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
蔡亞寧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書及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二月為參加台北市農會第六屆監事之選舉,因無自有農地不具候選人之資格,乃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趁其兄乙○○出國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高格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格公司)竊取其印鑑章一枚(另包括土地所有權狀,此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乙○○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偽造乙○○名義之委託書私文書一紙,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甲○○在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偽造乙○○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偽填印鑑證明申請書一紙,而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乙○○之印鑑證明二紙及戶籍登記謄本。甲○○又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江代書事務所人員,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由該代書事務所人員持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乙○○所有坐○○里鎮○○○段二三二─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六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並委由江代書事務所人員將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不法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欲辦理澳洲移民,因財產條件不足,伊乃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連同埔里之另四筆土地及板橋市○○路之房地,一併借予告訴人,信託登記予告訴人名下,嗣因辦理移民未果,適伊參加台北市農會第六屆監事選舉,告訴人乃應伊要求,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將上開土地一筆預先返還,並由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託伊前往辦理移轉登記,伊並無竊盜或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於本院指明其印鑑章已遭被告竊取不存在,
且有偽造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聲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供述及上開卷附之各項文件,足認被告確有持用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請領印鑑證明後,委託代書事務所人員辦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無訛。故本案被告是否犯罪,端在於下列爭點:1、被告有無將該筆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及房地借予告訴人,登記為告訴人名義所有,俾便告訴人申請移民澳洲時,作為財產證明。2、告訴人有無出具委託書,同意被告代領印鑑證明書,並同意將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苟確有上開事實,則被告當無竊盜、偽造文書可言,如無此等事實,則被告自難免前述刑責。
㈡被告一再辯稱:伊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乃應告
訴人之請求,作為告訴人申請移民澳洲之財產證明,事屬信託登記乙節,自始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依被告歷次陳述同時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者,共有埔里土地五筆(含本案系爭土地一筆)、板橋民生路之房屋及土地,價值不菲,如確係借予被告作為申請移民所用,衡情自應書立憑據載明借用之意旨,返還登記之日期,其慎重者,更需覓妥公正第三人見證,以資憑信,反觀本件,不惟雙方無任何借用信託登記之書面契約,亦未見其他有利之人證或物證足以證明此事,自難認定被告此一主張屬實。再告訴人申請澳洲移民中之創業移民,其移民投資計劃總金額為澳幣二十六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五百九十八萬元),而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銀行存款即有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此外尚有埔里土地八筆、木柵土地九筆、台北市○○街房地,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經認證之移民澳洲創業計劃說明書、澳洲移民資料等件在卷可稽,顯已逾申辦前往澳洲創業移民所需之資力,則被告所辯告訴人因財力不足而借地辦移民乙節,已有可疑。再觀之本案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而依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狀附告訴人申請移民澳洲之資料,其申請之登記日期為七十六年(西元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供申請移民之財產證明之用,則其向澳洲當局提出申請之時,即應備齊財產證明文件,何以告訴人已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為申請登記,卻遲至同年月五日始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種情形,如何能將該土地作為移民用之財產證明。足見被告此項之說詞,尚難採信。
㈢證人即參與被告、告訴人家庭會議協調過程之友人侯錫邦供稱:「(他們開家庭
會議,你有無在場?)有,我到乙○○家時,在座之高碧霞及高牡丹也去,聽乙○○說其弟甲○○偷他印章,甲○○說乙○○欠他一千八百萬。」等語(見偵㈡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顯示被告並未否認盜取印章之事。又被告曾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致函告訴人,略稱:「六十九年起至今已有五年多了,我事事不如意,有的只是兄弟姊妹及這些不動產支持我的精神...這兩天您的態度及作法讓我意外痛心,不過還好,我將永遠不欠您了,大姊之帳,你若算算還能在交給您的不動產中支付,就請過帳給她,否則免矣,我再想辦法了,...我往後三餐已將難倒我了」等語,與被告所不爭執存卷(除負債部分編號十四及左上角部分外)之資產負債表相互以觀,顯見被告七十五年底經濟狀況已十分窘迫,因積欠告訴人債務,始將不動產交與告訴人處置,對告訴人不滿痛心之情,溢於言表至明。雖被告辯稱該資產負債表係因其罹患重病,於開刀手術前恐有不測,且與其妻交惡,欲將子女交付告訴人代為照顧,因而請告訴人協助處理遺產,並非與告訴人結算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罹患外傷性左側陰囊水腫,尚非重症,且該信函應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住院接受手術之前,該信函既顯示被告認告訴人甚為無情,兄弟情盡,充滿怨懟之意,自無可能再信任告訴人,請其協助處理遺產照顧子女;又被告既與告訴人交惡,並已經濟窘迫,三餐不繼,衡情焉有可能將上開不動產借與告訴人辦理移民,而不直接過戶與其子女,以盡照顧之意,反辦理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並將其板橋市○○路之房地交予告訴人長期租予他人,任由告訴人坐收租金迄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可考,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難以置信。
㈣證人即被告之二姐高牡丹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借予
告訴人辦理移民云云,但其既供明該資訊係被告於醫院手術所告知,而被告之辯解非屬真實,復詳如前述,則證人高牡丹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證人即被告之四姐高碧霞於偵查中業已證謂對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並不明瞭(偵查卷第五頁),乃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附合被告之說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語,自亦難予採信。
㈤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曾出具委託書,同意其代領印鑑證明書,進而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云云,此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告訴人提起告訴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林玲如之前止,二年半之期間均無法提出任何人證、物證,以資證明其所辯屬實。再告訴人與被告在七十六年間,合資開設高格公司,告訴人為總經理,被告為副總經理,此為二人所是認,則告訴人應有相當之學識水準,其既非不能自己書立委託書,何以寥寥數語之委託書(附於偵查卷㈠第一一九頁),尚需假手他人(按上述委託書被告、告訴人均表示其上字跡確非告訴人所有,不知為何人所有)?又被告自偵查開始,從未主張告訴人經由他人交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彼二人分任高格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又非無見面之機會,兄弟之間此種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文件,何需假手他人傳遞文件?乃被告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上更㈠審調查時,始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委託書、印鑑章,是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高格公司經林玲如交給我的」云云,其說詞已不無疑問。況果如被告所稱,告訴人囑附林玲如交付證件,則林玲如當為最具關鍵性、最有利於被告之證人,何以於臨訟二年半期間,被告均未提及此事,亦未聲請傳喚林玲如作證,必至雙方纏訟有年後,始「憶及」林玲如代轉證件之事?衡情殊有可議。而林玲如自承八十年時曾與告訴人在台塑旅行社發生不愉快(見本院更㈠卷第十九頁反面),是其證言,已不免偏頗,況證人林玲如供稱:「(乙○○將土地所有權狀、那張十行紙即本件委託書、印章、
身分證裝入大信封內...)他叫我於甲○○回來後才交給他(甲○○),他未回來,我就置於其(指甲○○)抽屜內,因乙○○告訴我他有打電話給甲○○,後來我未再與甲○○說。」云云,林玲如既未面交被告,事後亦未再向被告提及此事,告訴人亦始終否認此事,則被告如何知悉上開文件「是乙○○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高格公司經林玲如交給我的」?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特訊以各項細節,證人林玲如均答稱不知。再證人林玲如所證之事,證人林玲如稱有二、三人在場知悉,惟據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主張當時在場之人黃娜娜、鐘春芬二人到庭作證,二人均表示不記得有此事或不知道此事(見本院更㈢卷第四十七頁、七十七頁)。足見林玲如之證詞不實。是被告此項辯解,顯係事後杜撰,並無可採。證人林玲如附和其詞,亦不足採信。
㈥再依被告所指:告訴人向其借用共有埔里土地五筆及板橋市○○路之房屋及土地
。倘被告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告訴人亦同意之,為何其他各筆不一同辦理,以節省勞費,如此重大事由,告訴人又為何不親自書寫委託書?凡此被告均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其所辯不實。另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出國,同月二十六日晚上始回國,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期,係於七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徵諸被告提出移轉系爭土地所使用之告訴人印鑑證明暨戶籍謄本,其上申請核發日期為七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有該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二一頁、二二二頁反面),益徵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出國不在之機會,偽造告訴人委託書,申請核發告訴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趕在告訴人尚未回國之際,急忙辦理過戶,倘若告訴人確有同意移轉,被告何妨多待一日,俟告訴人回國後始會同辦理,以杜爭議,則被告偽造文書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證,彰彰明甚。
㈦被告堅決否認竊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告訴人雖指其到八十一年時才發覺被告用過
,被告用後仍置於原位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十四頁)。惟國民身分證,一般人均隨身攜帶,以應不時之需,告訴人豈有至八十一年始發覺被告用過之理,殊與常情有違,不足憑信。查申請印鑑證明,可委託他人辦理,他人辦理時應繳交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受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印章(見卷存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又土地過戶移轉登記有戶籍謄本(已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亦不須身分證等情,亦據證人即辦理本件過戶登記之代書江廷煌於本院到庭證明無訛(見本院更㈣審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移轉登記,並不必然需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因被告堅詞否認竊用身分證,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顯示被告曾經竊用,自應認被告未竊用告訴人身分證,惟此部分並無礙被告應負之本件罪責。
㈧被告雖稱前開土地係其出資買受,信託登記告訴人名義,七十五年初告訴人因申
請澳洲移民,財產證明不足,遂簽發一千八百萬元本票,向被告商借該不動產,以供財產評估,詎事後竟不返還,因而提起該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本件被告主張不實,該事件歷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雖被告又提再審之訴,亦遭駁回,此有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十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裁定、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離婚配偶邱秀美,亦以相同理由請求告訴人返還板橋市○○路○○○○○號房屋,該事件亦歷經三審,判決邱秀美敗訴確定,亦有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委不足取。
㈨綜上各項調查結果,被告所辯其將系爭土地借予告訴人作為申請移民澳洲之財產
證明,及嗣由告訴人出具委託書,同意被告代領印鑑證明書,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應非事實,則其竊取告訴人印章,偽造前述各項文書後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罪事實已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其餘雙方有關會算債務之爭端,及證人吳松村、張茂星、江廷煌、劉湘蘭、蔡玉評、黃娜娜、凌建雄、林滄結等人有關雙方之會款、投資款及業務分配等枝微末節之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土地移轉登記不實部分)。其盜蓋印章、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委託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委託書之犯行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據此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仍執陳詞,謂被告另犯有竊佔罪行,亦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參加台北市農會第六屆監事之選舉,因一時失慮,致罹法禁,所生危害,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徵,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偽造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書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告訴人乙○○署押,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下,同時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惟按竊佔罪之成立,以將他人不動產移置於實力支配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六三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僅在於形式上取得自有農地,具備參選農會監事之資格,實際上仍從事高格公司之業務,並未從事耕作而實際占有管理系爭土地,因無將系爭土地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情事,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上訴另指被告涉嫌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本票部分,其罪嫌尚有未足,業經檢察官所查明確認,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起訴書所載);再觀之本票上「乙○○」之印章,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印鑑章並不相同,其發票日為七十年一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時間上亦與本案七十八年一月犯罪時間相隔久遠,自難認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文書罪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另被告於行竊告訴人之印章時,雖一併竊取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因土地所有權狀係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於登記完竣即由地政機關收回作廢,是此部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不構成竊盜罪。另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部分,因無須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故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