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九一八四、一五五三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三年間曾犯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於六十七年間犯恐嚇、詐欺、傷害等罪,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又於六十八年間犯盜匪罪(連續強劫而強姦,共連續強劫強姦三名舞女及連續強劫二十名舞女),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六十九年七月八日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執行保護管束中。甲○○竟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藉故邀約在台北市○○○路新加坡舞廳伴舞花名「唐琪」之乙○○,至台北市○○○路華泰飯店咖啡廳用餐。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甲○○駕駛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市○○○路○○○號重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重陽公司)租用之牌照號碼FF─○○○○黑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四0二室其租住處閒聊。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甲○○提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要向乙○○調借現款,為乙○○拒絕,且遭乙○○揶揄奚落,二人乃由口角爭執驟然演變成劇烈肢體衝突。其間,乙○○以煙灰缸丟擲甲○○,並以高跟鞋攻擊,遂引發甲○○不滿而萌殺意,除以拳頭毆擊乙○○臉部外,明知以手或手肘掐扼人之頸部,或以毛巾纒繞、勒住人之咽喉,均足以令人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奮力將乙○○推倒於客廳長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乙○○頸部,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復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咽喉,直至乙○○昏厥不能動彈,始告鬆手。嗣甲○○見乙○○已無動靜,誤認乙○○已氣絕身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身上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紅寶石鑲鑽戒指及鑽戒各一枚、十八K金項鍊一條(甲○○竊盜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得手後,再以白色尼龍繩綑綁乙○○手腳,並裹以棉被,原擬將其搬至上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載往他處棄置,惟思及體積過大,不易搬運,且樓下樓梯間尚有大廈管理員值勤,恐遭查覺,遂決意將乙○○身體支解後,再行棄屍。甲○○乃外出至台北市○○街不詳商店,購買刀、鋸及塑膠袋等物,返回上開住處。於同日晚間八時至十一時許,甲○○誤認已昏厥並被尼龍繩綑綁,且裹以棉被之乙○○業已死亡,竟基於支解分屍毀壞屍體之故意,在上開租住處客廳地板上,先在乙○○身體下方墊以厚棉被以吸收血水,再以其購得之不詳種類之利刃及鋼鋸各一把,將當時僅窒息昏厥,猶未氣絕身亡之乙○○活活支解成頭顱、胸腹部、腹臀部(含膝蓋以上之大腿部分),左、右手臂及左、右下肢(含膝蓋)共七塊,致乙○○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支解既畢,甲○○為掩飾其殺人行徑,乃基於遺棄屍體之意思,以所購得塑膠袋將各該屍塊分裝成五袋,並將左、右手臂冰存在上開租住處冰廂。連同上述浴巾、棉被、刀、鋸、張女生前穿著衣物,於當晚十時許起,陸續提上其所租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載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排水溝工地,丟棄乙○○之胸腹部屍塊,之後又至桃園縣○○鄉○○路○段溪州橋上,將乙○○腹臀部屍塊拋落橋下。復驅車途經台北市○○路消防隊旁之垃圾子母車時,將支解用之刀、鋸,以及乙○○之衣物、棉被等物丟棄於該垃圾子母車內。又駕車前往台北市○○○○道路高架橋上,將乙○○左、右手臂屍塊,拋入台北市○○路河濱公園內。再循中山高速公路由台北往汐止方向行駛,於汐止交流道前,將乙○○頭顱丟於中央分隔島上。並於下汐止交流道後,將所餘乙○○左、右下肢屍塊棄置於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內。甲○○所竊得乙○○之上述財物,除十八K金項鍊未為處分外,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台北市○○街○○○號欣欣當鋪典當鑽戒一枚,得款一萬二千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紅寶石鑲鑽戒指一枚,至台北市○○○路與安和路口,向不知情之壬○○質借現款三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丁○○,持女用勞力士手錶,向台中市○○路○○○號永生當鋪典當得款九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經戊○○最先於台北市○○路河濱公園內,發現上開乙○○左、右手臂屍塊,及於翌日即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經桃園縣民己○○、辛○○、癸○○等三人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工地內,發現乙○○胸腹部屍塊,分別報警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旋由聞訊趕來之乙○○之義弟子○○、義母林葉、前夫丁○○,先後依乙○○右手小指因傷變型之特徵確認乙○○身分。嗣經警依子○○所提供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搭載乙○○前往華泰飯店赴約時,有目睹並抄錄當日乙○○離開華泰飯店時所乘坐車輛之車牌號碼係0000000,而循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趁甲○○前往該處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將其逮捕到案,並起出該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曾至華泰飯店停車場停車之紀錄卡(編號0一七一九二)一紙,乙○○生前所有十八K金項鍊一條、永生當鋪當票一紙、典當剩餘所得現金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隨後並依甲○○之供述,在上開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矮樹欉內,尋獲乙○○左、右下肢,及至台北縣三重市○○道垃圾場,尋獲乙○○頭顱和裹於其臉上之毛巾一條(原被甲○○丟於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前之中央分隔島,經道路清潔人員清運至此)。至於乙○○腹臀部屍塊,則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經民眾在台北縣翡翠灣海水浴場海灘上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乙○○離開華泰飯店一節,業據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義弟子○○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六、一二八、一二九頁),並有於上開車輛上查得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名出具租用上開車輛之出租約定切結書、重陽公司名片影本及註明入場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出場時間為同日下午二時零三分,車牌號碼0000000之編號0一七一九二華泰飯店停車紀錄卡原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十七頁、第二二至二五頁)。證人即重陽公司負責人林翠琴於警訊時證述係被告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明確,並指認被告照片確認無訛(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十頁)。
二、經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而尋獲之頭顱及左、右下肢,及經民眾戊○○、己○○、辛○○、癸○○等人分別發現報警處理之左、右手臂、胸腹部、腹臀部、左、右下肢等屍塊作切口及血型比對,各該屍塊切口吻合,血型相符(同為A型),可證實為單一人類屍體。且依其骨盆特徵判斷,為女性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已改制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高檢醫鑑字第一八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字第三七五號卷第六二至七0頁)。又證人即乙○○之義弟子○○、乙○○之義母林葉、乙○○之前夫丁○○均依被害人右手小指變型特徵指認被害人為乙○○其人不移(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六、七、八、一二八頁),足證上開尋獲之屍塊,確係遭支解及棄置之被害人身體無訛。另由屍塊所呈現頭顱扭曲、氣管旁有皮下出血,頸部皮膚有點狀壓痕及皮下出血,左右臉周圍有二乘以二公分皮下瘀血、頸部切口組織呈生命反應、左手臂切割傷及頸部皮膚有少許皮下出血,有局部性生前傷之反應。其死亡原因應為異物掩蓋眼臉及手扼頸部造成窒息昏死狀況,再遭銳器刀類切割頸部、左手臂引發大量出血,死者全身無屍斑,可證實係出血性休克死亡;又由該皮膚組織生前生命反應,可證實分屍時死者尚未完全死亡,且兇器應有一銳器刀類及鋸子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
三、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持被害人之鑽戒一枚,至台北市○○街○○○號欣欣當舖,典當得款一萬二千元等情,並有該當舖典當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外置證物袋)。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被害人身上佩戴之紅寶石鑲有碎鑽之戒指一枚,駕駛黑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安和路口,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唐秀敏行車執照,並稱唐秀敏係其妻子,向壬○○調現三萬元,被告並有簽發面額三萬元本票交付壬○○收執等情,亦據證人壬○○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據(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六四頁、第一0二頁背面、第七一頁)。再被告將被害人身上佩戴之女用勞力士金錶委託丁○○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前往台中市○○路○○○號永生當舖典當得款九萬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訊時供明,並經證人即永生當舖經理廖俊雄證述明確,且有於被告身上查獲之當票影本,及金錶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十五、十九、二七頁)。又被告被查獲時有將被害人身上佩戴十八K金項鍊一條置放於皮包內持有等情,復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一0二頁背面)。而上開金錶係被害人所有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丙○○、被害人之義弟子○○、被害人之同事丑○○○、寅○○、卯○○指認明白(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七頁、第十一至十四頁)。
四、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在台北縣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矮樹欉內,尋獲乙○○左、右下肢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訊問筆錄在卷可據(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八三至八六頁)。
五、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前審審理時迭次自白殺害被害人並予支解屍體,及取走被害人身上佩戴之勞力土金錶、紅寶石戒指、鑽戒、十八K金項鍊等物,復將金錶、鑽戒典當,以紅寶石戒指質押借款情節(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八二、八三、八六、九三、九五頁、第一0一至一0五頁、第一一九、一
二一、一三五、一三七、一四0、一四一、一四六、一四七頁、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第二四0、二四一、二五四頁、原審卷第九、十、二七、二八、九0、一0五、一0六、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頁、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四七四至四七七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多次具狀表明其有殺害被害人,並予支解屍體後棄屍情事(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五頁、第二四三至二四六頁、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第四一、四二、九五、九六、一0九、一一0、一一三、一一六、一三七頁)。
六、所尋獲屍體之血液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血型、DNA型別鑑定確定為血型A型,DNA型別為1.2,4型;而自被告所租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所採集之「⒈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中心部分)。⒉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車邊部分)。⒊左後門上移轉之污斑。」作血型、DNA型別鑑驗,經鑑定結果:⒈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中心部分之斑跡,呈血液陽性反應。因量少無法進一步鑑驗。⒉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車邊部分之斑跡,呈血液陽性反應。以吸收解離法檢測,測得A抗原,為A型血液型反應。經抽取DNA,測得其DNA型分別為1.2,4型。⒊左後門上移轉之污斑,呈血液陽性反應。因檢體量不足,無法進一步鑑驗等語;尋獲之屍塊即被害人為A型血型反應,其DNA型別為1.2,4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四四0五六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四四0六六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一一四、一六五頁),堪信於被告自白載運被害人屍塊之車輛上所採集跡證,核與被害人之血液、DNA型別相符。且被告既於被害人死亡前夕開車搭載被害人,又其所駕駛車輛留有合於被害人血型及DNA型別之血跡,如非被告殺害被害人並以上開車輛載運被害人屍體,豈會於車輛上留下跡證。且被害人身上所佩戴物品,又分別為被告所處分或持有,如非被告殺害被害人,其豈能取得該等物品。以上種種事證,均足資印證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七、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就行兇過程詳細供述: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伊約乙○○在華泰飯店吃午餐後,到伊○○街○○巷○○○號四樓聊天,伊提出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要求乙○○調借現款,為乙○○拒絕,二人口角後,發生肢體衝突。乙○○以高跟鞋攻擊伊,伊即以手掐住乙○○脖子,壓倒在沙發上,乙○○極力反抗,伊又用雙手掐住乙○○脖子,乙○○依然反抗,於是伊拿起沙發上晾乾之大條浴巾,纒住乙○○脖子,用力一拉。不久,乙○○即死亡。伊見乙○○死亡,即以白色尼龍繩綑綁乙○○雙手、雙腳,要將乙○○搬運出去丟棄等語,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亦供述警訊中之供述實在(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一0一、一0四頁)。而以手或手肘掐扼人之頸部,及以毛巾纒繞、勒住人之咽喉,均足以令人窒息死亡,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於與被害人衝突中,將被害人推倒於客廳長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被害人頸部,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復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被害人脖子,直至被害人不能動彈後,竟再以白色尼龍繩綑綁被害人手腳,並裹以棉被,擬搬運外出。以被告正值壯年,而被害人為一介女流,且未持用危險工具,攻擊力道自屬有限,被告如無意致被害人於死地,採取避讓措施,實輕而易舉,何必下此足以致命之重手。且被告如係一時失手,致被害人昏厥,被告苟無意致被害人於死地,理應即時施救送醫,以圖挽回方是,豈會不僅未有任何施救舉動,甚且加以綑綁,竟致予以支解,足見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又被害人受異物掩蓋眼臉及手扼頸部造成窒息昏死狀況,再遭銳器刀類切割頸部、左手臂引發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已如上述。雖被告係將被害人昏厥誤認為死亡,而以破壞屍體之意思支解被害人身體,惟被告既事前已有殺人之故意,被害人復因被告支解其身體,而生死亡之結果(法律學者有認其為因果歷程錯誤),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支解被害人身體所生致死結果之行為,應為之前殺人行為所包括,被告仍應負殺人既遂罪責。
八、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認定㈠被害人既經鑑定於被支解身體時,引發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則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即為其身體被支解時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時已供述其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
時至十一時許支解被害人身體(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一一九頁)。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其於八十三四月十三日分屍,翌日即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曾請台北市○○街、西園路口鑰匙店老闆來開鎖(見偵卷第一五四頁)。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經檢察官在其上開租住處命現場模擬時,猶供稱:伊於(晚間)六時許到廣州街去買刀及鋸,還有黑色之塑膠袋...
買東西回來約(晚間)七、八點鐘,然後開始支解屍體,將屍體分成五袋..
.大約在十點多支解分裝完...又下樓與管理員聊天,然後去開車,分三、四次將支解之屍體包裝袋拿下來。...丟棄屍體後,又返回租住處準備拿行動電話,但因沒有鑰匙,故去找鎖匠來,當時是凌晨一點多左右等語(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一五三、一五四、一六一頁)。又證人即鎖匠陳江海於警訊中證述: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有一天,甲○○曾開黑色轎車載伊過去○○街○○巷○○○號四樓開鎖,伊記得當天有下雨等語(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一五五頁)。徵之卷附中央氣象局所提供氣候資料(見上重更㈡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九五頁),於八十三年四月分在被告被逮捕前,台北市降雨量資料顯示,於凌晨一、二時間降雨者,僅四月十日及十四日而已,而四月十日降雨量分別為
0、二及0、一公厘,四月十四日則為一公厘及0、五公厘,足認被告上開支解被害人身體時間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九二號鑑定書就本件案情概述
記載被害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會面後失蹤(同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二二四頁),與其他卷證所顯示被害人係「十三日」失蹤時間,並不一致,則其就被害人死亡時間既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深夜,至十五日凌晨之間(見同上卷第二二六頁),又記載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見同上卷第二二八頁),已自相岐異,並與被告所供支解被害人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有所出入。且參與上開鑑定之法醫師方中民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時間不會超過三十小時,可把資料送來再確定等語(見上更㈡字第三0號卷一第二一、二二頁)。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下述事項「⑴貴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九二號鑑定書就本件案情概述記載被害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會面後失蹤與本件其他所有卷證所顯示之同年月「十三日」不一致,是否出於誤載?(因與被告自案發警訊迄偵審中所供之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有所出入)或另有所據?⑵該鑑定書就被害人死亡時間曾於案情分析4載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深夜至十五日凌晨之間,又於鑑定書結文後第二頁載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而自相歧異。⑶貴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八四號鑑定書亦鑑定死亡時間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點,參與上開鑑定之法醫方中民於本院曾陳稱: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時間不會超過三十小時,可把資料送來再確定。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究為何?是否出於上開會面時間之誤載致推算結果與被告所供不一致所致?」。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六60一號函覆稱:「⑴鑑定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時許相驗乙○○之手臂而推定死者死亡時間應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之間,可能據此推定為四月十四日與被告會面後失蹤。⑵鑑定書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推定於案情分析4載為推定約略時間「點」在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深夜至十五日凌晨之間,即指死亡時間推定約略在十五日零時,再綜合本案死者之死亡時間宜以寬窗式之推定而於第二頁載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即推定死者死亡時間應在此時間內死亡。⑶方教授中民稱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時間不會超過三十小時,意指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相驗及解剖屍塊時之評估「不可能超過三十小時之意」,若尚有疑問確認係超過三十小時則建議「可把資料送來再確定」之意,是考量其他可能之推定,要確認則應再補送資料以考量其他可能改變死亡時間判定之可能性,如假設死後冰於冰箱內再取出後棄屍亦可能延緩死後屍變或提前死亡時間。⑷綜上,若無進一步證據,應仍研判死者之死亡時間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之間」(見上重更㈢字第十七號卷第六八、六九頁)。而相驗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則溯及三十小時,其推估死亡時間應為四月十四日清晨七點三十分,與被告所自白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八點至十一時支解被害人身體時間,似有約十小時之差距。惟經本院再函請該所說明被害人死亡時間,據覆:⑴一般延緩屍變方法有侵犯性防腐措施,如加鹽或防腐劑,非侵犯性方法如冷藏(攝氏四度)或冷凍(攝氏零下四度至零下二十度以下)。被害人二隻手臂置於塑膠袋內,體積不大,又為檢警單位最早發現之屍體,使用如上方法防腐甚為可能。⑵原鑑定人就發現雙手臂時,是以法醫專業知識以屍體未達腐敗程度,而就屍冷、屍斑、屍僵等短死後變化判定之。被害人死亡時間與供詞或實際證據,在時間上有差距,則應懷疑體積不大,裝於塑膠袋內,分屍後置於一般(家用)冰箱內之可能性。由當時塑膠袋內雙手臂之死後變化,與一般短時間內之屍變無差異,應疑為置於攝氏四度之低溫冰箱內,由數小時至二、三天內,均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上開撫順街租住處,有冰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被告即有冷藏支解後被害人部分身體之適當設備。又被害人左、右手臂,係被丟棄在台北市○○路河濱公園內,與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丟棄地點或為桃園縣蘆竹鄉,或為台北縣汐止市,方向迥異,應有可能係分數次載運屍塊,至各處棄屍。雖被告否認有分屍、棄屍犯行,已無從訊問查明被告曾否將被害人雙手臂冷藏及詳細棄屍情節。則被告如於分屍後,將被害人雙手臂先行冷藏於冰箱內,有數小時之久後,再行棄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白支解被害人身體之時間,即與法醫鑑定所為認定被害人死亡時間,並無矛盾可言,應屬可採。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將被害人雙手臂先行冷藏於冰箱內,有數小時之久後,再行棄屍。
㈣雖然經警在上開被告撫順街租住處客廳採證結果,並未發現客廳地板有血跡反
應,如被告自白係在客廳地板支解被害人身體,以被害人係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客廳地板竟然未有血跡反應,似與常理有違。惟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先後供述:伊用棉被將乙○○包好;伊取出一條舊棉被舖在地上,然後將乙○○自沙發上抱到地上,再用棉被及被單將乙○○包起來(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一一九、一六一頁);支解乙○○時,伊在躺在地板上乙○○身體下面舖冬天用棉被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足認被告於支解被害人身體時,在被害人身體下面舖有厚重之冬天用棉被,以吸收血水。且被告既自承於支解完畢後,有擦洗地板(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既經被告以上述方式處理,即有可能無從採集到足夠血跡跡證。則被告自白在客廳支解被害人身體,而警方未能在客廳地板採集到血跡反應,核與事理無違,應可採取。
㈤被告雖一再指稱其於警訊時被警察刑求等情,惟查,被告僅於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日、二十二日、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六日解還台灣台北看守所時,自述遭刑求等情,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0頁)。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內外傷紀錄表固記載被告自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至凌晨三時被刑求、灌水、毆打頭、胸部,致全身疼痛。惟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所制作被告警訊筆錄可知(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二至五頁),被告係否認犯行,並無被告因刑求而自白犯罪情事,本院亦未引用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警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為警刑求,本院並無探究必要。又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內外傷紀錄表固記載被告自述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刑事警察局被刑警倒吊,灌水、灌尿,電擊生殖器、胸、背部位。
惟被告當日返回台灣台北看守所時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僅見被告左手臂靠近肩膀內側有些微瘀血痕跡,並無被告所自述之受傷情形。經本院前審傳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蔡尚棉,其證述:警員並未對甲○○刑求,偵辦本案時有充分證據,不可能動刑等語(見上重更㈠字第九一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已難以證明被告所稱被刑求情節為真。
再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由檢察官複訊時,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被警察刑求,反而供述警訊所言實在。如被告確實有被刑求,其豈會不知及時向檢察官陳報。又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內外傷紀錄表固記載被告自述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被借提至殯儀館認屍,於返回法院車上被毆打,胸部內傷。
惟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並未製作警訊筆錄,係檢察官親自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組訊問被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殺害被害人並分屍犯行等情,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一四六頁),則被告既未經警訊問,其有無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為警刑求,與被告當日之自白無涉,本院亦無探究必要。又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內外傷紀錄表固記載被告自述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借提時,遭警察吊起來刑求,及電擊,致全身瘀血。且其於當日檢察官複訊時有陳稱被警員刑求,請求回看守所就診(見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一五七頁)。惟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被解回看守所時,由看守所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並未發現有被告所自述之傷勢,另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被告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病歷卡(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並未記載有治療被告所指傷勢情形。被告指其被刑求成傷,已嫌無據。經本院前審傳喚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訊問被告之警員林有渡,其否認有刑求逼供情事(見上重訴第四0號卷第五七頁)。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已數次坦承殺害被害人並分屍犯行,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借提被告主要目的是要尋找被害人其他尚未尋獲之屍塊,依理承辦警員實無為此刑求被告必要。證人即為被告檢查身體之台灣台北看守所職員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檢查身體一般由人犯說明情況,檢查人員即依照人犯所說情形紀錄下來。如果有看出外傷就會照相留存,如果看不出來人犯所指傷害情形,就會請衛生課之醫生處理。照片及病歷,都會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頁)。是以證人庚○○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其自述之受傷情形。又台灣台北看守所函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僅有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日之病歷資料,其中五月十二日記載無外傷,五月十六日則僅記載被告自述傷害情形,並未及於醫生診斷結果認定之傷害,同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被刑求情節。參以被告並非僅於其所指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六日為警刑求時於警訊自白犯行,被告於其他前後時間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亦曾多次自白犯行,甚且屢次自行書寫書狀自白犯行等情,已如理由壹、五所述。被告如受警員以不正方法取供,其豈肯於其他時間、場合,猶多次任意自白犯行,足以佐證警員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被告警訊中所為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對被告之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並分屍、棄屍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與乙○○碰面,遑論加以殺害、分屍、棄屍。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駕駛伊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搭載乙○○離開華泰飯店,辰○○有告訴伊是他失手打死乙○○,並在林口分屍。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即跟乙○○出去,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才送乙○○回家。伊未持乙○○之鑽戒至欣欣當舖典當,係辰○○持用伊身分證所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坦承殺害被害人並分屍、棄屍犯行,已如理由壹、五所述。且警方由被告帶領,在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矮樹欉內,尋獲乙○○左右下肢屍塊。以該地點之隱密,如非被告棄屍,衡情豈能順利於短時間內尋獲。如係他人所為,該人豈肯將如此嚴重罪行,任意告知被告,徒增罪行曝光危險。至於被告或辯稱是辰○○告知棄屍地點,或辯稱是有人告訴警員被害人屍塊地點,帶伊去找屍塊,並非伊帶警員去找屍塊云云。惟被告前後所供情節南轅北轍,不惟空言無據,且違反事理,無由採信。
三、次查,被告所稱實際作案之辰○○其人,迭經本院前審按址傳訊無著,並經調取其口卡片,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並無辰○○口卡資料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警戶字第○○○○○○○○○○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重更㈡字第三0號卷第二七頁)。本院前審亦依被告之請求多次向其所供台北市○○街○○○號及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上之住址即台北市○○街○號之一,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辰○○之住址臺灣省澎湖縣湖西鄉○○村○○○○○號等地傳訊辰○○,惟經傳喚結果,或註記「無此附號」,或註記「原址查無其人」,或註記「該址台灣澎湖監獄,查無此人」退回傳票(見重上更㈢字第十七號卷第五一、六三、六四、八二、八三、八五頁),已無以傳訊。且本院前審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調查時,被告當庭交付辯護人和解書一份,其上記載有辰○○之住址為台北市○○街○○號(見上重更㈢字第十七號卷第二八二、二八三頁)。經本院前審按址傳訊,經註記「查無此地址」退回傳票(見上重更㈢字第十七號卷第一三六頁)。再按本院前審依上開位於台北市之地址查詢,均無辰○○設籍資料,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在卷可查(見上重更㈢字第十七號卷第三八、一三0、一三八頁)。被告所稱辰○○之母酉○○,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明,亦僅有二名「酉○○」,其中一名為四十三年次,自不可能為辰○○之母親,另一雖為00年00月0日生,惟經本院前審傳訊後據其女致電承辦書記官表示其母已七十多歲,身體多病,且不認識辰○○,此有送達證書上書記官之附記可證(見上重更㈢字第十七號卷第二三六、二五四頁),自亦無從據以查詢辰○○之下落。又證人申○○(改名申○○)於本院前審結證略稱:辰○○向甲○○借用身分證時,伊與友人戌○○(改名戌○○)在場,甲○○要伊與戌○○先迴避,甲○○進房內取身分證借給辰○○,沒有看過辰○○,伊係戌○○介紹始認識甲○○等語(見上重更㈡字第三0號卷二第六五、六六頁)。惟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狀稱辰○○因有案在身,向被告借身分證使用,以掩飾身分,迄今未還,當時有酉○○在場,目睹一切等情不符(見上重更㈡字第三0號卷一第二五頁)。被告係執行無期徒刑假釋中,其隨時應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為常人所知,豈有甘冒風險,將重要之身分證借與辰○○使用之理。何況被告供稱辰○○自稱於八十三年一月底借用,然持乙○○所有之上開鑽戒,前往欣欣當舖典當時間係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有該當舖典當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證(見外置證物袋),其間相隔已達二個半月之久,而被告竟稱借用未還,顯違常情,並不可信。證人酉○○之證言,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欣欣當舖負責人亥○○因腦出血,經手術後不能行動,且時間、地點定向、視動、語意流暢性、視覺空間等受損,記憶力部分缺損,無法作證等情,有其家人代書信函附卷足憑(見上重更㈡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七一頁),已無以傳訊,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尚坦承失手殺害被害人,並分屍、棄屍犯行,於本院第二次更審前,猶就如何將被害人推倒於客廳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被害人頸部,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再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直至被害人昏厥不能動彈等情,供承在卷。被告其後始改稱係辰○○所為,於第三次更審前辯稱事發時伊與辰○○均在場,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事發時伊並不在場云云,前後說詞嚴重歧異,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被害人之屍體並非伊所支解,而係伊朋友辰○○、申○○支解、棄屍,亦與前供係黃○○、申○○擅自予以分屍、丟棄之情,已有未合。又被告所供案發當天(即十三日)晚上九點其即前往台中會見李慶德,十四日則南下高雄找乾女兒陳家玲,十四日晚上與陳家玲夜宿台中,十五日同返台北內湖云云。惟經本院前審提訊證人黃○○則堅決否認為被告搬運、支解乙○○屍體(見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七九、八0頁)。又本院前審向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調取「申○○」之口卡,僅屏東縣有申○○其人,經提示被告甲○○指認,非其所稱之申○○。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聲請傳訊住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之申○○,其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時供稱其所指之申○○,不是住於該處之申○○,而係住於高雄縣仁武鄉○○巷○○○號之申○○。經本院前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申○○,惟該院傳拘申○○無著(見上重更㈠字第九一號卷二二三至二二八頁)。證人黃○○於本院前審證稱其未寫三張字條,亦未請他人代寫,亦未找人交紙條給被告,其從未寫字條承認搬運支解被害人屍體等語(見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二七一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三張字條是黃○○叫別人所寫,然後叫看守所雜役傳給伊,三次傳遞之雜役都不一樣,伊不知道雜役姓名云云,已無從查證。何況殺人分屍是何等重大犯罪,被告所指黃○○、申○○其人既與被害人無何恩怨,焉有於被告扼殺被害人後,替其搬運屍體,繼而支解屍體,而被告反而遠走台中、高雄訪友,不加聞問之理。被告於原審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前從未提及黃、徐二人分屍及棄屍情節,其於盡情自白後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始為此供述。且經本院前審多方查證,難以證明其所供為真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住於高雄市○○區○○路○○○○號,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證人陳家玲經本院前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則答稱不識甲○○其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十五日亦未與甲○○北上台中、台北內湖等地等情(見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四二八、四二九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其所指之陳家玲,八十三年間在高雄市○○○路建志補習班,參加升高中補習,經本院前審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證,該分局以高市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補習班斯時並無陳家玲其人在該處補習(見上重更㈠字第九一號卷第六四頁)。被告復稱陳家玲於八十一、二年間,在台北市立建成國中就讀,本院前審再函該校查明斯時並無陳家玲就讀該校,此有該校建成輔字第二二0四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重更㈠字第九一號卷第六七頁)。被告另稱其所指之陳家玲係住於高雄市○○○路加油站旁之陳家玲,現就讀於高雄女中,本院前審循線查得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之三,確有陳佳玲(非陳家玲,000年0月000日生)其人,本院前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陳佳玲之母潘美蓮,其陳稱不認識甲○○,其係於八十三年由台北搬至高雄市○○○路加油旁,陳佳玲為其女兒,陳佳玲自台南市後甲國中畢業後,就讀立志高中,並非畢業於建成國中等語(見上重更㈠字第九一號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本院前審並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佳玲,其陳稱不認識甲○○,未曾就讀建成國中及高雄女中,現畢業於立志高中,其父在台南曾經營錄影帶生意,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並無人載其至台北市內湖與男友見面,確實不認識甲○○等語(見上重更㈠字第九一號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該證人陳佳玲固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時證述有與被告由高雄至台北,惟不知詳細時間(見上重更㈡字第三0號卷一第八二、八三頁):又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狀稱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與張韻渟、「小青」及其同學等人在淡水巧圓餐廳聊天,之後「小青」到其住處各情,然經訊之證人張韻渟結證略以:警察打電話找伊過去,告知甲○○稱於案發當天(指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與伊在一起,經翻桌曆,當天並無與他在一起,案發前有與他見過二、三次面,約在案發前一個月內...但伊確信案發當天沒有與他在一起,當時他不是說姓「方」,自稱係公司老闆,案發後曾接過他電話,約在案發後一個月內,確實時間忘了等語(見上重更㈡字第三0號卷一第八一、八二頁)。是於警察電話訊問時,距案發時日近,印象深刻,張韻渟之供述,應可採信。果被告於該日既與張韻渟等人在淡水聊天,又接「小青」到租住處,何能分身與被害人到華泰飯店用餐,並同回租住處,而不與「小青」碰面之理,足證被告所供時間不實,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南下台中、翌日到高雄之證據。而證人胡可川僅證稱申○○有幫甲○○處理一件事,然究係何事則不知其詳(見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二三一頁);證人蘇寬興僅證明甲○○與黃○○常在一起賭博,對甲○○殺人、黃○○分屍乙事則表示不知情(見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三二六、三二七頁);證人王○○固證明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有去被告住處商談買賣三芝總統大厦三十幾坪模板工程,每坪五百元,發覺其家裡並無異樣,但與被告所稱係介紹華泰建設五、六百萬元之工程不符(見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三二七至三三0頁)。參以二人就工程內容所供相差甚大,則其所供商談日期又如何證明為真正?又證人柳○○即被告租住處大厦管理員更到庭證述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未見甲○○二位朋友(即黃○○、申○○)來訪把屍體運走等語(見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一五七頁),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詞,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晚間跟乙○○出去,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才送乙○○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從夜巴黎帶乙○○出場,投宿盟城飯店,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才跟乙○○分開(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帶乙○○出去,到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送乙○○回去(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所供情節,前後不符,已有瑕疵可指,難以採信。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未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與被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二至二0四頁),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被害人被殺害、分屍並棄屍時,確實不在場。被告雖有聲請傳訊盟城飯店嚴姓經理、櫃檯小姐,以證明其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盟城飯店投宿,惟被告縱有投宿盟城飯店,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十四日離開飯店,回到其撫順街租住處犯案,本院自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五、再查,被告固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提出巳○○其人之自白書(見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七七、七八頁),內容略謂係辰○○殺人、分屍、棄屍,而嫁禍與被告等語,並有證人即巳○○之同居人己○○、辰○○之女友辛○○、被告之前妻未○○、被告之友人午○○可以佐證。且辰○○已與被害人之妹戊○○以二百萬元和解,有收據可以證明(見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三三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己○○、辛○○並未目擊事發經過,但可能會瞭解一些案情;未○○曾經聽伊述說相關案情;午○○則不能證明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該等證人俱未親身經歷任何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本院自無傳訊證人己○○、辛○○、未○○、午○○必要。而所謂巳○○出具之自白書,被告供述:係有人要害伊,隨便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0頁),已自陳自白書並不足為訓。再自白書指稱係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要求巳○○協助處理屍體等語(見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七七頁),所指發生時間顯然有誤,其內容荒誕可見一般,洵不足採取。又所謂戊○○所出具之和解書、收據(見上重更㈢字第十七號卷第二八二、二八三頁、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三三頁),其上記載戊○○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經本院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姓名為戊○○之人係配給上開身分證號碼者(見本院卷第八0、八一頁),被告就其來源又無法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該和解書、收據即屬來路不明。且被害人有親生女兒丙○○,如要和解亦會與丙○○和解方是,豈會與戊○○其人和解,堪信上開和解書、收據,應係出於偽造,無以證明其內容真正,無由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
二、被告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罪,尚有未合。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予以分別論處,合併處罰,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
伍、本院就被告殺人部分自為判決之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犯有恐嚇、詐欺、傷害等罪,前科累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又犯盜匪罪唯一死刑重典(連續強劫強姦舞女三人及強劫舞女二十人),經台灣高等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重上更㈢字第十七號卷第二六0至二七一頁)。被告經執行無期徒刑,甫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執行保護管束未久,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再犯殺人重罪。且其與被害人並無怨隙,竟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痛下毒手,甚至支解被害人屍體,並四處於隱密處棄屍,任憑曝屍於外,手段殘忍,泯滅人性,惡性重大。又被告犯罪後不惟否認犯行,竟再三編織故事,毫無悔意,實無任何可憫恕之處。本院思量再三,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認為被告罪無可逭,且無由教化,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其有與社會永遠隔離必要,以確保社會安全秩序,爰依法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