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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四)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甲OO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0、一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藏匿盜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起訴時名為甲○○○,現更名為甲OO,見卷附戶籍謄本,以下仍稱甲○○○)與張OO(已判處死刑執行完畢)係夫妻,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三樓住處,於接獲其夫張OO打回家之電話中,已獲悉其夫張OO業意圖勒贖而擄走陳OO並予殺害,復明知張OO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返家後,即藏匿在家中,未曾離開,竟基於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之藏匿故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專案小組警察前來其住處拘捕張OO時,向警員謊稱:「他(指張OO)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云云,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藉以藏匿盜匪張OO以逃避警方之查緝。迨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再度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始將藏匿於衣櫃密室內之張OO緝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被害人陳OO之母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其有何藏匿被告張OO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藏匿人犯,我丈夫被告之夫張OO有家裡鑰匙可自己進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張登標雖返家,然不久即表示欲再外出,我詢問案情後,張OO去洗澡,我就睡了,我跟本不知道他洗完澡後的去向,二十二日早上六點多醒來就沒有看到他,我不知道張OO躲藏在衣櫃間密室內,警員進來時我有將每個房間的電燈都打開來給他們查,而且警員查的很仔細,衣櫥都有打開來看,我都很配合他們,我在二十三日晚上二、三點法官飭回後回家拿換洗衣服時才看到衣櫥旁割破,衣櫥內之衣服掉到旁邊地上,我才知張OO有躲在那邊,故二十二日上午警方至家中查緝張OO時,因認為張OO已外出,且不知其去向,故將實情告知警方已外出工作,並無藏匿張OO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三樓住處,於接獲其夫張OO打回家電話中,已獲悉其夫張OO業意圖勒贖而擄走陳OO並予殺害,復明知張OO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返家後,即藏匿在家中,未曾離開,竟基於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之藏匿故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專案小組警察前來其住處拘捕張OO時,向警員謊稱:「他(指張OO)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云云,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藉以藏匿盜匪張OO以逃避警方查緝。迨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再度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始將藏匿於衣櫃密室內張OO緝獲情,業據甲○○○於警訊、偵查時供稱:「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二下午十六時許,我與我先生使用家中之電話(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互相通話時,他告訴我原本要至中南部借錢之事並無著落,其實他目前綁了對面鄰居的小孩。大概內容是『我其實要到南部向朋友借錢的事,早就借不到了,妳媽媽向別人借錢,人家已經在要了,為了不讓妳媽媽難做人,被逼得沒辦法,我老實跟妳講,我有帶一個小孩,就是對面的小孩。』,我接著問他,那小孩人在那裡?他接著說:『小孩在我這邊,可是小孩子不知道怎麼回事死了』,我這時才驚覺事態嚴重,我要繼續問清楚時,他就將電話掛斷了。到了昨晚七月二十一日大概二十一時許,我再打行動電話問他人在那,他告訴我他人在大湳,並且告訴我他現在在找地方將小孩的屍體處理,表示可能會用燒掉的。我叫他不要這樣,趕快回來。他只說晚一點會回來就掛斷了」(一五五八一號偵卷第四頁、本院上更三卷第二十頁)、「昨晚我因為腳不舒服,躺在床上休息,但尚未睡著。所以在今(二十二)日凌晨一點半左右,我先生返家後我就質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交談之中我才知道,他是在七月二十日星期一下午十四時至十六時這段時間綁架了對面鄰居小孩子陳OO。我問小孩子怎麼死掉,他就說他把小孩放在車上,就是那部HU─九九一一自小客車。為什麼會死掉他也不清楚。我又問他是把小孩放在後座,還是後行李箱,他表示是放在後行李箱。我質問他那小孩是不是窒息死,他說應該不會,他有將車窗打開,並且在下午一點半左右,小孩子還有向他要水喝。我又問他小孩子屍體他怎麼處理,他告訴我說他在大湳找了一個地方,放火把小孩子的屍體燒掉了。後來我才知道他把小孩子的屍體處理完後,到我大伯女兒張OO家那邊清洗車子。張OO家中電話係(00)0000000,我們交談完以後,張OO就進浴室洗澡」(一五五八一號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五頁)、「我於昨(二十一日)下午十九時至十八時左右知道張OO已犯下綁架陳OO這件案子,因為張OO外出時表示時要向朋友借錢,結果突然在電話中向我表示這件事,我也一時無法接受,根本不知道要如何是好」等語(一五五八一號偵卷第六頁)。

㈡、被告甲○○○所陳核與同案被告張OO供稱:「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點多,我太太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有人在家等我拿會錢,我才跟他講先前說要下南部去籌錢是假的,我現在帶了一個小孩(指的是陳OO),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時候死的,下午一點多他還向我要水喝,後來就沒有動靜,後來三點就死了,我太太聽我在電話講,就一直罵我為何要這樣子做」(一五五八○號偵卷第四八頁)、「我太太甲○○○於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再打行動電話給我,問我屍體要如何處理,我告訴他,我在桃園大湳,正在找地方將小孩屍體處理掉,可能會用燒掉的」(一五五八○號偵卷第十頁)等語相符。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之夫張OO返家時,被告甲○○○並未就寢,且向張OO質問全部案情經過,足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即已獲悉被告之夫張OO擄走陳OO加以殺害後並予焚屍一事,故被告甲○○○所辯:「我不確定是他作的,後來由電話中要他回來」(一五五八一號偵卷第二六頁)、「我不相信我先生會做此事,我不相信我先生會如此殘忍」(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警方抓到標之前,標說他做錯事,他有帶走一個小孩,住對面的小孩,不曉得小孩為何會死,但當時我並不相信,因為他跟我說他要去南部借錢」(本院上更二卷第五九頁)云云顯不可採。

㈢、且依同案被告張OO於警訊、偵查、審理時供稱:「我將OO─OOOO號紅色小客車放鶯歌車站後站,我走路回家,之前我有打電話給我太太說我要回家,不要鎖門,所以凌晨

一、二點回家是我自己開門,當時我太太馬上起來,她一直哭一直罵,她罵我為何做此事,小孩子怎麼辦,我告訴她別煩惱,我已自己處理好,她問我如何處理,我叫她別管讓我先洗澡,洗完澡後她問我打算怎麼辦,我說讓我休息一下,我可能早上會走,我叫她別再問了。剛回去洗完澡時與她在同一房間,我躺在床上,她站著一直問,我叫她別再問了,我很累,等睡醒再告訴她,我說早上可能會離開,我睡二、三個小時就起來(與她睡同一張床)。醒來後到隔壁房間(即儲藏室)抽煙想事情,後趴在書桌休息,後聽到有人按電鈴嚇一跳,我以為有人來討債,我躲入塑膠衣櫥內,儲藏室有三、四個衣櫥,我蹲在衣櫥下方不敢出來,聽到很多男的聲,當時室內沒開燈...當時我趴在儲藏室桌子上睡著了,燈沒打開,門沒關,聽到門鈴聲,第一次門鈴聲我沒出去,我把衣櫥拉鍊打開躲進去,我有聽見他們問秀說我去何處..,警員有把手伸入衣櫥把衣服撥開但沒發現我..,我躲進去躺在衣櫥下。」(一五五八○號偵卷第十一頁、第五十頁、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八十頁、八二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二○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五二頁、第六五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三頁)、「我凌晨二點回家後就沒有出門,我躲在家裡面帆布衣櫃裡,其間警察先後來搜了二、三次均沒有發現我,警察搜時我太太在家,在第一次警察搜時我太太就被帶走了」(一五五八○號偵卷第五十頁)、「我因涉嫌擄人勒贖、殺人、毀棄屍體案,經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鎮○○里○鄰○○街○號O樓逮捕,當時我係躲在衣櫥的下層,所以警方搜查了兩三次才查獲我到案,並接受警方製作訊問筆錄」(一五五八○號偵卷第五頁)等語,可知被告之夫張OO的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鎮○○里○鄰○○街○號O樓遭受逮捕,且被告之夫張OO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返家後,至警方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來搜索前並未離開其住處,應無疑議。

㈣、又同案被告張OO供稱:「之前債務人來找我時,我有躲入儲藏室,但沒有躲入衣櫥,只把門鎖起來。之前我躲入儲藏室躲債,我太太知道」(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我睡二、三個小時就起來(與她睡同一張床)。醒來後到隔壁房間(即儲藏室)抽煙想事情,後趴在書桌休息,燈沒打開,門沒關,後聽到有人按電鈴嚇一跳,我以為有人來討債,我躲入塑膠衣櫥內,儲藏室有三、四個衣櫥,我蹲在衣櫥下方不敢出來,聽到很多男的聲,當時室內沒開燈...當時我趴在儲藏室桌子上睡著了,燈沒打開,門沒關,聽到門鈴聲,第一次門鈴聲我沒出去,我把衣櫥拉鍊打開躲進去,我有聽見他們問秀說我去何處..,警員有把手伸入衣櫥把衣服撥開但沒發現我..,我躲進去躺在衣櫥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八三頁、第一二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五二頁、第六五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四頁)等語,與被告甲○○○坦承:「債務人討債時,標偶爾躲入儲藏室,我們為了債務之事吵架分房睡,他睡儲藏室,沒有空調,有鋪地毯」(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一一八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我七點多起床有走到客廳與我媽講電話約五分鐘,後來我進去房間,後來有到廚房洗頭。我起床後儲藏室門沒關,從客廳可以看見裡面」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以及證人即被告甲○○○與其夫即同案被告張OO之子張OO證稱:「知道張OO為了躲債曾躲入儲藏室。今年六、七月我看過二、三次,早上、晚上我均有看過,債權人來向我爸要會錢」等情(原審卷第二○四頁)一致。

㈤、另同案被告張OO亦自承:「我的短袖休閒衫被汗弄濕了,我脫掉丟入洗衣機,因第一次躲入時裡面很多衣服,我把衣櫥拉鍊拉很高很熱,我第一次躲入衣櫥前有關上書桌旁之電風扇才躲入,我躲進去很悶熱」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與被告甲○○○稱:「我家的衣櫥沒有通風」等語(本院上更四卷第三八頁)亦相合。而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警小隊長盧OO亦證稱:「搜查時秀穿得很整齊,應已起床一陣子,臥房很整齊,儲藏室很熱,沒有空調,地板有鋪地毯」等語(原審卷第八七頁)、證人即三峽分局分駐所副主管顏OO復證稱:「...後來標出來,他身上沒穿,穿牛仔半短褲,我沒打開燈,後來我再檢查衣櫥裏面底下濕濕的,可能是被告躺著有流汗,還有一瓶冰蘋果西打瓶」(原審卷第二○六頁)等語,可知儲藏室空間狹窄,又未裝設空調十分悶熱,故在儲藏室內之衣櫥因沒有通風則更顯悶熱,又被告之夫張OO向來即有隱匿於儲藏室之習慣,甚至有時亦在儲藏室睡覺,且為被告甲○○○所明知,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儲藏室之門並沒有關,而被告之夫張OO係在警察按門鈴時始櫥藏室進入衣櫃,易言之,被告之夫張OO於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係在儲藏室未關門之情形下睡於櫥藏室,遲至上午九時許警察按門鈴時始躲入衣櫃,再被告甲○○○、張OO之住處並非寬敞,客廳沙發至儲藏室外之活動拉門約四公尺(七步距離),至儲藏室木門為五公尺(十步距離),落地窗至儲藏室門之牆距十二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頁),是以被告甲○○○既已起床活動多時,且甫於前日知悉其夫張OO犯下擄人勒贖並撕票之重罪,應知事態之嚴重性,豈有不聞不問其夫張OO去處而無絲毫擔心之理,是應係儲藏室之門未關閉,並可看見裡面情景,而已知曉其夫張OO係躲在儲藏室內並未離開家門,故足認被告甲○○○於警察追緝至其住所時,係明知其夫張OO隱匿於櫥藏室內。

㈥、再被告甲○○○供稱:「便衣來我家按門鈴,不是我開門,是張OO開門,說有人修瓦斯,我才探頭出去看,是後來他們問我才說標有去南部找工作」、「我的意思是之前他有二、三天到南部去借錢有時沒回來」、「便衣有問我先生在不在,我說不在,因為我起床我先生就不在」(原審卷第八九頁)、「郭OO問我先生在不在,我說不在」(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警察沒有問我先生有沒有回來,他們只問我先生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們就叫我拿戶口名簿來,當中他們就已開始搜了,他們問我先生的行蹤,我說我先生去找工作好幾天沒有回來」(本院上更二卷第五九頁、上更三卷第第二十頁、六十頁、第七七頁、上更四卷第三五頁)等語,益徵被告甲○○○確實知悉被告之夫張OO尚在家中躲藏,竟向警方承辦人員誆稱被告之夫張OO外出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並與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警小隊長盧OO亦證稱:「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多,我們去被告家按電鈴,按至五分鐘後甲○○○開門,神色很自在,問有何事,當時分局長、副局長及刑警隊長均有在場,我們長官有問秀,張OO何在,秀說他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原審卷第第九四頁、本院卷第二九頁)、「有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去張OO家裡追緝,甲○○○說標沒有回來不在家中,我們就把他帶到局裡去問話」(本院上更三卷第二九頁)、「當時帶甲○○○回局裡問話時,我們局裡的同事有開導他,他說有可能在家裡,所以我們下午才又去」(本院上更三卷第六十頁)、「我們第一次搜查時有問甲○○○,他說他先生沒有回來,搜查後又問他,他也是說他先生沒有回來,所以才把他帶回局裡問話」(本院上更三卷第六十頁)等語,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組長洪OO證稱:「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點多,我帶乙○○至桃園認屍,回到湖山派出所時已中午,甲○○○之筆錄已問完,那時尚未有標之行蹤,我與秀聊聊,問她標在何處,她說二十二日凌晨時標有回來,到了早上六點多醒來及七點多起床時沒看到標,後來他說標可能還在家裡...」(原審卷第八六頁、本院上更三卷第六七頁)等語,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刑警三組組長郭OO證稱:「我問秀標人在何處,她說她不知道,標不在家,不知標去何處」(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甲○○○明知其夫張OO於二十二日凌晨返回家中且尚在家中躲藏,竟基於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之藏匿故意,誤導警方承辦人員其夫張OO外出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是其有藏匿盜匪之犯罪故意至為顯然,故被告甲○○○所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屬幫助犯之獨立處罰規定;而藏匿犯人或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妨害國家之搜索、監禁、逮捕權,與包庇之要件迥然有異。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電話中獲悉其夫張OO已意圖勒贖而擄走陳OO並予殺害,即被告之夫張OO已獨力完成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復明知張OO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返家後,即藏匿於家中未曾離開,竟為使張OO不為前來拘捕之警員查獲,於是日上午九時許,竟向承辦警員謊稱:「他(指張OO)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藏匿盜匪張OO以逃避警方之查緝,是被告甲○○○應有藏匿盜匪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酌。又包庇或藏匿盜匪罪之規定,係為侵害國家之搜索、監禁、逮捕權而設,是未必以國家搜索權業已發動為前提,只要有權機關開始偵查犯罪即屬之,故被告甲○○○辯稱本件警員洪OO、盧OO等先後多次至其住處詢問張OO之身藏何處時,並未實施搜索,當時國家之搜查權尚未發動,故其縱有不實之陳述,國家之法益既尚未受到侵害,自不構成上開罪責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應不足去,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嗣並提出補充理由書,認為同案被告之夫張OO所犯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雖因法條競合,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然同案被告之夫張OO擄人勒贖之行為,其本身即屬懲治盜匪條例所稱之盜匪行為,其盜匪本質不因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結合犯規定而有所改變,因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之特別規定,據以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甲○○○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藏匿盜匪罪,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告知其變更後之法條(本院上更四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另被告甲○○○所犯上述藏匿人犯罪,並未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依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一般刑事案件,以一般刑事案件起訴時,已有少年刑事案件者為限),而與上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被告甲○○○所犯上述藏匿人犯罪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受理,而不應由少年法院管轄。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查被告甲○○○與張OO於本件案發時係夫妻關係(本院卷第五一頁附戶籍登記簿謄本),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原審未審及此,誤以同案被告張OO躲藏於其住處儲藏室衣櫥內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出於指使藏匿或隱避之意,而由被告甲○○○以自己實力支配被告張OO加以藏匿,或使其自行趨避之行為,不能謂被告甲○○○明知其夫於當天凌晨二時許回家,而因不注意被告張OO之行動,致其夫乘機隱避,則率論以使犯人隱避之罪。且該光復街處所既為被告張OO之住所,本為被告張OO有權自行出入之地,被告甲○○○既未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被告張OO藏匿之處所,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亦未為其他一切使犯人隱匿逃避,妨害公力搜緝之行為,實難因被告甲○○○於二十一日晚間即知曉其夫涉嫌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之情事,即可據此認被告甲○○○有藏匿其夫張OO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徒以被告甲○○○配合警方辦案,且不阻礙干擾或妨害搜索行為即推論被告甲○○○未有積極使犯罪人隱避之行為,在觀念上容或有誤認,且漏審酌被告甲○○○於盥洗時需至儲藏室取換衣物,何以未發現張OO,被告甲○○○主觀上有容留張OO在該處藏匿之犯意,被告豈能在處於異常壓力下尚於張OO洗澡頃間,即能深睡而未察其動靜等證據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OO係夫妻,其夫張OO已經判處極刑伏法,被告甲○○○基於夫妻之情予以藏匿殊屬人情之常,夫妻相容隱,律不以為罪,所犯雖為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之罪,但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其裁量權在事實審法院,而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張OO所為重大犯行,以及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之警訊,於明知張OO與其電話聯繫告之犯下重典(一五五八0號偵卷第二十頁),卻未主動報警甚而僅於警訊之末稱:「我希望我先生趕快出面投案」(同上卷第二二頁反面),但是時已明知張OO匿於家中,更於本院更二審時與其子向被害人家屬惡言相向,並欲加暴由法警制止(見被害人家屬乙○○陳報狀,此次更審業通知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意見,經其具狀代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併審卓被告具狀答辯不爭執之被告之子有所稱之抵擋動作等情,本院卷第二六頁)等情,認其雖為夫隱,但對所其夫犯重典,卻罔顧及被害家屬哀慟與尊重法律及社會秩序,再被害人陳OO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死亡時年僅六歲,正值童年時期,天真純潔,與被告之夫張OO素昧平生,且毫無怨隙,乃被告之夫張OO竟先以膠帶綑綁全身與眼睛及嘴巴,並置於狹窄高溫之車後行李廂,手段殘酷,嗣又僅為湮滅證據,即購買汽油放火焚燒損壞屍體,心態兇狠,造成被害人陳OO家屬身心受創,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且對於被害兒童之擄人勒贖殺人手法,造成人心惶動,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顯已泯滅人性,令人髮指,罪無可逭,是被告甲○○○藏匿其夫張OO而阻礙偵查犯罪之行為雖出於夫妻情深等,審酌再三並兼顧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傷痛之情,因認被告法律知識欠缺仍亟需相當之刑事處遇(刑事處遇包括社區與監禁處遇)不得僅以法定之免除其刑處斷,僅得依法減輕其法定之最低刑即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輕。

㈣、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一號判決),本件被告甲○○○提出現罹患OOOO病變,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施行全子宮除手術進行治療,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出院之OOOO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本院上更三卷第九八頁),又其長子張OO(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甫成年,而次子張OO(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參(本院上更四卷第二一頁),其二子已失怙極須母親照拂,且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減輕其刑審酌僅為單純之配偶關係,而依被告於警訊坦稱知悉被告涉犯重典及其希望被告投案等語(一五五八0號偵卷第二二頁反面),認其犯案除夫妻配偶關係以外,其所為對警陳述情節與未為積極隱匿淹滅證據等作為,及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與其情狀,衡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且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不採免除其刑,而以法定之最低刑即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輕)。雖已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參照刑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意旨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慮及夫妻情深、目的則為隱避其夫、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搜索、監禁、逮捕權之施行、犯罪後態度非佳及囿於夫妻之情致罹犯刑章及被害人家屬此次具狀對法院之期望與所陳被害者家屬之苦痛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尚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本院上更四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本次犯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勵其自新,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

㈤、惟被告欠缺法律知識且犯後對被害人家屬有不當言行,且未予被害人家屬有所補償(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二六頁被告答辯狀,被告稱心有餘而力不足係另論),本院雖審酌其需扶養與本案無關之二子,但其所需負之刑事處遇並不得僅以消極之緩刑取代,而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規定,宣告於緩刑之五年期內附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護人予適切之督促與協助,促其為適當之社區處遇。另被害人家屬所陳各項被害情節與身心傷痛,應請執行檢察官確實依據被害者保護法第一條:「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工作細目及管理辦法,除本法規定者外,由章程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第三十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視人力、物力及實際需要辦理下列業務: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五安全保護之協助。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八其他之協助」等之規定,予被害人家屬予以適當之協助,俾兼顧及公平正義與刑事政策及被害人保護之刑事司法理念,另被害人家屬就此亦有聲請主管機關之法務部與檢察官為適當協助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