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五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海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捷公司)之主辦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多次在海捷公司內,利用職務上經手應收帳款之機會,將應收帳款以多報少,而侵占所短報應收帳款中之客戶支票,其方法為:在非其業務範圍內應行製作之轉帳傳票上以多報少,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前盜蓋製單李素惠、同年五月十四日起盜蓋製單陳麗婷之職章於上開轉帳傳票上製單欄,再盜蓋出納黃育君之印章或令不知情之出納黃育君蓋章,而在轉帳傳票上以多報少加以偽造,並抽離原本製單所製作交其審核之真正轉帳傳票;或以幫忙製單填載運費收入明細表或轉帳傳票為詞,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以多報少,並先行抽取客戶支票,嗣製單於自行依據乙○○代填之運費收入明細表加計總金額填製轉帳傳票時,或在乙○○已代填完成之轉帳傳票上製單欄蓋用職章時,即無從查覺應收帳款有所短少,出納於複核蓋章時亦無從查知;或於製單及出納均請假時,以其代理身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其名義製單以多報少填製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及運費收入明細表等商業會計憑證,然後交付經理汪蒼文之方法,用以侵占各該日短報應收帳款中之客戶支票,分別存入其本人名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東門辦事處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夫張清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世華銀行東門辦事處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前後共侵占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詳如附表所示,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未侵占存入),足以生損害於李素惠、陳麗婷、黃育君及海捷公司。嗣因海提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中旬會帳結算時查覺有異,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及八月十九日真正轉帳傳票交付主辦會計乙○○核章前先行影印,然後核對乙○○事後交付汪蒼文經理短報之轉帳傳票,始知上情。
二、乙○○明知其在海捷公司八十年度應報稅之年收入僅有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竟基於同前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在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及扣繳義務人蓋章欄上盜蓋海捷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丙○○之印章,並於給付總額欄分別填寫六十萬、六十萬、二十四萬、二十四萬元(所得所屬年月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十一月),而偽造非其業務範圍應行製作之上開扣繳憑單,復於同年一月中旬,在臺北市○○○路○○○號十二樓臺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向該公司業務員偽稱其係海捷公司之會計副理,年收入高達八十四萬餘元云云,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以資取信(另尚自行填製年收入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扣繳憑單交付運通公司業務員,佯稱除二十四萬餘元係薪資外,其餘六十萬元為佣金),使運通公司信其頗富資力符合核卡標準且債信良好,遂核發卡號0000-000000-0─○○二及八一○一○之運通卡正、附卡與乙○○及不知情之夫張清標,足以生損害於海捷公司、丙○○及運通公司。
三、案經被害人海捷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運通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將應收帳款以多報少以行業務侵占及偽造扣繳憑單等犯行,辯稱:其並未侵占海捷公司之客戶支票,附表所示支票係其與海捷公司負責人丙○○私下接單,其幫忙繕打提單,丙○○所給與之佣金,支票均無抬頭(亦即無受款人之記載),並不經過海捷公司。當初其所以寫給海捷公司自白書、道歉函,係受丙○○威脅。又其於事發後曾要求進入海捷公司查帳,丙○○要求須先出具等值保證,其始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本票七張,並將位於蘆洲之不動產提供海捷公司。至於扣繳憑單係其預估所得後,經丙○○同意而自行製作,公司章有授權其可蓋用,丙○○印章則是丙○○本人蓋的,扣繳憑單上金額包括薪資及佣金,並無不實,且其交付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扣繳憑單給運通公司時,有要求將其餘四紙扣繳憑單作廢云云。
二、惟查:
(一)有關應收帳款以多報少及侵占應收票款部分:1右揭被告利用職務上經手公司應收帳款之便,侵占客戶交付之運費支票,存入
其本人名義世華銀行東門辦事處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夫張清標世華銀行東門辦事處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海捷公司指訴綦詳,並有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世東門發字第一三七號函附乙○○上開帳戶八十至八十一年間票據提出明細表及存款明細分戶帳(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世東門發字第○○二號函附張清標上開帳戶八十、八十一年票據提出明細表(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五一至五七頁)、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世東門發字第○六○號函附張清標上開帳戶七十九至八十一年存款明細分戶帳(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三三至五一頁)。經告訴人核對係客戶開立與該公司之支票並有該公
司之發票、收據者,共計二百四十七筆,金額六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經製作侵占公款筆數及金額統計表(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五頁)、被侵占款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六至二四頁、第三八至五五頁)。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侵占告訴人公司客戶支票,係其與丙○○私下接單,丙○○給與之佣金云云,惟查:
⑴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海捷公司的支票〔誤載為本票〕,會在妳先
生張清標於世華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0000000帳戶兌現?)海捷公司內同事,有用支票與我來往,這些支票上沒有抬頭,我不知道屬於那一家」(見第一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復稱:「黃育君經常持支票向被告乙○○調款,但被告不知其為公司支票,乃於收受支票後存入銀行張清標之銀行帳戶,黃育君則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其所欲調借之現金」(見第一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嗣於本院改稱:「(黃育君說不曾將公司的票向你調現,有何意見?)我常拿票交會款,另外並未做何生意,公司的票是丙○○交給我的,丙○○交給我的票均無背書簽名」(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三頁)、「(為何你帳戶內存入那麼多款?)丙○○私下作業績,付給我的佣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八一頁)、「我沒侵占海捷公司一千三百多萬元,實為三百多萬元,乃為幫丙○○做私的所分之紅利」(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三○頁反面)、「(海捷公司的票存到妳先生帳戶?)那些票我不知道是海捷的票,且那些票都沒有寫海捷公司名稱,因若是海捷的票一定會寫海捷的名稱」「(為何會存到妳先生帳戶?)那些是丙○○給我的佣金」各云云(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先謂係黃育君持支票向其借款,嗣改稱係丙○○私下接單所付之佣金,前後所述迥異,已難遽信。且證人黃育君稱:其曾以借據向被告借款,並未以公司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八頁),尤難認被告所為黃育君持上開支票借款之辯解為實在。
⑵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始終否認曾私下接單而給與被告佣金,一再堅指各
該支票均屬海捷公司客戶所交付該公司之運費,並提出海捷公司提單、客戶繳納運費之發票、收據等影本為憑,且將每張支票對應之發票或收據作成被侵占款統計表以供對照(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六至二四頁),復有八十一年一至八月海捷公司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稽(見外放證物)。則如係丙○○私下接單,何必開具告訴人公司之發票或收據?又何須申報稅額?已見被告所辯私下接單並非可採。且經本院任向上開支票客戶查詢,其中即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存入張清標上開帳戶支票號碼AA00000
00、面額五萬四千二百零二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二三八號),客戶欣合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稱:該支票乃支付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出口費用,受款人係海捷公司,並影印該公司八十一年八月支票日曆簿節本為證(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逸風實業有限公司亦出具支票號碼UJ0000000、面額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支票(附表編號二一九號)係該公司出口交付費用支票之開票證明、提單及發票(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益證並非丙○○私下接單。至附表編號八三號之支票客戶恆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隆昌雖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作證時,對於上開支票稱已無記憶(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附表編號二○七號之支票客戶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以該公司存放憑證燒燬,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函復本院稱難以稽考(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一一頁),然既均有告訴人公司開立之發票或收據,並據申報稅額,且開立支票日期已久,記憶不清或無從查考亦合於情理,尚難因此即認非告訴人公司接單所收支票。⑶被告雖質疑告訴人公司製作發票及收據之真實性,而指:海捷公司為應開立
統一發票之公司,統一發票應於固定月份紀錄彙總繳稅,而一般收據則可隨時自行製作,然告訴人公司卻有「少金額發票、多金額收據」之情形。而各該金額之收據,須有向稅捐機關報明,才能證明真正有該支出,否則即屬海捷公司為本案而事後偽造,公司實際並無該項收入。而既非公司之收入,即應係丙○○個人私下接單之收入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三三頁反面、第二三四頁、本院上更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並提出相關發票、收據核對明細表(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惟依財政部頒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七項規定: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四九頁),但進口運費必須使用收據,且所開立之單據,無論是發票或收據,均須報繳稅捐稽徵單位,且收據與發票之金額亦未必相同。告訴人已提出客戶繳納運費之發票、收據及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且前揭所述附表支票客戶亦是認向告訴人公司辦理出口開立之支票,則告訴人如何在事隔多年本案涉訟時,始另行任意增減收據金額。復衡以海捷公司所營業務為貨物之承攬運送,其中涉及提單、發票、支票往來等各項文件,與各貨物進出口公司或船務代理之船公司間,長期保持正常往來關係,任何帳目涉及環節眾多,諸如提單之船公司、受貨人、支票往來之進出口商、發票之稅捐單位、報關文件之報關行、提單信用狀之銀行等營業單位或機關,均非海捷公司所得一手遮天,私下作帳。況被告所辯私下接單部分,其只負責類似打字之繕打提單部分(見本院上更㈢卷第六一頁),則其餘有關經營之業務處理、事務行政、財務管理等主要項目,被告無一參與,則衡情告訴人丙○○果欲私行接單,又何必甘冒被發覺之風險,獨讓被告參與非重要環節,且願支付高額佣金,殊與常理有悖,可見被告所指係丙○○私下接單並非可採。
⑷被告另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之轉帳傳票(見第九九二號原審卷第七三頁)
,為丙○○私自接單之證明,指稱:丙○○私下交給其二張支票,因其當時已拒絕再與丙○○私下接單,故未存入張清標戶頭,而直接存入公司戶頭,但其不知以何名目入公司帳,而在轉帳傳票上以「暫收款」先行入帳,並於旁邊附註「RT交來」,RT為丙○○名字的縮寫,公司實際上並無此二筆收入,應係丙○○私下接單所得云云(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六六頁)。然觀其於原審陳稱: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登記本記載該日「特別酬勞」之支票二張,票號、金額與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完全相符,可見告訴人公司確有該二筆收入甚明(見第九九二號原審卷第七十、七四頁)。則其既指上述二張支票金額為丙○○私下接單所得,另又是認告訴人公司確有該二筆支票金額之入帳,先後所述顯自相矛盾。且經核對被告所指之前述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登記本(見第九九二號原審卷第七四頁),並無所謂「特別酬勞」字樣。況果係丙○○私下接單,又何必在公司支票登記本上記載該二張支票收入,並入公司帳目,顯與情理有悖,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顯乏依據。被告請求提出該二筆支票之提單及發票證明(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六六頁),實已無必要。⑸被告另稱: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八十一年三至四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雖蓋有告訴人公司戳章,但並無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二○頁,證物外放,上開申報表見四○一報稅資料冊第三四頁),並請求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調取該公司申報書及所附各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三四頁)。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復統一發票明細表保存年限為五年(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八二頁),亦即除告訴人公司仍保留而提出本件為證之申報書及明細外,稅捐稽徵機關已無留存相關資料。徵諸其餘八十一年一至二月、五至六月、七至八月(見四○一報稅資料冊第一、六四、九十頁),均有稅捐稽徵機關收文章,並均有運費發票、收據,實難以其中一張告訴人保留之
申報書適無稅捐稽徵機關收文章,即認告訴人事後以不實資料拼湊而攀誣被告。被告另指少數發票客戶之統一編號竟係海捷公司自己之統一編號,而認發票內容不實(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六六頁),告訴人亦坦承於開立發票時誤繕(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六七頁),惟觀被告具體所指有誤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編號B○三一發票(附表編號二○七號),於蓋有收文章之報稅資料中亦列有(見四○一報稅資料冊第八七頁),可見告訴人所稱誤繕應屬可信,否則斷無以該公司收入報稅之理。反觀被告對於其本人及其夫張清標於世華銀行東門辦事處上開帳戶內何以無端有如附表所示海捷公司客戶支票進出之事實,始終無法提出正當合理權源之說明,其侵占上開支票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⑹另被告雖以依一般商業行為,廠商簽發支票給付款項,例皆抬頭記載對方全
銜於支票上,甚至有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條戳,以為雙方往來之證據,惟前揭支票係丙○○私下接單,故無抬頭記載海捷公司,並具狀請求調取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上更㈢卷第六六頁)。然支票本具流通性,各廠商是否在簽發支票上表明受款人,或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以為限制,端視商業習慣或兩造約定而定,非有必然;而雙方往來之證據,以收受票據者開具對應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憑證即足,尚無須在支票上另為註記。況記名式支票,持票人如非支票票面記載之受款人,金融機關在其兌領時,尚需審核「受款人背書」及「背書之連續性」。是被告如侵占其所稱之記名或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則須於支票背書欄加蓋海捷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印鑑,然參諸被告稱:公司印章係公司存放於財務部,丙○○印章由丙○○自行保管(見第一九四八號原審卷第二頁),必將增加其侵占公司支票之困難度及被發覺之危險性。則被告如要侵占,自以選擇經手客戶支票中無抬頭記載甚至未禁止背書轉讓者為適當。是其所侵占之客戶支票,縱如其所辯全無海捷公司之抬頭記載屬實,適符合情理,自不得據以推論非告訴人公司客戶支票之證明,其請求調取各該支票顯無必要。
3有關被告侵占上開支票之方法,告訴人指稱係利用其擔任主辦會計,核對轉帳
傳票,並經手當日現金及支票之機會,將應收帳款以多報少而偽造或填製轉帳傳票資以侵占所收之客戶支票。被告雖辯稱:其雖直屬財務部門,負責公司全部支出包括簽發支票業務,但就櫃檯送來之轉帳傳票,其僅審核現金,支票係由黃育君審核,亦即其並不經手支票收入,根本不可能有侵占告訴人所指自客戶收入支票之機會,亦未偽造或填製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六頁正、反面、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六一頁、本院上更㈢卷第一四六頁、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二六至二七頁)。然查:
⑴告訴人稱:該公司自櫃檯至收款之流程係先由客戶或業務員交付運費(票據
或現金)與文件部櫃檯小姐邱素蓮製作運費收入明細表(交給林佑祿經理歸檔),由邱素蓮將票據或現金交與製單陳麗婷製作轉帳傳票並另再製作一份運費收入明細表(此份運費收入明細表由製單歸檔),嗣轉帳傳票及現金、票據經黃育君審核蓋章,再交由主辦會計即被告校對後,將現金及轉帳傳票送交財務部汪蒼文經理,故每日運費收入明細表金額與轉帳傳票上之金額應相符合,與文件部櫃檯小姐於發單時製作之運費收入明細表金額原則上亦應相一致,並繪有流程表在卷可參(見第一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而被告利用主辦會計之職務,向陳麗婷拿取真正之轉帳傳票後,直接跳過黃育君,再自行製作虛偽的轉帳傳票(真正的轉帳傳票為被告抽離走,已無留存),並在其上盜蓋陳麗婷職章(於陳麗婷到職前係盜蓋李素惠職章),有時也盜蓋黃育君職章。有時被告也拿虛偽的轉帳傳票給黃育君蓋章,但是其資料已經作假,黃育君審核不出真偽(見第一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九九二號原審卷第八十、一二四頁、本院上訴卷第六四、六五頁、第一五九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二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五四頁反面、第五五頁、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頁、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七四頁)。被告係將每日轉帳傳票其中客戶之若干支票侵占,例如可能侵占該日所有客戶支票中之一張或二張,然後記載其他支票之收入,因此如未經逐日核對收入明細表,實難以查知被侵占(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二四頁)。而有關上開正常流程情形,復經證人陳麗婷(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二四至二五頁)、黃育君(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六○頁)證述在卷。
⑵被告雖辯稱:其及黃育君分別審核現金及支票,亦即其僅經手現金,不經手
支票;而黃育君僅經手支票,不經手現金云云。惟證人黃育君稱:櫃檯交給其審核的,包括傳票、現金及支票,然後其均再交給被告審核(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九頁、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六○、一六二頁),證人陳麗婷亦稱:現金及支票本來均應交給黃育君審核,但被告要求直接給她(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二四至二五頁),均明確指被告經手現金及支票之審核。是被所辯其並無經手支票而予以侵占之機會,顯不實在。
⑶而被告偽造轉帳傳票為告訴人發現之情形,證人黃育君證稱:「被告要求陳
麗婷將現金、支票、轉帳傳票交給她,我心生疑惑,便去找陳麗婷之運費收入明細表,與她所作傳票核對,發現金額有誤,所以才發現被告侵占公司款項」(見第九九二號原審卷第二六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六頁)、「我覺得流程很奇怪,我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請陳麗婷把現金、支票、轉帳傳票交到財務室前先影印,隔天再核對,十九日核對才發現,二十日告訴經理」(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㈠第一六三頁),並有經影印留存之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八月十九日之真正轉帳傳票與被告偽造之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見第一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有關上開二張轉帳傳票:
①被告矢口否認係其所製作(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本院上更㈡卷
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二九頁),辯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轉帳傳票之所以塗改,係因有一客戶簽發之面額四萬元支票,日期誤寫為十八月十九日,其乃將該張支票抽出,修正傳票上應收票據及合計金額之數字,故轉帳傳票上由原載之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修改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該張支票則暫放於抽屜,豈料該支票竟無故失蹤。又告訴人提出其所稱之真正傳票影本上僅有陳麗婷之印章,其餘無任何人之印章,按流程至少應有黃育君如前述確認程序蓋章,使得謂為真正,但無人敢在告訴人所稱「真正」之傳票上蓋章,實難認告訴人所謂上開轉帳傳票為真正(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正、反面),並請告訴人提出該二張真正之轉帳傳票原本(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六六頁)。
②告訴人依被告要求,提出上開二張轉帳傳票原本,經核對與偵查卷第五八
、五九頁影本相符(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七九頁),被告對於兩者相符亦無疑義(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七九頁)。且依其前述辯解可知,既已坦承為修正內容而填製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轉帳傳票,可見告訴人所指經被告偽造之該日轉帳傳票,確係被告所製作無訛。
③經對照前揭偵查卷第五八頁為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轉帳傳票影本,上面一
張金額為五十萬零四百零八元,下面一張金額為五十五零四百零八元。告訴人指上面該張為被告偽造,下面該張為原影印留供核對之傳票。證人陳麗婷陳稱:下面該張是其寫的(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八頁、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二七頁)。證人黃育君亦稱:下面那張是留底的,沒有其的印章,是其請陳麗婷交出去前先影印(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六五頁)。
④而偵查卷第五九頁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轉帳傳票影本,上面一張金額為
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下面一張金額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告訴人指下面該張為被告偽造,上面該張為原影印留供核對的傳票。證人陳麗婷證稱:上面該張是其寫的(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八頁、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二七頁)。證人黃育君亦稱:上面那張金額較多的是留底的,下面金額較少的是偽造的(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六五頁)。
⑤本院復依被告之請求,由被告將上開二張真正及偽造之轉帳傳票連同其自
行選擇之其他轉帳傳票共影印十張(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以供證人陳麗婷及黃育君指認。證人陳麗婷先稱:「第一、三、五張不是我作的,第二、四、六、九張是我作的,我認我自己的字跡,第七、八張不清楚,我認不出來,第十張我不肯定。中間的金額出入我沒有辦法說明。我認的那幾張是整張都是我寫的」(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二七頁),嗣稱:「第一、三、四張確定不是、第二、六、九、十張確定是,第
五、七、八張沒辦法確認」(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二七至二八頁)。經核對被告影印之十張傳票中,編號一、三即前揭偵查卷第五八頁上面之偽造傳票,編號六、十係偵查卷第五八頁正面之真正傳票,編號二、九係偵查卷第五九頁上面之真正傳票,編號四係偵查卷第五九頁下面之偽造傳票。
是證人陳麗婷於庭訊中經再次觀看後辨認之編號二、六、九、十為其筆跡之真正傳票,並無錯誤。而證人黃育君證稱:均非其筆跡(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六九頁),而未辨認究係何人之筆跡,徵諸上開真正之轉帳傳票係櫃檯製單陳麗婷製作,而偽造之轉帳傳票應係被告製作,均非黃育君製作,則黃育君之辨認亦無錯誤,且難以強求其對於係陳麗婷或被告之筆跡能夠確實辨識。至證人陳麗婷先前一次之辨認,就編號四之指認有誤,編號十之指認未為肯定,然上開轉帳傳票經影印後甚為模糊,於本院辨認期日係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已距離前開傳票所載日期達約十年,於一時之間未能辨認清楚亦非悖於情理,且既於再次觀看後所為辨認並無錯誤,實難指其證述被告另行製作之證述不實。
⑷由此已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偽造轉帳傳票以多報少方式,以侵占未記載抬頭支票,非屬無據。
4被告如何在偽造之轉帳傳票上蓋用陳麗婷、李素惠及黃育君之職章:
⑴證人李素惠證稱:「是主辦會計統一刻章交給我用的」「(被告盜蓋你的印
文是否就是你這一枚?)是的,該印章有放在我處,但被告有我的鑰匙,隨時可打開取用,有時抽屜不上鎖」(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一頁)。證人陳麗婷證稱:「(被告如何拿到你的印章?)我印章均放在抽屜中,她自己偷蓋的」(見偵查卷第六三頁)、「(你的印章被告有盜蓋否?)偽造傳票上的章子雖我所有,但非我所蓋,字跡亦非我的」(見第九九二號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反面)、「因我的印章放在抽屜中,被告有我抽屜的鎖,是下班後她有機會盜用我的印章」(見第九九二號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第五五頁)。證人黃育君亦稱:「(你有時候自己蓋,有時候沒有回頭給你蓋卻有你的章?)我放抽屜,鑰匙是乙○○保管,我抽屜也沒有上鎖。可能我們都離開,乙○○自己偷蓋我的印章」(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六二頁),可見其等職章放在抽屜,而被告有其等抽屜之鑰匙,自有取用之可能。
⑵雖證人黃育君、陳麗婷陳稱:其並未看見被告盜用陳麗婷或其職章製造假傳
票(見第九九二號原審卷第五五頁)。然適因未為人目睹查覺,被告始得以此手法長期侵占,如黃育君等早已發現,被告又如何侵占如此多款項,自不得以未有人目睹即認被告並無盜用職章偽造傳票以侵占款項之犯行。至於證人陳麗婷嗣於本院關於當時抽屜到底有無上鎖先後陳述不一(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二五、二六頁),惟衡以是否每日上鎖,實難苛責其確實記憶,且不因影響被告有取得抽屜內職章蓋用可能之認定。
⑶證人黃育君指明:陳麗婷製作轉帳傳票之後,跳過其審核之步驟,直接交給
被告(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六二頁),證人陳麗婷亦證述上開直接將傳票及帳款交給被告之情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第六二頁反面、本院上更㈡卷第二七頁、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二四至二五頁)。則不實之轉帳傳票上,蓋有製單及出納等職章,而被告復有取得其等職章蓋用之可能,告訴人指被告盜用職章偽造即非無據。
⑷除被告盜用製單及出納職章外,證人黃育君稱:有時其並未蓋章,也有時候
被告也會拿製作好的轉帳傳票回頭給其蓋章(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六二頁),可見就出納黃育君部分,被告有時以盜蓋方式為之,有時則於偽造製單後使不知情之黃育君自行蓋章。而於黃育君自行蓋章之情形,由於被告已將應收支票金額以多報少,並抽掉侵占之支票,是黃育君於被告交其蓋章時,審查不出異狀乃屬當然。此觀證人黃育君陳稱:「如果她叫會計先將傳票及帳款先交給她,她蓋完章後再交給我,那即便是虛偽,我也看不出來」(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五頁反面)、「她會做偽傳票,上面的金額和拿給我的現金、支票是相符的,和陳麗婷收等是否符合我不知道」益明(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六二頁)。
⑸被告另辯稱: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十四日,李素惠離職後陳麗婷正式接
任前,均由黃育君帶著陳麗婷做傳票或由黃育君自行製作,陳麗婷怎麼可能不知道應將傳票交給黃育君,而不是直接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九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二七頁正、反面)。然被告為主辦會計,負責審核陳麗婷製單後之轉帳傳票及所收現金、支票,命陳麗婷跳過黃育君而直接交付身為主辦會計之被告,陳麗婷聽命行事亦屬合理。又其辯稱:既然由黃育君帶著陳麗婷做,其怎麼有可能盜用職章而不被發覺(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九頁),惟被告既有取得其等職章之可能,自有可能事後偽造並蓋用製單及出納職章後交付汪經理而不被查覺,自難據此認被告無偽造轉帳傳票以行侵占客戶支票之機會。
5又證人黃育君證稱:「(被告有無叫你把轉帳傳票交給她代製作?)有的,櫃檯忙時她主動拿去作的」(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三頁),證人李素惠亦證稱:
「櫃檯發提單時,有時候我在忙,她會幫我寫(指轉帳傳票),有時候幫我算好,寫好,然後我蓋章」(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八七頁)、「通常禮拜二要發提單,她都會幫忙記帳,我印象的是我們要結帳的時候會有運費收入明細表,通常她都會幫我作明細表,我再抄到傳票上,從傳票上看都是我作的。明細表是我的工作,我是助理會計,被告是主辦會計,她都會幫我」「明細表是乙○○幫我寫的,總結後她告訴我,她就是都幫我算。我自己製作明細表是依照提單一筆一筆製作,要核對原始資料,乙○○幫我製作的時候我就沒有對,我只是算總結,看有沒有加錯」(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八八至八九頁),可見被告除以盜用製單或出納職章之方法外,亦可能利用幫忙製作運費收入明細表或轉帳傳票為詞而自行填製以多報少,侵占客戶支票,然後交給製單於自行依據被告代填之運費收入明細表加計總金額填製轉帳傳票,或在被告代填之轉帳傳票製單欄蓋用本人職章時,均不知應收帳款金額已有短少,出納審核審核轉帳傳票時,自亦無法查知,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逕在上開轉帳傳票上蓋章。
6被告自承告訴人提出指為以多報少之轉帳傳票,於製單欄蓋其本身名義職章者
,係其於製單會計及出納請假代理時所製作(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五九頁),此際被告既代理櫃檯製單及出納業務,自經手現金及客戶支票,且原本製單應行製作之運費收入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均因其代理製單業務而由其填製,尤難諉為未經手客戶支票,是其有機會遂其侵占犯行至為顯然。
7被告又要求逐張比對轉帳傳票原本,以確定提出為證之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及
內容是否屬實,有否經過更改等(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一一二頁)。經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原本,被告比對後確認與原本相符(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五九、七十頁),惟就內容記載提出質疑(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六八頁、第七十至
7 七三頁),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指出其中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轉帳傳票係蓋用連續印章,與被告所用之牛
角印章不符云云。然何者為牛角印章,何者為連續印章,僅憑轉帳傳票上顯示印文實難區別,被告竟能明確指出何張轉帳傳票使用何種印章,已難認其僅有一枚印章,且參證人李素惠稱:其職章為被告刻的,是連續印章(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八九頁),則被告替其餘會計人員代刻連續印章,尤難認其僅使用牛角印章。
⑵被告指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轉帳傳票右下方銷項稅額後面多填「N」字,「
N」代表近洋航線,然當日並無近洋航線收入云云。告訴人稱此為鉛筆勾劃時,多了一撇(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九十、一○二頁),經核對原本亦為鉛筆筆跡(經影印附於本院上更㈣卷㈢第一一二頁),證人李素惠亦稱:其不可能以鉛筆製單(見本院更㈣卷㈢第九十頁),可認應非如告訴人所稱以內容不實轉帳傳票故入其於罪。
⑶被告指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轉帳傳票無被告印文、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轉
帳傳票其雖有蓋印,但該二日其均休假,不可能製單或審核。又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轉帳傳票為李素惠製單、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轉帳傳票雖由其製單,但所記載三張應收票據均有入告訴人公司帳,如何能謂其有侵占?並稱
其不可能於休假當日趕回加班,然後於次日再補請假(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八八頁),且提出請假單影本為憑(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九四至九七頁)。惟告訴人稱被告經常於休假日晚上回公司結帳,無職章部分應係漏蓋(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一○三頁),非悖於情理,復參各該日確有附表所示應收客戶支票存入張清標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從中上下其手而有機會侵占應收客戶支票。至於被告製單之應收票據存入告訴人公司,此乃被告未從中抽取亦即未侵占部分,自不得據以倒為推認其並未侵占。
⑷至被告另指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轉帳傳票上之借貸金額不符、八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轉帳傳票上無被告印文、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轉帳傳票上貸方合計欄無數目字、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同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其均休假,轉帳傳票如何記載與其無關云云。經核對附表各該日並無應收客戶支票存入被告或張清標帳戶,尚與本件犯行之認定無關。又被告另以八十年四月一日委託書記載匯入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與海捷公司,不知與本案有何關係?經核八十年四月二日轉帳傳票,上開委託書記載之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即為該日轉帳傳票左邊第三欄之銀行存款(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一一一頁),轉帳傳票此欄並無內容應無不實。且此項記載,與被告侵占應收客戶支票並無關係,而附表亦無此日應收客戶支票張並無支票流入被告或張清標帳戶,被告以無關於待證事實記載爭辯,實非足採。
8本件係因核對運費收入明細表,而發現轉帳傳票上金額以多報少,經告訴人指
明在卷,亦提出收入明細及以多報少之轉帳傳票為證(見外放證物)。而被告抽取部分應收客戶支票,然後在轉帳傳票上以多報少,則無論製單、出納或經理汪蒼文均無從由該轉帳傳票本身查知應收客戶支票有所短少,除非公司事後核對每日運費收入明細表,始可能發現短少。況於被告代理製單或藉詞幫忙櫃檯製單填製運費收入明細表時,連同運費收入明細表內容均以多報少,告訴人公司即使核對,亦未能夠查覺。被告長期逐日抽取若干應收客戶支票,告訴人公司又未核對每日收入明細,復觀附表被告抽取之每張支票金額並非鉅額,是告訴人公司於未核對運費收入明細表(有些情況即使核對亦無從查知),而每日被抽取金額非鉅之情形下,未發覺有客戶支票被侵占實屬合理,直到八十一年八月中旬查覺有異時,被告已以此手法侵占多時。被告雖質疑櫃檯發單邱素蓮製作交給林佑祿經理的是每日「發單」明細,櫃檯製單李素惠或陳麗婷製作的是每日「收入」明細,二者並不完全相同,告訴人以留存給林佑祿經理之發單明細核逐日對轉帳傳票上之金額,而認轉帳傳票少於發單明細之金額即為其侵占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亦即公司該日收入金額可能較發單金額為少,不能僅憑轉帳傳票上金額少於發單明細金額,即推認遭其侵占云云(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一六八頁)。關此,告訴人稱:邱素蓮及李素惠或陳麗婷逐日製作之明細,概以運費收入明細稱之,二者原則上金額均相同,公司規定客戶一定要在櫃檯交錢,如有客戶遲延或積欠之情形,不經過櫃檯作業(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李素惠或陳麗婷製作之運費收入明細表,係依據當日實際發單情形並經櫃檯繳付現金或支票之情形所製作(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九十頁),例如前述被告指係丙○○私下接單之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金額,即非由櫃檯交付,應為客戶事後支付之積欠運費(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六八頁)。證人李素惠亦是認其所製作之收入明細,係以實際發單而有收入情形為準(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九十頁)。參互告訴人所指有問題之轉帳傳票金額確較收入明細記載金額少,且對照其中部分應收客戶支票確實存入張清標及被告名義帳戶兌領之事實,雖難直指轉帳傳票上少於收入明細之全部金額均係被告侵占,然流入張清標及被告名義帳戶之客戶支票部分,已可確定係被告侵占。
9本案甫經告訴人發覺之初,被告即書立自白書記載:「本人乙○○因一時觀念
之差,向公司前後挪用公款新台幣六十萬元整,其數至今尚有參拾萬元左右未還,立此據向海捷公司告以自白。立據人:乙○○。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有自白書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嗣於告訴人全面查帳,發現被告侵占龐大數額之款項後,被告再以錄音方式,錄下錄音帶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深表歉意,乞求原諒,有該錄音帶譯文存卷可參(見第一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二頁)。被告且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書立道歉函,記載:「本人乙○○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份至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任職於海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一職,並於民國八十年四月至八月間盜用公款共計新台幣一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正。茲立此函向海捷(股)公司致最深歉意,並願以和解書上金額賠償海捷(股)公司之部分損失。絕不拖欠,並保證此後絕不作出任何損害海捷(股)公司及全體海捷(股)公司之股東之聲譽,懇請海捷股份有限公司給予自新之機會。此致海捷股份有限公司致全體股東。道歉人乙○○」,並因此同意簽具金額新台幣共一百零五萬元、港幣二萬一千一百元之債權轉讓同意書、面額共一千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本票七張,復將其夫張清標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街○○○巷○○號二樓房地移轉過戶告訴人負責人名下作為賠償及憑證,亦有前揭道歉函(見第一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本票七張(見第一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債權移轉同意書等影本足憑(見外放證物)。雖被告辯稱:其寫給海捷公司之自白書、道歉函係受丙○○之威脅;且當初其要求進入海捷公司查帳,丙○○要其先簽發等值之保證,其始簽具共計一千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本票七張,並移轉蘆洲的房子,並非真有侵占公司應收帳款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指稱:於查知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後,即請被告出面說明,被
告在其自述之錄音帶中已坦承:「:::蔡先生如果您勢必要告我侵占公款的話,我毫無怨言,因為這是我罪有應得」、「因為我吞了公司的錢」,事後被告亦書立道歉函及債權轉讓同意書(見第九九二號原審卷第八一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六六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二四五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二三頁),並陳稱:「自白書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回到公司在我辦公室中向我說明盜用公款之事(之前在十九日我們即發現被告盜用公款四萬元),寫下自白書,自承盜用公款六十萬元。在這後公司即開始往前追查被侵占款項,在這期間我出國到八月底回國,被告又來找我,交給我一捲錄音帶,內容是希望我原諒她,然後在第一次偵查庭開完後,在第二次開庭前,被告再來找我希望和解,我問她查出了一千多萬如何還,她就向公司寫下債權移轉同意書,和寫下道歉函,承認侵占公司款項,又簽下七張本票金額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三千九百六十元,用以賠償因侵占公款所造成公司之損失,也把她在蘆洲的房子過戶給公司補償損失,過戶房子扣除貸款後,公司實際所得僅約一百萬,到現在她大約還了一百七十七萬左右」等情(見第九九二號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且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堅決否認曾強迫被告簽具自白書、道歉函及開立本票(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九一頁),被告亦自承:「(能否證明當初所寫下來的道歉函並開立盜用本票是出於被迫?)沒有辦法」(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九二頁、本院上更㈢卷第二六頁)。
⑵反觀被告就丙○○如何威脅其簽立自白書、道歉書,先於寄給承辦檢察官信
函中陳稱:「丙○○要我單獨進他的辦公室,佯稱陳麗婷堅決要告妳,對妳不利,現妳假裝寫一份自白書,將來陳麗婷告妳,而我以負責人身分表示原諒妳,他們也奈何不了等語,誘騙其抄寫自白書。嗣十月八日在趙律師、胡先生陪同下,至公司見施光洲(海捷公司監察人)在談和解條件,在趙律師公證下寫了一百零五萬元之讓渡書。後丙○○要求與我獨談而單獨進入丙○○辦公室,又要我抄一份道歉書,用以於股東會證明他無涉及,我不肯,丙○○即以讓我親戚知悉我曾做過特殊行業威脅致其就範」等語(見第一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八○至八一頁)。嗣於原審改稱:自白書是丙○○逼其寫的,道歉函是丙○○寫給其抄的云云(見第第九九二號原審卷第一四○頁)。至本院訊問時又供稱:「(你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就寫自白書,到現在還有三十萬沒還?)他們七個男人押著我的兒子要我寫的」「(為何兩個月後又寫了道歉函,說挪用公款一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道歉函是同一天寫的云云」(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二七頁),就丙○○究以威脅或利誘?如何脅迫之時間及方式等,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已難憑信。又如謂被告確有被逼情事,何以三番二次表示歉意?甚至主動以錄音帶錄音方式傳達?殊與常理有悖。且被告在己方律師陪同下前往海捷公司(見第一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八○至八一頁),若主張未侵占任何款項,何竟僅為求對方同意查帳,即願簽發上述本票七張及移轉不動產?復未就其原因留存任何字據以供憑據?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翻異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有關前揭錄音帶,被告供稱:「因為丙○○說汪經理、陳麗婷、黃育君共
同陷害我,他沒有辦法要到錢」「錄音帶只是我們私人的對談,他說不能讓股東知道我們私下碰面,因為我有很多話對他講,但是沒有太多時間講,我原來想他是我的恩人,要我扛下也沒有關係」「(為何說丙○○要告我侵占的話,也沒有怨言?)我的意思是如果與丙○○私下接單是侵占的話,就是共同侵占」(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二九頁)。雖質疑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內容並不完整,且其錄音有相當之背景因素,惟已供認於其錄音當時係在自宅,本於自己意思說出上開話語甚明。而該錄音帶,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稱:已經找不到(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七八頁),無從勘驗。況上開錄音帶所述內容,乃被告於案發之初對於所侵占客戶支票表現如何應對之態度,並非被告於偵審中所為犯罪之自白,不過作為本案侵占客戶支票之佐證,而其是否果涉本件犯行自以證據為斷,絕非以上開發音帶內容為唯一憑據。
關於被告侵占之金額:
⑴依被告書立之道歉函記載係侵占一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而起訴
書、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亦均以上開金額認定之。嗣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世東發字第七二號號函復張清標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底存款明細分戶帳(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六頁及外放證物)、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世東發字第四九號函復張清標帳戶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存入憑條及明細(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八九至二一○頁),然因資料未臻齊全,本院上更㈠審仍以前揭道歉函所載金額認定係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於本院上更㈡審重新比對轉帳傳票及每日收入明細計算認被告侵占金額為一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四百十六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二○頁反面),本院上更㈡審即以此認定為被告侵占之金額。嗣本院上更㈢審則重新核對張清標帳戶內兌現之客戶支票,認僅侵占存入張清標帳戶兌領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三百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客戶支票。惟告訴人表示前開自世華銀行調得之資料不齊全,本院因而再向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調取,經該行先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世東門發字第○○二號檢送張清標帳戶八十、八十一年之票據提出明細表(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五一至五七頁)、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世東門發字第○六○號函檢送張清標帳戶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存款明細分戶帳(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三三至五一頁)、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世東門發字第一四三七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八十至八十一年間票據提出明細表及存款明細分戶帳(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告訴人重新核對該公司發票、收據,確定屬該公司應收客戶支票而存入被告及張清標名義帳戶兌領的共有自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百四十七筆,計六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六至二四、三八至五五頁)。
⑵雖經查明被告存入其本身及張清標帳戶兌領之告訴人公司支票金額為六百八
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與被告先前書立自白書之六十萬元、道歉函之一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及所簽發作為賠償憑證本票七張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均不相同。惟觀告訴人公司於提出告訴時指訴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見第一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二頁),且於偵審中一再表明仍在陸續清查中,是被告先前書立自白書、道歉函及本票之金額不過概約估算,本件侵占金額自以查證結果為據。
⑶告訴人提出指係被告以多報少偽造或填製之轉帳傳票之始迄日期係自八十年
四月二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較諸被告將客戶支票存入其本人及張清標名義始自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為晚,亦即所提出以多報少之轉帳傳票期間較短,而告訴人提出為證之每日收入明細亦同此情形。由於告訴人起初以為被告自八十年四月起侵占,而保存自該時起相關證據,於本院更㈣審時,鑑於先前僅清查張清標名義帳戶資料,而懷疑應收客戶支票是否亦有存入被告本身名義帳戶(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一一一頁),經查證結果發現確自八十年一月間即有應收客戶支票存入被告本身名義帳戶,是告訴人已找不到未及料想到自八十年一月至三月底期間該公司轉帳傳票及收入明細表(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三、五九頁),非悖於情理。被告另復要求告訴人公司提出總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提單等(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一八四、二○九頁),與被告存入其本身或張清標名義帳戶之支票均有告訴人公司相對應發票或收
據,屬應收客戶帳款性質之審認無關,核無必要。又被告請求鑑定以多報少之轉帳傳票上字跡是否係其書寫,然以被告使用手法觀之,以多報少之轉帳傳票,有些固係被告填寫,有些則係利用製單不知情而填載短少,亦即不一定均係被告筆跡,是自無必要依其請求為上開鑑定。至告訴人所提轉帳傳票雖有若干短少款項,無從證明存入被告或張清標名義帳戶,然存入被告或張清標名義帳戶部分至為明確,自不得以其餘短少款項無足證明流向而反為認定附表所示部分亦非被告所侵占。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偽造扣繳憑單加以行使部分:1被告偽造海捷公司八十年度扣繳憑單,並於扣繳單位以及扣繳義務人蓋章欄上
盜蓋海捷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丙○○之印章,持以向運通公司申請運通卡(信用卡)並積欠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運通公司之代理人郭慧娟、劉晉榮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扣繳憑單、甲○○○卡申請表、月結單、簽帳單等在卷可稽(見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四至十七頁、第十九
頁反面、第一九至二一頁正、反面、第二二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一○四至一○九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三五至四八頁),其中詳細積欠數額,復據該公司人員沈厚忠到庭供述綦詳,且提出八十一年一月至十月間運通卡月結單及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三五頁至四八頁)。
2被告雖辯稱:扣繳憑單上所載金額包括薪資及佣金,並無不實云云。惟被告已
於本院自承其收入僅為月薪二萬五千元,年收入二、三十萬左右,且明知申請運通卡須年收入至少三十六萬元,而收入愈高消費額度愈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頁正、反面、上更㈡卷第五二頁、第八一頁反面),則以其實際收入,尚難獲准運通公司核發信用卡。雖其提出海捷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份之員工薪資匯款書記載該月份匯入張清標帳戶六萬二千一百十一元(見第一九四八號原審卷第十四頁),並以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函復之張清標存款明細分戶帳大約每月份均有以「薪資獎金」之五、六萬元入帳(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三六至五一頁),而辯稱公司給其每月五、六萬元報酬云云。惟本院向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查詢該公司辦理海捷公司薪資轉帳情形,經該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世東門發字第一○七號函復薪資轉帳明細表,連同前開張清標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核對結果(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三六至五一頁、第八三至九九頁),被告前揭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即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十一月海捷公司匯入被告或張清標名義帳戶分別為一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一萬四千四百零六元、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一萬八千二百零二元、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一萬八千六百十四元、一萬八千四百十四元、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四萬六千二百十一元、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合計十二個月共三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雖略高於海捷公司真正發給被告之扣繳憑單記載之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見第一九四八號原審卷第三十頁),而可能包括固定薪資外之其他給付,惟與被告偽造之金額大相逕庭,顯見其自行製作之扣繳憑單金額與實際不符。至事後被告雖有時自海捷公司領取每月約五、六萬元金額,惟與上開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之所得並無關係。被告又辯稱:其自行填製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扣繳憑單交給運通公司時,有告以將其餘扣繳憑單抽回作廢云云,惟運通公司職員郭慧娟稱:「我們能確認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是真正的,但不包括佣金部分,乙○○說六十萬是佣金」(見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益見被告明知其扣繳憑單所應記載之薪資數額,仍佯稱另有六十萬元佣金。雖上開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扣繳憑單,就該內容以觀,因所填金額與真實相符,固不生損害,惟被告不應另稱尚有六十萬元佣金。且其果有意抽回其餘扣繳憑單,大可當面要求運通公司業務員返還,何必留在運通公司,又告知另有佣金,顯非合於情理,益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其蓋用海捷公司及丙○○印章並填載扣繳憑單有經海捷公司授權
及丙○○之同意,海捷公司亦有配合出具溢於實際所得之扣繳憑單,以方便黃育君、陳德彥、張瑜倩、王瓊華、林秋萍等人申請信用卡、簽帳卡(其中黃育君係新光三越卡、陳德彥、張瑜倩、王瓊華係運通卡、林秋萍係第一信託VISA卡)云云。然海捷公司負責人丙○○堅稱稱:「我公司除了實際所得之扣繳單外,並無提供多餘的扣繳憑單讓員工去申請運通卡」「八十年度我們發給她扣繳憑單只有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一張而已」「海捷公司印章及我印章係乙○○盜蓋的」等語(見第一○四八號原審卷第十七、十八、四十頁)。證人黃育君證稱:其係以花旗銀行信用卡為財力證明,並以其母為保證人,申請新光三越卡,並未提出海捷公司之扣繳憑單(見第一九四八號原審卷第四二頁),參其新光三越卡申請書上,亦無以扣繳憑單證明收入之記載(見第一九四八號原審卷第二二頁正、反面)。又張瑜倩、王瓊華並未持有運通公司核發之運通卡,而陳德彥申請運通卡之時間為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其申請資料已因超出運通公司保存期限而銷毀,均無從對於被告以少報多而偽造扣繳憑單為有利證明。
4綜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惟此以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等於職務上有製作權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商業負責人當然屬之,固勿庸疑,然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則必須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始能認其為有權製作之人。如非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製作,並以盜用印章之方法,達到製作會計憑證之目的,仍屬偽造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本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發回意旨㈢參照)。又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修正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甚明,則轉帳傳票為會計憑證之一,自屬當然。惟本件海捷公司之轉帳傳票,應由櫃檯製單所製作,已如前述,告訴公司負責人丙○○亦明確陳稱:「(公司的轉帳傳票是否應為乙○○的工作範圍?)不是她製作的,這應是會計小姐或李的工作,乙○○當時是主辦會計」(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五頁)、「轉帳傳票是櫃檯小姐製作」(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七頁反面)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自非海捷公司轉帳傳票之有權製作人員。再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扣繳義務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非前述商業會計法中所稱之記帳憑證,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故不屬該法中會計憑證之一,此為最高法院目前所持最新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參照)。而告訴人海捷公司負責人丙○○陳稱:「本公司的扣繳憑單都是由外面的會計師製作完成後送回公司蓋印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五一頁反面),則可知海捷公司之扣繳憑單係由有權製作人即公司本身,委由公司外部之會計師製作,扣繳憑單之製作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盜用告訴人公司印鑑及負責人丙○○印章,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既非本於職務上之行為所製作,顯係偽造該公司之名義而製作,亦應依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本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發回意旨㈢參照)。是被告盜用李素惠、陳麗婷之職章,盜蓋於轉帳傳票之製單欄內,假冒為李素惠、陳麗婷二人所製作,顯係偽造他人名義而製作該轉帳傳票;另盜蓋海捷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丙○○之印章,亦係偽造該公司之名義而製作,核均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上開轉帳傳票、扣繳憑單後,復據以行使,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轉帳傳票上盜蓋出納黃育君之印章,係完成該偽造轉帳傳票外觀經正常審查程序之一部分,與其餘盜用製單印章以完成轉帳傳票、盜用海捷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完成扣繳憑單,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在轉帳傳票上使不知情之出納黃育君自行蓋章,並無偽造黃育君名義製作文書可言,尚無成立間接正犯之問題(見本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二號判決發回意旨㈢參照)。
(二)又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於本件行為後,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法定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處。而轉帳傳票雖非被告職務上範圍內有權製作之文書,然於製單及出納均請假期間,被告則係製單及出納之職務代理人,是於此代理期間,即因代理製單業務而製作製單職務上應行製作之轉帳傳票。其於上開期間,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於填製轉帳傳票時將應收客戶支票以多報少,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又櫃檯製單係依據每日運費收入明細表以填製轉帳傳票,而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運費收入明細表乃證明運費收入之經過,而造具屬記帳憑證性質轉帳傳票所根據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被告於代理製單業務期間,填載不實之運費收入明細表,亦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
另運費收入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均為櫃檯製單職務上應行製作之文書,被告藉詞幫忙製單填寫運費收入明細表,而製單嗣於不知情下據以抄錄成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則係利用不知情之製單完成登載不實之上開商業會計憑證(因係以製單本身之身分完成,被告僅係藉詞代填運費收入明細表,然後製單於不知情下抄錄運費收入明細表填製之轉帳傳票亦有不實。由於並非被告假冒製單名義所製作,故非偽造私文書),亦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且其既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人完成內容不實之上開商業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其藉詞幫忙填寫轉帳傳票之情形亦然,乃利用不知情之製單在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上製單欄蓋用職章以完成該轉帳傳票,亦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且利用不知情之製單所犯,為間接正犯。至在上開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上使不知情之出納黃育君蓋用職章,並非利用黃育君名義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亦無成立間接正犯之問題。
(三)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應收客戶支票,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業務侵占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各該犯罪之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內容不實會計憑證與業務侵占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詳為究明被告業務侵占所為時間、筆數及方法,而未記載被告於八十年四月前所為犯行及偽造轉帳傳票所為盜用李素惠、黃育君職章或使不知情之黃育君蓋章等具體手法,並其代理期間與藉詞幫忙所犯事實,且就行使偽造扣繳憑單部分未予起訴,然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僅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盜用李素惠及陳麗婷之職章偽造轉帳傳票,而就其餘侵占手法未詳為究明;且就業務侵占之時間、筆數、金額等俱未查明比對,逕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及被告書具之道歉函金額認定之,自有未合。(二)起訴書關於被告偽造轉帳傳票犯行,除記載盜用陳麗婷職章外,另記載「盜刻」陳麗婷職章。而原判決就盜刻部分既未在犯罪事實內記載認定,於理由亦未說明何以不成立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疏漏。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於經手審核轉帳傳票時,將製單所製作之真正轉帳傳票損毀,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然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詳見後述),遽予論罪,亦有未合。(三)被告於取得運通卡後,雖迄停卡止積欠包含滯納金共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惟其於八十一年四至六月均有預繳超出已消費金額款項,嗣雖結欠,然尚難認始意即在詐欺(詳見後述),此部分除行使偽造扣繳憑單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原審併論以詐欺得利罪名,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尚佳,惟此次利用職務侵占公司票款頗多,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飾詞脫免罪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以盜蓋職章方式偽造之轉帳傳票,交付告訴人海捷公司留存,非屬被告所有,而其上盜蓋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行業務侵占時,將經手之告訴人海捷公司真正轉帳傳票撕毀,並盜刻同事陳麗婷之印章蓋於轉帳傳票上加以偽造,且侵占之金額自八十年四月間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高達一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前揭有罪部分係認定如附表所示共六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因認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嫌。惟查:
(一)本件除被告有盜用職章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盜刻櫃檯製單陳麗婷職章之犯行,自難遽入於罪。
(二)有關撕毀轉帳傳票部分,業據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公訴人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所犯法條,惟事實是否起訴以犯罪事實欄是否記載為準,漏未援引所應適用之法條,並不影響該事實業已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四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告訴人海捷公司於偵查中屢為表明被告撕毀轉帳傳票犯行,雖未引述告訴法條,然訴究之意綦明,公訴人亦據以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應認已起訴。本院上訴審、上更㈠、上更㈡、重上更㈢審均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告訴意旨雖有述及被告將轉帳傳票撕毀云云,惟僅就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名為指訴,始終並未聲明對上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亦提出告訴,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論列該罪名,應認告訴人並未就該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依法不得審究,尚有未合。原審予以實體審究,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然查:真正之轉帳傳票是否經被告撕毀,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而以告訴人公司指訴及前揭查知被告偽造之流程,僅能認被告於經手真正轉帳傳票加以審核時,將該真正轉帳傳票連同所侵占之應收客戶支票抽取出來,侵占其中應收客戶支票,而真正轉帳傳票則更換為其另行偽造製作之轉帳傳票,尚難認已撕毀該轉帳傳票,而遽論以該罪名。而轉帳傳票亦非被告於業務範圍應行保存之憑證,亦無另犯毀損或滅失應保存之會計憑證罪名。
(三)本件以多報少而遂行業務侵占犯行,除附表所示外,其餘部分難以證明,尚難以告訴人所指及被告道歉函所載即認有上開犯行。
(四)上開部分尚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判決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以刷卡消費,尚另涉詐欺罪嫌。惟查:
(一)運通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發卡給被告後,被告固持卡簽帳消費,然其於八十一年前之消費均已結清,且於同年四、五、六月分別預繳超出已消費金額款項十五萬、十六萬、二萬元,同年七月復繳交消費金額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經運通公司職員沈厚忠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五一頁),並有運通公司所提出八十一年一至十月間運通卡月結單及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三五頁至四八頁)。雖參諸上開月結單及統計表,被告於同年八月未繳應納款項(七月之簽帳消費金額),且同年八月又刷卡消費二萬八千八百十九元、同年九、十月再分別累積消費款及滯納金各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六、二萬五千六百十九十元,至運通公司註銷其持卡權利時共積欠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
然被告辯稱:八十一年八月初未收到運通公司帳單,其詢問運通公司後,運通公司傳真來說消費十五萬餘元,但後來寄來帳單又說是二十三萬餘元,其覺得金額有問題,且其中有些應該不是其消費的,要求運通公司提出簽帳單以供核對,但運通公司一直沒有回應,故其始未再付款(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五一頁反面)。運通公司職員郭慧娟亦證稱:運通公司傳真與寄給被告之帳單金額不同,可能是特約商店陳報給公司的帳單時間不一致,導致帳單於計算應收金額時有所不同(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一頁)。則被告於使用之初,即使高額消費亦均按時繳交款項,嗣與運通公司因帳單會算問題有所爭執,始未付清款項,而未付清款項加計滯納金終而累計積欠至二十四萬餘元。惟依被告先前繳款情形以觀,尚難認其二十四萬餘元自始無意願繳納;且參其簽帳消費情形,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萬元餘元列帳金額提出質疑後,每月消費金額並不多,可見於與運通公司因帳單會算問題有所爭執之後,並未持卡大肆消費,益難認其始意即有不法詐欺之意圖。足認被告持偽造之扣繳憑單以取得核發運通卡,不過在於取得刷卡消費時暫免立即支付對價之便利,並非意在詐財消費或不繳付運通公司其所簽帳之金額。
(二)至被告另辯稱有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交由公司同事黃育君寄了一張八月份帳單同額之世華銀行支票給運通公司,惟經黃育君及運通公司代理人劉晉榮所堅決否認,被告亦未能證明其確已寄出該支票。運通公司職員郭慧娟於偵查中亦稱:該公司並未收到乙○○所說其寄出之票號NB○○二九一三、金額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付款人為世華銀行之支票,其曾向世華銀行聯絡要辦理掛失,但世華銀行說戶頭沒有錢不能掛失,且被告上次說要存錢進來,但也未存入等語,並有被告第0000000帳戶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迄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帳戶往來情形在卷足按。又被告所提該支票影本並無人提示,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八二)世營業部字第六八六號函附卷可憑(見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參酌卷附被告所提該支票影本抬頭指明憑票支付運通公司以觀,運通公司若已收受該票,當無可能不予提示,是被告果否已將系爭支票寄出確有可疑;且其事後又在本院上更㈡審改稱因雙方對數額有爭執,暫時未付款(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一頁),可見被告確實並未寄出該張支票以繳交消費簽帳款項。然其既對列帳有所爭執,縱使事後未再付款,亦難倒為推認自始即無付款之意,且其使用之帳戶不只上開支票帳戶,未將支票寄給運通公司及未存入足夠應支付之金額,不過當時因列帳問題而不願付款,尚不得執為自始詐欺意圖之證明。
(三)依上所述,自難認被告取得運通卡之目的即在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僅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故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併辦行使偽造扣繳憑單犯行已併予論罪,故就相關移送併辦部分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