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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四)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子○○己○○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四0七九、四四四五、四九四五、四九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子○○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及執行刑部分,暨己○○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蛇刀貳把、西瓜刀貳把、透明膠帶壹大包、黃色膠布參大片、手套壹付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蛇刀貳把、西瓜刀貳把、透明膠帶壹大包、黃色膠布參大片、手套壹付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卯○○、子○○均有盜匪前科,皆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卯○○單獨一人,或卯○○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明」(真實姓名不詳),或卯○○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明」、「阿峰」(真實姓名不詳),或卯○○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子○○,或卯○○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子○○及辛○○(所犯強盜罪,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所示時地,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 (附表編號九、十、十一部分並攜帶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蛇刀) ,致使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間並於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十一之犯行,持強取之提款卡,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提款機,輸入逼問得來之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存款。卯○○又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明」、「小伍」及「小伍」之弟(小伍及小伍之弟真實姓名均不詳)共四人,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地,及方法預備強盜,因被害人戊○○發覺有異拒絕開門而未著手實施。其中卯○○、子○○二人復於編號第十一號之時地,因子○○與周德勝係舊識,而於強盜中,子○○為周德勝認出,為求滅口,二人乃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方法殺害周德勝,並於事後與僅有強盜犯意聯絡之辛○○三人,相偕返回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子○○開設之公司,由卯○○與子○○共騎機車前往台北市○○○路○段○○○號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以周德勝提款卡詐領新台幣 (下同) 六萬一千元後,亦返回前開公司,三人朋分得款花用罄盡。嗣警方經取得前開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提款錄影,及經卯○○友人管卯龍、翁至佑等人指認該錄影照片確為卯○○,及分別供證卯○○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好樂迪KTV」及同年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街「小歇泡沫紅茶店」曾告知周德勝命案為其所為,警方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之「比佛利餐廳」逮捕卯○○,並經其供述,循線查獲辛○○、子○○及己○○(己○○部分詳如後述)等人,並扣得卯○○所有供作案用之西瓜刀二把、透明膠帶一大包、黃色膠布三大片,子○○所有供作案用之手套一付。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卯○○、子○○有罪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二第十八頁反面、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辰○○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四○七九卷第五十八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辰○○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卯○○照片,確認附表編號一部分,係被告卯○○所為。

二、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頁反面、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丑○○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六頁正、反面,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五十五頁正、反面),且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丑○○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卯○○照片,確認附表編號二部分,係被告卯○○所為。

三、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一頁正、反面、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游盛墩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八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游盛墩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卯○○照片,確認附表編號三部分,係被告卯○○所為。

四、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二頁正、反面、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一○至一一一頁,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五十四頁反面),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卯○○照片,確認附表編號四部分,係被告卯○○所為。被告卯○○於警訊時供認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固稱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但已於偵查中再次確認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而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自應認定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三月三日。

五、關於附表編號五部分: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搭乘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計程車,將其以膠帶綑綁關入行李箱,嗣被害人丙○○跳車逃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取走車內物品之情事,辯稱僅係借用該車,並無強盜之意。然查附表編號五之強盜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指述歷歷(見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二十四頁、第一二二至一二七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卯○○與共犯「阿明」、「阿峰」者,以強暴手段取得前開計程車後,雖嗣後將前開強盜取得之計程車開至他處棄置,乃其等強盜犯行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可因此而解免其等強盜罪責,被告辯稱係借用而非強盜,要無可採。

六、關於附表編號六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二第十九至二十頁、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庚○○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二十六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卯○○照片,確認附表編號六部分,係被告卯○○所為。

七、關於附表編號七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三十九反面至四十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反面、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寅○○、鄧華揚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八五七卷二第四十二頁正、反面,同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寅○○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卯○○照片,確認附表編號七部分,係被告卯○○所為。至於本案偵查卷第四四四五號第八頁所載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四月間」,乃被告卯○○供稱己○○叫伊前往北埔鄉的工廠之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有間,併此敘明。

八、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三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一一七頁、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戊○○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四四四五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四五六頁)。

九、關於附表編號九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三頁反面、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告子○○於本院更㈢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癸○○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一一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三四頁起)。

十、關於附表編號十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二○頁、偵二八五七卷三第三十八頁反面、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經共犯辛○○自白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五頁正、反面),並據被告子○○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自白有此犯行(見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亦核與被害人王耀松、涂文杰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第一二○至一二一頁)。被告子○○雖於本院更㈢審辯稱:強盜之物未若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多,其並未取被害人涂文杰之財物,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僅係在等候對門之周德勝,以便處理財物糾紛,並未強取財物,被告子○○前開辯稱,除與共同被告卯○○、辛○○所供不符外,且與其自己以前之陳述亦屬相悖,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而被告卯○○、子○○強盜所得之物究係若干,被害人有切膚之痛,自以被害人王耀松、涂文杰知之較詳,渠等指述較為可採。被告子○○辯稱未搶那麼多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十一、關於附表編號十一部分:經查:㈠前揭被告卯○○與子○○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八

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偵查中檢察官初訊及同年四月一日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二頁起、同卷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被告卯○○、子○○、辛○○共同強盜部分,亦據共犯辛○○坦承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七十七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五、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三二頁起),且有收當物品資料查詢表、當票存根、台帳等影本各一件、台北九信古亭分社提款錄影照片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周德勝係因頸部及左、右胸部遭利器刺傷深及內臟內出血致死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在案,有死者照片十二幀、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子○○矢口否認其有強盜殺人犯行,辯稱:伊因擔任代書之姐廖如儀與

周德勝律師發生糾紛,乃前往周德勝之事務所處理債務糾紛,殺害周德勝非其原意,而係被告卯○○臨時起意,自行為之,強取之財物亦係被告卯○○帶離現場,案發後其與被告卯○○一同持周德勝之提款卡去領款,並將項練變賣,但並未參與殺人部分,自始亦無殺害周德勝之計畫云云。惟查:

⑴關於被告卯○○與子○○二人共同決意殺害被害人周德勝,且先係由被告

卯○○以窗簾繩勒絞周德勝頸部,被告子○○(綽號小龍)過來幫忙絞勒,但發現周德勝因領帶卡著頸部仍有呼吸,乃解開領帶,二人一起絞勒周德勝至昏迷,再由被告卯○○以蛇刀刺殺周德勝數刀等情,業據被告蕭仁俊於警訊及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二頁起、同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偵二八五七卷三第二十九頁反面),被告子○○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亦坦承與被告卯○○一起勒絞周德勝頸部(見偵四○七九卷第一○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按頸部為人脆弱之致命部位,以繩絞勒他人頸部,於極短之時間內,即足以使他人窒息死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卯○○、子○○合二人之力以絞勒周德勝頸部,具有共同殺人之故意甚明。

⑵被告卯○○、子○○於強盜時殺害周德勝之動機,係因周德勝認識被告廖

家麟,且已目睹被告子○○犯下本案,若留活口,將使其等犯罪情節曝光乙節,亦據被告卯○○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立有載明「因周律師曾與廖家麟熟識,當場又有見到面,為滅口故」等語之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且被告卯○○曾於案發後對友人管卯龍坦承前開殺人動機乙節,亦據證人管卯龍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四十八頁反面),另共犯辛○○亦於自白書載稱:「回到公司時,卯○○跟子○○談論著那名律師不知有沒有死了,我當時問他們何必要那人死呢?子○○說律師認得他。」等語(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三十七頁反面至三十八頁)。是由被告卯○○、共犯辛○○及證人管卯龍最初之供述及證詞可知,被告卯○○、子○○二人係共同基於前開動機,而決意並一起實施殺害周德勝之行為,至堪認定。嗣被告卯○○嗣翻異前詞,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至今均迴護被告子○○改稱:僅伊一人臨時起意殺周德勝,被告子○○並不知伊要殺人,更未參與殺人,警訊時因與被告子○○不合,懷疑被告子○○報警要抓他,才咬出被告廖家麟云云;證人管卯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卯○○說他一人動手云云 (見偵二八五七卷三第十四頁) ;共犯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對於自白書之內容並無意見,惟其記得被告卯○○、子○○二人原來並無爭議,後來有聽被告子○○問被告卯○○為何把周律師殺死云云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似與其等之初供不符。然被告卯○○、子○○共同犯案多起,於附表編號十一之犯罪發生後,尚且一同前往提款機提款,朋分贓物,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間有何怨隙,被告卯○○自無誣指被告子○○共同犯案之必要;而證人管卯龍前開有利於被告子○○之證詞,與被告廖家麟確實有參與勒絞周德勝之事實不符;另共犯辛○○既再度重申自白書之內容正確,卻又同時表示有聽被告子○○質問被告卯○○為何把周律師殺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衡諸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證據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附表編號十一之犯行,依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唯一死刑之罪,被告卯○○、證人辛○○、管卯龍嗣後權衡其利害得失,而為與初供不符之陳述及證詞,乃為迴護被告子○○之舉,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自以其等於警訊中之初訊為可採。

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殺人罪之立法原意,顯係認為行為人利用強盜之

犯罪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因該兩個行為互有關聯,對社會之危害極大,故將該兩個犯罪行為,結合成為一個獨立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以重刑。

至於行為人於實施強盜、殺人兩行為時,其前後行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法律條文既未有所規定,自難認係該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 。本案被告卯○○、子○○於強盜之際殺害周德勝,已如前述,無論其強盜犯行事前有無殺人之謀議,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殺人罪論處。

⑷證人即被告子○○之姊廖如儀證稱伊與周德勝間並無仇恨,且無金錢糾紛

等語(見偵四○七九卷第五十頁反面)。證人廖如儀為被告子○○之姐,迴護猶有未及,當無為被告子○○不利證詞之可能,是被告子○○所辯係為處理周德勝與其姐廖如儀之債務糾紛云云,即無足憑採。再依案發當時情節,被害人周德勝當時已遭被告卯○○、子○○綑綁,口部及雙眼亦遭封住,苟被告卯○○、子○○二人之真意僅在教訓被害人周德勝,則徒手毆打甚至以蛇刀刺其四肢等非要害部位,已足以達其教訓之目的,何以捨此不為,反而以繩索絞勒其頸?復以利刃多次刺殺致命部位?且被告蕭仁俊、子○○二人臨去之前,被告子○○更以塑膠袋套住周德勝之頭部,並用膠帶彌封等情,為被告卯○○、子○○所不否認,若果其等意在教訓周德勝,亦無如此趕盡殺絕之必要,該等行為益足認其等必置周德勝死地而後已。另人既已亡,死狀美醜,要非行為人在意之事項,被告子○○辯稱:其意在教訓周德勝,勒其頸部意在凌虐,塑膠袋套頭,乃掩其惡狀云云,均無可採。

⑸按犯罪之謀議,除同謀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行為;共同正犯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本案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被告卯○○、子○○就強盜殺人犯行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共犯辛○○雖就強盜犯行部分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於被告卯○○、子○○殺害周德勝時離開犯罪現場,就被告卯○○、子○○超越原計劃強盜之範圍,而為殺人犯行,為其所難預見,應僅就強盜部分之犯行負責。另本案強盜犯行既經事前籌劃,攜刀械並購手套為之,事後分贓,則共犯辛○○及被告子○○所辯:僅前往處理債務糾紛或僅前往教訓被害人周德勝,非為強盜,亦不知被告卯○○將財物取回各物云云,與警訊筆錄所供相悖,並與事後旋即提款分贓等情不符,況共犯辛○○二次北上均適逢周德勝案?如非事前同謀,實難採信。另被告子○○請求傳訊證人丁○○,惟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即曾表示:伊應該陳述的話,以前皆證述明白,且事隔太久,記憶已經模糊,就算再陳述也與以前相同,今後不願再因本案出庭等語。本院認證人丁○○就案發過程已證述明確,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㈢就被告等詐領提款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七頁),並有台北九信古亭分社提款錄影照片一幀附卷足憑。

㈣關於被告卯○○、子○○及共犯辛○○實行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強盜犯

行時,渠等所㩦帶之刀械,乃由被告卯○○以背包內裝蛇刀、番刀、電擊棒、膠帶等物,三人分乘二部機車至被害人周德勝執業之律師事務所對面公車站牌附近停車,於登上該事務所前,再由被告卯○○、辛○○各持蛇刀一把,被告子○○持番刀一把,被告卯○○帶頭前行,被告子○○居中,共犯辛○○殿後等情,業據被告子○○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四0七九卷第一0六頁),核與共犯辛○○在警訊及本院更㈡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八五七號卷一第三十三頁、本院更㈡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至於共犯辛○○在警訊時,所供被告廖家麟係持用「開山刀」乙節,因該刀係被告子○○所持用,且番刀與開山刀外型相近,於光線不足或匆忙一瞥之情形下,本難細分,故其所供「開山刀」應係番刀之誤,惟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至被告卯○○於被捕後,供稱該次作案之兇器為蛇刀二把,「玩具手槍一支」,由伊與「小龍」(子○○)各持蛇刀一把,「阿樂」(辛○○)持玩具手槍一支云云,與另共犯辛○○、被告子○○之供詞不符,應係記憶不清或陳述錯誤所致,自以被告子○○及共犯辛○○二人始終相符之供述為可採。且本院於調查時,就被告等前開犯罪所持用之工具,再次訊問被告卯○○、子○○,其等明確供稱被告卯○○、辛○○各持蛇刀一把,被告子○○持番刀一把無訛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又關於被告等作案所用之「蛇刀」雖未據扣案,但已據渠等一致供明在卷,證人管卯龍於警訊中並供明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卯○○前往其住處取回原寄放該處之「藍波刀」(應為蛇刀之誤)二把等情,及繪製之刀械圖形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八五七號卷一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是被告等持有蛇刀作案之事實,亦堪認定。

十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屬依法律規定應加重之事由,故事實審法院認定此項法定加重其刑之基礎事實,須經嚴格之證明等情。經查,被告卯○○固曾供稱本案綽號「阿明」、「阿峰」、「小伍」、「小伍之弟」者,均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惟被告卯○○既先後曾於本院前審供稱不知渠等實際年齡、他們騎機車沒駕照而認定渠等未成年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八頁),而渠等徒有綽號,無從查證是否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爰不採其等為未成年人之供詞,併此敘明。

十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子○○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四、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同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則規定:「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處死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卯○○、子○○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業經多次修正,依被告卯○○、子○○行為時有效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三、結夥犯之者」,嗣該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全文修正,被告卯○○、子○○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其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三、結夥犯之者。」處斷 (本條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未予修正) ,經比較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該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卯○○、子○○等所犯詐欺罪部分,刑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新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卯○○、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十五、核被告卯○○、子○○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卯○○、子○○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強盜罪、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編號十一之強盜殺人部分之犯行;渠等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辛○○間,就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犯行(編號十一部分被告卯○○、子○○與辛○○就強盜、詐欺、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共犯,至於強盜殺人部分辛○○未參與);被告卯○○與「阿明」間就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犯行;被告卯○○與「阿明」及「阿峰」間,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卯○○與「阿明」、「小伍」及「小伍」之弟間,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犯之強盜與詐欺罪;附表編號九、十所犯之強盜與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附表編號十一所犯之強盜、詐欺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強盜罪處斷。另附表編號三、四、六、七、九、十一之強盜犯行,因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僅從一罪處斷。再者,附表編號二、四、六、十一,被告以劫得之提款卡詐領款項,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九被告卯○○、子○○於夜間在公共場所㩦帶刀械 (蛇刀);編號十、十一被告卯○○、子○○、辛○○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㩦帶刀械(蛇刀)之犯行,檢察官雖均未予論列,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強盜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又「蛇刀」經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函,公告列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刀械」加以管制,然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 (九十) 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函再度公告「蛇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管制之刀械,非經該部許可,不得持有,並同時廢止前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函令,惟此為事實變更,並不影響本案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二,被告卯○○於強盜犯行中,被害人乘隙反抗,經被告以槍柄擊其頭,乃盜匪強暴行為之一部,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該部分被告卯○○有殺人之犯意,乃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之強盜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卯○○、子○○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殺人罪處斷。

十六、原審對於被告卯○○、子○○強盜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並經修正,均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新法予以處罰,於法未合。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公布,關於被告卯○○、子○○劫取被害人提款卡,並逼問密碼後,持至自動付款機詐領現款部分,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予以處罰,亦有未洽。㈢被告卯○○、子○○所犯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部分,其持用之「蛇刀」乃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被告等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之(彼等犯罪前後均騎機車攜帶之,途經道路之公共場所),於附表編號十、十一部分且與共犯辛○○結夥為之,此種犯行新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有處罰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具體認定,並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條例予以處罰,亦有未合。㈣共同正犯中一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各共同正犯所處罪刑之後,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既認定扣案之透明膠帶、黃色膠布、手套分別為被告卯○○或子○○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用以犯周德勝部分之強盜殺人案件),竟分別於被告卯○○所處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上開透明膠帶及膠布,於被告子○○所處罪刑部分,宣告沒收手套一付,未見其當。㈤扣案之西瓜刀二把,乃被告卯○○所有,為其所自承,且卯○○多次或夥同子○○,或夥同「阿明」,或夥同「阿明」與「阿峰」,或夥同「阿明」、「小伍」與「小伍」之弟作案,均係持用西瓜刀為兇器,該二把西瓜刀乃彼等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輕信被告卯○○所稱,扣案之西瓜刀非持以作案之兇器云云,而未併予沒收,亦有不妥。㈥原審認「阿明」、「阿峰」、「小伍」及「小伍」之弟,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惟原審認定此項法定加重其刑之基礎事實,未有嚴格之證明,即遽認被告卯○○於本案除所犯強盜既遂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被告卯○○(被告卯○○雖未提出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本件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子○○上訴,其中被告卯○○供稱殺害周德勝僅伊一人所為,與子○○無涉云云;被告子○○對於附表編號十一之強盜殺人部分,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殺害被害人周德勝純屬卯○○一時情緒失控單獨所為,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伊協助卯○○絞勒被害人頸部,不過意圖教訓被害人洩忿而已云云,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連同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子○○均有盜匪或擄人勒贖前科,於行為時均尚於假釋中,竟不知悔改,被告卯○○強盜次數達十餘次,被告子○○強盜三次;且就附表編號十一殺害死者周德勝部分,手段凶殘,被告卯○○以蛇刀刺殺被害人周德勝要害,被告子○○與卯○○共同勒絞被害人周德勝頸部,其二人下手之輕重有別;及被告卯○○、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至鉅,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蛇刀二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西瓜刀二把、透明膠帶一大包、黃色膠布三大塊,手套一副,均為被告卯○○或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電話線、窗簾繩及塑膠袋,雖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害人周德勝律師事務所內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卯○○、子○○持以為如附表案件之工具如手帕、水果刀、梳子刀、番刀、玩具槍、電擊棒等物品,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卯○○供明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卯○○及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犯罪行為人,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時地,為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行為,因認被告己○○有連續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己○○涉犯前開強盜罪嫌,係以被告卯○○之供述,為唯一證據。本院前審訊據被告己○○則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係被告卯○○向其勒索逃亡費用未果而挾怨誣陷,伊未經營蘭花買賣,自未向被告卯○○故買贓物蘭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

四、經查:㈠被告己○○涉犯前開附表編號七罪嫌部分,雖據被告卯○○於警訊中指稱:犯

案前卅個月其與「阿明」前往現場查勘一次,惟被告卯○○嗣改稱:大約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被告己○○要其前往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做碳烤爐之工廠,告知有人出價五十萬元,要其將對方之蘭花全部搶回,被告己○○並親自帶其前往嘉義番路鄉察看現場,幾天後,其即與共犯「阿明」分持西瓜刀強取蘭花等語。被告卯○○就被告己○○如何與其共同謀議或教唆強盜蘭花及如何查勘現場之經過,前後所供略有不符,令人啟疑。且被告卯○○於原審調查時曾稱:其對不起被告被告己○○,前開附表編號七罪嫌並非被告被告己○○所為,因其殺害律師周德勝,曾打電話向被告己○○表示其在跑路,未料被告己○○不予置理,其知被告己○○有在閱覽蘭花方面之書籍,才指稱被告己○○亦有參與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 。被告卯○○就被告己○○是否涉犯附表編號七之犯行,證詞前後反覆,容有瑕疵。

㈡被告己○○涉犯前開附表編號八罪嫌部分,雖據被告卯○○指稱:被告己○○

叫我去他的工廠,表示有人出價一百萬元,要去強取戊○○之蘭花,戊○○住在蘆洲,蘭花種於三樓陽台,被告己○○並將住址交予伊等語;嗣復稱:被告己○○不知戊○○家之地址,只知電話,經伊調查始知戊○○之住址等語。被告卯○○就其如何得知戊○○之住址,前後所供亦有不符。且被告卯○○於原審調查時稱:因籌措跑路費,被告己○○不予置理,其才說被告己○○有參與,事實上是另有他人教唆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 。被告卯○○就被告己○○是否涉犯附表編號八之犯行,指訴前後反覆,亦有瑕疵。㈢警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七時許,在被告己○○住宅,扣有中國蘭雜誌中畫

有被害人戊○○遭搶搬離後之新宅現場圖,唯據被害人戊○○指證在卷(見偵四四四五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且有該圖附卷可稽(見偵卷四四四五卷第三十三頁),然證人壬○○證稱:該雜誌係伊交予被告己○○,伊給被告己○○該雜誌之前,並無該圖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一九頁正、反面)。被告己○○亦否認該圖係其所繪,辯稱:該雜誌一直擺在桌上等語。因該雜誌上所繪之圖,既非戊○○被搶地址之現場圖,且係繪於戊○○被搶之後,無論是否被告己○○所繪,尚難資為被告己○○有共同參與或教唆被告卯○○為前揭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有關被告己○○涉犯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行為,僅據共同被告卯○○一人

片面有瑕疵之供證,本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所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徒憑前揭片面有瑕疵供述,尚難遽認被告己○○有此部分行為。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而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實質舉證釋疑及說服之責任,本案被告己○○已提出如上答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被告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己○○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強盜殺人部分本院並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附表:

┌─────────────────────────────────┐│ 卯○○等強盗殺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犯 罪│犯 罪│被害│犯罪│犯 罪 事 實│ 所得 │贓物│所犯││號│時 間│地 點│人 │行為│ │ 贓物 │處理│法條││ │ │ │ │人 │ │ │ │ │├─┼───┼───┼──┼──┼───────┼───┼──┼──┤│1│八十四│台北市│顏輝│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新台幣│贓款│修正││ │年二月│復興北│煌 │俊 │之所有,持玩具│(下同│花用│後刑││ │十七日│路八一│ │ │槍(未扣案,有│)三千│完盡│法第││ │凌晨一│巷二九│ │ │無殺傷力不明)│元。 │ │三百││ │時許 │號三樓│ │ │由浴室窗戶爬入│ │ │三十││ │ │之四 │ │ │屋內,毀越安全│ │ │條第││ │ │ │ │ │設備於夜間侵入│ │ │一項││ │ │ │ │ │住宅,並以槍口│ │ │ ││ │ │ │ │ │抵住熟睡中之被│ │ │ ││ │ │ │ │ │害人,用膠帶綑│ │ │ ││ │ │ │ │ │綁其雙手,至使│ │ │ ││ │ │ │ │ │不能抗拒,而搶│ │ │ ││ │ │ │ │ │走椅上被害人西│ │ │ ││ │ │ │ │ │褲口袋內三千元│ │ │ ││ │ │ │ │ │後逃逸。 │ │ │ ││ │ │ │ │ │ │ │ │ │├─┼───┼───┼──┼──┼───────┼───┼──┼──┤│2│八十四│台北市│蔡文│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⒈ES│⒈自│修正││ │年二月│民權東│聰 │俊 │之所有,攜同前│-六二│用小│後刑││ │十七日│路六段│ │ │玩具槍(未扣案│五二自│客車│法第││ │凌晨二│二九六│ │ │,有無殺傷力不│用小客│棄置│三百││ │時許 │巷一一│ │ │明),趁被害人│車乙部│麥帥│二十││ │ │一號B│ │ │駕駛ES-六二│⒉皮包│橋,│八條││ │ │1地下│ │ │五二TOYOTA自用│乙個,│已被│第一││ │ │停車場│ │ │小客車於停車場│內有新│尋獲│項;││ │ │ │ │ │停完車時,以玩│台幣四│領回│刑法││ │ │ │ │ │具槍喝令至使不│百元、│⒉贓│第三││ │ │ │ │ │能抗拒,搶其皮│提款卡│款一│百三││ │ │ │ │ │包(內有四百元│二張。│千一│十九││ │ │ │ │ │及提款卡二張)│⒊詐領│百元│條之││ │ │ │ │ │, 嗣再命被害 │存款七│用罄│二第││ │ │ │ │ │人打開行李箱取│百元。│⒊提│一項││ │ │ │ │ │公事包,因被害│ │款卡│ ││ │ │ │ │ │人乘隙奪槍,乃│ │棄置│ ││ │ │ │ │ │以槍柄重擊被害│ │垃圾│ ││ │ │ │ │ │人,再取被害人│ │筒。│ ││ │ │ │ │ │之皮帶反綁被害│ │ │ ││ │ │ │ │ │人,逼問提款卡│ │ │ ││ │ │ │ │ │密碼後將前開自│ │ │ ││ │ │ │ │ │小客車開走,棄│ │ │ ││ │ │ │ │ │置麥帥公路成美│ │ │ ││ │ │ │ │ │橋下,改乘計程│ │ │ ││ │ │ │ │ │車至台北市南京│ │ │ ││ │ │ │ │ │東路環亞百貨旁│ │ │ ││ │ │ │ │ │提款機詐領七百│ │ │ ││ │ │ │ │ │元後,即將提款│ │ │ ││ │ │ │ │ │卡丟棄於附近垃│ │ │ ││ │ │ │ │ │圾桶。 │ │ │ ││ │ │ │ │ │ │ │ │ │├─┼───┼───┼──┼──┼───────┼───┼──┼──┤│3│八十四│台北市│游盛│蕭仁│卯○○與不詳姓│⒈BE│⒈失│修正││ │年二月│東山路│墩、│俊、│名綽號「阿明」│-一五│車已│後刑││ │二十七│二五巷│邱圭│「阿│之人,共同意圖│五0號│尋獲│法第││ │日十四│四六弄│貞、│明」│為自己不法之所│賓士車│領回│三百││ │時許 │一號 │王仙│ │有,踰越牆垣翻│乙輛。│⒉贓│三十││ │ │ │銅、│ │牆打開大門進入│⒉二萬│款用│條第││ │ │ │吳張│ │屋內(侵入住宅│九千元│罄。│一項││ │ │ │秀蘭│ │未據告訴),分│⒊印章│⒊存│ ││ │ │ │ │ │持膠帶及客觀上│乙枚、│摺、│ ││ │ │ │ │ │足以為凶器之西│存摺乙│印章│ ││ │ │ │ │ │瓜刀,控制屋內│本。 │丟棄│ ││ │ │ │ │ │邱圭貞、王仙銅│ │車內│ ││ │ │ │ │ │、吳張秀蘭、游│ │連同│ ││ │ │ │ │ │盛墩等四人並以│ │汽車│ ││ │ │ │ │ │膠帶加以綑綁至│ │尋獲│ ││ │ │ │ │ │使不能抗拒搜括│ │領回│ ││ │ │ │ │ │財物,分別自王│ │ │ ││ │ │ │ │ │仙銅皮包內取得│ │ │ ││ │ │ │ │ │九千元,游盛墩│ │ │ ││ │ │ │ │ │抽屜處取得二萬│ │ │ ││ │ │ │ │ │元及存摺一本、│ │ │ ││ │ │ │ │ │印章一枚,後由│ │ │ ││ │ │ │ │ │「阿明」留於屋│ │ │ ││ │ │ │ │ │內看管被害人,│ │ │ ││ │ │ │ │ │卯○○則駕游盛│ │ │ ││ │ │ │ │ │墩所有BE-一│ │ │ ││ │ │ │ │ │五五0號賓士車│ │ │ ││ │ │ │ │ │及持前開存摺、│ │ │ ││ │ │ │ │ │印章至台北市中│ │ │ ││ │ │ │ │ │山北路七段中國│ │ │ ││ │ │ │ │ │商業銀行蘭雅分│ │ │ ││ │ │ │ │ │行欲提領八十萬│ │ │ ││ │ │ │ │ │元,但因逾營業│ │ │ ││ │ │ │ │ │時間而未著手,│ │ │ ││ │ │ │ │ │返回現場接「阿│ │ │ ││ │ │ │ │ │明」後逃逸,嗣│ │ │ ││ │ │ │ │ │將車棄置於台北│ │ │ ││ │ │ │ │ │市○○○路、忠│ │ │ ││ │ │ │ │ │誠路口。 │ │ │ ││ │ │ │ │ │ │ │ │ │├─┼───┼───┼──┼──┼───────┼───┼──┼──┤│4│八十四│台北市│林蓉│蕭仁│卯○○與不詳姓│⒈KD│⒈失│修正││ │年三月│中山北│芬、│俊、│名綽號「阿明」│-0九│車已│後刑││ │三日十│路七段│菲傭│「阿│之人,共同意圖│四一號│尋獲│法第││ │三時許│一九○│、日│明」│為自己不法之所│自用小│領回│三百││ │至十九│巷一○│籍家│ │有,踰越牆垣翻│客車乙│⒉贓│三十││ │時二十│四之三│教、│ │牆打開大門進入│輛。 │款用│條第││ │分 │號 │小孩│ │屋內,於夜間侵│⒉現場│罄。│一項││ │ │ │二人│ │入住宅,分持膠│搜括一│⒊提│、 ││ │ │ │ │ │帶及客觀上足以│萬五千│款卡│第三││ │ │ │ │ │為凶器之西瓜刀│元,詐│丟棄│百三││ │ │ │ │ │,先控制屋內之│領二萬│。 │十九││ │ │ │ │ │菲傭、小孩二人│六千元│ │條之││ │ │ │ │ │及日籍家教候至│,合計│ │二第││ │ │ │ │ │下午十九時二十│四萬一│ │一項││ │ │ │ │ │分許被害人林蓉│千元。│ │ ││ │ │ │ │ │芬返家,卯○○│⒊提款│ │ ││ │ │ │ │ │持西瓜刀加以脅│卡。 │ │ ││ │ │ │ │ │迫至使不能抗拒│ │ │ ││ │ │ │ │ │而取五千元及提│ │ │ ││ │ │ │ │ │款卡一張,逼問│ │ │ ││ │ │ │ │ │提款卡密碼後,│ │ │ ││ │ │ │ │ │適甲○○之夫返│ │ │ ││ │ │ │ │ │家,卯○○亦以│ │ │ ││ │ │ │ │ │西瓜刀脅迫至使│ │ │ ││ │ │ │ │ │不能抗拒,取一│ │ │ ││ │ │ │ │ │萬元後,將二人│ │ │ ││ │ │ │ │ │綑綁,由「阿明│ │ │ ││ │ │ │ │ │」看管,卯○○│ │ │ ││ │ │ │ │ │即駕甲○○所有│ │ │ ││ │ │ │ │ │KD-0九四一│ │ │ ││ │ │ │ │ │號TOYOTA自用小│ │ │ ││ │ │ │ │ │客車及持提款卡│ │ │ ││ │ │ │ │ │前往台北市忠誠│ │ │ ││ │ │ │ │ │路聯邦銀行提款│ │ │ ││ │ │ │ │ │機詐領二萬六千│ │ │ ││ │ │ │ │ │元,返回現場接│ │ │ ││ │ │ │ │ │「阿明」後,將│ │ │ ││ │ │ │ │ │車棄置台北市中│ │ │ ││ │ │ │ │ │山北路六段附近│ │ │ ││ │ │ │ │ │巷內逃逸。 │ │ │ ││ │ │ │ │ │ │ │ │ │├─┼───┼───┼──┼──┼───────┼───┼──┼──┤│5│八十四│台北市│張錦│蕭仁│卯○○與不詳姓│⒈CI│⒈計│修正││ │年三月│羅斯福│泉 │俊、│名綽號「阿明」│-四四│程車│後刑││ │二十五│路四段│ │「阿│、「阿峰」二人│一號計│棄置│法第││ │日二十│、台北│ │明」│,共同意圖為自│程車乙│北宜│三百││ │三時三│縣新店│ │、「│己不法之所有,│輛。 │路已│三十││ │十分許│市台北│ │阿峰│分別持客觀上足│⒉壹佰│尋獲│條第││ │ │小城門│ │」 │以為凶器之梳子│餘元。│領回│一項││ │ │口前 │ │ │刀、西瓜刀及水│⒊駕照│⒉贓│ ││ │ │ │ │ │果刀各乙支,結│乙張。│款用│ ││ │ │ │ │ │夥三人在台市羅│ │罄。│ ││ │ │ │ │ │斯福路四段附近│ │⒊駕│ ││ │ │ │ │ │,適被害人張錦│ │照棄│ ││ │ │ │ │ │泉至謝武鵬承租│ │於車│ ││ │ │ │ │ │、永銓交通有限│ │內連│ ││ │ │ │ │ │公司所有之CI│ │同汽│ ││ │ │ │ │ │─四四一號計程│ │車領│ ││ │ │ │ │ │車上取物,蕭俊│ │回。│ ││ │ │ │ │ │仁等遂要丙○○│ │ │ ││ │ │ │ │ │載渠等一程,駛│ │ │ ││ │ │ │ │ │至台北縣新店市│ │ │ ││ │ │ │ │ │台北小城大門口│ │ │ ││ │ │ │ │ │前,即持刀押住│ │ │ ││ │ │ │ │ │被害人,以膠帶│ │ │ ││ │ │ │ │ │綑綁其手腳然後│ │ │ ││ │ │ │ │ │將被害人關入後│ │ │ ││ │ │ │ │ │行李箱,至使不│ │ │ ││ │ │ │ │ │能抗拒而搶其計│ │ │ ││ │ │ │ │ │程車(連同車內│ │ │ ││ │ │ │ │ │駕照一張及一百│ │ │ ││ │ │ │ │ │餘元銅幣)開至│ │ │ ││ │ │ │ │ │台北縣新店市安│ │ │ ││ │ │ │ │ │康路二段三一一│ │ │ ││ │ │ │ │ │號前,被害人掙│ │ │ ││ │ │ │ │ │脫跳車逃跑,蕭│ │ │ ││ │ │ │ │ │嫌等三人將車開│ │ │ ││ │ │ │ │ │至台北縣新店市│ │ │ ││ │ │ │ │ │北宜路一段七十│ │ │ ││ │ │ │ │ │六號前棄置逃逸│ │ │ ││ │ │ │ │ │,刀械亦均丟棄│ │ │ ││ │ │ │ │ │。 │ │ │ ││ │ │ │ │ │ │ │ │ │├─┼───┼───┼──┼──┼───────┼───┼──┼──┤│6│八十四│台北市│曾銘│蕭仁│卯○○與不詳姓│⒈贓款│⒈贓│修正││ │年四月│辛亥路│真、│俊、│名綽號「阿明」│合計十│款朋│後刑││ │十日十│五段七│徐忠│「阿│之人,共同意圖│七萬五│分用│法第││ │四時三│三巷七│枝 │明」│為自己不法之所│千元(│罄。│三百││ │十分至│弄八之│ │ │有,持客觀上足│含竊盜│⒉金│三十││ │二十時│一號五│ │ │以為凶器之西瓜│五千元│飾等│條第││ │三十分│樓 │ │ │刀,由「阿明」│) │物由│一項││ │間 │ │ │ │在屋外把風,蕭│⒉鑽戒│「阿│; ││ │ │ │ │ │仁俊由後鐵窗縫│乙只、│明」│第三││ │ │ │ │ │隙毀越安全設備│金項鍊│取走│百三││ │ │ │ │ │爬入屋內,竊取│乙條、│已花│十九││ │ │ │ │ │五千元、鑽戒乙│金手練│用完│條之││ │ │ │ │ │只、金項練乙條│乙條、│盡。│二第││ │ │ │ │ │、金手鍊乙條、│玉耳環│ │一項││ │ │ │ │ │玉耳環乙對、手│乙對、│ │; ││ │ │ │ │ │錶乙只、相機乙│手錶乙│ │第三││ │ │ │ │ │台後,因無法由│只、相│ │百二││ │ │ │ │ │原路爬出且大門│機乙台│ │十一││ │ │ │ │ │反鎖,乃在屋內│(合計│ │條第││ │ │ │ │ │等候,至十八時│約九萬│ │一項││ │ │ │ │ │許被害人庚○○│元) │ │第二││ │ │ │ │ │返回,卯○○乃│ │ │、三││ │ │ │ │ │另行起意,即持│ │ │款( ││ │ │ │ │ │刀押住曾女,並│ │ │其中││ │ │ │ │ │以尼龍繩加以綑│ │ │竊盜││ │ │ │ │ │綁再開門叫把風│ │ │部分││ │ │ │ │ │之「阿明」入屋│ │ │業經││ │ │ │ │ │後,二人另亦基│ │ │判決││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 │ │確定││ │ │ │ │ │法所有之犯意,│ │ │) ││ │ │ │ │ │以手帕、膠帶分│ │ │ ││ │ │ │ │ │別矇住庚○○眼│ │ │ ││ │ │ │ │ │、口,至夜間十│ │ │ ││ │ │ │ │ │九時四十分許,│ │ │ ││ │ │ │ │ │乙○○返回,仍│ │ │ ││ │ │ │ │ │遭同一方法綑綁│ │ │ ││ │ │ │ │ │,至使二人均無│ │ │ ││ │ │ │ │ │法抗拒,而各取│ │ │ ││ │ │ │ │ │其台北銀行及華│ │ │ ││ │ │ │ │ │南銀行之提款卡│ │ │ ││ │ │ │ │ │一張,逼問提款│ │ │ ││ │ │ │ │ │卡密碼後,由「│ │ │ ││ │ │ │ │ │阿明」看管被害│ │ │ ││ │ │ │ │ │人,卯○○前往│ │ │ ││ │ │ │ │ │台北市○○路、│ │ │ ││ │ │ │ │ │興隆路口某銀行│ │ │ ││ │ │ │ │ │提款機,以台北│ │ │ ││ │ │ │ │ │銀行提款卡詐領│ │ │ ││ │ │ │ │ │十萬元、華南銀│ │ │ ││ │ │ │ │ │行提款卡詐領七│ │ │ ││ │ │ │ │ │萬元,返回現場│ │ │ ││ │ │ │ │ │取走原竊得前開│ │ │ ││ │ │ │ │ │財物後,與「阿│ │ │ ││ │ │ │ │ │明」相偕逃逸。│ │ │ ││ │ │ │ │ │ │ │ │ │├─┼───┼───┼──┼──┼───────┼───┼──┼──┤│7│八十四│嘉義縣│鄧華│蕭仁│卯○○,與不詳│⒈蘭花│⒈蘭│修正││ │年五月│番路鄉│顯、│俊、│姓名綽號「阿明│大勳二│花售│後刑││ │五日上│公田村│鄧華│「阿│」之人,共同意│盆、旭│得三│法第││ │午八時│隙頂五│揚 │明」│圖為自己不法之│光六盆│十萬│三百││ │許 │鄰五四│ │ │所有,二人分戴│、達摩│元,│三十││ │ │號 │ │ │手套持客觀上足│六盆、│蕭仁│條第││ │ │ │ │ │以為凶器之西瓜│石門八│俊及│一項││ │ │ │ │ │刀及大鐵剪一把│十餘盆│「阿│ ││ │ │ │ │ │,並攜帶膠帶二│、華光│明」│ ││ │ │ │ │ │十二捲、安眠藥│碟四十│兩人│ ││ │ │ │ │ │二十顆,進入屋│餘盆、│朋分│ ││ │ │ │ │ │內(侵入住宅未│桃妓二│各十│ ││ │ │ │ │ │據告訴),押住│百五十│五萬│ ││ │ │ │ │ │寅○○以膠帶繩│盆、綠│元贓│ ││ │ │ │ │ │索予以綑綁、蕭│雲十盆│款花│ ││ │ │ │ │ │仁俊復以安眠藥│、大屯│用完│ ││ │ │ │ │ │十顆,強灌鄧華│二十餘│盡。│ ││ │ │ │ │ │顯吞服,再以手│盆、新│⒉硬│ ││ │ │ │ │ │帕塞入其口,至│品種一│幣八│ ││ │ │ │ │ │使不能抗拒,二│百餘盆│百元│ ││ │ │ │ │ │人乃搜括如下所│、約值│由「│ ││ │ │ │ │ │有蘭花共三個麻│壹仟餘│阿明│ ││ │ │ │ │ │布袋及現金八百│萬元。│」取│ ││ │ │ │ │ │元後剪斷電線及│⒉硬幣│走,│ ││ │ │ │ │ │電話線逃逸。 │八百元│已花│ ││ │ │ │ │ │ │ │用耗│ ││ │ │ │ │ │ │ │盡。│ ││ │ │ │ │ │ │ │ │ │├─┼───┼───┼──┼──┼───────┼───┼──┼──┤│8│八十四│台北縣│陳財│蕭仁│卯○○與不詳姓│無 │ │修正││ │年五月│蘆洲鄉│寶 │俊、│名綽號「阿明」│ │ │後刑││ │中旬某│中正路│ │「阿│、「小伍」及「│ │ │法第││ │日下午│二二六│ │明」│小伍」之弟共四│ │ │三百││ │三時許│巷十三│ │、「│人,共同意圖為│ │ │二十││ │ │號三樓│ │小伍│自己不法之所有│ │ │八條││ │ │ │ │」、│,分持客觀上足│ │ │第五││ │ │ │ │「小│以為凶器之西瓜│ │ │項 ││ │ │ │ │伍」│刀,至戊○○住│ │ │ ││ │ │ │ │之弟│處預備強盜,由│ │ │ ││ │ │ │ │ │「小伍」之弟上│ │ │ ││ │ │ │ │ │前按鈴偽稱郵差│ │ │ ││ │ │ │ │ │送信,然因被害│ │ │ ││ │ │ │ │ │人發現有異拒絕│ │ │ ││ │ │ │ │ │開門而未著實手│ │ │ ││ │ │ │ │ │施。 │ │ │ ││ │ │ │ │ │ │ │ │ │├─┼───┼───┼──┼──┼───────┼───┼──┼──┤│9│八十四│台北市│詹益│蕭仁│共同意圖為自己│⒈櫃檯│⒈贓│修正││ │年十一│建國北│宏、│俊、│不法之所有,於│現金一│款用│後刑││ │月十七│路二段│護士│廖家│夜間在公共場所│萬元及│罄。│法第││ │日廿一│八十二│(姓│麟 │,分持客觀上足│皮包內│⒉證│三百││ │時許 │路二樓│名不│ │以為凶器之蛇刀│現金一│件及│三十││ │ │ │詳)│ │(未扣案),進│萬五千│支票│條第││ │ │ │ │ │入癸○○婦產科│元,皮│燒燬│一項││ │ │ │ │ │醫院,押住櫃檯│包內有│。 │、 ││ │ │ │ │ │護士,至使不能│信用卡│ │修正││ │ │ │ │ │抗拒,搶劫櫃內│、汽車│ │前槍││ │ │ │ │ │一萬元,嗣再進│駕照、│ │礮彈││ │ │ │ │ │入問診室,脅迫│陽明山│ │藥刀││ │ │ │ │ │癸○○醫師,亦│中國飯│ │械管││ │ │ │ │ │至使不能抗拒而│店及鴻│ │制條││ │ │ │ │ │搶走皮包(內有│禧俱樂│ │例第││ │ │ │ │ │現金一萬五千元│部會員│ │十三││ │ │ │ │ │,面額五十五萬│證各一│ │條第││ │ │ │ │ │元支票一紙、信│張、面│ │一、││ │ │ │ │ │用卡及汽車駕照│額五十│ │二款││ │ │ │ │ │各一張、陽明山│五萬元│ │ ││ │ │ │ │ │中國飯店及鴻禧│支票乙│ │ ││ │ │ │ │ │俱樂部會員證各│張。 │ │ ││ │ │ │ │ │一張)後逃逸。│ │ │ ││ │ │ │ │ │ │ │ │ │├─┼───┼───┼──┼──┼───────┼───┼──┼──┤││八十四│台北市│王耀│蕭仁│卯○○、辛○○│⒈皮夾│⒈蕭│修正││ │年十一│忠孝東│松、│俊、│、子○○於夜間│內現金│仁俊│後刑││ │月卅日│路五段│涂文│楊錦│在公共場所,結│八萬七│分得│法第││ │廿一時│七七0│杰 │昌、│夥三人攜帶槍砲│千二百│現金│三百││ │卅分許│號九樓│ │廖家│彈藥刀械管制條│元。 │三萬│三十││ │ │ │ │麟 │例管制之蛇刀,│⒉涂文│元左│條第││ │ │ │ │ │由卯○○、楊錦│杰辦公│右、│一項││ │ │ │ │ │昌分持客觀上足│桌美金│楊錦│、 ││ │ │ │ │ │以為凶器之蛇刀│六百元│昌分│修正││ │ │ │ │ │(未扣案),廖│,舊台│得三│前槍││ │ │ │ │ │家麟持玩具槍(│幣一萬│萬元│礮彈││ │ │ │ │ │未扣案,有無殺│元,現│左右│藥刀││ │ │ │ │ │傷力不明),原│金,一│,贓│械管││ │ │ │ │ │欲計劃找尋對門│萬四千│款已│制條││ │ │ │ │ │之周德勝律師,│元,存│用罊│例第││ │ │ │ │ │但周律師未歸,│摺一本│。 │十三││ │ │ │ │ │適王耀松返回公│、印章│⒉其│條第││ │ │ │ │ │司,乃轉而挾持│一枚、│餘現│一、││ │ │ │ │ │王耀松入室,以│無線電│金(│二、││ │ │ │ │ │膠帶綑綁並以毛│話一支│已花│三款││ │ │ │ │ │巾覆蓋眼睛,剪│。 │用完│ ││ │ │ │ │ │斷電話線綑綁手│⒊存摺│盡)│ ││ │ │ │ │ │腳,至使不能抗│由蕭仁│,美│ ││ │ │ │ │ │拒,三人乃於該│俊燒燬│金、│ ││ │ │ │ │ │處留候對門周德│ │舊台│ ││ │ │ │ │ │勝律師,並共同│ │幣、│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 │無線│ ││ │ │ │ │ │所有,取得王耀│ │電( │ ││ │ │ │ │ │松皮夾內八萬七│ │後二│ ││ │ │ │ │ │千二百元及抽屜│ │者,│ ││ │ │ │ │ │內涂文杰所有美│ │均已│ ││ │ │ │ │ │金六百元、舊台│ │丟棄│ ││ │ │ │ │ │幣一萬元、新台│ │), │ ││ │ │ │ │ │幣一萬四千元、│ │由廖│ ││ │ │ │ │ │存摺一本、印章│ │家麟│ ││ │ │ │ │ │一枚及無線電話│ │取走│ ││ │ │ │ │ │一支。 │ │。 │ ││ │ │ │ │ │ │ │ │ ││ │ │ │ │ │ │ │⒊存│ ││ │ │ │ │ │ │ │摺由│ ││ │ │ │ │ │ │ │蕭仁│ │├─┼───┼───┼──┼──┼───────┼───┼──┼──┤││八十五│台北市│周德│蕭仁│卯○○攜帶黃色│⒈周德│⒈黃│修正││ │年元月│仁愛路│勝、│俊、│膠帶、透明膠帶│勝部分│金項│後刑││ │九日十│二段六│陳巧│楊錦│、手套等物,並│:雷達│鍊由│法第││ │八時許│八號二│慧 │昌、│持客觀上足以為│牌手錶│廖家│三百││ │ │樓周德│ │廖家│凶器之電擊棒一│乙只(│麟持│三十││ │ │勝律師│ │麟 │支、蛇刀兩支,│值三萬│往泰│條第││ │ │事務所│ │ │於夜間在公共場│元),│來當│一項││ │ │ │ │ │所,夥同子○○│玉墜黃│鋪典│、第││ │ │ │ │ │、辛○○共三人│金項鍊│當。│三百││ │ │ │ │ │攜帶槍砲彈藥刀│乙條、│項鍊│三十││ │ │ │ │ │械管制條例管制│鑽戒乙│玉墜│二條││ │ │ │ │ │之蛇刀,由蕭仁│枚、世│及雷│、第││ │ │ │ │ │俊、辛○○手持│華銀行│達錶│三百││ │ │ │ │ │蛇刀,子○○亦│提款卡│由蕭│三十││ │ │ │ │ │持客觀上足以為│乙張、│仁俊│九條││ │ │ │ │ │凶器之番刀一把│台北銀│丟入│之二││ │ │ │ │ │(以上刀械均未│行存摺│台北│第一││ │ │ │ │ │扣案),共同意│一本、│市信│項、││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鑰匙乙│義路│修正││ │ │ │ │ │所有,結夥三人│串、印│三段│前槍││ │ │ │ │ │於夜間進入周德│章二枚│一六│礮彈││ │ │ │ │ │勝律師事務所,│。 │八號│藥刀││ │ │ │ │ │由卯○○、廖家│⒉陳巧│旁水│械管││ │ │ │ │ │麟持刀脅迫周德│慧之現│溝。│制條││ │ │ │ │ │勝律師,並押往│金二千│⒉世│例第││ │ │ │ │ │文書室以膠帶加│餘元、│華銀│十三││ │ │ │ │ │以綑綁至使不能│中國信│行提│條第││ │ │ │ │ │抗拒,辛○○則│託信用│款卡│一、││ │ │ │ │ │持大門鎖頭,下│卡乙張│及鑰│二、││ │ │ │ │ │樓鎖門,以偽裝│、鑰匙│匙已│三款││ │ │ │ │ │事務所為業已下│乙串。│丟棄│ ││ │ │ │ │ │班之狀態。同時│⒊詐領│於台│ ││ │ │ │ │ │,卯○○、廖家│現款六│北市│ ││ │ │ │ │ │麟二人即強取周│萬一千│羅斯│ ││ │ │ │ │ │德勝所有之手錶│元及現│福路│ ││ │ │ │ │ │一只、金項鍊一│場所得│、辛│ ││ │ │ │ │ │條(含玉墜)、│(包括│亥路│ ││ │ │ │ │ │鑽戒一枚、世華│搶自陳│口垃│ ││ │ │ │ │ │銀行提款卡一張│巧慧之│圾桶│ ││ │ │ │ │ │及鑰匙一把、台│現金)│。 │ ││ │ │ │ │ │北銀行存摺一本│,共計│⒊台│ ││ │ │ │ │ │、印章二枚,楊│六萬六│北銀│ ││ │ │ │ │ │錦昌則拉下鐵門│仟元。│行存│ ││ │ │ │ │ │,就有犯意聯絡│ │摺於│ ││ │ │ │ │ │之強盜犯罪部分│ │台北│ ││ │ │ │ │ │在外把風,適被│ │市信│ ││ │ │ │ │ │害人丁○○因皮│ │義路│ ││ │ │ │ │ │包遺忘現場致折│ │三段│ ││ │ │ │ │ │返拿取,於同日│ │一七│ ││ │ │ │ │ │十八時三十分入│ │0號│ ││ │ │ │ │ │屋亦遭綑綁,至│ │二樓│ ││ │ │ │ │ │使不能抗拒,蕭│ │厠所│ ││ │ │ │ │ │仁俊、子○○乃│ │內燒│ ││ │ │ │ │ │取其二千餘元及│ │燬、│ ││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 │印章│ ││ │ │ │ │ │一張,並逼問周│ │二枚│ ││ │ │ │ │ │德勝提款卡密碼│ │丟棄│ ││ │ │ │ │ │,嗣因周德勝律│ │於台│ ││ │ │ │ │ │師與子○○相識│ │北市│ ││ │ │ │ │ │,故蕭、廖二人│ │信義│ ││ │ │ │ │ │遂共謀殺害滅口│ │路二│ ││ │ │ │ │ │,旋先由蕭某以│ │段之│ ││ │ │ │ │ │窗簾繩勒周德勝│ │分隔│ ││ │ │ │ │ │頸部,廖某再過│ │島,│ ││ │ │ │ │ │來與蕭某各持一│ │嗣經│ ││ │ │ │ │ │端絞勒,惟因周│ │尋獲│ ││ │ │ │ │ │某仍有呼吸,發│ │領回│ ││ │ │ │ │ │現是領帶卡著,│ │。 │ ││ │ │ │ │ │乃解開周某領帶│ │⒋其│ ││ │ │ │ │ │,二人再一起絞│ │餘贓│ ││ │ │ │ │ │勒周德勝,因周│ │款已│ ││ │ │ │ │ │德勝僅陷入昏迷│ │朋分│ ││ │ │ │ │ │未能勒斃,乃由│ │用罄│ ││ │ │ │ │ │蕭某再以蛇刀剌│ │。 │ ││ │ │ │ │ │周德勝胸部二刀│ │ │ ││ │ │ │ │ │,深及氣管,左│ │ │ ││ │ │ │ │ │胸 三刀,及右 │ │ │ ││ │ │ │ │ │胸四刀,均深及│ │ │ ││ │ │ │ │ │內臟,致周德勝│ │ │ ││ │ │ │ │ │因胸腔大量內出│ │ │ ││ │ │ │ │ │血致死。子○○│ │ │ ││ │ │ │ │ │再以塑膠帶套周│ │ │ ││ │ │ │ │ │德勝之頭部,由│ │ │ ││ │ │ │ │ │卯○○以膠帶圍│ │ │ ││ │ │ │ │ │繞後,取得前開│ │ │ ││ │ │ │ │ │強劫之財物。嗣│ │ │ ││ │ │ │ │ │辛○○開啟鐵門│ │ │ ││ │ │ │ │ │上樓,三人相偕│ │ │ ││ │ │ │ │ │返回台北市信義│ │ │ ││ │ │ │ │ │路三段一七0號│ │ │ ││ │ │ │ │ │二樓子○○開設│ │ │ ││ │ │ │ │ │之公司,旋於同│ │ │ ││ │ │ │ │ │日二十一時三分│ │ │ ││ │ │ │ │ │,卯○○、廖家│ │ │ ││ │ │ │ │ │麟二人持劫得之│ │ │ ││ │ │ │ │ │世華銀行金融卡│ │ │ ││ │ │ │ │ │至台北市羅斯福│ │ │ ││ │ │ │ │ │路三段二七一號│ │ │ ││ │ │ │ │ │第九信用合作社│ │ │ ││ │ │ │ │ │古亭分社提款機│ │ │ ││ │ │ │ │ │,由卯○○以圍│ │ │ ││ │ │ │ │ │巾矇住口、鼻,│ │ │ ││ │ │ │ │ │詐領六萬一千元│ │ │ ││ │ │ │ │ │,三人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