是否舊紙新作」部分,經查:告訴人保有之「乾隆四十七年、道光三年、道光十三年、明治三十六年」等契字,前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認為:送驗契紙據四份均係舊紙、紙張厚度不一、經緯線均不同、筆跡慣性特徵均不相同,有該中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四)綱得字第一八七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二七二頁),由是觀之,此次鑑定亦僅認定告訴人保有之前開契字係舊紙,至於有否舊紙新作,並未論及。本院仍先後將告訴人與被告所有之乾隆四十七年、道光三年、道光十三年、明治三十六年、大正十二年等契置送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就下列事項為鑑定:
A有無舊紙新作之情形B紙張風化程度與製作年份是否有關連性C字(墨色)的色澤及深淺是否符合字契上所載之年代嗣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因無完整之紙張檔案及相關鑑定儀器可供參鑑使用,致均無法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覆「因目前無鑑驗紙張舊紙新作、風化程度、字的色澤及深淺是否符合字契上所載年代等之設備,無法鑑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一0四四號函(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三五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刑鑑字第九00五八八號函可稽(本院上更㈣卷㈢第二五三頁),致無法為明確之鑑定,惟「舊紙新作」,首應考慮者為舊紙之取得,本件被告等提出之「置契」所使用之紙張為「明治晚年以後之物」,被告是否能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取得該年代外遠之紙張,已有問題,況現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未登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情形,且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依規定不得隨便准許人民申請抄錄及發給申請人,被告等無從得知本
件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地號為北勢湖番地五四一、五五七號,有如前述,被告等豈能偽造出符合登記情形之前揭置契。且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置契」有「舊紙新作」之情事,自不得遽認被告等有「舊紙新作」之事實。
⑼第三次發回意旨③所示「『置契』中關於:曾圳等購買該等土地為觀音佛祖
產業,立祠由爐主輪廻奉祀,批明一:『立本會定名觀音佛祖批炤』等記載之意旨,似表明曾圳等人於大正十二年九月購買該等土地,同時成立觀音佛祖神明會;但告訴人等主張其執有大正六年之契據上,即有『佛祖管理人曾圳』等字樣之記載云云,二者亦有歧異。」部分,經查:被告等執有之「置契」所載之地號為北勢湖番地五四一、五五七號,與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上登載之地號相同,有如前述,而告訴人等執有大正六年之契據上,並無相關地號之記載,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亦如前述,自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⑽第三次發回意旨④所示「丙○○之父曾圳係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死亡,
其時被告丙○○已四十三歲,倘依被告等辯解,上開土地為丙○○之父等人購置成立觀音佛祖神明會,由曾圳為管理人,並如『置契』批明二所載:每年農曆六月十九日舉行祭典並演掌中戲一台,酬謝佛祖批炤等祭祀活動,何以丙○○四十餘年間不知其事,直至民國七十二年丁○○之父曾山客死亡,將『置契』交付丁○○,由丁○○與其他被告商議,方始知悉﹖從而被告等就此所為辯解,是否合於常理﹖」部分,經查:被告丙○○於其父逝世時雖已年屆不惑,但對於長輩合購佛產之事,並未過問關心,且長年在外求學,其不知詳情,與常情並不相違。再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政府公告之地價僅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十七元,亦如前述,被告丙○○未加關心,並非不可能。
㈩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補述如下:
⑴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所提不實答辯狀,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七),加以反駁。
⑵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先後提出十八次之
書狀及證物在卷,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彙總整理「告訴人所呈書狀證物一覽表」。
⑶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提出「刑事證據理由狀」。
⑷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財產,係在日據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一月一
日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本島前,即已存在並為告訴人歷代傳承所有,理由如左:
①因日本民法施行,明定所謂習慣上之神明會必以登記於「土地台帳」為要件,且擁有土地之神明會亦以日本民法施行前已登記於土地台帳者為限。
②本案真正「觀音佛祖」名義之會產,除系爭五四一、五五七番地貳筆外,
尚有明治年間(較大正年間為早)因施行「土地調查」而完成查定之七四、七五、八0、八一審地等四筆,有各筆土地台帳可稽,並有佃農許自王之孫女許春(即許培元之女)及證人傅良平、乙○○等出庭具結在案。另提出清朝乾隆四十七年、道光三年、道光十三年、日據明治三十六年(同紙大正六年)等「一宗契字」,以及重測前後土地謄本、民國四十二年至六十七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及收據、民國六十四年佃農放棄耕作願意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書、民國六十九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核發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標示變更通知書、民國八十七年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函(證明:同屬觀音佛祖名義會產之七四、八0八一地號等出租土地,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由政府向土地所有權人觀音佛祖徵收並放領給佃農許培元)。
⑸系爭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財產,不可能為被告祖先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始
向台灣總督府所購置的並同時成立定名為「觀音佛祖」神明會,又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處處可見,至為明顯。理由如下:
①因民法施行後規定「神明會之財產為其團體員所共有」;新設立神明會自
無不可,但民法施行後新設立之神明會,在日據時期並無「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之適用,自不得再以其神明會名義登記並享有土地所有權,亦即民法施行後,依法「觀音佛祖」之神明會名義,根本是不能用以申請產權登記的。
②又依台灣總督府所編纂之「大正十二年中台北州主要事務記事」明:台北
州大正十二年共計歲入三百五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圓整,當年度(即大正十二年)並無出售財產之收入。
③因大正四年林野調查已完竣,而查定有絕對之效力,官有或民有之山林已
區分,再於大正十二年續行林野整理事業,經查定為民有之山林,台灣總督府應整理處分撥給真正民有業主。
④另依大正四年一月十五日台北廳告示第五號公告全文:
「自大正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台北廳施行台灣林野調查規則,由台北廳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山林土地之業主、境界、地目,並於所屬地區之區長辦公處公告」據此公告明證:台北廳確有就「官地民有」之地目山林土地,施行台灣林野調查規則之事實。(明治年間施行土地調查時,規定山林土地無須調查,其業主權一律歸為國庫,即官地民有)⑤系爭登錄於土地台帳上之「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番地、地目林、業主觀
音佛祖 管理 曾圳」等貳筆土地,經林野調查查定,其業主權本非國庫(台灣總督府)所有,故基於「一物一權」之所有權原則,台灣總督府當無權再出賣予他人(即被告之祖先),更不可能自己立法又違法,其理甚淺。(因林野調查查定之事實存在,不容被告十多年來都恝置不論,強詞奪理。)⑥依土地台帳所載,系爭土地於大正四年完成林野調查查定時,告訴人之「
曾圳」已六十五歲,被告之「曾圳」才十六歲,二者年紀相差近五十歲之多,且職業亦有差別。究此,真假曾圳如依社會一般常情事理觀之,則何者之「曾圳」才有能置產並擔任會產管理人,即輕易可以分辨。
⑦本案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辯稱:「土地係我們的,五
位祖先於大正十二年九月,每坪以一百圓向當時台灣總督府所購置並成立的,因土地貧囗不能種樹又隔一條基隆河,出入不便,所以一直荒蕪在那沒有使用,也沒有出租給別人。」顯見被告所辯,全無根據,既不符當時日據時代土地登記法制,更不符經驗法則,當無可採信。
⑧按偽造文書之目的多在行使,曾山客(即被告丁○○之父)怎有可能生前
偽造契字,不予行使,而於臨死前才將假契字交予其子之理,故被告辯稱:置契為曾山客所遺交,顯不可信,純屬畏罪推託之詞。
⑹綜上,本案土地台帳上所載「觀音佛祖 管理人 曾圳」,係告訴人戊
○○之曾祖父,絕非被告丙○○之父,被告等係藉丙○○之父亦名「曾圳」之巧而偽造「大正十二年玖月」契字,冒充替代作假的。被告等偽造契字,非法提向法院認證,冒充神明會會員,不法完成「觀音佛祖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庚○○」,並以權狀遺失為由又申請補發新權狀,隨即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李啟文,是被告等一連串之不法行為,在在證明其偽造置契之目的在盜賣告訴人所有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產,被告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本院就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前開補述各項,再分述如左:
⑴告訴人等於前開刑事陳報狀有關之指訴,所提及之證人楊兩生、許春、傅良
平、乙○○等人之證言,暨渠等提出清乾隆四十七年、道光三年、道光十三年及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六年等歷次承接土地與招畊之地契,大正二年觀音佛祖開價簿,民國四十二年至六十七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及收據、退佃書、地主與佃農分配放領價款協議書、土地重測結果標示變更通知及子孫系統表等書證,惟有關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暨前述書證,均不能執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已詳如前述(理由五之七);告訴人又以證人乙○○之證言(本院上更㈣卷㈣第三六三頁)認為系爭土地毗鄰「曹家」之土地位置、界址、地目、面積、土地權利狀態、使用狀況等地籍圖之記載,即可確定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為告訴人等所繼承享有,並提出「曹家」繼承系統簡表、相關戶籍謄本(本院上更㈣卷㈢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但證人乙○○亦證稱:伊並不清楚觀音佛祖之地號為何(本院上更㈣卷㈣第三六五頁),則其又何能確定曹家相鄰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有關?其證言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已函示:「經查本會特藏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檔案,其中
『大正二年永久追加第一卷』,已發現使用打印台,打印日期章及收發章。」,亦如前述(理由五之㈨、⑵),足證日本大正二年之前,台灣已使用打印台,則本件置契製作之日本大正十二年時,已有使用打印台,告訴人認為當時並無使用打印台之情事,而推論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足採。⑶告訴人等固指稱系爭土地原係因在日據時代未申報異動情形,而登記為國有
,嗣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屬官地民有,於大正四年移轉予台灣總督管理,台灣總督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歸還予觀音佛祖神明會,並於台帳上眉批註明「歸」字,並非被告等所辯係其父祖於大正十二年九月間共同購得,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證,惟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上開「土地台帳」影本眉批『「歸』字,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疑係清理資料時之記號,與記載內容及地籍資料無關,亦詳如前述,是告訴人等指稱系爭土地原係因在日據時代未申報異動情形,而登記為國有,嗣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屬官地民有,於大正四年移轉予台灣總督管理,台灣總督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歸還予觀音佛祖神明會,並於台帳上眉批註明「歸」字云云,與上開函示相左,告訴人等此部分指訴自不足採信。且告訴人提出前開杜賣根絕契所蓋之「林野調查驗訖」,乃係驗訖龍山寺之契約,與告訴人無關,併此敘明。
⑷告訴人等又指稱日本民法於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在台灣施行後,新設立之神
明會在日據時代無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之適用,不得以其名義享有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之祖先不可能於大正十二年九月間成立神明會而購買系爭土地並申請登記為神明會所有,而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影本為憑,但查:前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內容所示:確曾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由業主台灣總督府變更為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又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非登記冊籍,故其記載無登記之效力,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一八五五號函援引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三三0號函說明在卷可憑,亦如前述,再由被告先後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在日據時代之登記謄本時,該所均批示「無此號」等情自明,故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與當時法令並無衝突。
⑸告訴人等另指稱觀音佛祖神明會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北勢湖字北勢湖七四、
七五、八十、八一番地四筆土地部分,經查:坐落北勢段北勢小段七四、七
五、八0、八一等四筆土地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當事人之祖先無關,亦詳如前述(理由五之㈨、⑸)。
⑹告訴人等雖以被告等之祖先並非有資力之人,且對於上開產業棄置不予管理
又疏於繳稅等情,提出質疑,惟七、八十年前日據時代之土地價值與現時昂貴之地價有天壤之別,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由該土地於五十九年時之公告地價亦僅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十七元而已,亦可略知一、二,何況系爭土地毗鄰左右為台北市第一、二公墓,並非市區精華土地,又非供作住宅建築之用,在當時價值甚微,其疏於整理終至荒蕪棄置不用,情理上並非絕不可能,告訴人以此論斷上開置契即係被告等人所偽造,亦不足採信。至於台灣總督府所編纂之「大正十二年中台北州主要事務記事」,固無出售財產之收入,惟既稱「主要事務記事」,即非鉅細靡遺,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二年,價值不高,有如前述,前開「大正十二年中台北州主要事務記事」未將此部分收入列入,亦不違情理。
⑺至於告訴人等提出「告訴人所呈書狀證物一覽表」(略如附表所示),其中
編號一、二、五十為被告之答辯狀、存證信函;編號三、四、五、九、十、
十一、二十五、二十六、四十八、四十九為告訴人之陳情書、陳報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存證信函;編號六、三十三為鑑定報告:編號七為處分書;編號四十七為起訴書;編號十二、十三、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五、四
十、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為著作、土地改革紀實、法律研究、路街史;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四十一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重測分割對照表、地籍對照表、土地一覽表;編號十八、十九為判決、判例要旨;編號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為戶籍謄本;編號二十四、二十七、三十四為台北市地政處、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市內河區公所函;編號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九、四十二為合約書、履勘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同書,依前所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犯罪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告訴人所陳,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丁○○、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庚○○、丁○○、丙○○無罪之判決。
七、至前揭土地之權利及其管理權誰屬,係屬民事問題,不在本件調查審究範圍,應由當事人自行或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併此敘明。
八、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0號被告丙○○等偽造文書案)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編號│證 據 內 容 │├──┼────────────────────────────────┤│ ⒈ │被告庚○○、丁○○、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提出之答辯狀一份 │├──┼────────────────────────────────┤│ ⒉ │被告庚○○、丁○○、丙○○、己○○提出之答辯狀二份 │├──┼────────────────────────────────┤│ ⒊ │戊○○、辛○○、甲○○所提之陳情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五月九日檢英紀列字第八二二三八回函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簡銘黃八十九他一八五四字第二九二七二號回函一││ │份 │├──┼────────────────────────────────┤│ ⒋ │戊○○、辛○○、甲○○補充陳報狀㈥ │ │├──┼────────────────────────────────┤│ ⒌ │戊○○、辛○○、甲○○補充陳報狀㈦ │ │├──┼────────────────────────────────┤│ ⒍ │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84綱得││ │字第一八七五五號) │├──┼────────────────────────────────┤│ ⒎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三年偵續字第六八號││ │) │├──┼────────────────────────────────┤│ ⒏ │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八十五年二月二日85綱得字第0│ ││ │一三二四號) │├──┼────────────────────────────────┤│ ⒐ │時報週刊報導﹔刑事聲請鑑定狀(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 │├──┼────────────────────────────────┤│ ⒑ │刑事聲請調查鑑定狀(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 │ │├──┼────────────────────────────────┤│ ⒒ │刑事陳報狀(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 │ │├──┼────────────────────────────────┤│ ⒓ │刑事訴訟法論上冊(褚劍鴻,二次修訂本) │├──┼────────────────────────────────┤│ ⒔ │台灣土地改革紀實(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 │├──┼────────────────────────────────┤│ ⒕ │北勢湖番地七四、七五、八0、八一號土地登記簿影本 │ │├──┼────────────────────────────────┤│ ⒖ │北勢湖番地五四一、五五七號土地登記簿影本 │ │├──┼────────────────────────────────┤│ ⒗ │北勢湖番地七四、七五、八0、八一、五四一、五五七號土地登記簿 │ │├──┼────────────────────────────────┤│ ⒘ │佛祖觀音名義全部土地重測分割對照表 │├──┼────────────────────────────────┤│ ⒙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十四號判例 │├──┼────────────────────────────────┤│ 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要旨 │├──┼────────────────────────────────┤│ ⒛ │北勢湖番地五四一、五五七、五三七、五三八、五四0、五四四、五五六││ │、五五八、五五九號土地登記簿影本 │├──┼────────────────────────────────┤│ │地籍對照表 │├──┼────────────────────────────────┤│ │鄰家曹家土地一覽表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六七、三六七之一、三六七之二、三六七││ │之三、三六七之四、三六七之五、四0六、四0六之一號土地登記簿影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 │├──┼────────────────────────────────┤│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000000000││ │0號函 │├──┼────────────────────────────────┤│ │戊○○、辛○○、甲○○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函│├──┼────────────────────────────────┤│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業務部函 │ │├──┼────────────────────────────────┤│ │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總業四字第八七00一九九七0號函│├──┼────────────────────────────────┤│ │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 │├──┼────────────────────────────────┤│ │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 │ │├──┼────────────────────────────────┤│ │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 │├──┼────────────────────────────────┤│ │大正六年二月十二日招耕合約二份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關於八十四││ │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之履勘筆錄 │├──┼────────────────────────────────┤│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 │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八二)北市湖民字第一二九三0號││ │函 │├──┼────────────────────────────────┤│ │台北市路街史(台北市文獻委員會) │├──┼────────────────────────────────┤│ │戶籍謄本 │├──┼────────────────────────────────┤│ │戶籍謄本 │├──┼────────────────────────────────┤│ │戶籍謄本 │├──┼────────────────────────────────┤│ │乾隆四十七年八月北勢湖承佃契約書﹔道光三年十二月北勢湖買賣契約書│ ││ │﹔道光十三年十二月北勢湖土地買賣契約書 │├──┼────────────────────────────────┤│ │台灣舊地名之沿革第一冊(洪敏麟著) │├──┼────────────────────────────────┤│ │台北市○○區○○○段北勢湖小段五四一、五五七號土地登記簿 │├──┼────────────────────────────────┤│ │大正十二年九月成立觀音佛祖會合同 │├──┼────────────────────────────────┤│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一卷(台灣省文││ │獻委員會編印) │├──┼────────────────────────────────┤│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 │├──┼────────────────────────────────┤│ │台灣的佛教與佛寺(邢福泉著) │├──┼────────────────────────────────┤│ │台灣舊慣習俗信仰(眾文圖書公司印行)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七二一八號、七八四0││ │號起訴書 │├──┼────────────────────────────────┤│ │戊○○等四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寄交丙○○等五人之存證信函 │├──┼────────────────────────────────┤│ │戊○○、辛○○、甲○○寄交丁○○之信函封面 │├──┼────────────────────────────────┤│ │丙○○等五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回覆戊○○等三人之存證信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