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第七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己○○(另結)、丙○○(另結)、乙○○(另結)、曾玉麟(已歿,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七、三六七-一、三六七-二、三六七-三、三六七-四、三六七-五、四0六、四0六-一地號等八筆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五四一、五五七地號,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為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番號),非渠等先父或先祖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購置以奉祀觀音佛祖之產業,竟於得知上開土地所有人登記為「觀音佛祖」名義,管理人為同名之「曾圳」,而土地登記簿上未載明住居所,即認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所載,偽造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人,於日本大正十二年九月購置上開土地並成立觀音佛祖會之置契,且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補繳民國(下同)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之田賦代稅,再製作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俟公告期滿,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己○○,復於同年八月三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真正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共有人。己○○等人於得手後,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土地中之三六七、三六七-二、三六七-三、四0六地號等土地出賣與李啟文,現已辦理所有權過戶之中(嗣雙方已解除買賣契約)。案經真正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曾圳之曾孫丁○○及該會會員黃文鶴、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認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此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死亡除戶資料一份附卷可憑(本院上更㈣卷㈦第三三二頁、第三三三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事實,而諭知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