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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四)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辛○○乙○○寅○○(兼己○○丑○○丙○○丁○○○癸○○右 八 人共同代理人 戊○○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任順

蘇美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壬○○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設立德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公司),自任總經理,違法向大眾吸金,半年騙取大眾游資新台幣(下同)四、五億元,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土地,隨即宣告倒閉。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德信公司北區投資人召開會議推選子○○、自訴人乙○○、被告庚○○三人為代表,負處理公司資產監督之責。嗣壬○○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交出處理土地首期價款支票叁仟伍佰萬元,解、曲、孫三位代表即檢附該支票影本發函各投資戶,告知:七十八年元月十五日到期兌現後,每戶先行還本三分之二(即十五萬元還本十萬元),餘數三分之一俟第二期款收到後,一次還清。其後,壬○○亦將出售土地之價款支票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交其監管。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三三六號陳啟斌等偽造文書一案中亦坦稱伊被選為債權人代表,在她帳戶經手好幾千萬元云云。可見被告確實負有監管德信公司資產,並將公司處理土地之價款公平分配予各投資戶之任務,乃竟不領出公平分配予投資戶,致自訴人迄今血本無歸。故被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復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著,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亦著有判例,是若未為他人處理事務,即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致北區投資人函及其在台北地檢署作證之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未保管前開支票,亦無德信公司保險箱鑰匙,且從來不曾受自訴人辛○○等十三人推舉為渠等之代表,僅單純代表與自己相關之新竹地區親友到場關切,並僅單純開立帳戶借壬○○使用,絕無監管德信公司財務之權責或義務,伊實與一般之其他投資人相同受害與受償,無任何特受優待或好處,伊受自訴人等多年纏訟,實在無奈又不解等語。

四、本案之癥結應在於被告是否確為自訴人或其他投資人所委任代為處理德信公司資產之代理人?是否有監管該公司資產之權責?被告之行為是否已致其他投資人權益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是否受任為代表或代理部分:

⒈被告確曾與自訴人乙○○及案外人子○○三人聯合具名為「代表人」,於七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致函德信公司之投資人略謂:「德信投資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會議,研商還本事宜,吾等辱承抬愛被推舉為代表,負處理公司資產監督之責。歷五十餘日,由於公司尚具誠意,雖經週折,終於日昨顯現端倪,今接獲公司處理土地首期款支票三千五百萬元正。...⒈為使公平合理,每戶先行還本三分之二,餘數三分之一俟第二期款收到後,一次還清。...⒋...該支票存戶自七十二年開戶以來,從無退票紀錄。支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代表會同北管處王處長等三人會章存入銀行,俟到期兌現後,立即通知各投資戶約期來公司領取」等情,並以該支票影本作為附件有該函暨支票各影本一件在卷(原審卷三頁)可稽。然而其中所稱「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會議...被推舉為代表」一節,被告堅決否認有受推舉之事,自訴人除由代理人指出:「投資人就是投資人,但他們也稱為股東。」(本院更㈢卷一五一頁)外,無法提出該股東會議紀錄,以供查明推舉過程及由那些人推舉等情。

⒉據該次會議之主席王桂垣證稱:該次會議係由自訴人丙○○為一張支票如何處理

而擬就開會通知稿,由我批可後,通知所有投資人共同商量,會議紀錄非由我保管,不在我這裡等語(本院更㈢卷一四八至一五○頁),亦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受全體投資人或自訴人等推舉為代表。

⒊事實上,德信公司七十七年九月間之投資人計有三百七十五人,總投資額為二億

九千三百二十五萬元,已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在本院前審時狀陳綦詳,並有會計帳冊及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清冊等附卷(本院更㈢卷一二○至一三九頁),在本次更審中更指出:公司並沒有正式開過債權人的會議,債權人也沒有一起開過會,債權人都是自稱是誰的代表,當時很亂,每次會議的債權人代表都不同人(本院更㈣卷㈡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筆錄)。復就本案卷內所附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召開之「德信公司北區管理處投資人研商如何維護自身權益座談會記錄」(本院更㈣卷㈠一一三頁)所載,自訴人辛○○、丑○○、寅○○、乙○○、丙○○等五人曾親自出席並簽名,其中出席人員並未包括被告在內;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股東代表會(本院更㈣卷㈠一○五頁)、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德信公司北區投資人會議記錄(同上卷一○九頁),被告亦未被推選為代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德信公司代表人會議紀錄」出席人除被告外,尚有自訴人乙○○、辛○○、寅○○、丙○○(同上卷一一二頁),亦可證明德信公司之投資人經常自發性的開會,且在不同之會議為不同之目的,隨時推派不同之代表,與德信公司交涉。故被告縱曾自稱為投資人代表,或確一度受某部分人委託為其代表人,仍難認有受自訴人等委任為代表人,否則當不致於被告與自訴人乙○○、丙○○、辛○○、寅○○等人同列為代表人。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單純代表伊夫妻及新竹地區之親友,債權總額分別為三百十五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股數證明書見同上卷一二○至一三九頁),尚非不可採信。

㈡關於有無監管財務部分:

⒈證人壬○○於偵查中固供稱:被告為德信投資公司監管財務之人(原審卷三二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被推選為債權人代表(原審卷四頁),前揭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致投資人函並載稱:「德信投資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會議,研商還本事宜,吾等辱承抬愛被推舉為代表,負處理公司資產監督之責。」但壬○○係謂:每個(投資)人都想知道我還款的狀況,所以會常到公司來,所以我才會說「監管」,我說的是每個來公司的人,不是只說孫一人等語(本院更㈣卷㈡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筆錄),要與被告所辯相符,可見所稱「監管」云云,僅係單純之一般用語,尚與有將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並有其權源之情形,有所不同。

⒉本件有關之三千五百萬元支票究由何人經手?何人負責保管?自訴人乙○○於本

院更一審中指稱:伊將前開支票交被告放入公司保險箱等語(本院更㈠卷九二頁),證人即德信公司負責人壬○○先於本院更二審中證稱:「(當時支票交何人保管?)子○○。」等語(本院更㈡審卷八五頁),自訴人乙○○則未當場否認壬○○係交付予子○○,反而順其言改稱:「(當初陳將竹企城東分行三千五百萬元支票交給解(指子○○)時你在場?)在,他(即指壬○○)交投資人代表,由庚○○鎖於保險箱。」云云(本院更㈡卷八六頁),該壬○○嗣於本院更三審及更四審中改稱:「剛開始是我拿到支票交給北區的處長王桂垣,再由王交給乙○○、子○○。」、「(交付上開票據時,被告是否在場?)沒有。」等語(本院更㈢卷一○一頁、更㈣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筆錄),自訴人乙○○乃又改稱:「票是何人交給被告,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更㈢審卷一一二、一一三頁)。證人王桂垣於本院更三審證稱:「支票亦沒有在我這,我亦沒有經手,我亦沒有看到該支票。」「(你有無將該三千五百萬元支票交給丙○○、子○○或被告?)該票根本沒有經過我手,我連看都沒看過。」(本院更㈢卷一四八、一四九頁)可見各相關諸人均不願承認經手該張支票。退一步言,該支票縱如自訴人乙○○所言,係由被告鎖入保險箱,該保險箱亦係德信公司所有,既非屬被告自己之保險箱,即難認係由被告保管。被告亦堅決否認其事,並否認伊有德信公司保險箱鑰匙,核與證人壬○○於本院更三審中證稱:「(你公司保險箱鑰匙及印章均交給被告?)沒有。」等語(本院更㈢卷一○一頁反面)情節相符,被告否認保管該張支票,自屬可信。

⒊據上開支票之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函稱:該支票並未提示,有該

分行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竹企銀中壢字第一二八二-一號函在案(原審卷一二二頁)可憑,可見證人王桂垣所供其未依上開致函各投資人信函中所載「支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代表會同北管處王處長會章存入銀行,俟到期兌現...」之意旨辦理等情(本院更㈢審一五○頁)及被告與自訴人一致陳稱該支票未經提示,應係實在,被告及自訴人甚且一致指出該支票目前下落不明。至於支票何以未為提示?壬○○證稱:「是債權人自己決定的,他們想說兌現的機會很小。是誰決定不提示,我不知道。」(本院更㈣卷㈡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筆錄),衡以自訴人乙○○於本院更一審中先係指稱:「(支票-何人軋進去?)沒有軋進去,(因)後來大家打聽兌現可能性很小,(且)後來公司說有土地要交出分配,大家就不再注意支票的事。」等語(本院更㈠卷三七頁),嗣則改口為:「因時間太久,忘記了。」(本院更㈡卷八六頁),當係因其本人與被告相同,均為與案外人子○○列為右開致函各投資人之函內所載三位代表人之一,為推卸己身何以不必與被告同受責難,故為淡忘模糊之言,應以其先前所供原因為可採。參以該支票帳戶即發票人程祖逖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上開銀行覆函在卷(原審卷一二二頁)可稽,曾經經手該支票,且同為投資人代表之自訴人乙○○,竟不自己儘早於票載發票日(按斯時該支票帳戶尚屬正常往來,未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票據提示,乃獨指被告背信不為,豈非厚待於己而薄責於人?被告辯稱無奈被訴及難以理解等語,確非無由。

⒋雖然被告曾以自己名義在台北銀行城東分行開設活期帳戶供德信公司實際負責人

壬○○使用,為自訴人、被告、壬○○一致供陳,且有該帳戶申請資料及存款往來資料明細表影本在案(本院更㈠卷八五至八七頁)可徵,但其緣由係因當時德信公司已出問題,據壬○○證稱:「(為何用庚○○的戶頭?)因庚○○較為理性,我當時信用破產,錢無法存,我才請求她幫我開一個活存戶頭」「(為何七十多人,要找庚○○開戶?)因庚○○的親戚的錢須要我還,屬道義的協助。」(本院更㈠卷一七二至一七五頁),當時很亂,後來孫了解我的狀況,才借我他的戶頭。且我一開戶,投資人就會查封。」(本院更㈡卷八五頁反面)而帳戶使用情形則稱:「庚○○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我使用,存摺的錢全由我支配」(本院更㈠卷九一頁反面)、「(台北銀行城東分行一一七0九-一帳號庚○○活儲存款是否皆由你提領?)是。」、「(印章交給你?錢是你提的?)是。」「(錢的來源?)出售土地款的錢。」(本院更㈠卷一七二頁正、反面),並就其何以在另案供證稱被告是兼德信公司財務工作一節予以說明:「(你在另案為何說被告是兼德信公司的財務?)這是誤植的狀況,被告帳戶借我使用,該戶印章在我這,我對被告說不會做非法使用,你可以去了解,我亦沒將財產交被告管理,他也不是我公司職員,所有財務均我自己監管。」(本院更㈢卷一○三頁反面)其間,被告固亦曾在德信公司出金(即償還投資人股本)時,幫忙發放,其緣由亦據壬○○說明係「因當時很亂,我不可能一人做那麼多工作,現場有人就會協助,被告在現場的協助,因有錢時,我會請王桂垣通知大家。被告他們就會來,因被告財務方面處理很熟練,本來我不認識他,他說他會會計,我請他幫忙。」「(請被告幫忙有無給報酬?)沒有,都現場做的。」(本院更㈢卷一○四頁正面)「現場有很多人,...如乙○○、子○○、艾建華、丙○○也都有到公司在旁協助,裝好錢交給我。」(本院更㈣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筆錄),可見被告縱有開立帳戶供壬○○使用,並於發放款項時,義務幫忙處理事務,仍然非可認係德信公司之財務人員,並進而認定其負有監管該公司財物之權責或任務。

㈢關於被告行為是否致其他投資人權益受損部分:

⒈德信公司結束後,關於資金歸還情形,已據壬○○到庭供證:「全部的人都有三

成,(孫)和別的債權人都一樣,沒有比較多,也沒有比較少。」(本院更㈣卷㈡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筆錄),並有上開其在本院更㈢審狀陳之德信公司會計帳冊、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清冊、折價轉讓承受同意書等各影本在卷(本院更㈢卷一二○至一四三頁)可徵,足見被告辯稱伊未自德信公司享有特優待遇或個別好處,尚堪採信。

⒉本件相關之三千五百萬元支票,被告縱然未與同列名為「代表人」之自訴人乙○

○及案外人子○○、王桂垣會章遵期提示,但該票既屬不能兌現之票據,有如前述,而包括該支票所由生之土地買賣、處理德信公司資產之事、早在該票簽發之前及發票日之後一直持續進行,為被告、自訴人等及壬○○所不否認,從而,就德信公司之投資人(包含自訴人等)言,自亦不會另外造成任何權益之損害。

⒊被告係無償提供帳戶供壬○○使用,以便利用該帳戶收取德信公司之應收款項,

並提出供作出金還款給投資人,為壬○○供明,自訴人亦不加否認(原審卷三○頁),提款情形,且有存取款憑條影本十五紙在案(本院更㈡卷四一至五五頁)可憑,其中所提七十八年四、五、六月之利息支出,尚有自訴人丙○○之簽名,亦有給付另自訴人丑○○利息及三成本金,復據壬○○指證在卷(本院更㈠卷一

七三、一七八至一九二頁),另依壬○○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德信公司股權證明、讓渡金領取登記冊影本及還款明細表(本院更㈡卷八九至九四頁)所示,七十八年二月三日還一成六百萬元,同年二月十八日至五月十七日還方雅麗七百八十萬元、二月十二日還北區投資人一千零二十六萬元、五月二十七日還中區投資人九百九十七萬元、七十八年四月至八月利息為二百三十一萬元、房租、人員薪資二百萬元,合計為三千八百三十四萬元,另壬○○發放以七折出讓取回投資款之葉淑貞等三十九人在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各領一成及六成之讓渡金,由該三十九名投資人共領取五千六百餘萬元。均足證壬○○在前開庚○○帳戶內領取之款項大部分償還投資人,小部分供德信公司開銷之用。可見被告將帳戶借予壬○○使用,應係有利於德信公司之投資人,自訴人等認對渠等不利,尚無可採。

⒋自訴人質疑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由壬○○為陳啟斌之代表人,將實為北區投資

人所應得之汐止土地出售與中區投資人代表劉國震,被告竟擔任該買賣合約之見證人,致使該原屬北區投資人之資產變成由中區投資人獲償,損及屬於北區投資人之自訴人等權益一節,因德信公司之資產如何處理,如何分配,壬○○本有自由處分之權,縱然先前曾答應將汐止土地出售款供作退還北區投資人出金之用,嗣竟改為由中區投資人以投資款抵償價金,仍屬壬○○之自由,被告固確有擔任該買賣契約見證人之事,為被告所直承,且有該買賣合約書在案(本院更㈣卷㈡上證四)可證,衡以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原則,仍難認對於全體投資人權益有何損害,何況被告亦與自訴人等同屬北區投資人,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清冊在案可考,被告否認其有故意致北區投資人權益受損之情,核屬可信。

⒌至於壬○○、陳啟斌縱因德信公司之事經判決有罪確定,要係其二人之事,尚難

僅憑自訴人等空泛、臆斷之詞,遽認被告有與該二人「狼狽為奸」,共同犯罪,各該判決亦未將被告認屬共同正犯,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六號及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案可參。

㈣關於證人子○○來函諸多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因與我國刑事訴訟所採直接審理原則不合,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憑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所訴多屬空言推論,被告否認有受德信公司全體債權人或自

訴人等委任,代表監管該公司財務,而有故意損害債權人或自訴人等權益,並歎稱僅因一時熱心過度,致遭自訴人等誤會,至今纏訟多年,頗感無奈,均堪信實。原審共同自訴人金王唐妹、吳莊芳枝、楊施芳、陳木根均具狀表明誤會冰釋、撤回自訴云云(原審卷五五至六二頁),雖不生撤回效力,但在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該四人即未再行上訴,當亦同此看法。

㈥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背信罪情事,自訴人等就本件相關

之背信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賠償,亦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即採同此見解,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徒執上詞,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甲○○在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以誤會冰釋為由,撤回上訴,於法不合,不生撤回之效力,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又自訴人己○○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寅○○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刑事聲明狀在本院更㈣卷㈠可稽,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