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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四)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年籍住所不詳假冒「甲○○」(按真實之甲○○原任職於豐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某不詳時地偽刻王金水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行員謝博彥私章各一枚,乙○○並乘保管甲○○印章之機,盜用甲○○之印章及甲○○所保管之豐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宇公司)所有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豐宇公司認購證、本票、收據及保付支票(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乙○○至台北縣新莊巿安寧街三十五號丙○○所經營之詠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村公司)佯稱「甲○○」係豐宇公司業務經理,豐宇公司有意向詠村公司訂購如認購證所示之物(如附表二),並出示附表一編號一之認購證二紙及編號二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保證交貨後依約付款,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出售,並約定由丙○○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將貨品運至台中縣潭子加工區交貨。迨丙○○屆時將前開貨品運至指定地點,乙○○即著由假冒甲○○之男子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在場等侯,向丙○○稱乙○○因酒醉在飯店休息,囑由其收貨等語,嗣經丙○○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確認後,將該批貨物交予該不詳姓名男子運走,該假冒甲○○之人則陪同丙○○至豐原某飯店與乙○○見面,乙○○猶向丙○○介紹稱該人即為甲○○,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並要該假冒甲○○者書立如附表一編號六之收據,且著由假冒甲○○之人偽造甲○○之署押,嗣盜蓋豐宇公司及甲○○印章於其上後交給丙○○(一紙內載「茲收到詠村企業有限公司下列商品無訛」,並載明所收到之商品(詳如附表三所載),一紙內載「茲收到詠村公司四聯單乙份,因正於本區辦理手續,預定十月十二日以快遞郵件將簽發蓋章完成寄回貴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豐宇公司、甲○○、王金水、詠村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及謝博彥,嗣丙○○於支票屆期後為付款提示,經因印鑑不符而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乙○○與該假冒甲○○者復共同基於同一犯意,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向精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精傑公司)洪慶雲洽購與前開認購證上完全相同之貨品,另由假冒甲○○者持附表一編號三之認購證二件及編號四之本票,交洪慶雲作為付款保證之用。嗣洪慶雲經其上游廠商潘孟寬告知該批貨品已向丙○○訂購,洪慶雲心知有異未出貨,而未受騙。亦足以生損害於王金水、甲○○、豐宇公司及精傑公司。

三、案經詠村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一自稱王金水之人向其訂購大哥大等電信器材,因而出面向告訴人洽購部分貨物,擬從中賺取佣金,詎告訴人丙○○為搶作生意而私自與王金水之人交易,復因所收王金水名義之支票退票無法追償告訴人始向伊逼付貨款,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復未取得任何貨品;至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晚上伊係因欲賺取佣金始應王金水要求南下台中,而伊係交付訂貨單予告訴人,並未交付認購證及支票予告訴人,而伊亦無向精傑公司訂購何貨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詠村公司代表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之本票、支票、認購證、收據等物可資佐證,核與陪同丙○○前往交貨之證人方惠民於偵查中結證稱:丙○○到潭子加工區交貨,貨交給二名男子,收貨者說乙○○在酒店喝醉酒不能來,貨先交給他進保稅倉庫,然後一自稱姓翁之人帶我們至酒店找乙○○,乙○○叫姓翁的寫收據,乙○○交王金水支票給丙○○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另證人洪慶雲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一年十月間,乙○○前來洽購大哥大電池和呼叫器,並稱要賣給台中客戶,總價二百萬元,要求伊先出貨、再開票,嗣後在商談中,復有一男子自稱甲○○,並持本票問伊是否不放心與乙○○交易,並稱票先給伊,要伊照常出貨,伊收受本票後,經向上游廠商查詢得知丙○○已購進數量、種類相同之貨,伊認買方已與丙○○完成交易,因此未出貨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三、四之認購證及本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核與證人潘孟寬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更㈢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實係王金水假冒甲○○之名向告訴人訂貨,該甲○○即王金水云云。惟依卷附王金水口卡(見一四0一八號偵卷三四頁),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王金水甲存一六四二四0號開戶資料上之王金水身分證影本照片(原審卷末證物袋),經比對結果二者之照片係不同之人(僅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碼相符),而經提示被害人丙○○、洪慶雲辨認:均供稱並非向彼等詐騙及簽收據之假甲○○(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二號卷第一四八頁)。且上開口卡上及開戶資料上之王金水照片,比對另紙甲○○身分證上照片亦不同(見同上偵查卷十五頁反面),經提示丙○○辨認,亦供稱偵查卷上甲○○身分證上照片之人,非向其詐騙之假甲○○(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二號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而偵查中到庭之真甲○○,經被害人丙○○當庭辨認,亦非向張某行詐之甲○○(見偵緝卷第五十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口卡上之王金水並非與伊做生意之王金水、王金水沒有開過本案支票(見偵字一四0一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七頁背面)。又證人黃志陽證稱:我不認識王金水,王金水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申請開立第一六四二四0號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時沒有當過他的介紹人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一號卷第六十二頁)。由上各情,足證被告辯稱王金水即係假冒甲○○之人云云,顯非真實,即開戶申請甲存支票之王金水,亦非真正(即口卡上)之王金水,乃係不詳姓名成年人之第三人所冒名開戶,雖被告堅不吐實供出假冒甲○○者係何人,惟卷附王金水之支票係偽造,其背面背書亦係偽造等情,仍堪確認。另自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合金圓總字第0三七八七號函稱該行並無王金水名義支票背面上記載之保付事項,其上行員之印章並非真實一節,亦足證支票之保付事項及行員印文亦係偽造,此有上開銀行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又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支票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且被告供稱:王金水沒有開過本案支票,而該假冒甲○○者既非真正之王金水,真正之王金水亦非前開支票開立帳戶者,足見該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支票及保付事項、行員印文,顯係被告與假冒甲○○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所偽造,亦屬無疑。因王金水未曾簽發本案支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無再傳訊王金水之必要。再參酌該假冒「甲○○」之人於被告向洪慶雲訂貨後,旋即以被告購貨為由,請求洪慶雲出貨,且與前開被告詐欺丙○○之手法雷同,又該自稱「甲○○」之人所提出之認購證、本票亦與前開丙○○所收之認購證,本票同式,應可認定被告確與該自稱「甲○○」之人出於共同詐欺洪慶雲之犯意。而依前所述,王金水既非假冒「甲○○」向告訴人詠村公司及精傑公司購買貨物,亦無前往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開設帳戶,是該支庫之第一六四二四0號支票存款帳戶顯係不詳姓名成年人冒用王金水之名義所開立,而據被告指稱係王金水假冒甲○○,則不無可能係該假冒甲○○者冒稱王金水前往上揭圓山支庫開設該支票存款帳戶,嗣於冒領之空白支票,偽造王金水為發票人後持以行使,附此敍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詠村公司代表人丙○○及洪慶雲所收受之認購證、本票及收據,其上所蓋用之豐宇公司印章及甲○○印章確係豐宇公司及甲○○所有,此據豐宇公司負責人丁○○及甲○○分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更㈣卷九十年九月十四訊問筆錄、偵緝字第五一號卷第二0頁正面),而豐宇公司及甲○○並無向告訴人詠村公司及洪慶雲訂購本件認購證上所載之貨品,並開立本件認購證、本票、收據等情,亦據證人丁○○及甲○○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前開文件上甲○○之印章,係甲○○之印鑑章,伊不可能持有該甲○○之印鑑章,伊所保管之甲○○印章係木質章。並非前開文件上之印章云云;經查真正甲○○之木質章曾用於甲○○原向澳商西太平洋銀行台北分行之汽車貸款上(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而該木質小印章印文與豐宇公司股東名冊上之甲○○印章相符,此業據豐宇公司職員葉芳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實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三頁背面),足見該木質小印章存於豐宇公司。且被告用以辦理汽車過戶上之甲○○印章,核與丁○○交還予甲○○之印章相符(即本件蓋用甲○○之印鑑章),而與木質小印章不符,此有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一)八四─四一一─三一0六號函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予乙○○之車籍資料附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可稽。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代甲○○返還貸款與澳商西太平洋銀行台北分行後,該行所開之收據上之印文,即係前開小木質章所蓋,固有該收據可供比對相符(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惟查該收據係銀行交與繳款人收執,衡情自無庸蓋用繳款名義人之印章,從而益足徵被告於繳款後刻意蓋用甲○○放置於公司之小木質印章以掩飾其犯意,其欲蓋彌彰之情,灼然可見,而查被告因辦理汔車過戶手續而持有甲○○所有印章,則其顯係利用持有甲○○印章之機而盜蓋於本件認購證、本票及收據上,應堪認定。至依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認購證上所蓋用之豐宇公司印章(該收據上所蓋用之豐宇公司印章與認購證上所蓋用之豐宇公司係屬同一印章)係伊公司的業務印章,交由甲○○保管使用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既得以取得甲○○另存放於豐宇公司之木質小印章,則其顯係盜用甲○○所持有之豐宇公司印章於本件認購證及收據上,亦堪認定(又既屬盜用,自為甲○○所不知,而被告乙○○又堅不吐實其究如何盜用,自已無從查明,附此敍明)。

四、告訴人代表人丙○○於接受被告訂貨之後,為交付該貨物,確曾向證人潘孟寬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即與認購證上所示物品相同之物品)業據潘孟寬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㈢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丙○○將上開物品送至台中潭子加工區附近交由該假冒甲○○之人簽收,並有收據二紙可證(見偵字第一六六0五號偵卷四頁背面、第七頁)。而查被告向告訴人詠村公司訂購之貨物,其總價為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業據丙○○指證綦詳,並有報價單一件在卷可憑,核與丙○○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交貨所取得之貨款支票金額相同,是丙○○若非依約經被告之指示交貨,焉有於相同之利潤額度下甘冒對被告違約賠償之風險,而捨其曾有往來經驗之被告而改與該自稱甲○○之陌生對象交易,並將貨物遠送至台中交付之可能﹖況丙○○於交貨後即隨同該自稱甲○○之人至被告住宿之飯店內與之碰面,亦經證人方惠民證述綦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正面),若謂丙○○係私下與該假冒甲○○之人交易,則其因而涉有違約之嫌,該假冒甲○○者亦有遭被告拆穿身分之虞,二人均應力避被告,何須於交貨完成即向被告敍明交貨情形,況被告就其在交貨前一日即同年月七日晚上投宿於台中縣豐原市之某飯店內一節,並未事先告知丙○○,亦經其供明在卷,故丙○○若非與該假冒甲○○之人同往,焉能知悉被告下榻地點﹖又被告與真正之甲○○原為舊識,亦經被告及真正之甲○○均供明在卷,是被告若非與該假冒甲○○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何仍向丙○○謊稱其為甲○○,並任令其以甲○○之名義簽署收據?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金水向其訂貨,伊再向詠村公司訂貨,貨款王金水應付二百十三萬三千元,伊再付詠村公司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賺取佣金云云(見偵字第一四0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因未成交所以王金水未付貨款云云(見上引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則按理被告應不能取得王金水付款支票,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卻補提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一張,並稱:「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王金水來我公司交給我合庫HW0000000,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並約定當月十五日兌現後由我交貨,再付清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前後矛盾,且被告復稱係王金水自行與丙○○訂貨,則被告辯稱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晚上係因欲賺佣金而應王金水要求而下台中,更與實情相違,殊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伊係交付訂購單予丙○○,並非交付認購證給丙○○云云,惟此為丙○○所否認,且查被告所稱之訂購單(見偵字第一四0一八號卷第十八頁),其上所載之訂戶為「王金水」,並非告訴人詠村公司,且係以豐宇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名義出具,被告並未於豐宇公司擔任何職位,又如何能以該公司名義向他人訂貨,甚且該訂購單上所載部分貨物,並非告訴人詠村公司所銷售之貨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又如何向告訴人詠村公司訂購,是被告顯係交付本件認購證予告訴人詠村公司代表人丙○○,另附表編號六之收據,係該假冒甲○○之人陪同丙○○至被告住宿之飯店與被告見面時,被告當場叫該假冒甲○○之人書立等情,除據丙○○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方惠民於偵查時證稱:收貨字據是自稱姓翁之男子所寫的,是乙○○叫他寫的云云(見偵字第一四0一八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亦足證被告與該假冒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認購證、本票及保付支票分別向詠村公司、精傑公司詐購貨物,使詠村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六之收據予丙○○;精傑公司則因發覺有異而未交貨,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保付支票,嗣該支票經提示因印鑑不符而退票(至究為何人所提示,因被告堅不吐實,已無從認定),均足以生損害於王金水、甲○○、詠村公司、精傑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及謝博彥。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其與假冒甲○○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王金水印章、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之保付支票上,盗用甲○○之印文於如附表二、四之本票上,偽造印章、印文及盗用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分別盗用豐宇公司、甲○○之印文、偽造甲○○之署押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之認購單、編號五、七保付支票背面為背書、編號六之收據上;其偽造謝博彥之印章印文於附表一編號五、七之背面,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盗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本票、支票,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係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所犯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二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述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有關被告前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詐欺洪慶雲經營之精傑公司貨品未遂部分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業經起訴之詐欺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豐宇公司之公司章確係豐宇公司所有,原審認為該公司章係被告所偽刻,即有未合。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與假冒甲○○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偽造已如上述,原判決認非被告所偽造,且該二紙偽造之支票背面另有偽造保付事項及行員印文、原判決未予論及並詳實記載於事實欄,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係僅以盜用甲○○印文偽造背書,原判決認為併有偽造甲○○署押為背書,均有未合,又原判決主文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但該附表編號五及編號七之「沒收物」欄均記載應沒收之物為「偽造之王金水與上開合庫行員謝博彥印章各一枚」,而為重覆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近二百萬元,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示懲儆。偽造之王金水、謝博彥之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一編號六偽造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本票、支票各二紙(如附表一編號二、四、

五、七)亦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王金水、謝博彥之印文及編號五支票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因各該支票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認購證四件及編號六所示之收據二紙,因業已分別交予詠村公司及精傑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就收據上偽造之甲○○署押部分宣告沒收外,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沒 收 物 │├──┼────────┼────┼──────────┼───────┤│ 一 │ 豐宇公司認購證 │ 二件 │⑴盜蓋豐宇公司印章、│ ││ │ │ │ 盜蓋甲○○印章偽造│ ││ │ │ │ 而成 │ ││ │ │ │⑵賣方載為詠村公司 │ ││ │ │ │ │ │├──┼────────┼────┼──────────┼───────┤│ 二 │ 本票 │ 一紙 │⑴盜蓋甲○○印章偽造│偽造之本票一紙││ │發票人甲○○發票│ │ 而成 │ ││ │年月日:八十一年│ │⑵由被告持交丙○○以│ ││ │十月六日、面額一│ │ 之作為日後付款履約│ ││ │百九十八萬一千五│ │ 之擔保而行使之 │ ││ │百元 │ │⑶票號0五八八三七,│ ││ │ │ │ 受款人詠村公司 │ ││ │ │ │ │ │├──┼────────┼────┼──────────┼───────┤│ 三 │ 豐宇公司認購證 │ 二件 │⑴盜蓋豐宇公司印章、│ ││ │ │ │ 盜蓋甲○○印章偽造│ ││ │ │ │ 而成 │ ││ │ │ │⑵賣方載為精傑公司 │ ││ │ │ │ │ ││ │ │ │ │ │├──┼────────┼────┼──────────┼───────┤│ 四 │ 本票 │ 一紙 │⑴盜蓋甲○○印章偽造│偽造之本票一紙││ │發票人甲○○發票│ │ 而成 │ ││ │年月日:八十一年│ │⑵由自稱甲○○者持交│ ││ │十月六日、面額一│ │ 洪慶雲作為履約擔保│ ││ │百九十八萬一千五│ │ 之用而行使之 │ ││ │百元 │ │⑶票號0五八八三八,│ ││ │ │ │ 受款人精傑公司 │ ││ │ │ │ │ │├──┼────────┼────┼──────────┼───────┤│ 五 │ 保付支票 │ 一紙 │⑴偽刻王金水印章偽造│⑴偽造之支票一││ │發票人王金水發票│ │ 而成 │ 紙。 ││ │年月日八十一年十│ │⑵票號:HW九一二六│⑵偽造之王金水││ │五日、面額一百九│ │ 六七八 │ 與上開支庫行││ │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⑶帳號:二六四二四0│ 員謝博彥印章││ │ │ │ │ 各一枚 ││ │背面蓋有偽 │ │⑷付款人:台灣省合作│ ││ │造之臺灣省合作金│ │ 金庫圓山支庫 │ ││ │庫圓山支庫行員謝│ │⑸保付事項:偽刻保付│ ││ │博彥印文。 │ │ 事項及上開支庫行員│ ││ │ │ │ 印章蓋在支票背面偽│ ││ │ │ │ 造成本、支票已由本│ ││ │ │ │ 行責任保證兌付無誤│ ││ │ │ │ 本行有權人員簽章與│ ││ │ │ │ 其下之行員印文 │ ││ │ │ │⑹背書人:盜蓋豐宇公│ ││ │ │ │ 司印文、甲○○署押│ ││ │ │ │ 並盜蓋甲○○印章偽│ ││ │ │ │ 造背書 │ │├──┼────────┼────┼──────────┼───────┤│ 六 │ 收據 │ 二件 │⑴盜蓋豐宇公司印文、│ ││ │ │ │ 偽造甲○○之署押並│ ││ │ │ │ 盜蓋甲○○之印文。│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甲○○││ │ │ │ │ 署押各乙枚 ││ │ │ │ │ │├──┼────────┼────┼──────────┼───────┤│ 七 │ 保付支票 │ 一紙 │⑴以前述偽刻之王金水│⑴偽造之支票一││ │發票人王金水發票│ │ 印章偽造而成 │ 紙 ││ │年月日八十一年十│ │⑵票號:HW九一二六│ ││ │月十五日、面額一│ │ 六七七 │ ││ │百九十八萬一千五│ │⑶帳號:一六四二四0│ ││ │百元,背面蓋有偽│ │⑷付款人:台灣省合作│ ││ │造之臺灣省合作金│ │ │ │││庫圓山支庫行員謝│ │ 金庫圓山支庫 │ ││ │博彥印文 │ │⑸保付事項:同前編號│ ││ │(被告持有中) │ │ 五保付事項欄所載 │ ││ │ │ │ │ ││ │ │ │⑹背書人:盜蓋甲○○│ ││ │ │ │ 印章偽造背書 │ │└──┴────────┴────┴──────────┴───────┘附表二:

┌──────────────┬─────┬───┬─────────┐│品 名│數 量│單 價│ 金 額│├──────────────┼─────┼───┼─────────┤│MOTOROLA 950 │ 20 │ │ 399,000 │├──────────────┼─────┼───┼─────────┤│ALS-1800 │ 30 │ │ 39,000 │├──────────────┼─────┼───┼─────────┤│FC-300 │ 300 │ │ 990,000 │├──────────────┼─────┼───┼─────────┤│NOKIA 101 │ 30 │ │ 535,000 │├──────────────┼─────┼───┼─────────┤│101 BATTERY │ 10 │ │ 18,000 │└──────────────┴─────┴───┴─────────┘附表三:

┌──────────────────────────────────┐│茲收到詠村企業有限公司下列商品無誤。 │├─────────┬───┬─────┬──────┬───────┤│品 名│數 量│單 價│ 金 額│ 總 金 額 │├─────────┼───┼─────┼──────┼───────┤│NOKIA 101│ 30│17500│535500│ │├─────────┼───┼─────┼──────┤ ││101電池 │ 10│ 1800│ 18000│ │├─────────┼───┼─────┼──────┤ ││PT950 │ 20│19950│399999│ │├─────────┼───┼─────┼──────┤ ││充電座 │ 30│ 1300│ 39000│ │├─────────┼───┼─────┼──────┤ ││FC-300 │300│ 3300│990000│ │├─────────┼───┼─────┼──────┤ ││燒碼器 │ 2│ │ │ │├─────────┴───┴─────┴──────┤ ││總金額 │0000000│├──────────────────────────┴───────┤│總計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正 ││豐宇公司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