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四)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汚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倉棧組巡緝課關員,職司關區內之巡邏緝私等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配有工作證,可任意進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下稱管制區),但不得為旅客夾帶物品出關。乙○○因職務關係,深知旅客寄存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行李寄存倉庫(以下稱關棧)之行李,係採憑證取物制度,有管制區工作證者,單憑旅客寄存貨物存條(下稱存關條),即可為物主領取所存之行李,而台北關稅局之巡邏車,可自由進出管制區,因而自關棧所提領之行李,即有機會利用該公用運輸車(巡邏車)運出管制區,以規避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之檢查及課徵稅捐。緣乙○○之友人陳文書為韋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韋鑫公司)台北業務負責人,韋鑫公司乃以水果等物品之進出口為經營項目,陳文書除委託報關行依規定申報進口日本等國家水果外,另有部分水果係由旅行團領隊於收購入境旅客所攜帶過量之水果後再轉賣給陳文書,供陳文書批發到國內傳統市場獲利,惟入境旅客所攜帶過量之水果(當時即指超過二公斤部分)則須先寄存在關棧,除由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或自行處置(例如當場食用)外,其未限期退運或自行處置者,一律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不准旅客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審判決誤引為第七十二條)規定申請備款購回攜帶入關進入國內。而陳文書因明知寄存在關棧之行李,係採憑證取物制度,憑存關條即可為物主領取所存之行李,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四日,先後在台北市○○○路「上品園餐廳」及中正機場圓山空廚咖啡廳將寄存於關棧之水果存關條(一箱水果一張存關條,二日是八張、四日是四張)交與乙○○。乙○○雖非主管關棧業務,但知可利用其所配之工作證及駕駛台北關稅局之巡邏車之機會自由進出管制區,又乙○○明知受僱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擔任關棧服務員(非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之丙○○(另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在案)係關棧之櫃台員,負責接受旅客行李(物品)之寄存與提領等作業,常違背職務為人提領寄存物品,乙○○乃基於圖利陳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分別於同年月二日及四日,在中正機場出境行李櫃台,將上開陳文書所交付之存關條轉交給丙○○。丙○○明知寄存於關棧之水果除由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或自行處置外,其未限期退運或自行處置者,一律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不准旅客申請備款購回攜帶進入出關國內,竟違背職務依乙○○所轉交之陳文書所交付存關條所示而將陳文書所有暫存於關棧之水果日本紅柿八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所提)及四箱(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所提)提領出關棧,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每箱價值約一千元合計二次所提並未逾五萬元),並先後帶往仍屬管制區之中正航空站地下室南、北兩側分別交予乙○○(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取得四箱時,將其中二箱留贈丙○○食用)。嗣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四日自丙○○處取得上開水果時,即於當日將上開水果匿藏在台北關稅局巡緝課車號0000000公務車中,先後載運出中正機場管制區,再分二次(第一次八箱、第二次二箱)交由陳文書銷售至國內傳統市場,圖利(第一次八箱、第二次二箱,合計約一萬元)陳文書。得手後,乙○○乃於同月六日晚間,在台北市○○○路五段五十八號五樓自宅,交予丙○○五千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將自陳文書處取得之寄存於關棧之日本紅柿水果之存關條後,並分別於同年月二日及四日,將上開存關條轉交給丙○○,請丙○○代為將陳文書暫存於關棧之水果(日本紅柿)八箱及四箱提領出來後,在仍屬管制區內之中正航空站地下室南、北兩側交付予伊,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貪污之行為,辯稱:伊持陳文書交付之存關條轉交丙○○提領日本紅柿,因柿子大部分已腐爛,沒有經濟價值,為避免浪費,遂在管制區內或辦公室內,分給丙○○二、三箱,有的壞了就丟棄,其餘則由伊與其他同事分食,並未將該些日本紅柿載出管制區云云。

二、經查:㈠通關旅客所攜帶過量之水果入境,除由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或自行處置(例如

當場食用)外,其未限期退運或自行處置者,一律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不准旅客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按:應係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申請備款購回攜入國內,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七十八年三月三日第四八三三號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該局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第0六三一一號公告將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限量表食品類新鮮水果部分(疫區除外)修正為二公斤,並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見原審卷第五一之一頁)。又入境旅客攜帶新鮮水果超量(即超過二公斤部分)經寄存於關棧後,在限期內(三天),寄存人均可持收據提領,其可自行處置或退運(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下稱民航局福委會】⒐⒏福促字第五一0號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五五頁),超時未提領,即報請海關依規定處理(參見民航局福委會⒋⒗福促字第四八八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七八三號卷第五三頁);而所謂「自行處置」一節,即是當事人可以將該水果再行攜帶出境,或依規定就地棄置,甚或當場將其吃掉,均由當事人自行衡處,惟不得攜帶入境許可(參見民航局福委會⒋福促字第五三二號函,附於本院更㈡審卷第五六頁)。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鄒永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具結供證:「(旅客攜帶入境之水果)超過二公斤者可存關,亦或由旅客拿去檢疫所自行銷毀。˙˙˙(存關)由旅客寫切結書,時間三天以內,可再行帶出關(按係指辦理退運出境之意),超過三天再由海關銷毀。˙˙˙(領取)應該有存關條,認證不認人,只要旅客身分就可領取,但不是現場領,由旅客委託航空公司人員到民航局關棧(倉庫)辦理領取手續後,直接送到提領處給旅客攜帶出境(按指手提者)。另外如是託運,直接由桃勤運到地下室裝櫃。(關棧)是(管制區),憑證才可進入及工作人員(才可進入)。如果有手提,也可由旅客(憑證)直接到管制區去領(時間緊迫)。」(參見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七八三號卷附⒏訊問筆錄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超出部分存關後可以再領出攜帶出境,至於領出攜帶出境是沒有限量,可以全部領出。旅客在存關時要切結,如三天內不領出攜帶出境,則由海關銷燬。˙˙˙(存關的水果領出時)不限於存關之同一人,只要憑存關條就可以領出。˙˙˙如果領出並不是託運出境,而是手提的話,可以現場領出的。」(參見本院更㈡審卷附⒊⒊訊問筆錄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此外,復有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工作手冊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七八三號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

㈡系爭寄存於關棧之日本紅柿水果之存關條,陳文書係分二次交給被告,第一次係

在台北市○○○路「上品園餐廳」,第二次係在中正機場入境圓山餐點供應枱,此業據證人陳文書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供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反面)。再被告在調查站供稱陳文書係在領貨當日將寄存於關棧之日本紅柿水果之存關條交給伊,伊將之轉交丙○○自關棧提貨(詳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又丙○○於調查站供稱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四日,在出境行李櫃台處,將上揭存關條交給其(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另被告於本次更審中供明一箱水果一張存關條(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而系爭水果存關已超出三日提領時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附⒈⒛訊問筆錄第三一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附⒓⒎訊問筆錄第一二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附⒋⒗審判筆錄第五四頁),核與證人陳文書之證述一致(參見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七八三號卷附⒈訊問筆錄第三六頁反面)。

㈢被告先後取得丙○○所提領出關之該些水果後,即分別將之放在伊所任職機關之

公務車中之事實,為伊所自承(參見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七八三號卷附⒈⒋訊問筆錄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八頁);再蒐證錄影帶經本院前審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乙○○係搬運方型包裝箱上車(惟無從看出包裝箱內是何物),被告且稱方型紙箱內裝水果,要搬到辦公室(參見本院更㈡審卷附⒋⒗審判筆錄第五二頁)。

㈣丙○○於調查站供稱:伊將上揭水果交給被告放在巡緝公務車運出管制區,被告

在其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住處客廳付伊五千元(詳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過後二天,被告叫伊去上址住家,交給伊四、五千元,另水果是十二月四日交貨時,被告交給伊一、二箱供伊食用(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於原審供稱:該五千元是乙○○中六合彩,拿給渠吃紅的云云;惟質之被告卻稱伊並未簽賭六合彩等語(參見原審卷附⒏訊問筆錄第三五頁正、反面);丙○○於本院前審又改稱係受到調查局威脅,才說出五千元,後又不想害被告,才自圓其說是六合彩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七八三號卷附⒌⒛訊問筆錄第六二頁正、反面;同卷附⒌訊問筆錄第七一頁);於本院本次更審中供稱:被告有拿二箱水果叫伊拿去吃,但被告並沒有拿錢給伊(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㈤證人陳文書為韋鑫公司台北業務負責人,而韋鑫公司乃以水果等物品之進出口為

經營項目一節,已據陳文書供稱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再陳文書證稱將存關條交給被告時,就言明送給他吃的,但不能賣(一箱大概一千元),因該批貨存關已超過時限,水果已壞了,被告應該是將提領之日本紅柿分送友人,彼並未收到這批水果等語(參見偵查卷附⒉⒐調查局筆錄第一三0頁反面;原審卷附⒏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七八三號卷⒈訊問筆錄第三六頁反面)。

㈥證人朱定一(台北關檢查課人員)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八十三年底、八十四

年初)到乙○○辦公室,當時乙○○在辦公室拿了兩個柿子要請我吃,兩個柿子都很熟,但其中一個已經很爛了,實在沒辦法吃,另外一個還不太爛,勉強還可以吃,我就吃了那一個柿子」等語(參見本院更㈡審卷附⒊⒊訊問筆錄第二四頁正、反面)。

㈦中正機場現行作業,任何人員、車輛進出管制區哨口,應停車受檢,台北關稅局

巡邏車亦包括在內,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派員於哨口執行檢查勤務,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⒈⒔北普倉字第八五一00二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七八三號卷第二一頁)。

三、綜上:①被告之友人陳文書為韋鑫公司台北業務負責人,而韋鑫公司乃以水果等物品之進出口為經營項目,衡情陳文書當明知當時我國政府對於攜帶水果入境管制之規定,其為水果進出口商,本應將本求利,自無千里迢迢並且花費巨資購買水果攜帶回國,而存關逾期任令腐爛再交由被告隨意處置之理。②依陳文書上揭證稱「將存關條交給被告時,就言明送給被告吃的,但不能賣,..被告應該是將提領之日本紅柿分送友人云云」,足徵被告委請丙○○提領系爭日本紅柿時,該兩批水果應屬完好。蓋上揭水果如已腐壞,陳文書何須對被告言明不能賣,再上揭水果若已腐壞,衡之常情,陳文書亦無將之送給被告食用或由被告將之分送友人之理,且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將提領出來之水果交給被告時,被告從中取二箱送給丙○○食用,益徵上揭水果提領時是完好可食。況被告若認上揭水果因尚有部分可食用,才委請丙○○提領,衡情,其委請丙○○代為挑選尚可供食用之部分攜出即足,何須委請丙○○將所有水果整箱搬出關棧,再自行搬運所有水果至辦公室?其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與其所獲致之效益,是否具有相當性?且尚須冒被檢舉違法失職之危險,此顯與經驗及事理法則相悖。③丙○○若未協助被告將上揭存關水果十二箱提領出關棧,俾便被告將水果藏匿在公務車中載運出中正機場管制區,被告何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自宅,交五千元予丙○○。至被告蜼否認有交款給丙○○及丙○○嗣後亦否認有拿到被告之錢云云,均不足採。蓋被告若未交五千元給丙○○,丙○○自無先後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認被告有交款乙情;而丙○○取得上揭款項,若有正當事由,其何以對取得該款項之由,前後說法不一;且丙○○對於在檢察官偵訊時供陳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在其住處交付四、五千元予伊之事實,並未否認其陳述之任意性,於偵查庭及原審審理中更未提出在調查站調查時所供係出於刑求或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依案重初供之法理,堪認被告確曾交予丙○○五千元,作為丙○○協助伊將前揭存關水果十二箱提領出關棧,俾便伊將水果藏匿在公務車中載運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之報酬。④丙○○於調查站供稱:被告拿五千元給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是拿四、五千元給伊;於原審亦供稱被告是拿五千元給伊,依上,丙○○前後所供被告交付之金額雖有不一,惟其於調查站既供明是五千元,嗣後於原審亦供明是五千元,可見被告交付給伊之金額應是五千元為可採。至於被告交付五千元給丙○○之原因,丙○○於原審雖供稱是被告簽中六合彩給伊吃紅,惟被告否認有簽六合彩,可見丙○○所辯委無可採。準此,益徵被告交給丙○○五千元,是作為其代為提領上揭水果交給被告運出管制區之報酬。⑤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交貨時,被告交給伊一、二箱供伊食用,於本次更審中,丙○○供明是二箱水果,是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被告交給丙○○食用之水果應是二箱。⑥依中正機場現行作業,雖任何人員、車輛進出管制區哨口,應停車受檢,台北關稅局巡邏車亦包括在內,唯航空警察局之人員於哨口執行檢查勤務時,因見被告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倉棧組巡緝課關員,而對被告無疑心,因而未對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確實檢查,致被告有機會可乘,利用其駕駛台北關稅局之巡邏車進出管制區之機會為旅客夾帶物品出關,本屬可能。⑦證人朱定一上揭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未將上揭水果運出管制區。蓋朱定一吃柿子之時間,距離被告提領柿子之時間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四日已長達近一個月,衡諸常情,一般柿子等果品絕無放置一個月而不腐爛之理,則朱某所證述之前揭柿子當非本案系爭之丙○○所違法提領出關之紅柿甚明。⑧此外,復有民用航空局行李寄存倉庫工作人員執掌配置及人力檢討表、中正國際機場各類工作證、車輛通行證規劃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組織章程等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倉棧組巡緝課關員,職司關區內之巡邏緝私等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節,業據伊供認在卷,又查被告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陳文書,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條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二次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機會圖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圖利罪祇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三0八五號判例參照),且被告先後二次提領出關棧之水果其價值合計約一萬二千元左右,已經陳文書供述在卷,顯見被告所犯修正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爰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行為客體限於同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而中正機場航空站行李寄存倉庫(即關棧)之櫃台員係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中正國際機場行李寄存倉庫工作人員管理要點」由該行李寄存倉庫自行僱用之作業人員,並非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或中正國際航空站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任用之編制職員,亦非機關正式約聘及約僱之人員,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人(八九)字第00二三0五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認丙○○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行李寄存倉庫係民航局福委會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六、七條之規定,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提出設立之申請,經該局實地勘查合於規定後所同意設立,屬保稅倉庫性質,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福促字第四七四號、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北普稽字第八四一0三三0五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原本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李仁貴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二一五頁),又依民航局福委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本會得於各國際機場設置行李寄存倉庫,置主任一人執行倉庫人員管理、行李存儲、保管、領發及收費解存等事項,並視業務多寡置管理員、服務員若干人,其員額由委員會會議決定後僱用之。」是由本條之規定,即可知行李寄存倉庫係民航局福委會轄下之一機構,雖行李寄存倉庫所執行之業務,包括行李存儲、保管、領發及收費解存等事項,但此為民航局福委會設置行李寄存倉庫之目的,亦係行李寄存倉庫存在之意義,而此等業務並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所委託承辦之業務,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人字第0八一四一號、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北普稽字第八四一0三三0五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正站業字第三0七0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原本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李仁貴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卷第一二七頁、第二一五頁、第三二七頁)。丙○○既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所承辦之業務,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公務,自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行為客體,是縱令被告交付五千元予丙○○作為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亦不構成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另構成修正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且認與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加以詳查辯明,因認被告所為尚且應成立修正前貪污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即有違誤。又查於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間之適用問題,亦有未合。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再被告圖利金額極少,若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六、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友人陳文書,除於上述時、地將寄存於關棧之水果存關

條交與被告外,另有交付屬應稅物品之藥品存關條交與被告,於丙○○將上述水果提領出關棧之同時並將漏稅藥品一併提出,帶往中正航空站地下室南、北兩側交予被告,由被告再將貨物匿藏在台北關稅局巡緝課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載運出中正機場管制區,因認被告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查:1、通關旅客攜帶超量之水果入境,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七十八年三月三日第四八三三號公告內容所示,除由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或自行處置外,其未限期退運或自行處置者,一律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不准旅客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申請備款購回,故通關旅客所攜帶超量之水果自非屬應稅物品,此部分自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違法將水果匿藏在台北關稅局巡緝課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載運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之行為,當然不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2、另藥品部分,雖他案被告丙○○於調查站初訊及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六點左右,有為被告領四袋藥品,每袋約十公斤云云。然渠於第一審訊問時則陳稱:在調查站之筆錄,他們問伊十二月四日提領之物是否有藥材,渠說不敢肯定。領東西是用推的,也感覺不出是何物,也無藥物味道等語(見原審卷附⒏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且蒐證錄影帶前經本院前審勘驗,亦無以見所提領之物為藥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自不能僅憑丙○○於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臆測之詞遽認定被告有違法將藥品匿藏在台北關稅局巡緝課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中,將之載運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以公用運輸工具裝載漏稅物品之行為,爰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亦認被告違法將水果及藥品匿藏在台北關稅局巡緝課車號0000000公務車中,並將之載運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以公用運輸工具裝載漏稅物品之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